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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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逞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BD-821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許晉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逞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元成車業行購買 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付之款 項為5,000元,期間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怡富 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雙方並約定在許晉逞價金未 付清前,賣方即怡富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許晉逞僅得 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許晉逞在取 得本案機車,於繳付2期分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清剩餘分期款,並於104年11月4日 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怡 富公司追索無著。嗣經怡富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元 成車業行檢送許晉逞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機車駕 駛行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催收本息表 、催收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案機車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24

ILDM-113-簡-882-20250224-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韋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廷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本於單一繳交貸款之目的,於緊密之時、地,接續挪 用附表所示之店內現金,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擔 任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新臺幣62,000元挪用而侵占,金 額非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 並未履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實 際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 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 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9號   被   告 張廷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韋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任職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義新店大夜班店員,負責收銀、清潔、進貨 ,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廷韋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店內營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未如數繳回公司。嗣經上址便利商店店長林品兒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品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韋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銀 員交接班明細表、交接班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3次將管領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 38,000元 2 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 19,000元 3 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31分許 5,000元

2025-02-24

ILDM-113-原易-57-20250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汎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承汎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榮彬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2025-02-24

ILDM-113-交易-403-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許晉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882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ILDM-113-簡附民-59-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仁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志因細故對高麗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5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 路00巷00號高麗華之住處前,先猛按上開高麗華住處之門鈴 後,再以「每天講,把你搞到亂」、「來輸贏」、「轟幹下 來阿,多行,叫警察來阿」、「臭俗辣」、「你娘機掰,你 現在是多可以」、「幹,叫阿」、「要吵整世人,讓你每天 都睡不安穩」、「如果沒有洨,就不要在那邊當俗辣」等語 恫嚇、公然辱罵高麗華,並多次丟摔鐵桶及鐵鍋等物,致高 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高麗華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高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錄音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 和犯。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24

ILDM-113-簡-892-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緝字第43號、114年 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就所處多數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3月30日」;附 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 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 國114年2月4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4罪刑度,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3 月,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 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2月之間;就所處 多數罰金刑部分合併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2罪中最多罰 金刑為2萬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2萬元至4萬 元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1.受刑人於107年6月至108年9月22日間,犯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另於108年9月22日同日,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又於108年10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復於109年4月間,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犯幫助洗錢罪,四者罪 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2.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 刑之標準。  ㈣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2025-02-24

ILDM-114-聲-82-2025022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和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彥彤 被 告 葉乙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洗 錢防制法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上午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彥彤 到 被 告 葉乙人 到 調解委員 陳傳武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7500元,由被告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同意將上開分期付款條件作為緩刑條件。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閱覽朗讀關係人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陳彥彤 被 告 葉乙人 調解委員 陳傳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ILDM-114-附民-109-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報表」為 證據資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核被告黃俊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被告在緊密之時間,於同一地 點接續規避停車場收費,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規避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黃俊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             11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溶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宜蘭縣○○鎮○○路00號由力揚停車 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明知該停車場採車牌 辨識系統管制入場車輛進出場,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已 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場 時,未自出口柵欄處出場,反自入口縫隙處出場,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0元, 而毋須繳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該停車場現場管理員察 覺有異,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溶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上揭停車場 停車均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因為我有進他們大樓裡面銀河娛樂場消費,在裡面消費 是可以免費停車消磁的,我有一段時間沒去過,他們在停車 場後面的鐵門加裝安全鎖,導致我無法再進去裡面消磁,於 是我就直接把車子開出去,我並不是不繳費,而且當下那裡 沒有管理員,我也找不到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陳信瑋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逃票未繳 納之34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未繳納停車費 1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11分許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45元 2 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111年4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 255元 3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 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 40元

2025-02-20

ILDM-113-簡-917-20250220-1

軍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勇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翔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之宜蘭縣立蘇澳國民小學飲用4瓶之保力達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0日21時39分許,在宜蘭縣蘇 澳鎮蘇濱路與馬賽路口前,因行經路檢點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9

ILDM-114-軍交簡-1-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英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英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49巷前」, 應補充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族 路49巷前」。  ㈡證據增列「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資 料。   二、核被告簡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簡英仁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英仁於民國113年9月29日6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 族路49巷前,拾獲范光輝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現金 10,600元(紅包6,600元及其他現金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現金共10,6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再將皮夾 丟回原位。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范光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英仁供述有拾得上述物品之情,惟辯稱未侵占上開款 項等語。 (二)告訴人范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共14張:被 告於現場發現對向路旁有皮夾,即迴轉後拾起皮夾並觀看內 容物後將皮夾置於踏墊上騎車離去,再停於附近路旁拿起皮 夾數鈔,並有將物品放褲子口袋內,之後再返回原處將皮夾 丟置於原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2-19

ILDM-114-簡-6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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