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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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煒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煒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煒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2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煒荏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 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5年2月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17日一節,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61號函檢 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 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20-20250122-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佟孝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佟孝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佟孝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在監 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 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7至19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7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2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6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 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2

HLDM-114-聲保-9-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木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甘木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木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9106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1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5月14 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 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49-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張家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82號、第96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 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 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 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 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 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 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 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 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 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 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 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 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 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諭知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城簡字第32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 執沒字第96號、第82號,依上述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 所得,委由法務部○○○○○○○0○○○○○○)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轉由金門地檢署沒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法 務部○○○○○○○113年12月20日金監戒字第11300053530號函及 附件保管金分戶卡、及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檢士義1 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尚需繳 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用,故請求再提高酌留6,000元基本生活 及國民年金等費用等語,惟查:  1.觀諸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 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 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 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 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 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 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上開函釋)在卷 可參。是可知,就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為行政裁量 之一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收容人若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 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得 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故原則上, 目前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以 認定。  2.另據本院職權函詢金門地檢署,其回覆略以:「二、又本署 於查扣在監受刑人未繳納之犯罪所得,已酌留受刑人每月3, 000元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 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上開函釋辦理。三、 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6至46條規定,受刑人可按比例 自由動用勞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 單位申請減免補助,故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本署執行 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有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 檢士義1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可參,核與金門監 獄保管金分戶卡所顯示之查扣犯罪所得之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53至63頁)。由此可知,金門地檢署、金門監獄已綜合 考量認受刑人雖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情,但酌留受刑人 每月3,000元應屬已足,顯難認矯正機關未慮及受刑人應酌 留收容人每月生活基本需求,且受刑人可按比例自由動用勞 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單位申請減 免補助,就本件受刑人,遍查112年至113年之金門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明細,未見此期間有繳納國民年金記錄,且亦未見 受刑人曾依法申請減免,是受刑人是否確實因酌留受刑人每 月3,000元而有不足之情形,尚未可知。  3.再依上開函示說明,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地檢署執行 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本件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時,既已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之 金額後,金門監獄方將餘款匯送金門地檢署辦理,且依監獄 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受刑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 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 受刑人所稱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費需求,本院考量國民年金 保險乃是社會保險的一種,目的係將個人風險分散到社會全 體從而提高集體社會安全,目標在維持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水 準,與僅維持受刑人基本生活水準之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 並不相同,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未將國民年金保險費 計入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並無不當。且受刑人亦可依規定申 請減免補助。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 、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 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其指揮執 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2025-01-22

KMDM-113-聲-8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盧盈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同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 ,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 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 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倘受 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盧盈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有 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A、B裁定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 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已執行完畢案件抽離,不再納入執行 刑範圍,否則將嚴重影響再抗告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 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裁判結果之指揮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 等措施,非屬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再抗告人如對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 訟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 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均非有 據,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原裁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當初定刑不當,對再抗告人 不利,始尋求救濟,其所犯之數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當時定應執行刑時 未予審酌,且因A裁定案件先行合併定執行刑,造成須與B裁 定各罪接續執行,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抽離,不予併入,將 A裁定附表編號3、4之案件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案件,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現在監服刑,已深刻反省 ,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否則將嚴重影響其執行時之累進處遇分數,進而影響呈報 假釋之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檢察官係就確定之裁定依法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監獄之行刑處遇等措施,非屬檢察官 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之權,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第一審駁回之裁 定如何並無不當等節,已於其理由內論述明白,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1-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長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 訴字第45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 緩刑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原訴字第89號判決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原訴字第104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述各罪中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以111年度聲字第6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67號撤銷原裁定,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10年5月11日 入監執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9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短刑期70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13日,受刑 人尚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16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 可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29-202501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1年4月1日送監執 行。嗣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51號核 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31日,惟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16日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05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33-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懿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懿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年4月確定 ,並於民國99年4月16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870號核准假 釋在案,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59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刑日數為10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20年4月4日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38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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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貞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貞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判刑 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 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8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14年6月6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 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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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瑋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兩案接續執 行刑期共計10年2月,受刑人於105年8月19日送監執行,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3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5年5月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1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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