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6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黃大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068-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69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魯仁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069-20241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9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林明鋒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13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9

MLDV-113-司促-8397-202412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9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陳文毓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21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9

MLDV-113-司促-8398-202412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燕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後應補充「,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7列之「竟疏未注意」後應補充「左側直行 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第9列之「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 超速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6待證事實欄之 「被告為肇事原因」應更正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證據 名稱另補充「被告羅燕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00986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車禍 ,不但使被害人盧昱宗喪失寶貴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之重大創痛,且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均非輕,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230萬 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並已自行及委由保險公司履行完 畢(見交訴卷第63至68、85、91頁),顯有積極填補自己行 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動,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見相卷第 77頁),暨其無刑事前科(見交訴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與兒子、女兒、孫子同住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因過失犯罪,並已向被害人家屬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 人家屬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67頁),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羅燕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車道右側,行經苗栗縣○○鎮○○○路○○○○○道路○○○0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盧 昱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羅燕 娥左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昱宗 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6時許急救無效死 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盧昱宗之父盧烽光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燕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被害人盧昱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昱宗之父盧烽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 被害人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檔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5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9372號函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3

MLDM-113-苗交簡-554-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魏銘成 訴訟代理人 鄭月櫻 被 告 徐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6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頁)嗣捨棄其中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卷第325至32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54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過 失騎車行為不法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由南往北 行駛,欲左轉往同鄉玉泉村玉泉51號旁無名巷時,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遠端路口處,自對向停等車輛前左轉彎,本應注意 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竟過失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 因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及頭部其他 部分擦傷、鈍傷等傷害。另因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31號),致原告另受有長期憂鬱症、 躁鬱症、暴躁症等精神症狀。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醫療費9640元、原告胞姊照顧原告12個月之看護費27 萬6000元、原告19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2萬7000元、往返醫 院就診交通費3萬4000元、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費用6萬 元、訴訟費用3萬93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但爭執其行為造成原告長期憂鬱症、 躁鬱症、暴躁症等精神症狀乙情。醫療單據部分,原告可申 請其之汽車強制險理賠,原告自己應該也有去申請,其並不 知悉原告是否已經領得強制險之保險金,有些醫療單據有些 非車禍當日之日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輛,過失貿然左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腦震 盪、右側膝部及頭部其他部分擦傷、鈍傷等傷害,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簡交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 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為據( 卷第31至36頁、第39至41頁、第59至61頁、第65至1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45頁),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9640元,據其列出計算式如下表所示(卷第 405頁),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如備註欄之出處所示。 編號 時間 金額 科別 備註 1 112年2月7日 600元 急診 卷第57頁 2 112年2月11日 4835元 神經外科 卷第57頁 3 112年3月28日 360元 神經外科 卷第55頁 4 112年5月26日 340元 精神科 卷第55頁 5 112年5月23日 360元 神經外科 卷第53頁 6 112年9月1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3頁 7 112年9月20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1頁 8 112年10月11日 350元 精神科 卷第51頁 9 113年1月5日 560元 精神科 卷第49頁 10 113年1月12日 325元 不分科 (複製費) 卷第49頁 11 113年5月3日 360元 眼科 卷第407頁 12 112年11月30日 350元 眼科 卷第417頁 13 113年10月25日 500元 無單據 9640元  ⑵本件被告明確爭執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症 狀間之因果關係(卷第314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醫 院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精神科所 診斷出之精神病症狀,是否為原告於同年2月間所受之頭部 外傷所衍生?其覆以:原告之精神病症狀目前尚不清楚原因 ,若需進一步司法用途之釐清,建請進行正式之精神鑑定等 語,有該院113年11月19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01773號函暨 病例查詢回覆表足按(卷第441至443頁),無法證明原告罹患 精神疾病症狀與本件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故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所提 出醫療單據中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向被告 請求。  ⑶另原告提出如上表編號11至12之眼科就診醫療費,經本院詢 問原告去眼科就診之緣由,其訴訟代理人回答:不知道,原 告說眼睛花花的故去檢查等語(卷第316頁),未能建立原 告眼科就診醫療行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 其眼科就診之醫療費亦應剔除,不得向被告請求。又上表欠 缺醫療單據之編號13,原告既未證明此部分之損害,亦應剔 除在損害賠償範圍外;原告復未說明上表編號10之複製費用 ,如何屬證明其損害之必要範圍,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  ⑷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上表編號1至3、5部分, 共為6155元(計算式:600元+4835元+360元+360元=6155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卷第544至5 45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之部分,於6155元範圍內之請求 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胞姊魏暐萱原任職慈航禮儀社,每月工資2萬30 00元,照顧原告12個月,損失工資共27萬6000元(卷第325頁 )。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9日急診後當日,入住神經外科普 通病房,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卷第61頁),住院期間顯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飲食起居 ,此段住院期間3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衡諸看護費用 之行情為每日240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以此基準計算看護費 (卷第545頁),故此部分於72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計 算式:2400元/日X3日=7200元)。至於其餘期間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專人照顧之需要,經本院 函詢醫療單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之結果,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覆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通常建議病人休養1週。 能不能工作,看病人工作勞累程度而定;需不需專人照護, 也要看當時情況。病人都無回診追蹤,已不可考等語,有該 院113年9月27日苗醫醫行字第1130054914號函可參(卷第285 頁)。依上開回函內容,休養並非即意味著具專人照護之必 要,原告雖需休養1週,仍難證明原告除住院期間外,實有 專人照顧之需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僅於住院 期間7200元以內之範圍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之每月工資為3萬3000元,請求迄今19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共62萬7000元(卷第327頁)。兩造對不能 工作損失之基礎以每日1100元計算均不爭執(卷第545頁) ,本院即應採認為判決之基礎。原告3日住院期間,既經本 院認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詳如上 述看護費之論述,亦自應認定此期間無法工作。再參酌原告 提出之原告在職證明書(卷第47頁),其職稱為外務司機, 非純粹在辦公室內進行文書靜態作業者,且參酌醫療單位回 函內容(卷第285頁),已經明述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症狀 ,建議休養1週。雖然後述原告未回診追蹤,無法詳認其不 能工作期間,但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顯然非可立即 返回職位工作,認定回函所述之1週休養期間(包含原告住院 期間之3日),即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至於逾此期間部分 ,原告未另提事證以證實確實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應認於7700元(計算式:1100元/日X7日=7700元)之 範圍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至醫院看門診16次、拿取藥物6次,另至法院開 庭12次,由訴外人辛中鏵陪同等待,來回一趟每次1000元, 故請求3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次X34次=3萬4000元) (卷第327頁),但經本院曉諭後(卷第270至272頁、第545 至546頁),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何以至 法院開庭部分,亦得列入損害賠償範圍請求交通費,是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騎乘機車準 備報廢,並請求此部分費用6萬元(卷第327頁),但經本院 曉諭後(卷第270至272頁),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無法證明其機車受損之金額,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⒍訴訟費用:   原告主張其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交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生 易科罰金之費用2萬5000元、本件起訴費1萬2880元、另件即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31號判決上訴費用1500元,故請求共 3萬9380元(卷第329頁)。雖然原告已經提出本院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之收據,證明確實有上開支出(卷第433至437 頁),但是並未合理說明,何以上開支出得列入本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卷第545至546頁)。原告支出刑事易科罰金之費 用,本屬國家刑罰權之執行結果,係因原告騎車行為過失傷 害被告所致,與被告過失騎車行為雖有相關,但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本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另外,按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之負擔本無待當事人聲明或請求,在 民事判決主文中,即會依勝敗比例職權酌定,原告對此請求 乃屬多餘且不必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萬938 0元,全屬無稽。  ⒎準此,原告所主張上開項目,本院認定所得請求之本金應為2 萬1055元(計算式:醫療費6155元+看護費7200元+不能工作 損失7700元=2萬105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被 告對本件事故,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業經兩造所 均不爭執(卷第545頁),本院自應受拘束而逕採為判決之 基準。從而依據上開法文,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數額應為1 萬2633元(計算式:2萬1055元X60%=1萬26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卷第145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3

MLDV-113-苗簡-628-202412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 右偏駛,因蔡益文未與陳源松保持安全間隔」。  ㈡補充證據:「被告蔡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蔡益文、陳源松)」、「苗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蔡益文)」。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益文前與告訴人陳 源松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雖調解成立,惟該調解書經 本院民事庭不予核定乙節,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查詢單存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69至73 頁),是本案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家中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蔡益文拿到調解書後,都沒有賠償,刑 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蔡益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5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接近中華路55之6號前,欲駛向其右側之全聯超市購物 ,本應注意右方、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 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雙方發生碰撞,陳源松因而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手部 擦傷、肺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源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益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源松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於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蔡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35-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萱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袁緯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第75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26公里又400公尺處,適前方稍早在同日13時16分、17分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其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生)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己○○駕駛搭載戊○○及甲○○等人因車輛爆胎而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行至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丙車、乙車一前一後均靜止於該處內線車道上(下稱第一段事故),第一段事故發生後,適因丙車駕駛己○○、丙車乘客戊○○、甲○○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均下車等待救援,甲○○疏未注意而擅自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待援,而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迨同日13時20分許,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迨乙○○發現丙車、乙車靜置於前方內側車道上已然煞避不及而先直接撞擊乙車並使乙車受力往前推移而撞擊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之己○○、戊○○及甲○○(下稱第二段事故),致站立於丙車後方之甲○○受有右小腿骨折(開放性)合併巨大傷口及嚴重肌肉等軟組織傷、左小腿第1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導致腳踝無力上抬、右下肢踝關節完全麻痹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乙車內之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側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乙車內之張○陵則受有肝臟及胰臟挫傷之傷害(另己○○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本人及以張○陵法定代理人身分及甲○○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官陳請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 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 告乙○○上揭犯行,除據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意願調查表、和 解書、刑事聲請覆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保險公司支票影 本、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停於內側車道上之乙車,再使乙車推撞丙車,被告乙 ○○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主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甚明。揆諸前引規定,被告乙○○就第二段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無疑。又第二段事故之告訴人丁○○、張○陵、甲○ ○因第二段事故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重傷害 之事實,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張○陵、 甲○○受有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僅記載己○○為第一段事 故之肇事原因、丁○○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記載「乘 員甲○○下車後在車道走動有違規定」等語,此等部分應予補 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丙車駕駛己○○肇事後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丙車爆胎而 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離至外側車道,尚在行進中,則遭後方 之乙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兩車發生撞擊後係一前一後,均停止於內側車道上 ,未在路肩待援,則依照上開規則,第一段事故之乙車、丙 車駕駛人丁○○、己○○均應注意上開規則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避免後車追撞,故第一段事故之丙車汽車駕駛人己○○仍應 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該警示義務不應僅落在乙車汽車 駕駛人丁○○,且該警示義務亦不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是己○○ 在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相隔之期間內,未在丙車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仍有違反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義務,該違反義務部分不因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而中 斷,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丙車在第二段事故 中係屬在已肇事後被後方車推撞部分而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責任之部分,容有誤會。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第 一段事故後丙車與後方乙車於車道上靜止之位置,仍相隔一 段不小之距離,故丙車駕駛人己○○縱然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 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亦難認即有避免結果不發生之 可能性,是仍難認其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併予敘明,  ㈡次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蓋高速公路為車輛得以高速行駛之道 路,本不得讓行人或非快車進入,以免發生危險,除非因事 故、公務等其他原因停放車輛於路肩之駕駛及乘客。惟本件 案發時告訴人甲○○搭乘之丙車停止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 告訴人甲○○當時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直至3、4分鐘後 之第二段事故發生前,並未離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據本院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本院卷第178頁至179 頁、第187頁至189頁),告訴人甲○○在甲車撞擊乙車前,與 己○○、戊○○均站立於丙車後方、乙車之前方,直至發現甲車 即將撞上,三人始向內側護欄處閃避,參以乙車駕駛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關心其狀況者為己 ○○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而據證人戊○○證稱係由其去處 理擺放丙車之車輛故障標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是己○○、戊○○他們去關心傷勢 ,也是他們兩個去放告示牌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告訴人斯時僅係在丙車後方之車道上待援,亦非為了警示後 方來車,或查看後方乙車是否有人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甲 ○○違反上述不得停留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站立於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致在甲車碰撞乙車時因乙車受力推移而遭碰撞 ,其所受重傷害部分亦有與有過失之處,惟不因此阻卻被告 乙○○之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經核對上開卷證,就上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補充記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至關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 載被害人丁○○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後述 無罪部分,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丁○○、張○陵受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處斷。   ㈡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 院偵155卷第143頁)在卷足參,是認被告乙○○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乙○○駕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事故乙車、丙車及乙車內之被害人丁○○、 張○陵,及站立於內側車道上、丙車後方之被害人甲○○,被 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⒉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被害人甲○○下車等待救援時未離開高速 公路車道,逕行站立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亦有違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行人不得停留於高 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駕車直接撞擊乙車,致被害人 丁○○、張○陵、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甲○○之傷勢更屬 嚴重,足認被告乙○○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之行 為(參被害人甲○○到庭表示有收到被告乙○○賠償之新臺幣《 下同》10多萬元,然尚未足以完全填補其損失之意見,及被 告乙○○之匯款資料 ),致被害人等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 ,暨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302頁至303頁)、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在第二段事故因不慎撞擊靜止於上開路段己○○所駕 車輛後,本應注意開除啟故障燈號外並應於後方100公尺以 上之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開啟故障燈號外,而未於肇事地點 後方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迨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乙○○發現被告丁○○所駕而靜置於前方車道上之車輛時已然煞 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丁○○所駕車輛並往前推移而撞擊己○○ 、戊○○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 及重傷害,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 丁○○無罪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述甲、 貳、所載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地點 處先發生第一段事故後,靜止於上開地點,其僅有顯示乙車 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約數分鐘後又發生第二段事故 遭後方甲車撞擊,而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第 二段事故後,我先確認我女兒有沒有受傷,丙車駕駛人己○○ 當時來關心我有沒有受傷,我有看到他車上的乘客有拿警示 標誌,且我女兒還在車上,我就打手機報警,還在報警通話 中,就被後方之甲車撞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確分別與丙車、甲車於上述第一段事 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碰撞,且確於上開第一段事故後、第二 段事故之前,其僅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 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其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而 第二段事故卻致使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重傷 害等事實,被告丁○○對此並不否認,且有前開事證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所駕乙車第一段事故後停於內側車道時 ,有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㈡證人即丙車駕駛己○○於本院中證稱:發生第一段事故後,我 有下車關心被告丁○○,我看她女兒一直在哭,我問她小孩有 沒有受傷,我就看她打電話報警,我有跟她說我要去放交通 錐,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我兒子戊○○有去後車廂要打開 放交通錐,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至少有相隔3分鐘 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證人即丙車乘客戊○○於 本院中證稱: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相隔約3至5分鐘 ,我記得我爸己○○在第一段事故後有去關心乙車,我爸下車 後,我也有下車去後車廂拿三角警告標誌,把它打開要往後 面去放,還沒放好就發生第二段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至292頁)。是據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稱第一段事故後 ,己○○有前往乙車關心被告丁○○及車上乘客張○陵之受傷情 形,戊○○亦有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之行為,此部 分證述情節與被告丁○○前揭所辯之情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丁 ○○前揭所辯其得悉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且 其當時確認張○陵有無受傷後,則撥打電話報警之情,顯非 無稽。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 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女兒即乙車之乘客張○陵, 於案發當時為4歲餘之幼童,有張○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調院偵155卷第150頁),被告丁○○雖為乙車駕駛人,依據前 開規定,在第一段事故後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義務, 而被告丁○○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向 後方來車示警,並撥打電話報警,業如前述,惟其於第一段 事故發生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其當時既經丙車駕駛 人己○○、丙車乘客戊○○處得悉其等將會於乙車後方放置車輛 故障標誌,又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87頁至1 89頁)顯示,案發時乙車確停止於丙車後方,其確實可得見 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故其主張其在 案發前已知悉有其他人會前往乙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亦非無據,則其在此時先為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通知該管 警察機關之行為,尚難認定其並無盡力為上開向後車示警及 報警之義務,又縱認其不得將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置義務完全 轉嫁於允諾會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己○○、戊○○,仍應實際確 認其等是否有為之,然依據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1條之規定,尚難期待其在得悉己○○、戊○○即將放置車 輛故障標誌之後,其又違反上開對於兒童之保護規定,而置 其年僅4歲餘之幼女於車上一人,並在撥打報警電話之同時 ,下車確認後方是否確有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難以期待其 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攜同其幼女步行 至乙車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綜上,任何人處於被告丁○○ 之處境,實難期待其可在已知他人即將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 時,在已顯示危險警告燈、撥打電話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之餘,又與其幼女一同在車上之際,得單獨一人下車或偕同 其幼女再為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 ,被告丁○○對於無法下車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數分鐘後 發生甲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 認被告丁○○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被告丁○○所駕 乙車即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有關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之判斷,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丁○○對於該義務之不 違反有何期待可能性,或確有何能採取其他有效且必要之防 果措施而未採取,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肇事責任 ,是關於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判斷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送其他機構鑑定本件事故之 肇責及本件證人有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惟因本件以 現存證據難以逕認被告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揆諸上揭說明, 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交易-38-2024112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鄧忠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1時34 分許」,應更正為「1時28分許」;同欄一第4、5行所載「 少線道經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應更正為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同欄一第8、9行所載 「台1線北上123.2公里號前時」,應更正為「台1線北上騎 乘至123.2公里前而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9月20日中分局單苗字 第1133021936號函1份」、「被告鄧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馬騰雖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不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馬騰、魏妍綸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 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將其名 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贈與其子鄧貴新,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5 月3日登記過戶,再由鄧貴新以上開239、247-1地號土地, 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4萬元)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715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至2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我年紀大了,想趁清醒時處理,所以主動提議贈與給鄧貴 新,我是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決定要贈與,已經交給代書辦了 ,因為是年輕人的事,所以本案車禍後沒有跟代書說不辦過 戶,也沒有跟鄧貴新討論以本案土地處理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210頁),可知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贈 與本案土地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造成2位 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仍執意辦理贈與過 戶事宜,隨後其子鄧貴新即以239、247-1地號土地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 意願;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馬騰亦與有過 失)、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鄧忠興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台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 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適有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妍綸沿苗栗縣○○鎮○0○○○00000○里號 前時,為閃避鄧忠興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張錦潭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 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 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迅、葉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2 同案被告張錦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93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院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病歷專用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致2人死亡,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交訴-43-202411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蔣淑慧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蔣魏春菊 關 係 人 蔣月霞 蔣秀娟 蔣益愷 蔣勝光 蔣清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蔣魏春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蔣淑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蔣秀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淑慧(下稱蔣淑慧)為相對人蔣   魏春菊(下稱蔣魏春菊)之四女,蔣魏春菊因罹患糖尿病血壓 、心臟病及四肢關節嚴重退化等慢性疾病,致認知能力大幅 衰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蔣淑慧請求由其擔 任蔣魏春菊之監護人,並指定蔣魏春菊之次女即關係人蔣月 霞(下稱蔣月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 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 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 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 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 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 67條)。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蔣魏春菊之精神狀態已達 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蔣魏春菊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蔣 秀娟、蔣淑慧為共同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社團 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 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113年5月3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 錄。 (六)蔣魏春菊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蔣魏春菊因失智症,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七)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審酌蔣魏春菊之6名子女即蔣魏春菊 之長子即關係人蔣勝光(下稱蔣勝光)、次子即關係人蔣益愷 (下稱蔣益愷)、長女即關係人蔣清秀(下稱蔣清秀)、次女蔣 月霞、三女蔣秀娟、四女蔣淑慧,設立有家庭照顧公基金, 主要使用在蔣魏春菊配偶過去聘請外籍看護時之費用及目前 長照沐浴服務等費用,評估蔣魏春菊之子女們能提供蔣魏春 菊大致良好的照顧保護、情感支持、庶務代理及部分經濟支 持,蔣勝光、蔣益愷、蔣秀娟、蔣淑慧,均有擔任蔣魏春菊 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蔣秀娟與蔣魏春菊長年同住,為蔣 魏春菊生活上主要照顧者,能協助沐浴、備餐、陪醫及協助 帶領存款,蔣魏春菊雖有失智現象,但對於子女六人之辨識 ,互動情形,尚能為一定具體之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有事情要做重要決定,希望由蔣秀娟幫我決定與商量 ,蔣秀娟幫我洗澡、買東西給我吃,若要再選任第二輔助人 選時,要選任蔣淑慧,蔣益愷都住外面很晚回來,不能選蔣 益愷等語,自應予以尊重。蔣秀娟亦表示蔣淑慧可以幫忙, 希望蔣淑慧可以參與;蔣月霞對選任蔣淑慧亦表同意;蔣淑 慧客觀條件部分也具有輔助能力,目前居住台中豐原火車站 附近,往返苗栗至蔣魏春菊住家便利,能不定時返家探望蔣 魏春菊,協助蔣魏春菊盥洗及購買物資。另蔣益愷之工作為 職業運輸駕駛,假日需輪班工作,因此不常在家或晚歸,蔣 魏春菊反對由蔣益愷擔任輔助人,業如前述;蔣勝光雖表示 目前與蔣魏春菊同住,惟其係1年前始搬回苗栗居住,同住 期間非長,蔣秀娟、蔣月霞、蔣淑慧均反對由蔣勝光擔任輔 助人,有本院上開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 院綜合前開事證,及參酌蔣魏春菊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 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經歷、生活狀況、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認為選定蔣秀娟、蔣淑慧共同擔 任蔣魏春菊之輔助人,兩人能互相支援監督,符合蔣魏春菊 之最佳利益。 四、輔助人之任務主要在如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項之輔助,   此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子女仍有共同之扶養義務無涉;至於   輔助人或其他子女倘有不當挪用或處置受輔助宣告人之資產   致生損害,或照顧不當影響受輔宣告人之權益,自應依法負   起民刑事相關責任,或聲請改定輔助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2

MLDV-113-監宣-103-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