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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3號、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瑋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2頁第17行所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胡瑋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騙犯罪者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資料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 、1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須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 ,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 ,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 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資料 、手機門號、金融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 犯罪者得以詐取告訴人等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其中1次詐 欺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 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家中有女兒 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 人等、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所處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 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㈦緩刑諭知:   被告雖曾因犯傷害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造成損 害不大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害人之損害應予填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 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 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 告致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 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個人資料、手機門號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 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 詐得之1950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已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該等金 額之損害賠償,若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之 虞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王垣智支付新臺幣3180元。 二、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孫偉昌支付新臺幣3000元。 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張莉昕支付新臺幣195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   被   告 胡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與手機門號之行徑,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且明知提供自己上開資料供 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 4月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資料與向統 一超商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 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胡瑋琳之個人資料與本案手機門號向 895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會員帳號「胡瑋琳」(下稱本案89 51會員帳號),並由胡瑋琳提供收到之簡訊認證碼以完成手 機門號認證,該詐騙份子即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以本案8 951會員帳號向王垣智詐稱:可出售遊戲帳號等語,使王垣 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180元至對應本案8951會員帳號之虛擬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嗣王垣智發現該帳號被取回而察覺受騙,即報 警查獲上情。(二)又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手機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彭云生」(涉犯詐欺罪嫌,為 警另案移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個人資料與本案 手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 智冠會員帳號),並由胡瑋琳提供收到之簡訊認證碼以完成 手機門號認證,該詐騙份子即於113年6月11日15時18分許, 假冒孫偉昌之好友,以Instagram帳號「ssr_howard_yellow 」向孫偉昌誆稱:需向孫偉昌借款等語,使孫偉昌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11日15時23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應本案智冠 會員帳號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 之款項即儲值為MyCard點數至該會員帳號。嗣孫偉昌發現受 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胡瑋琳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款,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 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 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 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 份子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以臉書帳號 「張明雄」向張莉昕謊稱:可以1950元之價格出售3600元之 文化幣等語,使張莉昕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0時46分許 ,匯款19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張莉昕匯款後,該詐騙份 子即通知胡瑋琳提領該筆款項,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張莉昕並未收到文化幣,又發現「張明雄」未回應訊 息,張莉昕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瑋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個人資料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代收簡訊認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張莉昕匯入之款項並非伊提領等語。 2 ⑴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在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犯罪事實中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手機門號申登資料、本案8951會員帳號、本案智冠會員帳號申登資料與交易紀錄各乙份 ⑵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⑴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8951會員帳號、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均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⑶告訴人王垣智、孫偉昌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對應上開會員帳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⑷告訴人張莉昕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通緝到案後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乙張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佐證告訴人張莉昕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前揭2次幫助詐欺與1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MLDM-114-苗原金簡-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 應補充為「於111年4月1日1時28分許,在8591網站向陳昭妤 佯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惟因陳品嘉上開交 易於系統中並未成功,故陳昭妤遲遲未收到匯款,並遭詐欺 集團封鎖,陳昭妤始知受騙。」,應更正為「嗣因陳昭于遲 未收到上開款項,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核與陳昭妤、證人陳 品嘉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昭妤、證人陳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魔塊遊戲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鈞彥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網路 交易平臺帳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 圖小利,提供本案網路交易平臺帳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陳昭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5680號偵查卷〈下稱第5680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 帳號1天可以領新臺幣200元至500元,我沒有收到租金,因 為他說用月結的等語(見第5680號偵卷第23頁反面)。且卷 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0號   被   告 黃鈞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7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彦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可預見貿然將網路交易 平臺帳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 8591網站)所註冊之會員帳號love05311號(會員編號NO.00 00000,下稱本案A帳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 00元不等之代價,出租與臉書暱稱「Peter Chen」之詐欺集 團成員。隨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Tank坦克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8591網站向陳昭妤佯稱欲以3,000元向陳昭妤購買遊戲虛 擬鑽石1萬800個,同時另向陳品嘉(8591網站會員編號NO.0 000000,下稱本案B帳號)佯稱有1萬800個遊戲鑽石要出售 。後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昭妤、陳品嘉均談妥後,先請陳昭妤 為本案B帳號開設專屬賣場,再要求陳品嘉至該專屬賣場下 單並匯款,陳品嘉則依指示於上開專屬賣場匯款,並將匯款 交易明細回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交易明 細轉傳給陳昭妤以取信陳昭妤其已匯款,陳昭妤見該交易明 細回傳後遂陷於錯誤,而將遊戲虛擬鑽石1萬800個傳送到本 案A帳號下。惟因陳品嘉上開交易於系統中並未成功,故陳 昭妤遲遲未收到匯款,並遭詐欺集團封鎖,陳昭妤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陳 昭妤、證人陳品嘉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8591 網站會員資料2份、登入IP資訊2份、登入日誌資料2份、台 灣魔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交易紀錄及交易對象申登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鈞彦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03

PCDM-113-簡-5149-2025010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並完成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玟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含電子支付帳戶)之帳戶、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日,利用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一卡通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李玟 琦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玟琦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坦認不諱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凱」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詐騙財產風氣,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 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謝宗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金訴卷第85至86頁),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為使被告恪遵與前開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500元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 52頁),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1 14年2月起分期賠償(迄今尚未履行),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一卡通 電支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 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 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 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黎哲鳴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振皓」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2日13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2日21時54分許 ③111年10月2日2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黎哲鳴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至5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5至19頁背面)  ⒊告訴人黎哲鳴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4至30頁) 2 李梓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梓瑜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6至7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李梓瑜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2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34至45頁) 3 顏甫穎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21時45分加入設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Yuting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換匯人民幣後並代為儲值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21時51分許 1萬7,6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顏甫穎111年10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8至8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顏甫穎提出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首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9頁) 4 謝宗翰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3日2時33分許 ③111年10月3日3時13分許 ①5,000元     ②4萬元     ③1萬5,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翰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9至10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12至14頁)  ⒋告訴人謝宗翰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3至54頁背面)  5 唐京平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Huang 」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京平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1至11頁背面) ⒉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綁定及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唐京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8至61頁)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謝宗翰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85至8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PCDM-113-金簡-41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 號調解筆錄為履行,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 治教育。 未扣案性影像照片肆張、影片陸部之電磁紀錄沒收。扣案行動電 話壹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九○六六六七二○○號通話晶 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由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 甲 (代號為AD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乙○○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製 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IG接續要 求甲 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影像畫面(電 磁紀錄),甲 即於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其個人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性影像(計有 照片4張、影片6部,詳見彌封卷),並依乙○○指示以IG將該 等性影像傳送予乙○○觀覽。嗣因甲 之母(代號及真實姓名 、年籍亦詳卷)發覺有異,自行蒐證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乙 ○○涉案,經警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 二、案經甲 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7-12頁、他卷第49-50頁),並有被告IG個 人頁面、帳號資料及上網IP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極速領域」帳號資料及上網IP 位置、IP位置調閱查詢資料等各1份(見偵卷第21-30頁)、 被告與甲 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彌封卷)、甲 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彌封卷)等在卷可憑,及行 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 片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前後數次要求告訴人甲 自 行拍攝而製造少年性影像(計有照片4張、影片6部)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 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 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 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在「極速領域」認識,就 互加IG聊天,隔天開始就談話很親密,我們算是在交往,會 互稱對方「老公、老婆、寶貝」,我會傳照片跟影片給被告 ,是因為我希望透過傳送這些照片、影片,能夠滿足被告, 讓被告能聽我說心事,被告有說要我給他看照片、影片,他 只有說暑假會來北部找我,此外沒有給我任何東西,也沒有 任何有價物品邀約或是金錢、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第7頁 、第9頁);依告訴人甲 上開所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網路遊戲認識後,很快即進入類似交往的階段,互相以親 密話語、暱稱交談,告訴人甲 更將被告當成訴說心事的對 象,在被告從未約定、允諾任何實質利益或回饋之情形下, 仍然願意為被告拍攝自己身體的私密畫面以供被告觀覽,且 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 甲 各次傳送私密性影像前後,確實並無任何允以對價之情 ,足見被告僅係單純以要求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甲 同意,而 由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畫面,並無以積極介入、 加工手段,刻意誘使告訴人甲 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核其 情節,當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 規範之「直接拍製型」,尚不能逕認已達同條第2項所規範 另施加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促成合意拍製型」程度。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構成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 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認確有悔悟之心,被告本案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 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查,被告本身係已結婚之人,更育有未成年子女( 見後述),其竟仍在認識告訴人甲 之後,利用告訴人甲 尚 屬年幼,性自主決定、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階段,多次要求 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前後達10次,戕害告訴人 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情節顯非輕微,相較於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 (滿足個人私慾,惟並無散布性影像之其他不法意圖)、手 段(利用其與告訴人甲 於網路虛擬世界所建立之無接觸親 密關係,憑藉告訴人甲 對其之心理倚賴及信任,而遂其製 造、觀覽性影像之行為,惟並無其他不法行徑介入),其行 為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發展之影響程度非輕,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 婚且育有年約11歲之未成年子女1人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 成立調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 告訴人甲 、甲 之母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 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 ,對告訴人甲 、甲 之母為履行,另為避免被告產生付錢即 可了事之僥倖心態,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 值之法治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計 有照片4張、影片6部),雖未扣案,然上開電磁紀錄得以輕 易散布、轉存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數位科技,縱使刪除 後,亦有可能被還原,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告訴人甲 聯繫,要求告訴 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亦有可能儲存有告訴人 甲 傳送之性影像,基於對告訴人甲 隱私權周全保護之考量 ,應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CDM-113-訴-94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21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胞姊吳庭欣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吳庭欣帳戶資料後,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 許,向呂昆芥佯稱:可幫忙追討前受騙款項云云,致呂昆芥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層轉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最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第 四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呂昆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01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其胞姐吳庭欣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 帳戶,並有使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第四層款項,然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辯稱略以:該等款項是 我販售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遊戲幣,由網路買家「布丁 波利」匯給我的,「布丁波利」之前也有跟我買過遊戲幣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布丁波利」在本案 前曾交易過7次,每次金額均非常小額,被告主觀上殊難想 像如此小額交易是涉嫌詐欺或洗錢。被告從事遊戲虛擬貨幣 、道具交易長達10幾年,其交易次數不下萬次,怎能預知會 連續遇到第三方詐欺的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查告訴人因於112年5月1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幫忙追討受騙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該等款 項於同日20時30分許,遭轉帳3萬3181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再於同日21時04分許 ,遭轉帳156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又於同日21時20分許,轉帳1000元至被告所 使用其胞姐吳庭欣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第四層)等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告 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庭欣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廖婉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廖婉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婉 筑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0、179 至180、183至199、203至20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將其胞姊吳庭欣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而觀之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布丁波利」之人 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9頁)及遊戲畫面截圖(見偵卷第 64頁、本院卷第60頁),於112年7月17日21時14分許,係「 布丁波利」先詢問被告「請問r現在多少一張」等語,而欲 購買遊戲幣,經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經「布丁波利 」於同日21時19分許告知其匯款帳戶末4碼為「1052」,被 告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開啟與遊戲內暱稱「拳神小刀」之人 之交易畫面,確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於112年7月17日21時20 分許,入款1000元相合;又依被告提出與「布丁波利」之Li 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 與其交易,另對照該等對話記錄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7月10日亦曾與「布丁 波利」交易遊戲幣,而於同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亦有收到款 項。堪認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布丁波利」第一次交易,本案 匯款至其所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係因出售網路遊戲之 遊戲幣而取得之對價等節,尚非虛妄,應可採之。 (二)公訴意旨雖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即曾於111年9月間在LINE 群組私下販售RO仙境傳說虛擬寶物,致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 戶遭列入警示,而涉及詐欺罪嫌,仍不知警覺,猶持其胞姐 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以相同方式繼續為之,認被告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 不確定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前案雖亦係因在網路上交 易虛擬寶物,而收受該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然該案經檢 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出售虛擬寶物,始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作為買賣交易之匯款使用,卻遭詐欺罪實際行為人利用 三方交易之時間差同步詐騙被告與告訴人之可能,而為不起 訴處分。是被告縱曾有此前案情形,至多亦僅得認定被告知 悉網路上交易有一定風險,然尚難以此逕推認被告事後再從 事網路上虛擬寶物或遊戲幣買賣時,其主觀上必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被告前曾因案受不起 訴處分,即逕認被告事後在網路遊戲上與買家進行交易,對 於買家可能會藉由詐騙他人取得詐欺款項、嗣再層層轉匯方 式作為給付購買遊戲幣之交易款項乙情,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對被告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責相 繩。 (三)實則,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 10萬元,嗣輾轉匯至被告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金額僅 有1000元,且被告已為第四層金流帳戶,而本案被告係因與 「布丁波利」交易遊戲幣而取得款項,業如前述,被告雖曾 於對話中告知交易對象其所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帳號, 然被告本案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之舉,本案被告更無起訴書所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顯乏憑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12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3萬3181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04分許/156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1000元/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訴-2971-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煒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再犯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之 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⑵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售虛擬寶物 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 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 000元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 執行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臉書社團「RUST台灣聯盟交友討論區」得知邱劭暐 有意購買線上遊戲「RUST」虛擬寶物,林煒翔明知自己並無 出售該等虛擬寶物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 暱稱「王任斌」與邱劭暐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出售虛擬寶物(綠套)1套,邱劭暐誤信為真,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O K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林煒翔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煒翔旋即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 一超商提領包含邱劭暐上開匯款在內之現金3000元(手續費 5元)。嗣邱劭暐匯款後遲未獲林煒翔回應,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劭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林煒翔固坦承有上開交易,取得款項且未交付虛擬寶物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臉書暱稱「王任 斌」係伊新註冊的帳號,伊去超商查帳後,正要將虛擬寶物 轉給對方,該臉書帳號就因為臉書公司政策的關係被鎖住, 伊才因此沒有交付虛擬寶物,伊的遊戲帳號中確實有要與對 方交易的虛擬寶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上 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 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詢中辯稱係委託網 友「派大興」出售虛擬寶物,「派大興」臉書帳號遭鎖,始 未完成交易等情,其前後所辯差異甚大,又未提供其所稱遊 戲帳戶中確實有待交易之虛擬寶物之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是 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足認其無販售上開虛擬寶物之真意,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 盡相同,然均係財產犯罪,足見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惡習未 改,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經本 署扣押之詐欺所得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NTDM-113-投簡-668-20241230-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云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云勲於民國112 年9 月間受告訴人楊 晉銘所託,替告訴人操作告訴人於線上遊戲「楓之谷」中帳 號「LFF00000000 」(暱稱「握尼爹」)之角色,以提升等 級,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刪除該角色所擁有屬電磁紀錄之 虛擬寶物,更未允許被告直接刪除該帳號。詎被告基於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11時27分許起至同年月 25日6 時止,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另 自行測試成功而登入告訴人於同一線上遊戲之帳號「LFF000 00000 」(暱稱「握尼麻,想太多了」)、「LFF00000000 」(暱稱「叫我DIA 」)後,即接續將告訴人前揭帳號之角 色及裝備、寶物等電磁紀錄悉數刪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同法 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依刑法第363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訴-758-2024123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 、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刑之宣告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陳陽鳴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存匯款使用,具有一定財產上利益,為 遂行其在遊戲網站「新楓之谷」之詐欺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手法 ㈠之方式,詐取吳奕徹等人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欄位所示之金融 帳戶供陳陽鳴匯入款項,以此方式取得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之財產上利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 手法㈡,向白佳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二詐欺手法㈡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使陳陽鳴最終 得完成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而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遊戲幣、遊戲道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陽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1、13-18頁;警二卷第9-14頁 ;偵一卷第67-81頁;偵二卷第65-67頁;偵四卷第61-67頁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核與被害人賴廷恩、白佳 展、郭宇翔、蘇裕傑、李婕琳、陳冠淮、傅御駿、林智瑩、 吳奕徹、黃暉揚、石家瑋、羅雯瀠、賴正淼、王彥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3-74、81-83、87-90、10 1-103、105-106、113-114、117-118、133-134、145-147頁 、警二卷第53-54、61-63、109-111、112-113、119-120、1 25-131頁),及「新楓之谷」角色「玖壹壹春風」、「冥幣 陰陽」、「上紅鑽」之帳號資料、綁定紀錄、IP位址、通聯 調閱査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信用卡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照片檔、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帳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沙雕十 三」於遊戲內販售遊戲道具之訊息截圖、匯款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帳號截圖、對話 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角色使用 紀錄、綁定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35-48、 49-70、75-78、79-80、85、91-94、95-97、99-100、107-1 09、111、115-116、119-120、121-132、135-138、139-144 、149、150-154頁;警二卷第15-39、50-51、55-56、57-59 、65-67、82-83、87、89、114-117、121-122、123-124、1 33-134、135-142、143-158頁;警三卷第39-40、41-5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之被害人(即金融帳戶 提供者)吳奕徹、王彥智、黃暉揚、石家瑋、賴正淼、羅雯 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 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1至6、8之被害人白佳展、賴廷恩、郭宇 翔、蘇裕傑、李婕琳、林智瑩、傅御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7之 被害人陳冠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而為同編號下之詐欺手法㈠之詐欺 得利、詐欺手法㈡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而以「三方詐欺」遂行犯罪計畫,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佐(見院卷第23-61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 欺罪質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非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8罪,均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 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害社會 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 害人談調解、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目前未婚,入 監前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 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手法㈡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及其變價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所 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 款項、遊戲幣及遊戲道具,為同一犯罪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 所得,兩者本質上實屬相同,故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 告最終詐得之物」所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及沒收如附表 二編號8之詐欺款項6,000元,即得達成刑法第38條之1禁止 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認應與本案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 係於本案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翌日(27日)始 送至本院之事實,有本案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花檢景勇113偵4142字第113902 7693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院卷第159-165、175-178頁)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非屬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 註 1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手法㈠ 詐欺手法㈡ 被告最終詐得之物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吳奕徹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吳奕徹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吳奕徹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白佳展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3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佳展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許,以LINE暱稱為「絲滑」,向白佳展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白佳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31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3億元 2 王彥智(未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王彥智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王彥智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賴廷恩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為「蝦滑」,向賴廷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賴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同年2月4日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 3 黃暉揚(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黃暉揚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黃暉揚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郭宇翔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00億元予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翔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3時7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郭宇翔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郭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7日2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00億元 4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蘇裕傑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予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裕傑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蘇裕傑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蘇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85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 5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李婕琳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148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婕琳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隱尉」,向李婕琳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李婕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148億元 6 賴正淼(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墨羽無痕0」,向賴正淼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及遊戲道具云云,致賴正淼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林智瑩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予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向林智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林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7日2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 ) 7 羅雯瀠(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打籃球吊帶」,向羅雯瀠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致羅雯瀠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陳冠淮匯款後,交付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淮 (提告) 被告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沙雕十三」,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天上的氣息」云云,致陳冠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26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300元至左列帳戶內。 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 8 無 傅御駿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20分許,在網路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打籃球吊帶」,向傅御駿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傅御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6,000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07519號卷 警卷一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133003207號卷 警卷二 3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11370號卷 警卷三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第69號卷 院卷

2024-12-27

HLDM-113-原訴-69-2024122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23時24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 臉書)暱稱「XuXu Qiu」,向在臉書社團貼文欲購買遊戲帳 號及密碼之乙○○傳送臉書留言私訊,佯稱欲出售「Garena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密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4 分許,以其存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帳戶 (會員編號:0000000)內之儲值金額轉入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邱妤瑄之8591網站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原 轉入2,127元,8591網站扣除手續費後,剩餘2,000元轉入邱 妤瑄帳戶內),復依邱妤瑄之指示,於同日23時42分許轉匯 2,000元至不知情之王○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銓郵局帳戶,王○銓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偵字第118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32 5頁),核與告訴人乙○○之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偵警卷第2 3至2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紀錄、8591網站交易紀錄、被告8591網站會員資料、 交易紀錄、登入紀錄、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 單、王○銓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 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63至17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併辦意旨所載罪名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係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貼 文欲收購遊戲幣,經被告對告訴人留言欲行交易等情,業據 告訴人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前引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本案被告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客觀 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主觀上亦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自無從以上開罪 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且本院於更正起訴 法條後已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充 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328至329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實施詐 欺之犯罪手法相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 判決在卷可佐,素行欠佳,其慣以詐欺手段詐取財物,對他 人財產權毫無尊重,守法意識薄弱;⒉已坦承犯行,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勉持之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相同,二者間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 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 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 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 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 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 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 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 ,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 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85 91網站帳戶及王○銓郵局帳戶之贓款共4,000元,尚未扣案, 復尚未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匯入王○銓郵局帳戶之贓款2,000元部分,被告已坦認該匯款 金額為其向遊戲幣商購買等值之2,000元遊戲幣所支付之對 價,並已取得遊戲幣(本院卷第201頁),故該利得客體已 無從沒收原物,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該不法 利益之價額為當。至前述轉入被告8591帳戶內之贓款2,000 元則因被告未進行驗證,經8591網站系統圈存乙節,有數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數字(法)字第112111500 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該贓款尚未為被告 實際支配及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HLDM-113-原簡-17-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號、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服務 中心,指示不知情的甲OO(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廖崇佑。廖崇佑、被告陳陽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廖崇佑將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OO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用以綁定及認證網路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將遊戲楓之 谷帳號交付予陳陽鳴,陳陽鳴取得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即創建 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2人於112年8月3日5時50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租屋住處內,陳陽鳴 指示廖崇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OO,向乙OO佯 稱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遭盜用,要求協助收取驗證碼並 提供身分證號碼供尋回帳號云云,致乙OO陷於錯誤而提供簡 訊驗證碼及身分證號碼予廖崇佑,廖崇佑、陳陽鳴再於112 年8月3日6時50分許,將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變改密碼 及綁定之手機而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陳陽鳴又於112年8 月3日12時43分許,以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 向丙OO傳送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4416元購買遊 戲虛擬寶物錦囊400顆、蘋果100顆、寵物箱10組云云,並提 供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供丙OO滙款1元,致丙OO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將遊戲軟體中的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陳陽鳴獲得財產上利益,陳陽鳴再將 遊戲虛擬寶物轉賣變現後,與廖崇佑朋分贓款。嗣丙OO驚覺 陳陽鳴未匯款,乙OO驚覺一卡通帳戶遭人竄改密碼致無法登 入,均報警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 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陳 陽鳴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為一人共犯數 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11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 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原金訴字第183號卷宗無 訛,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6日方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花檢景勇113偵4945字 第11390285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55號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2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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