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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姓名:喬越江,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KIEU VIET GIANG(下稱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就扣 案之大麻6包(驗餘淨重903.71公克)及蘋果、三星之手機 各1支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55、9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字第36531號卷第94頁,原審卷第8 2、149頁,本院卷第30、51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雖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阿孟」之「武德孟」(偵字第36531號卷第9 2至94頁),惟該人並未入境,未能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97、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武德孟」不在臺灣,伊不知人在哪裡,只知道他之前在越南 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由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客觀上無 從認定已足可循線查獲「武德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係因親戚情誼始為本案犯行,所運 輸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危害有限,且並非主導或核心之角 色,亦未獲得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6包,總毛重達1000.5公克,經鑑驗結果,合計淨重9 04.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1頁),數量非少,市價不斐;加以毒品對 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毒品運輸入境 、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扣案毒品係經 海關及時查悉包裹內容物有異,始循線查獲因而未流出市面 ,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受親戚「武德孟」之託參與運輸毒品之動機、所運輸 毒品之種類、數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等情節,及其 坦承犯行、供出「武德孟」之犯後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 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 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 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 述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63-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竣壕 賴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薩竣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9月。 二、賴鴻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薩竣壕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賴鴻翔扣案手機1支( 含SIM卡1張)、薩竣壕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薩竣壕、賴鴻翔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薩竣壕於民 國113年7月間、賴鴻翔於113年5、6月間,加入「蘋果圖案 」、「嬌仔」、「Joshu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與監控手。薩竣壕、賴鴻翔、 「蘋果圖案」、「嬌仔」、「Joshun」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檢警之犯罪手法,佯稱 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謝政智」、「警察吳志強」、「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林漢強」,詐騙林招治,導致林招治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 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4,100元、價值40萬元之黃 金項鍊給自稱地檢署替代役,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Joshun」者,「Joshun」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公文書給林招治,「Joshun」先將款項交給薩竣壕, 薩竣壕再將款項交給Telegram上暱稱「嬌仔」者,賴鴻翔則 是擔任監控手,與薩竣豪同在Telegram名稱「賺錢」的群組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林招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薩竣壕、 賴鴻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2人自身以 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 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69 至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均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1、13至17、19至21頁;偵卷 第43至46、51至54、141至147、155至157、161至163頁;聲 羈卷第21至25、29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招治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警卷第23至 27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等(警卷第29 至77、95至103、107至111、115至119頁;偵卷第109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 第59頁),不影響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蘋果圖案」、「嬌仔」、「Joshun」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 揭規定俱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等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薩竣壕擔任將車手取 得之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被告賴鴻翔則是擔任監控手,法 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自 始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證,可認 被告2人犯後尚具悔意,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 為。被告賴鴻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薩 竣壕前已有多次加重詐欺之刑事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率 爾再犯,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 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賴鴻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其經過此次刑事程序 ,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對被告賴鴻翔宣告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賴鴻 翔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 督促被告賴鴻翔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賴鴻翔於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薩竣壕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卷第1 19頁)、被告賴鴻翔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卷 第111頁),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前述 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有獲得報酬,應予沒收及追徵等語 ,惟被告2人自警詢時起均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利,此外, 卷內亦查無其等受有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追徵,附此 敘明。 三、被告薩竣壕遭扣案之1萬4,000元(警卷第119頁),為其於 警詢中自承是擔任其他案件監控手所獲之報酬(警卷第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 被告賴鴻翔願給付聲請人林招治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招治、金融機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59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芳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奧利奧原為夾心餅乾」應更正 為「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 ㈡、增列「本院之勘驗結果、勘驗擷圖、被告楊雅芳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子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楊雅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 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 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楊雅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2時5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B2之Mia Cbon 超市內,趁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不注意,竊取其由管領之Kr acie創意DIY-拉麵造型小達人、TAYO小巴士造型餅乾、奧利 奧原為夾心餅乾-香草口味、能多益隨手杯、kid-O厚餡夾心 酥(草莓風味)、阿尼驚喜蛋、福義軒手工咖啡蛋捲、北日 本一口濃湯風味洋芋片、北日本一口草莓餅乾、北日本一口 黑可可風味餅乾、派對熊可樂瓶造型軟糖、德國多利軟糖( 蚯蚓造型)各1個、明治果汁QQ軟糖-葡萄口味2個、精選智 利櫻桃1盒、日本青森蜜名月蘋果1粒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3 58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發現上前攔阻,報警查獲( 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蘇泰安)。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坦承未將上開物品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與其子走出超市出口,準備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簡-574-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威丈公司」 均更正為「威文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僅唐凱倫部分)」及證 據增列「被告劉建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 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凱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監控工作,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管辰哲之財產法益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 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油漆學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7,000元至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來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工作證、收據、印章、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另於同案被告唐凱倫部分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9號   被   告 劉建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凱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唐凱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荷律邊」、 「楊麗娜」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唐凱倫從事「取款」之 車手工作;劉建鋒從事「監控」之工作。其等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暱稱「蘇姿豐」、「楊麗娜」等成員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五榖豐收06深度學習組」,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 許,與管辰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後,相約交付款項6次(並無證據證明劉建鋒、唐凱倫有 參與前6次取款行為)。嗣管辰哲發覺遭騙後,並配合警方誘 捕犯嫌。而劉建鋒、唐凱倫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 由唐凱倫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自行偽造「顏良」之工 作證及「顏良」之印章,並偽造「威丈投資股份公司」收據 ,由唐凱倫在該收據上盜蓋「顏良」之印文後,於113年10 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與豐北街交 岔路口,由劉建鋒在附近負責監控,由唐凱倫向管辰哲出示 偽造之「顏良」工作證,向管辰哲收取新臺幣172萬9000元( 管辰哲依員警指示交付偽造之紙鈔),並交付偽造「威丈投 資股份公司」收據予管辰哲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由員警查扣偽造之「顏良」工作證、「威丈投資股份公 司」收據各1張、偽刻之「顏良」印章1個、手機1支等物, 並循線在旁逮捕擔任「監控」工作之劉建鋒,並扣得劉建鋒 使用支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管辰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唐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管辰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鋒、唐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唐凱倫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唐凱倫偽造「顏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凱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上開扣案之物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如 被告唐凱倫偽造之上開「顏良」印文1枚,係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建鋒、唐凱倫擔任向告訴人管辰哲拿取 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情。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 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 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 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 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 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車手即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2人並未收取不法所得, 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 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6

TCDM-113-原訴-9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瑄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113年 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 (卷 內代號AE000-B112091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 )相識,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 0年4月至8月間某日,在附表一「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 未經乙 之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 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接續拍攝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之乙 性影像(下稱 :乙 性影像)。  ㈡丙○○為成年人,明知其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為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影像,竟未經乙 同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2月17日前某日,在○○市○○區○○路0號宿舍內,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乙 之猥褻性影像 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Stanley交 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 二、丙○○於111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OMI」與甲 (卷內代號 A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結識,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甲 交 往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12、2 3、25、26「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7、1 2、23、25、26「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其所有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4、5、23「拍攝內 容」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以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 二編號2、3、6、7、12、25、26所示之B女性影像。  ㈡丙○○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與甲 為男女朋友為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想看甲 裸露臀 部或胸部之訊息予甲 ,並誇讚甲 等方式,引誘甲 於附表 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地點」欄 所示地點,持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11 、13-22、24、27-29「拍攝內容」欄所示之裸露胸部、臀部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於同日或隔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丙○○,供其觀覽。  ㈢丙○○明知附表二所示甲 性影像,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竟未經甲 同 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至 5月間某日,在○○市○○區○○路000號○○樓之○○之住處內,以IP HONE 14 PRO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1、4、10、15、18 、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TE LEGRAM暱稱為「Stanley 交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 他不詳人士。   嗣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各次犯行前 ,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於 112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之現居地、宿舍 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 NE 14 PRO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乙 、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3項以外之任何人 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 為00年0月 生,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3-15、87 頁),其2人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乙 及甲 之姓名,暨其他足以識別乙 及甲 身分之資訊,且告 訴人乙 之母(卷內代號AE000-B112091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乙 身分之資訊,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85、183-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15-23、47- 50、51-53、55-57、123-131頁、本院卷第77-78、2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乙 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乙 部分見:112 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59-61、65-75頁、本院卷第187-188 頁,甲 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81-85、89-93 頁、本院卷第188-194頁,乙 之母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 2128號卷第61-63頁),並有乙 112年8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被告112年8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11 2年度他字第7252號卷第85-89、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467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 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區○○路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員警至被告就讀之大學宿舍勘查照片4張、員警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之1搜索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被告友人 、乙 友人之對話譯文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見112 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29、31-34、35、39-42、43、97-99 、101、113、147-149頁)、甲 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 圖1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7頁)、 甲 提供之照片及影像截圖共29張、甲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13 、23-41頁)、乙 之IG帳號首頁截圖1張、TELERGAM群組暱 稱「究極.色幫」截圖2張、乙 遭散佈影片之截圖2張(見11 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5、17-19、21頁)、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被告與被害人乙 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3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份、乙 之IG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30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77-78 、83-85、143-145、159-173頁)、本院113年11月4日勘驗 筆錄1份、勘驗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28- 129、133-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分別有以下修正: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0條、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刑法第10條部分,係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 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 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⑵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 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 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 正,是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係對犯妨害秘密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8條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113年8月7日修正前則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 法),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 」,屬文字用語之修正,另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部 分,則與被告犯行無涉,是該次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 內容,法定刑亦未變更;現行法修正則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並提高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則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 其他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 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 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 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該項 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 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 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 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故本案應以112年1月 1日區分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被告、乙 、甲 為成年人 或少年。依卷附被告、乙 、甲 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分述 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即110年4至8月間某日):被告此部分犯行 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 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仍為未成年人,乙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⑵犯罪事實一、㈡(即112年1月至2月17日前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乙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⑶犯罪事實二、㈠、㈡(即111年6月至10月間):被告為此部分 犯行時,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之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 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 ,甲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⑷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甲 亦為成年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民法第12條修正 之故,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分別為未成年人、成年人, 甲 亦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之時為成年人,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乙 、甲 分別為其前任 女友,也知道乙 、甲 就讀的學校、年級,及其2人均未滿1 8歲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11頁、本院 卷第77-78頁),是本案應依被告、乙 及甲 上開所述成年、 未成年,而決定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則甲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  ㈣另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 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所製造傳送予被告之裸露胸部、下體及 臀部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 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核均屬猥褻 行為無訛;又上述猥褻數位照片,均係甲 以行動電話攝影 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而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 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片等),故其性質上乃屬附著於行 動電話之電子訊號,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㈤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  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  ⒌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⒈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⒉部分,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上開⒌部分,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無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惟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而甲 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時,則已成年(詳如 前述),是被告就此二部分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上開⒈、⒌部 分,認應依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上 開變更後之罪名(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⒌部分涉刑 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然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載 明前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為調查,並於審判 期日提示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 ,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況變更後之罪 名及刑度尚輕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刑度,對被告並無不利 ,是縱本院漏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之上揭罪名及法條之義務 ,然對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⒉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 始足當之,將內容係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 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 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基此,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⒉⒌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 誤會,然因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⒊另公訴意旨就⒉、⒌部分,分別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 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且本院亦未諭知被告前揭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與前開被告⒉、⒌所犯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各該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論罪法條 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而起訴 書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亦 應併予審究。  ㈦罪數:  ⒈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 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 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2次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接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方式傳送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錄之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之性影像,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接續於附表二編 號1至7、12、23、25、26所示時間,拍攝甲 之性影像,又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先後於附表編號8至11、13至22、24 、27-29所示時間,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復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間,以他法供人觀覽方式傳送 附表二編號1、4、10、15、18及25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在其與乙 、甲 交往期間, 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其雖 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 ,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第315 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 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罪,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 合致,在法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列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 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侵害不同 法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 裁量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18日14時32分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本案關於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罪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 月18日詢問筆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 11頁)在卷可稽,而此係在告訴人乙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提出告訴之前,有告訴人乙 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 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27-137頁)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至臺中地檢署之前,並無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已發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至臺中 地檢署自首,坦承其所為本案犯行,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 上開規定之人,其原因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二之㈡所示犯行時 ,年僅19歲有餘、21歲有餘,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 ,且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利用行動電話所拍攝乙 之性影像為數不多,且關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部分,亦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向甲 索 取、勸誘,並相互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而被告亦自承已將該些性影像全部銷燬(見112年 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1頁);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 乙 及乙 之母均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9 5頁),甲 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 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2 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知乙 、甲 (不包含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未能克制一己私慾, 未得乙 同意即竊錄乙 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並以網際 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另於與甲 交往期間,除拍攝甲 之性影 像外,並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交往情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亦未經其同意,以網際網路方法供 人觀覽甲 之性影像,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隱私甚鉅, 且對於乙 、甲 身心健康之發展,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 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乙 、甲 達 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業經甲 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匯出匯款憑 證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 罪之手法與態樣雷同,對象2人分別為其交往中之女友人等 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考量被告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 化之影響,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並已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足見其 確有悔意,其因年輕視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 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 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 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 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法,合先敘明。  ㈡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 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另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經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型號、IPhone 8 PLUS型 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以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攝錄功能拍攝乙 、甲 性影像,並將甲 傳送予其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儲存在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中,且 其係以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傳送本案乙 及 甲 之性影像予不詳之人,此外,其使用 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所拍攝本案乙 及甲 之性影像,亦有轉傳到IPhone 1 4 PRO 行動電話,該2支行動電話均有用於本案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202頁),足認扣案之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拍攝乙 、甲 性影像 之犯行,且乙 、甲 之性影像均已儲存於上開2支扣案行動 電話,附著於該2支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雖被告供稱已將 全部性影像刪除,然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乙 、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係儲存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中 ,而該等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乃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扣案之行動 電話2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所拍攝乙 及甲 之 性影像、甲 傳送予被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已因扣案行 動電話2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傳送予他人供人觀覽之如附表一所示乙 性 影像、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 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有易於複製、儲存、轉 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 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同條例第3 8條第5項,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被告前開傳送予他人觀覽之乙 、甲 性影像及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爰依上述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自乙 、甲 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性影像及猥褻電子訊號,及卷附翻拍上述性影像及電子訊號 之影像截圖紙本列印資料、儲存該等猥褻電子訊號之光碟, 其性質乃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乙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備註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QGEW3122 1-1 110年4月間某日(被告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 ○○旅館(○○市○○區○○路0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被告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KZQY7961 1-2 附表二:(被害人:甲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甲 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拍攝方式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IMG_3515 2-1 1 111年6月至7月間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IMG_2411 2-2 2 111年7月1日22時8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6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裸露背部)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3 IMG_2412 2-9 9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背部裸露)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4 BNTV3760 2-3 3 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5 HOJB5607 2-4 4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6 IMG_2413 2-5 5 111年7月1日22時16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7 IMG_3522 2-6 6 111年7月10日19時45分許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8 IMG_4726 2-7 7 111年9月14日0時2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9 IMG_4873 2-8 8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0 IMG_4725 2-11 1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1 IMG_4720 2-12 12 照片(胸部、下體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2 IMG_3521 2-10 10 111年7月10日19時13分許(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日拍攝)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13 DIUF3090 2-13 13 111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4 IMG_4640 2-14 17 111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5 IMG_4704 2-15 18 111年9月13日22時37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6 IMG_E4704 2-17 20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7 IMG_4779 2-16 19 111年9月15日23時1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8 IMG_E4779 2-18 2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9 ONVE5743 2-19 22 111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0 AWVI3369 2-20 23 111年10月15日23時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1 RISRE1800 2-21 24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2 UWFZ4280 2-22 25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3 ASEJ0062 2-23 26 交往期間 ○○市某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24 GJDO0065 2-24 27 111年6月9日1時42分許 被害人○○住處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5 IMG_3517 2-25 28 111年7月10日某時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6 IMG_3520 2-26 29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27 IMG_5802 2-27 30 111年10月15日22時56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8 FGMY8357 2-28 31 111年6月6日0時26分 甲 ○○住處 照片(胸部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9 IMG_4868 2-29 32 111年9月20日0時2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乙 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二、㈢ 丙○○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2025-03-26

TCDM-113-訴-98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 被訴對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 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 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丙○○(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 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丙○○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 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云云,丙○○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 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丙○○提款卡之 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 裹報酬500 元(丙○○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 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 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 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00」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 ,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 ,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 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 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至 50頁)。衡情,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 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 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丙○○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 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丙○○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丙○○施以詐術,丙○○已預見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丙○○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負 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丙○○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 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 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丙○○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丙○○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丙○○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 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 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 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2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 被訴對顏00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 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 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顏00(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 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顏00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 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云云,顏00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 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顏00提款卡之 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 裹報酬500 元(顏00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 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 00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 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 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顏00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婉箐」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 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 水,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 存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 LI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 至50頁)。衡情,顏00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 齡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 對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顏00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顏00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顏00施以詐術,顏00已預見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顏00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顏0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 負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顏00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 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 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顏00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顏00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顏00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 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 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 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40-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查崇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怡銘於民 國113年12月21日、蔡尚廷於同年月23日、查崇傑於同年月24日 ,分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 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RM21-01」,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蔡尚廷擔任二線 車手、查崇傑擔任監控手,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 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怡銘、蔡尚廷與「誠徵收幣員 (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機器貓商學院」、「夏紫琦」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王裕閔.」、「Alyssa Kuo」、「 吳忠衡」向劉品誼佯稱:可透過匯立APP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劉品誼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雲 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作為投資款,陳怡銘則先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依據「誠徵收幣員(坤哥)」、「收 幣員人事部(阿正)」之指示,列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白銀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憑證(列印時已蓋用白銀公司 印章、收訖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在憑證上 書立收款金額、日期且簽名、蓋章,蔡尚廷亦知悉上情,以此方 式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陳怡銘再依「收幣員人 事部(阿正)」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準備與劉品誼面交款項,惟因查崇 傑發現現場不安全乃以Telegram回報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通知劉品誼、由「收幣員人事部(阿正)」通知陳怡銘面交 地點更改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小前(嗣後又再次 通知更改面交地點),適陳怡銘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 小等待劉品誼時,遭接獲線報之員警查獲,並在附近查獲蔡尚廷 、查崇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3人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9至16頁;偵卷二第5至9頁、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㈡被告蔡尚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87至95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第179至185 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33至145頁 、第149至157頁)  ㈢被告查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4頁、第145至147頁 ;偵卷二第23至28頁、第195至201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85至188頁)  ㈤被告陳怡銘與LINE暱稱「誠徵收幣員(坤哥)」、「收幣員 人事部(阿正)」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43 至71頁)、被告蔡尚廷與Telegram暱稱「RM21-01」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2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 至24頁、第97至104頁、149至156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29頁、第161頁)  ㈧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39頁、第171頁)  ㈨被告陳怡銘之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關於本機頁面擷圖(偵 卷一第41至4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31至34頁、37頁、第113至116頁、117頁、第163至16 6頁、167頁)  「白銀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61頁)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二 第163至164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7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國114年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0 3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匯立」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190至191頁)、告訴人與LI NE暱稱「夏紫琦」等人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192至239頁)、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1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查崇傑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查崇傑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 「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怡銘、蔡 尚廷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 」、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遭員警查緝而未遂,屬 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 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 其等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 控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 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查崇傑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再次從事詐欺犯行,顯然不知反省;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6頁、第197至19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3人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 之求刑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併予敘明。  ㈦查被告蔡尚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蔡尚廷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年紀尚 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 他案件偵審中,故認前開對被告蔡尚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尚廷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 規定,諭知被告蔡尚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蔡尚廷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7、182頁),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本案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據被告陳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在卷(本院卷1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白銀公司」印文、「白銀公司」收訖印文數枚,既已 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陳 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 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3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 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未及交付款項,被告3人即遭員警查獲,是 本案自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員警 自被告蔡尚廷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其中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現金,據被告蔡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 為本案犯行前另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具 體供述其於本案前有其他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偵卷二第16 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卷內確有被告蔡尚廷與Tele gram暱稱「RM21-01」之人討論另案收款及報酬之相關對話 紀錄可佐(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縱尚無從認定該現金係 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仍足認該現金應係被告蔡尚廷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據被告蔡尚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做水 電工的錢等語(偵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 酌被告蔡尚廷一再堅稱該現金為其個人正當工作所取得之款 項,復依前揭對話紀錄僅有記載「薪水0.9」(偵卷一第127 頁),與被告蔡尚廷所指9,000元之另案報酬較為相符,且 依本案現存其他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現金與被告蔡尚廷其他犯罪行為或本案有關,復非屬違禁物 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其餘如附表編號5、8、10所示之物,據被告蔡尚廷、查崇傑 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37頁 2 「白銀公司」工作證8張 偵卷一第37頁 3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4張 偵卷一第37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6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均自蔡尚廷扣得 偵卷一第117頁 7 現金9,000元 8 iPhone 12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67頁 9 iPhone 手機1支(廠牌:蘋果、黑色) 偵卷一第167頁 10 車票2張 偵卷一第117頁

2025-03-26

ULDM-114-訴-115-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程忠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4、38、47頁), 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在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林進德」印 文1枚,並偽簽「林進德」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 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 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Telegram暱稱「Dock- 小新2.0」、「小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卷第33頁,院卷 第24、38、47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 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涉洗錢犯行因遭埋伏 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被告甫成年未久,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 ,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 非微。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 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 院卷第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偽造之「林進德」署押枚、印文各1枚 2 工作印章(林進德)1顆 3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進德)1張 4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 5 紅色蘋果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詹程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程忠明知為來路不明之人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有可能與 他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 其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因需錢孔急,自民國113年1 2月間起,為取得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車費、餐費及每次提領金額之1.5%之報酬,應允加入Telegr am暱稱「Dock-小新2.0」、「小佛」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Facebook社團、Line帳號等方式 ,向陳韋任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韋任陷於錯 誤,乃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或人。惟 陳韋任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詹程忠於113年12月25日11 時20分,配戴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進德工作證,在南 投縣○○市○○路000號前與陳韋任見面後,詹程忠提供「現金 繳款單據」給陳韋任簽名,陳韋任簽完名後,詹程忠隨即為 警所逮捕,並扣得收據(即現金繳款單據)1張、碩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進德工作證1張、現金50萬元(已發還陳 韋任)、林進德之印章1枚、紅色蘋果手機1支、碩天科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而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程忠之自白 坦承因為缺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Dock-小新2.0」指示,先在嘉義縣朴子市環保公園某處取得林進德之印章1枚後,自行列印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保密條款1張,再與告訴人陳韋任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即現金繳款單據)欲向告訴人收錢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任之指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截圖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2.告訴人欲交付現金給被告之過程。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扣案物品及該等物品照片 1.被告擔任本案車手詐騙所使用之工具。 2.被告所攜帶之印章、工作證、現金繳費單據均是使用「林進德」之假名,可佐被告知悉係從事詐騙犯行。 4 被告與「Dock-小新2.0」、「小佛」之對話截圖 1.「Dock-小新2.0」還有教導被告遇到被害人質疑時,如何應對之話術(警卷第31頁)。 2.「小佛」告知被告明天(指案發當日)的假名是林進德,可確認被告知悉渠等是從事詐騙犯行(警卷第34頁)。 二、核被告詹程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收據(即 現金繳款單據)1張、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進德工作 證1張、林進德之印章1枚、紅色蘋果手機1支、碩天科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等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6

NTDM-114-金訴-10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鍾耀賢(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104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予以分論併罰,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下分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 軍」、「投-薪想事成」、「小高」)等人,是告訴人沈祐 謙、陳幸綺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主動加我LINE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我們在LINE中談妥買賣的金額、數量後才會見面, 錢包地址是告訴人2人給我的,我收到錢後就全部再去買虛 擬貨幣賣給其他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 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祐謙、陳幸 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下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祐謙、 陳幸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 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節,業據原判 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告訴人沈祐謙證述:我是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之推 薦,在「Junster EX」網站進行投資,他要我先註冊會員, 再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說如果我有興趣需要先匯 1萬元入資,才能獲取操作資格,我知道是投資虛擬貨幣, 我先入金,對方會請代操員「呂易軍」幫我操作,要我有問 題就問「呂易軍」,後來因為「薪盈財富云[專員]」沒告知 我要向客服開通資格,導致我無法領取前面的獲利,我就問 「呂易軍」如何補救,「呂易軍」告知我還有另一個儲值6 萬元的方案,我答應後他就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LINE ID 00000000000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再將時間地點丟給他,他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我給他 錢,他就會將USDT匯到我「Junster EX」的虛擬錢包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Ph錢包),這個錢 包是之前跟我接洽的人給我的,他叫我複製傳給「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我們約定於民國112年9 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統一超商民醫門市交易5萬元,即151 5顆USTD,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當天「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是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錢包將我交易的1515顆USTD打入我TPh錢包。後來因為 「呂易軍」一直要我持續加碼,我驚覺有異,外加先前的獲 利經我詢問客服後,卻得到未達交易量無法提領,我才確信 是詐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 卷〈下稱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54頁至第15 6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沈祐謙與「薪盈財富云[專員]」、 「呂易軍」、「Junster EX」、「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46頁至第56頁),可 見告訴人沈祐謙因遭投資詐騙,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 聯繫「呂易軍」後,係依「呂易軍」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呂易軍」指示分別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網上看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你 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萬及1萬 ,請先給我錢包地址」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及「 Junster EX」平台客服,經「Junster EX」平台客服回覆TP h錢包後,再依「呂易軍」指示傳送「待會面交完畢,請打 入至我的TPh錢包」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肯 尼個人貨幣幣商」即於交易時將交易之1515顆USTD打入實際 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Ph錢包。  ⒉依告訴人陳幸綺證述:我從臉書加入「薪想事成」的投資群 組,裡面的「小高」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是 「吉源投資有限公司」,叫我投資海外期貨來賺錢,用現金 變現USDT存入「Sp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 動,會把變現後的本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 是都沒有,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第一次是網路轉帳2萬元 到對方給我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TDE錢包),後面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肯尼個人 貨幣商」,共面交7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佐以卷附告訴人陳幸綺與「投-薪想事成」、「肯尼個人貨 幣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211頁至 第347頁、偵字第1617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2 頁),可見告訴人陳幸綺因遭投資詐騙,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投- 薪想事成」指示傳送「我在火幣網看到賣USDT幣的資訊,要 購買5萬台幣的USDT幣」等文字及轉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的廣告訊息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並於取得「投-薪 想事成」所稱國際交易提供之TDE錢包後,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要求「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將交易之USTD打入實 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DE錢包。  ⒊是以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上開遭投資詐騙之經過,可知渠 等事實上並非自行看見廣告,而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才與LINE暱稱為「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聯繫,且渠等 所提供給被告之TPh錢包、TDE錢包事實上為詐欺集團所控制 ,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等人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依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所載「⒈每天早上10:30 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⒉無故曠工未請假者罰5000元。 ⒊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 回報者罰500元。⒋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⒌交 易時未確認幣量、手續費不足者罰500元。⒍到達交易地點時 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罰500元。⒎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 、電話,罰1000元。⒏因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 000元。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 談好,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及你們 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就是預約單要給我之後客人那 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 地址,這很重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電子錢 包地址。@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目前時間ΧΧΧ與我購買USDTΧΧ Χ,今天以多少錢購買幾顆,幣價為多少。請問ΧΧΧ電子錢包 前5碼是多少。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內容(見偵字 第23951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與所謂「客服」間密切聯 繫,須每日陳報上工時間、傳送客人預約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金額以便客服提供錢包地址予客人、依時間與客人交易並 回報、打暗號,並有與客人在LINE聯繫中制式之內容格式, 上情核與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於遭詐騙之過程中,與各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間聯繫之內容相合,益徵被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雖提出COINSHA客戶紀錄、客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係 到COINSHA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其本身確實為虛擬貨幣 幣商(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7頁),然 依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COINSHA的廣告,就去他們官 網預約購買虛擬貨幣,有時候臨時不夠我也會去網路上的飛 機群組內找認識配合交易過的人購買,此人我不知道真實姓 名,只知道暱稱為「X」等語(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就其打入客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來源所述不一 ,且其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提及之罰款、須在交易中 打暗號、先給預約單才能要錢包地址、定期回報等節,與被 告辯稱其係獨自經營之個人幣商模式顯然不符,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方式相異(如打暗號等),可見其辯解與實情不 符,其另辯稱工作規範是將來開店時之草案,打暗號、罰款 都是其隨便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更無 所據,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幸綺達 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 9頁),自難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即難憑此逕認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利云云,致沈祐謙、陳幸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鍾耀賢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 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沈祐謙、陳幸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祐謙、陳幸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前揭 現金款項,然矢口否認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沈祐謙、陳 幸綺均係看到伊以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名義,在 火幣網所刊登廣告後,主動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交易 過程,伊均錄影並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 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 切結書,並無與人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沈祐謙、陳幸綺於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欄所述時間,遭 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於錯誤,因於附 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 款項,交與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證述綦詳(1 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7、154至156頁,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頁),並據沈祐謙、陳幸綺提出與LIN E暱稱「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等人之LINE對話擷圖、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95 1號卷第46至56、60至62、126至128、197至209頁,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第35至47、50、54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 蘋果智慧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載有「工作規範」檔案等 節,為被告所是認,併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 第23-1、26頁);被告就此「工作規範」檔案何以登載於自 己持用手機之緣由則自承「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規範」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頁);而核諸該「工作規 範」內文明載「1.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 罰500 元2.無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3.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 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4.交易前 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5.交易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 費不足者 罰500元6.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 罰500元7.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電話,罰1000元8.因 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000元」、「這先講一下 預約單的事情 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談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 我 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 進度到哪裏之類的先丟預約單 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即你給我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 地址 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 這很重 要!」、「時間 地點 金額 數量 電子錢包位置 @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 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4 0頁),苟被告確為在火幣網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合法個人幣 商,其既為自營商,則有無客戶向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情事 ,當由其自身依憑客戶以Line聯繫其所申設之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留言內容,即可得知交易事項,顯無耗費成本 另設客服人員存在之必要,更無所謂規範自身或所屬業務員 ,應於每日何時起床即與客服人員聯繫、與客人交易時間有 無準時或更改時間或請假、得否直接進入交易地點逕行面見 客戶等節,均須與客服聯繫、否則罰款可言,詎其工作規範 竟明載「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無 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 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無故 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 直接進去,罰500元」云云,顯悖事理;遑論其果為合法自 營商,對於自身商號名稱、尚有多少額度之虛擬貨幣可供出 售等交易事項重點,自均了然於胸,當無需特別提醒自身記 憶,交易過程尤難想像有何須與他人打暗號之必要,竟何以 於工作規範提及「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 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 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交易 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費不足者 罰500元」、「交易前中 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等節,均徵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所 屬之面交取款成員,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報上工時間、 依時到場與客人接觸之際,需藉詞交易虛擬貨幣施詐,併偽 以確認虛擬貨幣之幣量、手續費而使被害人誤以確係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而交付現金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云云,不值採信,其嗣於偵查中就前 述工作規範之用途改稱「這是我想說之後考取證照,想要弄 類似實體店面,先自己打下來的規範,我知道之後有一定的 程序要走」云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0至92頁),核 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㈢再依告訴人沈祐謙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陳述略以:最近因 為想賺錢貼補家用,於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上FB尋找相 關工作,找到有關賺錢的貼文,就將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 專員]加為好友,經其推薦註冊為「JunsterEX」會員投資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方式為先入金,然後對方會請代操員(LI NE暱稱呂易軍)幫我進行操作,呂易軍又再傳送LINE暱稱「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然後我再將時間地點丟給「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看他行不行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交易模 式就我給他錢後,他就將USDT匯到我「JunsterEX」的虛擬 錢包,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簽約時對方沒特別提及什麼, 我們就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等語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6頁);而沈祐謙依暱稱薪 盈財富云[專員]所指,將呂易軍加為LINE好友後,呂易軍即 以LINE傳送「我打字給你,你傳給幣商,看她回甚麼,你傳 給我,我教你回覆」、「傳這句話(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 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面交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2之1號(7-11民醫門市),時間約今天的下午三 點半可以嗎?)過去」等語給沈祐謙,經沈祐謙依言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連繫後,呂易軍復與沈祐謙聯繫詢以 「這樣有約成功嗎」,沈祐謙即覆以「有」「他(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說晚點見」,呂易軍即稱「好我先 打字(你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 萬及1萬,請先給我錢包地址,謝謝)給你,你傳給客服平台 要錢包」「然後錢包地址傳給我」,沈祐謙旋復稱「好」並 傳送自客服所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位址與呂易軍,呂易軍即覆以「這句話(待會面交完 畢請打入至我的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謝)傳給幣商」「基本見面後 對方會錄影 詢問問題 但是 每間的規定不一樣,大概是這樣 一、瞭解虛擬貨幣嗎?答: 非常了解 二、請問你購買USDT是要幹嘛?答:存放用 三、平 台是否合法?答:合法 四、這是妳本人購買的嗎?答:是我本 人 五、可以查看你的個人錢包嗎?答:可以」等語,呂易軍 並指示沈祐謙到達與幣商面交地點之超商時,流程上哪裡不 懂再問呂易軍等語,併有沈祐謙所提出與呂易軍之對話紀錄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陳幸綺 於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亦陳述略以:日前在臉書加入一個 叫「投-薪想事成」的投資群組,裡面有一位自稱「小高」 的男子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吉源投資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新北商一字第DD200154號),叫我投資海 外期貨來賺錢,然後要我用現金變現USDT幣存入一個叫「Sp 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動,會把變現後的 本金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是都沒有,我 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目前網路轉帳過一次還有參加過7次活 動,除網路轉帳2萬那次外,後來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同一 位2、30歲左右的男子(都是以LINE聯絡,LINE暱稱為「肯 尼個人貨幣商」),我第一次網路轉帳是112年12月3日用我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轉2萬到對方給我的 電子錢包連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 第一次面交是112年12月4日晚上8點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 1商店(鑫太原門市),我面交5萬給他、第二次是112年12 月5日晚上8點30分左右,也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鑫太 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三次是112年12月6日晚上10點 左右在承德、華陰路口東北角,面交80萬給他、第四次是11 2年12月7日晚上8點18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 鑫太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五次是112年12月8日下午 3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黑米咖啡廳,面交50萬給他 、第六次也是112年12月8日晚上9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 號的7-11商店(鑫太原門市),面交20萬給他,所以總共1 次網路轉帳、7次面交,金額總共217萬。後來對方還要我去 找朋友調錢,經朋友告知我後,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2頁),陳幸綺復提出其與「投- 薪想事成」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即對方向陳幸綺告以 「姊 這是我在火幣網幫你找到的幣商(即被告)你先加入幣 商的LINE ID是W17886 加入後跟幣商說你在火幣網看到賣US DT幣的資訊 跟幣商說你要購買5萬台幣的USDT 約好幣商之 後跟我說 我接著教你如何透過跟幣商買USDT幣」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60至62頁);堪認沈祐謙、 陳幸綺均係受騙而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 經偽稱之操作員、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貨幣、給予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一致提供被告之LINE ID, 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是沈祐謙 、陳幸綺遭詐欺之過程,顯經詐欺集團多人縝密規劃布署、 施詐時間緊湊、步驟環環相扣,而此等施詐布局設有與被害 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特徵,俱與被告前揭工作規範所提及客服 人員、車手受僱期間每日上工需向集團負責人員網路報到、 取款過程需與集團指示人員保持聯繫、聽候指示等內容,均 相吻合;佐以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 收取之理,堪認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 確有錄影、提醒告訴人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應為客戶本人使用,復由告訴人確認平台客服所提供電子錢 包有無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甚而由面交取款車手具名簽立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等,核均容係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一環 ,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 況下收款、轉交款項,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辯稱:伊於交易過程均予錄影,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 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 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 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以「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 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向告訴人施 詐使之誤信交付本案現金,即可動支先前投資所獲之收益, 旋經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會面過程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期間 ,由被告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 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步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進 行「簽署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 地址」,暨使被告對告訴人全程錄影,並提出交易完成截圖 畫面等舉動,使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現金, 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 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入,其等分工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金錢,自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 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告訴人經偽以平台 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錢包地址,顯將前述 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 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 在、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同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案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 意,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陳幸綺,先後六次面交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陳幸綺陷於相同 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未婚尚無 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量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警詢供承:警方於其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之63萬元(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卓晉維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在基 隆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向 伊購買19090顆USDT的價金等語在卷;惟卓晉惟已於警詢指 稱:因遭詐騙投資而向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約定112年9月14日 2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德復門市)交易,我 用63萬元,以購買19090顆的虛擬貨幣USDT,交易完成時, 警方就到場了等語綦詳,併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112年度偵字 第23951號卷第9、115至117頁),基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現金63萬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無從逕於其本案 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 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卓晉惟)1張、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 法令與實務1本,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另被告於本 案否認犯罪,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1 沈祐謙 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向告訴人沈祐謙佯稱:找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儲值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增加額外收入云云 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2之1(統一超商民醫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幸綺 112年12月初前之某日 告訴人陳幸綺加入臉書「薪想事成」投資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投-薪想事成」、「小高」之人向告訴人陳幸綺佯稱:以現金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兌換USDT虛擬貨幣存入「Speed Trade」平台可以投資海外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4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6日22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華陰街路口東北角 80萬元 24,242顆 112年12月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黑米咖啡廳) 50萬元 15,151顆 112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0萬元 6,060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祐謙;詐騙金額新臺幣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幸綺;詐騙金額新臺幣21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3萬元 2. 加密貨幣切結書(空白)2張 3.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張 4.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5.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6

TPHM-113-上訴-535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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