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0
6、300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智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下稱本案)。
二、本案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形式上固為
累犯,然衡諸前案傷害案件,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與本案
竊盜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無論犯罪動機、罪質、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有異,且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亦
具相當之警惕及成效,自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曼如及被
害人陳立偉之財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遭竊物品數
量及金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13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易卷第276頁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做雜工、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要照顧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233頁),爰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竊取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犯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竊取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各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
被害人陳立偉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福億鯛魚片3包(價值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陳政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墨綠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2-易-95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