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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鼎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 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上訴-63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視同上訴人 金張春蓮 張王阿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祐彬 被 上訴 人 林逸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逸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張瑞良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張清水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243 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張瑞良一人提起上訴   ,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張王阿香、張清水、金   張春蓮,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逸卉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 82   ㎡、330 ㎡、53 ㎡、21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二、上訴人張瑞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並未考量伊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共有人發生繼承尚有未明等情形,尚   有未洽,本件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視同   上訴人張王阿香、張清水、金張春蓮則辯以:伊等贊同被上   訴人林逸卉所提分割方案,即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等語【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2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76 至 27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訴人張瑞     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應有部分     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分為 2 分     之 1。另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為張王阿     香、許張美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 1 (本院卷     第 59 至 67 頁)。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    3.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之     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人居     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上訴人張瑞     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一審卷第 73 頁、     第 85 頁)。    4.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於 113 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0000000000 號檢送新營區嘉芳里○○     ○ 43-1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新臺幣(下同)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逸 卉(持分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分各 1 / 2 )(本院卷第 81 至 91 頁)。  (二)兩造爭點: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妥適?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四筆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     訴人張瑞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     應有部分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     分為 2 分之 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達成協議決定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 至 67 頁)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為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      之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      人林逸卉居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      ,上訴人張瑞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又      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詢,該局以 113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1132501647 號覆函,檢送新營區嘉 芳里○○○ 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 逸卉(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 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 分各 1/2 )等情在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3、4 ),且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引卷 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2.原審雖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 112 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該分割      方案將該方案內編號丙部分面積 121.5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張瑞良及張王阿香共同取得(張瑞良取得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張王阿香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顯未考量張瑞良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情      ,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3.至於兩造於第二審程序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爰      審酌: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      效益,認為如採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      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      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能顧慮林逸卉、金      張春蓮、張瑞良、張清水等各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      大小,衡平比例分配其等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      路寬度;而張王阿香受分配在該分割方案戊部分所示      地形較為方正之土地部分,亦能面臨系爭土地北側之      道路,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張王阿香所分得丁      部分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大大減少所分得土地之利      用價值;且該方案亦將使張王阿香所分得之土地,所      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路寬度,相較於其他共有      人之臨路寬度,顯與其他共有人現應有部分之比例不      符,尚非公允。爰採酌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   惟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上訴人張瑞良不願與其他共   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任將原判決附圖丙部分土地分歸   張瑞良與張王阿香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   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   第 78 條、第 80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1-27

TNHV-113-上易-30-20241127-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可罕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本息,於第   一審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 月 13 日所訂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   、第 179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   義務,皆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   伊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 / 100000,及其   上 000 建號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000 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423   / 100000、地下 2 層編號 103 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地)。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書已明載:並無加(氣)油   站、瓦斯行(場)、葬儀社等語,然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   從未告知系爭房地隔壁之 000 房地(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房地)設有葬儀社,且刻意隱瞞 000 房地   之營業用途,伊購買系爭房地係欲經營美髮店,隔壁竟為葬   儀社,使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伊已   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 220 萬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條、   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日翌   日起,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   於 110 年 8 月 9 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爰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同上聲明(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早在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訴外人聖溢平有限公司(下稱聖溢   平公司)即已向 000 房地所有人承租該址營業多年,其廣   告招牌及門面均未標示與葬儀業務相關之文字,且該店面亦   無販售葬儀用品或從事葬儀業務,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   亦表示該店面係經營五金及汽車零件,且僅作為辦公室使用   ,足證該店面僅為一般之辦公場所,並無從事葬儀業務,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隔壁 000 房地係葬儀社,導致客戶不願   上門云云,並非事實。況該社區管委會成立迄今已 3 年,   從未有購屋者向管委會或伊銷售人員反應上情,上訴人於看   屋時亦曾多次經過聖溢平公司,且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   書亦係經雙方逐一確認無誤後,始經上訴人當場簽名同意,   足見 000 房地確非從事葬儀業務,伊亦從未隱瞞任何交易   資訊或買賣建物周邊環境現況,且伊並不知悉聖溢平公司營   業項目究竟為何,自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上訴人之情。系爭房   地並無暇疵,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解約效力。再上訴人拒不依約繳交價款,經伊催告後   仍不履行,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並因上訴人之違約   致受有銷售服務費、價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   損失,伊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   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 日翌日起,   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88 至 297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一審補     字卷第 25 至 102 頁)。    2.上訴人分別於 110 年 5 月 8 日、14 日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113 至 116 頁、一審消字卷第 129 頁)。    3.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     於「□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記     載打叉的記號。「□殯儀館」、「□公墓」、「□火化     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記載打勾的記號     (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    4.與系爭房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 000 ○號建物     (聯上 W1 建案戶別 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 0段 00 巷 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100000 ,與上開     房屋合稱編號 000 房地)為訴外人吳俊儀所有。吳俊     儀於 106 年 5 月 2 日出具營業地點同意使用授權書     ,授權黎聖文於編號 000 房地經營聖溢平公司。嗣聖     溢平公司以編號 000 房地為營業地址,向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並經民政局於     106 年 5 月 31 日以南市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95 至 183 頁)。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齊太廣告公司現場系爭房地之     銷售主任隆晨琳、業務經理吳翊永於 110 年 5 月 19     日協商,內容如本院卷二第 290 至 297 頁附件錄音譯     文所載(見一審消字卷第 135 頁、第 137 至 144 頁     )。    6.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曾以 LINE 告知證人吳翊     永要解除系爭契約,經吳翊永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     證人黃薇真,黃薇真回報被上訴人主管後,於當日透過     吳翊永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請律師回函告知結果(     見原證 16、本院卷二第 187 至 201 頁)。    7.被上訴人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手續,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     理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     則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嗣於110     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開事宜,依     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     受該 110 年 8 月 9 日存證信函(見一審補字卷第145     至 146 頁、一審消字卷第 33 至 36 頁)。    8.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永義及訴外人隆晨琳、     吳翊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112 年     1 月 9 日以 111 年度偵字第 2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 204 頁     )。    9.訴外人聖溢平公司於 106 年 6 月 8 日經臺南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經營:1 祭祀用品批發業、2 祭祀用品     零售業、3 花卉批發業、4 花卉零售業、5 喜慶綜合服     務業、6 殯葬禮儀服務業、7 租賃業、8 五金批發業、     9 五金零售業、10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     發業、11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12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13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業、14 電子材料批發業、15 電子材料零售業、16 國     際貿易業、17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等(見一審補字卷第 120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解除?    2.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 條、第 227 條、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 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是否有理     由?    3.若認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沒收上訴人     所繳定金及簽約金?是否因違約金過高而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過高部分沒收之違約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分別依約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     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刻意隱瞞系爭     房地隔壁 000 房地之營業用途係葬儀社,使伊美髮店     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業經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 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59 條      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然所謂物的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常效用」,係指該      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      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      ,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可知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      書,其內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於「□加(氣)油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確有記載打叉的記號      ,該確認書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章加      以確認(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堪認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房地之周邊環境加以確      認,雙方均未發現系爭房地周遭有葬儀社之設置。是      系爭房地周遭經上訴人檢視結果,既亦認並無葬儀社      之設置,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葬儀社設置之情事      。     3.復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隔壁 000 房地之大門現場      相片(見一審補字卷第 117 頁)及臺南地檢囑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聖溢平公司訪談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 177 頁),可知聖溢平公司      並無在 000 房地進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      棺、往生儀式、出殯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      寧之舉措,至於聖溢平公司在 000 房地屋內所擺放      之佛像、供桌,要僅係一般信奉佛教、道教家庭所經      常擺設之祭祀用品,尚難認其係在該址經營葬儀社。      況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亦陳稱:000 房地該址只      是一個辦公室,進行業務商談等語在卷。堪認系爭房      地隔壁之 000 房地承租人聖溢平公司僅係在該處設      置辦公室,進行禮儀業務之商談而已,並非在該處進      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棺、往生儀式、出殯      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寧之相關葬儀社業務      ,自難認系爭房地有「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效      用」之瑕疵。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蘇永義及被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隆晨琳、吳翊      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同仁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瞞葬儀社設置之情,而對上訴人 施詐欺騙。此外,遍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 並未見兩造特以契約預定系爭房地應具備「隔鄰不得 有禮儀商談業務」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指明系爭契 約究有如何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具備上開效用之情, 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房地,係有物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依同法 第 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     5.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須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皆以其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6.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既然並無物      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給      付係不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 條      、第 22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之責,進而依同法第 256 條、第 259 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並據以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其收取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220 萬元本息     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54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又系爭契約第 3 條係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應      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金融機構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款至指定帳戶,交付賣方(即被      上訴人)。一訂金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二簽約款:      新臺幣貳佰萬元…三備證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      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      第 5 條係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伍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      、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      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      ;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      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三)可歸責於      買方時: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      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第      6 條係約定:「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賣方通知      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對保及用印等      ,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      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三第一款撥款委      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準用前      款規定…五買方應遵照賣方之通知日期,到賣方指定      地點或買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      貸款對保手續完成後,買方應將完成簽章之領取撥款      委託書或授權代償等文件、取款條、存摺等交付賣方      或資款之金融機構代為委託撥款,並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1 項之約定辦理…」;第 14 條第 3 項係約定      :「三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      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      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29 至 41 頁      )。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依約繳納訂金及簽      約款共計 220 萬元外,並未再繳納其餘購屋款項,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 5 條及第 6 條約定辦理貸款事宜      ,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理完成,將依系      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復於同年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繼因上訴人均未置      理而於同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000 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      開事宜,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      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備      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依系爭契約第 3條、      第 5 條約定,既有支付備證款 209 萬元之義務      ,且應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      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復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      一個月不付期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 7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上訴人逾 7 日竟仍未予理會,亦未      繳付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自屬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上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本無拒絕依約給付價款之正當理由      ,乃竟藉口系爭房地隔壁設有葬儀社而拒不依約履行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自      屬有據。再審酌上開經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數額,      僅相當於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8.75% 左右(      220 萬元÷ 2,514 萬元≒ 8.75% ),顯未逾系爭契      約第 14 條第 3 項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15% 之上      限;況上開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倘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約所遭受之損害總額 407 萬 3,853 元(含被上      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已支出之銷售服務費 45萬1,440      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地未能售出所生之      利息損失 334 萬 5,417 元、房屋稅 7 萬1,812 元      、地價稅 10 萬 9,372 元、管理費 9 萬 5,812 元      在內,見本院卷二第 239 至 241 頁、第313 頁)相      比較,尤難認被上訴人沒收上開 220 萬元違約金,      有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所收取      之 220 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追加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220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   、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TNHV-112-消上-2-202411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查閱帳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睿淵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壽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   訴人求為命上訴人許伊檢查「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   下稱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之判決   ,於第一審原係依據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並追加依   據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   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其於第一審主   張上訴人應負本件作為義務,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   護理之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因護理之家住民人數並未增加甚至減少,然耗材   支出卻逐年增加,財務狀況不明,伊亦從未獲分配紅利,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 閱之判決。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 契約),於本院並追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含追加之訴):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類推適用合夥之相   關規定。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因伊曾主動委請群悅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護理之家帳簿,該事務所會計師比對   帳簿與財務報表內容認大部分金額均相符而提出報告(下稱   群悅會計師報告),該報告已交付被上訴人,且伊亦未阻擋   被上訴人查閱帳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理   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所合夥經營嘉   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嘉義縣   私立民生護理之家民國 101 年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   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且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55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   加聲明如前所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更一卷第 172 至 17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兩造合 夥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並 經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執行護理之家之經營(一審卷 第 11 至 15 頁)。    2.被上訴人曾於 111 年 7 月 19 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00 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全部帳簿、財產狀況 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一審卷第 17 至 19 頁)。    3.上訴人為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     ,且現仍繼續營運中(更一卷第 61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而無效?    2.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 67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     有無理由?    3.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另成立無 名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 項之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乃因倘准許公司投資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      求公司股本穩固,所特設之限制規定。上開規定,性      質上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      合夥契約為無效,且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      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53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6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係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      之有限公司,且現仍繼續營運中。則依上說明,兩造      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且確定地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不生效力之系爭合夥契約及有關合夥之      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 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雖又以追加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      造於上開時地係成立系爭無名契約云云,於本院並追      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      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2.惟查:觀諸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簽立之系爭      合夥契約(見一審卷第 11 至 15 頁),其契約名稱      明載「合夥契約書」;該契約第 5 條並就雙方之盈      餘分配與債務承擔,明白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每屆事務年終或定期計算營業之損益,稅後結餘      (虧)依合夥人開會決議相關分配金額,並依各合夥      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該契約第 8 條復約定:「      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自行轉讓其股權予第三人或主張退股。」;該契約第      10 條更明白約定:「契約未訂明事項悉依民法及其      他有關令規定約定之」;顯見該契約係合夥契約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云云,要僅係為      規避法律強行規定適用之所為飾詞,委無可採。況觀      諸上開具體約定內容,顯見該契約約定係將上訴人置      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地位無疑,倘承認該契約約定之      效力,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將致上      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將無從實現,則依上說明,      仍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係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違      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仍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據不生效力之該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 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 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 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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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宥辰(原名施保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俋萱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 字第 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4 年 3 月間,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 608 萬元、342 萬元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   0000 之 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 00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由伊於 104 年 3 月 1 日、同年月 9 日分別給付 10   萬元訂金、10 萬元訂金及 50 萬元自備款予樹藤公司。兩   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邀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伊並按月給付生活費 3 萬   元及買菜費用 4,000 元、匯款 4 萬元、14 萬元不等之金   額予被上訴人,供其按月清償系爭房貸。嗣兩造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分手,伊搬出系爭房地,並於 111 年 6 月 14   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伊係因自   住需求而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第一筆訂   金 10 萬元外),均由伊給付,系爭房地亦由伊及伊女兒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並由伊向土地銀行清償房貸。兩造   同居期間,伊曾照顧上訴人之母黃金英,並在上訴人獨資設   立之永德企業社工作,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伊 4 萬元,作   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此外,上訴人尚視永德企業社營收多   寡,偶而會加給伊 10 萬元或不等之金額,其性質應屬工資   ,非為清償房屋貸款。又永德企業社於 111 年 7 月 8 日   將為伊投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後,自 111 年 8 月起   ,上訴人即未按月匯款 4 萬元予伊,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   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38 至 242 頁、第   274 至 27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間與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 608 萬元及 342 萬元向黃學 藤及樹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 建號之系 爭房屋。    2.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 100 年間同居,嗣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分手,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地(一審卷二第 153     頁)。    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各有供     人填載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1 份(即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     人聲明書」記載「甲方(指買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     )購買……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內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記載「甲     方(指買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購買……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     人……」等語(一審卷一第 143、161 頁)。    4.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 1 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方     式,給付買賣訂金 10 萬元予樹藤公司(一審卷一第33     頁)。另筆購屋訂金 10 萬元及自備款 50 萬元,     前者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 104     年 3 月 1 日以刷卡方式給付 10 萬元予樹藤公司;後     者是以匯款人上訴人名義於 104 年 3 月 9 日自合作     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匯款予樹藤公司(本院卷第21、23 頁)。    5.被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 31 日曾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壽險公司)就系爭房地     投保「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 A 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房貸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金額     為 839 萬元,保險費共計 38 萬 7,618 元,於土地銀     行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土地銀行為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且依保險法第 111 條聲明放棄對前述受益     人之處分權,前述保險金於清償後如有剩餘,該餘額之     給付按主契約(即系爭房貸壽險契約)約定辦理(一審     卷二第 13 頁、第 111 頁)。    6.被上訴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向土地銀行借貸 39 萬     元,請土地銀行將貸與款項中之 38 萬 7,618 元,撥     至合庫壽險公司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用以給付系爭     房貸壽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而上訴人並非該 39     萬元貸款之保證人(一審卷二第 67、111 頁)。    7.系爭房地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 104 年 4 月 30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系爭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10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4     年 5 月 11 日。被上訴人復於 104 年 5 月 19 日,     邀同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貸 500 萬元     、380 萬,共計 880 萬元;被上訴人除按月自土地銀     行存款帳戶清償應分期繳納之款項外,並於 107 年 1     月 9 日、107 年 2 月 9 日、110 年 1 月 5 日、110     年 9 月 7 日分別提前清償 10 萬元、10 萬元、10 萬     元及 80 萬元(一審卷一第 63 至 64、103 至 105、     107 至 112 頁、一審卷二第 67 頁)。    8.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以匯     款方式,將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予被上訴人     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均係從系爭帳戶扣     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 5 所示,並以系爭     帳戶委託扣繳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一審卷一第 35 至     49 頁,一審卷二第 117 至 139 頁)。    9.一審卷一第 573 頁之 104 年 12 月 26 日估價單影本     內上方姓名欄,係記載「施太太」。    10.兩造間確有如原審原證 4 之 Line 對話事實(一審卷     一第 51 頁)。    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    12.系爭房地迄今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    1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有系爭借名登記與委     任之混合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審起訴     狀繕本已於 111 年 6 月 14 日送達被上訴人(一審卷     一第 15、73 頁)。    14.被上訴人於 95 年 2 月 24 日,於上訴人所營之永德     企業社為勞保加保,嗣於 100 年 7 月 4 日退保,復     於 101 年 2 月 7 日又加保,迄 111 年 7 月 8 日退     保,投保金額如附表所示(一審卷一第 205 頁)。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    2.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7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     訴人於 104 年 3 月間,分別以 608 萬元、342 萬元     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並邀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     辦理系爭房貸,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固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 、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 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伊所購買,為伊所有,因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始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 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經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5、11、12 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在系爭房      地同居,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兩造分手後,上訴人      即搬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皆係由被      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系爭房地迄今每年房屋稅、地      價稅,亦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並曾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向合庫壽險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      系爭房貸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金額為 839 萬元      ,於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土地銀行      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      系爭房地每年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所繳納;      兩造原在系爭房地同居,於兩造分手後,上訴人即搬      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得就系爭房地,自行決定以      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合庫壽險公司締結系爭房貸壽險      契約觀之,堪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      、使用、處分。已難採信本件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上      訴人係將其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情事存在。     2.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內,既留有供人填載「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附件三),且該聲明書分別載明:「甲方(指買      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購買……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      人……」等語。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為何於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不以      其自己為買受人?並在該契約書內「以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聲明書」中,填載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      聲明?其捨此而不為,適足以印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      地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地之單純登記名義      人。     3.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將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      帳戶,而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亦均係從該      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扣繳,足見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依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 8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固堪      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      確曾以匯款方式,將如該附表編號 1 至 80 所示金      額,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且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亦均係從該      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扣繳。然仔細觀察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自 104 年 8 月 18 日(按      系爭房地係於 104 年 5 月間即經辦妥抵押設定)起      ,才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 106 年 3 月      、10 月、110 年 7 月,均未匯款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每月所匯金額(      4萬元或 14 萬元之整數),顯然大於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所須繳納之貸款金額(約 2      萬 5,908 元至 3 萬 1,721 元之間)甚多。苟如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則以系爭房地係於 104 年 5 月間即經      辦妥貸款並設定抵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倘      系爭房地之貸款確係上訴人所繳納,為何上訴人係自      104 年 8 月 18 日起,才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為      何上訴人於 106 年 3 月、10 月、110 年 7 月,卻      未匯款予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時間之各筆匯款金額,均顯然大於系爭房地貸款每月      所須繳納之金額甚多?則上開匯款資料,是否確係上      訴人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所支付,即非無疑。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各期每月 4 萬元之匯款,係兩造同居      期間上訴人給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等語,觀諸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2 ),尚非不可採信,則該匯款資料自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     4.上訴人雖又提出如一審卷一第 51 頁所示兩造間      LINE 對話紀錄,主張:依該 LINE 對話紀錄,可證      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惟查,觀諸上開 LINE 對話紀錄,固可知被上訴      人曾傳送「還有你連房子你也要收回嗎」之訊息予上      訴人,然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質疑,於      兩造分手後,是否連同兩造於同居期間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亦要向被上訴人索討而已,其語意係在質疑上      訴人竟欲索討前已贈與被上訴人之購屋款項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復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屋之初,      確有為被上訴人刷卡繳付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 4 ),且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      實,上訴人並於兩造同居期間確有按月給予被上訴人      日常生活費用,均已詳如前述,是衡諸社會常情,男      女朋友於分手後,一方向他方索取自己先前贈與之財      物,或因認為自己於交往期間付出之金錢較多,而要      求他方分配財產或給付分手費者,所在多有,自不能      僅憑被上訴人曾經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遽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至於上訴人所另提出其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購置系爭房屋家具之估價單記載「施太太」等證      據資料,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顯均不足以推認「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是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亦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     第 107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且因其與被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由被上訴人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     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由。是無論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是否尚有疵累,仍不能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基於借名登記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   已終止該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勞保投保薪資(新臺幣/元) 職保投保薪資(新臺幣/元) 生效日期 退保日期 1 16,500 16,500 0950224 2 17,280 17,280 0960701 3 17,880 17,880 1000101 1000704 4 18,780 18,780 1010207 5 19,200 19,200 1020401 6 19,273 19,273 1030701 7 20,008 20,008 1040701 8 21,009 21,009 1060101 9 22,000 22,000 1070101 10 23,100 23,100 1080101 11 30,300 30,300 1080501 12 38,200 38,200 1090201 1110708

2024-10-30

TNHV-112-上-262-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進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AC000-A111054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054之父 AC000-A111054之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 訴字第 1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係未滿 12 歲之兒童,且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9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本件判決不得   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姓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   侵權行為之地點,依序以 AC000-A111054、AC000-A111054   之父、AC000-A111054 之母及○○國民小學代之,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竟於民   國(下同)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臺南市○○國民小學(實際處所詳卷)警衛室內,對伊為   強制猥褻行為 1 次,故意侵犯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   定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頗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已入監執行,僅仰賴低收入   戶及殘障補助及退休金生活,且被上訴人已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 30 萬元,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   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 萬元,及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28 至 12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99 年起至 108 年止,於臺南市○○國民小     學(詳細資料詳卷,下稱甲校)擔任警衛工作,平時於     該校大門警衛室備勤。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末下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000 年 0 月     生)於當時未滿 14 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     滿 14 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警衛室內外無人之     際,邀請被上訴人進警衛室看電視,利用被上訴人獨自     1 人在警衛室時,將手伸進被上訴人內褲內,撫摸被上     訴人外陰部,再將手伸入被上訴人衣服內,撫摸被上訴     人之肚子、胸部,並親吻被上訴人之嘴巴,以此違反被     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對未滿 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4     年,經上訴人上訴,經本院以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2.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係○○畢業,     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構音嚴重偏差,使溝     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金、低收     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元(一審卷第 53、72     、125 頁;刑事一審卷第 173 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 112 年      8月 17 日以 112 年度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     補償被上訴人 30 萬元,被上訴人於 112 年 11 月 7     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一審卷第 89 至 93     頁、本院卷第 27 頁)。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依民法第 216 條     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已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結果,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     ,竟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甲校警衛室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1 次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既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而以前揭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揆之前揭規定,對於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則係○     ○畢業,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     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致其構音嚴重偏     差,使溝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其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     金、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 ? ? ? ? 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又上訴人名下     無不動產,其於 109、110、111 年間,分別僅有所得     ? ? ? ? ? 元、? ? ? ? ? 元及? ? ? ? ?元之紀錄,     現領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當事人資料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一審卷第 35 至 40 頁、第 51 頁)。     是經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貞操之情節,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情形,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 30 萬元,尚屬相當。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因本件犯罪領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 30 萬元,依行為時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     云云。惟查:     1.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      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 3 條第 3      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      法者於 112 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      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      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      ,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關於犯罪      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      :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      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      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      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      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      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      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2.查被上訴人雖因本件犯罪行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      萬元,然其係於 112 年 2 月 8 日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 8 月 17 日始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 112 年度      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 11 月 7 日領取該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自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上訴人應有之權益,      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而承受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無須扣除被上訴人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      被害補償金。被上訴人既非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並同時受有利益,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自無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見一審附民卷第 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 萬元,並加給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30

TNHV-113-上易-163-20241030-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 3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3-20241016-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金琬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顏熙 被 上訴 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0 年度 訴字第 1976 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   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即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   求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之債權,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上訴人張金琬、蔡旻翰基於非個人關   係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   顏熙,爰併列楊顏熙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中,除將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改列為先位聲明外   ,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主張   ,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   繼承人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   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皆係基於同   一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訴外人蔡永在、蔡允   棟與伊等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蔡清吉(下稱蔡福到 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於民國(下同)   72 年間過世後,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32,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其後,蔡允棟又於 84   年 2 月 27 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於蔡福到之借名登記返   還債權讓與蔡清吉。而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   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   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蔡福到 4 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   定之標的(即重測前 00 號土地蔡福到 4 人每人應有部分   各 1/32 ),現已變形為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因   蔡福到已於 102 年間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且   縱認未因蔡福到之死亡而消滅,亦經伊等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繼   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縱認伊未獲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致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伊   仍得請求確認伊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爰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及追加之訴:否認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蔡文才全體繼承人達   成共識,由蔡福到一人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系爭不動   產上建有祖厝,蔡文才過世後,該祖厝由蔡文才配偶蔡許壽   與蔡允棟、蔡清吉兩家人使用,上訴人張金琬始會分擔該土   地地價稅或與被上訴人之母陳金束談論地價稅事宜,而員警   僅係針對祖厝之所有權詢問蔡永在,並非針對祖厝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加以詢問,不足以推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況蔡文才之 4 位女兒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自   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 1/4 之權利,可資借名登記予蔡福到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   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21 至 122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即系爭不動產), 原為蔡文才所有,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蔡福到所有(一審卷第 119 至 128 頁)。    2.重測前 00 號土地(面積 2,435 ㎡),於 87 年地籍圖 重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面積 2,46 4.42 ㎡),於 87 年分割出系爭同段 000-0 地號土地 ;嗣該 000-0 地號土地於 91 年間分割出系爭同段 00 0-0 、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一審卷第129 至 15 0 頁、第 395 至 447 頁)。    3.蔡福到於 102 年 6 月 30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000、     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8,均於 102 年 12 月 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473 至 479 頁)。    4.蔡清吉於 103 年 2 月 19 日死亡,由上訴人蔡旻翰與     蔡宗達承受蔡清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張金     琬拋棄對於蔡清吉之繼承權);嗣蔡宗達於 105 年 3     月 11 日死亡,由上訴人張金琬、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承     受蔡宗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第 89、187、193 頁)。    5.系爭 000、000-0 地號土地於 107 年間,經原審法院     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 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系爭 0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其中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於 107 年 11 月 9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395 至 447 頁)。  (二)兩造爭點:    1.蔡永在、蔡允棟、蔡清吉等 3 人是否曾於 72 年 9 月     22 日與蔡福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渠等就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32 登記於蔡福到名下?    2.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或依繼承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渠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 有部分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 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即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原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     於 72 年間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     等為蔡清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蔡福     到之繼承人;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     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法院判決合併分     割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     :蔡文才於 72 年間過世後,係由蔡福到、蔡清吉、蔡     永在、蔡允棟 4 人繼承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     分 1/8 之所有權,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     部分 1/32,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並     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提出蔡清     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蔡永在之調查     筆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第 305 頁至第 308 頁、第 201 頁至第 205 頁、     第 207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允棟、證人即受託辦     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事務之土地代書黃金源為證。惟     查:     1.依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所載內容,僅足 以說明蔡清吉與蔡允棟曾於 84 年 2 月 27 日締結 買賣契約,約定蔡允棟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得之權 利全部,以 120 萬元價格出賣予蔡清吉,並不足以 證明蔡允棟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尤不足 以證明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況經原審傳訊證人蔡允棟      ,就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辦理登記及與蔡清吉 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情,該證人證稱:「(問: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於蔡文才死亡 後,為何登記於蔡福到 1 人名下?)原因我不了解 」、「(問:簽約時有無清楚簽這個約的目的為何? )就是我祖厝的土地【按即指系爭不動產】賣他      ,祖厝我就沒有份了」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 268、 271 頁),衡情倘確有上訴人所稱上開借名登記約定 之情,蔡允棟既為借名登記約定當事人之一,且知悉 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出 售予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 過世後,為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蔡福到 1 人名下 之理?已難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確有其事 。     2.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蔡文才之女蔡季諺,有關系爭不動      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之分配情形,蔡季諺係到庭證稱:      「(問:是否為蔡文才之女?)是」、「(問:蔡文      才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無請你們配合蓋章?      )都是母親電話跟我們講,我們都是聽母親的話,有      把身分證跟印章都交給母親」、「(問:是否知悉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為何登記於蔡福到一人名下?)因為母親      的想法是祖厝要給哥哥,大家每個兄弟姊妹都可以回      去」、「(問:當時你們八個兄弟姊妹都同意母親決      定的遺產分配方案?)都同意」、「(問:繼承人都      同意也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母親?)是」、「(      問:母親為何會決定把祖厝的房地給大哥?)因為他      是長子,保留著,然後兄弟姊妹都可以回去」、「(      問:祖厝的土地或房子,當時繼承人有無約定哪些人      要持分或借蔡福到名義登記?)沒有,就是要給大哥      」等語(見一審卷第 318 至 320 頁),核與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即蔡清吉之子蔡宗達(已過世)之配偶      】於原審到庭陳稱:「(問:你的先生生前有無提過      這個房子及土地的事情?)我有聽過,他有說這個房      地是不能賣不能分割,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交給大伯一      家」、「(問:有無聽過你先生生前提到這個土地是      公公借名在大伯名下?)我沒有聽過」等語相符(見      一審卷第 323 至 324 頁),楊顏熙更於二審程序,      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先夫蔡宗達生前曾向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提及有關本件訴訟標的蔡家祖厝之事,伊      祖母有說祖厝之土地要給大伯即蔡福到,不能賣、不      能分割,要保留祖厝及祖厝的地,讓子孫大家一起回      去祖厝聚餐等語。是故,先夫蔡宗達生前多次向視同      上訴人楊顏熙表示蔡家祖厝是不能賣,亦不能分割,      且房子座落之土地是給大伯即蔡福到」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 13 頁)。復與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到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等情,完全相符,益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 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 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云云,顯然悖離事實,無可採 信。     3.又依首開說明,所謂「借名登記」,既須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且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復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      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      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 1148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苟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借      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之情,於蔡文才過世之後,蔡福      到 4 人亦應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蔡福到      4 人公同共有,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蔡福到 1 人      所有,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發生借名登記之效果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既      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      到所有,在此之前,系爭不動產從未經蔡福到 4 人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 4 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尤      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發生借名登記之      效果,自難認蔡福到 4 人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係     由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繼承取     得,並經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     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蔡     福到名下,則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曾有該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經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   ,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地號 (臺南市安南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 1 ○○段000-0 488.69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2 ○○段000-0 21.02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3 ○○段000-0 14.65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4 ○○段000-00 242.51 蔡明軒 全部 2分之1

2024-10-16

TNHV-112-上-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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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6-20241016-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忠強 被 上訴 人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勞 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12 年 2 月間經網路   平台媒介與被上訴人聯絡後,獲被上訴人雇用擔任聯結車駕   駛,並自 112 年 2 月 20 日開始上班,雙方約定 112 年   2 月 20、21 日伊應與被上訴人跟車熟悉日後駕駛路徑,跟   車 2 日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其後則按每日   運費金額 25% 計算工資。伊於 112 年 2 月 21 日與被上   訴人跟車回程時,因被上訴人精神不濟,指示由伊開車,詎   伊開車返抵嘉義縣太保市下班後,被上訴人竟以伊開車太快   ,無法擔保人員及貨物安全為由,要伊隔日起不用上班,被   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   人並應給付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判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   起至上訴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   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0 元本息部分   ,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實係與訴外人万陞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万陞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伊僅係   幫万陞公司負責人管理司機而已,伊在原審同意給付 2 天   的薪資,乃因不欲案件複雜化所致。又縱認兩造間曾有僱傭   關係,兩造亦有約定試用期間應先跟車以判斷是否適任,經   伊跟車後已告知上訴人並不適任,上訴人也隨即回覆說不去   了,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   訴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18 至 21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間透過人力銀行刊登招聘聯結車     駕駛之訴外人万陞公司之聯繫,與被上訴人聯絡,兩造 約定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0 日起開始上班,其中     112 年 2 月 20 日、 21 日與被上訴人同車熟悉日後 獨自駕駛之路徑,跟車 2 日每日日薪 1,000 元,以後 工資則以每日運費金額之25%為工作報酬,上訴人於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跟車,並於 21 日回程時依被上訴人指示開車返抵嘉義縣朴子市後下班 。    2.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1 日晚間以Line通知上訴人 :「阿強明天先暫時不用來,你開車太快了,我們沒有 辦法負擔你的安全及貨物的安全送達。每日薪水1000兩 天薪水和建議 2000 ,公司會在下個月匯款到你的帳戶 」。上訴人則回以:「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 跟車也才一千。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旺仔也早 告知你們那有問題」、「我剛打電話問了,你不屬於萬 陞不是他們員工,原來還有內幕。我會具續追查。你每 天一堆融資貸款借錢打給你不單純」、「我明天會去勞 工局舉發你,陵益交通。然後報警說你開車在喝酒。我 管你是誰」等語(一審卷第 55 頁)。    3.被上訴人於 112 年 5 月 12 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兩造 112 年 6 月 5 日調解內容結果略以     :「…資方(即被上訴人)主張:表示未收到調解通知     ,經委員與其電話聯繫,表示僅欲給付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積欠工資共計 2,000 元( 1,000 元× 2     天= 2,000 元)。勞方(即上訴人)主張:自己是被     非法解僱,而非自願離職,如欲解僱,資方要給付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勞方在職期間,資方均     未提供健保給付、也未提供薪資單,所以不同意和解,     並主張彼此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的情況。如欲和解,資方     應給付 89,000 元(自 2 月 20 日起至 6 月 5 日止     共計 89 天,每日工資 1,000 元)…調解結果:不成     立: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建議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等語     (一審卷第 21 至 23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約定2日跟車,是否為試用期之約定?    2.兩造僱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單方終止,或由     兩造合意終止?    3.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而依兩造僱傭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訴人     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元,有無理由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僱傭關     係存否一事,確實有爭執,則上訴人就該僱傭關係存否     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上訴人得否依據僱傭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     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既係 112 年 2 月 間透過人力銀行刊登招聘聯結車駕駛之訴外人万陞公司 之聯繫,始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絡,兩造並約定上訴人自 112 年 2 月 20 日起開始上班,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 万陞公司負責人洪珮婷,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妳 現在從事什麼工作?)我是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問:妳是否認識在庭的上訴人?)不認識 ,我只接過上訴人的電話,當初是我要請司機…被上訴 人說他也缺司機,請我在刊登人力銀行時,順便幫他找 司機,當初上訴人打來時,我有問他說是要找大寮的還 是嘉義的,上訴人說嘉義的,我就將被上訴人的電話給 上訴人,請上訴人去跟被上訴人談…因為我的司機都在 高雄」、「(問:上訴人有無打電話跟妳說他已經被被 上訴人同意僱用,所以妳應該從 112 年 2 月 20 日開 始上班之日起,就幫上訴人保勞健保?)沒有」、「( 問:為何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是妳請的,被上訴人只是將 上訴人的工作給万陞公司跑,幫妳帶上訴人跟車而已? )我的工作都在高雄,我不可能請被上訴人幫我帶司機 ,因為我在高雄有司機,我也不熟嘉義,不可能在那邊 …」、「(問:被上訴人為何有說妳有告知上訴人跟車 就是試用期的事情?)完全沒有,因為當初上訴人打來 時,我有問上訴人要應徵嘉義還是大寮,所以我就將被 上訴人的電話給上訴人,請他自己聯繫,因為那邊不關 我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41 至 148 頁), 參酌上訴人亦陳稱:「關於万陞公司如何加勞健保的部 分,那應該是被上訴人跟我講說我的勞健保是附著在万 陞公司,而不是万陞公司跟我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 149 頁),則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網路平台媒 介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渠僅係幫万陞公司負責人管理 司機云云,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三)復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 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 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 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有關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試用期間應先跟車, 經伊跟車後發覺上訴人開車車速過快,其駕駛聯結車 載貨不足以保障人車及貨品之安全,並不適任聯結車 駕駛工作,被上訴人已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告知上 訴人上情,且告知上訴人隔日不用再來上班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 LINE 對話訊息為證(見一審 卷第 55 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 2 ),甚至更在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回以 :「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跟車也才一千      。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旺仔也早告知你們那 有問題」等語。再參酌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正式受僱之 工作報酬係按每日運費金額 25% 計算,此顯與兩造 所約定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跟車試 用期間之報酬僅有日薪 1,000 元,彼此相差甚鉅,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應堪 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僅係試用期間等情屬實。     2.查本件上訴人所應徵者係聯結車駕駛工作,其工作本      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更須擔負      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正      式受僱前須經歷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之跟車      試用觀察,以判斷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聯結車駕駛,      要無濫用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於經歷 112 年 2 月      20 日、21 日兩天試用期之觀察後,上訴人既有開車      車速過快,則其駕駛聯結車載貨自不足以保障人車及      貨品之安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不適任聯結車駕駛      工作,且即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告知上訴人並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      訴人上開終止具有正當性,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應認已      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合法終止。 五、綜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21 日   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   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12 年 2 月 22 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工   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1,000 元,均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原審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然其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   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TNHV-113-勞上-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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