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李榮修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由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繳納毋庸計算外,依後附表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11,168元 李榮修繳納。 地政規費 13,080元 李榮修繳納。 戶政費用 30元 李榮修繳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424,278元 一、被上訴人李榮修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第一審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為0.0731(計算式:(32,678,260+9,355,326)÷45,352,027=0.9269,1-0.9269=0.0731),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30,056元(計算式:411,168×0.0731=30,0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4,222元(424,278-30,056=394,222) 二 裁判費用 449,376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 裁判費用 140,496元 臺北市政府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589,872元 一、第二審臺北市政府應負擔129,772元(589,872×0.22=129,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460,100元(589,872-129,772=460,100)。 三、第二審上訴範圍依減縮部分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毋庸負擔。
SLDV-113-司聲-39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