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莊欣怡
被 上訴人 趙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部分有爭執,因被上訴人於事故
時並未倒地,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較重,原審未予查明
,遽命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不合理,應撤銷改判為4,288
元。又伊目前身體欠安,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日
常生活仰賴親友接濟,伊雖有誠意協商賠償,但被上訴人要
求之金額不合理,故未能與其成立和解,原審判決之金額,
伊僅能給付5,000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逾此部
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
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
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
其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小上-6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