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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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6號 原 告 丁江龍 被 告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 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2J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明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71年12月4日建築 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1層建物中之第4層,面積 為220.56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07.36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面積13.20平方公尺=220.56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 卷可稽,則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6坪,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1493元;聲明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 1日起按月賠償1萬3500元部分,其中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8日起訴前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3萬0484元(計算式:13,500 ×2+{13,500×8/31}=30,4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併算價額 ,自113年10月9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1977元(計算 式:411,493+30,484=441,977),應徵第一審裁判4,8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14

TPDV-113-補-245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1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上列抗告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0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13

TPDV-113-補-2051-2025021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阿鳳 被 告 王凱威即王南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6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20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 ,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 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王凱威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刑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639萬元交付與訴外人 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部分受騙款項轉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上 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如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 0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639萬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9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5158號併辦意旨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審簡上附民 字第4號卷第9-12、2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9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 ,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4號 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萬元,及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本件判決所 命被告之給付已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 定,得上訴三審,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許閔惠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跨樂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宣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1,800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跨樂提有 限公司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08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司(下稱跨樂提公司)應給付373,5 92元,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3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2,408元 ,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6,4 08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跨樂提 公司應給付33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20頁)。嗣迭 次擴張減縮上訴聲明,最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開後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2萬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頁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亦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與跨樂提公司所經營之Very旺寵物精品 旅館(下稱Very旺旅館)訂立寵物寄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所飼養犬隻Hero(下稱系爭犬隻)於111年6月28日 至8月8日寄宿於Very旺旅館,上訴人並匯付36,000元予跨樂 提公司。  ㈡詎料,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接獲Very旺旅館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系爭犬隻在旅館寄宿時吞入塑膠玩具鴨,上訴人驚嚇 不已應允Very旺旅館將系爭犬隻送至凱揚動物醫院救治,醫 院院長告知已照X光確認塑膠玩具鴨確實在系爭犬隻胃中, 但因塑膠玩具鴨體積過於龐大故無法以催吐方式取出,系爭 犬隻旋即轉送上群動物醫院進行內視鏡手術未果,改以開腹 方式取出二隻塑膠玩具鴨,前情並經上群動物醫院診斷結果 記載「2022/7/29:食入大體積異物,嘗試使用內視鏡取出 未果,遂開腹取出。異物為兩個玩具鴨」等語。  ㈢跨樂提公司、甲○○經營Very旺旅館,為特定寵物業者,卻疏 未依照寵物體型區分提供玩賞之寵物玩具環境,亦未針對此 事項進行員工訓練,其身為Very旺旅館員工雇主,應負監督 教育之責卻疏未為之,系爭犬隻因Very旺旅館之寵物照顧保 母(下稱員工)疏失,誤吞食本非供食用之塑膠玩具鴨,而受 內視鏡手術、開腹手術、二次轉院治療之苦(下稱系爭傷害) ,更因此導致性情大變、鬱鬱寡歡,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即陪 伴動物之所有人,因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不僅日夜擔憂其 身心狀況、且奔波醫院照顧犬隻,並因自身選擇將系爭犬隻 送至Very旺旅館寄宿一事懊悔自責不已。  ㈣立法院法制局曾提出「寵物寄養之法制研析」指出依照動物 保護法第22條以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針 對特定寵物業(對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及寄養)設有專章規 範,業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 得為之。對於特定寵物業者資格條件設有甚為嚴格規定。可 見特定寵物業者須具有專業之照顧寵物能力,寄養寵物既屬 於須申請許可之行業,並非單純提供住宿,更對於寵物負有 妥善保管照護之義務。況在現行法下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 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對於具有生命之 寵物而非一般之物,特定寵物業者基於其專業,均須具有比 一般普通人更專業照顧寵物能力,對於寵物安全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農業部動物保護司(原農業委員會畜牧處動物保護科)出版之 「犬隻飼養與照顧指南」指出,國際間普遍接受動物福利原 則,係1992年英國農業動物福利委員會(FAWC)所確立「五大 自由」中「表達天性行為的自由」,如犬隻之嗅聞舔啃咬行 為屬其重要之感官功能,並常藉由啃咬行為以平穩情緒探索 環境,為犬隻與生俱來之行為模式,此應為特定寵物業者所 須具有之基本專業知識,並須在提供寵物寄宿服務與場所時 事先防範。  ㈥而跨樂提公司為Very旺旅館之經營者,承前所述依照動物保 護法第22條以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為特 定寵物業者,須經過嚴格之條件審核並事先申請使得經營特 定寵物業,應該具有專業的寵物飼養照護知識,亦熟悉犬隻 與身俱來之行為模式,即應在Very旺旅館之設置管理上明確 劃分不同體型之犬隻可以接觸場所和玩具,藉由其專業知識 事先防範犬隻因寵物玩具體積與其體型之差異而發生誤食意 外須具有專業之照顧寵物能力,並須致力於維護寵物旅館之 安全環境,更應就照護寄宿寵物部分對Very旺旅館員工進行 相關訓練以及監督管理。上訴人也是基於Very旺旅館專業照 護寵物之外觀,將系爭犬隻託付予其照護寄宿。  ㈦Very旺旅館員工擔任寵物保姆,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 第5條第2項第2、4、10款規定,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 理應具備妥適照顧寄宿寵物之能力,於照護寵物時須擁有區 分不同體型寵物而給予相對應之寵物玩具以及飲食活動空間 之專業智識,本應注意系爭犬隻與玩具鴨之明顯體型差異, 即玩具鴨體積須大於系爭犬隻嘴巴,提供安全環境避免犬隻 遭受傷害。故跨樂提公司經營寵物旅館,對於寵物安全照護 場所設置與員工教育訓練自應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卻疏未區分不同體型大小犬隻的活動區域以及系爭犬隻可接 觸之寵物玩具,亦未對於員工針對上述事項詳加訓練並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致其員工於照護期間令系爭犬隻誤食玩具鴨 ,且從錄影畫面觀之,該員工係以玩具鴨故意逗弄系爭犬隻 ,導致系爭犬隻誤以為食物而咬食,非屬具有專業知識訓練 員工應有行為。顯見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有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所屬系爭 犬隻受有傷害具不法性,且其前開重大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 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侵權行為。  ㈧再由系爭犬隻開刀後始發現其腹中有同型兩隻玩具鴨,皆於 住宿後所誤食,觀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為同款玩具鴨,可推 論系爭犬隻係於住宿時二度誤食同一類玩具,且照護員工並 未即時發現,更顯其疏忽程度非輕,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 員工及環境之責任,可以確定,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患 有異食癖,實屬無稽,況本件系爭犬隻係初次誤食塑膠玩具 ,上訴人飼養十餘年來,從未發生誤食情況,何以有事先已 知系爭犬隻具有異食癖而故意未告知之情形?  ㈨實務判決及學者多認為人類透過與寵物互動,可形塑如尊重 生命、勿虐待動物等成熟人格,並產生與寵物間情感之雙向 性及累積性,寵物與所有權人照顧者具有情感上密切依賴關 係,已近似於家人之伴侶關係,而人類在寵物過世後,也會 有如同家人逝去痛苦,並深深影響人格發展,應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肯認在侵害寵物與飼主間情感利益等其他人格法 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因此,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即陪伴動物所有人,視系爭犬 隻為自身親密相處之重要家人,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造成系 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不僅時刻擔憂,更因此花費大 量金錢時間,再加以被上訴人始終推諉卸責,不願負責之態 度更使上訴人深感無奈,考量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所投入之 心血、所受之精神痛苦以及與系爭犬隻相處10餘年來的情感 連結和親密關係,應認跨樂提公司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跨樂提 公司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而甲○○係跨樂提 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其於寵物寄宿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未監 督其所屬員工妥適照護寄宿寵物,致上訴人所有系爭犬隻受 有傷害,跨樂提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㈩又上訴人給付報酬36,000元,將系爭犬隻寄宿Very旺旅館, 委託Very旺旅館提供照顧餵養及提供場地休息服務,依兩造 合意內容,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至8月8日照料系爭犬隻事 務,委由跨樂提公司執行,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有償之委任及 寄託混合契約,跨樂提公司受有報酬故依民法第535、590條 規定,應對於上訴人所委託事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 其未區分不同體型犬隻活動區域及可接觸寵物玩具,亦未對 於其員工針對上述事項詳加訓練並監督其職務執行,更疏未 注意應避免使其所照顧之寄宿寵物於寄宿期間吞食非供寵物 食用之物,造成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跨樂提供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 付,且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已逾10年,其情感親密狀態已屬 重要家人之地位,如前所述應認跨樂提公司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害賠償36,000元。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之1規定,因可 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重大過失事由致寵物受傷時,寵物所有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 包含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類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同時請求相當於財產及非財產損 害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跨樂提公司為提供寵物寄宿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所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符合現代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跨樂提公司於系爭犬 隻結束寄宿時應將寄宿前健康安全狀態返還上訴人,惟系爭 犬隻於寄宿期間,因吞食非供寵物食用之塑膠玩具鴨而受有 系爭損害,並未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應可向其主張依上述條文,請求 相當於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⑴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 費用共17,650元、⑵系爭犬隻系爭傷害所需營養補助品費用 共8,408元、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 共計126,058元)。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及第227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之1以及第51條等規 定請求跨樂提有限公司給付:⑴系爭犬隻寄宿之費用36,000 元、⑵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78,174元(以醫療費共17,650元 、營養補助品費共8,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共100,000元,合計126,058元之3倍計算,126,058*3=378 ,174),惟上訴人僅先就其中337,592元為主張;⑶故此部分 合計請求373,592元。  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被上訴人跨樂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就上訴人主張連帶侵權行為部分:  ⑴上訴人之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事實經過為員工手持 塑膠玩具時,系爭犬隻突然跳起來攻擊員工,咬員工的手, 員工因手部疼痛自然反應將手鬆開,塑膠玩具掉落地上,系 爭犬隻便立刻吞食,整個過程尚不足5秒鐘左右。以上有錄 影畫面可稽,原審判決亦作相同認定。而塑膠玩具本為一般 有飼養寵物家庭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法律亦無禁止於寵物 寄宿服務中使用塑膠玩具,消費者之寵物犬使用玩具所產生 風險,不應與在家中或在寄宿處而有二致,亦即於寵物寄宿 處使用玩具所產生之風險當屬日常生活中一般人通常可認識 或預期之危險,自不因跨樂提公司寵物寄宿服務中有玩具而 認跨樂提公司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故 員工於寵物寄宿服務中持有及使用塑膠玩具,並無違法,實 不知員工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⑵上訴人將其系爭犬隻寄宿時,從未告知過該系爭犬隻有吞食 非供食用之物之習性(即異食癖),而該系爭犬隻先前寄宿時 亦無表露此種吞食異物之行為,故員工自無事先得知系爭犬 隻竟會吞食塑膠玩具,而特別格外防堵系爭犬隻吞食之作為 義務。員工既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則應無任何故意過失, 跨樂提公司亦無提供「事先格外防堵上訴人系爭犬隻吞食玩 具」之商品服務之義務。  ⑶倘上訴人主張伊自己也不知道系爭犬隻有吞食異物之癖好, 然據上訴人所稱系爭犬隻已有10歲,依犬隻平均壽命觀之, 系爭犬隻已為老犬而非貪玩幼犬,上訴人身為朝夕相處之飼 主,若連上訴人都無從察覺系爭犬隻竟會吞食非供食用之玩 具,又如何能期待任何第三人能在短短幾日內能預見、避免 及防範?益證員工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⑷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肇因於系爭犬隻自身行為,其 先是攻擊咬傷員工,再基於自身異食癖,在極短的時間內( 無人來得及阻止)將塑膠玩具吞下。一般而言,正常的寵物 犬並不會因員工手持塑膠玩具,就將人咬傷,趁機吞食玩具 ,故員工行為與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並無任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⑸因此,本件員工並無任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系爭犬隻於突發情況下自行吞食非供食用之塑膠玩具 ,並非員工之行為所致,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均不能證明員工 有其所稱之加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有 何權利受有如何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 件,員工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屬 不能證明,於法律上自無理由。  ⑹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而上訴人 未證明員工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何種權利、又其損害所指為 何,故上訴人主張跨樂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⑺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寄宿期間係因員工未盡注意義務而致 系爭犬隻自行吞食玩具等語,然對於跨樂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部分,就有何「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進而致他人 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證明,上訴人 僅空泛指摘跨樂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⑻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主 張跨樂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然觀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上訴人係主張員工疏 失致其系爭犬隻吞食玩具,觀其所述侵權行為主體為員工而 非跨樂提公司,故縱有實務見解肯認法人有負自己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能性,亦非將員工與跨樂提公司混為一談,仍須由 上訴人證明跨樂提公司於此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成立法 人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僅空泛指稱員工有過失即等同跨 樂提公司應負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未免率斷,於 法無據。  ㈡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寄宿期間吞食塑膠玩具,此情不應於 寵物寄宿服務業者處發生,故跨樂提公司提供寵物寄宿服務 未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查, 上訴人並未通常或合理使用服務(即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系爭 犬隻有異食癖),而跨樂提公司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之特定 寵物業管理辦法,亦未提供有瑕疵或缺陷之服務(提供塑膠 玩具予寵物並非瑕疵或缺陷,於發現寵物吞食後亦第一時間 進行處理),故縱使發生寵物吞食玩具之風險,此風險亦應 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⑵是跨樂提公司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並 未提供有瑕疵或缺陷之服務,而提供寵物玩具,並無超出一 般人無法認識或預期的風險,自難認跨樂提公司於寄宿處供 有玩具一事,即等同提供未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而強令跨樂提公司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無 過失賠償責任,更遑論跨樂提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情事。  ⑶況且,不論跨樂提公司提供之服務為何,系爭犬隻吞食塑膠 玩具,肇因於系爭犬隻自身行為,其先是攻擊咬傷員工,再 基於自身之異食癖,在極短的時間內(無人來得及阻止)將塑 膠玩具吞下。一般而言,正常的寵物犬並不會因員工手持塑 膠玩具,就將人咬傷,趁機吞食玩具,故跨樂提公司提供之 服務與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且寵物寄宿業者本來就不可能派員24小時盯著上訴人 系爭犬隻(飼主自己也不可能作到,也沒有任何法令或契約 如此要求),寵物犬若於無人發現之空檔自行啃咬或吞食如 家具設備器具電線等物件,甚至如突然有自殘之行為,因而 導致受傷之結果,則此結果自不能歸責於寵物寄宿業者。寵 物業者能做的,就是在發現以上情形後,立即為妥善處置, 例如通知飼主、盡速送醫等,本件被上訴人亦確實於第一時 間告知原告,並立即送往獸醫院處理,甚至因此先代墊醫療 費用40,500元。  ⑷因此,跨樂提公司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無 依消費者保護法賠償上訴人之義務,跨樂提公司亦無任何重 大過失可言,上訴人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 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㈢就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部分:  ⑴上訴人與跨樂提公司間就其寵物寄宿契約,係約定「買10晚 送5晚」,1套費用為12,000元,上訴人共買了3套,即「買3 0晚送15晚」,給付費用36,000元。而於111年7月29日上訴 人系爭犬隻自行吞食玩具前,即111年6月28日起至7月29日 此段期間內,已經滿30日,足證跨樂提公司均有依契約履行 完畢。  ⑵上訴人主張跨樂提公司有可歸責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惟並 未舉證證明究竟有何可歸責事由,僅抽象泛稱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一般正常情形,在家中或寄宿處通 常不致發生寵物自行吞食玩具之結果,此屬偶然突發發生之 事件,難謂係跨樂提公司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更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⑶另據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塑膠玩具體積甚大之情狀 觀之,可知該塑膠玩具應非系爭犬隻得隨便輕鬆下嚥的物品 ,並非如彈珠、錢幣等細小之物不慎吞入,故若非上訴人系 爭犬隻自行堅決要吞食,則根本不可能發生此事,更難認跨 樂提公司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⑷因此,本件跨樂提公司已經就契約約定之30日履行完畢,並 無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更無任何可歸責於跨樂提公司致債務 不履行之情,故上訴人藉此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跨樂提公司 返還寄宿費用36,000元,及自受領報酬日111年6月6日起算 之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⑸縱使本件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 惟上訴人亦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勞務(即被上訴人已提 供之寵物寄宿服務),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照受領勞 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故於彼此扣除後,因被上訴人 已經提供30日之寵物寄宿服務,等於36,000元,則上訴人應 無法再額外向跨樂提公司請求返還未使用完畢之寄宿費用。  ㈣就上訴人主張各項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7,650元(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16,950元、上群動物 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費用400元、診斷證明費用300元):  ①原證8號僅為照片翻拍,請提供正本核對形式真正。  ②縱使形式上為真正,然此筆金額損失並非係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此筆金 額之義務。  ③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不論上訴人主張之診斷證明費支出是否真實,因非屬所 生損害,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理,且此筆金額支出並非係被 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更無 給付此筆金額之義務。  ⑵營養補助品8,408元:  ①上訴人提供收據正本以核對形式真正,又依原證10號單據所 示總金額為4,204元,非8,408元。  ②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格獸醫院所指定須購買上訴人主張之營 養品以治療其系爭犬隻之療效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足 採。  ③縱使此筆金額為上訴人之損害,然並非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不 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此筆金額 之義務。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故並無 賠償精神慰撫金義務存在,本件上訴人縱使因系爭犬隻吞食 玩具而受有某種損害(假設語),至多為所有物之功能或有減 損,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例示具體人格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之範疇,故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自於法無據。  ②若以上訴人所爰引之部分司法判決見解觀之,縱使有承認精 神慰撫金之少數案例,但其案例事實均是「寵物死亡」,與 本件事實經過毫不相同,自不生拘束效力。且其各件寵物死 亡案例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並無達到100,000元:①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高壓氧機器爆炸致小狗 當場死亡,精神慰撫金2萬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B犬遭被告土狗咬傷,傷 重不治,精神慰撫金5萬元。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原告犬隻衝出店門外遭車輛撞死,精 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均係上訴人所爰引之案例,足證上訴 人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然過高,並不合理。  ⑷解除契約應返還之寄宿費用36,000元:  ①本件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債務不履行之情,故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寄宿費用36,000元,及 自受領報酬日111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②且觀原證2號對話紀錄,上訴人係選購「買30晚送15晚」之方 案,金額為36,000元,而系爭犬隻至Very旺旅館寄宿期間為 111年6月28日至7月29日,此段期間已超過30晚,故寄宿服 務被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於履行完畢後才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寄宿費用等語,即無理由。  ③並引用前述㈢⑴⑹之主張。  ⑸懲罰性賠償金337,592元:  ①被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②被上訴人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無依消費者 保護法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重大過失可言,上訴 人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337,592元  ㈤又若審酌上情猶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則 於計算完上訴人所受損害後,因上訴人為系爭犬隻飼主,對 系爭犬隻習性應該最為了解,本應於寄宿前充分告知系爭犬 隻有自行吞食玩具之癖好,以利被上訴人特別預防,卻未告 知此事,導致此事發生;且系爭犬隻自身堅持要吞食玩具之 異常行為,係上訴人之所有物之行為,自然應由上訴人為其 系爭犬隻自身行為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基於以上理由予以權 衡後,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由上訴人負擔較重之責任比 例。  ㈥且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先行墊付40,500元費用,此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應償還此筆費用予被上訴人, 故不論上訴人究竟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多少金額,被上訴人均 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陳汝吟-寵物醫療糾紛之慰 撫金賠償-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評 析】、跨樂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律師函、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內包裹查詢郵件結果、跨樂 提公司臉書主頁截圖、太樸動物醫院及上群動物醫院收據、 計程車乘車收據、營養補助品購買證明、立法院法制局寵物 寄養之法治研析、從狗狗的特性來挑選玩具(犬研社)網頁等 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9-71、203頁,本院卷第59-71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及 本件上訴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紀錄、上群動物醫院收據、太樸 動物醫院收據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69-183頁);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650元、營養補助 品費用8,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126,0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3項、第7條之1、第51條等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系爭犬 隻寄宿費用3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37,592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跨樂提公司以40,5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 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 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1年6月28日起寄宿於跨樂提 公司經營之Very旺旅館,委託提供照顧保管餵養寵物服務, 上訴人並給付36,000元報酬予跨樂提公司等語,足見原告主 張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係為有償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自 堪予採信,可以確定。  ⑶跨樂提公司經營寵物旅館,提供寵物照顧保管餵養等服務, 其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應 符合具有①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或②職業學校或 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或 ③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 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或④營 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等資格條件之一之專任人員始 得經營,並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後發給特定 寵物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且跨樂提公司經營上開寵物寄養 服務並受有報酬,因此,其自應具備妥適照顧寄宿寵物之能 力,並應提供安全環境為之,對於餵養安全照護及場所設置 更應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處理受任事務,確保於寄宿寄養期間安全無虞,並提供 安全之場所,使寄養期間無誤食食物以外物品之虞,亦可確 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犬隻於寄宿於跨樂提公司經營 Very旺旅館期間,發生吞入塑膠玩具鴨事件,因而由上群動 物醫院進行開腹手術取出塑膠玩具鴨,其所提供者,顯然與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之情形相違背,則上訴 人主張依照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即非無由,應可確 定。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經查,犬隻係以嗅聞 舔啃咬行為屬其重要之感官功能,藉由啃咬行為以平穩情緒 、探索環境,為犬隻與生俱來之行為模式,而寵物異食癖乃 係指刻意食用非食物之物品,且認知明確知悉為非食物之行 為,而此種疾病行為,必須經由專業獸醫師診斷始得以確診 ,而且,此與誤食之情形不同,不能僅以發生誤食狀況,逕 謂罹患異食癖,應可確定;而本件跨樂提公司雖以上訴人未 告知過該系爭犬隻有吞食非供食用之物之異食癖習性,故其 員工未能事先得知該系爭犬隻竟會吞食塑膠玩具,即無特別 格外防堵系爭犬隻吞食之作為義務,員工並無故意過失之侵 權行為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跨樂提公司就所主張 罹患異食癖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空言答 辯,毫無依據,不足採據,是其此部分答辯主張,顯無理由 ,亦可確定。  ⑸況且,由跨樂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紀錄觀之(原審 卷第137頁及原審證件存置袋之光碟),係由員工即訴外人林 品全手持塑膠玩具鴨,在與系爭犬隻下樓途中,系爭犬隻撲 向林品全持玩具鴨之手,林品全將玩具鴨鬆手放開後,系爭 犬隻隨即將玩具鴨咬起,進而發生吞食,足見系爭犬隻吞食 塑膠玩具鴨,係因員工林品全手中持有塑膠玩具鴨之晃動動 作,造成系爭犬隻注意,因而誤認挑動嬉戲而上前啃咬,進 而發生誤食結果,則跨樂提公司既以經營寄養服務為業,其 即應使環境中不能存有使寵物誤食物品,於照料過程中更應 注意犬隻之嗅聞舔啃咬行為之天性本能,於使用物品時更需 要注意使用安全物品並防止誤食發生等等情形,均應知之甚 詳,並戮力完成;但是,該員工卻於牽引系爭犬隻下樓途中 ,卻手持塑膠玩具鴨同行,則其即應避免有讓系爭犬隻誤認 挑動嬉戲而上前啃咬之情境發生,亦要避免讓塑膠玩具鴨掉 落而讓系爭犬隻誤食之事件發生,然其卻均未為注意,事實 上,若員工係以塑膠玩具鴨作為牽引系爭犬隻所使用之輔助 用品,即應該選擇安全無虞之輔助用品,並且於吸引系爭犬 隻之時,即當注意持有狀況,不能讓該輔助用品遭系爭犬隻 啃咬誤食,而其對於可能導致系爭犬隻誤食,自應具有預見 可能性,而應為盡力防止之作為,以避免寵物誤食之結果發 生,則系爭犬隻誤食塑膠寵物鴨之結果自與該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跨樂提公司自應就該過失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可確定。  ⑹跨樂提公司雖另以並無法律規範寵物寄養服務不能給予犬隻 玩具,故其即無疏失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惟本件爭執核 心,並非其能不能提供玩具以為玩耍,而係必須提供安全且 不會被誤食吞食之玩具,據此,就寵物寄養服務是否有無法 律規範提供寵物玩具與寵物玩耍,此與寵物寄養服務業需提 供安全無虞之環境,以及需提供不能被吞食之玩具乃屬二事 ,不能僅以法律無規範,即謂寵物寄養服務業者,即能隨意 提供容易被誤食之玩具予寵物,並遭寵物誤食後,再以此主 張提供該玩具並非法律不許,而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前揭答辯,顯與常理違背,且與本件事件爭執毫 無關連,委不足採,亦可確定。  ⑺至就上訴人主張引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該規定係以該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應就該損害與行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而本件係因員工過失行為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是此與 上訴人主張由法定代理人甲○○與法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情 形不符,則就其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甲○○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醫療費用17,650元(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 動物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費用400元、開立診斷證明費用300 元)部分:  ①其中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動物醫院腎黏膜 保護拆線費用400元,係因系爭犬隻治療必要費用,與損害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非 無據,可以確定。  ②就診斷證明費用300元部分,跨樂提公司固以診斷書費用非係 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最 高法院裁判見解以為佐證,但是,所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經查為為公共工程鄰損爭執,與本 件事實基礎不同,而所引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㈡部分,依據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均無從比附援引,可以確定;又 損害賠償包含損害造成結果及損害發生因果二部分,而就損 害造成結果部分,係以醫療收據以為佐證,而就損害發生因 果關係部分,即必須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否則若僅有醫療 收據,並無從為損害造成結果之認定,而必有醫療單位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不可,就此以觀,上訴人所支出診 斷證明書費用,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導致,若非有 侵權行為發生即無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之必要, 足見系爭診斷證明書乃係與損害因果關連必要支出費用,自 應許上訴人請求,亦可確定。  ③準此,上訴人請求跨樂提公司賠償醫療費用17,650元(含太僕 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動物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 費用400元、開立診斷證明費用300元)等部分,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  ⑵就營養補助品8,408元部分,查上訴人固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之購買證明為證(原審卷第61-71頁 ),但是,系爭犬隻固然進行開腹手術取出塑膠玩具鴨,然 就術後是否有食用購買證明所記載之營養補助品,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該等費用是否確屬醫療必要行為所 需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即非無疑,自無從准許此部分 之請求,亦可確定。  ⑶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  ①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923號)。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所明文規定。參諸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 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 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 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 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 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等語,足見非財 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我國民法就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自然人 之人格權、身分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並不包含物之損害, 亦不及於犬隻,可以確定。  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侵害寵物與飼主間之情感利益等其他 人格法益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依立法理 由所載係為列舉式規範,顯係立法機關於立法時之裁量選擇 結果,若將之隨意擴張解釋及於物之損害亦得請求,將超越 立法機關之立法範圍,此非司法機關得藉由裁判創設法律之 方式予以解決,而人與物依民法規定本分別屬於權利主體、 權利客體,亦無由司法機關假借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創設 法律所無之規範之餘地,亦可確定。  ③再者,就人民立場而言,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係以民主程序 所制定法律之範圍為限,亦即經立法機關以三讀通過經公告 施行之法律規範,不僅是經由立法程序將人民民意形成法律 之內涵,亦藉由公告施行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法律規範內容, 並瞭解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實際內容,此方符合民主程序之 法制規範;然而,若允許此類權利主體、權利客體立場差異 之類推適用,無異為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擴及物及 犬隻之創設解釋部分,將使人民對此部分亦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因而使原本依照立法程序規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範圍,將在未經民意參與之立法程序及公告施行之程序,即 變成人民應負擔之範圍,此項負擔義務之增加,無異屬於憲 法所保障財產權之負擔,且屬於法律規定範圍以外並於人民 所無法預知預想之情形下所生,已然違反民法國家之法治程 序,且有害人民財產保護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⑷就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跨樂提公司賠償寄宿費用36,000元之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 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 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 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有償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 已如前述,而跨樂提公司本應依約提供安全無虞之環境,其 竟因員工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犬隻誤食塑膠玩具鴨,顯有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其所為給付自屬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跨樂提公 司賠償,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③其次,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記載係以:「(現在有買三晚送一 晚跟買十晚送五晚的優惠唷~買三送一的價格是3600~如果是 原價的話,4晚是4800,相對比較便宜唷,有任何疑問都歡 迎提問唷~)買20就是送10的意思嗎?買20多少?(大狗房一 晚$1200,買10晚送5晚是$12000,買兩套30晚是$24000)剛 剛付款了。煩請查收。買了3套住宿」等語,有該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41頁),因此,雖然被上訴人係 以「買十晚送五晚」作為優惠宣傳,但此為其商業宣傳之方 法,實際上係以大量購買15晚而打折僅收取12000元作為銷 售方案,此由上揭對話中所稱「買三送一的價格是3600~如 果是原價的話,4晚是4800,相對比較便宜」等語,足資證 明,換言之,被上訴人是提供45晚之寵物寄養服務,而折扣 後僅收取30晚之價格,亦即服務期間依約為自111年6月28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止,總價金為36,000元,並不因其所稱「 買十晚送五晚優惠」而有所收非10晚,贈送5晚之差異,應 可確定;是跨樂提公司主張已經就契約約定之30日(指買3套 10晚)履行完畢,並無未履行完畢之情形,其餘15日(只送3 套5晚)部分為無償贈送,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即非有據。  ④再者,本件係因系爭犬隻於111年7月29日,因上訴人員工疏 失而誤食塑膠玩具鴨,經送往動物醫院進行手術,嗣後復未 再返回寵物旅館寄宿,已如前述,則跨樂提公司提供系爭犬 隻寄宿寄養服務之實際服務期間為31日,而上訴人就其已受 領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寵物寄養服務契約 之前,尚屬契約關係之履行,因此,就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損害賠償,即應以未提供服務比例以 為計算(即14/45),經計算後為11,200元(36,000*14/45=11, 2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⑸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51條 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37,592元部分:  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 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②查跨樂提公司既係以寵物寄養服務為業,本應提供安全無虞 之環境供寄宿,而系爭犬隻為大型犬,卻因跨樂提公司疏未 注意塑膠玩具鴨之大小致系爭犬隻誤食,而此應注意避免小 物件遭大型犬隻吞食,乃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得為防止, 堪認跨樂提公司所為之過失行為已屬重大過失,跨樂提公司 顯然未具可合理期待之服務品質,而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再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上開條文規範 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與 其他業者重蹈覆轍,本院認上訴人以其損害額(即醫療費用1 7,650元)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2,950元為適宜,逾此數 額之請求,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⑹至就跨樂提公司以其墊付支出之40,500元主張抵銷之部分, 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所 明定。惟此部分費用40,500元究係因何目的所為之支出,以 及跨樂提公司對上訴人有何40,500元之債權存在,並未見跨 樂提公司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縱認其係因本件系爭犬隻誤食事故所生之費用,既係因跨樂 提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本即應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一部,自無從據跨樂提公司以此主張抵銷,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7,650元、懲罰性違約金52,9 5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1,2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跨樂提公司 設籍地址,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81,800元(醫療費用1 7,650元+懲罰性違約金52,95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1,20 0元=81,800),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3-簡上-20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金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440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4萬4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所簽訂3份工程承攬 書之第五章第1點、第六章、第六章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9、39、5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蔡常義變更為蔡宗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3頁),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89至4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萬0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 萬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 0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9至140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 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下稱捷 運鋼筋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3日簽訂 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 站模板工程」(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 103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惟上開捷運鋼筋工程在伊完成Y16地下室後,於105年4月間 遭被告通知將收回自辦,要求伊立即撤離。另被告承攬臺北 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將「模板組 立及拆除」(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 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 約)。詎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竟有多筆不當扣款,以及未就 變更增做項目如實計價,總計1213萬7687元(詳附表原告主 張含稅金額欄所示),包括:⒈捷運鋼筋工程:⑴不當扣款共 計60萬5185元,⑵短付工程款計94萬5000元;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不當扣款共計198萬0056元;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⑴不當 扣款共計237萬5966元,⑵短付工程款計623萬1480元。爰擇 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萬06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 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扣款部分:  ⒈因原告進度落後,伊先以104年5月4日、6月8日、7月3日函催 促改善,均無效果,方以104年12月8日函終止契約。依會議 紀錄顯示104年12月16日時捷運鋼筋工程已改由昱信公司施 作,倘原告未收到被告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豈會毫無 異議。捷運模板工程於終止契約後,基於安全考量仍由原告 先收尾,續由小蘋果公司之游進安於104年12月19日接手。 伊於105年3月10日發函予原告,係因原告收尾後未將相關物 料機具撤離。  ⒉原告於CF660A工程進度遲延,伊遂終止捷運鋼筋契約、捷運 模板契約並另行發包;然原告得請求尾款包括捷運鋼筋工程 尾款60萬5158元、捷運模板工程尾款206萬1904元業經原告 簽認,尚不足賠償被告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經原告簽立聲明 書同意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中扣抵59萬7895元。扣款項目 金額業經原告以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無誤,事後猶為爭執, 實屬無據。估驗計價單、確認書、聲明書等文件,皆為原告 基於自由意志簽認,並無脅迫;雙方談話內容僅係商業談判 過程。另行發包而得扣款之依據為鋼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 項第1、3款,及模板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  ㈡捷運鋼筋短付工程款部分:   扳直鋼筋應屬捷運鋼筋工程之附屬工項,不得另行加價;且 原告已簽認捷運鋼筋工程尾款餘額並表示捨棄其餘請求,自 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稱扳直鋼筋數量為17392支,實則138 12支。  ㈢網球場館模板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部分:   原告所謂報價單僅係手寫文件,並未經伊用印同意,並無所 謂變更材料情事;且縱有採用夾板模,仍屬普通模板之一種 ,乃原告施作時自行決定採用夾板模。原告報價單只是磋商 過程文件,應以104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所附報價單為準。 至於工程問題確認單事後業經監造單位竹間建築師事務所釋 疑說明夾板模屬於普通模板之一種。  ⒉清水模部分:   原告所稱模板實作數量統計表乃原告方面自行製作,並非可 信,應以經原告用印簽認之估驗計價單為據,亦有業主之結 算明細表可參。  ㈣鑑定後意見:   網球場館模板之清水模部分,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401,而鑑 定結果為8259,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倘認原告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則伊就原告所溢領而應返還之工程款主張抵 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即捷運 鋼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6月3日簽訂工程 承攬書(即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站模板 工程」(即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 第25至42頁)。  ㈡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 ,將「模板組立及拆除」(即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原 告承攬,雙方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網球場館 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  ㈢原告有在下列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  ⒈捷運鋼筋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同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19頁)。  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同 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5日第38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同 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工程款且無端扣款,原告因遭積壓工程款 而受脅迫,始無奈簽署相關確認金額文件,被告仍應核實補 給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就原告溢 領工程款提出扣款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就系爭捷運鋼筋工程、捷運模板工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共1213萬7687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213萬7687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0640元,並執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概括同意被告扣款、結算而不得再行爭執?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7年6月間在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 大小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細譯原 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在簽署上開各 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時,對於扣款、金額明確表達不接 受等意見,過程中原告人員表示「所以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 當然為了要讓你們去幫我結案,也為了我那個保留款,網球 中心的保留款,我700多萬,你現在只能給我400多萬,我必 須去蓋你這個估驗計價單,所以我不能有異議在上面說我對 你們的扣款保留態度,那如果說你們現在怕我寫了這幾個字 ,我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話,等於意思說這樣就等於沒結。 」、被告人員表示「對啊,我們一定要...」、原告人員表 示「好,沒有關係,如果說你們要讓上面的人覺得你們把這 個案子結了,我本身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部分,我等於是我 把你們這個結案結完之後,我們去找你們總公司談,這樣對 不對?等於我不能在上面填寫任何字說我對你們的扣款有異 議,是不是?你希望我們不要寫是不是?」、被告人員表示 「對,寫了會有變數。」,及原告人員表示「所以說我今天 為了我的網中的保留款,我一定勢必要很勉強的去跟你蓋這 個驗收單,但是實際上來講,我想你也知道,到時候你可能 都要出來跟我們開會,去跟總公司春原,去把這個事情大家 來做一個釐清。」、被告人員表示「OK啊,沒有問題。」, 以及被告人員表示「這一關就是你們要趕快能度過這一關, 我知道,就是會有錢的壓力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至253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扣款、尾款仍有爭議,原告 在形式上雖簽署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實際上僅為配 合被告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所為,其仍保留此部分工程款 請求權,並無放棄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依前述說明,原 告自不因簽署上開文書後,即受此拘束。  ⒊據上,尚難認原告已概括同意所有被告扣款、結算尾款金額 而不得再行爭執。又原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 既屬無效,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捷運鋼筋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2.承攬終止或解 除:A.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 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 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影響其它工作時。...B.乙 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 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 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28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⑴被告以104年5月4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 請其提出改善方案;續以104年6月8日函再次向原告表示 ,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以104年7 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將依契約第 四章第1、2條約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復以 104年12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作業落後經多次要求 改善未果,遂終止捷運鋼筋工程契約、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並表示將另行發包(本院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主張 原告工作遲緩經催告改善未果,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依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項第1、3款約定 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⑵至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等語 ,惟查,原告於當時曾提送工期改善計畫(本院卷一第39 9至403頁),顯示原告應已收到被告通知改善進度;另依 被告所提出蓋有章戳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之104年12月16 日至29日工程雙週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07頁),顯示當 時另一鋼筋廠商昱信公司已安排進場施作;以及依被告所 提出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之另一模板廠商領款收據(本 院卷二第11頁),顯示當時另一模板廠商已進場施作;衡 情倘原告全未接獲通知遭一部或全部終止契約,應不致任 由其他鋼筋、模板施工廠商到場施工而未予聞問;則原告 所稱當時全未接獲通知遭終止契約云云,尚難逕採。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壹、一、1至8: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不應由其負擔或顯不合理之處,僅籠統 表示費用與其無關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 款云云,尚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壹、一、9: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㈢捷運鋼筋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本件經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獲其以111年7月26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108 4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三第287頁),復以113 年8月28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873號函檢送補充 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四第45頁),其鑑定意見略以:「 鋼筋扳直作業是否視為附屬作業事項不另計價,在工程界並 無一定慣例,一般皆由廠商間自行約定。惟由來函相關文件 顯示(詳附件一),被告於發包工程報價單中(詳下表)載 明發包工項未記載之工項,皆為附屬工作不另計價,本項鋼 筋扳直工程未見於合約預算書中,所以研判依合約解釋不予 計價(惟上開係依工程實務之觀點研判,契約解釋係法律專 業應由法院裁判決定)。」(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  ⒉而原告並未指出捷運鋼筋工程契約就此爭議工項另外有何特 別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值參採,即原告尚不得額外請求 核給工程款。  ㈣捷運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止或 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 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業務 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 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 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 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 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參第㈡⒉段所述,被告終止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有據,從而被告 依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主張原 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貳、一、1至16、19至20: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顯然訛誤之處,僅籠統表示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款云云,尚 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貳、一、17至18、21: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㈤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 止或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 後,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 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 ,或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 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 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 3.甲方所蒙受 之損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一再提及原告所承攬捷運鋼筋、模板工 程如何遲延,及被告如何終止捷運鋼筋、模板工程契約,然 此與工作地點、範圍顯不相同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乃分屬二 事;而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究有無工作遲延、究有無終止契 約,被告全無說明及主張,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原 告承攬『網球中心模板工程』固如期施作完畢」等語(本院卷 一第195頁)。則被告空泛主張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得依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 定要求賠償損失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得否執其他請求 權基礎要求扣款、抵償,則屬另事。  ⒊惟被告於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扣減金額中,附表項次參、一 、13之「代扣CF660A款項」乃源於捷運工程契約求償債權, 並非出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本身之求償扣款,故仍應析算。 而被告所主張扣款金額,業經原告於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 書上蓋印確認(本院卷一第223頁),即非無稽。至原告現 雖否認當時簽認金額等語,惟原告所執否認之基礎事實為當 時被告無理扣款乙情,然於本件中既已重新核認扣款金額如 前所述,則於此應毋庸免重複評價計算。據上,此項被告扣 款金額不應剔減。  ㈥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由普通模板變更為夾板模板,數量為2萬2033.3平 方公尺,單價應由普通模板之每平方公尺598元增加為698 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220萬3330元、含稅金 額為231萬3497元。   ⑵鑑定意見: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1.系爭網球中心樑底及樑 側經現場勘查大部分為夾板模板,部分為清水模板,樑底 及樑側計算之夾板模板為22568㎡,樑底及樑側計算之清水 模板為3127㎡(詳參考附件六)。」、「2.系爭網球中心 模板於價格日期之連工帶料單價經單價分析研判結果如下 :...夾板模板 66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   ⑶「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8元( 本院卷一第52頁),參諸上開鑑定意見,價差含稅金額為 168萬2444元(計算式:22,568×(669-598)×1.05=1,682,4 44)。  ⒉清水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萬9989.88平方公尺,但被告計價數 量僅8401.64平方公尺,差額竟以普通模板單價598元計價 而非清水模板單價920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3 73萬1413元,另加計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20頁)(按: 含稅金額為391萬7984元)。   ⑵鑑定意見:    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系爭網球中心,主建物 結構使用清水模板主要用於牆、樑、柱等位置;樓板使 用傳統之夾板模板,經計算系爭網球中心之清水模板為 8259㎡(包括樑底及樑側3127㎡,詳參考附件六)」(參 鑑定報告書第10頁)。    ②復經原告就特定位置聲請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三第323至 325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分列14處位置說明鑑定結果 ,各處之鑑定意見均為「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域『無 新增』採用清水模數量。」或「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 域『無新增』未計算之清水模數量。」(參補充鑑定報告 書第10至15頁)。   ⑶應增給金額為何:    原告自承被告計價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鑑定結論 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顯示並無短計數量;則原告 請求給付此部分所謂短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㈦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之清水模板,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 401平方公尺,而鑑定結果為8259平方公尺,按單價920元計 算,被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並主張抵銷(本院卷三 第310至311、316頁)。  ⒉依前所述,原告自承已計價領款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 鑑定結論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另「清水混凝土模板 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0元(參原證3,見 本院卷一第52頁),則此部分原告溢領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3 萬7790元(計算式:(0000-0000.64)×920×1.05=-137,790) 。  ⒊惟被告主張抵銷金額為13萬0640元,則抵銷金額應以被告主 張者為限。  ㈧綜上:  ⒈原告所主張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數額,核其性質均為應給 付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餘額,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514萬4401元(詳附表本院判斷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4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 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4

TPDV-108-建-7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 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612元及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 ,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爰參照土地法第9 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168萬元(計算式:14,000元×12個月÷10%=168萬元);聲明第2 項租金及律師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4612元,至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萬4612元(計算 式:1,680,000+344,612=2,024,6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 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4

TPDV-113-補-228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阿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20 1 1000

2025-01-23

TPDV-114-除-4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品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2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 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為憑(本院卷第23、3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 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花旗銀行得於最 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 信用週年利率;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 ,應依約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3萬0335元(包含本金11萬2265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1萬6819元、違約金及費用1,251元),及本金11 萬2265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與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 花旗銀行借款53萬7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利 息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花旗銀行得依約收 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依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47萬8693元( 包含本金46萬22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5268元及違約 金1200元),及本金47萬8693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㈢嗣伊承受花旗銀行就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 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滿福貸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55至143)。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3

TPDV-113-訴-543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興 建期間,因施工不當,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等損害、全家 生活受干擾、房屋無法居住;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而未被徵收 之土地,因系爭捷運工程施作,而殘留單獨塊狀之「長土丘 」,對處於長土丘下方居住生活之原告,產生安全上之潛藏 危機等情為由,於111年2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捷 運局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移平「長土丘」。業經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函文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 求等事實,有原告111年2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317、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捷運局為被告,聲明第1、 2項:⒈捷運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 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嗣追加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述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 -1地號土地)內如書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第14 7頁附圖照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勘驗現場請原告指明 長土丘範圍〈本院卷二第13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長土丘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三角土 丘範圍(藍色範圍)」所示〈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下稱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 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⒉備位聲明:達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7、129、477頁)。核原告追 加達欣公司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關聯性 ,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 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三合院古厝屋宇(下稱系爭三 合院),經伊曾祖父輩於日治時期按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 字),將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左廂房後方相連之「落廒」 (穀倉),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歸屬長房即伊曾祖父林 水乞取得所有權,並經傳承,依續由林水乞養子林阿維、伊 之父林長船、最後由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三合院附圖 -平面圖)。前述「落廒」因年久失修,早年經伊之父林長 船因務農需要,興建農事倉庫,後因該建物損壞不堪使用, 再由伊為起造人,擴建為與左廂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 故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及相連之外護鐵皮屋(左廂房1及外 護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伊所有。  ㈡捷運局為興建系爭捷運工程,將工程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委由被告達欣公司施工。 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捷運局辦理系爭三合 院拆遷補償時,為節省補償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 要求之強度(構件之剪力強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韌性 等,將系爭三合院規劃為「一部分拆除」,留下四周失所依 附部分未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部分拆除後正面照片) ,拆遷範圍不足留有缺失,導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岌岌可危 。遑論系爭捷運工程開挖數十米深,系爭房屋樑柱縫隙瑕疵 根本無法修復,伊一再陳情一併拆除,惟遭捷運局107年12 月17日函覆拒絕。系爭捷運工程於開挖及架設支撐時,承商 達欣公司本應做好開挖支撐系統之安全監測及管控,然捷運 局卻怠於執行職務,漠視工安管控,放任施工廠商達欣公司 日夜不當開挖,導致地層位移、地表沈陷,系爭房屋基礎日 益變形傾斜、室內產生龜裂、牆面受損致伊無法居住,伊受 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   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時,採用重型機具日夜開挖重擊,劇烈 震動,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日益變形傾斜,產生裂縫、漏水、 磁磚破裂等損害。伊因而支出下列修繕等費用,此係因捷運 局監督有疏失所致,應賠償伊損失(原告主張金額前後不一 致,以本院卷二第391頁自行修繕一覽表最後主張金額為準 ):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   伊聘請高僧法師,遵古禮、看吉時,準備牲禮供品、香燭金 紙,於107年7月進行退謝神明、祖先牌位遷移儀式,支出4 萬6600元(師父看日子紅包3000元+師父完成持咒、開光儀 式1萬2000元+神龕1萬元+神采8000元+神桌、玻璃1萬2000元 +燭台、香爐2600元=4萬7600元,原告主張4萬6600元)。  ⑵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   伊於107年4月、108年12月二次施作屋頂防水,先搭組合鋼 架、清掃屋頂,刷防水膠(先用稀的刷過填縫、再用濃的刷 第二次),乾後再將白石灰部分以白色水泥漆刷白,恢復紅 瓦厝樣貌,共支出8萬3500元(鷹王防水塗料〈兩劑型〉每組2 200元,需三組共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 子〈大小刷子8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2萬750 0元〈師父每人每日3000元、小工每人每日2500元,每日5500 元,5天工資:5500元/日x5日=2萬7500元〉;以上施作一次 防水4萬17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 4萬1750元〉,施作二次防水共8萬3500元〈4萬1750元x2=8萬3 500元〉,原告主張8萬2500元)。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   107年4月,伊請木工師傅評估,一扇門無法修復,更換新門 4000元;三扇門需拆下重新刨過校對工資3000元,合計7000 元(原告主張6000元)。  ⑷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   110年10月,三門斗用鍍鋅鋼板補強9000元;走道加兩根支 撐柱補強、上方橫樑鍍鋅鋼板補強6000元。合計1萬5000元 (原告主張1萬2000元)。  ⑸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107年至110年,自用與非自用住宅部分地價稅共4萬7898元 元。  ⑹以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19萬4998元,計算如附表1「原 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原告聲明請求20萬元。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因捷運局之工程設計瑕疵及監督不良,導致傾斜、 裂縫等損害,雖經伊修復,仍可能因市場心理影響,其交易 價值與損毀前存有落差,請求按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 標準,給予補償100萬元。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住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外護」鐵皮屋部分( 即系爭房屋),屬捷運局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搬遷費發 放範圍之外。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伊生 活深受干擾,施工廠商經常夜間趕工,造成夜間噪音、重機 拒排放廢氣惡臭,致伊全家忍受至今,影響伊家屬健康及日 常生活。然捷運局縱容廠商違法施工,伊陳情無門,不得不 遷往他所暫時居住,被告應賠償伊全家租屋租金補償58萬元 及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被告捷運局應賠償原告208萬元(附表1「原告主張」 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88元,原告聲明請求2 08萬元)。  ㈢系爭房屋後方未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緊鄰一順向坡高地,原 可耕作,因系爭捷運工程施工,變成單獨塊狀「長土丘」, 位置靠近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末段處。因四周毫無依附之處 ,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設有分畦之瓜行或鋪 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發生地盤變形、水土流失 。對於處於「長土丘」下方之系爭房屋住戶,安全上潛藏危 機,關係日後該土地使用機能,捷運局負有妥為改善,以保 證無發生災害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 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  ㈣若認捷運局不須負前述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達欣公 司若能於開工前作現況鑑定,並遵守施工技術規則,當可預 防本件損害發生。然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開挖施工,發生 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且達欣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工安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達欣公司容 任距離房屋約90公分處之吊車吊掛挖掘機,撞擊地盤軟弱層 ,導致房屋屋頂及樑柱破損,毫無負責之舉措,應有民法第 191條之3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元 (如附表1項次貳「原告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原告 主張」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98元,原告聲 明請求208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捷運局應將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 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 高度。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達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運局則以:  ㈠伊第一區工程處將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公司承攬,雙方 於106年11月6日簽署契約書,約定106年12月5日開工、114 年3月7日實質完工、115年10月5日竣工,總工期3217日曆天 ,工區範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以東、金城路北側及中 和區與莒光路南側之區間,預定設置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金城機廠及LG08A車站。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三合院 位於LG08A車站西側,為原告先祖興建,以土角磚疊砌而成 ,並陸續擴建及鐵皮加蓋。因系爭三合院位於系爭捷運工程 工區範圍內,新北市政府辦理該部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協 議價購,已依照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紀錄辦理,並於 107年6月15日點交,達欣公司於107年12月底前開始拆除作 業。原告為大房子孫之一,原告所有之建物為系爭三合院及 外護部分之房屋,原告自107年即提出陳情書,以安全為由 ,要求將分歸大房而未被協議價購部分之建物,一併拆除給 予補償。惟系爭三合院原本即屋況不良,有嚴重左傾、損壞 及結構異常情形。例如:大房分得建物有22處損壞,最大傾 斜率1/103位於四房分得部分,此有達欣公司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3日現況調查為憑(見 被證2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捷運局與達欣公司間施工技 術規範「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第02253章3.1.7節:「若 建物經測量傾斜率超過1/300之建物而未列明於契約上,廠 商應於施工前提出調查及證明文件等並經工程司核可者,得 依一般條款之規定辦理變更。而該建物保護方式則委由原細 部設計顧問辦理,廠商據以執行」。基此,達欣公司於108 年4月10日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表示系爭三合院確有 保護必要。嗣經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公司建議開挖時於工區內 採型鋼加強擋土支撐方式之工法進行保護。達欣公司乃提出 「LG08A車站覆工及擋土支撐系統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公司 及捷運局審查核准。為此,伊與達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辦 理契約變更會勘,追加契約金額208萬4428元。就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伊與達欣公司間係成立民法上承攬關係,達欣 公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縱其施 工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同仁執行職務過程,已善盡相關監督及審查之責,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職務之處,不生國家賠償或侵權 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靠近系爭房屋前,原告固有提出陳情書 ,表示其所有建物恐因施工遭損壞而不堪用,要求伊監督廠 商施工等情。伊於107年11月13日就原告陳情辦理會勘。因 原告大房分得建物與四大房共17人共有之正廳相連,若拆除 大房部分,將會導致正廳缺乏支撐而受損,故需一併拆除, 無法割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議中表示:「1.如陳情人 甲○○君希望本建物三合院因有結構安全之虞,申請全部拆除 ,本建物相關所有權人應全部同意後辦理。2.請陳情人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6 條規定:『...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 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提出證 明文件後辦理」,即原告應檢附技師出具建物有結構安全之 虞而應予拆除之證明文件,及四大房共17名共有人同意正廳 一併拆除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當時捷運局考 量工地時程緊迫,會議中責成施工廠商同時擬妥系爭三合院 之拆除及保護方案,俾便屆時得以順利執行。  ⒉惟原告並未檢附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四大房全數同意拆除大 廳之同意書。因伊並非用地徵收之執行機關,且於法不合之 情形下,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07年12月17日函覆請求 權人,若無法取得正廳共有人同意拆除書,伊僅能責成施工 廠商對陳情之建築物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⒊另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10日依捷運局於107年11月13日會勘紀 錄之指示,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建議四種保護工法措 施,其中包括連續壁施工前對系爭三合院補強構材,降低施 工對建物造成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陳情書已數 次表示不同意於建物加增補強構材,最後中興公司建議改變 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成,於向 下開挖過程中,以型鋼加強擋土支撐,以對系爭三合院進行 保護,經捷運局核定,與達欣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 加208萬4428元。  ⒋原告固曾提出陳情書,表示廠商長期於深夜時段施工,發出 之噪音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請求伊嚴格監督云 云。惟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伊提出申請,伊參酌新北 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之「新北市噪音管制 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考量部分工項有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於107年2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 、「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 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 日施工。原告提出陳情書時,廠商正在施作連續壁及基樁等 工程,本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伊 亦有請廠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4.3 規定,提出「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該計畫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達欣公司亦有據以執行。另 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派員前來檢測廠商之 施工噪音,並未發現有超過標準之情形。捷運局審核施工廠 商以機具設備於夜間及假日施工乙節,並無疏失。  ⒌達欣公司依與伊間契約一般條款(第23版)L.11廠商維持工 地安寧之約定:「廠商應隨時採取一切必要之預防措施,防 止僱用於本工程或與其有關之勞工及其他人員發生任何暴亂 或不法行為,維持工程鄰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之安全。 」,有維持工區附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安全之義務,縱 施工廠商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按民法第189條規定,亦 應由施工廠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非請求伊負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捷運局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受損 事實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自106年至108年起,至原 告於111年2月28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已逾請求權2 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與舉證伊施工行為有何「違法性」、「可 歸責性」及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未指明伊違反何項法 律以致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按工程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 非屬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工程施工 行為,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行為有間,故 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 動,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抗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調查說明書、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原告 主張之瑕疵修繕時間,系爭房屋於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前, 即狀況不佳,而由原告自行修繕,則系爭房屋龜裂、傾斜, 與伊施作連續壁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修繕修復費用、價值 減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另原告未 提出修復費用為20萬元之證明,是否確實支出,實有疑問。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   神明、祖先牌位遷移係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風水習俗所致, 與本件施工無關。  ⑵屋頂防水施作: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進行「屋頂防水施作」等語,可知屋頂 防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 間,並無因果關係。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施作「四扇門更新、調整」等語,可知 四扇門更新、調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達欣公 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340地號地價稅:   原告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係,係屬公法上納稅義務,與本 件施工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⑵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及金額計 算之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   原告未說明另行租用房屋與伊施工行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復未提出租用房屋之單據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決定,非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未舉證 伊施工行為之聲響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亦未提 出診斷證明證明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且原告陳稱其已搬離 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無健康權受損可能。另精神慰撫金請求 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不得請求同住家人 之慰撫金。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捷運工程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不久,即深 受房屋龜裂、重機具噪音與廢棄惡臭之影響,另由原告所提 施工告示牌照片,原告可知施工單位為伊。故原告於106年1 2月15日即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伊,原告亦自稱損害 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卻遲於111年11月1日始向伊起 訴主張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另伊施作靠近系爭房屋30公尺範 圍內連續壁工程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原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係於連續壁施作時,受有 劇烈震動、舊有基礎變形及龜裂等損害,其檢舉噪音時間為 108年6月10日、7月9日、7月30日,距原告111年11月1日以 民法第184條規定追加伊為被告,已至少3年,其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0、176、191、199、236 頁):  ㈠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將「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 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即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 公司承攬,被告二人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捷運工程之 契約書。  ㈡系爭三合院部分位於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經新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價購,並依106年8月25日拆遷補 償複估記錄之結論、「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 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捷運局被證1)、捷 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0號函說明二所 列各建築單元補償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予以 拆遷補償。原告就民享街457號建物之共有三合院「大廳」 、與三合院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部分,獲得補 償費69萬6316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新北市○○區○○街000號 建築改良物分布圖、第403頁收據)。    ㈢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附件「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示之建 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除完 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㈣捷運局之東區工程處以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30061 300號函核准同意達欣公司於夜間及公定假日午間(中午12 時至下午2時)施工,前開核准施工項目為:「基樁(不含 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 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 、「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捷運局被證7)。  ㈤107年5月14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 區段標工程」施工說明會紀錄:「七、里民鄉親意見表達與 回應說明:...(四)、周里長意見:...東工處簡處長說明 :...尤其是我們的車子(例如:運土車、工程車…等大型車 輛)在進出工地及開至工區周邊道路時,請達欣公司後續要 確實要求相關協力廠商及所有卡車司機們,務必特別小心行 人及注意周邊路況,...八、結語:...本處將會督促施工廠 商確實落實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維持等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7頁)。  ㈥達欣公司曾提出107年8月6日「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 ,經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15頁捷運局被證8)。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②須係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 ,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 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 圍。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 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 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 。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 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 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 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 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 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 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公權力依法 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 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 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 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 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 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 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 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 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 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捷運局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208萬元之損害,係因捷運局以私法承攬契 約委託民間業者即達欣公司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縱因 而導致原告之損害,尚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 賠償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 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 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系爭捷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向捷運局所承攬,而原告主 張上開208萬元之損害係該工程之施工所致,則原告縱受損 害,自應由承攬人之達欣公司負責賠償。又捷運局就系爭捷 運工程,責成達欣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達欣公司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其中包括於連續壁施 工前對系爭房屋補強構材,以降低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 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向捷運局提出之陳情書中 已數次表示不同意達欣公司於系爭房屋加增補強構材,故改 變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要向下 開挖時,於開挖過程中,在工區內以型鋼加強擋土牆支撐方 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保護,經捷運局核定後,就此與達欣公司 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08萬4428元等情,有捷運 局107年12月17日函、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支撐系統施工 計畫書、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 3、265至287頁),可知捷運局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對系爭房 屋加以防護,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另捷 運局固核准達欣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就特定工程項目得於夜間 及假日施工,有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7年2月1日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惟其考量部分工程項目有需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准,尚不違反新北市政府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 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且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之保護,捷運局亦有請達欣公司提出「 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並據以執行,該計畫即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此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工地 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可佐(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足 見捷運局亦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就施工之噪音及振動加以控管 ,亦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達欣公 司因執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承攬事項,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捷運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洵屬無 據。  ㈡有關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達欣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 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 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 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 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 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 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本件達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捷運工程,獲取承攬利 益,施工中使用機具進行施工(包含施作連續壁、地下結構 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等工程),而前開類似工程之 施工行為,常導致鄰近建築物有受損之危險(包含使建築物 產生裂縫、沈陷、傾斜等損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可由施工 廠商達欣公司透過對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應變措施等方式 予以控制,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通常並無有效降低危 險之方式。是原告僅須證明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有生損害 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達欣公司施工中受有損害,不須證明 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達 欣公司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欣公司 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 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  ⒋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關於系爭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與左廂房後方相連之 外護鐵皮屋)屬原告所有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字)記載:「僅將各 房應分田業開列于左...建設瓦葺平家屋宇水乞應分得左畔 大房間透至落廒連左畔戶厝壹間永為水乞掌管居住...」( 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並參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 紀錄所附「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覽表」 之附圖標示(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可知原告曾祖父林 水乞因繼承而取得前開附圖中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部分 房屋。嗣林水乞收養林阿維(收養前姓名羅阿維),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而林長船 為林阿維之子,原告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 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 四女)為林長船之子女,林郭勉為林長船之配偶,有林長船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林永發、林秀鳳、林秀玉、林秀卿、 林宜諠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29至541頁)。前開林長 船之繼承人林郭勉(配偶)、甲○○(長男)、林永發(次男 )、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 林宜諠(四女)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房屋門 牌号碼:臺北縣中和市明穗里31鄰民享街457号面積114.7平 方公尺稅籍編号00000000000、房屋現值4100元權利全部以 上由甲○○取得」(本院卷一第543頁),且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 甲○○」、「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土磚 混合造」、「面積(平方公尺) 114.7」(本院卷一第159 、509頁),可認原告確有繼承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房 屋,為該房屋所有權人。  ⑵次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載 :「說明:...二、...(四)建物編號30:甲○○自建且為現住 人,故列為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及函附「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分布圖」之標示:「編號30(甲○○ )」(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堪認系爭三合院左廂房後 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應係原告自建且為所有權人。故系爭 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左廂房後房相連之外護鐵皮 屋)應係屬原告所有。  ⒍就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 張」項次貳所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部分:  ①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部分:   經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 附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 示之建物(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 除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0頁)。原告既 稱係其於107年7月間完成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等語(本院 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係為因應嗣後系爭三合院相關建 物之拆除或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而先行進行神明祖先牌位 之遷移,此項遷移費用既係發生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前, 其所支出之遷移費用,自非達欣公司施工行為有所不當所致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費用,尚非有 理。  ②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部分:  A.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28日、9月13日進行 施工前現況鑑定時,發現系爭三合院大廳、左廂房1及左廂 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原始存有「損壞及結構異常數量」共22 處,此有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記載:「2.2建物損壞調查...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及9月13日現況調查 得知,計有112處以上損壞及結構異常,且多處嚴重損壞, 顯示屋況十分不良。...大房...22處...包含中間大廳。」 (本院卷一第27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記載之「裂縫 情形」、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78頁 )。而原告稱系爭房屋進行2次屋頂防水工程,第1次施作係 於107年4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之107年底至108年 初之前),第2次施作係於108年12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 分拆除後)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於系爭三合 院進行部分拆除前,系爭房屋及共有大廳原始即存有22處損 壞及結構異常之處,並存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三合院 拆除前之107年4月第1次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應與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無關。又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之 施作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 ),是第1次屋頂所修復之漏水問題,並非發生於達欣公司 施工期間,亦即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房屋之第 1次漏水問題,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第1次屋頂防水施作費 用,應非有理。    B.原告稱其係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之108年12月進行第2次屋頂 防水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主張之該次屋頂 防水工程期間,落在達欣公司所稱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 內之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施作期間(108年6 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觀之原告所 提「屋頂漏水自行處理施工(屋頂全部)」照片(本院卷一 第387頁),原告於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系爭三合院已經 完成部分拆除工程,並由達欣公司以綠色塑膠布予以區隔( 見左下方照片),堪認原告應有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進行第 2次屋頂防水工程。而達欣公司既稱其曾於系爭房屋距離30 公尺範圍內之施作連續壁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該 等連續壁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 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之施作一次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使用防水塗料三組 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子(大小刷子8 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師傅3000元、小 工2500元,5天共計2萬7500元)2萬7500元,合計應為4萬17 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4萬1750 元)(本院卷一第377頁),應尚屬合理,是原告應得請求 達欣公司給付屋頂防水施作費用4萬1750元。  C.原告之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應於 達欣公司鄰近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工行為結束後,受損狀況方 得確定,於達欣公司鄰近施工行為終止前,系爭房屋之整體 損害情形應尚在持續發展中,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知悉實 際受損情形,其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是達欣公司抗辯系爭捷運工程係於106年12月15日開 工,原告於該日即受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 (本院卷一第336頁),應非有理。  D.又達欣公司固抗辯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施作期間為107年6月 22日至109年3月17日;施作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即 子標CQ872B)連續壁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 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232頁)。惟系 爭捷運工程非僅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可能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 ,達欣公司僅以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尚非合理可採。另觀捷運局所提「112年6月26日 靠近原告三合院原址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21頁 ),靠近系爭三合院之捷運軌道路線尚未完成覆蓋,施工構 台亦尚未拆除,達欣公司之後續施工行為仍可能持續對於系 爭房屋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3 至97頁),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 。  ③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既稱其於107年4月間進行四扇門之更新、調整等 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原告進行更新調整門扇工程 係早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期間(107年底至108年初),即 四扇門發生問題需予更新調整時,系爭三合院尚未進行部分 拆除,鄰近系爭房屋之系爭捷運工程亦尚未進行施作,故四 扇門之更新與調整,與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何關連,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④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部分:  A.觀諸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89頁 ),原告應有於系爭房屋施作門斗、橫樑鋼板及走道支撐柱 (伸縮鋼管)。然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第六冊所附「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 268至278頁),並未見有施作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 、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等工程。應可認原告應係於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現況鑑定後之系爭捷運工程施作期間施作 前開結構補強工程。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 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發生結構問題, 而由原告於進行局部補強,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 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之照片所顯示之結構 補強施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主張該部分結構 補強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應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  B.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⑤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經查,原告縱有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然應係基於其為該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捷運工程辦理用地徵收、 房屋拆遷補償、施作工程均無關連,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所繳納之地價稅,尚非有理。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750 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貳之「判斷」「小計(項次一)」。  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①經查,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 六冊「建築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面積統計表」、「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所示系爭 房屋既存損害情形(本院卷二第265至278頁),並參原告所 提「地面裂縫」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各區位置名稱(本院卷一 第55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前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整理 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而原告所提「中和區民享街457 號三合院屋損明細」(含說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79 頁)所示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整理如附表2「施工後 損害」。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後,損害確有增 加之情形。  ②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 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損害之增加,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 ,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有關系爭房屋之左廂房1 部分,100年11月18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159頁 ),該土磚混合造左廂房1(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折舊年 數為61年。故系爭三合院於107年底開始部分拆除時,系爭 房屋左廂房1屋齡已達約68年(61+7=68)。另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7年9月13日進行施工前現況調查,系爭三合院各 處原始存有1/103至1/1604之傾斜率,系爭三合院正廳正面 處之傾斜率則為1/239,傾斜狀況應屬嚴重,此有建物保護 工作說明書:「2.3建物傾斜率...依107年9月13日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建物調查報告結果得知,建物嚴重左傾, 其最大傾斜率約為1/103。」及「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 表」、「圖2.2三合院建物傾斜率測量位置圖」(本院卷一 第275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第 一冊「鑑定標的物傾斜觀測位置平面示意圖」、「傾斜觀測 值及斜率一覽表」(點號T56至T66)可參(本院卷二第247 、248頁)。是系爭房屋除有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既有 損壞情形外,亦已存有顯著之傾斜情形。綜上,考量系爭房 屋存在已達房屋使用年限之極限(左廂房1於達欣公司施工 時屋齡已達68年),且既存有顯著傾斜情形(1/103至1/160 4之傾斜率)及既存之損害(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 而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施工行為所導致之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之金額(含因施工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及因此衍生 之房屋價值減損),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 定費用高達49萬3000元(扣除初勘費5000元)(本院卷二第 431、441頁),而經原告撤回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5頁)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因達欣公 司施工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0萬元(含因施工受 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因此衍生之房屋價值減損等損害) 。  ④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⑶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捷運局核准達欣公司於夜間施工,造成噪音,重 型機具排放廢氣惡臭,系爭房屋龜裂嚴重等情事,導致系爭 房屋不堪居住,原告全家及母親方搬離系爭房屋,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云云(本院卷一第19、479頁)。經查,本院 於酌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20萬元時,業已將系爭房屋因 施工損害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降低房屋價值之情形一併納入 考量。而原告並未證明確因系爭房屋受損而額外支出施工期 間之房屋租金之損失。且原告稱其請求之租金58萬元,係為 補貼原告母親搬離至姐姐家,及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租 金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543頁);卻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 及原告之母繼續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租金 之損失。是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20萬元外,原告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應非有理。  ⑷慰撫金30萬元:  ①經查,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夜間及假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施工,經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於107年2 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 (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 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 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 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日午間施工,此有捷運局東區 工程處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0061300號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一第579、581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部分連續壁工程 (及後續開挖支撐)之位置,確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相近,施 工期間應有震動及噪音情形。  ②惟本件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 繼承,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已如前 述)。  ③原告主張其因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受有震動、噪音 影響生活作息,而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9日、108年7 月30日三度向政府機關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而 達欣公司則稱靠近系爭三合院之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為108 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是 因縱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相關工程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影響 ,應為108年12月22日以前,於該日之後尚無從認有超出一 般生活得以忍受之工程震動或噪音,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 。是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2 月23日起算2年,至110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1年1 1月1日方追加被告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5、97頁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達欣公 司得拒絕賠償。  ④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達欣公司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尚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應為15年云云。應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備 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合計(項次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達欣公司給付之國家賠 償追加預備之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 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外,應得併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 ,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 土地相同的高度部分: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拆除前俯視照片、第111 頁原土丘上鐵皮屋拆除後照片、第583及585頁移除部分土丘 後剩餘三角形長土丘),可知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將原 方形土丘上方鐵皮屋予以拆除,及將方形土丘局部移除後, 剩餘三角形之長土丘。惟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而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回復原狀,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⒊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薪北中地測字第112 6001850號函附之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1頁),三角 形長土丘係位於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86.29平方公尺) ,而觀系爭3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一第207至215頁),原告為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310.0 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共有權利範圍21/120,即三 角形長土丘所占土地,並非全由原告所有,並無單獨處分權 ,捷運局自無處分權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⒋原告固主張三角形長土丘之土地所有權固為多人共有,然依 鬮分書記載,亦係分給大房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81頁) 。惟原告既謂林永發(原告之弟)分到系爭三合院上方之鐵 皮屋(本院卷一第437頁右上角俯視照片橘色編號1、3)等 語(本院卷一第478頁),是原始方形土丘土地(即系爭三 合院上方鐵皮屋所在位置)縱係分由大房管理,亦應係由林 永發管理使用,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  ⒌綜上,本件長土丘範圍所在土地,原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 共有權利範圍21/120,並無單獨處分權,捷運局自無處分權 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且按原告所稱繼承分配情形,該長 土丘土地範圍,應係由林永發管理使用,原告亦無管理權。 且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非請求金錢賠償,亦 非請求回復原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方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給付25 萬37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1-國-4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孫詩涵(即孫正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455166 1 100

2025-01-23

TPDV-114-除-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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