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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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792、4747、504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號),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1.5 577公克),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2組、鼻管1支, 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92、4747、504 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 、143、733、1468、2409、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577公克),及 吸食器2組、鼻管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3792、4747、5040、5219、5713、6108、6276、65 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 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1.5577公克)、吸食器2組及鼻 管1支,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同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 日航藥鍵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63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單禁沒-1163-20250108-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新睿汽車有限公司 立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林懋紘 被 告 鄭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並未經起訴、審判,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此有114 年1月7日案件查詢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 非合法,應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PCDM-114-重附民-3-202501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鄭承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及其配偶丙○○、丙○○妹妹丁○○、告訴人外遇對象戊○○討論 告訴人與戊○○因外遇而共同侵害丙○○配偶權之附表一所示私 人對話錄音檔、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附表三所示簡訊 照片(以下合稱告訴人個資)與已○○,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個資係由告訴人母親庚○○所提供 ,是被告係違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個資,復被告明知告訴人個 資內容僅係涉及告訴人與戊○○私德領域之婚外情,與告訴人 經營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毫無關聯,亦 明知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會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依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的見解,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則被告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係屬確鑿云 云。 (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可知,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非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理 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又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刑事判決可知,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包含侵害他人隱私權 利益之意圖。準此,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已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 告以所謂「告訴人意圖掏空公司」之莫須有事實為理由,而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嚴重傷害告訴人個資權益,原駁回 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告 訴人顯難認同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及同日14 時53分許,使用「Line」分別傳送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 、附表三所示簡訊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及該錄 音檔譯文之電子檔與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已○○於警詢時之證稱 相符(見他卷第33-35頁、第81-83頁),並有已○○持用手機 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示承 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5、19 、85-86頁、第11、87-92頁、第17頁、第21-2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老闆經營能力雖然很重要,但有一樣東西比經營能力 更重要,那就是公司老闆的人品,人品和經營能力,如同人 的左手和右手,單有經營能力,沒有人品,人將殘缺不全, 人品決定態度,態度決定行為,行為則決定著最後的結果, 因此,一家公司老闆的人品如何,也是影響投資人在做投資 考量過程中,重要的關鍵指標之一,若公司老闆信譽不良、 風評差或官司纏身,如何期待連個人事務都不能妥善處理的 公司老闆能夠在處理公司經營時所遭遇之挑戰或問題時成功 建立起公司信譽,公司信譽一旦形成負向循環,因信譽是人 和人關係的基礎,建立信譽很困難,失去卻很容易,則公司 客戶如何會與信譽不佳的公司持續來往,公司發展即會因此 受到阻礙,此外,對外信譽不佳的老闆高機率是會對員工提 出各種不合理或不清楚的要求的慣老闆,如此亦會致使公司 無法留住人才,同樣會阻礙公司發展。經查: 1、告訴人有與戊○○發生外遇,並積欠其母親庚○○債務,且以庚 ○○銷毀所握有之告訴人與戊○○外遇之證據作為其償還積欠庚 ○○債務之條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他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17-19頁、第34-35頁),並有前引已○○持用 手機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 示承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查。據此足認告訴人的 人品及信譽顯然不佳,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確有 知悉被告上開所為之必要。 2、被告因知悉已○○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認為有 必要讓已○○知道上述得以評斷告訴人人品及信譽之相關事實 ,以作為已○○是否要繼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參 考因素,始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已○○經評估後決定要收 回對聯展公司的投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他卷第4頁),核與證人已○○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 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更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的意 圖,才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甚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主觀意圖,故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並不該 當該條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尚難遽 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 切關聯性,業如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僅係提供此重要資訊 與處於資訊不對等狀態的已○○,供已○○判斷決策之用,主觀 上並無何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的意圖,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對於告訴人個資對已○○是否繼續投資告訴人經營之聯 展公司的重要性,顯有誤解,實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係說明該案被告張貼該案告訴人犯 罪前科的原因並非在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或防止公司權益 遭受重大危害,且該前科所列罪名亦非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所 列罪名,甚且該罪名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該案被告 主觀上有損害該案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但本案被告所傳送 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切關聯性,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兩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尚 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述,而認本案應准 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援引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 292號刑事判決則在說明並認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而非說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件與否之判斷過程,是 亦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述,而認本案應 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對話者 4月2號乙○○外遇曝光對話內容 A:丙○○(元配) B:戊○○ C:丙○○妹 D:乙○○ E:乙○○父 F:乙○○母 G:搬家公司人員 丙○○ 你都可以批評別人,做這種事情自己很噁爛、很「奧賽」。結果呢。你自己這樣做。合理嗎。搞什麼東西啊。真的,我真的很想要把你碎屍萬段,你到底想怎樣。現在告訴我怎麼樣跟你切割乾淨,我要知道如何切割乾淨,你離職,馬上離職。公司垮了就垮了。楊爸楊媽是不是都有同意你做這些事情。 戊○○ 沒有,他們沒有。 丙○○ 他們當下有嗎。有知道這件事嗎。 戊○○ 沒有。 丙○○ 他聽起來好像已經同意你這件事情了耶。 楊蕙庭 沒有,因為這種事不會特別跟他們講。 丙○○ 你現在告訴我如何切劃。切割都還有挽留的餘地,除了離職還有什麼。講清楚,我要知道現在的答案。給我做法。你現在這麼蠢,你能接受你這麼蠢嗎 所以把我跟爸爸媽媽隔離,除了姐在那邊講那一件事情之外。就是這樣子嗎。是為了這件事情嗎。竟然為了這種事情誤入歧途。還買小套房,買在哪。買在哪。 乙○○ 沒有。 丙○○妹 你講就講,那些都有錄影證據的哦。確定你沒有買。 丙○○ 四百萬的小套房在哪。爸爸說的。有或沒有。回答我,你可以養一個小三,不願意再給我多一點錢。 戊○○ 沒有小套房,因為那時候是預計12月份的時候。 丙○○ 所以 12月份有計畫,你們原本有計畫買小套房是不是。 戊○○ 沒有啊。因為那兩個月就結束了,所以也沒有什麼。 丙○○妹 兩個月結束講了一個禮拜喔。 戊○○ 沒有,兩個月結束之後我也沒有,後面也沒有什麼。 丙○○ 那怎麼知道要結束的。 戊○○ 因為我那時候覺得這樣真的不好。 丙○○妹 但我看你們還是有在一起啊。 戊○○ 因為就只有上班的時候見面,所以,下班的時候就沒有。 丙○○妹 上班的時候約喔。 戊○○ 沒有,沒有。 丙○○ 每天跟我提說BABY你什麼時候下課,就會趕快約炮一下,結果現在啊。你告訴我啊。 丙○○ 我先生沒有要,你在動我就直接丟你,你給我坐下。 搬家公司人員 先那個。 丙○○ 給我坐下。 I don’t care. 通通都給我坐下,多付錢都沒關係,全部現在沒有錢的問題。給我坐下。都可以。 乙○○父 媽媽。保全呢。 乙○○母 要過來了,警察要過來了。 丙○○ 給我坐下。 乙○○父 等一下吧。你看你有什麼東西,你看一下。 搬家公司人員 我們看一下就走了。 乙○○父 等保全來。 乙○○母 保全來,保全來,警察也要來了,警察都要過來了。 丙○○ 一個人每天跟你一起工作,是我的貼身的助理。我不管你的隱私,那你們還要繼續跟人家搞嗎。你還會搞嗎。你還有沒有要跟別人搞。你還有要跟人家睡嗎。你回答我,你還有沒有要跟人家睡。所以是去年的11月到幾月。 戊○○ 前年。 丙○○ 前年。 戊○○ 但因為我是覺得這樣下去不好。 丙○○ 你也知道不好。 【附表二:承諾書約內容】            承諾書約 甲方:辛○○、乙○○ 乙方:壬○○、庚○○ 乙方「若」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有任何未經乙○○及戊○○同意之一切錄影、錄音、拍照、截圖、私藏物(包含當事人毛髮、棄置物),上列範圍不限於任何地點及形式(包含實體、非實體、電子檔、載體、電子通訊軟體、設備內存、記憶卡等),乙方承諾即日全數銷毀(日前散播、轉傳、轉交者負有取回銷毀責任),若事後查獲有儲存、私藏、散播、公開行為或情況,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妨礙秘密罪),特此聲明約定, 全體簽名:(壬○○、庚○○、辛○○、乙○○親筆簽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附表三:簡訊內容】 媽媽請您111.4.24前,提供出言所見之毛髮、衛生紙、飲料杯、牙刷、保險套、完整照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我與女方大口進出)、完整影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女方一直親我)、實體攝影機(111.4.2您於二樓展示給我看的針孔設備)、完整錄音檔(內含您提到要買炮房、提到我與女方談公證)、或有其他電子檔及物品,請完整備齊提供當事人乙○○,讓我於現場驗收確認及當場銷毀,拜託您,若您願意善意配合以上,我承諾絕不追究您妨礙秘密行為,並善意配合您認為我該償還您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我可以簽償還計畫),誠心拜託,您可以此訊息為證。(另我願意額外支付新台幣五萬作為要現場銷毀您的攝影機及隨身碟及車馬費補貼)拜託您還我家一個平靜。

2025-01-05

PCDM-113-聲自-164-20250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陳韋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甲字第31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應 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9款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韋甫(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收受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 稱前案),惟前案合於數罪併罰,且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案件,合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准不執行前案(即拘役20日 案件),有該署簽呈、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綜上,聲明異議意旨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有執行前案拘役20日 之情事,實有誤解。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2025-01-03

PCDM-113-聲-352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失聯移工,遭本案羈押前並無固定 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審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 因尚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訴-101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于子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子翔就本案犯 行已經知錯,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曾動過手術,   有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其受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且有 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 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被告顯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將來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 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 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再衡酌被告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病情為由,不宜繼續羈押云云;惟被告羈押 期間,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目前是否罹患上開 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等情,經該所函覆該所每週一至 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即被告)可依 其病情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所內 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 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56條規定辦 理。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安排檢查後,發現其疑似 右下肺纖維化,呈現X光異常,目前無戒護外醫紀錄。是被 告自述上開病情,已由該所安排檢查,若病況需要,亦可依 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檢診甚明。 六、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859-2025010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王泉聲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卓群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泉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PCDM-113-交附民-14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美璇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孫欣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陳美璇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1277-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陳姿君 簡雅立 莊俊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吳宜蒨 林貞姬 陳必芳 上 六 人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勝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孫欣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姿君、簡 雅立、莊俊賢、吳宜蒨、林貞姬及陳必芳對被告孫欣憶及黃 勝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 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PCDM-113-重附民-8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0 6、300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智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下稱本案)。 二、本案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形式上固為 累犯,然衡諸前案傷害案件,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與本案 竊盜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無論犯罪動機、罪質、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有異,且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亦 具相當之警惕及成效,自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曼如及被 害人陳立偉之財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遭竊物品數 量及金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13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易卷第276頁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做雜工、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要照顧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33頁),爰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竊取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犯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各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 被害人陳立偉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福億鯛魚片3包(價值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墨綠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PCDM-112-易-9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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