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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信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㈢末行應補充「(上揭行動電源均已返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 役等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廚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取得原 諒,此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蕭信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洪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手機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 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 台(價值1,68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手機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李佩珊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 台(價值共3,36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和解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失等情,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11

PCDM-114-簡-61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林建良所 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補充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之林建良所管理之夾娃娃機 店」,同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店內機台上」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機台旁桌子下方塑膠袋內之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林建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7個、行動電源6個、藍芽耳機1副 、行車紀錄器1組、充電線5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3號   被   告 顏玉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峰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商請不知情之 友人張○○(患有○○○○○○)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前往林建良所管 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藍芽喇叭7個、行動電 源6個、藍芽耳機1副、行車紀錄器1組、充電線5條(價值約 新臺幣3000元,均已發還林建良),並欺騙張○○上開物品均 是其夾中,張○○不疑有他,又騎乘腳踏車搭載顏玉峰離去。 嗣經林建良至現場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玉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建良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11

KSDM-114-簡-793-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7號 原 告 蔡文心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Macbook Pr o15吋筆電1台、Apple滑鼠1個、行動電源1個、化妝包1個、 充電線1條、衣服8件等物),得手後離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願意賠40,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 、Macbook Pro15吋筆電壹台、Apple滑鼠壹個、行動電源壹 個、化妝包壹個、充電線壹條、衣服捌件,均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 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前揭損害,堪認原告請求90,000元, 應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517-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鑰匙圈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8號   被   告 洪佳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4時3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蚤樂趣萬物交流專賣店內, 徒手竊取鄭文誠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鑰匙圈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鄭文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文誠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10

PCDM-114-簡-36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其中新臺 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高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其 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訴人謝秀 麗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鑫逸富-薛富」、「鑫逸富-叶成」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 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同意自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 現金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22 頁),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 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洗錢未遂犯, 洗錢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 輕度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60頁),且被告同意由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其中5,000元部分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計程車叫車資訊聯僅係被告搭乘計 程車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 、12至1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1所示其中逾5,000元部分之 現金,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前開扣案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文廣)1張 2 印章(姓名:楊文廣)1個 3 文具袋1個(內含原子筆2支、美工刀1支、尺1支、訂書針1盒、印泥1個、釘書機1支、剪刀1把) 4 藍芽耳機1副(使用過,本案面交時使用、無品牌) 5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6 文件夾1個(夾有上開所扣押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7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eSIM卡) 8 計程車叫車資訊聯2張 9 印章(姓名:林高嘉)1個 10 蘋果廠牌藍芽耳機1副(未使用) 11 現金新臺幣67,132元 12 手機殼1個(未開封) 13 充電線1盒(未開封) 14 WiWU廠牌磁吸行動電源2盒(未開封) 15 閃充器2盒(型號SJW33W)2盒(未開封)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盒(未開封,型號iPhone 16 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 17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林高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本案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嘉自民國114年1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五國際」、「鑫逸富-叶成」、 「鑫逸富-虎頭蜂」及「鑫逸富-薛富」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由林高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高嘉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謝秀麗,惟因謝 秀麗已先於113年12月間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事實為警另行偵辦中)而報警處理,故謝秀麗接獲詐欺 集團訊息後即聯繫警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的刻印業者偽造「泓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廣」之印章,林高嘉復依「鑫逸富 -薛富」指示,下載並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泓 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廣印文之收款收據、外務專員服 務證(姓名:楊文廣)各1紙,並於114年1月4日16時許,前往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66巷對面祥和公園,佯裝為泓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謝秀麗出示載有泓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楊文廣」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 揭收據上填入收到謝秀麗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現金等資料,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楊文廣之簽名,而偽造 上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 據交付予謝秀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謝秀麗投資儲值之200萬元,致生損害於謝秀麗、楊 文廣及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高嘉向謝秀麗收取款項20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 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高嘉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依「金逸富-薛富」等指示向告訴人謝秀麗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的事實。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鑫逸富-叶成」、「鑫逸富-虎頭蜂」及「鑫逸富-薛富」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外務專員「楊文廣」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 三 告訴人謝秀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秀麗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63328號)影本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至扣案之工作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0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印有偽造之「泓奇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楊文廣」 印文及署押之偽造私文書,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金訴-356-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TIMA PHORI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TIMA PHORI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CHUTIMA PHORIN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 )第一航廈一樓出境南邊廁所(下稱本案廁所)拾獲TAN LEY PE NG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 】、紅寶石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 1元6張】、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 西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醫療卡5張、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 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等財物,下稱系爭側背包)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側背 包(含前述財物)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HUTIMA PHORIN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側 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語言不通,想要還給失主,但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被 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址本案廁所拾獲 系爭側背包(含前述財物)等節,業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AN LEY PE NG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40分 )、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前後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許拾獲系爭側背包後,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於同(26)日下午4時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交 出系爭側背包(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詳如後述)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廁所發現系爭側背包後 ,就將該側背包放進我背包裡,過不久警察找到我,我就將 該側背包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本案 廁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 至35、39至43、49至50頁),顯然被告在拾獲系爭側背包後 ,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為止,係將系爭側背包 置於自己背包內離去,使證人無法即時尋回,其亦未將系爭 側背包交由拾獲地點之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或送警招領以利物 歸原主,其所為已違反一般人之正常處置,難認有交還拾獲 物品之意。  ㈢再警員於案發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航警局第一分隊,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僅扣得系爭側背包 及其內之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紅寶石 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1元6張 )、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西 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4時40分許,在 本案廁所內扣得經被告丟棄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之醫療卡5張 、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 時40分)、部分物品遭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及全部扣案物蒐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39至43、51至52頁 ),可見被告拾獲系爭側背包後,尚篩選其內財物,將黃金 項鍊、黃金戒指、美鈔、新加坡幣、馬來西亞幣、英鎊等高 價首飾及貨幣留在包內攜帶在身上,而將證人所有之醫療卡 、木頭佛珠、汽車鑰匙、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具私人屬性 或價值相對低微之物,自包內取出丟棄在本案廁所垃圾桶內 ,而無論是保留價值較高之首飾及貨幣,或丟棄系爭側背包 內價值較低之物品,均堪認被告係以物之所有人身分自居, 從而任意處分該等物品,直至警方查獲後,才將系爭側背包 (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交予警方,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 有財物)拾走並侵占入己甚明,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 當下在想什麼,也不知為何要丟棄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 ,顯屬空言狡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發現其所有系爭側背包遺落在本 案廁所內,旋返回尋找,並在未尋獲後報警警調閱周遭監視 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 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系爭側背包,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惟被害人已領回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 物)(見偵字卷第9、47至48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簡-30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ESENSE」口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佳妍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有患有身心疾病在服用藥物、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因病無法工作、生活經濟來源靠父母資助、自 己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8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ESENSE」口袋行動電源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士瑋,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凌晨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榮金門市內,徒手竊取「Esense」口袋行動電源一 個(價額約新臺幣599元)得手後離去。嗣前開門市店長黃 士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士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佳妍之自白、㈡告訴人黃士瑋之指訴、㈢案關 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62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2、5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日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瑞 公司)店內販售之商品,以及告訴人廖珮均機車上之攝影機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豐瑞公司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627元,雖未歸還告訴人豐瑞公司,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豐瑞公司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攝影機1台,業已為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35號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豐瑞 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中和安平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58度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直立式伸縮 手機支架」1組、「藍色威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黑色威 剛快充行動電源」1個、「旺德快充行動電源」1個、「鋰鎳 氫電池充電器」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27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0月13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珮均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運動攝影機1臺(價值5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廖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天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均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 發後已賠償該公司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10

PCDM-114-簡-268-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中與甲○○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 10分許,剛好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3樓 消費,惟因黃志中自摔行動電源乙事,經甲○○向店員反映後 ,黃志中遂與甲○○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朝甲○○頭部攻擊及抓住甲○○右手,致使甲○○受有左頭部鈍傷 、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傷害告訴人甲○○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尚 待履行,有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無親 屬需要扶養,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易-2-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尊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陳尊家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字卷第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遺落之 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 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不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   被   告 陳尊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家於民國113年5月7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 北路與北平東路口華山文創園區榕樹休憩區,見歐陽文穎所 有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行動電 源、充電器、藍芽耳機、零錢包各1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價值共4,0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腰 包,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歐陽文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尊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腰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中午時分,將上開腰包放置在上址華山文創園區長椅區,同日下午4時許遍尋不著之事實。 3 證人于鼎、彭君寶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 上開腰包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被證人于鼎在上址長椅區發現並移置到附近榕樹休憩區的榕樹樹根處,再被證人彭君寶移置到上開榕樹數公尺外的垃圾桶後方,最後於翌(7)日0時19分許,由被告撿拾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腰包,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查:被告發現上開腰包時,該腰包已脫離告訴人 持有且經移置,當時亦無他人在場,被告客觀上無破壞他人 支配管領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係認為上開腰包乃他人不慎 遺留之物,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 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5-03-07

TPDM-114-審簡-35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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