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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妍慧 被 告 葉俊麟 黃氏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正杰」之成 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至華南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致受損害等情,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科處幫助洗錢罪刑確 定。又乙○○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乙○○之母,亦為其 之法定代理人,追加請求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乙○○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 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轉匯贓款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 0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時許,在其居所(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0樓之0)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正杰」之成年人,並 依該人指示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幫助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詐得款項,並 將詐欺所得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網 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安銀國際」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0分許分別轉帳 匯款5萬元至乙○○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日13時43分許網路轉帳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第1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乙○○幫助洗錢罪 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 11-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誤。原告援引上開 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規定。  ㈢又查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行為時為19歲又11月, 尚未成年,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具識別能力;乙○○之父 已於102年6月8日死亡,甲○○為乙○○之母,為其之法定代理 人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宗第3-7頁),甲○○ 應對乙○○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乙○○及甲○○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 所(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9、71頁),並於同年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6-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卓宜萱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97號刑事判決,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13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意部分賠償, 並分期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王強」;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 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 tp://bushdk.com」網站玩遊戲獲取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13萬9,000 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97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0頁),原告援引上開犯罪事實作 為本件之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13萬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 9,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4-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伶錚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請求其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意部分賠償, 並分期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王強」;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 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飛翔」平台操作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3 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9 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又本判決不得上訴,並於 宣判日確定,故無請求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起訴狀此項聲明 之記載,應為贅載,併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3-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邢境淵(原名邢豪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4號刑事判決,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3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某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高雄市某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 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操作外匯,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月24日13時22分轉帳匯款39萬7,000元至甲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 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31-5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誤。是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 決作為本件之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39萬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 局啓文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29頁),並於同年3月1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 7,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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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 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及第5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 再審狀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以為再審理由,然其再審理由實係指摘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36號及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0

CTDV-113-聲再-30-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劉家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仲瑞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6,9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7

CTDV-113-訴-583-20241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周麗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民事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6ND0107090-7 股票 1 1,000 2 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35261-0 股票 1 100

2024-12-27

CTDV-113-除-303-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領取履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古羽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支 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買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與原告(賣方)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與訴外人解雲松(賣 方)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向原告及解雲松買受「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 屋、土地持分面積18.01平方公尺及編號第23號車位。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規定 (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缴款 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第3項約定,如逾3個月或逾使用 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書面定期7 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但賣方同意買方遲延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5條第4項約定 ,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 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合約。  ㈡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 兩造約定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九如分 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共 計104萬元。然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繳納第12期完稅款46萬元 (下稱第12期完稅款),未據其於期限內繳納,前經以112 年3月27日及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 内繳交完稅款,被告收受後均未於期限內支付,再以112年1 0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如 仍未繳納,即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 收已繳交價金104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受後亦未置理 。是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該函後第8日即同年月16日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規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亦同時 解除。倘認上開函文非屬解約之意思表示,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支付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履保專戶之款 項支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值 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繳 納完稅款,因伊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發 ,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伊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成 遲延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0-71頁)  ㈠被告(買方)於110年11月7日與原告公司(賣方)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與解雲松(賣方)簽訂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750萬元向原告及解 雲松買受「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屋、土地持分面積18.01 平方公尺及編號第23號車位。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 規定(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 繳款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第3項約定,如逾期2個月或 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書 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 定處理,但賣方同意買方遲延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5條第 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合約。  ㈢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 兩造約定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履保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 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104萬元。  ㈣原告以112年3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 完稅款46萬元,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再以112 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46萬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收受後亦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再以11 2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 46萬元及遲延利息,如仍未繳納,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價金104萬元,被告 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值 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繳 納完稅款,因其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發 ,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被告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 成遲延給付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及沒收被告已繳 價款10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向原告及解雲松購買「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屋、土 地持分面積及編號第23號車位,約定總價金750萬元,依系 爭契約附件四分期付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 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規定(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 ),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 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等情 ,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接獲 原告每期繳款通知書,即負有於7日內繳款之義務,應堪認 定。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 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兩造約定之履保專戶,原 告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繳納第12期完稅款,其未於接獲通知書 後7日內繳款,且經原告以112年3月27及同年8月15日函催告 被告應收受後7日內繳款,仍未據其繳納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 值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 繳納完稅款,因其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 發,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其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 成遲延給付等情。然依前所述,被告接獲原告每期繳款通知 書,即負有於7日內繳款之義務,附件四第12期之款別雖記 載為「完稅」,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先完成完稅程序 之付款條件,是其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買方如逾期2個月不繳納分期款 ,經賣方以書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另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 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 為限,賣方並得解除合約。是被告前經原告書面定期7日催 告仍未繳納第12期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以112年10 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價 金104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收受112年10月30 日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該函)後之同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履保專戶(戶名: 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之款項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 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7

CTDV-113-訴-51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賴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開 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民事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814798 8 股票 1 100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960694 3 股票 1 99 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096745 5 股票 1 95 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220054 1 股票 1 142 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342054 6 股票 1 143

2024-12-27

CTDV-113-除-306-20241227-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莊欣怡 被 上訴人 趙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部分有爭執,因被上訴人於事故 時並未倒地,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較重,原審未予查明 ,遽命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不合理,應撤銷改判為4,288 元。又伊目前身體欠安,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日 常生活仰賴親友接濟,伊雖有誠意協商賠償,但被上訴人要 求之金額不合理,故未能與其成立和解,原審判決之金額, 伊僅能給付5,000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逾此部 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 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 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 其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5

CTDV-113-小上-6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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