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靖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因見少年盧〇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丟擲磚頭毀損住家玻璃,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逐 少年盧〇勳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隨手持少年盧〇勳掉 落在地上之安全帽及路邊之磚頭毆擊少年盧〇勳,致少年盧〇 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處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 部擦挫傷併疑似右側鷹嘴突線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嗣 警方獲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〇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 8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 人即少年(下稱告訴人)盧〇勳,且對於上開告訴人所受傷 勢不爭執,惟辯稱其所為是正當防衛,並稱:是告訴人先拿 刀刺我,我才拿安全帽跟磚頭反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 云(易字卷第78-79頁)。 (二)經查,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一致(警卷第7-12頁;偵卷第29 -31、35-41頁;他字卷第79-8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7-61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65、69-75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第73-74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 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  ⒉查本案之發生過程,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頁 數詳前),告訴人指稱:因為被告姪子跟我有糾紛,我就於 案發當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與被告姪子上開住處(即 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磚塊及鐵條砸毀上開住處玻璃 門,被告出門察看,我就趕快逃跑,被告見狀追著我跑,一 直到臺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撿起我掉在地上的安全 帽砸我的頭,我就拿起身上預藏的彈簧刀告訴被告不要靠近 ,被告仍持續敲打我的頭,我有拿刀刺到被告腹部,後來被 告又拿地上的磚頭打我,我的頭一直流血,之後路人報警, 警察就到場,在此之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  ⒊而告訴人所證述之事發過程,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一致(警卷第69-75頁;易字卷第79頁),應屬可 信,本院勘驗之內容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25至26秒許)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該路段,並撿起地上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前進。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36至42秒許)被告持   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後退至南市○○區○○○ 街00號住家前停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右手持安全 帽揮向告訴人,雙方即發生拉扯。  ⒋從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案發時是由被告主動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後,告訴人始持刀與被告互毆,且從上開勘驗之監視器 畫面明顯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為躲避被告而往後退去,並無 被告所辯述因為遭到告訴人持刀攻擊或有何排除告訴人不法 侵害才會拿安全帽反擊等防衛情狀存在,足認被告所為是與 告訴人為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 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 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互不認識等語(警卷第4、9頁), 則依其二人先前從未見過,則被告確實有可能無法知悉告訴 人之實際年齡,參以當時為半夜,天色昏黑,告訴人當時亦 配戴口罩,有案發當時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9頁),在無其 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形 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 、糾紛,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住家玻璃破壞,竟分別持 安全帽、磚頭毆擊告訴人成傷,再參以告訴人(告訴人持刀 傷害被告部分,業據本院少年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等 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本身亦有持刀傷害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自身行為亦有不妥之處,復考量被告迄尚未與告訴 人間達成調解等,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易字卷第86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磚塊1 個,該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如前述,且磚塊1個亦非被告所 有,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4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丟磚頭毀損 住家玻璃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追逐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再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而致 該頂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案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頁數詳前)。是以,可見告訴人並未對被 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一節,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既未對被 告毀損安全帽乙事犯行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本應就 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傷害犯行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81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蘇靖雯 被 告 趙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5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 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000元【計算式:184,0005=9 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調字卷第45至55頁),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補-2215-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靖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靖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靖貴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更二 字第4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34-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順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順係「鈺順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 00號1樓)之負責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46 分許,將其持有「鈺順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99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 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 「麗兒最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 某時,向丁詠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申購前須先匯款 云云,使丁詠倫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0時5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丁詠倫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詠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 為證據(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永順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 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LINE暱 稱是「麗兒最美」,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跟地址,「麗 兒最美」說要跟我借帳戶,說他閨密在臺灣要投資,但是「 麗兒最美」說他是香港人,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要跟我借 帳戶,「麗兒最美」要匯錢進來,要我把匯進來的錢拿給他 閨密投資開店,後來「麗兒最美」說他的錢匯不進我的帳戶 ,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張瑞鵬」,這個「張瑞鵬」是「麗兒 最美」介紹的,「麗兒最美」說「張瑞鵬」可以幫我處理帳 戶的問題,「麗兒最美」說「張瑞鵬」是代辦業者,「麗兒 最美」、「張瑞鵬」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也 沒有見過面等語。   經查:  ㈠上開帳戶名「鈺順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警卷第3至4頁),而告訴人丁詠倫於上開時間,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並以投資股 票獲利可期,申購前須先匯款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須依 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以臨 櫃方式,將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存匯憑證等在卷可憑(警卷第 5至6、8至11、20至23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 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觀之被告供述,其係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麗兒最美」、「張瑞 鵬」之人,然被告與「麗兒最美」、「張瑞鵬」僅在網路上 相識,素未謀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住地址等資訊 ,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2.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給「張瑞鵬」及「麗兒最美」,「麗兒最美」說他的朋友在 臺灣沒有帳戶,要請我幫忙匯款,我就將帳戶的提款卡寄出 ,密碼也告訴他,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匯款給我;我跟對方 都不認識,也不曉得對方為何要借用帳戶...本案帳戶的錢 不是我領出的等語。復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工作係 駕駛怪手之司機,其擔任「鈺順企業社」負責人係因要接工 程,其為實際負責人,並不是人頭等情(本院卷第132頁) 。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其對於網路上 素昧謀面之人刻意借用他人提款卡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 知及警覺,即非毫無疑慮,況被告對於「麗兒最美」為何要 借用其帳戶之原因語焉不詳,卻未再向對方追問或求證相關 借用帳戶之緣由及對方身分資訊,其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係 以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亦未確認寄件地址等資訊,而「 麗兒最美」、「張瑞鵬」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被告對於 「麗兒最美」要求提供提款卡可能產生之風險已有存疑,則 縱被告自稱不知「麗兒最美」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麗 兒最美」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未探詢提供提款 卡之必要性,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 即率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 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 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現在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 卷第29頁),佐以前開被告與LINE暱稱「麗兒最美」、「張 瑞鵬」之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依其 智識及經驗,已知若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 之「麗兒最美」、「張瑞鵬」,對方倘若用以供詐欺集團從 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被 告亦無法掌控或阻止。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都會 清空,這次寄帳戶沒有財產損失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 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27日前,餘 額僅161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 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 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又 縱該女網友「麗兒最美」欲匯款予臺灣朋友,亦可詢問該臺 灣朋友是否有信任之親友帳戶可供匯款,卻要求無信任基礎 且與「麗兒最美」之臺灣朋友毫無交情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增添不必要之糾紛,此與常情已有不符,益見被告已 可預見「麗兒最美」、「張瑞鵬」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不法 用途,且知悉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之情形,卻未詳實查證 ,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堪認其對於本案帳戶恐涉違法、具有 風險一節有所認識。  4.又被告事後縱於113年2月21日有向警方報案,然係在告訴人 遭詐騙之後所為,且其報案內容主要係陳述被告於另案遭他 人(LINE暱稱「蘇靖雯」、「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以 投資為名義而遭詐騙匯款之情事,亦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麗兒最美」、「張瑞鵬」等人無涉,且被告報案時間 距其遭詐騙已超過2個月以上,亦與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超 過1個多月之久,然此至多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 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 遲於上開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上開告 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 之行為,率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麗 兒最美」、「張瑞鵬」等網友之真實身分,且其知悉本案帳 戶將成為金流之流動工具,但於衡量本案帳戶餘額甚低,自 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 財產犯罪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 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 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仍對此一可能之 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 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手機前經送修,致與LINE暱稱「蘇靖雯」 、「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麗兒最美」、「張瑞鵬」 等人之對話資料均未完整留存,而聲請將被告手機送相關單 位還原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 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向警方 報案時所陳述其遭「蘇靖雯」、「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 等人詐騙匯款等情,與本案「麗兒最美」、「張瑞鵬」等人 並非同一人,時間上亦未重疊,帳戶亦有不同,難認有何關 聯性,況被告於本案亦已提出其與「麗兒最美」、「張瑞鵬 」之部分對話紀錄資料,佐以其對於「麗兒最美」、「張瑞 鵬」之真實身分均表示不清楚等情,則被告之手機內前開對 話紀錄縱得以回復,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構 成刑法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事實已臻明瞭,回復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亦無必要,亦無 得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又辯護人具狀以「被告並非心智成熟 或有一般知識之人,故聲請本院就被告智識能力送羅東博愛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云云(本院卷第37、38、45頁)。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說明被告有何智識能力 低落之情事,且本案犯罪類型不論案情,或被告案發後,歷 次應訊、答辯均思慮正常、清晰,未見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 情,是其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麗兒最美」、「張瑞鵬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 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2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上開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 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 責任共同原則,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2024-11-19

ILDM-113-訴-696-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 為「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居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 息給鍾竣皓」,第6行補充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湖內大湖郵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靖雅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證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假借販售商品向告訴人鍾竣皓詐取財物,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曾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和解,惟因告訴人 聯繫未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新臺幣8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   被   告 蘇靖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1日2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 給鍾竣皓,佯稱:可出售五條悟公仔及學生證云云,致鍾竣 皓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及翌(22)日18時48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元、500元至黃雅玲(所涉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詎蘇靖雅收款後竟 未寄出商品,卻向鍾竣皓謊稱已寄出商品,係物流公司問題 導致無法送達,鍾竣皓至此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鍾竣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竣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85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14

CTDM-113-簡-205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周沁翰、綽號「六百」(通訊軟體暱稱「妓院有處女 」)之人及社群網站Twitter暱稱「高雄裝備營」(微信暱稱 「學」),自我介紹欄刊登「高雄裝備商營(飲料圖案)( 香菸圖案)不常在線加微信AAOO11AQ飛機as0302as」等文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 稱「高雄裝備營」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8日,先後 在Twitter公開發布「加把勁啊(飲料圖案)(香菸圖案) (火焰圖案)(火焰圖案)」、「營24H快速外送(鳥圖案 )自取都可以看各位老闆~飲料(飲料圖案)煙(香菸圖案 )都有~」等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適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情,遂於112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加入「高雄裝備 營」自我介紹欄之微信帳號「學」洽詢購毒事宜,並與「學 」於同年5月3日17時5分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 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公克,及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 站前進行交易。丙○○先於同年5月3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周沁翰,周沁翰復依「六百」指 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上址加油站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警員上車後,周 沁翰始告知警員愷他命缺貨,僅收取3,000元價金,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予警,經警員表明身分 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周沁翰(暱稱「伊比利」)與暱稱「妓院有處女」對話紀錄截圖、推特暱稱「高雄裝備營」貼文截圖、警員與微信暱稱「學」對話紀錄截圖、112年5月3日警員與周沁翰見面對話譯文、112年5月3日警員與微信暱稱「學」通話譯文、112年4月28日、5月3日警員與微信暱稱「學」語音訊息譯文、查獲周沁翰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又警方自證人周沁翰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證人周沁翰所使用之手機,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7859號鑑定書可稽;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指紋鑑定後,亦於外包裝上檢出被告及證人周沁翰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67524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且依被告與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證人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等人係共同組成販毒集團反覆販毒,並於交易成功後定期依比例分配販毒所得,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小蜜蜂收的貨款有時給楊東翰就是「六百」,有時給我,看誰有空就誰收,大部分都是拿給我,因為我還要補貨,基本上我會當場把報酬給周沁翰,報酬一單300元。我的報酬就是扣掉成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就是利潤,我跟楊東翰各半。錢有時候請司機送,有時候請司機去無卡存款,大約10至15天算一次利潤等語(他卷第22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與證人周沁翰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周沁翰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 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 於未遂;至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則因缺貨無法完成交 易,而亦僅構成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即「學」)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罪均為侵害社會 法益,足認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另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治期間以幫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罪質是否相當或相同,並無必然 之關係,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  ⒋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 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並於110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侵害法益類型雖均為社會法益,然 侵害社會法益類型之罪名眾多,本非可一概而論,又被告所 犯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均不同,有 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中被告均為侵害社會法 益犯罪,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 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涉案期間約是112年年初到9月,我、 周沁翰、楊東翰是一起做的,綽號「六百」、「妓院有處女 」的人就是楊東翰,我的暱稱是「平」。我跟楊東翰都是控 機,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都放我家,周沁翰會來跟我拿,因 為當時楊東翰被通緝躲在家裡,都在控機。楊東翰會去聯絡 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的貨主,會跟我說時間地點去找貨主, 我去接貨,我再拿給周沁翰,或他會來找我拿。錢是楊東翰 處理,小蜜蜂收的貨款有時給楊東翰有時給我,看誰有空就 誰收,大部分都是拿給我,因為我還要補貨,基本上我會當 場把報酬給周沁翰,報酬一單300元。我的報酬就是扣掉成 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就是利潤,我跟楊東翰各 半。錢有時候請司機送,有時候請司機去無卡存款,大約10 至15天算一次利潤,我會叫司機送過去給楊東翰等語(他卷 第181-183頁、偵卷第221-22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與之前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是同一時期的 案件,本件毒品來源跟上一件一樣也是楊東翰等語(本院卷 第77頁)。  ⑵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做司機,司機一 天3千,之後轉成倉庫的,做倉庫10天3萬5,我112年6、7月 轉倉庫的,我轉倉庫時有多兩位司機。綽號「六百」、「妓 院有處女」的人就是楊東翰,本案是楊東翰跟警察對話聯繫 的,楊東翰是總機,負責在微信跟飛機發送廣告,他會跟客 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品項跟價格,我再依照楊東翰 的指示去交易。本案我是接到楊東翰的通知去跟警察交易, 他告知我我要至德立莊對面加油站交易,並告知我要賣毒品 混合包12包3000元及愷他命1克1800元。毒品來源是112年5 月3日9時至10時許,我與「六百」連繫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再由一名男子拿10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就是 被告給我的。毒品咖啡包跟錢都是放在被告那邊,被告也會 當總機,回帳是交給被告,我的報酬也是跟被告拿等語(偵 一卷第15-16頁、他卷第39-42頁、警卷第7-18頁)。  ⑶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供出於其11 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遭查獲止所參與之販毒集團上 游楊東翰(暱稱「六百」),而楊東翰亦因而經查獲於112年2 、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間,以被告、楊東翰擔任控機,證 人周沁翰擔任倉庫,第三人李睿亨、陳彥崧擔任小蜜蜂之經 營模式,共同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本院以另案判 決論罪科刑,有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依據被告 上開供述及證人周沁翰上開證述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時間與其另案參與販毒集團之時期、集團成員均重疊,兩 案販賣毒品之經營模式與分工相似,經查獲之毒品種類相同 ,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亦係其於11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 、10月遭查獲止參與另案販毒集團期間所為,且其本案犯行 之販毒集團成員有因被告供述而遭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可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是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遞減之。至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愷他命部 分)僅為未遂,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如上述,被告有多數減 刑事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含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 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周沁翰、「六百」、「高雄裝 備營」分工共同為本案販毒未遂行為,助長毒品泛濫,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角色地位及參與犯罪程度均屬較 上游之角色,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所涉罪名數量、本案犯 行僅止於未遂程度之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再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檢警情資以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之 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785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1-35、53 -54頁)在卷可證,且經被告、證人周沁翰坦認係為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核屬違禁物,惟上開毒品咖啡包係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29號案件中警方於112年5月3日對證人周沁翰為搜索 時查獲,且已於證人周沁翰於該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該案之判決在 卷可佐,為避免日後重複沒收之執行上困擾,爰不再於本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贓款等物,均為證人周沁翰所 有,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亦 不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係證人周沁翰依「六百」指示交付毒品時為警查獲, 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取得或與證人周沁翰朋分上開販毒 之報酬,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金黃/黑/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周沁翰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65.65公克。 2 彩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4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68.45公克。

2024-11-06

KSDM-113-訴-432-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訸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2398、24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林士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劉強』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6月間起,加入『劉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林士訸於112年6月間某日」更正 為「林士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8日」、第8行「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劉強 』使用」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無證據證明林士訸知悉『 劉強』有共犯)之人使用」、第13至14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遠東帳戶中」補充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遠東帳戶中,旋於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8 4萬9,000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第14行至21行「林士訸復依『劉強』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 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臺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提領包含上開匯入之款項共63萬 元,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士訸 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李秋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復經遠東銀行行員簡玉樺於林士訸取款時察覺有異,而通報 員警到場,當場逮捕林士訸,並查悉上情,林士訸始未得逞 」部分均刪除。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7行、第34行「本案約定帳戶」補 充為「本案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前往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欲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李秋 樺遭詐匯入之款項共63萬元,因告訴人報案經員警查獲而未 遂等語,因認被告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告 訴人李秋樺遭詐欺於112年6月26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 款項,於同日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含其 他不明款項)共84萬9,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有遠東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卷第57頁)起 訴意旨認被告於6月28日提領被害人李秋樺款項,已有誤會 ;況被告供稱:「劉強」一開始僅要伊提供帳戶,6月28日 當日「劉強」才另指示要去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一第70頁),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初尚難逕認已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故起訴意旨認本案屬共同正犯且未遂,容有誤會,惟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秋樺達成 和解且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李秋樺切結書、給付憑證翻拍 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憑;與被害人詹明權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受僱員工,月薪約2萬7,000元左右,無需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秋樺達成和解且履行 完畢;與被害人詹明權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 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被告僅係幫助犯,尚難認 被告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   被   告 林士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劉強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林士訸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劉強」使用, 「劉強」復提供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遠東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電話 聯繫李秋樺,佯以其姪兒李承安,並誆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李秋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遠東 帳戶中,林士訸復依「劉強」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 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提領包含上開匯入之款項共63萬元, 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士訸並因 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李秋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復經 遠東銀行行員簡玉樺於林士訸取款時察覺有異,而通報員警 到場,當場逮捕林士訸,並查悉上情,林士訸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秋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取款63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依照社群網站「Tictok」認識之網友「劉強」之請託而出借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劉強」,伊欲提領之款項係「劉強」告知因其公司購買過多虛擬貨幣,需要轉帳至伊遠東帳戶內,並要伊提領後轉帳至其公司財務帳戶,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 2 告訴人李秋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2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簡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過程中形跡可疑,並於證人簡玉樺詢問取款原因時答以購屋頭期款所用,然經證人質疑購屋頭期款多以匯款方式轉匯,無須臨櫃提領,其帳戶是否曾交付他人使用時,被告始回答不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知悉係虛擬貨幣公司所匯款,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此款項來源可能違法,始於取款時佯以購屋頭期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1份及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欲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劉強」之指示,於銀行行員詢問時,答以購屋所用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劉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1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   被   告 林士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林士訸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如將其所有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取得金錢使用,竟以 縱他人持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 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強」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林士訸並將「劉強」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綁定為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帳號(下稱本案約定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於112年6 月25日20時許,假冒李秋樺姪子「李承安」致電李秋樺,誘 使李秋樺加LINE好友後,於翌日(26日)中午再以LINE暱稱 「Eason」聯繫李秋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佯稱隔 日即會歸還借款云云,李秋樺一時未查而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6月26日14時5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匯款20 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林 士訸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前揭款項連同於同日13時46 分「廖華玉」匯入之20萬元,及於同日13時51分「林敏坤」 匯入之45萬元,於同日15時32分即轉匯84萬9000元至本案約 定帳戶。(二)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4許,假冒詹明權 之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同學(莊瑞德)」與 詹明權取得聯繫後向詹明權借款,詹明權一時未查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12時9分許,在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45 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林士訸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前揭款項連同「林王麗嫦 」於同日12時5分匯入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20萬元,轉匯 至本案約定帳戶。案經李秋樺與詹明權配偶詹劉美蓮分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士訸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樺、詹劉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秋樺匯款之 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李秋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Ea son」之通信紀錄截圖照片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四)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紀 錄、被害人詹明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同學(莊瑞 德)」之通信紀錄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 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內,欲臨櫃 提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63萬元時為警查獲,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60號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下稱被告另案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審理中。被 告先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與綽號「劉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始提升犯意而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因被告自始僅有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單一行為,被告先前之幫助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之首次 正犯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被告所涉幫助犯行,即與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6號   聲請人 詹明權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士訸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詹明權   相對人 林士訸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聯邦銀行迴龍分   行,戶名:詹明權,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詹明權   相對人 林士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1-06

TPDM-113-審簡-2133-2024110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閎於民國112年7月5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 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和豐街水美社區旁,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依標線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李經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行駛在李 經緯前方、由謝侄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向其車道右側 閃避並煞車,致李經緯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謝侄憲之車輛發生 碰撞,李經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挫傷、右髖鈍挫 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經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04

KLDM-113-交易-8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5號 原 告 任建成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劉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9之1樓房屋及新北 市○○區○○路0巷0號地下3樓編號12號平面停車位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元,並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一.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9,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9之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299元,並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3 樓編號12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元,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見卷第43頁),另追加系爭租約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 卷第44頁)。經核屬擴張(請求返還停車位部分)、減縮(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受判決聲明,並追加請 求權基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押租金2萬元,約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該月租金,詎被 告積欠多期租金,伊以LINE多次通知屆期不再續租,嗣租期 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縱認伊曾寬限被告延後 搬家,並收取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租期仍於111 年11月30日屆滿,伊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搬離無果,爰依民法 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29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 日即以LINE通知被告屆期後不再續約等語(見店簡卷第71頁 ),出租人既已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即發生阻止系爭租約 期滿續約或更新期限之效力,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3 0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應堪認定。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 爭房屋及車位,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則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 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 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租賃物,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 車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 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之月租為2萬元,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 月30日屆期消滅,被告於租約消滅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 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99元(112年3、4、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差額,見卷第83頁),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1,299元 部分,則毋庸審酌,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1

TPDV-113-訴-5215-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芷玄即蘇靖婷即蘇美嬌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芷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約 1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每月16,755 元之協商方案,且於00年0月間失去工作,勉力繳納3期後毀 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5月起 ,分120期、年利率6%、月付16,755元,聲請人僅依約繳納3 期至95年8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永豐銀行113年7月18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債務協商方案,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又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 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 查,聲請人陳稱其與債權人永豐銀行於00年0月間簽訂無擔 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時,任職於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16,500元,雖因前成立協商之時間距今已近 20年而未能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證據證明其所得,然 前揭薪資數額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 料所載,94年11月30日至95年4月17日之投保金額16,500元 相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之平均每月所得為16,5 00元。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1,052元【計 算式:9,210元×1.2=11,052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可處分所得僅 餘5,448元【計算式:16,500元-11,052元=5,448元】,顯難 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6,755元,堪認聲請人於簽 訂協商方案時,前揭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聲請 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8,414元,名下僅有存款312元及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 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機車行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500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自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之 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97之事實, 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用,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應為7,340元【計算式:(1 7,076元-2,397元)÷2人=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24,416元【計算式: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7,340元=24,416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4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 16元,尚餘3,998元【計算式:28,414元-24,416元=3,998元 】可供清償。 (三)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迄000年00月間止總計為2,1 79,747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至債權人永豐銀行 雖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有連帶保證人擔保而為有擔保債權 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 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 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參照)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之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均得申報債 權以行使求償權,此時其非擔保權人,屬普通債權人。如債 權人已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準用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即不能申報債權。故債權 人直接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時,雖有第三人提供人 保或物保,惟就債務人而言該債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如未 受滿足清償時,就不足部分將來仍可對擔保物或保證人行使 權利(消債條例第71條參照)。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 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 應一併予以計算(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聲請人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雖 有保證人,惟聲請人既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自仍屬無擔保 債務。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金額3,998元計算,尚須約45. 4年【計算式:2,179,747元÷3,998元÷12個月≒45.4年】始能 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距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 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 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9

KLDV-113-消債更-4-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