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經
通報疑似遭其父甲及其兄丙多次為性方面不當對待,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
29日止。又甲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現已入
監執行,然甲之祖母丁現仍與丙同住,並為丙之主要照顧者
,顯見丁無法提供對甲適切保護之返家安全計畫,復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成長發展,
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出停止甲對甲之親權等聲請,於該家事事
件進行期間,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表示同意接受
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之父母於102年間離婚,並
約定由甲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而甲經甲性侵害及遭丙不當
觸摸隱私部位,其中丙業經本院交付保護管束處分,至甲對
甲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1月確定在案,甲並於113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
○○○服刑迄今,亦有甲之新監管資料查詢作業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各1份為憑。本院考量甲、丁會面時互動情形欠佳
,彼此關係疏離,又丙、丁現仍同住,且丙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需仰賴丁之照拂,甲若返家勢必有再受侵害之
危險。又關於甲、甲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刻正於本院審
理中,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查。另
甲處於對性別議題好奇之青春期階段,需旁人協助建立與反
覆教導正確兩性相處之界線,並提升其情緒表達能力及自我
保護意識。亦即,於甲有適宜照顧人選並能獲取完善安全照
護計畫,且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前,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
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KSYV-114-護-21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