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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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父 乙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W000-A113271(即甲女)、AW000-A1132 71父(即甲父)、AW000-A113271母(即甲母)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 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計算式:10萬元+3萬元+3萬元=1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6

TPDV-113-訴-6511-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元皓 原 告 徐愛英 李庚怡 李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元皓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由洪乙仁變更為陳元皓, 有國防部軍醫局113年11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130317982號 令在卷可稽,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有訴訟代理人,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嗣陳元皓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上訴暨承受訴訟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6

TPDV-113-醫-40-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元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 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493,239元(計算式:1,826,573元+1,333 ,333元+1,333,333元=4,493,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6

TPDV-113-醫-40-20250206-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簡香蘭 被上訴人 林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蘭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任職於元蘭公司,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離職後,曾因工作事宜與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 上訴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 的範圍內,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 8時45分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 其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顯示名稱「JaneChien」)上 ,張貼記載「有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 勸不聽?一年…敢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 作帳小姐,只報年薪20萬,401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 會計師小姐,沒我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 稅,因未報我收入。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 客人發票留底、發票影印,再(應為在之誤字)她打包袋中 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 萬多元,可查」、閱讀權限對全部人公開(即開地球分享模 式)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再於系爭貼文內附上被上訴 人離職後至智昶法律事務受領薪資時簽立之收據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照片內含有未遮掩之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 分前之某時將此貼文分享至公開之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 -family」(下稱林口臉書社團)等社團,接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系爭 照片之記載,得知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 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 上網 瀏覽臉書時發現系爭貼文,始悉上情,並對上訴人上開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7 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個資法行為在案 。上訴人於公開帳號、社團發文張貼被上訴人個資,致被上 訴人擔心其個資被有心人士利用而受有內心壓力及不安,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110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利用公司休假日,未事 先告知上訴人即至公司打包欲離開,經上訴人發現其打包物 品中有公司文具、美容品公司發票章,經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即表示拿錯了;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教唆員工刻意 低刷客人消費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稱被上訴人 無故資遣,法官即投影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故被上訴人 做偽證;汐止偵查隊寫筆錄說明無此工讀人員,且提供電信 入侵個資保護不起訴狀,可能涉及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及 公務員瀆職;近半年內有人截走簽名,且保全經理不提供監 視錄影和入侵手機遠端IP位置,涉及刑法第355條侵占及第3 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對方利用假借款和偽代理人手機相 片作為詐騙手段,依刑法第334條詐欺罪、第171條偽證罪, 假借他人名義進行犯罪,可受嚴格刑責處分;系爭刑事判決 不實,上訴人並未貼圖,而係被盜取手機截圖,被上訴人利 用智能手機及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 、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0日,在自己之臉書頁面 (顯示名稱「Jane Chien」)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提及「有 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勸不聽?一年…敢 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作帳小姐,只報年 薪20萬,401 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會計師小姐,沒我 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稅,因未報我收入 。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客人發票留底、發 票影印,再她打包袋中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 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萬多元,可查」等語,並附上包含智 昶法律事務所格式、被上訴人簽名之薪資收據照片即系爭照 片數十張,再將系爭貼文、照片轉分享至林口臉書社團,經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以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 、第381至398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打包公司物品、教唆 員工低刷消費額、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利用智能手機及 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汐止偵查隊 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涉及刑法 第355條侵占及第3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云云,並提出照片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78頁、第85至142頁、第157至 183頁、第221至459頁、卷二第23至291頁、第309至577頁) 。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曾自承有於前揭時 日張貼前揭貼文並附上系爭照片,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照片截圖,均無法證明其手機有遭人截圖而上傳前揭貼文, 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 無從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云云,惟由其所提上開照片截圖亦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就何事項為虛偽陳述,而上訴人辯稱汐止偵查 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云云, 亦均未提出證據足證其所辯屬實,其辯詞均難採信。 (三)據上,上訴人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之貼文及照片張貼至公開之臉書社團中 ,核屬經上訴人「蒐集」所得且係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且本件上訴人上傳以上包含被上訴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薪資收據之個人資料,彼此相互連結、 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被上訴人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而應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且薪資收據涉及財務隱私,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更係一般人高度重視並避免揭露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自 無期待上訴人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上訴人將系爭貼文公 布於臉書社團上,復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其擅將系爭貼文公 布臉書社團上而予不特定人知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 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爰 審酌上訴人上開違反個資法之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造 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屬 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 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5

TPDV-112-簡上-395-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1號 原 告 泰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延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於同年月2 3日具狀撤回起訴,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 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4

TPDV-113-訴-440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蔡諄臻 被 告 周正雄 陳正義 周克東 陳松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正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 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3

TPDV-114-訴-80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2號 原 告 林佩燕 訴訟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博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信勞工住宅(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街171巷至183巷、180至184巷,下稱系爭勞工住宅)之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勞工住宅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則 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所有,系 爭土地究係私有財產或國有,以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勞工住宅 間因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且基地使用權源始終未能釐清,以 致爭議不斷,電信協會之監督機關遂於民國111年2月間宣布 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原告身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 ,於111年2月25日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並由記 者作成尋找解鈴人1、2等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呼籲基 於公共安全,應該先開放危宅整修等語。詎黃博洋明知原告 接受記者採訪係著重提出解決方案,竟仍委請廣告廠商製作 印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 爭議』」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布條懸掛在被告周妤 芳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外牆顯眼處, 指稱原告向記者造謠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爭議之不實負面情事 ,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黃博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原告於系爭報導所述不實,系爭勞工住宅建 物部分為被告等人所有,只是沒有權狀,至於坐落之系爭土 地則為電信協會所有,故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明確,沒有所 謂產權爭議。又立法院院會以56票比44票的票數否決停止標 售土地之提案,顯見立法院同意繼續標售土地,並沒有原告 所謂立法院不同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妤芳以:系爭勞工住宅之產權並無爭議,且關於訴外人即 立法委員林奕華於111年間提案,要求交通部立即停止電信 協會所屬大安區3,249坪土地公開標售案,經立法院投票否 決,原告於系爭報導所述之内容顯與事實不符,且此言論涉 及被告及其他居民之住宅權甚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 告身為當地里長發表錯誤言論,被告以「造謠」二字予以評 論,縱認稍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亦應認符合刑法第311條 第3款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範疇。再者,被告發表該意見之 動機是希望導正原告之錯誤言論,並非以毁損原告之名譽為 目的,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縱認被告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然原告身為 政治人物 ,其既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應可預見自己一旦 出任政府職位時,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其 名譽權保障範圍將因而受到限縮。又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被告為系爭勞工住 宅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則為電信協會所有,電信 協會之監督機關於111年2月間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 原告遂於111年2月25日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並 由記者發布系爭報導,黃博洋見系爭報導後,委請廣告廠商 製作印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布條,並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布 條懸掛在周妤芳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外牆顯眼處,指稱原告向記者造謠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爭議 之不實負面情事等節,有現場照片、上開報導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79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言 論係針對原告受訪一事為基礎,夾敘夾議所發表,其中稱原 告有「造謠」行為,核「造謠」2字意指「捏造不實之說詞 」,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57頁),是原告究竟有無「造謠基地有產權爭 議」之情事,非單純意見表達之範圍,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視被告能否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系 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以為判斷。  ⒉就原告究竟有無稱系爭勞工住宅或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訪時僅係就系爭勞工住宅之現況為事 實上陳述,並未稱系爭勞工住宅或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 產權爭議」4字為房仲業者所述等語,惟查,系爭報導記載 :「法治里里長林佩燕指出,電信協會通化段上的住戶,因 為有產權爭議,外牆低矮老舊,也難以做大幅翻修整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縱使上開文字記載,係記者 整理原告受訪內容後所為,仍足認被告閱覽系爭報導後,有 相當之依據及理由認為原告確有於受訪時表示系爭勞工住宅 有產權爭議。  ⒊至原告究竟有無「造謠」部分,查系爭勞工住宅與其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確分屬不同人所有,前者為 被告等住戶所有,僅未經登記,後者則為電信協會所有等情 ,此有立法院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提 案表、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 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證 明書、原告里辦公室公告、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電信 勞工住宅興建委員會扣款證明單、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本院拍賣公告、財政部網站公告截圖、交通部101年3 月12日交郵字第10100072241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 、產權登記及補發使照可行性研商會議紀錄、電信協會105 年1月28日電協產字第1050000055號函、110年12月24日電協 產字第1100000105號函、91年8月29日電協產(91)字第38號 函、土地租金試算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3月31 日住都字第111000416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3月23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100088540號函、電信勞工住宅說明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223至304、325至345頁) ,堪信為真實。觀上開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產字第11 20000029號函即載明:電信勞工住宅坐落土地為電信協會所 有,至地上物則非電信協會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 7頁),是被告認為系爭勞工住宅雖有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 人所有之情形,然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均明確,因而認 為原告於系爭報導稱系爭勞工住宅有產權爭議等語有誤,足 見被告本於前開事實基礎發表系爭言論,並非虛妄杜撰之不 實陳述。  ⒋再者,系爭言論係以夾敘夾議所發表,而系爭布條第1行係以 較大之字體載明「抗議」2字(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可見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主要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勞工住宅都市 更新案因報導而受影響,此係攸關被告等住戶之居住權,且 涉及都市更新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改善居住環境等公共利 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既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 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涉 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為相當 程度之退讓,基此,兩造雖對所謂「產權爭議」之理解不同 ,然尚難遽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原告「造謠」之舉,係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  ⒌況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下稱 系爭一審判決)認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分別判處黃博洋、周妤芳拘役59日、20日,然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 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而全 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字卷第5至18 頁,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一審、二審 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難僅因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一審 判決認定有罪,遽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591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3號 原 告 周美玲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三百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原告涉及刑案而須 提交名下帳戶提款卡資料以供調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下分別稱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星展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攜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三角公園旁之殘 障停車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 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帳戶密碼,收取後再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放置在上開公園指定草叢以供被告前往收取,被告再 將所收取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 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5, 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存款131萬3, 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轉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然本案犯 罪所得只有2,000元,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14時20 分許,將名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攜至上開地點,由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 、帳戶密碼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並轉放置 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 存款76萬5,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 存款131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 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被告手機鑑識內容截圖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A36吳 志強/偵一」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帳戶存摺影本、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至56頁,審附民字卷第8至12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卷院第60、67、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只有2,000元 ,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惟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原 告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之轉放置於其他指定地 點之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 後,得領取帳戶內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5萬3,000元(計算式: 76萬5,000元+207萬5,000元+131萬3,000元=415萬3,000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17日 ,有該狀被告所寫收受日期及其簽名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 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622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陳林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 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 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 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5樓之3【即同段1410建號建物,及共用部分1432建 號(權利範圍1,483/10萬)、1433建號(權利範圍1,368/10 萬)、1434建號(權利範圍1,762/10萬,含停車位編號30、 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各得1/2,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之其 他不動產於112年1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 下同)15萬4,000元,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堪作為 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系爭房屋專用部分總面積為14 5.03平方公尺,共用部分為110.02平方公尺(計算式:1,44 0.9平方公尺×1,483/10萬+421.37平方公尺×1,368/10萬+4,7 04平方公尺×1,762/10萬=110.0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第二位),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6.91平方公尺、雨遮2.57 平方公尺,合計274.53平方公尺(計算式:145.03平方公尺 +110.02平方公尺+16.91平方公尺+2.57平方公尺=274.53平 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3萬8,810元(計 算式:274.53平方公尺×15萬4,000元×1/2應有部分=2,113萬 8,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0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4-補-155-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張璇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前夫即訴外人史偉民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登記離婚,然史偉民於離婚後向被上訴人坦承, 其於離婚前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性 網友即上訴人,兩人不僅相談甚歡,還發展出婚外情交往關 係。上訴人甚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對話中,多次催 促史偉民與被上訴人儘速離婚,復指導史偉民如何對被上訴 人情緒勒索及以逼迫方式,使被上訴人願意儘速與其離婚; 又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對話多次提醒並指導史偉民注 意渠二人行蹤不要遭被上訴人蒐證、要史偉民更換門鎖、關 掉手機定位,以防被上訴人發現行蹤。又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至9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曾多次與史偉民一同出遊,有金 山出遊、象山爬山、約會用餐、咖啡廳約會、石城看海等行 程,更有示愛並承認兩人在交往的文字,甚至還互相取親暱 的稱呼。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 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以名稱「Josie」與名 稱為「Faust」之史偉民在交友平台上結識,兩人聊天中史 偉民表示其與二婚配偶即被上訴人長期冷戰分居,離婚程序 已在最後階段,史偉民並持續積極聯繫,惟上訴人認為應先 完成離婚手續再談追求,故僅以朋友關係相處。上訴人與史 偉民雖曾於網路聊天、外出用餐或一同步行,惟並無牽手、 擁抱甚或接吻等交往之行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嗣史偉民卻要求男女朋友之承諾,於追求未果後竟轉為 跟蹤騷擾上訴人,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又配偶權是否屬 於憲法上權利,殆非無疑,難謂屬民法第184條保障之權利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係指 攸關個人或群體之身分、血統關係而言,原審以上訴人與史 偉民有於公共場合見面及原判決附表一行為,逕為認定上訴 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難 謂有據。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本件亦未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又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婚姻早已出現嚴重破裂,上訴人與史偉民之1個多月網友 關係是否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亦非無 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於婚姻所生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其損害賠償之主張並非 真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及上訴人與史 偉民之Skyp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第87至108頁 、第181至190頁)。上訴人就其與史偉民間之上開Skype對話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頁),惟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 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 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次按「婚姻 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 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 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 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 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於釋字第79 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 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故尚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 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釋字第79 1號理由書內容文字即明。又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黃虹霞大 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 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 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 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 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 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 ,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 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 準此,受害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釋字第791號之旨。是上訴人以 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抗辯配偶權已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 本件情形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其理由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史偉民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等節,惟觀之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2年3月27 日Skype對話紀錄:「(上訴人)你要不要先專心去談判 這 種階段你得冷靜+小心謹慎 (史偉民)對方在鬼打架,同樣的 事一說再說,你先休息,任務完再談。(上訴人)好 你穩住 情緒和堅定立場 (史偉民)Having you in my heart, 我沒 辦法兇 (上訴人)那就用哀兵計 情勒回去 拜託對方放生 」、3月29日對話紀錄:「(上訴人)所以?我只想知道你那 邊還需要多少時間可以改變身分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上訴人)今天出門 先把手機定位的設定關掉好嗎( 史偉民)好啊。不過誰能查到? (上訴人)可以的 只要有你 的估狗帳密的人就可以 可以遠端監控 (史偉民)有這種事 ?Anyway,別人不知道我的google密碼 google真壞 (上訴 人)難說 反正先不要開定位就是了 過去的紀錄 和目前 的位置 都查得到…(史偉民)所以需要不同手機 (上訴人)太 麻煩啦 12:30來得及嗎 還是要13:00 (史偉民)12:30沒 問題 已經在車上」(見原審卷第92頁),可見上訴人非但 知悉史偉民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容有不睦、史偉民對上訴 人有追求之意,仍繼續與史偉民單獨出遊,並刻意提醒史偉 民關閉手機定位以免遭他人追蹤。次觀上訴人與史偉民於11 2年4月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可是這個我想最近聽, 我想要Sugar當我的一對一家教」、4月4日之對話紀錄:「( 上訴人)我不需要名字,只需要是一個讓你可以投入情感和 想奮不顧身一起分享或做很多事的人、一個你會動心和珍愛 的女人」、4月5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再說一次 你 是個例外 我認知失調 我沒有跟一個人夫這樣靠近過」、 4月11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你知道,女生最寶貴的東 西就是青春 (史偉民)我知道我不想讓你等啊 (上訴人)我 原本也不可能考慮跟一個與子女同住的人交往…如果只有三 個稱呼可以選 歐巴、Daddy和小僕人 選哪一個 怎麼想 這麼久(史偉民)因為都不好啊 (上訴人)都不喜歡嗎…現實 的我叫Jade,文字的我是Josie 所以你有兩個交往對象。 」(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及雙方於同年4月9日對話紀 錄:「(史偉民)我想問假設程序真的卡住,要拖下去,你會 願意給我多少時間? (上訴人)我就知道你要問這個 Dear Fau, 如果我是你 我絕不會讓它發生 (史偉民)程序卡住嗎 ?當然啊。我無論如何都不會讓程序卡住。(上訴人)所以我 說你問這個假設性問題好無聊 因為我知道你不會啊 因為 我在隧道的出口等著你 出口外的世界等著我們一起去探險 」(見原審卷第89頁),亦可見兩人互動親密程度已非普通 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普通朋友間正常之社交往來方式,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雖辯稱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交往」二字意指交際往來( 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與史偉民並未發展男女朋友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Skype對話紀錄前後內容即可知兩人情感親 密,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婚姻本即有嚴重破裂且已分居、上訴人並未破壞渠 2人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 揭Skype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3、4月間,而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係於112年5月10日始登記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 上訴人與史偉民為上開親密對話及互動時,被上訴人與史偉 民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毫無侵害。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 與史偉民嗣後對上訴人有妨害名譽犯行、史偉民對上訴人為 跟蹤騷擾、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核與上訴人與史偉 民間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乙節,均屬 無涉,亦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末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史偉民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對被上訴 人造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 元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4

TPDV-113-簡上-37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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