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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另個人身分證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資料亦屬個人重要資料,倘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前列個人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或進一步申請各項電子支付功能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個人資料即可取得對價,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至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南 市住處附近,為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而接 續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及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上開資料藉童建華名義申辦:街口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一卡通票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使用,並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第三人江詠焜(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此亦為童建華所有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聯絡資料而得以完整使用該帳戶 功能,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而得以上開4帳戶充作 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經提領或轉付一 空。嗣經渠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童建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部分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51頁),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出售本案郵局帳戶及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7至8、23至25、39至42、61至62、71至72、89 至91、105至107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並有附表編號1相 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截圖(警一卷第31至34頁);附表編 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截圖、網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銀行帳戶查詢截圖(警一卷第49至57頁) ;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帳號 首頁及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66至68頁);附表編號5 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截圖、一卡通帳號首 頁及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77至81頁);附表編號6相 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帳戶確認轉帳資訊 截圖(警一卷第97頁);附表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一卡通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113至115 頁);附表編號8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 帳戶查詢截圖(警二卷第31至41、45頁)在卷可稽。另有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查詢(警一卷第117至127頁、警二卷第65至67、71 至73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一卡通字 第1130620106號函暨所附之iPASS MONEY註冊流程圖、113年 9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3090904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申設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30603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註冊資料 、113年8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308035號函各1份(偵一卷第10 1至107、111至117頁、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9頁)存卷可 查。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門號、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資 料進一步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及充作本案國泰帳 戶聯絡電話,從而得以使用上開4帳戶分別作為受領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遭詐欺犯行所匯款項之帳戶,隨即提領、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 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 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 後之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之,顯然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 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三)再被告固然交付複數之個人資料、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述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出售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與他人乙節均供承明確(其餘交付個人資料、門號部分未 受詢問,其不利益難認應歸屬被告),並於本案審理中自白 上述全部犯行,故仍認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 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與應 妥善保管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 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無親屬需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獲得報酬5千元、本案門號等相關資料獲得報酬共1千元 (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8頁),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 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施用之詐術 匯款資訊及使用之帳戶 1 官炫丞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至同日20時1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官炫丞佯稱:得以8,000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官炫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定金。 112年12月21日20時13分許/5,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2 林妤軒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妤軒佯稱:得以3,376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妤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定金。 112年12月30日14時11分許/2,0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3 林邑軒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20日4時27分至同年月21日21時16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林邑軒佯稱:得以3,000元出售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邑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1日21時16分許/3,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4 洪儷娟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洪儷娟佯稱:得以3,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儷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22時35分許/3,4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5 陳羿妘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112年12月30日7時許至同日9時32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陳羿妘佯稱:得以5,580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羿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30日9時32分許/5,58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6 陳家禎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家禎佯稱:得以4,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18時9分許/4,400元/本案街口帳戶 7 施宜賢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宜賢佯稱:得以4,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施宜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16時許/4,4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8 張羽蓁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日19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羽蓁佯稱:得依其指示匯款下注運彩博弈,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張羽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7時25分許/1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1088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8827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28

TNDM-113-金訴-159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5、2116、2117、2118、21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909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甫財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甫財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甫財(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現擔任鷹架搭建人 員,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請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得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 有未妥。  ⒊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4、5、8、9、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 ,刻正陸續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5號 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及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截圖 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179至2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⒊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 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被 告提供帳戶之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 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 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已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中信與新光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尚見其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院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斟 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 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 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被告迄未能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6及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財務損 失金額合計120萬元),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適宜暫不執 行,爰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林宏昌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88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家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 犯本案,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有犯罪 習慣,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宜知勤奮工作賺取所需 ,方能珍惜正道所得財物,卻觀念偏差,意圖輕鬆之非法取 財偏門管道,任意提供不法人士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轉移 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難以偵查,危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為虎作倀,應予譴責。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女(7歲), 之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 父母、祖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為每提領1000元可獲100至120 元等語,而本案提領金額為1萬8000元(被害人匯入1萬7500 元),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8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彭如漢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葉念恩而脫離被告之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林家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業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能預 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電子支付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 ,將被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 人提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葉念恩(另案通 緝中)及葉念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崩先生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林 家勤提供電子支付帳號予葉念恩,並依葉念恩之指示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林家勤每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可 得100至150元之報酬,林家勤遂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告知予葉念恩,而容任葉念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街口帳戶遂行犯罪。嗣葉念恩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12月19日22時 許,以臉書加密貨幣社團結識彭如漢,佯稱可以較低匯率販 售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彭如漢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 日1時03分許,匯款1萬7,500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後,旋即由 林家勤於同日1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葉念 恩,葉念恩隨即給付提領款項10%至15%金額予林家勤作為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彭如漢遲未收到等額之虛擬貨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街口帳戶予葉念恩,並依葉念恩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每提領1千元,即可獲得100至15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如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 3 被告之街口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112年12月20日1時03分許,將1萬7,500元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日1時27分許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犯 罪事實欄之方式詐騙,於 112年12月20日1時03分許,將1萬7,500元匯入被告之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適用被告行 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帳號及領款、交款之行為,與葉念恩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崩先生」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涉 犯前揭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1-27

CHDM-113-訴-908-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易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冠易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與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非同一案件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供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復向另案告訴人高立、章恬瑛、劉家伶、陳偉豪、徐立佩 、莊子儀、李妍怡、洪君樺、陳姿樺、葉威利、戴慈瑩、張 寓棟、洪惟廷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悠 遊付帳戶或街口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28098、29291 、32242、35963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38511、4617 3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13 年3月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再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帳戶 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與上開另案有別,非屬同一案件,而 無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翁冠易(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62、1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利燕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達成調解,所為量刑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 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洪利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9至8 0頁),足見原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利燕達 成調解之事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 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 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洪利燕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 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 ,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 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本案宣 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 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 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簡上-30-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113年度偵字第50 號、第6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 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第235號、第236號、第237 號、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提起 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927號、第10634號、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幸豐部分撤銷。 鍾幸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幸豐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路與○○街交岔路口 之某民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及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持以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街口電支公司)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並於112年6月7日,持以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aaaa0000000」( 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鍾幸豐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透過系爭蝦皮帳號,以三角詐欺之方 式,向不知情之賣家蔡妙賢表示欲購買家樂福儲值金,藉此 取得蔡妙賢所提供之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內 ,蔡妙賢收受款項後,即移轉儲值金充值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APP。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庚○○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戌○○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所示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鍾幸豐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138、269-272頁),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 (併辦警1卷第4-7頁、偵13卷第249-251頁、原審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283-29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 列為撤銷理由)。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使詐欺集團得 持以申辦街口帳戶、系爭蝦皮帳號,及提供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匯 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第10634號、第 16193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財物, 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 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雖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二、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及郵局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行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子○○(附表一編號15) 達成民事調解(尚未給付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本 院卷第299-300頁)可按,而與其他被害人未為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工程,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而獲取1萬元報酬,業經其陳明在卷(偵13卷第249 頁),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給實際實行詐 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已 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 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臉書聯繫丙○○,並向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1日上午 10時58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9-1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警10卷第51-57、79-83頁) ⒊丙○○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0卷第17-49頁) ⒋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0卷第1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0卷第63-75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臉書聯繫庚○○,並向庚○○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5日上午 2時41分許 1,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1-2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9卷第14-16頁) ⒊庚○○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3-8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卷第9-1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以臉書聯繫戊○○,並向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1日下午 5時39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3卷第21-23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3卷第27-31頁) ⒊戊○○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警13卷第57-64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13卷第3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卷第37-5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臉書聯繫丁○○,並向丁○○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1時5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27-29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8卷第47-53頁) ⒊丁○○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警8卷第33-41頁) ⒋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卷第4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卷第55-63頁) 5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臉書聯繫宙○○,並向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4日下午 11時4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2頁) ⒉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3卷第7-8、11、39-41頁) ⒊宙○○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33-36頁) ⒋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35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3-15頁) 6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起,以LINE聯繫亥○○,並向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3頁) ⒉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卷第18-22頁) ⒊亥○○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12-14頁) ⒋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2卷第8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6-8頁)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臉書聯繫己○○,並向己○○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11時9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5卷第3-4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5卷第43-48、69-72頁) ⒊己○○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警15卷第49-60頁) ⒋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49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9-17頁) 8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戌○○,並向戌○○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2時19分許 6,3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37-39頁) 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卷第43-45、71-75頁) ⒊戌○○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7卷第49-61頁) ⒋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7卷第49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7卷第27-35、63-69頁) 9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宇○○,並向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2時52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19-20頁) 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5卷第27-33頁) ⒊宇○○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5卷第21-25頁) ⒋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25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5卷第7-17頁)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丑○○,並向丑○○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 6時2分許 2,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11-12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47-54、57-58頁) ⒊丑○○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1卷第14-19頁) ⒋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1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1卷第25-33頁) 11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聯繫地○○,並向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3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37-41頁) ⒉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2卷第45-46、59、73-75頁) ⒊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12卷第47-5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12卷第23-34頁) 1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臉書聯繫午○○,並向午○○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9日下午 1時22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45-47頁) ⒉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4卷第49-53、67-69頁) ⒊午○○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4卷第59-62頁) ⒋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63頁) ⒌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15頁)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卷第9-10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2卷第11、15-17、27、51頁) ⒊甲○○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卷第41-49頁) ⒋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2卷第33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2卷第56-61頁) 1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聯繫寅○○,並向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5-18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卷第53-64頁) ⒊寅○○與詐欺成員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1份(警1卷第67頁) ⒋寅○○之儲值明細1份(警1卷第55-67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32頁) 1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以LINE聯繫子○○,並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卷第49-52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5卷第29-35、45-46、71-73頁) ⒊子○○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5卷第63-65頁) ⒋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偵15卷第57-61頁) ⒌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5卷第67頁) ⒍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5卷第39-41頁)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10分許 2萬元 16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LINE聯繫酉○○,並向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7日上午 10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卷第43-45頁) ⒉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6卷第53-57、63-65頁) ⒊酉○○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16卷第50-52頁) ⒋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6卷第49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16卷第69-74頁) 1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以臉書聯繫乙○○,並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3卷第9-11、69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57-67頁) ⒊乙○○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3卷第7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3卷第21-27頁) 112年5月18日上午 11時33分許 5萬元 1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卯○○,並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8日下午 3時19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3卷第13-19頁) ⒉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3卷第75-80頁) ⒊卯○○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併辦警3卷第8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異動紀錄查詢、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3卷第21-27頁) 1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聯繫癸○○,並向癸○○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9日上午 10時34分許 5,95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9-11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1卷第63-73頁) ⒊癸○○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77-85頁) ⒋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75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2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1時許,以臉書聯繫辛○○,並向辛○○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19日下午 11時55分許 6,50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13-1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87-97頁) ⒊辛○○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併辦警1卷第103-115頁) ⒋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99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112年5月21日下午 4時21分許 6,500元 2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8時許,以臉書聯繫辰○○,並向辰○○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0日上午 8時13分許 3,15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21-23頁) ⒉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1卷第117-125頁) ⒊辰○○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127-137頁) ⒋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141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22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3時9分許前某時,以臉書聯繫天○○,並向天○○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1日上午 3時9分許 5,600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1卷第25-29頁) ⒉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辦警1卷第143-149頁) ⒊天○○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1卷第157-159頁) ⒋天○○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155頁) ⒌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1卷第31-4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以臉書聯繫玄○○,並向玄○○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4日下午 8時9分許 1萬4,4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19-21頁) ⒉玄○○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23頁) ⒊玄○○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2卷第25頁) ⒋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⒌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以臉書聯繫巳○○,並向巳○○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4日下午 10時35分許 3,6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之電話查訪紀錄表1份(併辦警2卷第29頁) ⒉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⒊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以臉書聯繫壬○○,並向壬○○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5日下午 6時8分許 2,5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31-33頁) ⒉壬○○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35-37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以臉書聯繫申○○,並向申○○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6日上午 0時42分許 3,0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39-41頁) ⒉申○○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演唱會訂單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43-45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5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以臉書聯繫未○○,並向未○○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6月26日下午 10時53分許 1,000元 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2卷第47-48頁) ⒉未○○與詐欺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併辦警2卷第49-55頁) ⒊蔡妙賢之客戶匯款紀錄(併辦警2卷第13-17頁) ⒋蔡妙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併辦警2卷第57-79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20945號卷 警1卷 2 警蘭偵字第1120020990號卷 警2卷 3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1002號卷 警3卷 4 德警分刑字第1120021274號卷 警4卷 5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2500號卷 警5卷 6 南市警刑大偵七字0000000000號卷 警6卷 7 中警分刑字第1120042949號卷 警7卷 8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14226號卷 警8卷 9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434800號卷 警9卷 10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4812號卷 警10卷 11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6941號卷 警11卷 12 楊警分刑字第1120028851號卷 警12卷 13 桃警分刑字第1120039079號卷 警13卷 14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9603號卷 警14卷 15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49411號卷 警15卷 16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72996號卷 併辦警1卷 17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58486號卷 併辦警2卷 18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69417號 併辦警3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 偵1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9號卷 偵2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卷 偵3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2號卷 偵4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8號卷 偵5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0號卷 偵6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2號卷 偵7卷 2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 偵8卷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6號卷 偵9卷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6號卷 偵10卷 2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卷 偵11卷 3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7號卷 偵12卷 3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卷 偵13卷 3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4號卷 偵14卷 3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 偵15卷 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6號卷 偵16卷 3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號卷 偵17卷 3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號卷 偵18卷 3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 偵19卷 3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卷 偵20卷 3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 偵21卷 4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 偵22卷 4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 偵23卷 4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 偵24卷 4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 偵25卷 4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 偵26卷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 偵27卷 4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 偵28卷 4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 偵29卷 4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 偵30卷 4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 偵31卷 5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 偵32卷 5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偵33卷 5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 併辦偵1卷 5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 併辦偵2卷 5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 併辦偵3卷 5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 原審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517-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63、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喆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竟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每收取一個毒品包裹,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代價,接受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ptain Johnny」之人有關共同運 輸毒品包裹之委託。而後張喆宇遂與「Captain Johnny」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Captain Johnny」於112年6月3日15時47分許,在美國 洛杉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99.45公 克,純質淨重:1,507.79公克)夾藏在氣炸鍋,再將該氣炸 鍋置入包裹內(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以「林忠平」為收 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雲林 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新竹物流斗六營 業所自取」為收貨方式等郵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公司透過中華航空自美國起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我國。復 由張喆宇依「Captain Johnny」之指示,於112年6月4日前 往臺中市松竹路、北屯路口臺鐵高架下方空地公園領取「Ca ptain Johnny」或「Captain Johnny」指派之不詳之人以埋 包方式交付予其使用之9支工作機及3張SIM卡,復於同年月6 日應「Captain Johnny」要求,告知對方其所領取搭配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工作機所接收之認證簡訊驗證 碼,使「Captain Johnny」得以透過EZWAY APP預先委任申 報相符,以完成報關手續,成功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抵臺( 航機班次:CI5117,班機抵達我國境內時間:112年6月6日4 時32分許)。嗣本案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人員抽檢後,查獲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旋於翌(7)日遂報由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調查,續由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將上開包裹內之內容物 採樣送驗,因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雲林縣調站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本案毒品包裹之郵件 資料將該包裹送至新竹物流斗六營業所,另有一真實身分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razyShark」之人輾轉透過通訊軟 體LINE「Bro.Man市區接送」群組委託、派遣不知情之白牌 車司機李正雄於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至上址自取本案毒 品包裹,當日張喆宇亦收到「Captain Johnny」之指示前往 現場監看、盯哨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然李正雄於簽收上 開包裹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由雲林縣調站持續 向上溯源查緝委託派遣之人。而張喆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參與本案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在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就他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為 有罪科刑判決,迭經張喆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詢問之 際,主動自首而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調站、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74至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263卷第67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 165至171頁、偵10855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卷第114至118 頁、第172至174頁),核與證人即遭冒用門號進行白牌司機 派遣委任之王振霖、證人即派遣車隊群組客服人員董育衫、 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王振霖:偵7168卷第2 49至259頁、第289至292頁、第295至299頁;②董育衫:偵10 263卷第13至21頁、第199至201頁;③李正雄:偵10855卷第2 95至301頁、偵7168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Bro.Man市區 接送」群組經營者顏志鴻、證人即遭冒用身分名義之林忠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55卷第81至85頁、偵10263卷第225 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102 63卷第109至123頁、偵10855卷第349至352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1號函及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05至107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驗表1份(偵7168 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 23206480號鑑定書1份(偵10263卷第125頁)、新竹物流客 戶簽收單1份(偵10263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112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10263卷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偵10263卷第135至136頁、偵1085 5卷第235至240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各1份(偵10263卷第137頁、偵1085 5卷第119至121頁、第177至203頁、偵7168卷第285頁)、證 人王振霖之LINE註冊資料、通訊歷程、EZWAY IP位置各1份 (偵10855卷第109至118、123至125頁)、「Bro.Man市區接 送」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林源竣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43至147頁)、EZWAY AP P註冊及簡易申報單資訊1份(偵10263卷第149頁)、「Bro. Man市區接送」與「Crazy Shar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偵10263卷第37至63頁)、證人李正雄之通訊軟體LINE 【『雲林』DIVA/轉單區】群組對話紀錄1份(偵10263卷第23 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6月13日就證人 李正雄所持用行動電話勘查報告1份(偵10855卷第305至316 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勘驗筆錄1份(偵7168卷第296 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4月25日調查報告1 份(偵10855卷第77至7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資料1份(偵10855卷第231至232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備註欄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鑑 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既已自美國起運,並運輸至我 國境內,而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自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Captain Johnny」、「CrazySh ark」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就本案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中華航空及白牌車司機李正 雄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就其 所涉本案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就另案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接受調詢,並主動供陳自己有參與本案犯行前,雲林縣 調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司法警察單位或 雲林地檢署均無查悉被告涉入本案之具體事證等節,有雲林 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黃112偵10263字第1139027076號 函(本院卷第14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 13年9月5日調振緝字第1137557052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 、雲林縣調站113年9月13日雲緝字第11363530270號函(本 院卷第1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本案確實係因被告自首方 得以查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期間表示:係由暱稱「奶瓶」之人介紹「Capt ain Johnny」予其認識,而「Captain Johnny」則是運輸本 案毒品包裹之人等語(偵10263卷第168至170頁),然因其 未提供其他足資識別個化之身分資訊,以致偵查機關並未查 獲綽號「Captain Johnny」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7 月1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28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7頁 ),嗣雖經司法警察機關查悉「奶瓶」為張芷炫、「Captai n Johnny」係林原竣,然因林原竣及張芷炫分別於111年6月 8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LAX)、111年7月15日出境至美國紐 約(NYC),縱渠等赴美簽證均已逾期,仍滯留國外迄今未到 案,因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等節, 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5日函 暨林原竣、張芷炫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153頁)、雲林縣 調站113年9月13日函、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函等件可證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⒋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案當時只有22歲,因為太相信 朋友,急著要找工作、多賺一些錢,才會遭朋友利用犯下本 案,請考量本案被告僅屬於領取包裹之最下層收貨人,只是 偶發性的一時失慮方才犯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斟 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乃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與「Captain Johnny 」、「CrazyShark」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 視法紀,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影響非微,參諸其參 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謀私利,無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審酌被告業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大幅降低其 法定刑之下限,就其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運輸毒品 情節、動機及目的相衡,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乃違禁物、管 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 毒品流竄之禁令,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 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渠等所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近2,000公克,純度達7 5.41%,純質淨重亦有1,507.79公克,情節嚴重,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若 非因其主動自首、詳實交代參與情節,偵查機關恐難以獲悉 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雖迄今仍未能查獲「奶瓶」 及「Captain Johnny」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已於偵查 期間將其與「奶瓶」及「Captain Johnny」等人之聯繫供述 甚明,有利於本案犯罪過程之釐清,可證其本性非壞,有改 過自新之教化可能,此節當應由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 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現職在朋友開設的保健食品公 司工作(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其與「Captain Johnny」 約定可獲取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暨本案分工角色、支配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 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 毒品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Captain Johnny 」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隱匿、包裝工具,屬供渠等運輸、私 運進口上開毒品所利用之物,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之物(偵10263卷第133至134頁),其中供其與「Captain J ohnny」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接收驗證碼之用之手機、SIM卡 ,本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等物品既業經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另案歷 審判決書(本院卷第25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附卷可佐,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Captain Johnny」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以「林忠平」 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雲林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向臺北關辦理 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報關進口,致生 損害於「林忠平」之公共信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報 關資料、物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Captain Johnny」並 沒有說他會使用「林忠平」之身分證等相關個人資料進行報 關,我收到的簡訊驗證碼也未提及「林忠平」或其他個人資 料,那個簡訊很簡短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73至174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判斷於被告接收簡訊驗證碼當下, 即可知曉「Captain Johnny」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其既未參與進口申報前階段之填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 絡電話、向臺北關辦理報關等事宜,當難認其主觀上就「Ca ptain Johnny」就上開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23206480號鑑定書: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99.45公克(驗餘淨重1,997.20公克,空包裝重57.05公克),純度75.41%,純質淨重1,507.79公克 2 郵包外箱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3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2024-11-14

ULDM-113-訴-28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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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采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 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用來進行申辦電子數位等支付 帳戶,用來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前開等 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前開等身分、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資料,提 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109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即以前開資料註 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德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德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等資料提供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 辦過本案街口帳戶,我曾經在BHK's平台網購商品,有人佯 裝成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貨、要退款給我 ,所以我在111年10月12日把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用LINE拍給對方,但對話紀錄 已刪除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 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 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內,該款項 又被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3-18頁),並有本案街口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偵卷第25-27、101- 103頁)、告訴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34、 43、59頁)、轉帳清單1份(偵卷第63-65頁)、臺幣單筆轉 帳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67、7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街口支付註冊流程需先將申請人手機認證、填寫身分證號資 料,通過聯徵中心驗證後再進行金融驗證,申請人需輸入本 人之金融帳戶號碼或信用卡卡號,由系統將該金融帳號或信 用卡卡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發卡機構端,驗證 資料是否為本人帳號或信用卡,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方完 成金融驗證程序及完成註冊,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頁)。又本案街 口帳戶於註冊時,並未綁定銀行帳戶(偵卷第25頁),倘若 詐騙集團成員以釣魚網站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被告個人資料 、信用卡資訊,並誘騙被告進行手機驗證,亦能以被告名義 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且街口支付帳戶並非以臨櫃申辦方式為 之,被告的生日部分也把78年1月29日登載為「1978/01/29 」,足證本件確實不能排除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身 分資料申辦本案街口帳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㈣本案街口帳戶所登載使用者資料雖為被告本人,驗證之電話 號碼亦為被告所申辦,惟於109年9月20日開戶時並未綁定任 何金融機構帳戶或信用卡卡號,此有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29日向 BHK's平台訂購商品,並於111年10月12日16時59分許接聽他 人電話、於同日17至18時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被 告購買BHK's商品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5-98頁、 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街口帳戶之註冊時間為109年9月20 日,顯與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即111年10月13日相隔甚久,其 間並無其他不明金流,因此難以想像,被告在正犯詐欺行為 的前2年,即有幫助行為(開設本案街口帳戶並交付)的可 能。反之,被告受話之時間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相近 ,不能排除被告是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後而誤信對方,為 辦理退款才將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提供與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以綁定本 案街口帳戶,並作為收受、轉帳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用,故被 告上開辯稱,非不能採信。  ㈤又觀諸現今社會個資外洩情形嚴重,遭人盜用個資者比比皆是 ,舉凡申辦網路商店會員、實體商店會員、金融服務、電信服 務或求職應徵等不及繁載之日常事務均需提供個資,上開個 資亦常聽聞為人洩露、盜取,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資料 係遭盜用之可能,尚難僅憑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係登載被 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即推論是由被告註冊、使用該帳 戶,並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而騙 取財物使用。換言之,本案街口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以 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為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德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張德偉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明帳戶金流等云云,致使張德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1-13

NTDM-113-金訴-22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68、1769、1770、1771、1772、1773、1774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25495、3 1846、38776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1 6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鴻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鴻文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並將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 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及個人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其 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行 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⑴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示之人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⑵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人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⑶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人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賴鴻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306-307頁),並有本案街口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任由他人以自己個人資料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街口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31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虛擬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 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被害金額共計逾新臺幣210萬元之 損害情形,且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末審 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4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 辦虛擬帳戶使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中信 帳戶、街口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 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陳建 宏、廖偉程、鄭淑壬、曾信傑、李廷輝、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

2024-11-08

TPDM-112-訴-1492-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977 、24409 、29428 、3359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 偵字第42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榮祥(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依據愛金卡公司函覆,註冊帳戶不需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註冊帳戶時也不需要立即綁定銀行實體帳戶, 詐騙集團雖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註冊取得本案街 口帳戶,但僅能證明詐騙集團在此之前取得被告身分資料, 但無法由此認定被告有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故原審就此部分 之認定應有違誤。再以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綁定被告 本案帳戶之時間均集中於112 年3 月10日前後數天,應可認 定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 17時9 分前某時。 ㈡原審向街口帳戶之函詢,並無法得知註冊帳戶之流程,但由 他案判決援引街口支付所提供之資料,「街口電支帳戶申設 流程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的簡訊 驗證碼⑶輸入身分證資訊⑷街口電子支付系統驗證後選擇支付 工具(信用卡或帳戶)⑸開通使用」,可見申設街口帳戶之 第一步驟係輸入手機號碼。對照本案街口帳戶申設資料   ,申請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但被告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 號,可見本案街口帳戶並非以被告之電話 號碼申設,倘若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大可直接以 被告之手機號碼申設帳戶即可,因此足證被告並無與詐欺集 團勾串之情事,可見被告對於申設街口帳戶一事毫無所悉。  ㈢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始末,乃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主要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内, 輸入密碼後選擇現金存款至他人帳戶即被告弟弟之中信帳戶 ,之後將現金存入自動提款機内,其餘功能甚少使用。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但被告 確實係在不知情為詐騙用途之下而提供,此可從被告早在被 詐騙集團騙取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前,即保持按 月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甚至 直到112 年3 月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將現金存入 弟弟帳戶,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本案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 否則不會一如既往繼續以提款卡將現金存入弟弟帳戶。原審 雖認為本案帳戶是否提供他人使用,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 其家人,但原審忽略帳戶被發現遭詐騙集圑使用後會遭列為 警示帳戶,此時將無法提款及轉帳,被告長期保有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即使本案帳戶遭 到詐騙集團使用之期間亦同,顯然被告不可能一方面持續使 用本案帳戶,另方面仍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從此 方面觀察,確實可認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係作為洗錢使用並不知情。  ㈣被告無法即時得知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直到112 年4 月13 日前某日經由警察電話告知帳戶有異樣,到銀行實地了解後 得知,因此,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約一個月後報警 ,尚屬正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係經警員來電告知帳 戶有異常,但當時員警電話中也僅空泛的說帳戶有異常請被 告留意,被告因為存摺放在高雄家中(被告在屏東租屋工作 )因此請母親幫忙補摺,補摺後發現帳戶有多筆不明資金轉 出 、轉入,因此於112 年4 月13日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 報警   ,隔天再到中信銀行三民分行掛失金融卡,行員得知帳戶遭 到盜用,提議是否直接銷戶比較安心,被告認為如此可以避 免夜長夢多因此答應,結清帳戶手續完成時間為4 月14日15 點41分50秒。至於原審認為結清帳戶之時間與詐騙集團登入 不成功之時間相近,被告認為只是巧合,或是詐騙集團網路 銀行端遭到強制登出而重新登入,倘若被告與詐騙集團相互 勾串,被告於112 年4 月13日19時03分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 所報案,報警當時被告中信帳戶尚有詐騙集團帳戶17萬元, 即便到112 年4 月14日早上1 時49分許,帳戶仍有留存7 萬 7 千餘元,因此被告如果真的有與詐騙集團掛鉤,於被告至 警局報案前帳戶内之金錢應該提領一空,因此原審單以被告 結清帳戶時間點與詐騙集團登入時間相近而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實屬率斷。由詐騙集團112 年4 月14日最後三次登入 失敗之紀錄,第一次嘗試慣常使用之圖形登入失敗,如果詐 騙集圑知悉本案帳戶將遭到結清,應該心裡有數,不會再嘗 試第二次,但詐騙集團當下應該是感到不可置信,才會以圖 形登入第二次,但仍失敗,詐騙集團仍然不信邪,嘗試以最 初的帳號密碼登入但仍失敗。從詐騙集團多次嘗試登入的方 式,即可知道被告結清帳戶與詐騙集團完全無關,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原審僅以此種巧合不採信被告說詞,卻無視詐騙 集團嘗試三次登入失敗的客觀事實,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㈤詐騙集團先申請街口支付、愛金卡支付、悠遊付等電子支付 帳戶,之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銀行金融帳戶,遂行轉出 、轉入之洗錢行為,而非以傳統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工具 ,確實增加實務上查緝之困難,亦使未有相關電子支付使用 經驗的被害人難以發覺。被告並未有電子支付甚至關於網路 銀行之使用經驗,從108 年申辦本案網路銀行至113 年3 月 為止,被告在此五年當中僅有一次的登入成功,足見被告對 於網路金融服務的使用經驗甚低,因此可以想見被告不會不 時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狀態,因為這樣的使用情形,才造成 被告在一個月後方發現帳戶被盜用之情形,但並不能因此苛 責被告。再者,由被告本案帳戶案發前交易明細,被告幾乎 只有使用現金提領及現金存款功能,轉帳之機會甚少,可見 被告使用金融服務之密度非常低,其對新興金融服務的發展 及知識是匱乏的,故被告確實可能對於新興犯罪型態無警覺 性而導致詐騙集團得逞,此點亦值得斟酌。案發後被告主動 向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報案並至中信銀行銷戶,無異是阻斷 詐騙集團繼續遂行犯罪之作法,更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 犯行毫無所悉,其亦屬一般被害人,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 為無罪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述上訴意旨㈠部分,主張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17時9 分前某時,而非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某時。然查,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 ,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昱辰』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8行)。被告就此部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三度陳稱 :我於「112 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 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 , 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取消這項商品,然後要我去附 近統一超商,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劉昱辰」,我到 統一超商後,對方要我操作ATM 並開通我的網路銀行,開通 後要我拍存簿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送給他 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 )。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為112 年 3 月11日,然而,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1 月 11日17時4 分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 3 月5 日13時許」,但因註冊申辦上開帳戶均須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註冊,業據原審調查說明明確(見原審判 決第5 頁第8 行至第6 頁第3 行),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在沒 有被告上開資料之情況下,竟能註冊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辯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時 間,及上訴意旨㈠所指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之時間,均與前開卷證不合,不能採信。  ㈡詐欺集團其後以本案帳戶資料,先註冊取得本案街口帳戶, 再綁定本案帳戶,另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其後再綁定 本案帳戶(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9行至第2 頁第4 行),原 審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其後有進一步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而被告於本案受刑事不 法評價的客觀社會行為,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 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9行)。因此 ,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辯稱被告對於申設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一事毫無所悉,本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 被告應受刑事不法評價所親自實施之行為,為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而非後段之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行為;另以因果關連相當性以觀,被告 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因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接續進行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再 進一步詐騙本案被害人等,本應受刑事不法評價。被告上訴 意旨㈡部分,以後段之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 行為與其無關且不知悉,充作其前段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不應受刑事不法評價之抗辯,核不可採 。  ㈢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實體金融卡,以A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 予其胞弟,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業據原 審認定並予說明(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9至31行)。以自動 提款機存錢之步驟觀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後,如以自動提款機 存錢方式匯錢予其胞弟,於交易成功當時其胞弟之指定金融 帳戶即會立刻收到款項,上開存入現金並不會被詐騙集團攔 截領取。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以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以A 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予其胞弟,充作其不知且未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也是本案被害人之抗辯等節,仍 不足採;再以被告會使用上開金融支付方式匯錢予其胞弟, 益可證明被告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本案帳戶相關支付工具 及功能,係屬毫無所知及全無經驗之人,同可認定上訴意旨 ㈤部分被告抗辯對於實體帳戶以外之金融支付工具毫無所悉 且無經驗,尚不可採。  ㈣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為避免詐欺款項無法匯入該 金融帳戶,且為避免已存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錢無法提領、轉 帳,原本即會一直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藉此 查知該金融帳戶是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為使詐欺 所得經由層層洗錢予以隱匿金流,也需要使用詐騙集團所能 掌握之手機,藉以得悉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層轉 洗錢之情形。因此,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所指詐騙集團於 被告報案後有多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等情,尚與被告親 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應受刑事不法評價 無關;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進行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不能以詐騙集團非使用被告持有手機門號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辯稱是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詢問其有無 需要這項商品,被告表示不用後,對方為了協助取消商品」   ,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 資料與對方,事後並將「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料刪除」(見 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然查, 被告於偵查期間,從未明確說明究竟是購買何項商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購買手機及手機殼( 見原審金簡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臨訟又改稱:我 是於臉書上購買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的手機殼,尚未付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連在網路上購買何項物品 ,已有陳述不清及陳述不一情形,是否真有網路購物情形, 已屬可疑。其次,果如被告前開所辯,被告於未付款情形下 ,僅可不予理會逕予取消網路平台訂購之商品,何以還要再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給對方,被告迄今均未能 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既 以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縱使被告事後將通訊軟體LINE 聯繫資料刪除,為何始終不提供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之 頁面截圖,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足認被告有虛偽陳述而隱 匿本案之情。  ㈥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於判決理由不 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亦包含在內。查被告被訴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2 頁第30行至第13頁第22行),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977號、第24409號、第29428號、第3359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4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榮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7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 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昱辰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遂行犯罪。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於112年1月11日17時 4分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 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另於112年3月5日13時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並於112年 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周祥榮 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 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分資訊並註冊取得悠遊付帳戶, 復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後,於112 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嗣於同日輾 轉匯至葉千寧、翁捷、陳盈州(均另案偵查中)名下悠遊付 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轉 入本案中信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嗣黃 譯賢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素茵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竹分局、戴瑜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嘉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雅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榮 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0至164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11日 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 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 取消商品,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他叫「劉昱辰」, 他要我到附近統一超商,要求我操作ATM並開通網路銀行, 開通後拍存薄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他,然 後對方就說完成取消訂單,之後就有莫名款項匯進我帳戶, 我發現異常去報案,我沒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或愛金卡電支 帳戶;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協助對方收手機 簡訊驗證碼,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的用意,我以為是單純取消 訂單等語(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係為了以ATM存款的方 式存入現金至弟弟的中信帳戶以支付家用,被告只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身上保管,至於存摺及印章均放在高 雄家中。本案牽涉的手法是使用電子支付儲值再轉出的方式 ,被告沒有此方面的經驗,且因存摺沒在身邊且未綁定LINE 通知,所以被告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 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27日到警局備案時,警察 也一頭霧水告訴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並不是警示帳戶,被告 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被告無相關經驗才延遲本案被發現的 時間,導致檢察官認為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行使詐欺行為。然 現在詐欺集團橫行,一般的詐欺手法通常都是詐騙帳戶,本 案除了詐騙帳戶之外,又綁定了虛擬帳戶,亦即街口帳戶及 愛金卡帳戶,再透過這些虛擬帳戶層層儲值或轉出,讓這些 被害人更難察覺,其實被告的狀況也是一樣。被告甚少使用 網路銀行,欠缺足夠金融交易知識跟經驗,另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固顯示111年8月28日到112年3月11日間是空白的 ,但這段期間被告仍然有用本案中信帳戶存款給弟弟,被告 不可能拿自己仍在使用的帳戶去供詐騙集團使用,況倘若被 告真的要出賣帳戶,被告還有合庫、玉山跟中華郵政帳戶, 他大可都提供出去。再者,從鈞院調取的網銀交易狀況可知 ,112年4月13日詐騙集團仍可登入成功,到了112年4月14日 詐騙集團就登入失敗了,可見被告並沒有跟詐騙集團勾串。 綜上,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簡字院卷第38至39頁、第 43至44頁,本案院卷第168至17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將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 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劉昱辰」之人此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7至8頁、第4 2頁,偵二卷第5頁,院卷第132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月11日17時4分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另於11 2年3月5日13時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並 於112年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本案中 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告訴人楊雅 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楊雅惠之悠遊 付帳戶,嗣於同日輾轉匯至另案被告葉千寧、翁捷、陳盈州 名下悠遊付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 分許陸續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1 至20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6至9頁,併案偵卷第19 至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附 表二所示楊雅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悠遊付帳戶、葉千寧、 翁捷、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併案偵卷第23 至54頁,院卷第47至78頁)、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提告資 料、匯款證明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37頁,警二卷第25 至26頁、第66至81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偵四卷第10頁、 第14頁,併案偵卷第23至42頁)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與身分證、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⒈經查,街口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步驟為:⑴開啟支付 工具;⑵新增銀行帳戶;⑶完成實名認證:拍攝身分證,輸入 資料後完成認證;⑷設定付款密碼;⑸選擇銀行;⑹完成連結 。有本院自街口支付官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院卷第83至 89頁);愛金卡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方式則為:⑴ 輸入手機號碼;⑵設定帳號密碼;⑶輸入簡訊驗證碼;⑷拍照 掃描身分證;⑸填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訊息;⑹設定 安全密碼;⑺約定連結實體帳戶:本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 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方式 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 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 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 完成簡訊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有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文及本院自愛金卡支付官 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97至10 1頁)。  ⒉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 戶並連結被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 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且愛金卡帳戶連結實 體帳戶時,尚需輸入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收到 之簡訊驗證碼。而查,被告自承其有提供身分證件予LINE暱 稱「劉昱辰」之人,並曾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碼,均業如前述 ,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係 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及簡訊驗證碼申辦並綁定 本案中信帳戶,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上開帳戶資料,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主觀上已預見 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自陳:我是大學畢業,從8年前就開始工作,一開始做送 貨員,接下來就是現在的工作,在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從108年做到現在等語(院卷第134頁、第160頁 ),顯具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橫行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取消訂單,始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云云,然被告並未 留存其與該名「劉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說明取消 訂單與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甚且協助對方提供手機簡訊驗證 碼之關聯。從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 不詳人士,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 常情不符,被告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訊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在法律評價上,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 況下,仍將前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 制其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 ,被告存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者,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提領現金至餘額50元後 即未再使用,直到112年3月11日始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入帳,且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47至78頁),而112年3月11日 即為被告供稱接獲LINE暱稱「劉昱辰」來電之日,亦為本案 愛金卡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從而,由本案中信帳戶 之使用情形,可知112年3月11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 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 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⒋次按對於取得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 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 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 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 以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作為洗錢犯罪工具 ,而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1月11申設並於112年3月6日綁定 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則係於112年3月5日申設並於112年3 月11日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從前開電支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 均為本案中信帳戶來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申請註冊前開 電支帳戶時,已確切掌握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另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院卷第53 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中 信帳戶、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均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 證被告知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另被告 自承於112年3月28日即發現帳戶異常(偵二卷第5頁),然 竟拖延至間隔超過半個月之112年4月14日,「恰好」是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完最末一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且將贓款轉 匯一空之同日始向銀行申請結清帳戶(院卷第65頁),亦難 認與常情相符。  ⒌復查,被告稱:我不知道「劉昱辰」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 他說他是一個客服專員,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住所等 資料等語(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劉昱辰 」之人間,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劉昱辰」指示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簡訊驗證碼,可能係供洗錢犯 罪使用,仍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進出款項,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簡訊 驗證碼,而以被告名義申設本案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其 主觀上已預見前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    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固然亦涉及愛金卡 帳戶、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等虛擬帳戶,然查,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黃譯賢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及驗證 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素茵係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交易代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戴瑜萱係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 嘉齡係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認證碼,附表二告訴人 楊雅惠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他人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 二卷第7頁,偵四卷第7頁,併案偵卷第19至21頁),且前 開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各有不等款項遭詐騙集團挪用而受有 金錢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反觀被告係提供 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其提供之資料未 與前開任一名告訴人完全相同,被告之行為除使詐欺集團 得以使用其提供之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外,另得以用被告之 名義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金錢 損失,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涉及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即 認為二者之情況相同。   ⑵被告匯錢予弟弟之紀錄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    被告雖提出其弟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院卷第115至124頁),稱其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3月20 日間仍有以現金存款予其弟弟,故該段時間不可能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53頁),於111年8月28日 至112年3月11日間,本案中信帳戶並未有任何現金往來紀 錄,足認縱被告所述存錢予弟弟之情況屬實,然其並未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中信帳戶是否交予他人 使用,並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其家人,故此部分亦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失敗情形不足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辯護人另稱:依據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院卷第73頁),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3日21時10分許最末一次登入成功後,112年4月14 日15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41分許,連續登入失敗3次未果 ,足認被告並未跟詐欺集團勾串,否則豈會有登入失敗之 情形等語。然查,依據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係於112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結清帳戶而將其內剩 餘款項領回(院卷第65頁),前開時間與網路銀行登入失 敗之時間點完全相同,除被告與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約定外,殊難想像有同日、同時 、同分一邊結清帳戶、一邊登入網路銀行之巧合存在,從 而,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失敗紀錄尚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長時間不報警之情形非與告訴人楊雅惠之情形相同:    辯護人另稱: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之申設日期固然 均早於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惟參照附表二告訴人楊 雅惠之情形,足認被害人可能無從查知詐騙集團以其名義 創立虛擬帳戶,而被告的情形也相同等語。然查,楊雅惠 於112年6月27日警詢中稱:我沒有遺失銀行存摺、提款卡 ,也沒有給其他人金融卡密碼,我於112年6月25日發現銀 行帳戶有兩天的金額異常,分別是112年4月7日有9筆悠遊 付儲值共16,600元、112年5月6日有6筆街口儲值共44,500 元,但我沒有使用悠遊付跟街口支付,也不是我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綁定悠遊付跟街口支付的等語(併案偵卷第20 頁);而被告於警詢自承:112年3月28日警察機關打電話 給我媽媽,告知我媽媽我的帳戶可能有被騙的可能,我媽 媽問我有沒有轉帳或收款,我回答都沒有,所以我想說跟 我沒有關係,直到112年4月13日我跟我媽媽拿薄子去刷, 我才發現帳戶內有錢匯入又匯出,112年4月14日我就去中 國信託結清等語(警二卷第8頁)。對照2人前開所述,被 告提供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他人,楊 雅惠則否;被告於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後,間隔半 個月餘始報警處理,楊雅惠則是間隔2日即報警。從而,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迥然不同,面對帳戶內有異常 款項之態度亦大相逕庭,自難因2人均係於電子支付帳戶 以渠等名義申辦並綁定實體帳戶之後間隔一段時間,渠等 之實體金融帳戶始出現不明金流,即逕將2人之情況比附 援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⒏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欲說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使 用狀況及被告遭警方通知本案中信帳戶疑似遭盜用後之反應 等語(院卷第143頁)。然查,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所欲 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故本院認為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 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身分證件、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供 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騙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洗錢罪 論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身分證件、金 融帳戶資料及驗證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洗錢工具, 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獲得報酬等語 (警二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 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 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 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 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提供身 分證件與簡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街 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 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之行為,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 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遭詐騙情形一 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1 黃譯賢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起電話聯絡黃譯賢,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必須進行操作設定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7時28分、29分、31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元、1,700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譯賢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3筆款項,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29日17時29分 ⑵同日17時30分 ⑶同日17時31分 ⑴4萬9,984元 ⑵3萬9,985元 ⑶1,685元 2 林素茵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起,電聯林素茵佯稱係銀行人員,可幫忙解除貸款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素茵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50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林素茵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對應之台新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金額之第1筆4萬9,999元,詐欺集團於同日18時49分許,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復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3日18時49分 ⑵同日18時50分 ⑶同日18時50分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9,950元 3 戴瑜萱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戴瑜萱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戴瑜萱陷於錯誤,而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利用戴瑜萱之前開帳戶收受不明贓款,並為下列匯款操作:①於112年4月10日19時32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③於112年4月10日19時36分,轉出4萬6,970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內。 ⑵前開第1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⑴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第2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⑵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金額第3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⑶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2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 ⑵同上 ⑶同日19時37分 ⑴4萬9,985元 ⑵同上 ⑶4萬6,950元 4 黃嘉齡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20時59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黃嘉齡佯稱要進行退款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嘉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22時55分、56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嘉齡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款項之第1筆,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5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前開第2筆匯款,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6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詐欺集團復於右開⑴⑵時間,轉出右開⑴⑵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11日22時56分 ⑵同上 ⑴4萬9,999元 ⑵同上 附表二:告訴人楊雅惠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五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份資訊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後,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並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至同日40分許,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陸續儲值至悠遊付帳戶,共計16,600元。 於112年4月7日15時19分許、20分許、42分許,由楊雅惠悠遊付帳戶各轉帳8,000元、7,500元、1,100元(共計16,600元)至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5時46分許(2筆)、19時33分許,由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9,000元、2,600元、5,000元(共計16,600元)至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9時31分許、37分許,由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5,000元、1,640元(共計6,640元)至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9時27分許至30分許各轉帳1,100元、2,000元、1,400元、4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由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1,000元(共4筆)、9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嗣遭轉出一空。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633-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葉秀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之不 明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林燦恩(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給林燦恩,再由林燦恩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份子使用(無證據證明葉秀湲知悉係與此不詳詐欺份子共同為 之),再由該詐欺份子於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 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 戶後,即通知林燦恩或再由林燦恩通知葉秀湲前往提領,林燦恩 因而於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秀湲則於附表編號1、2、4、5「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4、5「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指 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葉秀湲、林燦恩因而獲取提款金額之全 額為其等報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葉秀湲(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774號卷第165、167、205、263 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同意 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據其於原審雖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且於附表編號1、2 、4、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納為己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林 燦恩跟我說可以領,我就去領等語;並於上訴狀載稱:我單 純想賺錢,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32066號卷第247頁、原審 3077號卷第132頁)及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3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1034號卷第104頁)供 述明確,且經同案被告林燦恩陳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 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7693號卷第39至5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受某不 詳詐欺份子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各該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經被 告林燦恩、葉秀湲分別提領等情,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 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7693號卷第39至57頁)可稽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欺取財後層層轉帳之帳戶,且由被告、同案被告林燦 恩分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 緝,利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收取犯罪所得,再以不相 當之報酬委由他人領出,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 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 支付工具眾多,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即 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他人致陷於 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因此,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實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當為一般人所預見。本案被 告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於原審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 ,從事餐飲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33頁),顯見其係具正常 智識及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前情自已有所知悉,竟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供林燦恩使用,且未究明原委即依林燦恩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任意花用,甚於原審供稱:我想 多賺一筆收入,是林燦恩介紹我做,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 乾淨或是贓款…我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林燦恩,才可領取報酬,報酬就是提領的錢等語(原 審3077號卷第113、132頁),從而,被告僅提供一般人可輕 易申請取得之帳戶供使用,即可獲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其 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為多賺取報酬,不問所領取 款項是否為贓款,率爾依林燦恩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 項,其為貪圖可能不法取得之款項,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詐 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佐以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作為詐欺、洗錢 使用,此已據其於另案審理時自白明確(1034號卷第102至1 06頁),可徵被告確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確。  ⒉被告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林 燦恩使用,係為賺取報酬,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給共同被告林燦恩之原因及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 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法院之歷次供述多有飾詞狡辯, 或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U幣買賣,都是我男友林燦恩幫我 操作,我約於111年7月初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今還在 操作買賣虚擬貨幣(32066號卷第30頁)云云;或稱:林燦 恩找我說要一起做虚擬貨幣交易,是與當時男友林燦恩一起 作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32066號卷第248頁);或稱: 林燦恩說帳戶內金錢來源是有人交易虛擬貨幣云云(32066 號卷第248頁);我不知道林燦恩究竟有無交易虛擬貨幣, 我沒有提供資金投資虛擬貨幣,林燦恩就說有錢可以入我的 帳戶云云(32066號卷第249頁);或稱:未提供本案帳戶給 他人使用,是自己從出賣虛擬貨幣所得款項云云(32281號 卷第18、19頁);或稱:我以為匯入帳戶內的錢是單純的紅 利,我不清楚什麼是紅利,林燦恩跟我說可以領錢,我就去 領(原審3077號卷第131、132頁);或稱:在火幣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有買家向我詢問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 顆數我忘記了,對方的錢包地址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有提供 本案帳戶給對方匯款,時間、金額都記不清楚,我當時以為 對方要跟我買虛擬貨幣,都是在火幣交易平台上接洽,對方 是誰我不知道,也沒有任何聯繫方式云云(另案12452號卷 第19、21頁);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我不知道對方匯 入的錢是詐騙被害人的錢,所以就把幣賣給對方云云(另案 12452號卷第100頁)。其對於案情刻意隱瞞、誤導偵辦,益 徵被告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使用及 林燦恩所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情事 ,而有所心虛至明,所辯不知是詐騙,實無足採。  ㈣本院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燦恩,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其中所認關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金額,當係指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至如附 表各編號所載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及提領金 額超過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僅係就實際轉出、提領金 額予以列載,附此指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 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而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 騙、洗錢工具,且依指示提領款項,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 ,自與同案被告林燦恩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前揭不詳詐欺份子共同為 本案行為: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 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 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 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綜觀被告供述、同案被告林燦恩供述及卷內 其他事證,未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與同案被告林燦恩以外之 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 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 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於後段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 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 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   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12、3120、360 3、3906、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燦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原判決於 論罪科刑之㈡雖記載被告就本案犯行併與上開不詳之人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對照其犯罪事實敘載: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等情可知,此部分「與上 開不詳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誤載,尚無礙判 決之結果。  ㈣罪數  ⒈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燦恩對於附表編號5被害人王韋哲為詐騙而 使其於密接時間匯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 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5不同被害人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 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居犯罪核心地位,然其為獲取報 酬,提供本案帳戶,或併為提領行為,導致他人財產損失,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綜合觀察她的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等,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 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 前揭方式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並參酌被告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被告已與附表 編號2被害人楊宗穎、編號3被害人金道明調解成立,及其他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 ,且侵害之法益同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8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均已詳 細敘述理由(原審判決第11至13頁之四之㈠㈢),兼衡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 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是由本院補充 說明即可。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 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被告所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 金額依序附表編號1為4,500元、編號2為15,000元、編號4為 12,800元、編號5為49,999元、38,000元,均係被告犯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被害人所匯入為共 同被告林燦恩所提領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並未交給 被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惟原判決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就前揭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或為不沒收之說明,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是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  ㈣綜上,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違誤,並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 、金額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車手 證據出處 1 簡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以臉書帳號「TubeGoYou」傳送不實之出售「10278警察局壓盒」訊息與簡士翔,致簡士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簡士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450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9時47分許、2 萬3497 元 無 111年7月19日22時31分許 4萬 元 葉秀湲 1.簡士翔警詢筆錄(見偵27693號卷第23至24頁) 2.簡士翔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65至6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93號卷第67至6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93號卷第7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75頁) ⑤臉書聊天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79  至82頁) ⑥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7693號卷第83頁) ⑦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693號卷第97頁) 3.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59至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39、43頁) 2 楊宗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張文馨」傳送不實之出售平板電腦1臺、耳機1副訊息與楊宗穎,致楊宗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楊宗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9時34分許、1萬5000 元 1.楊宗穎警詢筆錄(見偵27693號卷第25至26頁) 2.楊宗穎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87至8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93號卷第89至90頁) ③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693號卷第93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101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93號卷第103頁 )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107頁  ) ⑦楊宗穎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7693號卷第109頁  ) ⑧楊宗穎與「張文馨」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3號卷第111至117頁) 3.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59至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39、43頁)  3 金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迪卡儂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金道明,佯稱因訂單系统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金道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金道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怡欣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2日17時49分許、9萬14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 22日17時51分許、2萬 7093元 無 111年7月22 日23時17分許 10萬 9000元 林燦恩 1.金道明警詢筆錄(見偵32066號卷第39至42頁) 2.金道明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066號卷第59至6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066號卷第6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066號卷第6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066號卷第65頁) ⑤金道明與暱稱「林文傑」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32066號卷第69至71頁) 3.邱怡欣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066號卷第74至7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836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066號卷第85、90、97頁) 5.林燦恩提款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066號卷第105至107頁 )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8時33分許、9111元 無 4 張智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3時5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局imessage」簡訊與張智傑,佯稱以提供補貼,要求填寫個人資料,致張智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智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翰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25分許 、1萬2800元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48分許 、1萬200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2 萬9999 元(包含編號5、其他人之款項,與編號5為同一筆 ) 111年8月26日17 時2分許 10萬 元 葉秀湲 1.張智傑警詢筆錄(見偵33756號卷第95至97頁) 2.張智傑報案資料: ①手機簡訊、連結網頁截圖(見偵33756號卷第103至105頁) ②張智傑中華郵政帳戶付款-扣款通知截圖(見偵33756號卷第107頁) ③張智傑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33756號卷第109至11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756號卷第113至114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756號卷第115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756號卷第117頁  ) 3.張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33756號卷第99至101頁) 4.李翰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756號卷第75至77頁) 5.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悠遊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黃巧蓁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33756號卷第55至5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997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756號卷第43、47頁) 5 王韋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傳送不實之「衛生局imessage」簡訊與王韋哲,佯稱以提供補貼,要求填寫個人資料,致王韋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王韋哲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51分許 、4萬9999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 2萬9999元(包含編號4、其他人之款項,與編號4為 同一筆 ) 無 1.王韋哲警詢筆錄(見偵32281號卷第39至46頁) 2.王韋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81號卷第47至48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81號卷第49至51頁) ③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81號卷第53至5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281號卷第6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81號卷第63頁) ⑥手機簡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281號卷第65至66頁) ⑦街口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見偵32281號卷第69頁) 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5561號函檢送黃巧蓁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281號卷第33至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973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281號卷第75至85頁)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53分許 、3萬8000元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774-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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