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
打原告之頭部、臉部(下稱本件事件),致原告因此受有右
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
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固提出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第
1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69頁)。惟核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系爭傷害均屬外傷
,除原告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2月19日醫療收據所
示姓名為「黃俊榮」、科別「整形外科」,堪認該日治療費
用450元與其損害有關,屬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至原告另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同月14日之醫療費用
收據,其上所示姓名為「郭米紋」非原告,原告復無提出其
他舉證此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無法逕認為本件
事故所致。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50元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方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
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第3項、第7條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若因
傷修養而以特休假代替病假時,實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
資之損害,自得請求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惟查,經本院函查原告所述任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經該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新光
銀人資字第1130502704號函覆略以「黃俊榮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至該月月底無因受傷因素請假,期間請假明細如附件
四…」,並參該函附件四原告請假單明細表所示:「申請人
:黃俊榮、申請日期:112年11月27日、假別:特別休假、
請假時間:112年12月14日08:30、請假結束時間:112年12
月20日17:30、申請天數5天、扣價天數5天、事由:年度排
休(帶母親至廈門訪親)」,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5頁)。是本件事件翌日,原告雖有特別請假之事
實存在,惟其請假事由亦非本件事件所致,且依原告112年1
1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所載,112年12月亦未有任何扣薪紀
錄(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縱有使用其特別休假,然其
既無法證明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其未有任何損害之發生結果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生活無法自理,需有看護之必要
。惟就此部分之請求,參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外傷,並未達生活
不能自理之程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其因本件事件致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節。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應不准許。
⒋附表編號4、5所示出國機票、保險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⑵按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取消原訂出國之計畫,
致受有機票費用、保險費用等之支出費用損失等語。然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傷勢,是否通常均會受有
出國計畫取消、保險費用支出之損失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及於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為臉部,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主觀情節
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450元(計算式:8,000元+450=8
,4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0元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受有右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 1,470元。 45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129,749元,每日薪資為4,3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需休養五日,故此因而有工作損失,共計21,625元。 21,625元。 無理由。 3 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7日因頭痛療傷無法自理生活之需,故有看護照護之必要,期間雖由家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3,600元計,請求25,2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 25,200元。 無理由。 4 無法出國之機票費用 原告原預定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與家人約定出國,嗣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與家人無法順利依計畫出國遊玩,故原告因而受有機票15,470元、保險費2,858元,共計18,328元之損失。 15,470元。 無理由。 5 無法出國之保險費用 同上。 2,858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新光銀行協理職位,年薪約2,000,000元,原告前多次遭連續恐嚇及傷害,且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心理壓力及創傷甚鉅。 433,377元。 8,000元。
PCEV-113-板簡-318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