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於民 國64年3月19日遷入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迄今,惟自1 05年5月5日起行蹤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戶籍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内政部移民署線 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13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9月13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字第O 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5年5月5日被列為查詢之失 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 蹤人已達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 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5年5月5日失蹤,計至108年5月5日止失蹤屆 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108年5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亡-28-20250116-1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 定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申請社會福利 補助之相關事宜。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丁○○之 手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己○○年 事已高,且己○○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 活行為能力,現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處理醫療 行政事宜,因己○○無福利身分,且己○○現設籍在新北市板橋 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介入協助己○○ 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無法協助其 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利資源無法順 利挹注。又己○○於113年10月10日因家中不慎跌倒,致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由聲請人協助 送往基隆市長庚醫院就醫,經手術治療後於113年10月24日 出院,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醫療已欠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77,258元;另考量己○○出院後傷口照護,出院後即由醫院 協助申請長照機構喘息服務11天(113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 止),機構喘息費用扣除政府補助仍需自付4,059元;機構 喘息結束後,為穩定己○○社區生活照顧,接續連結長照服務 申請家庭托顧,每月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餘元;因己○○ 後續仍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 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 活已陷入困難,因此就有急迫性,為保障己○○穩定使用醫療 、長照服務於社區穩定照顧,爰依家事事件法8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能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暫由聲請人代理申辦父親己 ○○相關福利身分建置及戶籍遷移事宜,並請求法院命相對人 甲○○、丙○○、乙○○、丁○○每月各給付10,000元作為己○○的扶 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丁○○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要求扶養費太高了,其與 相對人甲○○保持聯絡討論後,認為應該要將己○○送相關機構 照顧,但是聲請人不願意。如果是送機構照顧,相對人願意 分擔相關費用,如果有加上補助,不會像聲請人要求的那麼 高的費用,住在基隆的老人生活費用大概1個月約19,000元 ,再加上醫療、交通費用,亦未到4萬元如此高額。另對聲 請人聲請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可以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補助聲請以及戶籍變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20絛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 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亦有明定,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 改定監護人事件亦得核發前揭暫時處分,此觀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準用第11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己○○之子女,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丙○○為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 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 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足認兩 造間有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改定監護人 之本案聲請事件,則本院既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 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己○○年事已高,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無生活行為能力,前已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且每月 尚有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元,並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 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 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活已陷入困難,且己○○現設籍 在新北市板橋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 介入協助己○○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 ,無法協助其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 利資源無法順利挹注,認有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己○○扶養費、 由其代理處理己○○戶籍遷移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暫時處分 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資料、博 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伯樂居家長照機構長照 服務組合表、建議表、基隆市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喘息 服務部份負擔費用收據、基隆市私立暖心社區長照機構收據 為證,且己○○之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現分居德國、加 拿大,分別預計114年3月、2月間始返台,亦據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屬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4號家事件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惟經本院命本 院家事調查官就己○○現況及本件前揭暫時處分有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本件己○○已於114年1 月2日由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於基隆市某機構,目前聲請人 未與己○○同住,且因己○○之監護人皆居住國外,其餘子女目 前也難以承接照顧之責,短期內應不會停止安置,安置費用 係由地方政府先行墊付,評估已無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予 聲請人之必要。惟安置期間涉及福利補助申請及費用減免等 事務,仍需法定監護人協助處理,由於相對人甲○○、丙○○均 居住國外,且未積極履行監護責任,目前己○○之主要聯繫者 仍為聲請人,為保障己○○福祉,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社會福利 事宜實屬必要。至於戶籍地變更,己○○後續安置事項將由新 北市社會局接手,相關行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進行。建議 本件准許聲請人暫時代為處理己○○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 ,惟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及變更戶籍地等請求,均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   是就聲請人聲請人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之暫時處分部 分,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准許。然己○○現既已受基隆 市政府緊急安置在安置機構,其相關之安置費用亦由地方政 府先行墊付,故其每月生活、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現均已由 政府墊付,則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等給付己○○扶養費之 暫時處分,自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另己○○後續安置事項已由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行文移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手,相關行 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核發命代為處理 需遷移己○○戶籍之暫時處分,亦無急迫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由其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 之暫時處分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 聲請,則無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家暫-19-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簡清標 被 上訴人 張伃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 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 損,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與扭傷、右側鎖骨骨折、 右手腕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損失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5,135元、醫療費用3,117元、薪資5萬 5,400元、看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5,500元,另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送鑑定費用3,102元,前開 費用共計38萬2,7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2,754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油箱之毁損 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系爭機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5年2 月,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㈡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至皮膚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骨折,需長 時間固定導致悶熱,引發過敏、發炎而形成濕疹等語,然依 陳怡穎皮膚科112年10月20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右手肘皮 膚黴菌感染與系爭傷害無關。  ㈢薪資損失部分:   就被上訴人是否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其未盡舉證責任,又依其薪資收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並無任何 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  ㈣看護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112年10月27 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8724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需看護照 顧時間為半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日專人照 顧2個月」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至皮膚科就診之交通費用,惟 被上訴人至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此部分請求無據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未就其有後遺症之情盡舉證之責,且亦未證明其所 稱1年多無收入與系爭事故有關,另考量上訴人之全戶可處 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且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  ㈦委託鑑定之費用部分:   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非損害賠償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宣告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如以22萬 6,21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005元,然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關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7年2月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出廠日已逾15年2月,惟被上訴人主張受 有上開修理系爭機車之損失部分,並未折算折舊,顯有不當 ,原審就此未予折算折舊,即准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機車損 害1萬3,035元,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萬7,700元,於受傷期間因無法 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共5萬5,400元,然被上訴人就是否 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證責 任,況依其所提該公司薪資收入證明,其於111年3月29日至 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亦即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於111 年4月16日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再者,依部 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並非認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 力,原審見未及此,即遽准被上訴人所請工作損失共5萬5,4 00元,顯與事實相悖。  ㈢上訴人之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是其經濟狀況甚差 ,無力負擔高額賠償,另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應認原審准被上訴人 所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鉅,要非適當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街482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 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並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振 欣車業維修估價單、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28頁、第1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1月8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74714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可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21頁至 第60頁、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過失侵權 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6,212元損害,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現判斷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 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 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 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 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 ,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 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經估價其修復 費用為1萬3,035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振欣車業維修估價單 為證,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云云,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更換之零件,原均屬「本 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 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而存在,而被上訴人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 爭機車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 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更遑論系爭機車縱經修復,其市場 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組裝之品質均可能 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整體價值 ,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㈡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2,717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單側 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 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 期間預估為2個月,但是應在門診追蹤評估恢復進度,與可 恢復負重的時間。若後續手術治療完需重新評估。有關詢問 是否因此無法從事於環保公司地磅行政人員之工作及期間等 問題,依主治醫師表示,右手無法負重,進食與衣物穿脫需 他人協助,期間同上所述。依骨科主治醫生表示,因車禍致 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依患診從事行政一職,在書寫及電腦使 用上仍有不便,建議休養日期約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2個月內右手已無法負 重,甚至連衣物穿脫皆需他人協助,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無法 從事依其原有能力可勝任之工作,亦無從在休養之短時間內 重新尋得適當工作謀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2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請求上訴人賠 償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損害,應為有理。又上訴人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7,7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5,400元(計算式:2萬7,700元×2個月=5萬5,400元)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並非認 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其此部分答辯核與部立基隆 醫院上開函文之記載內容顯有不符,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證明表,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且 就是否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 證責任云云,然薪資證明表所示之「在職期間」,不必然代 表被上訴人確至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工作能力, 況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亦表明,被上訴人右手恢復期間預 估為2個月,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被上訴人進食與 衣物穿脫既皆需他人協助,則實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尚 有正常工作能力,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   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主治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有 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 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期間預估為2個月等語。再酌 以現今國內一般半日看護費用約1,2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 60日=7萬2,0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5萬0,500 元未逾上開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5萬0,500元, 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就醫而損失交通費用4,560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單側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後續尚需門診追蹤,且 需他人照護2個月等情,有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 為專科肄業,從事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266萬7,336元;上訴人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 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並 有本院卷附兩造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復原情 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故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 為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1萬3,035元+醫療費用2,717元+薪資損失5萬5,400元+看 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4,5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2 萬6,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3

KLDV-113-簡上-74-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松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永松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告訴人林濬哲 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 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也有賠償的意願,我原本願 意賠償6,000元,但告訴人林濬哲要求要2萬元,我負擔不了 ,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適用 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 由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調解破局情形及肇事責任 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 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 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 ,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 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萬元 ,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 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張永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未換入左轉車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21564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7至38頁】 。  ㈡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均表示本件無調解意願之事實 ,亦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4號卷,第41至43頁】。職是,本件並無再送調解之必要, 洵堪認定。   ㈢書證之證據補充:亦有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各1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卷,第11至1 5頁】,告訴人112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 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寄件人林濬哲)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6642號函及附 件:112年9月13日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 年6月 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 濬哲)、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林濬哲、張永松)、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林濬哲、張永松)、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林濬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1437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 宜區0000000案)等【見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 第3至8頁、第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5至57頁、第59至 75頁、第79頁、第83至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張永松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112年6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濬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 ,第45至51頁、第55頁】,是本件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換入左轉車 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 肇事原因,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肌痛、右 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酌被告於 犯後有自首之犯罪後態度【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55頁 】,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承認本件 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92頁】 ,嗣被告及告訴人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 調解,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家庭家庭、與太太同住,家庭正常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0頁】,與被 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 ,是其素行良好,續酌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供述 :「(調解結果如何?) 一、調解未成立。二、告訴人獅 子大開口,案件發生是我被撞得,告訴人時速60-70 來撞我 的機車,那邊是單行道,對方時速75公里,那時候有六個警 察在指揮交通,看說你有沒有受傷,救護車來對方沒有上救 護車,救護車要他蹲下去跳上來三次,甩一甩,說不痛,只 有一點破皮,後來救護車就走了,警方問他車輛哪裡壞,對 方說沒有,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說機車修理要一萬二,今天告 訴人要我賠他二萬元。告訴人說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站在那 邊不是要左右轉,我是停在那邊看哪邊有停車位,然後告訴 人就撞上了,我頭甩過來過去是要找停車位,告訴人車速快 煞車不住,所以我沒有倒下去,告訴人倒下去,我覺得告訴 人今日提出的調解金額太高了。」、「 一、我有收到並看 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 容,我否認,我車子沒有轉過去,他速度很快,我人沒有倒 ,我人好好的,那條是單行道,因為告訴人的車速很快才會 撞到,我站在那邊兩隻手有拉煞車,我在那邊看停車位,我 轉去一定被撞到車頭,但我車子沒有怎樣,只有撞到左邊車 身旁邊的殼,我車頭沒有被撞到,不然一定斷成兩半,告訴 人倒了,我沒有倒,我站的好好的,警方到場問他機車有無 怎樣,告訴人說沒有怎樣,救護車來告訴人也說沒有要去, 救護車也有要告訴人跳一跳、甩一甩,告訴人也說沒有怎樣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27至29頁 】,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指述:「(調解 結果如何?)一、調解未成立。二、被告認為他沒有過錯所 以沒有成立。」、「(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的車 子有倒下去,警察有拍照,也有繪製現場圖,很清楚為什麼 會碰撞,我的右前方撞到被告的左前方。我是從後面過來的 ,他突然有一個左轉的動作,被告想要左轉,所以我才會撞 到他正面,如果他沒有左轉,我應該會撞到被告的車尾。被 告騎很慢,他在車道比較右邊的地方,我正常的騎過去,他 突然一個左轉我就撞到。被告突然在我經過他旁邊的時候左 轉,所以我的右前方才撞到被告的左前方。二、我可以同意 和解,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他沒有錯,都認為是我騎太快 ,但從所有鑑定等結果,都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被告完全 沒有留意到後面有車,就突然要左轉旁邊巷子。三、我不同 意被告提出的六千元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34號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末酌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 方考慮災消病減,大家同理心思惟,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 矩而遵法度,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之交通往 來安全,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   被   告 張永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信二路3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中驟然減速 ,暫停於路中找尋機車位,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濬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撞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肌痛、右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勢,張永松則 未受傷。 二、案經林濬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永松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發現場照片 暨雙方車損照片1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3-交簡上-1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曾威綸共同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7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 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時我確實在場,我是跟王麒皓一起去的,其他人都不是 我找的,我也沒有攜帶空氣槍、電擊棒,我是空手去的。我 知道他們要問告訴人李昱翰有關債務之事,但我僅詢問告訴 人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他。綜上, 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 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邱文斌、陳梓騫、王麒皓、少年陳○○與許○○及告訴人 原本是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對案外人烏耀輝心有不滿,被告 、邱文斌與陳○○於民國110年9月間應告訴人之託,前往位於 基隆市○○區的○○○○社區對烏耀輝為傷害等犯行後涉案,被告 、邱文斌與陳○○為與烏耀輝達成和解,乃自行墊付賠償金予 烏耀輝,告訴人事後卻未支付被告、邱文斌與陳○○前述自行 墊付的賠償金,致被告、邱文斌、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頻向告訴人索討前述款項,告訴人乃於111年2月12日某時, 邀約陳○○一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陳○○即攜帶安全帽1頂, 邀集被告、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與許○○於上述時間到場 ,並通知王麒皓等情,已經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王麒 皓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屬實(偵卷第27-31、34-36 、38-40、42- 44、160-163、179-181頁,原審卷第95-96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案發現場的GO OGLE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61-85頁,原審卷第 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到場,因為我家住那 邊,其他人是陸續到場,我認識被告、邱文斌、陳○○、陳梓 騫、王麒皓、許○○,與他們原本是朋友關係,其他人不知道 叫什麼名字,他們到了之後,我主要是跟陳○○、被告、邱文 斌講話,他們說要跟我拿和解金,其他人站在旁邊看,在我 們談話過程中,其他人差不多都在附近,當時被告有拿BB槍 或空氣槍,我認為這2個是一樣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擊發 的是何物,但被告當時朝我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 1槍,致我左臉擦傷,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左邊 還是右邊肩膀我忘記了,但沒有導致我受傷,因為有衣服蓋 住,至於陳○○則用安全帽打我的頭,導致我頭部受有鈍傷等 語(原審卷第204-205、209-212頁)。而告訴人當日受有左 臉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2 月1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又王麒 皓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陳○○拿著安全帽走過去等 語(偵卷第160頁)。綜上,前述證人王麒皓的證詞及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案發時陳○○、 曾威綸確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的犯意聯絡,由陳○○持其 攜帶的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被告持其攜帶的BB槍1 把朝告訴人的頭部擊發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的傷害。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拿BB槍或空氣槍朝我 的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1槍,以致我左臉擦傷, 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但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有攜帶BB槍、電擊棒 到場等語(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 日有攜帶BB槍前往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又陳○○於偵 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與告訴人談判的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持BB槍擊發,是為了嚇唬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6頁) 。綜上,由前述告訴人、陳○○的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的供稱,顯見當日被告確實有攜帶BB槍、電擊棒抵 達現場,並於案發時持BB槍、電擊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是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上訴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日 空手前往現場、沒有攜帶BB槍與電擊棒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達毫無合 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44-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人。因 聲請人未有跟蹤他人,亦未觸摸他人身體,並無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係遭誣告陷害,為此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 院)等語。 二、按嚴重聲請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聲請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 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聲請人意見,仍拒絕接受 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 附嚴重聲請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 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 聲請人及其保護人,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4 1條第1、2、3項(此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為113年12月14日 )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 重聲請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 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 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 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聲請人 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修 正前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 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9月因幻聽干擾多次指使自己去跳將近一層樓 高的大水溝,否則世界會因為自己被毀滅,明顯自語及大力 拍打頭部及臉頰等自傷行為和無故拿走他人安全帽等混亂行 為至台北榮總門診就醫及短暫住院(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 0月11日),出院後拒絕服藥治療,精神症狀長期持續。近2 個月來明顯幻聽干擾打自己嘴巴及打頭頻率增加,頻自語表 示有人要害自己及提醒其母要小心,口語表示自己不想活、 要出家,外出遊蕩表示要去台北呼吸不一樣的空氣,在路上 出現跟蹤路人、碰觸路人身體及走路姿勢呈八卦步態之怪異 行為。聲請人持續明顯幻聽干擾及被害想法,家屬擔心聲請 人無法控制出現危害自己的行為,故聲請人父勸聲請人就醫 時發生拉扯推拒後聯繫警消將聲請人帶至基隆醫院急診緊急 處置,在急診聲請人只表示不要住院之後閉目不回答任何問 題,經2位指定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明顯幻聽及被害想 法干擾,怪異行為增加,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加劇,有全日 住院之必要性,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由基隆醫院依精神衛 生法規定自113年12月3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文件 於次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查 後,許可基隆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3年12月2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護理紀錄、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入院摘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 之意見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3年1 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經2位指定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 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 拒絕住院,基隆醫院始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且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許 可聲請人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 故基隆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後對聲 請人為強制住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有跟蹤他人,亦未觸摸他人身體,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等語,然聲請人確有送醫 時與其父發生拉扯推拒之傷害他人行為,及用力拍打自己頭 部及臉頰之自傷行為,並頻自陳有人要害自己,口語表達想 死之傷害自己之虞等情,業如前述,故其主張並無傷害他人 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自不足採。又經本院向基隆醫院函詢 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經 強制住院及藥物治療後,仍持續有幻聽及被害妄想干擾,與 自傷之虞,無病識感亦拒絕住院接受治療,建議應繼續接受 強制住院治療等語,有上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附卷可參 ,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6

KLDV-113-衛-5-20250106-2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子淵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周志華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4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業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子淵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華及陸子淵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內,因 遭員警噴灑辣椒水而接受醫護時,陸子淵因不滿護理師許○○ 之態度,明知許○○係正執行急診檢傷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在上開急診室內,對許○○咆哮,周志華見狀,加入咆哮,從 而,周志華即與陸子淵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二人一邊以手指櫃檯內之許○○,一 邊衝向櫃台,後遭在場不知名之女子拉住其二人之手向後拖 拉後始制止之,然嗣陸子淵再度手指許○○,並衝向櫃檯,倖 為適在場之醫院吳姓工友攔阻,周志華則仍在場咆哮,陸子 淵、周志華即以此咆哮之言語及手指並衝向許○○之舉止等恐 嚇之方法,妨害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陳 ○○委由其他醫事人員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陸子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證人郭○○(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言。  ㈤證人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㈥監視器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㈦監聽譯文1份。  ㈧本院訊問時勘驗結果及擷圖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子淵、周志華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事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醫院急診室內,以恐嚇方式,妨害正在執行 檢傷急診職務之護理師,致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 害醫病關係,且嚴重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 為嚴重,並參以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陸子淵較重)、犯後均坦承 犯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龍見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龍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藍龍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南側人行道,自愛五路往愛六路方向行 駛,行經仁一路281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前,因見張朝翔、 黃筠嬨於該店前騎樓移動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認為影響人 行道,遂按鈴催促讓道,因而與張朝翔發生爭執,藍龍見當 場辱罵張朝翔(藍龍見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詳後述)。惟藍 龍見怒氣未消,先將其自行車停放於愛六路騎樓後,取出因 任職保全人員而隨身攜帶之鐵製甩棍返回統一超商愛六門市 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鐵製甩棍敲打公車站 牌鐵柱示警,並向張朝翔揮舞,張朝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藍龍見明知上開鐵製甩棍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 品,已預見倘以該甩棍揮舞,極有可能造成週遭他人身體受 傷之結果,另萌生若因此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 害未必故意,於黃筠嬨上前勸阻時,藍龍見仍因張朝翔上述 舉動而情緒不滿,繼續揮舞甩棍,至黃筠嬨右前臂遭揮舞中 之甩棍擊中,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張朝翔、 黃筠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甩棍1支。 二、案經張朝翔、黃筠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藍龍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12頁、本院卷 第41-44頁、第99-101頁、第131-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朝翔、黃筠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見偵卷 第17-23頁、第67-70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25-30頁、第35頁)、告訴人黃筠嬨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31頁)、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3頁)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9頁)及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卷 第64頁)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朝翔所 為上開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 開舉動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且客觀上可按 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 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目前擔任義交,月收入不一,需扶養父母親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為上開恐 嚇、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筠嬨受有上開傷害,並使告 訴人張朝翔心理遭受驚恐,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另就被訴 公然侮辱部分與告訴人張朝翔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 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鐵製甩棍雖為被告持以恐嚇、傷害告訴人等人所用之 物,惟該扣案物係被告任職於保全公司時,由公司購置,分 配予執勤人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該扣案物應屬該保全公司所有,而 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該甩棍為被告所有,且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因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 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281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前騎樓移動 機車,被告按鈴催促讓道,此舉引發告訴人張朝翔不滿,雙 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於告訴 人張朝朝翔辱罵「幹你娘」等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張朝翔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参、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朝翔、黃筠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甩棍、   手機錄影之影片、影片擷取照片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認上開行為,惟亦辯稱當時係比較衝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仁一路南側人行道,自愛五路往愛六路方向行駛,行 經仁一路281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前,因見告訴人張朝翔、 黃筠嬨於該店前騎樓移動停放之機車,遂按鈴催促讓道,因 而與告訴人張朝翔發生爭執,被告當場對告訴人張朝翔辱罵 「幹你娘」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23頁、第67-70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12頁、本院卷第41-44 頁、第99-101頁、第131-138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5-30頁、第35頁)、手機錄影影像擷 取照片(見偵卷第33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7頁)及案 發現場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64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其等衝突整體事件之脈絡、雙方 關係及發表言論之前後情境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依照一 般人社會通念,關於上開「幹你娘」之言語,屬負面用詞, 固可先予認定。然縱屬負面、侮辱性言論,仍應考量下列因 素,綜合審酌。     二、繹之卷附譯文之內容(見偵卷第37頁),並無法窺知其等前 後完整之原始對話全貌,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朝翔、黃筠 嬨上開供述,可認為被告係不滿於上開超商前騎樓,因通行 問題而與告訴人張朝翔、黃筠嬨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 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等情。而就上開內容、性質及雙方 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並 參酌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言行縱可達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負面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告訴人張朝翔等 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被告認為其通行遭受影響,對於通行 糾紛發生爭執而有上述不雅言詞,且該等言詞僅係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被告衝動偶然所致,且甚為短暫,並無反覆、 持續攻擊,而綜觀整體對話脈絡,難謂被告係以毀損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三、據上,被告上開時、地之行止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行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張朝翔個人,被告 上開言行既非以貶抑告訴人張朝翔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 ,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行為 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行止雖非溫文,不無偏於粗魯之嫌。 然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 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行係因通行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因 認通行受影響,不滿不悅而有上開舉動,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貶抑告訴人張朝翔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 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張朝翔名譽權之 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 條文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LDM-112-易-67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李惠淑 陳兆偉 被 告 方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淑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兆偉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李惠淑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兆偉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兆偉與訴外人呂理鳴為堂兄弟,伊等於民國112年4月 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訴外人陳兆偉、原告李惠淑(即原 告陳兆偉之母,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地點),因佛堂遷移問題, 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緊抓李惠淑 之右上臂,並推擠陳兆偉(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致李惠 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則受有創傷早 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 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因此均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則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陳兆偉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賠償李惠淑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李惠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兆偉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發時被告係遭原告圍繞並出手攻擊,使被告無法脫身 離開,呂理鳴更聽從其等指示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腦震盪 及頭部挫傷等傷勢,足認被告方為受傷之人。又原告所受傷 害均為皮膚表面之擦挫傷,可能係兩造拉扯間所造成,不能 證明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害係 被告造成者,因本件兩造衝突係源於陳兆偉偕同呂理鳴在系 爭地點與被告理論,伊等有恐嚇與傷害被告之意圖,被告乃 基於自衛目的與原告2人發生肢體接觸,得向原告主張正當 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原告就伊等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供佐(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並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 第13-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 卷附原告、證人呂理鳴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所為 陳述、陳兆偉於本案刑事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系爭地點平面圖 、部立基隆醫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 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確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偵6833號卷】第11-15頁、第 23-28頁、第131-140頁、第191-19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偵7031號卷】第13-16頁、 本院刑事卷第75-82頁、第103-149頁、第177-197頁、第243 -246頁),又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犯傷害罪,經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 揭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 能證明伊等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伊 等所為陳述不實云云,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李惠淑就本件事發時係遭被告緊抓左手臂或右手臂等細節之 陳述固有所出入,惟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方明賢如何緊 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基本事實所為證述 ,始終如一。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 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且人 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 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李惠淑於本件事發翌 日(即112年4月10日)上午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急診,該院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現在疼痛要驗 傷等語,業經該院急診病歷相關資料記載明確,且其於事發 後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亦陳稱遭被告抓住右手臂等語, 核與上開病例資料相符;亦與陳兆偉、呂理鳴所證內容一致 ,是李惠淑既於本案刑事審理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 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況李惠淑於本件事發後,因 其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 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 等情,有前揭李惠淑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可參, 是李惠淑有關上開歧異供述部分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指訴之可信度。又陳兆偉於警詢及本案刑事審理 所陳述兩造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經過,均相吻合,且與李惠 淑於警詢中陳述陳兆偉與被告互相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一節 、呂理鳴證述其等有互毆等語相符,而陳兆偉因本件所受傷 害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 照相、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等情,有 前揭陳兆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可佐,而觀諸上 開傷勢,亦與陳兆偉所述遭毆打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 符,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本件所受 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於本案刑事偵查 、審理中所為陳述並無不實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論述綦 詳(參看本案刑事判決第8-9頁、第11頁),堪予認定。而 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全未就原告前揭陳述確有不實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楊慧真及陳仲偉於本案刑事審理中曾 證稱被告未實行系爭傷害行為,其等證詞較為可信云云。惟 細觀楊慧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所為證述:「(問:是否認識 被告?)認識。(問:怎麼認識?)是會屬的關係我才認識 被告的。(問:可否儘可能描述衝突發生的經過?)一進門 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妳是誰,然後怎麼樣有的沒有的, 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開始要丟我,被告就擋在我的前 面,後來他就開始摔東西,因為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我有把 一些湯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然後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被告 的頭上,呂理鳴也在後面,一個打前面一個打後面,就開始 爭執了。(問:那李惠淑在哪裡?)李惠淑是10點半過後, 她一直鎖在她自己的房間裡面,她都沒有再出來。(問:陳 兆偉把湯澆在被告頭上,被告還受得了?)他整個臉都紅通 通的。(問:熱湯燙下去不馬上送醫,還可以跟人家起爭執 ?)可是當時我是剛煮好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7- 130頁),可見楊慧真所證述之兩造衝突經過與陳仲偉於警 詢中所陳:我有手持湯淋在被告身上等語(見偵6833號卷第 19頁)迥異,況且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兩 造衝突當日(112年4月9日)16時47分許即前往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前胸及 頸部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偵6833號卷第6 7頁、第69頁),而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13日、1 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13日門診病歷資料內容,則記載被 告經診斷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功 能性消化不良」、「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 變」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均未見被告主訴其 因本件衝突遭燙傷而需就醫治療之記載。衡情,倘被告與陳 兆偉發生衝突之際,確如楊慧真所述遭陳兆偉以「剛煮好的 熱湯澆頭」,其必定因此受有燙傷而痛苦難耐,亟需即時就 醫治療,豈有再與陳兆偉、呂理鳴在現場持續發生爭執,甚 而後續就醫時未告知醫師自己遭燙傷之理?由是足認楊慧真 前揭證述顯有誇大其詞、偏袒被告之情,不足採信。再觀諸 陳仲偉(即陳兆偉之兄)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問: 他們三人怎麼樣?發生什麼事?)呂理鳴跟方明賢吵架,陳 兆偉咆哮,方明賢跟陳兆偉打來打去,陳兆偉打被告耳光, 被告沒有打,他反手撥開,陳兆偉要打被告,被告一直反手 【用左手高舉往後揮動】沒有打陳兆偉的意思。(問:【提 示陳兆偉所繪製現場平面圖】這是否為正信路181之10號住 處的平面圖)對。(問:你住的房間是在廚房旁邊?)對。 (當時被告有無住在這裡?)有。(他住在那一間?)後面 主臥房。(楊慧真住在哪裡?)我被打記憶都不見了,打很 嚴重,我都要吃藥控制。(問:她最少住在你們這個地方2 個月,那她住在哪裡?)【陳仲偉一直看著陳兆偉所繪製的 平面圖,沉默沒有回答,盯著平面圖很久,然後說我被打頭 痛不記得】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124-125頁),可見陳仲偉就本件事發經過雖有完整陳述始 末,然其嗣後竟就與自己同住之人所使用房間位置等基本資 訊,為記憶不清之陳述,要難認其具有詳實陳述本件事發經 過之認知能力,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顯有可疑,亦無足採據 。  ㈣被告復退而抗辯:本件縱認其對原告有為系爭傷害行為,亦 構成正當防衛事由,且原告就本件兩造衝突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 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際,李 惠淑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陳兆偉、呂理鳴與被告3人間則 以徒手方式相互攻擊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案刑事判決第1-2頁),是上開3人所為核屬互毆行為,自 不符前揭正當防衛事由之要件。又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 傷害行為,顯屬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對本件 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正當防衛、 與有過失規定適用,可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 憑。  ㈤綜據上開各節,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 情,應足認定;被告前揭各項抗辯,均非可採。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伊等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堪信伊等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李惠淑為小學畢業、目 前無業;陳兆偉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 ,爰據以審酌原告因本件衝突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事發原 因,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李 惠淑、陳兆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依序以2萬元、3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 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等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 惠淑精神慰撫金2萬元、陳兆偉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均自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98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