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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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樂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樂成於民國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 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該路 段與延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柳淯 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思霓,沿臺 北市松山區延吉街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致柳淯心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右鎖骨骨折、顏面部挫傷等傷害(黃思霓未提告)。 因認被告熊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 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調解協 議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交易-565-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傳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懿珍」之指示,前往 統一便利商店鑫泉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大瑩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並使用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 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悉「施懿珍」。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內,相關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羽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7月3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施太太」之人,並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黃瓊瑤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待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韋 傳玲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載,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8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2535號審理中,尚 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件卷證資料後,可知被告同時交付相同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施太太」或「施懿珍」之人,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遭詐騙之告訴人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犯同一案件。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訴-196-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楊榮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2、第5行:(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6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聰文、 搜索日期:111年11月15日10時起至111年11月24日10時30 分止)、扣案物照片。  3、證人林聰文使用行動電話與暱稱「阿牛」即被告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與「阿牛」聯繫之通聯明細。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810、 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林聰文經觀察勒戒無繼續 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 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 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 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 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 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 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 子時,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聰文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其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仍任意轉讓,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所轉讓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警方於112年2月27日查獲被告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殘留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殘留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2個等物,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且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沒字第803號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上開聲請書附 卷可稽,故本院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楊榮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6日18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巷弄內,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無償   轉讓與林聰文。嗣林聰文於上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當場在林聰文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淨重分別為0.1400公克、0.4130公克、0.1070公克,驗餘淨   重分別為0.1398公克、0.4128公克、0.1067公克) 及刮勺1   支、夾鏈袋1 批(33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品,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龍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 現警察在現場,而將身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與證人林聰文幫忙保管之 事實。         2 證人林聰文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人林聰文於上述時、地 ,遭警方逮捕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其中1 包為被告所交付 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 年8 月9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 編號0000000000C56 )各 1 份          證明證人林聰文於上開時 、地,遭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 包,經鑑定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刮勺 經以尼龍棉棒採樣送鑑定 ,驗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簡-2230-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素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6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素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李小帆」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8至10行:利用不知情記帳代理人胡秀娟先行製作一百 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 中記載「原股東李小帆部份出資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轉讓由李鑑瞱(應為曄之誤載)承受。原股東李小帆部份 出資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李芷柔承受。」之不 實等內容,並由邱素玲在該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處偽造 「李小帆」署名而偽造該文書,虛偽表彰李小帆同意將其 在洋億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30萬元全數分別轉讓各15萬元 予丘素玲子女李鑑曄、李芷柔2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辦理本件公司變更登記而製作洋億有限公司公司同 意書之記帳代理人胡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 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2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丘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 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上偽造李小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代理人胡秀娟製作內容不實之洋億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東 出資轉讓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洋億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聯繫不知情記帳代理人製作不實股東轉帳出資額之 同意書,損及告訴人股東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後陳述不一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審酌被告明知 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指示不知情記帳代理人胡秀娟製 作不實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登記股權30萬 元擅自分別轉入其子女名義下,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並致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管理、登記之正 確性,犯後於偵查中先坦承告訴人簽名為其所偽造等語( 第303號偵查卷第107、109頁),之後改陳不知道是誰的 字跡等語(第17668號偵查卷第39頁),迄至本院另又稱 受證人李忠堂教唆而偽造云云(本院審訴卷第35、37、39 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可徵被告犯後態度反覆,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參酌上開所述, 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在洋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 股東簽章」欄處偽造「李小帆」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洋億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已經交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 登記,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8號   被   告 丘素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素玲係洋億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下稱洋億公司)負責人李忠堂之配偶兼股東,負責洋億公司 管理及行銷等業務,李小帆原有洋億公司30萬元之出資而為 股東。丘素玲明知李小帆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並無同意將其 名下洋億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資轉讓予丘素玲之子 女李鑑曄、李芷柔(李鑑曄、李芷柔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0樓之胡秀娟事務所,偽造李小帆署押在退 出股東同意文書上,並委託不知情之工商登記業者胡秀娟製 作股東出資額不實之洋億公司章程,由不知情之李忠堂在相 關變更登記申請文書上用印,於105年8月2日提出於新北市 政府辦理洋億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認股東李小帆確有將30 萬元出資平均轉讓予李鑑曄、李芷柔(原出資均為30萬元, 變更後為45萬元)之事實,而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書上 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李小帆及前開機關就公司登記 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小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洋億公司成立時,告訴人李小帆並未實際出資,其所為偽造李小帆署押之退出股東同意文書及轉讓其出資予李鑑曄、李芷柔,並未生損害云云。 2 告訴人李小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告訴人以債權抵償出資之方式,取得洋億公司30萬元股權之事實。 2.告訴人上開股權未經其同意,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李鑑曄、李芷柔之事實。 3 證人即洋億公司負責人李忠堂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鑑曄之證述 1.左列證人對86年間、105年間取得、新增洋億公司股權,均事先不知情之事實。 2.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決定及處理之事實。 5 洋億公司公司登記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丘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 造「李小帆」署押於退出股東同意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前開偽造私文書(退出股東同意文書)、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公司章程)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商登記業者胡秀娟辦理上開公司股權 移轉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為達成變更公司登記之 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上開「李小帆」署押 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丘素玲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惟被告並無持有告訴人李小帆對洋億公司之30萬元出資 ,且告訴人自始並無同意將30萬元出資轉讓予李鑑曄、李芷 柔,即雙方並無轉讓30萬元出資之法律行為合意,是難認告 訴人30萬元之出資已移轉予李鑑曄、李芷柔,故本件並未符 合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然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前開起訴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簡-2228-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詎陳嘉文因無法聯繫林筠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   2、第8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合法方式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事宜,動輒傳送本件恐嚇內容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家人方式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等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1號   被   告 陳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與林筠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有債務問題,且 林筠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停用,陳嘉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傳送簡訊向林筠靜之母稱:「前天就 要去潑油了,妳們家第三間有人在窗戶,光這樣跑,20幾趟 不油錢過路費嗎,要搞到那麼難堪,隨妳便」、「她最好一 輩子不要再出門,事情搞到複雜也沒關係,遇到就不是這麼 簡單了」等語,要林筠靜之母轉達予林筠靜,林筠靜知悉上 開簡訊內容後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筠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靜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嘉文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3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38-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張文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第15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3、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先後 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 受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犯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6日)上午7時許,先後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該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可 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前 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    被告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未以理性、和平、合法方式處理2人間糾 紛,動輒傳送如起訴書所載恐嚇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毫無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所陳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 始坦承犯行,但迄未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不佳,及所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傷 勢等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本件上 開數罪犯行,各犯罪行為方式、過程、態樣,所侵害法益 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 該行動電話傳送本件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以LINE 傳送文字訊息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2號   被   告 張文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銓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張文 銓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因故發生爭 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文銓因不滿 甲 離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6)日上午7時許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當我把那 些不堪入目的照片都貼滿妳家整條路上,妳再看看妳媽會不 會瘋掉」等將散布甲 不雅照片(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你們準搬家吧」、「你也 準讓你的家人蒙羞」、「妳讓妳最愛的媽咪替妳承受別人的 冷言冷語、嘲諷,沒臉見人,妳是很棒的女兒」、「我就是 要讓妳跟最愛的媽咪一起被唾棄一起被左鄰右舍指指點點啦 」等讓甲 母親蒙羞、讓甲 及母親無法繼續居住等訊息予甲 ,致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安全。甲 因而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張文銓上開居所樓下,與張 文銓見面,雙方再次起爭執,張文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甲 臉部及頭部,致甲 受有右眼皮鈍挫傷、嘴唇鈍挫 傷、口內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手術、右手背鈍挫傷、右前 臂共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等傷害,甲 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當庭拍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通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自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6)日上午7時許間,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 因屬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上開之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41-20250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賢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6號、第20706號、調院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克賢與被告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均為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九昱希爾登ONEHOUSE住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 ,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 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 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 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 ,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 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 並與魏克賢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 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 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對陳進忠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陳進忠則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魏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陳進忠2人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 上開刑事告訴,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第2070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魏克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克賢與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夫妻,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九昱希爾登ONE HOUSE住 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 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 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 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 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因不 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並與魏克賢 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 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忠受有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忠、魏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發生口角,並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進忠扭打並將被告陳進忠壓制於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發生口角,並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進忠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即以拍打被告魏克賢手部之方式要求被告魏克賢起身放開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4 證人王琇瑩即前希爾登大樓總幹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魏克賢因不滿被告陳進忠時常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解鎖電梯感應磁扣解鎖至不同樓層,認被告陳進忠違反希爾登大樓社區規約,於上開時、地追隨被告陳進忠至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同時衝向對方,因碰到牆壁而跌在地板上,並互相拉扯,被告魏克賢、陳進忠兩人當天都有去驗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附件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希爾登大樓112年11月4日監視影像檔案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 ①佐證被告魏克賢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於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互相衝撞後跌倒在地並扭打,同案被告羅琇娟徒手拉扯被告魏克賢左手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之事實。 7 被告魏克賢提出頸部、手肘內側受有傷害之照片 8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陳進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克賢、陳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魏克賢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魏克賢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魏克賢追隨告訴人陳進忠至希爾登 大樓B棟信箱區時,另以「揍死他」等恫嚇告訴人陳進忠, 致告訴人陳進忠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魏克賢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進忠遭被告 魏克賢辱罵後,旋即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與被告魏克賢 互相衝撞並發生肢體衝突,並於肢體衝突結束後,向被告魏 克賢表示欲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告訴人陳進忠有何心生恐懼之情,且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被告魏克賢為上開恫嚇內容 ,自難僅憑告訴人陳進忠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魏 克賢之認定。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上述提 起公訴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易-2720-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連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205包廂內。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連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 執、拉扯之初始原因,被告行為方式,所為造成告訴人傷 害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事發後即交付金額1萬2 000元紅包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 為告訴人拒絕,且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調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麥克風毆打其頭部云云,然該麥克風顯 為該彩虹餐廳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   被   告 許連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添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與友人宇信閤、蘇克緯( 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彩虹餐廳飲酒消費,許連添因不 滿於該日下午6時許欲離場時在場之女陪侍唐云利要求渠等 繼續消費,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手持鐵製麥克 風毆打唐云利之頭面部,致唐云利受有頭頂部瘀傷、左眼瘀 傷、右眼瘀傷、上唇瘀傷、左顴骨部瘀傷、右顴骨部瘀傷、 鼻子挫傷流血、右手背擦傷、右側前大腿瘀傷、左手腕背側 瘀傷、右手腕背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云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連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唐云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製麥克風毆打其,其持手機拍下部分過程,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宇信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扯、倒地,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蘇克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扯、倒地,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手持鐵製麥克風敲打告訴人即錄影者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診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到院前受有頭頂部瘀傷、左眼瘀傷、右眼瘀傷、上唇瘀傷、左顴骨部瘀傷、右顴骨部瘀傷、鼻子挫傷流血、右手背擦傷、右側前大腿瘀傷、左手腕背側瘀傷、右手腕背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44-20250121-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陳兆旋 被 告 李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44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簡附民-331-20250121-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2號 附民原告 唐云利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被 告 許連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4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簡附民-33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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