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蝦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5 號、第699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添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添順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為行為:  ㈠於111年7月20日某時,以「吳姿灃」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簡單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灃電支帳戶)。 復於同日13時許,假冒「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 張靖鈺佯稱:貸款核撥前須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張靖鈺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58分、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吳姿灃電支帳戶。  ㈡於111年8月15日9時17分許,以「林家豪」名義及本案門號, 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家豪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 時53分許,向甲○○佯稱:要購買甲○○之遊戲帳號,已付款至 新馬港台交易平台,要匯款進入該平台,始能提領平台裡之 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匯款32,0 01元至林家豪電支帳戶。  ㈢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mollie1686」帳號(下稱 本案蝦皮帳號),再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分許,假冒婕洛 妮絲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設 定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5分許、21時5 許,各匯款19,500元(共4筆)至本案蝦皮帳號生成之付款 虛擬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游添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林家豪電支帳戶、吳姿灃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 錄。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 金融卡照片。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  ⒌本案蝦皮帳號之登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蝦皮帳號對應 之虛擬帳號明細。  ⒍告訴人丙○○提出之借款合同、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路平台 頁面、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⒎遠傳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3697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和解,然因被害人、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取 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案審理,經檢 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526-20250326-2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絃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絃玹明知「考勤機(KC-02N)」商品之 介紹圖片9張(下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案予以重製後,再將 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以蝦皮帳號「king102137」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所經營之賣場,以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 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2年11月1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發覺,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 21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智易字 卷第15頁)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4-智易-4-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緗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被害人 王佳柔經營之○○○小舖訂購新臺幣(下同)780元之洋裝1件 (下稱本案洋裝),並佯以「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於 同年3月20日將本案洋裝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洋裝與 在網頁上看到之洋裝不符,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 同年3月30日,將商品退回予被害人,詎被害人取回商品後 ,發現被告寄回之洋裝與其出售寄出之本案洋裝不同,始知 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 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佳柔之指 訴、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函附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 料、○○○小舖刊登販售洋裝貼文及原出售本案洋裝照片、訂 單明細、被害人寄出商品包裹照片及被告退回商品包裹照片 、本案洋裝退貨流程與出貨流程、被害人提供之賣家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向蝦皮平台申請退款明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 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購買本案洋裝1件,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賣家最終寄給我的洋 裝與網頁照片所示本案洋裝樣式不符,我退回的洋裝即為賣 家所寄之洋裝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 向被害人經營之○○○小舖訂購780元之本案洋裝1件,並以「 江紫菱」為收件人,被害人則於同年月20日將商品寄出而由 被告收件,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貨, 並由被害人於同年4月2日取得退貨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王 佳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20頁),復有交貨 便服務查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檢附之買家帳號「00000000」申登資料、被害人提出之 出售洋裝及包裹照片、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訂單 明細、被告向蝦皮申請退款明細、退貨及出貨流程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27、35-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王佳柔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指稱其所寄送者乃本案洋 裝,但被告卻稱收受錯誤商品並申請退貨,嗣其收受之退貨 物品卻非本案洋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63-64頁),然 依被害人所提供之相關照片內容所示,其中僅得見被害人所 稱欲寄出之洋裝衣物與包裹外觀、以及遭被告退回之包裹及 內容物(見偵一卷第35-36、71頁),被害人對此未再提供 本案洋裝置放於包裹內並加以封裝之錄影影像為其佐證,因 此在被告已否認其受領之包裹內裝有本案洋裝之情形下,實 無從僅依被害人所提照片內容確認被害人實際寄出之物品究 竟為何,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以佯稱收 受錯誤商品再予以退貨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雖係以「江紫菱」為本件購物之收件人,被害 人並於偵查中質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之舉,已有預謀犯罪之 意思(見偵一卷第73頁);然衡酌網路購物之一般實務運作 情形,由於買賣雙方間大抵相互陌生且缺乏信賴感,因此購 物者基於個人考量而未於訂購時遺留真實姓名之情況,亦在 所多有,故被害人僅憑被告未留真實姓名,即認其就本次行 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使詐術之情形,此部分純屬其主 觀臆測,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援引附表一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方函送資料, 認被告慣以同一手法實施網路交易詐術,雖單一案件獨自觀 察後不易證明被告之詐欺犯意,惟每次與被告為交易之出賣 人竟均有寄錯商品之情形,應無可能如此湊巧,據此主張被 告就本案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附表一「警方報告 意旨」欄所示情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各案案發時 間係在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22日之期間,均為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點即112年3月18日後所生之事,因此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案件均有施用詐術 之相關證據,即推認被告就早於各該案件所生之本次網路購 物交易乙事有行使詐術之情,此部分尚嫌臆測,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警方報告意旨 備註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游雅嫣下訂筆袋1個(廠牌:HELLOKITTY,價值240元),告訴人收到訂單後便將商品寄出,經被告於112年5月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取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寄出商品非購買之商品為由要求退款,經蝦皮商城退款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筆袋侵占入己,改以手機架寄回予告訴人。 見偵二卷第51-52頁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00000000」向告訴人謝孟潔訂購「Bluedeer毛料連帽外套、YSL聖羅蘭高級訂製時尚毛浴巾附盒子、Dior淺粉美妝隨身包附盒子、Bluedeer小鹿印花刷毛大學棉T上衣」等商品,含運費共2200元,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2日將上開商品寄出後,被告竟佯稱取得之商品與在網頁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退款,並於112年4月6日,將商品寄回予告訴人,詎告訴人取回商品後,發現被告寄回之物品與先前寄出之商品不同,始知遭詐騙。 見偵二卷第53-54頁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販賣運動鞋,告訴人鄧德秀瀏覽後,向被告購買NIKE牌運動鞋2雙,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27分許,匯款3060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告訴人收到被告寄送之運動鞋後,發現與被告刊登在臉書之運動鞋照片不符,欲與被告聯繫又遭封鎖,方知受騙。 見偵二卷第55-56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資料 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於蝦皮網路拍賣平臺註冊帳戶「@00000000」使用,並於112年5月6日21時18分向被害人高士惠在網路拍賣平臺訂購商品「LOVEMOSCHINO」背包,經被害人高士惠將商品寄件予被告後,被告便向被害人高士惠稱取得之商品與在平臺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遂將商品寄品予被害人高士惠,待被害人高士惠於取回商品後,發現商品與寄出之商品不同,得知商品遭被告抽換,始知遭詐騙。 見偵一卷第53-54頁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宗

2025-03-26

CHDM-113-易-536-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惠琦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惠琦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蝦皮商城販售包包,惟其每月營業 額均低於5萬元,每月收入平均為3萬0,600元,名下無財產 ,須扶養其父,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9 88元及扶養費4,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626萬4,773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626萬4,773元(債務金額 已依債權人陳報金額更新,見本院卷第47、63、93、105、1 19頁),未逾1,200萬元。其雖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有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收支出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蝦皮商城販售包包,每月收入平均為3萬0,600 元,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收支 出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收入查詢結果、勞保 、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第21至27、29至3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萬6,988元及扶養費4,000元(見調解卷第12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 ,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988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父每月扶 養費以此計算為5,692元(計算式:18,618÷4=4,655,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4人,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9 5頁),其主張其父每月扶養費4,0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612元(計算式:30,600- 16,988-4,000=9,612)。倘以9,612元清償626萬4,773元之 債務,尚須逾5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264,77 3元÷9,612元≒651.77個月,約54.31年),此外聲請人並無 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 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6

CHDV-114-消債更-18-202503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刁立泰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公務員 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顏呈翰、刁立泰於該組織內擔 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並約定以提領款項金額之2%至4%作為報酬,其等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顏呈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超商或空軍 一號車站,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由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 」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孫培郁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詐 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顏呈翰與刁立 泰於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顏呈翰提領 附表二「提領經過 」欄所示之款項,刁立泰向顏呈翰收取 所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因認被 告顏呈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於112年10月18 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於113年1月23日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 四、上述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查與本件上述檢察官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上述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上述追加起訴意旨 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0-22所示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號 1 孫慧蓉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雅慧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寶芳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惠玲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備 註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即起訴附表二編號9所列事實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26-4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黃瑀心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王坤明乃指示張 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領取內有黃瑀心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 二、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坤明向張育誠收取前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提款卡包裹上繳詐欺集團後,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坤明指示張育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青海持提款卡自前 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何青海所述相符,並有轉 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收 款帳戶交易明細、貨件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張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 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供稱其每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5日)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黃瑀心詐得玉山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並未涉及掩飾、 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 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 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黃瑀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黃瑀心詐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黃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方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方宇辰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方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4,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5至7所匯款項)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吳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向吳宥臻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嚴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嚴偉倫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嚴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分許、1萬2,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范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向范芸瑄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范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同編號1、4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9分許、1萬9,000元 6 告訴人蒲冠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蒲冠菻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蒲冠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萬6,333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害人陳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陳佳妮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陳佳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向楊松亮詐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監管帳戶以保障安全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9,9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向楊雅玲詐稱蝦皮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1萬2,998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1萬3,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45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意將帳戶內所收受 之款項交付徐哲軒,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9日,佯以將其所申請之蝦皮賣場帳號「lpruczj_8j」( 下稱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予徐哲 軒使用,致使徐哲軒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00元與王仁 杰,並以之經蝦皮賣場,王仁杰並因而取得系爭帳號所綁定 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徐哲軒經營賣場所得之款 項合計4萬264元(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嗣 後徐哲軒因無法登入上開蝦皮賣場,始知受騙。 二、又王仁杰於113年2月間係受僱於施嘉彬,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米里飲料店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上址2樓神 明廳,持原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徒手竊取現金盒內之1 0張百元鈔共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施嘉彬查覺有 異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施嘉彬委由馬 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王仁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1 89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45頁;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卷【下稱院二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仁杰固坦承有將系爭帳號租用予告訴人徐哲軒, 並提領綁定系爭帳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取走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竊盜等犯行,並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經營網拍,徐哲軒賣 場營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收入,因此就 提領使用,並非詐欺徐哲軒;另拿取米里飲料2樓神明廳之 百元鈔現金是為了要換錢,但我後續忘記有沒有拿千元鈔上 去放,我不是要竊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將其所申請系爭帳號以每月2,000元出 租予告訴人徐哲軒使用,告訴人徐哲軒於同日即匯款2,000 元予被告,並以之經營蝦皮賣場;告訴人徐哲軒自租用系爭 帳號起至112年9月26日止,賣場所得之款項合計4萬264元( 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因系爭帳號綁定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故前揭款項為被告提領、使用;又被告於11 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前揭米里飲料店2樓神明廳,持原 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取走現金盒內之10張百元鈔共1,0 00元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敏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施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5215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 第4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 0318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院二卷第112-116頁 ;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112年7月29日協議書(警一卷第9- 13頁)、告訴人徐哲軒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 3頁)、蝦皮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25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33-39頁)、蝦皮帳號「lpruczj_8j」賣場之提款 紀錄(警一卷第15-17頁)、米里飲料店及2樓神明廳現場照 片6張(警二卷第11-1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二卷 第17-23頁)、米里飲料店太子店現金點交單6張、收銀機臺 彙總12張(院二卷第47-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7月至9月有經營網拍,並提出臉書頁面8 張為其憑證(院一卷第53-57頁),然而觀其所提出來之臉 書頁面,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期間為109年至111年11月份, 與本件告訴人徐哲軒租用系爭帳號之112月7月間距離相當時 間,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間是否仍經營網拍而仍有收入,即 非無疑。  2.再者,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一卷第35 -39頁),綁定蝦皮賣場帳號之經營所得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時,存取款人資料會顯示「SHOPEE」,且被告有使用網路銀 行,可即時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情形,故被告縱使仍於 臉書上經營網拍,但依現行網拍業經營情形,為確認買家是 否確實匯款以決定是否出貨,賣家通常會要求買家提供匯款 資訊如帳號後5碼,並核實金額有無錯誤,從而,賣家會明 確知悉帳戶內每筆款項所對應之買家為何人,況且被告當時 已將蝦皮賣場之系爭帳戶出租予告訴人徐哲軒,因此被告自 不可能仍有屬於自己販賣、來自蝦皮賣場之所得,亦無誤認 該款項為其他經營網路販賣所得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誤領 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3頁 ),被告於簽約、收取租金、及告訴人徐哲軒要求收驗證碼 時,應答均屬正常,甚且在112年9月間仍要求告訴人徐哲軒 與蝦皮約27或28日進行驗證,惟告訴人徐哲軒於112年9月26 日傳送訊請被告核對入帳金額共4萬264元是否正確時,即不 再回應告訴人徐哲軒之訊息,顯然對於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為米里飲料店缺少零錢,而欲換錢云云,惟 若被告所拿取的1,000元是為換錢所用,則飲料店之收銀機 臺或外送零錢袋於清點營業款項時,應會多出1,000元,然 而經證人馬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分早班、晚班清點 ,晚班清點後會交給老闆施嘉彬再計算一次,如果錢有多或 少,會註記在現金點交單上,113年2月間並沒有聽說現金有 多或少的情形等語(院二卷第112-116頁),證人施嘉彬證 述:當日營業款項並沒有多出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28 頁),是依2位證人所述,米里飲料店於113年2月15日確實 無多出現金達1,000元之情形。  2.再觀之米里飲料店113年2月15日之現金點交單(院二卷第47 -49頁),被告為當天晚上晚班之清點人員,此為被告亦不 否認(院二卷第124-125頁),故若被告所辯為實,則被告 於清點時自應查覺有異,豈會當日現金點交單上絲毫未顯示 有多出之現金,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以採信,被告對於該1, 000元之現金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惟本件犯罪時間113年2月15 日迄今已1年有餘,而經告訴人施嘉彬表示已無留存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且依前揭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 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仁杰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為圖輕易獲利,竟無視他人財產權,進而犯下 本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哲軒、施嘉彬和解或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且本件2罪均屬財產犯罪,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分別獲得4萬264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易-1891-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即無意將帳戶內所收受 之款項交付徐哲軒,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9日,佯以將其所申請之蝦皮賣場帳號「lpruczj_8j」( 下稱系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予徐哲 軒使用,致使徐哲軒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00元與王仁 杰,並以之經蝦皮賣場,王仁杰並因而取得系爭帳號所綁定 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徐哲軒經營賣場所得之款 項合計4萬264元(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嗣 後徐哲軒因無法登入上開蝦皮賣場,始知受騙。 二、又王仁杰於113年2月間係受僱於施嘉彬,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米里飲料店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上址2樓神 明廳,持原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徒手竊取現金盒內之1 0張百元鈔共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施嘉彬查覺有 異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施嘉彬委由馬 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王仁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1 89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4-45頁;113年度易字第2052號 卷【下稱院二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仁杰固坦承有將系爭帳號租用予告訴人徐哲軒, 並提領綁定系爭帳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取走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竊盜等犯行,並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經營網拍,徐哲軒賣 場營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收入,因此就 提領使用,並非詐欺徐哲軒;另拿取米里飲料2樓神明廳之 百元鈔現金是為了要換錢,但我後續忘記有沒有拿千元鈔上 去放,我不是要竊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將其所申請系爭帳號以每月2,000元出 租予告訴人徐哲軒使用,告訴人徐哲軒於同日即匯款2,000 元予被告,並以之經營蝦皮賣場;告訴人徐哲軒自租用系爭 帳號起至112年9月26日止,賣場所得之款項合計4萬264元( 起訴書誤載為42,716元,應予更正),因系爭帳號綁定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故前揭款項為被告提領、使用;又被告於11 3年2月15日7時2分許,在前揭米里飲料店2樓神明廳,持原 本放置在上址1樓之鑰匙,取走現金盒內之10張百元鈔共1,0 00元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 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馬敏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告訴人施嘉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5215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 第4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77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 0318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院二卷第112-116頁 ;113年度軍偵字第2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112年7月29日協議書(警一卷第9- 13頁)、告訴人徐哲軒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 3頁)、蝦皮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25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33-39頁)、蝦皮帳號「lpruczj_8j」賣場之提款 紀錄(警一卷第15-17頁)、米里飲料店及2樓神明廳現場照 片6張(警二卷第11-1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二卷 第17-23頁)、米里飲料店太子店現金點交單6張、收銀機臺 彙總12張(院二卷第47-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於112年7月至9月有經營網拍,並提出臉書頁面8 張為其憑證(院一卷第53-57頁),然而觀其所提出來之臉 書頁面,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期間為109年至111年11月份, 與本件告訴人徐哲軒租用系爭帳號之112月7月間距離相當時 間,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間是否仍經營網拍而仍有收入,即 非無疑。  2.再者,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偵一卷第35 -39頁),綁定蝦皮賣場帳號之經營所得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時,存取款人資料會顯示「SHOPEE」,且被告有使用網路銀 行,可即時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情形,故被告縱使仍於 臉書上經營網拍,但依現行網拍業經營情形,為確認買家是 否確實匯款以決定是否出貨,賣家通常會要求買家提供匯款 資訊如帳號後5碼,並核實金額有無錯誤,從而,賣家會明 確知悉帳戶內每筆款項所對應之買家為何人,況且被告當時 已將蝦皮賣場之系爭帳戶出租予告訴人徐哲軒,因此被告自 不可能仍有屬於自己販賣、來自蝦皮賣場之所得,亦無誤認 該款項為其他經營網路販賣所得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誤領 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哲軒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33頁 ),被告於簽約、收取租金、及告訴人徐哲軒要求收驗證碼 時,應答均屬正常,甚且在112年9月間仍要求告訴人徐哲軒 與蝦皮約27或28日進行驗證,惟告訴人徐哲軒於112年9月26 日傳送訊請被告核對入帳金額共4萬264元是否正確時,即不 再回應告訴人徐哲軒之訊息,顯然對於上開款項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為米里飲料店缺少零錢,而欲換錢云云,惟 若被告所拿取的1,000元是為換錢所用,則飲料店之收銀機 臺或外送零錢袋於清點營業款項時,應會多出1,000元,然 而經證人馬敏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分早班、晚班清點 ,晚班清點後會交給老闆施嘉彬再計算一次,如果錢有多或 少,會註記在現金點交單上,113年2月間並沒有聽說現金有 多或少的情形等語(院二卷第112-116頁),證人施嘉彬證 述:當日營業款項並沒有多出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28 頁),是依2位證人所述,米里飲料店於113年2月15日確實 無多出現金達1,000元之情形。  2.再觀之米里飲料店113年2月15日之現金點交單(院二卷第47 -49頁),被告為當天晚上晚班之清點人員,此為被告亦不 否認(院二卷第124-125頁),故若被告所辯為實,則被告 於清點時自應查覺有異,豈會當日現金點交單上絲毫未顯示 有多出之現金,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以採信,被告對於該1, 000元之現金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惟本件犯罪時間113年2月15 日迄今已1年有餘,而經告訴人施嘉彬表示已無留存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且依前揭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 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仁杰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為圖輕易獲利,竟無視他人財產權,進而犯下 本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哲軒、施嘉彬和解或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且本件2罪均屬財產犯罪,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分別獲得4萬264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易-205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萬揚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 1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萬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王 國宇(共同正犯,業經論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 、洪嘉佑(在場人)、劉妍槿(上訴人女友)等人之證述及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備妥咖啡 包包裝袋、封口機、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具有刺鼻味道之灰黃色粉末(下稱毒品粉末)及果汁粉等 物,指示王國宇按一定比例混合調製、祛除本案毒品粉末原 狀之刺鼻氣味,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後封口,使適於施用,製 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等 論據。關於王國宇指證其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工為本件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各情,如何與劉妍槿、洪嘉佑等人之部分證述 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佐以:㈠王國宇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 、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6日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游舜 棋、吳孝濬、高浩淳等人之犯行(業經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刑確定)為警查獲後,坦認與上訴人共同調製本案毒品咖 啡包犯行,經警循線追查、搜索,果於上訴人居所查扣毒品 粉末1袋等物,以及於事實欄一所示製毒處所(下稱製毒處 所)查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封口機2台 、果汁粉、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黑色小新圖樣)、咖啡包包 裝袋49個、含毒品粉末殘渣之毒品攪拌工具(紙碗及湯匙) 等物;而自上訴人居所查扣之毒品粉末及於製毒處所查扣之 毒品攪拌工具所含毒品粉末殘渣,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㈡上訴人並未否認使用蝦皮 帳號購買咖啡包包裝袋(甚且委由第一審選任辯護人陳明: 使用蝦皮帳號訂購咖啡包包裝袋;僅辯稱其非該蝦皮帳號申 登人。見第一審卷第156、147、148、53頁),以及於109年 11月9日與劉妍槿同往便利商店領取,另商請王國宇於同年 月27日前往領取;而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查覆相關購貨紀錄及所購咖啡包包裝袋圖樣(購買「 霧面迷彩及黑色野原小新」3次、「亮面Aape」3次),恰與 王國宇所述依上訴人指示調製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外包裝圖 樣無違,亦與在製毒處所查扣之附表編號8(包裝袋)、9(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黑色小新)無悖 ;衡情係王國宇所述供包裝、調製本件毒品咖啡包,以便交 易之用。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王國宇證述上情並非 虛構,且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如何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亦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見原 判決第3至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 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測或王國宇之證述,亦非 單以上訴人曾出面領取咖啡包包裝袋等特定事實,為唯一證 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況前述蝦皮帳號訂購咖 啡包包裝袋之次數既高達6次,且各次購買之包裝袋圖樣不 一,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包裝袋圖樣,與嗣後 警員循線於110年3月15日在製毒處所查扣之包裝袋或毒品咖 啡包半成品所用包裝袋之圖樣,縱有不同,仍無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亦經原判決載敘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 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咖啡包包裝袋,與本案製毒處所 於110年3月15日查扣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不同,無從佐證王 國宇所述屬實,原判決據此論處,不無違誤等語,並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次,王國宇既以攙混果汁粉祛除毒品 粉末氣味之方式,調製適於施用或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則在 製毒處所查獲之毒品粉末成分比例,與在上訴人居所查扣之 毒品粉末,本無從相提並論。縱原審未針對上述毒品粉末之 成分與比例,比較其異同,於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乃透 過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王國宇共同為前述犯行,是 2人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並不以上訴人始終在製毒處所出 現或全程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為必要,亦不以上訴人係王國 宇販賣毒品之唯一來源為前提。從而不論王國宇販賣之毒品 是否另有其他來源、該製毒處所是否尚有其他人員出入或見 聞上訴人在場參與分工,乃至前述製毒處所查扣之殘餘毒品 粉末成分比例與在上訴人居所扣案之毒品粉末是否完全一致 ,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雖原判決 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王國宇 迄110年3月6日仍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足認其另有毒品來 源,且王國宇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可獲減刑寬典,是所 述各情是否屬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未究明 王國宇販賣之毒品是否尚有其他來源,亦未調查在上訴人居 所與前述製毒處所被查扣之毒品粉末成分比例是否一致,或 有無其他人員在製毒處所見聞上訴人參與其事,僅憑王國宇 之證述,或上訴人出面領取咖啡包包裝袋包裹等中性事實, 即予論處,有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 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 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 業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劉妍槿、王國 宇等證人所為前後有異、未臻明確,或彼此所陳枝節事項不 無出入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其取捨之理由及所憑(見原 判決第7至9、14至15頁),難認於法有違。又本件主要事證 既明,不論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前往領取咖啡包包裝袋後 ,究如何遞交以供包裝調製毒品咖啡包之用,係由上訴人逕 送往製毒處所或由王國宇轉送洪健展,均非所問;縱令相關 人員就該枝節性事項之部分說詞繁簡不一或重點有別,於結 果並無影響。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係上訴人具名申設本件 蝦皮帳號,亦未以此為論據;且無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包 裝袋之蝦皮帳號係由何人申請、訂購6次是否全數領取、除 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前往取貨及同年月27日由王國宇取貨 外,其餘實際領貨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前述客觀事證與上訴 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雖未就此贅為調查,難 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或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劉妍槿於更審前 原審已改稱不知上訴人領取包裹內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為何 ;王國宇與劉妍槿關於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咖啡包包 裝袋之去向如何,雙方說詞亦不一致;且涉案之蝦皮帳號非 上訴人本人申請;原判決憑空猜測,誤以上訴人申請涉案蝦 皮帳號,復擇採劉妍槿於警詢與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 述及相關事證,為其論據,未詳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 取之咖啡包包裝袋去向如何,又未釐清本案蝦皮帳號訂購6 次咖啡包包裝袋後,除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出面領貨及王 國宇於同年月27日前往取貨之部分外,各次領貨情形如何, 即予論處,有理由欠備、矛盾與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王國宇依上訴人指示,按一定比例摻入果汁粉混和調製 ,藉以祛除本案毒品粉末原狀之刺鼻氣味,改善4-甲基甲基 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並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後以 機器封口,使適於施用、交易與流通,而製成本案毒品咖啡 包,何以應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責,原判決已詳 予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難認有悖離「製造」 毒品文義、逸脫一般人對法律理解之範圍,而過度擴張適用 、對人民產生突襲或難以預見之危險等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攙混果 汁粉之目的係為稀釋毒品、降低品質、節省成本,並非為了 改善毒品氣味等外顯特性或其感官體驗功效,是上訴人被訴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範疇,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另設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混合」等處罰規定,原判決為杜絕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擴 張「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涵攝範圍,已增加法律適用之不確 定性,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56-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28號、113年度偵字第41、18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 「以918元價格」更正為「以915元價格」,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倒數第5行「於112年5月5日」更正為「於112年5月25 日」,倒數第4行「769元」更正為「759元」;證據名稱補 充「被告張聖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原易卷第84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查被告行 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 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又依全 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人士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他人蝦皮拍賣帳號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 告訴人王建文、許馥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他人蝦皮拍 賣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但其將他人蝦皮拍賣帳號提供予 不詳人士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 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至16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商、家中有妻子及兒子需 其扶養(見原易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 、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提供他人蝦皮拍賣帳號予不詳人士分別於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6日前某時刊登仿冒本案商標商品,為告訴人許 馥安、王建文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6日瀏覽蝦皮 賣場後購入,被告供稱提供他人蝦皮拍賣帳號每個月其分別 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等語(見原易卷第86 頁)。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其於112 年5月(林杰翰帳號)、6月(張若情帳號)之犯罪所得各為 1,000元、1,500元,因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檢 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MLDM-114-苗簡-250-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