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陳林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
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
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
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5樓之3【即同段1410建號建物,及共用部分1432建
號(權利範圍1,483/10萬)、1433建號(權利範圍1,368/10
萬)、1434建號(權利範圍1,762/10萬,含停車位編號30、
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各得1/2,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之其
他不動產於112年1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
下同)15萬4,000元,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堪作為
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系爭房屋專用部分總面積為14
5.03平方公尺,共用部分為110.02平方公尺(計算式:1,44
0.9平方公尺×1,483/10萬+421.37平方公尺×1,368/10萬+4,7
04平方公尺×1,762/10萬=110.0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第二位),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6.91平方公尺、雨遮2.57
平方公尺,合計274.53平方公尺(計算式:145.03平方公尺
+110.02平方公尺+16.91平方公尺+2.57平方公尺=274.53平
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3萬8,810元(計
算式:274.53平方公尺×15萬4,000元×1/2應有部分=2,113萬
8,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0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4-補-15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