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裁定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林雅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為春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裁定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林高明美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判決提
起上訴,嗣林高明美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
人及林埏輝、林埏焜(後2人下稱林埏輝2人),均未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原審卷三第65、67、71頁及限閱卷),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等承受訴訟。惟除抗告人已具狀承受訴訟外
,林埏輝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因以職權裁定由渠等為
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徒以林埏輝2人未孝順父母、干擾訴訟,僅為潛在繼承人等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V-114-台抗-11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