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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 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旭綺、張博堯、張睿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供為擔 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等事件裁 判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旭綺、張睿哲部分之請求 為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故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 第59號、98年度全字第45號、97年度執全字第976號、98年 度司執全字第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 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獲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判決確定,客觀上尚未能逕為認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故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次查,聲請人雖稱未就相 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查,聲請人曾於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張博堯於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及對基隆市政府之薪 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 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05

KLDV-113-司聲-17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賴燕琴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行標的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且抗告人每月尚有醫藥費支出,原裁定卻命抗告人應 以6萬元供為擔保,實有過高。爰提起抗告求予降低擔保金 額。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對抗告人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等執行命令。抗告人嗣以 訟爭簽帳卡消費款係遭詐欺集團所訛騙,相對人亦為詐欺共 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該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等 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執行處函文、民事起訴狀為證(原審卷 第3、13-15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為有據,並敍明依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17萬1506元, 本件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兩造訟爭之要點及 法院辦案期限等一切情狀,據而酌定擔保金額為6萬元。原 裁定既已衡酌案件性質、執行債權金額及兩造爭執內容等各 情,據以酌定債權人未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認抗 告人應以上該金額供作擔保為相當,依上揭說明,自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揭與擔保金額衡酌標準無涉之事由,對此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指摘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05

KSHV-114-抗-6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2025-03-03

TCDV-111-訴-3452-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錦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治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萬 1,66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 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 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訴訟 終結(如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3 日發函命其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 2 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因其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扣押相 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均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   ,無再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按 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 次聲請保全執行,嗣 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仍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法 院亦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聲請人如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有日後追加執行之可能,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 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3

SLDV-114-司聲-26-2025030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金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峻旻 被 告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 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參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 富裕8號(漁船統一編號CT4-3113,含設備、屬具及殘餘物 ,下合稱系爭船舶),以每月600美元聘僱外籍漁工Ahmad J uweni(下稱系爭漁工),惟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 月積欠系爭漁工薪資美元10,200元(下稱系爭薪資),系爭 漁工已將系爭薪資債權讓與伊等語,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 薪,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上開請求就系爭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船 舶優先權。」(本院卷第7頁),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0,200元部分,考量 原告視為起訴時(即113年12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 出牌告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94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 率收盤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訴訟標的金 額經計算應為335,988元【計算式:10,200×32.94=335,988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確認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請求,就 被告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 系爭船舶之價額擇低為斷。  ㈡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船舶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院卷第79 頁),可認系爭船舶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惟系爭船舶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650,000元,顯然高於上開 原告主張之系爭薪資債權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335,988元。  ㈢又原告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屬訴訟目的一致,且具 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35,9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27

KSDV-113-勞補-331-20250227-1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何國嘉 代 理 人 任音諭 相 對 人 楊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 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 ,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經查,相對人並無財產(已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郵政存款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立帳戶 明細查詢無果),目前僅有第三人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投保勞工保險而對該公司有薪資 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職 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53頁)。是 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 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上開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結論: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7

TCTA-113-行執-98-20250227-3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智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命令,將使部 分相對人先行滿足債權,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參以該條例法理由,保 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薪資債權 遭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更 生事件查明無訛,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2 月18日114司執助字第590號執行命令為證。然而,債權人之 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 少,則債務人財產(薪資所得)減少之同時,部分債務亦因 清償而消滅。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 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 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 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 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 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 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於債務人之 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再者,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 必要,亦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 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無庸由債務人代為主張受償不公而聲請保全。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4-消債全-10-20250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2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余灃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空軍第五聯隊第 五修護補給大隊補給中隊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之所在地 設於花蓮縣新城鄉,此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文資料所 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27

CTDV-114-司執-1272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陳廷勇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有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發票日均為民 國107年10月31日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50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向原告對於第三人恩光有限公司(下稱恩光公司)每月應領 薪資,於本票債權本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債權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㈡因系爭本票為原告同事即訴外人阮鼎證偽造(所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2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故原告另案聲請停 止執行,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獲法院准許停止執行 及勝訴判決確定,有中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惟被告在法院准許停止執行前,已透過上開執行程序,自恩 光公司處取得41萬83元,有恩光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文及原 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每月依執行命令法扣金額明細 表在卷可參。  ㈢兩造間原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經中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4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受 有利益如前,其所受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萬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聲請執行時,並不知該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 82條規定請求予以免責。本件係因阮鼎證利用原告名義四處 向金融機構、民間辦理貸款、車貸、信用卡、金錢消費借貸 等,真正加害人應為阮鼎證,而非被告。  ㈡真正債權人當時借錢給原告,係於107年10月31日簽發本票、 借據,直到109年經多次催討不成淪為呆帳,方將該債權讓 予被告,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扣薪。原告 係於112年才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被告受讓債權時並 不知前手法律之不法原因,且真正債權人與被告因阮鼎證刑 事判決後方知,自己也是受害人之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期 間,原告不曾提起異議或抗辯。被告所收取之金額,係依規 定取得法律上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在執行 程序中所取得的款項不應被認定為不當得利。  ㈢原告係因阮鼎證以不法之原因,向被告清償債務之給付,且 不法之原因並非被告之善意第三人所造成。原告僅向善意不 知情之被告求償,未向阮鼎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 當得利之衡平原則有違。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 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 ,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 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 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 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 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 第198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向原告對恩光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為扣薪,自109 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已扣得41萬83元。嗣原告以系爭本 票係阮鼎證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中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民事 判決已經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 4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恩光公司113年5月21日函、原 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每月依執行命令法扣金額明細 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6頁),被告雖一度 就實際扣薪金額為爭執,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恩光公司 ,經恩光公司以114年1月15日函覆扣薪金額為41萬83元(本 院卷第79頁),並調閱中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556號、110 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執行卷後,被告即不爭執上開扣薪金 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並扣得原告對恩光公司之薪資債權41萬83元,其後系 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既經中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40號民 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確定,應認被告受領上開41萬83元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未領得上開薪資債權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讓系爭本票之善意第三人,不負返還 義務云云,惟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即被 告)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已如前 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善意第三人,故不負償還義務云云,顯 屬無稽。又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 普遍使用性,揆諸上開說明,除非受領人能證明以該金錢贈 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足以證明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已經不存在,其自應負返還 義務。至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本件原告係遭強制執行扣薪,顯非 因清償債務為給付,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331-20250227-2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倪沛吟 送達代收人 張少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再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 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 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 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 4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惟伊對第三人竹南診所之薪資 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 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 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依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對竹南診所之薪資債權固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 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繼續執行,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又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外,係 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 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前可運用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 請人日後按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不生影響。再部分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權 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 分配,就扣得之薪資或財產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 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難謂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而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26

MLDV-114-消債全-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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