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蔡宗謀
被上訴人 郭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雙子星大樓電梯內,因不滿被
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生口角爭執,
竟以手拉扯上訴人頭髮,並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再以拳頭
揮擊被上訴人左肩(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下
唇擦挫傷、上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
、頭皮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
為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自應
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元、就醫交通費5
,100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傷口之敷料費用1,87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7,87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
218,2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沒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
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
醫療費用3,350元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完全未影響其工作及作息;交
通費、傷口敷料費用、精神賠償等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於本院審理中就交通費5,100元部分則已不爭執)。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2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認其有系爭傷害行為之認定,及原
審酌定之60,000元精神慰撫金認為偏高等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認定,並未不服),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1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雙子星大樓電梯內,
因不滿被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生口
角爭執,竟徒手將被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拔下並丟到走
道上,致該監視器線路板損壞、記憶卡斷裂而不堪使用。復
徒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並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再以拳頭
揮擊被上訴人左肩,致被上訴人受有上下唇擦挫傷、上側前
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
㈡、上訴人涉犯上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上
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審卷二第13-2
1頁)。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3,350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7-23頁)。
㈣、被上訴人已支出就醫交通費5,100元。並有車資收據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5-35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系爭傷害之事 實
,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之偵審程序中提出傷勢照
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
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病歷等為證(警卷第29頁以下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卷第13頁以下)。且證人即大樓
管理室守衛黃錦源於上開刑案件中證稱:案發當時約凌晨1
點半左右,我正在整理回收物品,聽到好像有人教訓小孩的
聲音,我返回管理室查看監視器,沒有看到異常畫面,又走
道樓梯口聽,沒有聽到聲音,再回去整理回收,又聽到雜音
,但看監視器及走到安全梯聽都沒有異狀,後來我回到管理
室,就看到告訴人說要報案,我沒有聽清楚告訴人報警的原
因,我有老花眼,也不好意思看告訴人身上有沒有什麼傷,
但我有拿衛生紙給告訴人,後來警方到場有叫告訴人去驗傷
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卷第91頁以下);另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謝佳樺亦證稱:我與同事接獲110通報後
,一同抵達案發現場的管理室,被告及配偶、守衛也在現場
,被告一直重複不滿告訴人門口裝監視器照他家,態度很差
,我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嘴巴流血,我先跟告訴人瞭解情
況,告訴人說是被被告打的,被告還拆她的監視器,我有陪
告訴人去她家門口,當時監視器是壞掉在地上的狀態,後來
我帶告訴人去地下室,告訴人就騎車去醫院驗傷,警卷第35
頁至第39頁所示告訴人的傷勢照片,是我拍攝的,照片中的
傷勢跟我抵達現場所看到的一樣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第114頁以下)。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參以上
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屬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
認屬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350元、就醫交通費5,
100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傷口之敷料費用1,870元,及不得
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879元等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詳
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及不得請求之理由,
而上訴人己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並未做為上訴理由等
語,被上訴人亦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及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明同意上開部
分之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並無爭執,由本院引用原審判決之理
由即可。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尚非重;及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111年
間年度所得約3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2筆;上
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螺絲技師,111年間年度所得約58萬
元,名下有小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
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
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上賠償應以6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3、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為70,
320元(計算式:3,350+5,100+1,870+60,000=70,32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7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1月27日起(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3-簡上-14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