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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鴻興發企業社即陳淑得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在蝦皮購物平台註冊 之名稱「candyme」之帳號予以復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萬3,50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非屬 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萬3,500元(165萬+ 106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73-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廖旺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10,502元整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10,502元整,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 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 後聲請假扣押。」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 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 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 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 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 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自民國107 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營網路購物,逃漏營業稅,經 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755,251元並裁處罰鍰1,755,251元 ;相對人係經營網路購物,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擅自營業 ,並使用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示網路銷售明細 、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及說明 收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原因,調查基準日為112 年9月14日,惟相對人未提示相關資料,顯有規避查核之嫌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營業收入之用,核算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7日止由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共計匯入金額高 達30,993,018元,且查該金融帳戶於營業收入匯入後,相對 人旋即以現金方式提領,企圖阻斷資金流向,更竟於聲請人 調查後,於113年1月22日將帳戶結清為0元,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情,意圖規避稅捐之行政執行甚明。又查,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名下無財產及存款,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較, 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以其現存財 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況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已如前述,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 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 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回執(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聲請人信義 分局112年9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61072B號函( 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聲請人信義分局112年12月8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65072號函(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 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本院卷第27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1993號函(本院卷第28頁至51頁)、相對人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 額統計表(本院卷第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卷第56頁),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510,50 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全-107-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郭家銘 被 告 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樂活登山露營 休閒小舖」之賣家,其因與原告間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 ,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 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通訊 軟體LINE上搜尋原告之蝦皮購物帳號,獲悉原告所使用之蝦 皮購物帳號及LINE ID(下稱系爭LINE ID)後,即於同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LINE ID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約5人,致上開不特定人以系爭LINE ID 將原告加為好友並傳送訊息,原告之通訊軟體訊息因而增加 而不堪其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提起本件,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本件乃因 為兩造在蝦皮有一個糾紛,因為原告是單身,所以被告基於 好意用交友軟體介紹女生給原告,但是沒有徵求原告的同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個,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 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 受損害程度、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商,被告為大學畢業, 為工程助理,月所得約3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再參以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 萬元,較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本件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00-202501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55號、第3456號、第345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34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天潤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之後,洗錢防制法 數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939號、第50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僅係幫助犯,則 在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之法律整體比較框架下,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前該法規定為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 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第43 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以適 用之問題。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 如後述。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本院所認定被告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⒌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 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資料以 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 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賣門號之經過,可認被告已大致坦 承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 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 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 ,於緝獲後之本院程序亦自白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 與李孟霏當庭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之年邁家人代為履行完畢, 足認被告就此部之損害已有所彌補,應酌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然在被告之年邁家人當庭委婉表明先前為被告處理他案之 辛勞,已經盡力之苦情後,在監服刑經提解到庭之被告即表 明無力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不用繼續安排調解之意,交由 法院問量刑意見即可。兼衡各該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有到庭之李孟霏請求輕判;其餘均未到庭,各向本院 表示從重判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與金額之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 已有相類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被告目前另涉其他刑案,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供承是賣門號,賣1個門號的報酬是30 0元,就此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 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門號方式幫助詐 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 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所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上開門號資料,雖係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7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 同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7號駁回確定,108年9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111年8月5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9日, 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使用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 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接收橘子公司發送之簡訊以完成驗 證程序之門號,待該詐騙集團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號,且詐 騙集團成員亦將本案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進行註冊會員帳號 「asddd_676」並作為申請驗證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始其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旋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霏、陳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於新北市○○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孟霏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玉薇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8 橘子支付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220913057S號、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及蝦皮帳號「asddd_676」,附表所示之人並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孫天潤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李孟霏、陳玉薇及被害人劉冠廷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3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孟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零食之廣告,嗣告訴人李孟霏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李孟霏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24分 1,260元 本案電支帳號 2 告訴人 陳玉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家具及電器用品之訊息,嗣告訴人陳玉薇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d Nahid Hasan」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陳玉薇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49分 3萬2,000元 本案電支帳號 3 被害人 劉冠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假冒為鞋店及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劉冠廷佯稱:因先前信用卡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停止付款云云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3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9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 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 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19時 11分前之某時許,持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平臺) 申請會員帳號「asddd_676」,並取得點數交易所需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1萬9,996元 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假冒博客來購 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楊顥偉,向其訛稱:因該公 司作業疏失,導致其付款金額溢付1萬多元,需配合銀行人 員操作匯款云云,致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0 日19時11分匯款1萬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方式,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虛擬 錢包,旋遭使用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楊顥 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此情。案經楊顥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顥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憑證1紙、蝦皮購物平臺提供之虛擬帳 號交易資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3 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1次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455、3456、3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 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 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簡-285-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傑(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捷」,應予更正) 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同)350 元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圓面額1,000元鈔票1張(下稱本 案日圓紙鈔),王勝弘寄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 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 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 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本案日圓紙鈔 放入其外套口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付款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 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向王勝 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 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接續向王 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 訊息,佯稱未收到本案日圓紙鈔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術 ,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因王勝弘不 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王勝弘訂 購本案日圓紙鈔,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 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誣告蝦皮購物店家「 傑克溫馨小舖」、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陳怡貝(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告訴人警詢之 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0、71至74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包裹有 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本案日圓紙鈔,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而且我收到包裏 時,包裏就已經破損了,是我要求告訴人王勝弘(下稱告訴 人)退款,因告訴人不願退款,我才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 財及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經 營之「傑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本案 日圓紙鈔;在告訴人運抵包裏後,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 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本案日圓紙鈔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旋於113年2月21日19時 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快退 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等訊 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7分許,向告訴人傳送:「 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息,要求告 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認其已依約放入日幣並寄送 包裏而拒絕退款;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 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 其在蝦皮購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日圓紙鈔,取貨後拆開包 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 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被 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24 頁)、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8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33頁)、包裹開拆照片(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貨/退款畫面截圖(警卷 第34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 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蝦皮購物待 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00000000號)截圖(警卷第3 5頁下方照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售的日圓紙鈔是在土城第 一銀行換的,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方收 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之出貨 鈔票照片供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號 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另經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拿到 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日圓紙鈔等語(偵卷 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依交易條件約定之本案 日圓紙鈔,而非如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台 向被告指稱收到空包裏等情無訛。 2、被告第一時間於超商內既自拆包裏取出本案日圓紙鈔,足認 絕無被告所指收到空包裏之可能,且被告在超商之商品選購 區中自行開啟包裏,將其中之本案日圓紙鈔取出放入外套口 袋中,再持已拆封之空包裏持交予超商店員觀看等情,有宜 蘭縣○○鎮○○路000號(7-11集翔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 卷可佐(警卷第25至28頁),則被告先利用蝦皮購物平台對告 訴人佯稱收到空包裏,反覆以「你出貨的時候 就是空的」 、「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根本是詐騙 快退款吧」、「那就退 呀 別盧」、「不然我要請地檢提告了 追蹤你的IP位置」、 「不要因小失大 別盧 快退吧」、「快退吧 別盧 監視器怎 麼調 都是你輸」、「是要盧多久 這麼小的錢」、「那趕快 按退吧」、「不用離奇 就是你很盧 店員可以證明」、「時 間寶貴好嗎 這位大哥」、「我直接打給蝦皮 撤下你的帳號 」、「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到底要退了沒?小錢欸! 大哥」等語(警卷第13至18頁),急切要求告訴人退款,復於 113年2月28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諉稱「我在 拆封包裹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驚覺詐騙」、「(你收到 的包裏內容物為何?)無內容物」,並直言稱:我要向蝦皮 賣場「傑克溫馨小舖」,賣家帳號名稱為「jackwang730708 」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明顯悖於被告在超商 取貨時已收取本案日圓紙鈔之事實,自相矛盾。 3、再者,被告其後經警以其涉嫌誣告犯行而於113年4月10日警 詢時,初始仍稱「…由店員將包裏拿給我,我直接在現場拆 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後來我 就至公正派出所報案」、「(你有無申請退款?有無退款成 功?)有,但是沒有成功,因為對方擺爛」,即再度言明包 裹內空無一物等情(警卷第5頁),嗣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始更詞改稱:「(…妳係從包裏內取出何物,並放入你外套 口袋內?)我是收日幣假鈔1張」(警卷第5頁),且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其所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1張,有該日 圓紙鈔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85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收取告訴人放置在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等情無訛, 則被告初始稱收到空包裏,嗣後遭員警以涉嫌誣告罪,至警 局製作筆錄,改稱收到假鈔之上開辯解,實係經警提示監視 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說,見事跡敗露所為之飾卸之詞 。基此,被告既已如實收受貨品,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妄 稱收到空包裏,欲以此詐術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幸未 得逞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1、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稽,被告第一時間要求告訴人 退款時,隻字未提有所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0至24 頁),且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警局製作申告筆錄時, 向員警對告訴人所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乃「收取包裏並在 店內拆封包裏發現包裏內無任何東西,才驚覺遭詐騙共損失 新台幣350元」、「我在拆封包裏時發現裡面沒裝東西,才 驚覺詐騙」、「我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警卷第2、 3頁),即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詐欺財物350元 等語,亦完全未提及其主觀所認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1至3 頁),則被告收取之本案日圓紙鈔是否如被告嗣後更詞辯稱 之「假鈔」乙節,實無解於被告係以告訴人寄送之「空包裏 」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員警對告訴人申告詐欺犯罪等誣告事實 之認定,首應辨明。 2、被告直至接獲員警以其涉犯誣告罪嫌,再次傳喚被告於113 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初始仍諉稱:「…我直接在現 場拆開包裏,發現裡面『沒東西』,我認為就是詐騙包裏…」( 警詢第5頁),復經警出示超商內之監視器攝得其自包裏內取 出物品放置在自己身著外套口袋後(警卷第5頁),始更詞辯 稱係收到假鈔等情(警卷第5頁);則被告嗣後詭辯其有收到 日圓紙鈔,但自認係「假鈔」云云,實係被告隨事證之逐一 揭露,次第更異辯詞,毫無憑據,且核與被告對告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再者,「空包裏」與包裏內容物 為「假鈔」二者迥異,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諉辯其認 「假鈔」就是「沒有收到任何東西」云云,悖於常情事理, 無非係自圓其向員警申告謊稱收到空包裏之托詞。遑論倘被 告自認收受之本案日圓紙鈔為「假鈔」,在被告要求告訴人 儘速退款而非息事寧人之反應,理應第一時間提出自認係「 假鈔」之證據,並向蝦皮購物平台抑告訴人直接提出質疑, 甚至被告因向告訴人要求退款未果而至派出所報案時,及其 後經員警以其涉嫌誣告罪到案說明時,自應主動提出驗真, 而非空言辯稱收到「假鈔」,然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卻 全然未提其所辯稱之「假鈔」乙節,親自警局說明時,亦未 主動提出所謂「假鈔」資以驗證,足稽被告所提「假鈔」之 辯詞,無非係為脫免誣告罪責,難以憑採。 3、再者,被告就其所稱其判斷為假鈔之理由及所指假鈔之下落 等情,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稱:因為我有拿過真的日幣 鈔票,所以我認為那是假的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113年 4月30日偵查中自承:我放著隔幾天才去處理這件事,我是 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我借我朋友的驗鈔機驗不過,後來我 就丟了,假鈔有什麼好留的等語(偵卷第7頁),後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稱:「(你認為品質有問題的那張紙鈔現在何處?) 我丟掉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31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稱:「(你為何要 把假鈔丟掉?)因為是假鈔…我就沒有留下來」(原審卷第72 頁)等語,足見被告已自承其判斷為「假鈔」之依據,並未 經公正客觀第三人之確認,且被告就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 已丟棄之「假鈔」,竟得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面額1千元之 日圓紙鈔1張(本院卷第81、83、85頁),並稱即為其所收取 之本案日圓紙鈔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既已提出告訴 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益徵告訴人確實有寄送契約 商品,自無被告偽稱收取「空包裏」之事實;至該日圓紙鈔 1張究係真鈔及偽鈔,實與本案被告向員警誣告告訴人寄送 空包裏等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日圓紙鈔送請鑑定之必要。 4、本案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迴避提出其已收取本 案日圓紙鈔之事實,空言指摘告訴人寄送「假鈔」,並謊稱 日圓紙鈔已經滅失;直至本院審理中固已提出日圓紙鈔1張 ,然旋即再度更改陳詞,反覆直指「如果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公然販售」(本院卷第71頁)、「假設真的是真鈔為什麼可以 在平台販售」(本院卷第74頁),試圖將一般私人間價微量低 之外幣商品交換或買賣,引導為動輒影響民眾重大權益之匯 兌業務等同視之,企圖糢糊焦點,依被告此番說詞,足見其 內心對於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之真偽,恐非無知 ,遑論不論何者為是,被告既稱其向本院所提出之日圓紙鈔 1張,為告訴人寄送包裏內之本案日圓紙鈔(依本院卷第81頁 照片及警卷第10頁照片核對,兩者編號均為SG798434X),足 見告訴人實已依債之本旨如數寄送商品,被告並無誤會錯認 之可能,則被告向員警申告告訴人寄送空包裏而涉及詐騙云 云,自屬誣告,至於日圓紙鈔之真偽,自無礙於本案被告誣 告告訴人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本案被告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涉有詐欺罪嫌 ,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事實經過,先向告訴人或購物 平台表明原委,提出證明以維護消費權益,如認權益無法伸 張,亦應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並無何誤認之可能,然被告 卻扭曲事實,先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 像後,方改稱收受日圓假鈔,針對所指假鈔,先稱滅失,其 後提出,俱悖常情,核非正當。又被告既已如實收受本案日 圓紙鈔,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 對採實名認證制度之蝦皮購物店家「傑克溫馨小舖」、帳號 「jackwang730708」之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可得特定告 訴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此舉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 對告訴人誣告一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上訴後再次提出包裏破損之外觀照片1張,欲證明其於 案發時所收之包裏破損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 113年2月28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業於警詢中提出相 同之包裏破損外觀照片據以為證(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實 則,該包裏外觀照片,乃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超商櫃檯領取包 裏後,自行走到貨架區間拆封,將其內所放置之日圓紙鈔放 入外套口袋後之結果(警卷第26、27頁),並非自超商櫃檯處 領取包裏之原貌,否則本案被告係以「貨到付款」方式與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有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 240218U6FFSVV9號)截圖(警卷第35頁上方中間所示付款方 式為「貨到付款」)在卷可佐,被告眼見包裏破損,依被告 對自身權益維護之重視,焉有當場給付價金「350元」後收 取包裏之可能,理應當場拒絕付款,拒不收貨,並直接向賣 家主張包裏破損,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如數給付350元現金 收取包裏並予拆封後,先以包裏內空無一物,要求賣家退款 未果,再順應賣家詢問「你開封的還是收到就破損」(警卷 第18頁),改稱「破損啊」等語(警卷第18頁),嗣又更異其 詞改稱收到假鈔云云,反覆其詞,則被告所提出包裏破損外 觀照片,實為顛倒黑白,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付費領得本案日幣包裏後,竟向告訴人詐稱收受空包 裏而要求告訴人退款,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故 未退款而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在客觀上可得 確定或推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即足當之。被告以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虛構事實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警員申告誣指告訴人寄送空包裏涉有詐欺罪嫌,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係 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身心狀況堪憐,本案交易標的既僅350元, 被告又未實際獲利,反因訴訟程序耗費相當時間、勞力、金 錢,本案似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請求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明知已收取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日圓紙鈔,竟因貪圖 小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未遂、向有 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 嫌,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自應就 法秩序之破壞,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 有所自省、未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案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罰金1,000元(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期徒刑2月(誣告犯行),其中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依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各節以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減輕其刑,並不 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 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 ,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 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心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 期徒刑2月(誣告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且已斟酌考量被告之身心疾患及身體狀況,量刑亦屬妥適 。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護人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誣告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暨被告何以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 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2025-01-08

TPHM-113-上訴-6375-2025010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莉 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 郭秀美 余品慈 黃宥慈 吳宥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江侃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陳樂樂 林芹榆 鄭凱倫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李怡安 方辛菀 吳舒涵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80、25872、3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萬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郭秀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余品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宥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 吳宥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侃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樂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芹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凱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怡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方辛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舒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下稱陳佩琴)、萬德莉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前不詳時間起,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考生 擔心無法通過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學學校畢業程 度學力鑑定考試(下稱本案考試)之心魔,招攬附表一所示 本案考試之考生從事舞弊,並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舞弊費用。陳佩琴、萬德莉即分別與附表一所 示考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萬德莉個別與附表一所示考 生洽談收費並說明舞弊方式,後即由附表一所示考生於000 年0月00日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當日,在附表一所示考試 地點,先將手機設定為自動接聽,並攜帶耳機應考,而於各 科考試時,由陳佩琴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通聯門號,並於電話中告知附表一所示考生該科考試之 答案,附表一所示考生聽聞答案後,即將答案填寫於答案卷 上,後使本案考試試務人員在不知情下,將附表一所示考生 之不實成績記載於答案卷上,再依所記載之成績,由新北市 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公務員核發如附表一「取得證書」欄所示之證書予附表一所 示之考生,致生損害於本案考試之公正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7-358頁、第407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 、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 怡安、吳舒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238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反面、第140-14 3頁、第183頁正反面、第19-22頁、第167-175頁、第24-26 頁、第147-149頁反面、第106-108頁、第134-137頁、第182 頁、第45-47頁反面、第161-164頁、第64-66頁、第156-158 頁反面、第84-86頁、第152-15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38 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33頁、第206頁反面-207頁正面 、第34-36頁、第207反面-208頁正面、第37-39頁、第41-43 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本院卷第360-363頁、第40 3-408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教育局科員蔡青芳於警詢及 本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11132號卷【下稱他卷】第 50-52頁、本院卷第391-398頁),復有蝦皮購物平台之頁面 截圖(他卷第18-19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 第0231218008P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相關資 料(他卷第29-31頁)、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 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簡章(他卷第42-43頁)、契約書 (他卷第5頁、偵卷二第210-211頁)、萬德莉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他卷第4頁、偵卷二第158-1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偵卷一第27頁正反面、 偵卷二第87-9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第29-3 1頁、第49-51頁、第68-70頁、第111-113頁)、附表一所示 考生所取得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及格證明書 、成績單、報名表、答案卷(偵卷二第98-107頁、第109-12 6頁、第129-142頁反面、第144-146頁、第148-156頁、第22 4頁、第226-228頁、第233-234頁)、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 時間表(偵卷二第85-86頁、第157頁)、112年度自學進修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全部及格名冊( 偵卷二第229-232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萬德莉、陳佩琴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 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事證 足臻明確。  ㈡被告方辛菀固坦承有與被告萬德莉討論舞弊事宜,且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萬德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舞弊之情事,辯稱:參加本案考試時 未攜帶手機及耳機進入考場考試,均交由配偶黃本保管,並 無舞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方辛菀於11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臺中家商參加本案第二 節數學及第三節英文考試,分別得分72、73分,均達及格標 準,且因社會、自然、國文科目分別於109、110、111年應 考時已達及格標準,故本案考試後,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市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與被告方辛菀等情,為被告 方辛菀所是認(偵卷二第44-45頁),並有被告方辛菀本案 考試之報考資料、考試答案卷、成績單及臺中市自學進修學 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43-146頁、第224 頁)。又被告方辛菀分別於考前幾週、以及考試當天各匯款 20,000元,共計40,000元之費用至戶名:萬德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佩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復有該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58-159頁),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⑵證人黃本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每年都有陪考,考試 當天方辛菀跟我說他跟萬德莉要做這件事(舞弊),我說這 件事情是不對的,所以,手機跟耳機都被我拿走,方辛菀沒 有帶進考場,0000000000門號平時都是方辛菀在使用,本案 考試當天,這支門號手機有來電共2通而已,第一通沒有講 話,我馬上掛電話,大約幾分鐘後,有再來電第二通,對方 有在講話,聽起來是在念答案,我沒有回應,大約幾分鐘我 就把電話掛掉了,我不記得接到這2通電話時是在考什麼科 目,應該是考同一科目等語(本院卷第315-319頁),然依 據卷內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顯 示,被告陳佩琴在考試當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去電被告方辛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總計3 通,分別是在第二節數學科目時44秒、138秒之2通,英文科 目時則有175秒之1通電話,故關於考試當天被告方辛菀手機 來電究竟幾通、來電時間及通話長短乙節,證人黃本上開證 述顯然與上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內容不符,是證人 黃本證稱被告方辛菀並未攜帶手機和耳機入考場,均由其保 管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方辛菀於偵查中復辯稱:匯款40,000元給萬德莉是買參考書的錢等語(偵卷二第20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40,000元只有給答案,沒有另外給參考書等語(本院卷第321、322頁)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復依據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方辛菀是考試前幾週先匯款20,000元給我,考試當天進考場前按約定應該要匯款給我20,000元,但方辛菀只匯款7,000元給我,我說不行,用LINE訊息跟他說要補齊,所以方辛菀在進考場前有再匯款13,000元給我,我總共收到40,000元沒有錯,這是數學和英文共2科的費用,舞弊方式是我先進去考場考試,先考數學再考英文,30分鐘內作答完畢,我會把答案寫在紙條上帶出考場,並去電各該考生持用的門號報答案,我跟考生的共識是我會一直唸答案,念完畢,考生才掛電話,代表考生已經收到答案了,就該考試科目我就不會再打第二通,如果我還沒念完就被掛電話,代表考生沒有聽清楚,我就會再打一次電話從頭到尾念答案,英文單選題唸完答案約是2分鐘,數學的話唸完答案大約要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320-321頁),再佐以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被告方辛菀在應考數學、英文科目時,雙方分別有長達182秒(44秒+138秒)、175秒之通聯紀錄,足證被告方辛菀在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上,均有攜帶手機及耳機入考場,接收答案舞弊甚明。  ⑷再參酌被告方辛菀考試當日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之答案卷( 偵卷二第145頁正反面),其所填寫之答案,除單選A、B、C 、D為免分數過高,而有些許不同外,連數學填充題(16、1 、13、10、6、0、9/10、495、729、13/20),不論正確或 錯誤,均與被告陳佩琴考後再次以LINE傳送給考生之答案( 他卷第8頁反面)相同,亦堪佐證被告方辛菀於本案考試應 考數學、英文科目時有舞弊,灼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萬德莉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 、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方 辛菀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萬德莉、陳佩琴與附表一所示考生即郭秀美、余品慈 、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 怡安、吳舒涵、方辛菀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減刑規定之適用:   衡酌被告余品慈於主管機關尚未發覺本案考試有舞弊情事前 ,即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科員蔡○ 芳檢舉,其後並坦承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蔡○ 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1-397頁),並有被 告余品慈提供之email、契約書、其與被告萬德莉之LINE對 話紀錄、蝦皮網頁資料、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 5-19頁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本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為圖一己私利,竟與附表一所示 考生配合舞弊,以利附表一所示考生取得自學進修學力鑑定 考試通過(及格)證書,使我國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喪 失其公信力,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萬德莉、陳佩琴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 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余品 慈尚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身罹疾病,無法就業 ,被告吳宥璇、陳樂樂現正就學中,且被告吳宥璇係因母親 江侃芸在考場內主動分享耳機始犯案;兼衡被告萬德莉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1-362頁、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 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江侃芸前雖因家暴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於95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衡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 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 、吳舒涵、江侃芸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均為初犯,被告余品慈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被告陳樂 樂現正就學中,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分別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 9款之規定,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其等所為致我國之自學進修 學力鑑定考試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 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⑵被告吳宥璇前因加重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緩刑3年,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⑶被告方辛菀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 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②、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被告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二第23 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①、4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分別 係被告黃宥慈、吳宥璇所有,然均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亦 經被告黃宥慈於警詢、被告吳宥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本院衡酌被告吳宥 璇之舞弊方式係由被告江侃芸在考場直接將耳機拿給被告吳 宥璇接聽答案,業經被告吳宥璇、江侃芸證述明確,是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4所示之行 動電話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故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萬德莉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45-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萬 德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萬德莉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萬德莉、陳佩琴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得之款項 合計為605,000元(其中余品慈給付之10,000元業已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李怡安部分僅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0萬元,應予更正),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共同用於生活費 用之支出,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1 頁),堪認2人均分,各分得犯罪所得302,500元(605,000 元÷2=30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領回,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 萬德莉、陳佩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試地點 取得證書 通聯門號 金額(新臺幣) LINE對話暱稱 扣案物 1 郭秀美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5,000元 MEI KUO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2 余品慈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明書 0000000000 1萬元(已退還余品慈)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377、405頁】 他卷第5頁反面-17頁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黃宥慈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3萬元 無 ①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②IPHONE XS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吳宥璇 華江高中 臺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同江侃芸一起 同江侃芸一起 無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江侃芸 華江高中 臺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0萬元 無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樂樂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6萬元 無 無 7 林芹榆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科目及格證書 0000000000 8萬元 無 無 8 鄭凱倫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5萬元 鄭凱倫 無 9 李怡安 高雄英明國中 高雄市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351頁】 Yvonne Lee遠傳 無 10 方辛菀 臺中家商 臺中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4萬元 AMY遠傳 無 11 吳舒涵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0萬元 ANNA亞太 無 附表二(被告萬德莉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REDMI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REDMI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契約書 1紙 6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萬德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 現金19,000元

2025-01-07

PCDM-113-原易-150-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淑員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財產等犯罪,並用於 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詐欺財產等犯罪之所得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112年6月26日前某 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徐淑員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任玄、紀承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淑員之台新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 資料、告訴人傅任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 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台新銀行11 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03號函暨附件,依上開 同一理由,亦有證據能力,然本院於公判庭疏未提示該函暨 附件,不得作為判決依據,附此敘明。 三、卷附之告訴人紀承璇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 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淑員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又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5月中旬接到「林先生」 的電話,對方稱可以為其辦信貸,請伊加LINE,伊加LINE後 ,「黃先生」又向伊介紹「溫先生」,因為要與「溫先生」 對保,其要求伊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伊於112年6月初以手機 拍照方式拍伊存摺交付「溫先生」伊之帳號,提款卡則在7- 11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對方說不用密碼,伊自己亦忘記密碼 ,伊亦未辦理網銀,(問:辦理貸款跟你交付金融卡有何關係 ?)對方說貸款貸下來要匯錢給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任玄、紀承璇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提出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 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 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警、偵訊所稱之貸款云云,全未提 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從採信。更況,若被告未提供 提款密碼,則詐欺集團無從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加 上其自稱其未辦理網銀,則詐欺集團更無從以其網銀密碼進 入其網銀帳號內以轉匯款項,此均理所必然,亦係普通常識 ,是被告辯稱未交付提款密碼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再查 ,被告辦理貸款,則自應透過正常徵信程序,而其又自稱其 先前曾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過,此一徵信程序被 告自然知之甚明,而徵信無須使用提款卡,被告亦無不知之 理,至被告辯稱(問:辦理貸款跟你交付金融卡有何關係?)對 方說貸款貸下來要匯錢給伊云云,然貸與人若欲貸款予借用 人而撥款予借用人,僅知悉借用人之帳號即為已足,核無持 有甚或使用借用人之提款卡之任何必要,被告有向金融機構 貸款之經驗,同樣對此知之甚明,是被告所辯交付提款卡之 上開理由均與事實及常情悖離。復審諸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 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於112年6月26日匯入款項前,該帳戶 內之餘額僅剩區區1234元,而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2 年6月26日之間,亦僅有三筆即3,000元、2,600元、3,000元 之存款,是可見被告信用狀況不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 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 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 ,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 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 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 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 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提款卡交付 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 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 他違法行為,本亦為其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5歲,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又具有複數以上貸款經驗,其顯然具 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是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提款卡提 領或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強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 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為147,080元,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強辯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已知己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傅任玄 告訴人傅任玄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同年6月26日臉書用戶名稱「陳宥丞」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將商品刊登於蝦皮購物平臺,傅任玄即按指示辦理。嗣「陳宥丞」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訂單遭凍結,同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蝦皮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需要匯款方能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16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21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41分許 25,000元 2 紀承璇 告訴人紀承璇於臉書販賣商品,暱稱「林小涵」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統一超商客服無法結帳等語。嗣詐欺集團組織暱稱「湯文堯」之人,與紀承璇聯繫,聲稱販售商品需要金流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21分許 32,987元 112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 29,123元

2025-01-07

TYDM-113-審金訴-192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浩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小胖」申辦帳號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 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蔡瑞真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易字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1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已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SI M卡後,即持用前開門號分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帳號「ggg sssszz123」、「abby827279」(下稱蝦皮帳號),再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向賣家帳號「p 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並 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如附表虛擬帳號後,復於111年9月30日 晚間6時13分許,致電蔡瑞真,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蔡瑞 真重複下訂12組泡泡清潔劑,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 取消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使蔡瑞真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虛擬 帳戶內,作為「gggsssszz123」、「abby827279」向賣家「 p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之交 易款項。嗣蔡瑞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 及資料,查悉前開蝦皮帳號,係以蔡浩勤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註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浩勤固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自稱「小胖」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假釋出來沒有工 作,沒有地方住,就睡在萬華艋舺的公園,「小胖」會來公 園逛,請伊吃東西、幫伊找工作,「小胖」說他在玩星城遊 戲需要預付卡,一個人只能辦1支2支或5支,「小胖」說他 的額度用完了,伊想說預付卡又不用繳電話費,就幫忙「小 胖」沒關係,伊沒有無得到好處,只有辦預付卡儲值的錢是 「小胖」出的,伊只有幫小胖辦預付卡,伊不知道「小胖」 會把伊辦給他的預付卡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又 告訴人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8月22日台北一服字 第1130000090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告訴人之匯款 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 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 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 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而被告既無該名收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申辦門號予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已顯與常情有悖,於交出之門號 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 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至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3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4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5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6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7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8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025-01-02

TCDM-113-簡-2305-202501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9號、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何祐安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924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審理中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1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何祐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 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玆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祐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春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祐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蝦皮購物平台 註冊申請會員帳號「qwe0000000qw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復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9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暱稱「吳春曉」之人 使用。嗣該暱稱「吳春曉」之人取得上開蝦皮帳號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本案 蝦皮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收款帳戶 。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綁定之國泰 世華帳戶,末由暱稱「吳春曉」之人指示何祐安,自其名下 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而妨害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王秋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本案蝦皮帳號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每轉出10萬元可獲得500元之對價,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大陸地區人士「吳春曉」。之後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先扣除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後,再依「吳春曉」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提出之165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蝦皮訂單號(ORDERSN)與蝦皮帳號對應、虛擬帳戶與蝦皮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第33至37頁)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55S號函、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20P函號及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35至43頁) 證明被害人鍾知政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45頁)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6號(明股)案件審 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金訴-1763-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639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復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所載內容,並補充理由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分述如 下:  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這個東西不是我做的,當出示因為辦貸款所以我的個資 都給詐騙集團所以才被盜用,跟前案一樣,我當時給電話號 碼跟帳戶都給別人等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郭靖因購物遭詐騙匯款乙節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靖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 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應 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 ,姓名:徐家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郭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 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詢資料等【見偵卷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 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款【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438號卷,第53至8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 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32號函及附件:申 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證件留存資料、 申請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 】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郭靖上開指述遭詐騙匯款等情,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執上詞置辯云云。然查,卷附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姓名:徐家富)、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 132號函及附件:申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 )、證件留存資料、申請書等情節內容以觀【見偵卷第43頁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堪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亦為被告所是認,再互核與被告 於113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申設0000000000 門號)是我申辦的,(問:何時申辦?用途?)很多年了, 是為了自己使用,目前沒有在使用,(問:上開門號可有交 給別人?交付原因?)沒有,(問:為何停用?)因為住處 收訊不好,才換電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與其 於113年4月18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於111年8月24日 下午3時38分許,以0000000000收受驗證碼?)有收到,這 個時間我在上班,沒有回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4頁】,亦有上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 :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 款,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 詢資料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 應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 號,姓名:徐家富)等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上開遭購物詐 騙時,本案門號之使用者仍為被告監控限管支配使用中無訛 ;再者,本件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實行詐 欺犯行之行為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他人申辦並正常使用中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讓自己落得徒勞無功的下場,並增加自己 為警查獲之風險,遑論有一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門號, 並持以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對應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虛擬帳戶,還能於虛假交易中正常使用驗證碼往來,完全無 懼被發現後,立即將帳戶停用或報警,實屬殊難想像,爰綜 合勾稽比對上開各情節以觀,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明 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實無憑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成年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 46號卷第111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本 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本件被告因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外,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設蝦皮帳戶,致告訴人郭靖因而陷於 錯誤,下單購買商品,並履約付款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消訂單,使款項得以遭退回,並旋遭某詐欺集團員提領一 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行動門 號之犯行,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提供本案門號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並配合傳送交易驗證碼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基隆監獄執行等語 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 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 ?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且卷 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 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 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 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 ,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 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 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 ,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 事,倘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門號,並 未扣案,且酌本案門號業經檢警等偵查訴追機關進行偵查作 為,持以詐騙之人應不會再行利用,此部分係欠缺刑法上處 分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   告 徐家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購物平台)申設帳號「11e0n9vmrk」號帳戶(下稱 本案蝦皮帳戶)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蝦皮帳戶,下 單購買商品後,即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以假客服之詐術,詐騙郭靖,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再取消上開訂單, 致使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靖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有收到申設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②辯稱:我有收到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但沒有回覆云云。 2 告訴人郭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113年2月21日函文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設本案蝦皮帳戶成功之事實。 ②以本案蝦皮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所有人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4月間,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4日22時2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4日22時4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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