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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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王信忠 王中興 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王淑鋒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何地號土地」、 「面積各多少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請具體表明其地號及面 積,並在地籍圖謄本上標示通行之位置(即自各原告之土地 經被告土地至公路之通行方案範圍)。 二、原告各係主張自己所有「何地號土地」現為袋地,而須通行 被告上開土地?並查報各原告之土地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 所增加之價值分別為多少元? 三、提出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四、提出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倘前揭29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已歿,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 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03

TTDV-114-補-54-20250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王志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育明等人間再審之訴(遷讓房屋)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性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萬元;又本件係於113年12月20日起訴繫屬(見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03

TTDV-114-補-5-20250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顏進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進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消債清卷)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之意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聲請清算時年齡為75歲,依聲請 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聲請人於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5頁至第 27頁),聲請人每月收入仰賴領取老人年金3,800元及其曾 於109年經營東台灣企業社之收入7,468元;在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總額為9萬8,668元【計算式:3,800元/月×24月+7,468 元】,堪認妥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 分,則應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認定每月1萬7,0 76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 額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月×24月】。是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㈡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既未說 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 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4

TTDV-113-消債職聲免-5-20250124-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添成 相 對 人 黃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 可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 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 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 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 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 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費用, 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調解成立者 ,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 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 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調解於第 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 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 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 ,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 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東簡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和解成立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4,300元。而本院命本件相 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 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300元【計算式:1,000元+4,300元=5,3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二審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即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 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4

TTEV-113-東簡聲-25-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丁鵬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 12月16日「宏宜大飯店113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之 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 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 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卷內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 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 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4

TTDV-114-補-37-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張菊 陳雯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峻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何邱詠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 ,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 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 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 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 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 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 ,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 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是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 應個別計算。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原告張菊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4萬4,322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陳雯君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而原告等人固均係本於被告於民 國112年1月19日22時11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第三人傅殿 偉,致傅殿偉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重傷害及至112年10月2日因高 血壓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不治死亡之過失侵權行為,提起本 件訴訟,然其等各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分別 基於其等與傅殿偉間之親屬關係所生,是原告等人前開訴之聲明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互獨立,原告等人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是本件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 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 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張菊 284萬4,322元 3萬4,845元 2 陳雯君 200萬元 2萬4,900元

2025-01-24

TTDV-114-補-32-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黃則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峻(原名:李庭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4萬0,605元,而本件係於113年9月9日起訴繫屬 (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4萬元 4萬元 2 利息 4萬元 112年6月9日 113年9月8日 (92/365) 6% 605元 合計 4萬0,605元

2025-01-23

TTDV-114-補-20-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宗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等作物清除,將面積13,348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0萬1,7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0元/㎡×面積 13,348㎡=160萬1,76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7元。經核,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014元,至於併 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原告507元部分, 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期間計算 之金額為1,259元【計算式:507元×(2+15/31)日=1,259元,元 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則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4,033元【計算式:160萬1,760 元+1,014元+1,259元=160萬4,0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 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4-補-44-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朱螢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杉培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請查報起訴狀先位聲明第1項所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及 系爭地上物之最新房屋課稅現值(即房屋稅籍證明等相關資 料)、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所有權部勿刪),以 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告蔡杉培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4-補-31-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盧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因本件 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繫屬(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4-補-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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