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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田OO 相 對 人 田OO 關 係 人 林OO 田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田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O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田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OO為聲請人田OO之父,於民國000 年0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15及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相對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關係人田OO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東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即臺東醫院身心科吳松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尿布,雙眼緊閉,雙手使用約束帶,經叫喚其姓名,相對人轉頭並有目光交會;又相對人雖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年籍、聲請人與關係人林OO之姓名,及與其二人之關係,惟無法正確回答鑑定之日、時及處所,有本院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及45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郵務士退休,自111年4月開始出現聽幻覺、情緒起伏大和記憶變差,因此到精神科就醫,後續因照顧困難而入住柏林養護機構,但因在機構有攻擊行為和情緒起伏大而至精神科住院。其111年05月17日心測報告結果為CDR=2,MMSE=15/30,診斷為失智症,並接受相關治療,目前因生活自理與自我照顧功能不佳,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安置中。鑑定時相對人臥於病床,側肢體肌力減低,深部肌腱反射較弱,表現符合其腦部退化狀態;相對人和會談者少有眼神接觸,外觀大致整潔,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疏遠,情緒平板,動作較為遲緩,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提問雖能回答,但多有答非所問與語詞不清楚之情形,無明顯妄想與幻覺症狀,病識感差,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嚴重缺損(對問題幾乎無回答或答非所問)。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重度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無法自理,且無經濟活動、有意義社會性活動、獨立交通及處理自身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病況應會逐步惡化,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臺東醫院113年10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326006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7、15至17 及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 願,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田OO、配偶林OO,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9、15、27及8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林OO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 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 關係人田OO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及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1及80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爰指定關係人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 會同關係人林OO,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4-11-11

TTDV-113-監宣-44-2024111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 稱東檢聲請簡判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應補充、更 正為「各基於妨害公務、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適正視訊看診之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內科醫師黃泓碩、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醫 師陳照隆、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韋欽,辱罵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 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妨害性質屬公務員、醫事人員之 該等醫師依法執行職務、醫療業務」。 (二)證據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應 更正為「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 0239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譯文、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書各5份、影像畫面截圖9張)、法務部○○○○○○○112年 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0240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 譯文、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各6份)各1份」及「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共2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如東 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客觀上固均有複數侮辱公務 員,兼或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舉止 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 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 且所為不單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加以其中如東檢聲請簡判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更係以塗抹穢物作為施強 暴方式,犯罪手段尤屬可議,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個人 基本資料(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 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 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 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於視訊看診時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內科黃泓碩醫師、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陳照隆醫師、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黃韋欽醫師,辱罵如附表一所示 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即黃泓碩醫師、陳照隆醫師、黃韋欽 醫師當場侮辱。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 錦元、林昱炘科員及李宗正科長,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錦元、林昱炘科 員及李宗正科長當場侮辱。 (三)於112年9月10日19時4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遞 送藥物時,持糞便塗抹於林昱炘科員手上,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施以強暴。嗣經綠島監獄告 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份、影像譯 文2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5張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書1 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至(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黃泓碩醫師 112年7月18日10時48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黃泓碩嗎,什麼醫師,偽造文書那個嗎?......」 112年7月18日11時7分許 「還部東的醫師ㄟ,幹你娘機八,戴奶罩。」、「你知道上次幹你娘機八,戴奶罩,說要告,有沒有告阿,拜託,要去告喔,我怕你忘記,會有追訴期時效ㄟ。」、「他媽的,隨便豬狗都比你強。連五十肩跟肌肉痠痛都不會分。他媽跟豬腦袋一樣。」、「幹你娘機八,戴奶罩啦,開二件奶罩給我啦,粉紅色的」 2 黃泓碩醫師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會幹嘛,我侮辱你6次了」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我已經跟你講很清楚了,除了偽造文書還會什麼,幹你娘老機巴,只會偽造文書啦你」 3 陳照隆醫師 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 綠島監獄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4 陳照隆醫師 112年8月7日10時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法務部長有教嘛!對人要,對狗不用」 112年8月7日10時6分許 「大摳呆(台語),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 5 陳照隆醫師 112年9月11日10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112年9月11日10時8分許 「......豬,他媽的,不會看病」 6 黃韋欽醫師 112年9月4日10時2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我已經跟你要求了,至於你認為不合法,不能寫,或是被綠島監獄干涉,來證明你是一個沒有醫德、沒有羞恥心的醫師,你爸媽花這麼多錢栽培你到醫學系,結果你連這樣的羞恥心都沒有,那你不用開了。」、「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因為我看見狗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陳忠和科員 112年8月2日 9時32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陳忠和,等一下,屌娘妹太極掰,二張;屌娘妹太機掰,三張」、「陳忠和,幹你娘雞巴戴奶罩」、「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5張了喔,5張不用找,動作要快喔。」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 「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陳忠和,幹你娘太雞巴」、「操你娘老雞巴;三種語言,FUCK;四種,屌老媽B,越南語」 2 曾俊雄科員 112年8月9日10時14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吼,曾俊雄,在偷看我的書信秘密喔,幹你娘雞巴戴奶罩,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假鬼假怪,要不要幫忙,告訴你海洛因放哪裡啦,豬腦袋,沒有一次找到的,第三格後面啦」、「曾俊雄,我要跟你抗議啦,幹你,沒有一次被簽的,......他媽的,......曾俊雄,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112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幹你娘雞巴戴奶罩」、「曾俊雄,這是天兵元送你的,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 3 李錦元科員 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天兵元,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4 李宗正科長 112年8月9日14時9分許 綠島監獄日新堂 「這實在太過分了,這傢伙(手指被害人竟然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我要替陳照隆講話,幹你娘雞巴,戴奶罩,記得不懲處喔」、「我,幹你娘老雞巴啦」 5 林昱炘科員 112年9月10日19時3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他媽的,你藥不會一起跟血壓計給我放這邊喔」、「耍白癡喔」

2024-11-08

TTDM-113-東簡-130-20241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88、133頁),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 (下稱被告3人)則均未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前開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原審依上開情狀認被告3人有刑法 第59條之情形而酌減其刑,並非合法。又原審未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亦有未妥,另被告 3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林○輝,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為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際,係因被害人 對被告顏銘成出言不遜,被告3人一時氣憤,方由被告顏銘 成持酒瓶(即本案之兇器);被告王富產、林景隆徒手毆打 被害人而觸蹈法網,其等所為固值非難,但究屬臨時起意, 而非預謀犯案,且本案毆打持續時間僅數分鐘,彼此間衝突 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徵顯其等犯罪動機單純,對大 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告3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 被害人於案發後約4個月即因其他原因過世,其繼承人亦不 願意和解,而莫可奈何,併衡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實 與大規模夥同他人持刀械在街頭械鬥之徒有別,倘逕依刑法 第150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非無過苛之 憾,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非適法 云云,為無理由。  ㈡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 實審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 法為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業 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2行)。 且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3人所為對 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業如前述,復與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 認被告3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被 告3人刑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而裁量不予加重,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㈢量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能否成立和(調 )解與被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意願有關,不能全然歸咎被告 一方。查被告3人案發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但因被 害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因其他原因過世,其繼承人亦不願意和 解,而無可奈何,自不能將被告3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情事片面歸責被告3人,而作為對被告3人加重量刑之因 子。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3人未與被害人或其 繼承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富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景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銘成、王富 產、林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67-71、73-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3人就上開2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 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 字,特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全案緣起於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涉及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造 成之告訴人傷害並非甚鉅。綜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 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 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 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傷害行為,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顏銘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迄今無 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 戶補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王富產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經濟來源仰賴補 助、於民國113年5月9日因病住院,於同年月28日方始出院 ;被告林景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從事綁鋼筋、 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76-77、81-85頁 ),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7號   被   告 顏銘成          王富產          林景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鼎○客運旁民眾休息區,因故與林○輝( 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發生爭執,顏銘成、王富產、林景 隆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往來使用之區域,屬公共場所,若 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共同基於傷害與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顏銘成持酒瓶、王富 產、林景隆徒手之方式毆打林○輝,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當場 逮捕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成、王富產、林景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113年1月18日東醫歷字第1130070508號函文暨告訴人林○ 輝病歷資料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各1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40-2024110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9時25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奕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竟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節,因 而致告訴人王裕翔、王品傑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現在無業 ,靠丈夫工作扶養,另須扶養父母親及兒子,須要借錢度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 暨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奕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臺9 線395.95公里處,本應注意遵守標線行向行駛,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貿然前行,不慎與對向來車由王裕翔所駕駛(附載王品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裕翔受有 「左側前胸壁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王品傑則受有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裕翔、王品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裕翔、王品傑之指訴及證人劉芬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5、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相關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一、陳奕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王裕翔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附卷可 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8

TTDM-113-東原交簡-432-202410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153 萬4,57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6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9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而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 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 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 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 萬7,65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起訴前即113年3月28日前 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3萬4,572元【計算式:本金87萬7,652元+利息65萬6,92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153萬4,57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9,58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66元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均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153萬4,57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66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87萬7,652元 98年4月9日 113年3月28日 (14+355/366) 5% 65萬6,920.12元 得抗告

2024-10-23

TTDV-113-訴-86-2024102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均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 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4,674元及遲延利息(見簡上附民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 請求金額減縮為286,313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居所,因故與訴外人即其前妻郭子綺發生口角,適 原告在場見狀遂上前勸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713元、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可 信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3元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 0元)及3,800元之救護車費用,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東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項目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簡上附民字卷第7至13、19、23頁)。又原告自陳其 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等症狀,方搭乘救護 車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症 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併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位於頭部,而其於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即因上述症 狀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就診,堪認其此次前往就 診與系爭傷害有關,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均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受僱於交通部觀光署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東管處),因受有系爭傷害後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正常上 班,該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語。 經查,原告自陳其係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 等症狀,方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 腦震盪症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確實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參酌東管處113年8月14日觀海 人字第1130001921號函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到職,同 年9月30日因個人因素離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當月薪資29,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167元及病假2,417元 ,實領金額為25,4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此標準 計算,原告原每日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但未扣除病假病 假)為928元(計算式:〈29,000-1,167〉÷30=9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可資作為計算原告因住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 之基礎。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年9月26日至30日 因請有病假遭扣除之薪資,及同年10月1日至3日因住院未能 工作而未能取得之薪資,金額共5,201元(計算式:2,417+〈9 28×3〉=5,201)。  ⑵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逾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觀諸 原告與系爭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而須休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75頁),經本院函詢臺東 醫院及臺東馬偕醫院,臺東醫院以113年5月10日東醫歷字第 1130074201號函覆略以:病人出院後未複診,不明瞭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臺東馬偕醫院則以113年5月15日馬院 東醫乙字第1130006261號函覆略以:針對輕度頭部外傷者, 建議3日內宜休養並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 告係於111年9月25日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翌日起至同年10 月3日即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住院治療,上開函覆所載之休 養期間已包含於住院治療期間內,自不能重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受有系爭傷害 而於出院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90,000元等情。經查,本院衡諸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節尚非輕微。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在伊甸基金會擔任社工,月收入約28 ,000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庭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1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 機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714元(計算式:醫藥費10,713元 +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01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49,7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23

T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 選任辯護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 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強制猥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尚謙(原名林劭宇)犯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 明,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欠 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 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當然 違背法令。又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所 載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理由所載,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與後 述B1、乙男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指訴,及證人B1、陳佳琪 、乙男、傅秀鈺、洪幸、蘇秀芳之證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4時許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佐以本件 性侵害案件通報經過、B1與臺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下稱 海山家園)社工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甲 男手繪之上訴人房間平面圖、甲男日觀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違反甲男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且 卷查: ㈠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謂其自白與甲 男之指訴相符,足以擔保甲男證詞之信用性(見原判決第29 頁第5行至次頁第23行),然上訴人始終僅供承:其有與甲 男互相打手槍,但未強迫甲男,甲男沒有意願的話,就不會 強迫他,沒有違反甲男意願,是甲男先碰其生殖器,他先幫 我打手槍,然後我才幫他打手槍,當時兩人都有喝酒等語( 見第3025號偵查卷二第295、297頁、第一審聲羈卷第37、38 頁、第一審卷四第61頁)。而合意愛撫行為,或行為人係憑 藉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迫於無奈,曲意順從之猥褻行為,與強制猥褻事涉 罪責認定,不可不辨。上訴人既未就其違反甲男之意願而對 甲男為猥褻行為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 之供述,資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與 證據法則有違。 ㈣㈡另原判決援引B1、陳佳琪、乙男、傅秀鈺、洪幸等人證述之內 容(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25頁第24行),其中關於上 訴人違反甲男意願而打手槍(強制猥褻)部分,均係其等轉 述甲男所陳內容之傳聞證據,與甲男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同援引為甲男指訴上訴人對 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亦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又乙男、B1 、陳佳琪固證稱感知甲男擔心、害怕或很煩之態度及哭泣、 難過、恐懼等情狀,然甲男係指訴上訴人犯強制猥褻、乘機 猥褻及傷害等罪,原判決未就此明確論述、釐清說明,究竟 上訴人對甲男何種犯行,致乙男、B1、陳佳琪能見聞上述甲 男之具體情緒反應、心理狀態,理由亦嫌欠備。  ㈢綜上,除甲男之證述外,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補強甲男指訴上 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原審未遑根究明白、調查釐清 ,逕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㈡所載之乘機猥褻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乘機猥褻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另被訴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及性騷擾罪嫌部分, 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長達2個月之羈押期間內,未能獲得治療僵直性脊椎炎所 需之藥品,並因亦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致羈押期間飽受病 痛折磨,而於偵查訊問因身體受拘束,致身體疼痛更加嚴重 ,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故於原審主張其在偵查、第一審 移審當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於其羈押中並未告知 其可申請自費延醫診治之資訊。原審未命檢察官就其於上開 期間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為舉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致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受侵害。又其於羈押期間 並未出所接受治療,亦於原審聲請調查○○○○○○○○○○○於羈押 期間提供其服用之藥物明細。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逕以上訴 人曾於羈押期間出所5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㈡依證人鍾○瑋(名字詳卷)於第一審之證稱:其於該段時間都 在上訴人房間準備國中會考,從未在房間內見到甲男、其與 社工說「只有在裝水的時候會碰到主任(即上訴人)」也是 實話,……因為我剛來還不太熟主任、那時候我比較忙,我那 時侯不知道要講出來等語,則上訴人實無可能於23時許至翌 日凌晨對甲男有乘機猥褻之行為。原判決以鍾○瑋於109年9 月17日接受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鍾○瑋於本件案發之初, 明確陳述其與上訴人互動狀況為「裝水時碰面」、「有時候 」上訴人會問伊是否下樓用餐等情而已,與鍾○瑋上開於第 一審之證述不符,以此彈劾證述之憑信性。然該部分訪談紀 錄係社工陳美婷以摘要方式記載,並非鍾○瑋陳述之完整記 錄,原判決以該紀錄作為彈劾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而鍾 ○瑋於訪談所稱裝水時會碰到上訴人,係其剛到家園不熟悉 的情況,與嗣在第一審之證述係與上訴人較為熟識時,二者 並無矛盾,另鍾○瑋所述「不知道要講出來」,可知因訪視 的侷限性,致鍾○瑋無法將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完整說明。原 審未傳喚陳美婷到庭說明該次訪談之完整始末,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判決以鍾○瑋入眠時 間約在晚上10時至11時間,而認定上訴人乘機猥褻甲男之時 間係在晚間10時許。然依甲男所述,上訴人係先要求其先洗 澡、喝酒,待喝到斷片後,才對其侵犯。則上訴人及甲男行 經鍾○瑋房間時,鍾○瑋尚未入睡,而鍾○瑋亦證稱其對聲音 敏感,原判決漏未論斷何以鍾○瑋未聽見上訴人及甲男經過 中堂及電梯開門之聲響,亦有理由不備。 ㈢海山家園配合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檢之改善命令,乃於4樓安 全門裝設紅外線感應裝置,而不再上鎖,原判決竟以上訴人 將甲男封鎖於海山家園4樓之封閉空間,作為加重量刑之事 由,有量刑基礎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 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 原判決已敘明:依第一審勘驗110年1月15日偵查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可知該日上訴人及辯護人能充分表達意見,上訴人 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合訊問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 狀態,亦未提及其有何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而有無法接 受訊問等情,外觀上也看不出上訴人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合 接受訊問之情,而上訴人表示認罪時,辯護人當庭亦附和, 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上訴人疲勞狀態以取得自白之違法情 形;其餘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2月22日偵訊、同年2月25 日移審時,均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亦未反應有何不能 接受訊問,致有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因認上訴 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已詳敘其理由。至原判 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而上訴人是否在看守 所接受醫師之診治,因不影響其於上開訊問時自由意志之表 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及命檢察官為舉證之理 由,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 己之部分陳述及甲男之證訴,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甲男指訴上訴人對其犯乘機猥褻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依調查所得,敘明:鍾○瑋縱 住在海山家園之4樓隔離房內,但與上訴人之房間有相當距 離及中間有隔門,未能注意其房間之動靜,亦屬合理,不能 因鍾○瑋同住在4樓隔離房間,即認甲男所述不實等旨,記明 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 違法情形。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刑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 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乘機猥褻、傷害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傷害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 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19-2024102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肇堂 被 告 吳孟勲 被 告 陳麗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二、蔡智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肇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四、吳孟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五、陳麗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楊文德係「慈明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 區」智廳辦理客戶家祭時,因不滿「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 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吳肇 堂;下稱本案車輛)之廣播音量過大,雙方遂生有口角,進 而於同(19)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前方停車場,徒手互毆 ,過程中楊文德之子楊昀叡、員工蔡智明見狀亦一同徒手毆 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心有未甘 ,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陳麗如到 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文德、蔡智明 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均 聚集在上開性質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分以手、腳或持鐵架 互毆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楊文德受有前胸壁、頭部挫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2、楊昀叡受有輕微腦震盪、 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3、蔡智明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背挫傷之傷 害;4、吳肇堂受有鼻撕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 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5、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 、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 腿皮膚發紅之傷害;6、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 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 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各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昀叡、賴煥辰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昀叡、楊文德、蔡智明)各 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 影影像檔案)1只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 陷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 取畫面5張、證人楊昀叡傷勢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 麗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其等均已認罪,合意內容 各為:1、被告楊文德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2、被告蔡智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被告吳肇 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被告吳孟勲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5、被告陳麗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毀損罪,及被告吳肇堂、吳孟勲 、陳麗如本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傷害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再查被告楊文德、蔡智明與證人楊昀叡三人間,及被告吳 肇堂、吳孟勲、陳麗如三人間,各就其等本件所犯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 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理 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均不於被告楊文德、蔡 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本件判決主文加列「共同 」之記載。 (三)又查:1、被告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被告吳肇堂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是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姓名:楊文德、吳孟勲、陳麗如、吳肇堂)各1 份在卷可考,均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楊文德、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之協商合意,俱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等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TDM-113-原訴-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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