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惠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交易帳
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少宇露天專員」之成年人士相約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價租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及露天拍賣帳
號後,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52分許,至嘉義市○區○○
街000號之嘉義北社郵局,將「陳少宇露天專員」指定之3組
帳號申辦為約定轉帳帳號,即於同日15時42分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陳少宇露天專員」,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陳少宇露天專員」及實行詐欺犯罪者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甲○○、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羅惠雯事後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自「陳少宇露天專員
」收取共計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惠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13、29-29頁反面,本院卷第94-95頁),核
與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1
6、69-71、87-89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7-68頁):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投資APP頁面、LINE截圖、轉帳明細、匯
款申請書截圖、聊天紀錄。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警卷第72-86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0-106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⑵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⑶商業操作合約書。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17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13/11/6儲字0000000000號)及所
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
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卷第17-2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11/7中信銀字000000
000000000號)及所附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2
1-26頁)。
⒎羅惠雯提供之與「JiaYu」、「陳少宇露天專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07-160頁,偵卷第14頁)。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因詐欺犯罪者之各種話術理由,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
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
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
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而自白,然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實
行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或詐欺犯罪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上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
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實行詐欺犯罪
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犯罪者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
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
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乙○○均調解成立,
告訴人甲○○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另告訴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調解有成立,願意給被告一
個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希望被告進去執行等語;告訴人乙○○
則表示意見以:被告小孩還小,也需要照顧老人家,既然我
跟被告已經和解,如果被告有繼續還錢的話就讓她繼續還,
不用進去執行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末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其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藉以告訴人丙○○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雅媛」、「廖梓妍」等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經由「嘉信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97萬1,777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起,藉於臉書結識告訴人甲○○後,繼以LINE暱稱「展鵬」之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香港嘉里建設公司房地產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9分許,匯款67萬0,2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藉以告訴人乙○○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姍姍」、「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華生資本」等帳號向告訴人乙○○佯稱:經由「博龍投資」及「華生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
CYDM-113-金訴-96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