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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第249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呂真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家有幼兒3歲、8個月,需要人 照顧,希望就量刑部分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負起為人母的責任,可以易服勞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依被告之自白、共犯林武賢、張芳嘉之 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監視影像截圖等證據為憑,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違誤,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 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判決不同之量 刑資料,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瑕疵之處,而所稱家中另 有幼兒需扶養部分,本為被告於原審量刑調查程序所敘明在 卷(原審卷二第112頁),並為原判決於量刑事由中所審酌 ,並無何漏未審酌量刑事項之瑕疵,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其同時構成 多項加重竊盜事由之犯罪情節,本無何過重之可言,且被告 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況,衡以被告同時期另有 其他類似竊盜案件經起訴判刑,並有其他毒品犯罪紀錄等前 科素行,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上訴請求量處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實無所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4-上易-52-20250227-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姝涵 張翃華(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翔(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玿(即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珍(即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芬(即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盧永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重交附民-22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軍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軍翰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軍翰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軍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58、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未遂犯罪,且實際下手向被害人 取款之同案被告劉咏昌僅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在旁協助之 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量刑顯有失當。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 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 ,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 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有主觀犯意 ,但仍屬辯護權之行使,並非否認客觀事實,仍應屬於對於 犯罪事實之自白,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過 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劉咏昌2人所屬集團偽造 「吳奇隆」、「紅榮投資」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及「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劉咏昌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咏昌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否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惟被 告對於本案之基本事實均不否認,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58、85頁),則被告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 已有不同。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有未妥 。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 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僅不否認客觀上被害人有被騙等行為 ,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已自白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有主觀犯意,顯否認係犯有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難認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自白,自無上 開條例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現場把風、監控之工作,誠屬 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共犯所處之 刑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876-20250227-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皓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皓銘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犯罪嫌重大,考量本件屬跨境犯罪性質,犯罪所 得未經查扣,另有共犯未到案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重金上更一-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祐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祐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祐晟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2月1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 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聲-174-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明異議人 成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收不法利得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113年12月4日南檢 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 113909040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成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明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迭經本院於110年5月 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追徵聲明 人不法利得新臺幣0000萬0000元(後經更正不法利得金額為 0000萬0000元),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5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就上開聲明人不法利得 0000萬0000元,已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執行沒收完 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 他4字第1129093701號函影本可證。而上開已執行沒收完畢 不法利得,其中之本院裁定更正沒收聲明人不法利得為0000 萬0000元部分,已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聲明人公司承 攬該局「105及106年資源回收廠焚化底渣再利用委託處理計 畫」,該局應付聲明人公司服務費中扣除,有該局111年6月 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245700號函影本可憑。其中之 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附表四編號4所示沒收聲明人 不法利得合計000萬0000元部分,其中000萬元,已經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未發還聲明人公司之104年度底渣再 利用勞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0萬元及105年度底渣再利用勞務 契約履約保證金00萬元,逕為抵銷,有該局111年10月7日屏 環廢字第11134535900號函影本可考。其中本院判決附表二 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1所示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合 計0000萬0000元部分,已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應 給付聲明人公司「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 畫」及「105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契約 價金互為抵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8月30日調解 筆錄影本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 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附表,亦認定聲明人公司對 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對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中之000萬元;對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各該環境保護 局均已受償無訛。據上,上開受償之金額合計0000萬0000元 ,其受償情形,既發生在法院宣告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 裁判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即不得再執行沒收 ,乃竟未察,予以執行,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 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 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 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 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 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 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 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 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 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 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 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因謝應得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0年5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第一 審關於聲明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聲明人不法 利得新臺幣0000萬0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認 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本院判 決附表四編號3所載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 部分,依檢察官聲請,於111年1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30號裁定更正沒收聲明人公司該部分不法利得為0000萬00 00元確定。依上開更正後金額計算,聲明人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金額共為0000萬0000元。又上開聲明人不法利得0000 萬0000元,已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執行沒收完畢 ,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南檢 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29093701號、114年1月14日南檢和 戊110執沒他4字第114900327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 39、41-45頁)。 (二)上開已執行沒收完畢不法利得中之本院上開判決之更正沒 收聲明人不法利得為0000萬0000元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自聲明人承攬該局「105及106年資源回收廠焚 化底渣再利用委託處理計畫」,該局應付聲明人服務費中 扣除,有該局111年6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24570 0號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上開本院判決附 表二編號12、13;附表四編號4所示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 利得合計000萬0000元部分,其中000萬元,已經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未發還聲明人公司之104年度底渣再 利用勞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0萬元及105年度底渣再利用勞 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萬元,逕為抵銷,有該局111年10月7 日屏環廢字第11134535900號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 頁)。上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1所示 沒收聲明人不法利得合計0000萬0000元部分,已經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應給付聲明人公司「104年度臺南 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及「105年度臺南市垃圾 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契約價金互為抵銷,有本院112 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 第1139090402號函附表,亦認定聲明人對上開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對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中之000萬元;對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各該環保局均已受償( 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各該環境保護局均已受償前揭 金額無誤,上開受償之金額合計0000萬0000元。 (三)據上,可知各該環保局已上開受償之金額0000萬0000元, 係發生在本案裁判確定之後,本案執行檢察官112年12月8 日執行沒收完畢之前。依前揭意旨,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 2月8日執行時,即不得再執行沒收上開各該環保局已受償 之0000萬0000元,乃竟未察,予以執行,顯有未當。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 第1139090402號向聲請人回函稱尚欠繳0000000元,亦與 該署以114年1月1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49003271 號向本院回函稱已於112年12月20日對聲明人之不法利得0 0000000元沒收完畢之旨未合。故聲明人具狀聲請發還該0 000萬0000元,自屬有據。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文 所為不准發還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再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聲-121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9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洪振欽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 理筆錄可憑,併予敘明(本院卷第81頁、9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洪振欽、林秉毅為詐騙集團 成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實際取得 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 告等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 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違法不當,主要係主張該條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並非被告實際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 ,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 」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 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 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 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 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 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 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 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㈡、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㈢、上訴意旨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 礎之一為源自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 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 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犯 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成要 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 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 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 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 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 原則。 ㈣、若依上訴意旨將犯罪所得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審理及執行上亦生窒礙難行之情況,實務上詐騙集團成員 並非均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亦未必合併審理,則如要求任 何共犯均應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共犯為求 減刑可能於審理階段重複繳回而生國家不當得利之問題,縱 使於執行時可由檢察官扣除被害人實際損害後發還溢繳之金 額與共犯,然應發還給哪一位共犯、發還之比例為何?執行 上徒生爭議,實則,如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之範圍分別解釋,在審判及執行端必然造成上開齟齬 ,實難謂妥適。 ㈤、至於個案中犯罪所得之有無或多寡是否合理,乃事實認定問 題,如個案中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 ,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 調查結果認定,如證據不足,法院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 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 不應與上開減刑要件之解釋互相牽扯。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本 寓有透過財產之剝奪處罰被告之意旨,與刑罰之輕重具有流 動關係,則如個案中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不彰,法院本可於 刑法處斷刑範圍內妥適考量並為適當之量處,並非適用減刑 規定後,即應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宣告刑,此與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同,不致發生過度輕縱詐欺集團犯罪 之結果。 ㈥、是以,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洪振欽、林秉毅獲有犯罪所得, 其等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 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108-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彭宇崑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附民-69-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㈡依刑法第74條 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 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後,就沒有再 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案件都是之前 判決所犯案件。㈢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 卻重判拘役45天,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 ,侵害人民權益。㈣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 餘均是猜測之詞,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 度,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 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㈤聲請人多次說明監 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證明聲請人最後到 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 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 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 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㈥監視 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人才 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告 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 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 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 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主 要係依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曾宸豪之指訴、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手持 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 器損壞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並就聲請人辯稱其權益受侵 害而正當防衛、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等情,說明不可 採信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再 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除其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 宣告,聲請人聲請本件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即屬無據,至於 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判刑過重」部分,亦非聲請 再審之事由,核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並未重摔監視器10多次部分,並非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手 持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等犯 罪事實,是聲請意旨爭執並未重摔10幾次部分,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至於本件告訴人行為何以並未 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而不具正當防衛之前提要件,業經原確定 判決說明理由在卷,聲請人雖又提出住處外照片1張(標註 :白色監視器黑色鏡頭向下正對本人大門門口),然就此原 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 住處門口監視器照片,該監視器安裝於門上,朝向被告住處 門口外方向,拍攝範圍只涵蓋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出入之大門 口外區域,並無法拍攝到告訴人門內之狀況,且該範圍係屬 開放空間,是並無拍攝告訴人住處內部私人空間之情形,是 以,告訴人在該場所之活動、言論,尚難認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既為前開多 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屬公然之活動,難認係屬 「非公開活動」,自難以妨害秘密等罪相繩等語,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照片,亦顯示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在 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方,拍攝方向朝下,並非朝告訴人住處內 部拍攝,且聲請人與告訴人住處大門相鄰,縱使因此拍攝到 聲請人出入大門之畫面,該處亦屬告訴人與聲請人共用之場 所,尚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亦無何侵占之可言,聲請意旨 此部分容屬誤解。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應 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 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再-26-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葆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8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病而智識經驗弱於常人。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補開診斷證明書上 載「自體免疫性腦炎合併癲癇」及「患者因自言自語,情緒 失控行為怪異及幻想於民國106年11月06日住院……於民國110 年04月28日住院……」等文,且因此罕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配 合治療醫院作學術研究,足證被告確實有腦部生病情況;又 從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準備庭回應法官問題之過程可見被告 理解程度較常人慢,甚有不理解之處,以及經法官解釋後, 仍不斷重複自己述求等情,益徵被告智識經驗精神弱於常人 。是以就本案情況,被告從113年8月1日5時開始拿到假工作 證和憑證始知從事違法詐騙行為,於同日9時涉犯本案,受 時間過短及詐騙集團內部壓力,顯係不及審慎思考而觸犯刑 典,與長期、預謀之詐欺犯仍屬有別,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稍弱於常人且受時間及集團壓力,故思慮未周違犯本案,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 ○○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配偶為○○師,被告則在家 照顧子女,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另 犯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裁判上一罪),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量刑部分 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被告本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此處斷刑之範圍內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 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 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涉案情節、得減輕其刑事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及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 書,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可言。 ㈡、被告雖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上訴後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與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卡、就醫照片(本院卷第23-27 頁,原審卷第207-211頁)均相同,且業為原審列為量刑理 由審酌,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再衡以該診 斷書內容係記載,被告除於106年11月6日因情緒失控、行為 怪異、幻想等精神疾症住院至106年12月23日出院外,其餘 在110年4月28日至5月6日、5月16日至28日住院,均係因為 癲癇發作而住院,並非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且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110年5月28日出院後,均於門診固 定追蹤,迄本件犯罪時間113年7月31日已達3年以上,而被 告亦未提出另外住院或就醫之紀錄(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犯 罪後之113年10月9日向醫院申請開立),顯見被告癲癇症狀 已獲得相當之控制,與其本件113年7月31日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何具體之關聯性,其執此請求酌減其刑,本 屬牽強。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刑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又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實 難謂被告有何因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之情況,以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被告已有一次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竟又再度加 入詐騙集團運作,縱使本件仍屬未遂,然就被告之惡性而言 ,已無從認為有何客觀上情可憫恕之情況,是本件原審並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另本件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處斷刑範圍內低度之刑, 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而言,仍屬輕判,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 他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由,其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8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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