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
、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刑之宣告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陳陽鳴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存匯款使用,具有一定財產上利益,為
遂行其在遊戲網站「新楓之谷」之詐欺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手法
㈠之方式,詐取吳奕徹等人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欄位所示之金融
帳戶供陳陽鳴匯入款項,以此方式取得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之財產上利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
手法㈡,向白佳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二詐欺手法㈡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使陳陽鳴最終
得完成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而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遊戲幣、遊戲道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陽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1、13-18頁;警二卷第9-14頁
;偵一卷第67-81頁;偵二卷第65-67頁;偵四卷第61-67頁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核與被害人賴廷恩、白佳
展、郭宇翔、蘇裕傑、李婕琳、陳冠淮、傅御駿、林智瑩、
吳奕徹、黃暉揚、石家瑋、羅雯瀠、賴正淼、王彥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3-74、81-83、87-90、10
1-103、105-106、113-114、117-118、133-134、145-147頁
、警二卷第53-54、61-63、109-111、112-113、119-120、1
25-131頁),及「新楓之谷」角色「玖壹壹春風」、「冥幣
陰陽」、「上紅鑽」之帳號資料、綁定紀錄、IP位址、通聯
調閱査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信用卡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照片檔、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帳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沙雕十
三」於遊戲內販售遊戲道具之訊息截圖、匯款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帳號截圖、對話
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角色使用
紀錄、綁定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35-48、
49-70、75-78、79-80、85、91-94、95-97、99-100、107-1
09、111、115-116、119-120、121-132、135-138、139-144
、149、150-154頁;警二卷第15-39、50-51、55-56、57-59
、65-67、82-83、87、89、114-117、121-122、123-124、1
33-134、135-142、143-158頁;警三卷第39-40、41-5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之被害人(即金融帳戶
提供者)吳奕徹、王彥智、黃暉揚、石家瑋、賴正淼、羅雯
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
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1至6、8之被害人白佳展、賴廷恩、郭宇
翔、蘇裕傑、李婕琳、林智瑩、傅御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7之
被害人陳冠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而為同編號下之詐欺手法㈠之詐欺
得利、詐欺手法㈡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而以「三方詐欺」遂行犯罪計畫,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佐(見院卷第23-61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
欺罪質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非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8罪,均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
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害社會
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
害人談調解、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目前未婚,入
監前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
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手法㈡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及其變價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所
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
款項、遊戲幣及遊戲道具,為同一犯罪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
所得,兩者本質上實屬相同,故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
告最終詐得之物」所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及沒收如附表
二編號8之詐欺款項6,000元,即得達成刑法第38條之1禁止
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認應與本案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
係於本案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翌日(27日)始
送至本院之事實,有本案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花檢景勇113偵4142字第113902
7693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院卷第159-165、175-178頁)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非屬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 註 1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手法㈠ 詐欺手法㈡ 被告最終詐得之物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吳奕徹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吳奕徹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吳奕徹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白佳展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3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佳展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許,以LINE暱稱為「絲滑」,向白佳展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白佳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31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3億元 2 王彥智(未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王彥智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王彥智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賴廷恩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為「蝦滑」,向賴廷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賴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同年2月4日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 3 黃暉揚(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黃暉揚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黃暉揚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郭宇翔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00億元予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翔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3時7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郭宇翔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郭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7日2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00億元 4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蘇裕傑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予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裕傑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蘇裕傑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蘇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85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 5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李婕琳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148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婕琳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隱尉」,向李婕琳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李婕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148億元 6 賴正淼(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墨羽無痕0」,向賴正淼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及遊戲道具云云,致賴正淼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林智瑩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予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向林智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林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7日2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 ) 7 羅雯瀠(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打籃球吊帶」,向羅雯瀠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致羅雯瀠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陳冠淮匯款後,交付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淮 (提告) 被告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沙雕十三」,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天上的氣息」云云,致陳冠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26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300元至左列帳戶內。 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 8 無 傅御駿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20分許,在網路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打籃球吊帶」,向傅御駿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傅御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6,000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07519號卷 警卷一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133003207號卷 警卷二 3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11370號卷 警卷三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第69號卷 院卷
HLDM-113-原訴-6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