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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錫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錫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6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 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己明及簡妙如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 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屏院昭刑慎緝字 第284號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 上開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本院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 階段既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 等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 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錫元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4日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395公 里700公尺之無照明路段時,為閃避前方車輛不慎自撞外側 護欄,後回彈,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梁錫元本應注意汽車在 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肇事後,未 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 有李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妙如, 下稱B車)沿國道3號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追撞肇 事,李己明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簡妙如因此受有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己明、簡妙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外側護欄回彈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經過3至5分鐘即遭告訴人李己明駕駛之B車自後方撞上,使告訴人李己明、簡妙如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時橫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致告訴人李己明反應不及追撞A車,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20573號)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自撞外側護欄回彈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經過3至5分鐘即遭告訴人李己明駕駛之B車自後方撞上,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A、B車輛位置及車損情形。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A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 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2024-12-13

PTDM-113-交簡-1251-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娟 楊茂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茂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善娟、楊茂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左第2-5 肋骨骨折」之記載後,應補充「、左肩胛骨骨折」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善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雖認被告楊善娟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楊善娟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即被告楊茂樹(下稱被告楊茂樹)、告訴人藍雅筠均受有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是應認就被告楊善娟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 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楊善娟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告楊茂樹、告訴 人藍雅筠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 充。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善娟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 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被告楊茂 樹、告訴人藍雅筠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程度及被告楊茂樹、告訴人 藍雅筠受傷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茂樹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 年事已高,且本案過失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 姓名,處理人員分別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坦 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3至34頁) ,足徵被告2人犯後自首其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楊善娟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茂樹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之意願,惟雙方 對調解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成立,非全無彌補之意,兼衡被 告2人過失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及告訴人藍雅筠所受傷害之輕重,暨 渠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楊善娟          楊茂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368巷一般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生路二段243巷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楊茂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藍雅筠)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楊善娟因此受 有背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楊茂樹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左肩擦挫傷 等傷害;藍雅筠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5肋骨骨折、左 肘,左髖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樹、藍雅筠、楊善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樹、楊善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雅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 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茂樹、楊善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楊善娟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 告楊茂樹行為時已年屆83歲,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楊茂 樹、楊善娟於警方到場時,均在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 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13

PTDM-113-交簡-1011-20241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屏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 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丁 ○○、戊○○、乙○○、丙○○、甲○○,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 欺罪嫌,由他轄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中),被告再依集團幹部 指示,持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5 人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及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丙○○、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警備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丁○○、戊○○、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丁○○、戊○○、乙○○、丙○○提出之交易明細、郵局存 摺明細、轉帳明細、網路匯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 交易明細、查獲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鴻翔 ,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王奕仁,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偵 查報告及扣案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持往附表所示地點放置,而共同對於 附表編號㈠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否認有對附 表編號㈡之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5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認附表編號㈠部分犯罪,惟附表編號㈡ 之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遭逮捕之後,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 罪,應無庸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 12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7日前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扣案提款卡等物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125頁), 並有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明細、偵查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23頁、第2 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3至54頁、偵一卷2第393至394頁 、第397頁);又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25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 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第161至164頁、第199至200頁、 第223至224頁),並有前揭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偵一卷1第95至96頁、第99至116頁、 第133頁、第137至145頁、第187頁、第191至196頁、第213 頁、第215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然互核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 山帳戶、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詳如附表), 可知:   ⒈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㈡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時間,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亦即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㈡之人乃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1 日,而附表編號㈡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郵局帳 戶之時間則均為113年2月1日,足見上開時間點均係在被 告於113年1月27日遭逮捕之後,則被告顯然無從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附表編號㈡之人之行為,亦無從實施 任何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隱匿其來源之行為,且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後之 犯行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提領款項行為,分擔實施對 附表編號㈡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屬無據。   ⒉被告提領玉山帳戶款項部分:     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時 ,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均是我於113年1月27日9時 許在統一超商興仁門市以包裹取貨的,我有用玉山帳 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時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 時1分許提領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第14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這星期一,在臉書上看到 有工作,工作內容是叫我去領錢,對方將提款卡寄到 高雄興仁超商,我去領包裹,總共有18張提款卡,我 用了3、4張,我都是在屏東市民生派出所旁邊的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及超商領錢,我總共領了10幾萬,昨 天下午3、4點,對方叫我將領的全部錢約10幾萬放在 屏東市中山公園的廁所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在113年1月27日被逮捕 的前1週取得扣案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取得扣案提款卡之確切時間,非無疑義。     ②而被告雖坦認自上開超商取得扣案提款卡,且於113年1月27日遭逮捕時亦持有扣案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自被告取得扣案提款卡後,迄至遭逮捕前之期間始終持有扣案提款卡,此觀被告僅承認有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亦明;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款至玉山帳戶時,確實持有玉山帳戶提款卡,而為收取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所得之人,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有分擔實施收取附表編號㈠部分詐欺所得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    ⑵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已於被告提領款項前遭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殆盡,被告無從分擔實施此部分 洗錢犯行:        ①附表編號㈠之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編號 ㈠備註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完畢一節,有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見偵一卷2第393至394頁),參以被告主 張:有用玉山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時1分許 提領20,000元、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27日13 時1分許提領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㈠備註欄所示提領行為亦 為被告所為,是本院自僅能認定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 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先予敘明。     ②而附表編號㈠之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已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全數提領殆盡,已如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㈠之人所犯洗錢犯行,均已產生隱匿之去向及掩飾來源之效果,而業已既遂,被告顯然無從分擔實施此部分洗錢行為,則縱使被告後續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等行為,亦均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無涉,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⑶末以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無何等收取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所得之舉,亦無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行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依既存卷證,亦未見被告於此期間有實施任何行為,是 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併予指 明。  ㈢至被告雖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本院實無從遽以被告持有扣案提款卡等物及為附 表所示提領行為等情,率斷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情事,是 縱使被告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欠缺積極證據補強被 告自白之情況下,本院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起訴 書並未敘明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如何之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 ,而足認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全部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確信心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被告提領 款項之時間或係在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已遭全數提 領殆盡後、或早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人匯款時間,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何等行為分擔實施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或因被告提領或其他行為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早於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之際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存有犯意 聯絡之補強證據,從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時間 金額 ㈠ 1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2日2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丁○○佯稱:向其購買之香奈兒手提袋已簽收,惟需在購物平台上註冊並驗證,始能提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6日 14時13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⒈於113年1月27日13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 ⒉於113年1月27日13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北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0元。 被告於113年1月27日15、16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P」約定,將當日提領之現金,置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6日14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⒉113年1月26日14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4時14分許 50,000元 2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管理員會提供賺錢明牌資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 13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3時13分,附此指明) 160,000元 玉山帳戶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3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⒌113年1月24日14時9分許提領50,000元 ⒍113年1月24日14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⒎113年1月24日14時51分許提領18,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陳婉琳」、「A11股慕利引慈心共濟」向乙○○佯稱:下載「太合投資」軟體,並依指示註冊帳號,可投資台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 11時50分許 100,000元 玉山帳戶 左列之人匯入之款項,已於下列時間遭提領殆盡: ⒈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⒉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30,000元 ⒊113年1月25日12時18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1時51分許 50,000元 ㈡ 4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送中獎通知予丙○○,再以LINE暱稱「李國勇」向丙○○佯稱:依指示轉帳到第三方支付系統,即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23分許 49,989元 郵局帳戶 ✗ 113年2月1日 12時24分許 50,000元 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1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在IG張貼代購嬰兒用品,並向甲○○佯稱:有抽中禮品,需支付運費始能領取中獎禮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37分許 18,080元 郵局帳戶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47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1偵查卷宗 偵一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2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2024-12-05

PTDM-113-金訴-594-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智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姿婷與 被告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5號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江姿婷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黃智偉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在其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徒手毆打江姿婷,致江姿 婷受有右眼眶3×5平方公分挫傷、假牙脫落、右手背3×3平方 公分瘀紫等傷害;㈡又於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 ,分別以徒手、持吸塵器方式毆打江姿婷頭部,致江姿婷受 有頭部2×0.5平方公分撕裂傷、右手肘3×2平方公分擦傷、右 手背和右前臂內側紅腫、左膝疼痛等傷害(黃智偉所涉毀損 部分、江姿婷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江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2份、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件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事務,竟率然動手 傷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04

PTDM-113-易-1183-202412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星宸 」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之共犯者達2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 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2時9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以L INE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張星宸」使用。嗣「張星 宸」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甲○○及「張星宸」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甲○○則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掩飾其來源。 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或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星宸」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張星 宸」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有意願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並已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附表所示之人均 僅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匯付賠償金,附此敘明,見本院 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4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 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 該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 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 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 配管領權限,復斟酌被告已全數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 失之情,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左列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甲○○依指示轉匯款項之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1日21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帳號,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 12時9分許 3,500元 113年3月26日 12時40分許 3,515元 (其中15元非告訴人丙○○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張星宸」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頁) ⑤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至60頁) ⑥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9頁、第61至6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乙○○佯稱:下載「TP Wallet」、「OK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10時47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8日 11時8分許 30,015元 (其中15元非被害人乙○○匯入,亦無證據證明為不法款項) 「張星宸」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81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④被害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7頁) ⑤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8至80頁) ⑥被害人乙○○報案資料(見警卷第69至76頁、第83至86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PTDM-113-金簡-501-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炎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潘勝雄為堂兄弟,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所犯之毀損犯行,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依刑法毀損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所 為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法律上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 理性方是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數次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罪質相 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 情,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石塊為本案毀損犯行,然該石塊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替代性高、隨處可得,性質上非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民國113年1月8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6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11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19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勝雄係堂兄弟。甲○○與潘勝雄素有土地糾紛,竟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8日0 時許,前往潘勝雄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 水泥將排水孔涵洞堵住,致令不堪用。甲○○復於113年4月6 日某時許,以石頭砸毀潘勝雄上開土地上之水管,經修復後 ,甲○○復陸續於4月11日、4月19日某時許,前往同一地點, 以前開方式毀損已修復之水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潘 勝雄。嗣經上開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李陳秀雀發現水管遭破壞 ,通知潘勝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勝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陳秀 雀、陳燦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蒐 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本件 所犯上開毀損犯行合計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意願賠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7

PTDM-113-簡-1369-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富路「101卡拉 OK」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 乘微型電動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20巷時,因行 車搖晃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31分許對邱文正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影本各1份及查 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58-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智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 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鍾藍淑賢此前素不相識 ,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一輛(價值新臺幣5,500元),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8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4號   被   告 潘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智雄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在鍾藍淑賢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見鍾藍淑賢所有之米黃色腳踏 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復於被告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前查扣上開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藍淑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鍾藍淑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蒐證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7

PTDM-113-簡-1368-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琦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琦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又於飲酒後貿然駕 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張琦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琦淵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 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前某時,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勝利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 查,發覺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琦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1MA20258號)等資料附卷可資 佐證。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6

PTDM-113-交簡-1157-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香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 明得、蘇慧明,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功德箱1只,業已丟棄 乙節,訊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價值非鉅,本院審酌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添香 油筒1座,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案後 發還予告訴人陳明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腳踏車行經 陳明得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宮廟,見牆邊放 置之添香油筒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添香油筒(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日11時25分許,在蘇慧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隆昌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櫃 檯上之功德箱(內含現金4,000元)放入隨身包包,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得、蘇慧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香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得、蘇慧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均未據扣案,且未 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 添香油筒1個,性質上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上開扣案 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告 自陳其業已將竊得之功德箱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5

PTDM-113-簡-136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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