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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咏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要求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 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15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Lin Yuru」結識代號AD000-A112515之未成年 女子(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其於112年 7月11日12時40分許,經甲 告知,已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接續傳送要求甲 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之 訊息,甲 遂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拍如附表「 性影像內容及數量」欄所示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性影像,並以 LINE傳送予丁○○供其觀覽。   二、案經甲 、代號AD000-A112515之人(即甲 之父,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丁○○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各項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43至45、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66、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即代號AD000-A112515B之甲 母親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至23,35至43頁),並有被告LINE個 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張在卷 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 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要求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性影 像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以類 似方式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然 就卷附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並未以其他利 益或條件誘使甲 自拍裸露照片,僅係單方面要求,有被告 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 至79頁),是被告所為應非屬條文中所列之「引誘」行為, 而係「要求」行為,應屬於條文中之「以他法」範圍內。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前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 ,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 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 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 為,為明確定義,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樣態。是該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 「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甲 既係自行使用手機拍攝性 影像,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準此,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原認係犯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均屬同條項所 定之罪,僅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㈢科刑  1.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 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復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1至182頁),堪認被告 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 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 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 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甲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甲 年少慮淺,對於性隱私及 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驗上之 優勢,對甲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亦戕害 甲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 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 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恪遵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和 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筆錄內容;復為使被告能知所 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甲 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 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以顧及甲 之日後安全。又 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要求甲 拍攝性影像之訊息及 接收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甲 之立場,就該等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家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2年7月21日7時7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4(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 2 112年7月21日9時1分許 裸露陰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5(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 3 112年7月22日20時10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50(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

2024-12-31

PCDM-113-訴-534-20241231-2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庭薇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9號),經原告陳庭薇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附民-38-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8128 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3、444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5、56235、56293、59659號、113年度偵 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 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自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 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 11月12日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 事實及罪名都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6、2 18、30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㈣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被告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於審 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被 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理網路銀 行之相關設定(兩度前往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 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 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應予嚴懲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無 法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形,核屬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最高法院近 期統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 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倘被告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 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 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 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 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 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 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 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 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 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 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 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 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 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業如前述,則本案上訴繫屬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93、20695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告 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是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楊士逸、謝志遠 、李駿逸、范玟茵、林俊杰、黃偉、郭文俐移送併辦,上訴後由 檢察官鄭宇、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及10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號;②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483、44489號;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2 號;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⑥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35、56293號;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1288號;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 659號;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號;⑩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 訴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逸清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 該成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弄,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 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6、16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 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七第59至 6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OTP門號異動資料、 金融卡掛失記錄、112年3月27日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同年月 23日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本院卷 第37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兩度前往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 戶),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 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 應予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楊士逸、謝志遠 、李駿逸、范玟茵、林俊杰、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炳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喬雅可」向劉炳墻佯稱:有在「連誠」網站抽中台積電、長榮航太、聯發科股票,需匯款買入股票云云,致劉炳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 65萬元 2 侯明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財富客服-玫瑰」向侯明惠佯稱:可在「富銀再現」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萬元 3 陳㨗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雯」向陳㨗步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電子股股票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63萬9,000元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64萬1,000元 4 陳照坤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瑄」向陳照坤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照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 112萬元 5 蔡金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專員」、「林潤泰」向蔡金益之友人林奕昌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使用蔡金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 10萬元 6 林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陳映婷」、「泰聯線上客服」、「瀚亞證券線上客服」向林玉玲佯稱:可指導林玉玲在「泰聯」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 42萬1,000元 7 徐偉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徐偉剛佯稱:可參加「泰聯」網站「Q2慈善管理計畫」獲利云云,致徐偉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8 林伶娟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左妍」向林伶娟佯稱:可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伶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9 蔡宜湘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ProShares」向蔡宜湘佯稱:可教導蔡宜湘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蔡宜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0 林瑞清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儷雯」向林瑞清佯稱:可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 宋秀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儷雯」向宋秀春佯稱:欲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需先儲值云云,致宋秀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2萬15元 12 陳慶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晟陽」、「陳助理」、「泰聯客服」向陳慶安佯稱:可參加「泰聯」網站Q1、Q2投資股票計畫獲利云云,致陳慶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13 江佳凌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子怡」向江佳凌佯稱:可在「泰聯」網站投資股票,若有虧損會全額補貼云云,致江佳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4 陳彥伶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陳彥伶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15 陳庭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陳庭薇佯稱:可在「泰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60萬元 16 鍾家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怡」、「泰聯客服」向鍾家祥佯稱:可指導鍾家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家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1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炳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卷二第12至13、17至18、20至22、24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六第13至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十六第29至33、35、37、43至5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至5頁反面) 對話記錄截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10至12、20至21、26、2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照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頁正反面) 對話記錄截圖1份、元大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五第9至14、17、19、2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頁) 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四第5、6頁反面至13、18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9至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偵卷十四第61至64、71至73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記錄1份(偵卷十二第13至15、20至2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林伶娟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一第23至24、27至28、37、47至63、67、71至7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對話記錄1份(警卷三第7至13、17至2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1至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十第53至54、59至60、69、77至9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至14頁)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二第21至31、33至3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至16頁) 對話記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十一第24至27、31、41至43、47至4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53至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七第73至74、77至79、91、93、101至10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5至47頁) 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陳彥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八第51至57、63、67至69、109至11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至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13至15、17、20至42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9至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十三第21至23、23至32頁)

2024-12-31

PCDM-113-金簡上-29-20241231-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沈紫如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逸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被告不服,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6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因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沈紫如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 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簡上附民-4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270、5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遷 出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 住所),並自遷出時起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於113年2月1日,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乙○○,並約制告誡 不得違反。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8分許,前往本案住所, 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復拿取丙○○所有本案住所鑰 匙而逃離本案住所,經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9日12時許,持先前拿取丙○○所有本案住所鑰匙另 複製之鑰匙打開本案住所大門,而進入本案住所內,未遠離 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復將丙○○所有包包內物品甩出,丙○ ○因而自行前往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9日19時33分許抵 達本案住所,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52429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34、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9270卷 第15至18頁,偵52429卷第7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 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3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113年8月14日本案住所監視器畫面 截圖2張、113年9月9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 見偵49270卷第25至33、37頁,偵52429卷第17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 間為「113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19時許」,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8月14日19時許」(見本院易字卷 第75頁),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惟因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 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縱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數 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既屬「單純一罪」,則本院認係犯 同條第4款之罪,而不另論第3款之罪,即無一部與他部之關 係,亦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於知悉本院所核發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之 內容,而為上開2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PCDM-113-易-1382-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7號 原 告 張力仁 被 告 COLIFLORES AISHA PEPITO(中文名:亞莎) 上列被告COLIFLORES AISHA PEPITO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3號),經原告張力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40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宋俊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宋俊杉(下稱聲請人)就其 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1年6月,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 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 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 認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917-202412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仁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仁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仁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 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嗣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 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3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 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14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 第167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到案執 行時,經告知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至指 定機構履行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如未依規定履行完成,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復於112年8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等節,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緩起訴 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 行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 2月22日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 面告誡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 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變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 察官准予,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雖屢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受刑人僅於113年5 月31日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26日、同年5月14日、 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8日函暨送達證書、1 13年1月18日、同年4月30日告誡書、北大小兒科診所113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台灣流浪兔保護協會113年9月24日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函調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應儘速履行義 務勞務,顯知悉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條 件及未在期間內完成之法律效果,復於履行期間因個人事由 聲請變更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 務勞務4小時,業如前述,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 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 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願,再參以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 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 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PCDM-113-撤緩-36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博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博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博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份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65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宸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周芸甄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 I:000000000000000)沒收。 周芸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之型號iPhone S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吳祐宸、周芸甄依其等學識經歷,均可預見依指示向他人收 取面交之大額現金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為賺取報酬,竟仍 不違背其等本意,與何恭宇(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鯤鵬幣商」、「EVEN」之人,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鯤鵬 幣商」、「EVEN」之人或由其等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投 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現 金購買加密貨幣並儲值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錢包。吳祐 宸、周芸甄再分別依何恭宇、LINE暱稱「EVEN」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欲向林中祺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嗣因林中祺 於當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提領鉅額現金,遭農會職員察覺 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待吳祐宸、周芸甄及何 恭宇向林中祺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員警即上前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款項(業經林中祺領回)、吳祐宸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周芸甄之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祐 宸、周芸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芸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吳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一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65、75、79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中祺、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恭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5、24至28、88至91、123至124 、155至156、161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 幣確認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同案被告何恭宇扣案手機內之LINE好友、對話紀錄、聯絡 人、相簿翻拍照片17張、被害人林中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假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29至31、42、47、52頁及反面、59至60頁 反面,偵卷二第2至132頁,偵卷三第2至275頁),復有被告 吳祐宸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周芸甄之型號iPhone S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述如下: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②、③之規定 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不符合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 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 T)儲值投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2人收取 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被害人提領款項 時經農會職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由員警於被告2人 到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當場查獲,故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已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經員警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惟既遂、未 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與同案被告 何恭宇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足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何恭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何恭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芸甄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周芸甄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 以考量,附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周芸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吳祐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雖有意願 調解,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告 2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被害人對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周芸甄之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 被告周芸甄為本案犯行時年約36歲,從事手機行之工作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 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參與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 ,又被告周芸甄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以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綜合上情, 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  ⒈扣案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吳祐宸所有、扣案之 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周芸甄所有,上開物品均 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550萬元,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被告吳祐 宸另為警扣得之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其辯稱未於本案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有關;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吳祐宸辯稱並非其所有,卷 內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7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9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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