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煒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8日15時2分許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被
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82),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頁),並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523002號函
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
10月28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經詢被告意見,被告雖以:
之前開庭記錯時間而無逃亡之意,希望戒癮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後,尚有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
被告另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5年以上重罪,是
本案縱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
,被告必將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故聲請人裁量選
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認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HLDM-113-毒聲-8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