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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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煒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5時2分許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被 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82),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頁),並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523002號函 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 10月28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經詢被告意見,被告雖以: 之前開庭記錯時間而無逃亡之意,希望戒癮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後,尚有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 被告另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5年以上重罪,是 本案縱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 ,被告必將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故聲請人裁量選 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認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6

HLDM-113-毒聲-81-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函請 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親自收受後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受刑 人僅隔2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 .46毫克、1.15毫克之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7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9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4號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9日 113年12月05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07號

2025-01-16

HLDM-113-聲-678-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濟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 合被告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4

HLDM-113-易-433-2025011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眾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眾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點 二五○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眾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23 日10時3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殘渣袋1包,經王眾 芙同意於113年1月23日13時42分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1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育仁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9頁、第34頁),是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 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101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向綽號「小隻馬」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惟經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 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03公克、取樣:0.00 6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 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HLDM-113-花簡-195-2025011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立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53號、1 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立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立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聲請書誤加載緩刑2年等語,逕予刪除),經受刑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聲請書漏載緩刑2年等語, 逕予補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受刑人陳報表 示目前人在馬祖工作,需定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報到付保護管束,惟每趟交通費不斐,希望可 以聲請撤銷緩刑,逕執行本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5 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經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該判決於113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經花蓮地檢署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均寄存於 派出所,嗣經員警到址查訪屢次未遇,經員警聯繫受刑人 ,受刑人表示已於113年8月起前往馬祖工作,鮮少返家, 預計過年才會返回臺灣本島,有員警於南華派出所113年1 0月6日職務報告可佐,又受刑人復具狀表示:被傳人在馬 祖工作,交通往返困難,費用也不斐,故擬請署方准予撤 銷緩刑,改執行拘役後並准予易科罰金處分等語,有花蓮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顯 見受刑人確已未經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花蓮, 且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附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 (三)前開判決原附保護管束條件之緩刑宣告固具有協助受刑人 自我克制、預防再犯,協助受刑人倚己力與被害人修復關 係等個別處遇之目的,然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自前 開判決所示之騷擾事件後,受刑人沒有再騷擾我,我也沒 有與受刑人聯繫或來往,所以不知道受刑人目前之工作狀 況,2人間已離婚,沒有因離婚所衍生之相關訴訟繫屬中 ,子女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受刑 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及騷擾風險已不復存在,被害人受原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保護之需求降低。再者,被害人經本院 告知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原禁止騷擾、接觸被 害人之附條件亦將一併撤銷之法律效果,被害人亦表示同 意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參酌受刑人已無 履行保安處分之意願、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現況、被 害人之保護必要性、緩刑宣告所寓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 的等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情節已屬重大,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4

HLDM-113-撤緩-96-2025011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至2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飲用酒類,雖有睡覺休息,然 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5)日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 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150巷交岔 路口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林志光身 有酒氣,隨即對林志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志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9頁),應對於酒後駕車 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 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 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 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 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4

HLDM-113-花原交簡-265-20250114-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 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諭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鄉○○路000號前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迴轉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及廻車,適 有告訴人羅永霖騎乘NLP-5515號警用巡邏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0

HLDM-114-花交易-1-2025011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宜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30分起至同年月22日0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讚KTV飲用3罐啤酒後, 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4時30分許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聯二路之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年月22 日4時37分許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HLDM-113-花原交簡-263-20250108-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光前與曾○○之母同居,林彥光因對曾○○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 常保護令,裁定:㈠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㈢林彥光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 公尺:曾○○學校(地址:花蓮縣○里鎮○○里○○000號)。㈣林 彥光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團體認知輔 導教育12週(每週1次)。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 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於112年4月25日送達林彥光且 為林彥光所明知,林彥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花蓮 縣衛生局多次以函文及電話通知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前往 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後,林彥光僅接受認知輔導 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訊據被告林彥光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僅出席3次而未於 期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次,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其因車禍而未出席認知輔導教育,但沒有請假,後 來就沒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保護令命其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 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且本案保 護令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所明知;花蓮縣衛 生局復以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775A號函通知被告 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安排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同年 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12年6月6日、同年月1 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112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 、同月18日、同年月28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認知輔導教育,上 開函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花蓮縣政府復多次以函文、電話 通知被告應依本案保護令內容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然被告 僅接受認知輔導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6040號函、 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 775A號函、112年6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20019066A號函、112 年7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4699B號函、112年9月6日花衛 心字第1120029729A號函、112年11月30日花衛心字第112003 9879號函、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協助查訪紀錄 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 令內容,且經花蓮縣衛生局多次函文、電話通知應前往指定 地點接受輔導教育,仍未依限履行,堪信被告具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車禍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間無就醫紀錄乙節,有 被告之e化健保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 見被告並無因車禍受傷無法履行之情形;況本案保護令所定 加害人處遇計畫履行期限長達8月,被告如遵期履行僅需3個 月即可完成,足見本案保護令已給予被告充分履行期間,被 告縱偶因車禍未及抵達指定處所亦不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是被告所辯無從改變其違法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自明。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本案保護令諭知應於 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本 案業已達最後可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本案保護令諭知之期 限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已成立該罪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竟未遵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 立法本旨,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 客觀犯行,暨考量被告前未有相類似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復斟酌被告已完成3次輔導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8

HLDM-113-玉原簡-8-2025010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5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對面攤販, 徒手竊取陳忠志所有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 件得逞,蕭美芳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時,攤商廖小梅察覺有異阻攔蕭美芳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忠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復興市場竊盜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 述犯罪動機為「一時技癢及虛榮心」(見警卷第7頁),暨 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有多 次竊盜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件業經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HLDM-113-花簡-28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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