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涵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涵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賴靜宜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涵渝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靜宜
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賴靜宜
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示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賴靜宜之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徐涵渝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涵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上揭遠東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靜宜、陳俊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涵渝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租借帳戶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個月能給我錢,除了遠東帳戶外,包含遠東,我總共有3個戶頭,但我沒有交付其他帳戶,因為我會怕,看提供一個能否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賴靜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靜宜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或同年8月1日為
交付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是被告雖自承找到租
借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月可給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我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仍無從逕依同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論處,合先敘明。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靜宜 佯以退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3萬8,987元 2 陳俊翰 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 2、111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3、111年8月2日20時2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3、8,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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