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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盛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及本署偵查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他人所有之 遺失物,未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侵占據為己 有,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物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蔡盛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盛寶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奇岩城網咖」2樓廁所內,發現林世章所有 、置放於電腦桌上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幣 3萬6,000元)放在該處衛生紙販賣機上忘記拿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該手機後侵占入己,旋離開現場。嗣 林世章發現遺失手機而報警處理,透過手機定位系統查知手 機於同日16時24分許出現於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始查 獲上情。(上開手機已發還林世章)。 二、案經林世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林世章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失竊 時,我身體不適在網咖睡覺等語,又本案並無人目睹行竊者 ,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該手機係拾獲所得之情節 有何不實之處。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27

SCDM-114-竹簡-162-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意衛生紙壹串拾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307-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臉書暱稱「Wolf Chang」)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8 月7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甲○○於同年月8日10 時許,透過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詢問A女對SM調教是否有 興趣,A女表示有興趣,雙方乃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行 為。甲○○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A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月人 文休閒汽車旅館,甲○○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經A女告知其甫 升高中一年級,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甲○○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基於 縱使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該旅館之303號房內,以其陰莖抵住A女 之陰道口而與之接合,及插入陰道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 交行為3次(起訴書記載為合意性交至少4次,應予更正), 結束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返家。 二、同年月10日17時許,甲○○因A女拒絕再次接受為性交行為之 邀約,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恐嚇之犯意,透過Me ssenger對A女恫嚇表示,若A女拒絕邀約,將會把雙方在汽 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雙方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之內容 ,均透露給A女之友人知悉,導致A女心生畏懼。A女因擔心 甲○○對其不利,遂向甲○○佯稱願意再次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 行為,並委請自己之舅舅及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 甲○○前來時,在A女住處附近等候。嗣於翌(11)日17時許 ,甲○○依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載A女後,因發現疑 似遭他人尾隨,遂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處之健康公園旁將A女驅趕下車,而A女之舅舅見狀,立即 上前並持棍棒毆打甲○○;A女則經其友人附載返家。同日21 時許,A女將其與甲○○在網路上相約並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行為之事告知其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下稱B女 ),旋B女即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 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A女及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甲○○(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 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 母親B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62、111、11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接續合意為性交行 為3次並以上開方式恐嚇A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 未滿16歲之少女,辯稱:我在網路交友的時候不會特別去了 解對方的年齡等隱私,但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否已經滿 16歲是重要的事情,我如果知道A女實際年齡是15歲,我可 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們相約去汽車旅館的路上,A女跟我 說她是16歲,我跟A女才認識幾個小時,我基於相信的立場 沒有繼續追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上開與A女相約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恐嚇A女之事實, 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9、129至135、137、139 、189至196頁)、B女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 3、192頁)、證人即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廖云婕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55、156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5、47至5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121至127頁)、A女手繪之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內 陳設位置圖(見偵卷第165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G OOGLEMAP位置圖、房型照片(見偵卷第167頁)、「Wolf Ch ang」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9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偵卷第169頁)、A女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A女所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71至178頁)、扣案iPhone14手機照片( 見偵卷第207頁)、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 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見他卷第3、5頁)、A女及B女 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 、5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見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不公開卷第19、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31至3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 報告單(見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 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5至81頁)、A女與其舅舅( 暱稱「超2.0」)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見不公開卷第 83頁)、路口監視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不公開卷第85至91頁)、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之 房客入住登記明細資料、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3、95頁 )、A女穿著衣物照片(見不公開卷第97頁)、被告之手機 數位採證結果截圖(見不公開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3號鑑 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31、35、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 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 有前述預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有問我讀哪裡,我有跟他說我讀的學 校跟我升高一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跟甲○○書說我在學校念書,我應該有跟甲○○說我幾歲, 只是我忘記我是跟他說15歲還是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0、1 92頁),是A女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在哪個高中念書,我們見面後在 車上聊天時,她有說她16歲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是15歲 ,也就是高一生可能是15歲或是16歲。我跟A女一起去汽車 旅館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她家裡的事情,也有說她16歲, 但我只是聽而已,沒有過多詢問。我知道合意性交的對象是 否滿16歲是重要的事情,因為這個涉及有沒有刑責,但是當 時我跟A女也才認識幾個小時,不可能看她身分證件,也不 可能一直追問她幾歲,而且A女已經答應我要跟我調教性交 ,我就沒有追問她幾歲,而且我也不知道她跟我說她16歲是 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跟A女聊天見面也才3、4個小時而已,我開車載A女去 旅館的過程中有跟A女聊天,她有跟我說她是○○高中的學生 ,沒有說她就讀幾年級,我才想說可能16歲,我沒有特別追 問。一開始A女有跟我說她16歲,我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她 有透漏現在她學校放假、她16歲等等,所以我覺得那可能有 自主權。我在本案發生前就知道不能跟未滿16歲的人發生性 行為,如果我知道A女是15歲,我可能就不會想去約她,我 沒有追問A女幾歲,是因為網路交友約砲的時候不會特別去 了解對方的身分或年齡等等,因為我不會想要去窺探隱私, 就不會特別去問對方的年紀,不是因為不問就可以當作不知 道,而是基於相信的立場,我也不會特別去看證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A女證稱有告知被告其為高一學生 ,被告亦坦認其已知A女為高中生。而被告亦知悉依我國學 制,高一學生可能為15歲或16歲,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知 悉與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恐涉刑責,其在得知A女 為高中生後,對A女之年齡此等重要事項自應為合理確認, 例如要求A女出示學生證、身分證件等,以確認A女之實際年 齡以免誤觸刑罰。然被告竟未就A女是否已滿16歲一節進一 步確認,而以不會窺探他人隱私、特別詢問對方年齡加以推 諉,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縱屬未滿16歲之少女亦不違反 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3次:  ⒈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 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 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到旅館後,他把我跟他的衣服都 脫掉,就直接開始進行性行為,他第2次性行為完有去洗澡 ,在第4次性行為的時候,他有用他帶來的按摩棒用我下面 ,然後用繩子正綁我的雙手,接著進行性行為,第5次性行 為結束後,我就自己去沖澡然後穿衣服,收拾東西離開。那 一天我記得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超過3次,但不確定是4次還是 5次,我是用射精來判斷次數,我有感覺到他射精,我沒有 看到,但是我有感覺到。他那天除了用按摩棒跟繩子之外, 還有用潤滑液,每次性行為後他都會拿衛生紙擦我的陰道洞 口,我感覺就是他的精液等語(見偵卷第108、109、131、1 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發生4、5次性行為,都 是性器接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再檢視A女與被告 之Messenger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我也說過了 之前 是只有放著而已沒有真的做 這次真的是我的第一次 做完 之後回家我才覺得我很衝動 而且真的很痛 我不會想要再 有第二次了 那種感覺其實很不舒服」,此有A女與被告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9頁)。A 女對於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描述有所跳躍,且由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性經驗,其係以被告每次 性行為後拿衛生紙擦拭其陰道口之行為推測被告有射精,其 進一步以此認定性交行為之次數為超過3次,可能有4、5次 ;然A女自陳被告有對其使用潤滑劑,且其未看到被告射精 ,係感覺到被告有射精,是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是 否確有4、5次等情,尚非無疑。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用按摩棒震動撫弄A女的陰蒂後 ,用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內(但沒有插入成功),我 們先休息一下讓她放鬆心情,然後我再次用我的生殖器進入 她的生殖器內(龜頭有進去一點點),我跟她說先休息聊天 一下,我待會再使用潤滑液嘗試看看。第3次嘗試就有成功 將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來回抽動大約4至5分鐘,她說 不舒服不想再繼續,我沒有射精,當下就停止性行為,之後 我們就各自梳洗後,我載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旅館內跟A女發生性器接合行為 ,我們是斷斷續續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先以情趣玩具或是身體上的撫弄,到一個落 後,就以我的陰莖放在A女的陰道口,我稍微想插入,她說 會痛,所以我就沒有繼續插入,於是我們躺床聊天,先讓A 女緩和,接著我再用棉繩正綁A女手部,邊聊天邊用跳蛋、 按摩棒撫弄A女陰蒂,接著我第2次試著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但仍然是僅插入陰道口就無法繼續進入。後來我仍然有繼 續嘗試插入A女陰道,但是我的陰莖並沒有完全進入A女陰道 ,當天我都沒有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與A女性器接合次數為3次,與A女證稱為性交行 為之次數為至少3次等情大致相符,衡酌A女推論其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次數有前開模稜兩可之處,而被告對案發過程之 描述甚詳,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 行為之次數為3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併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 名並給予陳述意見,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 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 重複或相續以所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 或使之接合等數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 目的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固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係基於單一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人有不確定故意,竟趁A女思慮未臻成熟,亦缺 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權觀 念未臻成熟,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為逞一己私慾,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實 有不該,又因不滿A女疏遠,竟傳送訊息恐嚇A女,其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與A女及B女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並 依約於114年2月20日給付第1期金額1萬5,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6、129、1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由家人幫忙支出生活費用,之前有 工作時有給媽媽生活費、媽媽有存款,之前經商失敗而有負 債、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而無業的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B 女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其所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內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致使A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A女、B女達成調解,A女、B女 於調解時同意以調解成立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且被告目前均能按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義務,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欄一、所載方式,向A女、B女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甲男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男於緩刑 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20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B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3-侵訴-36-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3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衣 樂洗自助洗衣店内(下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所有 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6日18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徒手竊取蘇駿鎧 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蘇 駿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英妃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 3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53頁、第100頁、第154頁至第157 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蘇 駿鎧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惟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當下急著要上廁所,經過案發地點時, 因店內寫著「自行取用」,伊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主觀 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且伊拿取時以為全部都是衛生紙,至如 廁時始發現尚有靜電紙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同年11月6日18時35 分許,在案發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 電紙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⒈近年來社會生活型態轉變快速,自助洗衣、烘衣店日漸普及 ,該等營業場所通常以擺放投幣式洗衣、烘衣機設備之方式 ,供消費者得依照自身時間前往自助使用洗衣、烘衣機。又 該等營業場所為服務消費者,店內或有提供衛生紙、清洗袋 、置物籃、香香豆、靜電紙等與洗衣、烘衣相關之物品,供 前來消費之消費者自行取用,此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7頁) ,非屬全無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既明知其並非上開洗衣店之消費者,仍逕自在案發地 點拿取店內所提供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主觀上 應具有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其因如廁孔急,經過案發地點時,店內寫著「自 行取用」,始至案發地點拿取衛生紙,並於如廁時才發現尚 有靜電紙等語。然查,依被告之智識水平及生活經驗,應可 知悉案發地點為營業場所,所謂「自行取用」係供前來消費 之消費者自行取用而言,並非供所有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使 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係於密接時間內為2次犯行,縱 認被告第一次(即112年11月3日)係因情急而誤取香香豆及 靜電紙,如廁時始發現,然亦難說明被告何以於第二次(即 112年11月6日)至案發地點仍有拿取香香豆及靜電紙之情。 再者,被告所拿取之物品除衛生紙外,尚有香香豆及靜電紙 ,其中香香豆之形狀、重量及外觀等特徵均與衛生紙明顯有 別,殊難想像有何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被告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 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 得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各1組,分別為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等情,量處上開刑度, 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之刑亦稱妥適,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稱,其因近年來準備考試不順利,亦無收入 ,且患有憂鬱症,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請求本院減 輕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並提出相關就醫診 斷證明作為佐證(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審酌被告 雖稱其有憂鬱症,然觀諸被告所提上訴狀,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之內容,被告既能以其因如廁孔急,方於情急之 下看到店內寫著「自行取用」,認為經過的人都可以拿為由 ,合理化其竊盜之犯行,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 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5月5日,即因另案 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冒用友人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偽造友人 之署押,而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 見被告在面對員警調查時,亦能清楚知悉自身所為,並以此 方式躲避查緝,加上被告本案更於間隔3日之短時間內為2次 竊盜犯行,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 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 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道歉,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結果,被 害人明確表示並無調解之意願,且亦無意再追究本案,有本 院113年8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113年8月25日所提 之書狀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甚明。衡以本 案復無其他應予減輕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TDM-113-簡上-10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5號、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錦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 員(無證據證明「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 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情之熊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7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後(下稱本案中和區套房),即將本案 中和區套房作為容留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甲 ○○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從事性 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甲○○向男客收取 後,甲○○再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至翌(9)日0時0分許;112 年5月11日0時19分至同日0時23分許,將部分款項交付給前來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丙○○,丙○○再轉交給應召站成員,丙○○另協助甲 ○○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渠等即以此 方式共同媒介、容留甲○○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皮 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 ,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甲○○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託去收 垃圾,我沒有跟居住在上開套房之人見過面,也沒有跟住在 套房內的人收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向「生哥」取得,由不知 情之證人熊麗所承租之本案中和區套房後,即將本案中和區 套房作為容留證人甲○○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復由「姐姐」與 證人甲○○聯繫性交易事宜,「皮皮」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 張貼從事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 證人甲○○向男客收取後,證人甲○○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應召 站成員。嗣於112年5月11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 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皮皮」約定從事性交易後,「皮皮」遂提供本 案中和區套房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並確認證人甲○○為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等節,業據證人熊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人甲○○於警詢、證人即本案中和區套房之房東陳昱棠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9767卷第6至8、15至17、18至19頁反 面、82至83頁),並有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密錄器錄音譯文、本案中和區套房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標題「板橋.中永和女大十八變男大十八禁皮皮約按摩在 中和」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皮皮」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和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甲○○照片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熊麗提供之微信個人頁面、與暱稱「生哥」之對話 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69767卷第30、31、32至43頁反面 、44至47頁反面、48至50、50反面至59、85至8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姐姐」等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姐姐」之人 曾於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告知我「現在上去收,收好跟 我說」,我便將性交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拿到本案中 和區套房1樓交給一名男子。收錢之人為中年男性,身材稍 胖,沒有戴眼鏡、沒有刺青。我記得對方還有購買性交易所 需之備品即衛生紙、洗澡紙及沐浴乳,我就把備品錢160元 以現金支付給他,他將本案中和區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產生之 垃圾(衛生紙、洗澡紙及保險套)拿走等語(見偵69767卷 第15至17頁)。  ⒉另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69767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0時19分許,抵達本案中和區套房1樓大 門外,並在同日0時23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之時間,實與「姐姐」所稱要向證人甲○○拿取性交易 所得之時間(即112年5月11日0時21分許)核屬一致;而被 告於112年5月8日23時55分許,亦有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 並攜帶白色袋子上樓,旋在翌(9)日0時0分許,攜帶垃圾 離去,又與證人甲○○前開所證,前來拿取性交易所得之人, 會為其攜帶性交易備品、丟棄性交易產生之垃圾等節互核相 符。再者,被告之身型、特徵亦與證人甲○○所證前來向其收 取性交易所得之人之外貌均屬一致。  ⒊綜合上情,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可能,而證人甲○○前開所證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可查,基此,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被告係依據「姐姐」之指示向證人甲○○收取性交易所 得,另協助證人甲○○購買性交易所需之備品及丟棄性交易產 生之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證人甲○○在上址與不 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然否認 上情,惟查:  ⒈證人甲○○於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全長18 分鐘,為連續錄音錄影畫面,畫質清晰,畫面鏡頭對著證人 甲○○上半身拍攝,畫面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之人之手 臂出現,疑似打電腦之動作,畫面內容係員警詢問證人問題 ,員警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會耐心向證人解釋問題內容 ,後由證人自行回答問題後,再由員警繕打筆錄,筆錄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在畫面中神色清楚,可針對員警問 題回答,證人回答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基此,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很害怕、不知道自己說過什麼、 沒有人抽成、沒有交付性交易所得云云,不但與本院勘驗筆 錄相互矛盾,又與卷內對話紀錄相違,基此,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孰難憑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收垃圾云云,但被告並 無法說明是由何人、何時指示其前往本案中和區套房整理垃 圾,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被告前往本案中和 區套房時,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子的部分,是工作期間有下雨,我有 問「阿豪」下雨天還要不要去,「阿豪」就把車鑰匙給我叫 我開車去云云(見偵69767卷第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該是算是我外甥即證人駱 紘緯的車,下雨天我要去收垃圾不方便,都會跟他借車,證 人駱紘緯跟我沒有親戚關係,但是按照輩份,他要叫我叔叔 云云(見偵69767卷第77頁),則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為何人所有,供詞顯然相互齟齬。而證人即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駱紘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112 年5月8日至翌(9)日凌晨、同年月11日凌晨為何人使用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一再供稱:不知道駕駛上開 車輛之人為何人,其車輛並無失竊,亦不認為車輛被竊盜或 侵占,不提出刑事告訴,有沒有報案是其自身的權利,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人與其聯繫駕駛上開車輛云云(見偵69767 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4、68至70),又與被告所供相互 矛盾,被告所陳之真實性更屬可議。況本件若非警方依據行 車軌跡逐步探查,單單依據現場拍攝到被告之監視器畫面及 證人駱紘緯卸責之證述,實難查得被告之真實身份,而被告 此種利用他人車輛使偵查作為產生斷點之方式,實與一般犯 罪者,以各式各樣之方式,隱匿自己蹤跡避免檢警追查之作 為並無二致,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性交行為之意圖,並以 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姐姐」、「皮皮」等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所示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意圖營利容留證人甲○○為本件性交易 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止,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1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1年5月27日,先由證人乙○○向不知情之 證人呂理清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8室(下稱本 案土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再由捷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 之廣告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 之人聯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 信暱稱「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 從事性交易。嗣因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 遂由「姐姐」指示被告,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 理清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呂 理清帳戶),用以協助證人乙○○支付租金,以此方式容留證 人乙○○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呂理清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呂理清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捷克論壇之色情 廣告貼文截圖照片3張、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警方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本案土城區套房之現場照片12張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匯款至證人乙○○指定之帳戶,惟堅詞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辯稱:我是在打麻將時認識證人乙 ○○,當時證人乙○○跟我聯絡,向我借錢,說有人在催債、很 急,我才會叫證人乙○○帳號直接給我,我匯款到證人乙○○指 定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111年5月27日向不知情之證人呂理清承租本案土 城區套房,供證人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捷 克論壇暱稱「進出口貿易」之人在論壇上發布性交易之廣告 資訊,復由Line暱稱「丼丼丼」之人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人聯 繫時間、地點,待確認交易資訊後,證人乙○○即依微信暱稱 「姐姐」指示,在本案土城區套房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 交易。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2日無力支付房租,而被告自 其本案帳戶內,轉帳1萬2,215元至證人呂理清帳戶乙節,此 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 偵18795卷第7至9、40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 並有證人呂理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標題「板橋.中永和丼丼按摩-入丼房line:jggrd5 631土城」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截圖、警方與暱稱「丼丼丼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土城區套房現場照片、證人乙 ○○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姐姐」之通訊錄截圖、本案土城區 套房租賃契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8795卷第12至16、17、1 8至23、23頁反面、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打麻將認識的,我 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被告是因為我從事八大行 業,認識的人比較複雜,沒有很親密交往的話,就會真的沒 有印象,我現在說我認識被告是因為看到本人我就會知道, 想起來在哪裡認識。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我有跟被告借過 錢,我在偵查中說的「阿華」就是被告。我跟被告有同桌打 牌過,打牌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當時都叫「哥哥」,我 也沒有打算跟被告加微信,但我透過「姐姐」而加了「阿華 」的微信,我當時並不知道微信的「阿華」就是被告,是在 聊天時,被告才發現我加他的微信,我才知道被告是「阿華 」,「姐姐」叫我加「阿華」微信是「姐姐」跟我說有緊急 狀況,例如被客人欺負時,可以跟「阿華」聯絡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61至70頁)可知,係因證人乙○○無法支付本案土 城區套房的房租,方與被告聯繫借款,核與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僅有以本件 帳戶為證人乙○○支付過本案土城區套房的房租1次,又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其向被告之私人借款,而本 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圖利媒介證人乙○○性交犯 行,故實難僅以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對被告沒印象、不認識 被告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解釋如上,故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戶役政相片與被告本人有所差距, 方未能即時認出被告並無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基此,難以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而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乙○○雖因「姐姐」介紹而與 被告加微信,「姐姐」亦稱有緊急狀況可與「阿華」即被告 聯繫,亦可聯繫被告先付租金,事後再還給被告(見偵1879 5卷第40至42頁)。然「姐姐」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被告是否為「姐姐」之友人,在「姐 姐」之友人有難時,基於與「姐姐」之情誼,故先行出面處 理,尚非不可能,故本件實難單以被告會為「姐姐」處理雜 事,遽認被告為應召站成員,而與「姐姐」共同為圖利容留 、媒介證人乙○○性交易犯行。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 證稱:阿華會告訴我有客戶等語(見偵18795卷第40至42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情(見本院訴字卷 第69至70頁),綜參證人乙○○偵查中所證與本院審理時所證 完全不一致者,僅有上開部分,若證人乙○○確實要維護被告 ,撇清被告與「姐姐」之關係、被告參與本件圖利媒介證人 乙○○性交易之犯行,則證人乙○○對於其在偵查中證稱係透過 「姐姐」方與被告加微信,有緊急事項、或房租問題可先與 被告聯繫等節,於本院審理時當可含糊帶過,脫免被告與本 件之關聯性,然證人乙○○卻未為之,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是 否誤解檢察官詢問之內容,並非無疑,況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我所服務之客人都是通訊軟體暱稱:「姐姐」通知我 有客人叫我接客的等語(見偵18795卷第8頁反面),從未提 及「阿華」會告知證人乙○○客人一事,則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應該是口誤,因為從一開始就不是「 阿華」告訴我有客戶,都是「姐姐」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0頁),尚非不可採信,基此,本院實難單以證人 乙○○於偵查中所證,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PCDM-113-訴-1176-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蔡宗謀 被上訴人 郭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雙子星大樓電梯內,因不滿被 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生口角爭執, 竟以手拉扯上訴人頭髮,並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再以拳頭 揮擊被上訴人左肩(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下 唇擦挫傷、上側前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 、頭皮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 為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自應 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元、就醫交通費5 ,100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傷口之敷料費用1,87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7,87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 218,2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沒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 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 醫療費用3,350元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完全未影響其工作及作息;交 通費、傷口敷料費用、精神賠償等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於本院審理中就交通費5,100元部分則已不爭執)。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2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認其有系爭傷害行為之認定,及原 審酌定之60,000元精神慰撫金認為偏高等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認定,並未不服),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1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雙子星大樓電梯內, 因不滿被上訴人裝設於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生口 角爭執,竟徒手將被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拔下並丟到走 道上,致該監視器線路板損壞、記憶卡斷裂而不堪使用。復 徒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並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再以拳頭 揮擊被上訴人左肩,致被上訴人受有上下唇擦挫傷、上側前 胸壁擦挫傷、兩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擦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 ㈡、上訴人涉犯上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上 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審卷二第13-2 1頁)。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3,350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7-23頁)。 ㈣、被上訴人已支出就醫交通費5,100元。並有車資收據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5-35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系爭傷害之事 實 ,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之偵審程序中提出傷勢照 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 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病歷等為證(警卷第29頁以下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卷第13頁以下)。且證人即大樓 管理室守衛黃錦源於上開刑案件中證稱:案發當時約凌晨1 點半左右,我正在整理回收物品,聽到好像有人教訓小孩的 聲音,我返回管理室查看監視器,沒有看到異常畫面,又走 道樓梯口聽,沒有聽到聲音,再回去整理回收,又聽到雜音 ,但看監視器及走到安全梯聽都沒有異狀,後來我回到管理 室,就看到告訴人說要報案,我沒有聽清楚告訴人報警的原 因,我有老花眼,也不好意思看告訴人身上有沒有什麼傷, 但我有拿衛生紙給告訴人,後來警方到場有叫告訴人去驗傷 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卷第91頁以下);另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謝佳樺亦證稱:我與同事接獲110通報後 ,一同抵達案發現場的管理室,被告及配偶、守衛也在現場 ,被告一直重複不滿告訴人門口裝監視器照他家,態度很差 ,我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嘴巴流血,我先跟告訴人瞭解情 況,告訴人說是被被告打的,被告還拆她的監視器,我有陪 告訴人去她家門口,當時監視器是壞掉在地上的狀態,後來 我帶告訴人去地下室,告訴人就騎車去醫院驗傷,警卷第35 頁至第39頁所示告訴人的傷勢照片,是我拍攝的,照片中的 傷勢跟我抵達現場所看到的一樣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第114頁以下)。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述,參以上 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屬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 認屬實,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350元、就醫交通費5, 100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傷口之敷料費用1,870元,及不得 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879元等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詳 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及不得請求之理由,   而上訴人己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並未做為上訴理由等 語,被上訴人亦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及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明同意上開部 分之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並無爭執,由本院引用原審判決之理 由即可。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尚非重;及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111年 間年度所得約3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2筆;上 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螺絲技師,111年間年度所得約58萬 元,名下有小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 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 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上賠償應以6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3、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為70, 320元(計算式:3,350+5,100+1,870+60,000=70,32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7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1月27日起(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簡上-140-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蘇菩菊 被 上 訴人 鄒冰 訴訟代理人 林鼎育 被 上 訴人 王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鄒冰、王微婷為母女,王微婷為 黑狗「巧克力」(下稱系爭黑犬)之飼主,系爭黑犬由鄒冰 飼養在高雄市新興區尚文街住處兼瓦斯行店面(下稱系爭房 屋),鄒冰為系爭黑犬之實際管領人。伊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18時許,至系爭房屋餵食系爭黑犬時,因鄒冰有疏未以牢 籠限制系爭黑犬在特定區域內,僅以過長繩鍊束縛系爭黑犬 ,且未令系爭黑犬戴上嘴套等過失,系爭黑犬突張嘴朝伊撲 去且攻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 、右膝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並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5,886 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5,8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進入系爭房屋內餵食系爭黑犬,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黑犬有以繫繩束縛,因上訴人當時 在餵食系爭黑犬,系爭黑犬在進食過程當不會配戴嘴套,鄒 冰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明知系爭黑犬有不受控之可能,擅 自進入系爭房屋,與系爭黑犬為親密接觸,方有系爭事故, 此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益徵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本件顯屬上訴人自招所致,其至少應負擔95%以上之過失 責任,事發時在場之鄒冰立即起身並前往隔開系爭黑犬與上 訴人,顯已盡力防免損害之擴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 補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並非原始檔,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案發實際時間不符,依被上訴人警詢 筆錄所述,鄒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提供任何救助,當日 係訴外人黃民仰緊急跑進系爭房屋將系爭黑犬脖子掐住,系 爭黑犬才鬆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48萬5,88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 陳:因警方希望被上訴人提供擷取畫面,故先前提出之監視 器畫面為手機翻拍,現提供原監視器檔案予法院參考,當日 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雖因無定期維護而與案發時間有出入 ,但監視器有拍到牆上時鐘顯示之時間與上訴人所述案發時 間相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0至101、113、2 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鄒冰、王微婷為母女,王微婷為系爭黑犬之飼主,而系爭黑 犬由鄒冰飼養在住處兼瓦斯行店面即系爭房屋,鄒冰為系爭 黑犬之實際管領人。  ⒉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以繩鍊繫住系爭黑犬,未替系爭黑犬 戴嘴套。  ⒊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18時許,自行進入系爭房屋餵食系爭 黑犬時,遭系爭黑犬突張嘴攻擊,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右 手、右膝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並因此需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醫療費7萬 5,356元、交通費1,380元、看護費2萬8,000元、將來醫療費 8萬元、將來交通費1,150元等費用。  ⒋本件案發當日鄒冰在場,王微婷不在現場。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一事,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是否有理?  ⒉承上,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 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一事,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 ,是否有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1 .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 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具攻擊性寵 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3點固有明文。惟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房屋內,且上訴人自陳:我當天是 特地要拿東西去給狗吃,我沒有要買瓦斯等語(見簡上卷第 98頁),經核本件非屬被上訴人將系爭黑犬攜至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形,應無上開防護措施規定之適用。復 綜觀動物保護法並未規定飼主飼養犬隻時,在家須以多長繩 練束縛犬隻,亦無規定在家須將犬隻關在牢籠內,反而於該 法第5條規定「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 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 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佐系爭黑犬繩鍊有何過長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以過長繩鍊束縛系 爭黑犬,且未令系爭黑犬戴上嘴套為有過失云云,於法無據 ,殊無可採。又犬隻天性本會為具攻擊性或防衛性之動作, 此為眾所周知之普遍常識,主動接近犬隻當有相當風險,若 飼主已適度管控所飼犬隻之行動範圍,並未放任犬隻得以任 意與他人接觸之情形下,實無可能要求飼主無論任何情況下 ,均需對犬隻咬傷之人負有法律上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共2個檔案,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系爭事故發生情 形,監視器其中1個檔案鏡頭畫面為拍攝系爭房屋門口處, 另1個檔案鏡頭則自系爭房屋1樓屋內以往外之角度攝錄,其 中系爭房屋屋內監視器錄得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亦即 ,當日上訴人係自行端取食物進入系爭房屋內,主動拿食物 接近餵食系爭黑犬,並持續撫摸系爭黑犬,鄒冰原本均在屋 內辦公桌前處理事務,於察覺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後,即有 起身上前欲制止系爭黑犬,雖於系爭黑犬兇性大發情形下, 鄒冰制止成效欠彰,直至黃民仰聽聞聲響到場後始成功阻止 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然而,尚難認上訴人主張鄒冰放任系 爭黑犬攻擊上訴人而未上前阻止一事為真。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監視器畫面檔案係經剪接、變造,不但 畫面顯示時間與案發實際時間不同,且鄒冰原本並未在場, 係聽聞伊慘叫聲始出現,當時鄒冰並未走過來救伊,黃民仰 去外面拿面紙進系爭房屋時,鄒冰才走過來接過面紙給伊止 血,畫面中黃民仰遭剪裁剩下半身云云。惟查:  ①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時,可見2個檔案均為從頭至尾 連續播放畫面,畫面亦無晃動情形,2個檔案間互核畫面時 間甚為一貫,且其中自系爭房屋內部攝影之畫面右上方白色 時鐘顯示時間約為18時56分至18時59分,與監視器畫面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20時21分至20時24分相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4至116、123 至143頁),復參以上訴人自陳於案發當日18時許拿飯給系 爭黑犬吃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而系爭監視器畫面中白 色時鐘顯示之時間與上訴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至急診就醫時間為11 2年2月17日19時16分(見雄簡卷第29頁),兩者時間差並無 顯不合情理之處,況衡情監視器主機或相機、攝影機等電子 設備之顯示時間常因未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之情況, 亦非罕見。  ②又觀諸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遭系爭黑犬攻擊後,流血 之身體部位為左手臂、右手掌背及右膝(見簡上卷第116、1 41頁),此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至高醫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③再者,上訴人陳稱:被系爭黑犬咬就本案這一次,之前還有 一次要抓我,有閃開了,抓到右手臂前一點點而已,當時我 自己擦藥,之前沒有被咬過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既上 訴人先前未曾遭系爭黑犬咬傷,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有別次上 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之監視器畫面得加以剪接、變造;況上 訴人於高雄地檢署偵辦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時,業於警詢及 偵訊時分別自承「我在被狗咬的時候,鄒冰都站在旁邊看沒 有阻止狗繼續咬我,她後來跟其他鄰居說看到我被狗咬看到 傻掉,可是她實際上沒有傻掉,因為她還有作勢去拉狗的鍊 子,嘴巴邊說『巧克力不要啦、巧克力不要啦』,可是卻沒有 真正使力,放狗繼續咬我」、「我常去餵養系爭黑犬,期間 大約持續半年,半年中間有一次狗本來要咬我,但我有閃開 …事發當天不知系爭黑犬為何突然咬人,不知道是否因為系 爭黑犬生病耳朵痛,系爭黑犬咬我的時候,鄒冰有去輕輕攔 系爭黑犬,但系爭黑犬咬著我不放,她就站在旁邊看,也沒 有幫我叫救護車或求救」等情(見刑案警卷第9頁、調院偵 後附他字卷第7頁),由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述情節 ,顯見鄒冰當日確實有如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 ,於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時,起身走向黑犬欲制止攻擊行為 ,並試圖將系爭黑犬嘴部與上訴人分開(見簡上卷第116、1 35、137頁),上訴人主張鄒冰實際上並未制止系爭黑犬乙 情,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信。此外,由上訴人上揭所述 亦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黑犬有攻擊性一事已有經驗,可得預 見,難以諉稱對此事全無認識,上訴人明知系爭黑犬具攻擊 性,仍自行決定進入系爭房屋,於系爭黑犬未戴嘴套情形下 餵食並持續撫摸之,上訴人既自願甘冒風險接近系爭黑犬, 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④證人黃民仰亦結證稱:(剛剛看到的畫面是當天的情形嗎? )我當天看到的情形是這樣,但畫面中看不到我,因為我被 鄒冰擋住了,因為我是後來才進去,我不知道前面的情形等 語(見簡上卷第119、120頁),益徵系爭監視器畫面確為當 日所攝得之案發情形無訛。而依常情監視器攝影機鏡頭本即 會因空間大小、位置、角度、當事人移動位置等各種因素影 響攝得畫面之完整性,實難僅憑系爭房屋屋內攝影機鏡頭未 攝到證人黃民仰全身畫面即遽認該畫面有遭裁剪情形。  ⑤從而,本件足認系爭監視器畫面確為系爭事故案發時之影像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可佐系爭監視器畫面何部分為遭剪接 、變造,其此部分空言主張,當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黃民仰雖另證稱:我在外面擦車,擦車的時候聽到有 人慘叫,我聽到後就跑過去看,看到上訴人叫我趕快救她, 我才進去,進去的時候我看到黑狗咬住上訴人的手臂,我掐 住黑狗的脖子,黑狗嘴巴才鬆開,我當天到現場的時候,有 看到鄒冰,我進去的時候鄒冰站在桌子旁邊,我有詢問鄒冰 為何當天不救上訴人,如果拿東西砸狗,狗的嘴巴就會鬆開 了,鄒冰回我說我不知道,我進去一掐住狗,狗就鬆開了, 狗就跑去吃飯的地方了,我就馬上扶上訴人起來等語(見簡 上卷第119、120頁),且鄒冰於112年5月15日刑案警詢時稱 「(上訴人於訴狀中陳述當妳看到她被妳家土狗咬時,僅站 在一旁旁觀,未提供任何救助,對此妳有無意見?)因為我 之前有小中風,動作不太方便,加上當時我也嚇傻了,才沒 有任何動作」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頁)。然而,人之記憶 在先天上有其限制與瑕疵,人對於所記憶之事物,不可能如 攝影機或照像機,對於發生一切情狀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人 所看見的,應係其內在認知結構對於外界刺激之解釋,此外 ,記憶與緊張或腦部活化程度有一定之關係,太過緊張時, 記憶之表現會下降,而一般人對於意外緊急情況發生,常無 任何期待準備,對於眼前常發生之一切,自會措手不及,是 否能真切地重覆描述當時現場所有情形,並非無疑,一般而 言,人常會因時間經過,對部分細節記憶有誤,或於緊急時 刻未及注意部分細節致所記有偏誤,事後往往無法重現事發 完整經過;至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攝錄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監視器從中擷取 影像之正確性,應堪認定,衡情亦較人之記憶為可靠。據此 ,證人黃民仰上開所證及鄒冰於警詢所述,與前揭系爭監視 器畫面顯示情節不符之處,自不得憑採,應以系爭監視器畫 面所示情形為準,上訴人執此等陳述主張鄒冰放任系爭黑犬 攻擊一事,要無可採。再者,衡以鄒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71歲之年老女性,證人黃民仰則為50歲壯年男性,且黃民仰 體型與鄒冰相較,尚屬壯碩,依常情黃民仰之力道、反應力 、膽量當會較鄒冰為佳,縱鄒冰於系爭黑犬突然獸性大發後 之短暫數秒間,上前至系爭黑犬及上訴人旁欲制止時,未能 有效成功制止系爭黑犬繼續攻擊上訴人,系爭黑犬係於幾秒 後黃民仰到場掐住其脖子時始鬆口,亦無法據此驟認鄒冰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⒌基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而被上 訴人於案發時在系爭房屋內有以繩鍊繫住系爭黑犬,堪認已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48萬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B女:上訴人;A女:鄒冰;C男:黃民仰,見簡上卷第11 5至117、129至143頁): 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mp4」 勘驗結果:影片畫面顯示日期為2023/02/17,畫面起始時間自20:21:02起,為連續播放畫面,彩色影像,無聲音,畫面無晃動情形,歷時3分4秒許。 ⒈畫面開始,上身著紅灰條紋相間之女子(A女)坐於屋內,畫面上方可見有一男童坐於躺椅,身旁有一隻拴有鐵鍊之黑狗。 ⒉畫面時間20:21:06起,白衣白褲女子(B女)端盛內有食物之鍋子自畫面上方走進屋內坐於屋內椅子,黑狗搖尾巴走向B女。 ⒊畫面時間20:21:30起至20:22:58止,B女以左手自黑狗頸部往背部方向不時來回撫摸,黑狗搖著尾巴未避開,B女撫摸黑狗期間偶有轉頭動作、嘴巴張開狀似與A女交談,黑狗則頭部朝向屋外,背部任憑B女撫摸。 ⒋畫面時間20:23:01起,B女再度撫摸黑狗背部時,黑狗突轉頭向B女,咬向B女左手臂,B女狀似受到驚嚇起身後退,黑狗撲向B女咬住其衣角,並持續攻擊B女。 ⒌畫面時間20:23:06起,A女起身走向黑狗制止其攻擊行為,並試圖將黑狗的嘴部與B女分開,黑狗則持續咬住B女左手前臂不放。 ⒍畫面時間20:23:21起,白衣黑褲之人(C男)自畫面上方進入,往黑狗施以不明動作,黑狗於畫面時間20:23:24鬆口後,此時可見B女左手前臂染有血漬。 ⒎畫面時間20:23:26起,黑狗再度向B女右臂及右腿攻擊,C男彎腰向黑狗施以不明動作後,黑狗將口鬆開,B女旋起身往畫面下方移動檢視傷口,此時可見B女左手前臂、右手掌臂均有血跡、右腿白色褲子沾染大小不一血漬,地上亦留有斑斑血跡,A女見狀拿衛生紙給B女擦拭,C男在旁協助擦拭。 ⒏畫面時間20:23:57起至影片結束,C男往屋外走去消失於畫面中,A女扶著B女左手臂往畫面上方移動,B女持續向屋外走去,A女鬆手回到屋內。 ⒐本檔案上開截圖右上方白色時鐘顯示時間約為18:56至18:59。

2025-02-27

KSDV-113-簡上-60-202502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97、598、599、600、601、60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五及六),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部分,無罪。 簡光輝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竊盜(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㈥)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行經江美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趁江美於熟睡之際,自上址 住處2樓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竊取珍珠項鍊1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適江美起床如廁 ,發現簡光輝正在床邊衣櫃搜尋財物,遂驚恐大叫,簡光輝 趁機奪門逃離而去。 二、簡光輝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簡華燦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屋外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 住處後,於1樓客廳著手搜尋財物時,驚動簡華燦之子簡冠 瑋,簡冠瑋見狀大叫,並欲阻攔簡光輝離去,雙方發生拉扯 之際,簡華燦因而驚醒,嗣簡光輝於欲上樓從2樓逃離時, 遭簡華燦於1、2樓樓梯間阻擋,詎簡光輝為脫免逮捕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當場將簡華燦推倒在地,致簡華燦受有左 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以此方 式對簡華燦施以強暴,簡光輝則在未竊得財物下逃逸離去。 經簡冠瑋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簡光輝遺落在地上之黑色外套 1件及黑色背包1只(內有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無線藍芽耳機1台、汽車駕照2張、身分證 1枚、健保卡1枚、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菲力國王卡1張 、疫苗接種卡1張、黑色皮夾1個、大頭照片9張、牙刷1支、 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充電插頭1個、繩子1條、刮鬍刀1支、 現金1元、衛生紙1包、棉花棒1包、黑色帽子1頂、原子筆1 支、牙線棒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簡光輝於112年2月16日19時19分許,行經張臥龍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該住處門鎖損壞未上鎖之際,侵 入該住處,於2樓拉開桌子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時,適張臥 龍返回住處,簡光輝遂趁機奪門逃離而未得手。 四、簡光輝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謝祥光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金屬製、客觀上尖銳堪為兇器使用之磨甲刀1支,開 啟上址大門鎖後,侵入該址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發現屋內 裝有攝影監視器器材,而未得手財物即逃逸離去。 五、簡光輝於112年7月31日11時29分許,行經黃湙絜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見黃湙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車之後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該車之後車廂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後車廂未放置財 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六、簡光輝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53分許,見吳忠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 「西康里民大會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翻開該機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GUCC I斜背包1個【價值約6,000元】(內有CK黑色長夾1個【價值 約1,200元】、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 卡5-6張、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 10盒【價值約1,600元】、機車鑰匙1把等物品,總價值約8, 825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24)日8時15分許,吳 忠信欲騎乘該車出門時,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 光輝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8頁及第271頁;1 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與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供述卷證位置 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在卷可佐;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衡以被告正值中壯年,而證人即告訴人簡華燦當時年逾七旬 ,雙方年齡顯有一定差距,且發生肢體衝突地點為樓梯間, 被告於脫免逮捕過程推擠動作,造成證人簡華燦倒地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人簡華燦、 簡冠瑋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上開客觀 情狀,綜合評價被告徒手推擋阻止證人簡華燦之強暴行為, 客觀上已達使證人簡華燦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 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 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 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攀爬窗戶、侵入證人簡華燦住宅著手物色財 物之際,為證人簡冠瑋、簡華燦察覺阻止,繼而另起傷害犯 意對證人簡華燦實施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並逃逸而未得手 任何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準強盜 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地點,確 為證人簡華燦之住處,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18頁),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先後供稱當日攜帶鐵 片、指甲剪磨甲的那支開啟大門(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8 頁至第209頁),該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既能開啟門鎖,應 足認屬尖銳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間(加重竊盜既遂1罪、加 重準強盜未遂1罪、加重竊盜未遂2罪、竊盜未遂1罪、竊盜 既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 111年1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其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 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6起涉犯相似之財產類 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 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侵入住宅並未竊得財 物,施傷害、強暴動機係為脫免逮捕,與強盜罪致使不能抗 拒態樣、罪責及刑度,且多起竊盜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222頁至第224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行,必知悉犯罪行為之法律處罰規定,況除 本案認定6件財產犯罪外,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 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有多起犯罪係侵入 住宅等加重竊盜類型(包含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 告無視屋內有人在內休息、隨機侵入他人住宅內物色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眾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破壞渠等對住居所安 全安寧之期待,所為非當甚明,其既清楚知悉法定刑,而執 意為之,自無再給予法定刑外之酌減必要,且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對年歲甚高之證人簡華燦在樓梯間施以強暴, 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傷害風險甚高,且實際造成證人簡華燦 骨折之傷害結果,被告絕非毫無認識,卻執意為之,本院審 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後之刑度,認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形,故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曾有財產 犯罪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出 監後,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重歸正途復歸社會,卻 未能改善其慣行,為本案多起財產犯罪,所為非當至明;復 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狀、手段及目前均未與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認其所為除造成財產損害, 亦導致告訴人及檢警單位必須因此耗費資源查緝,所生損害 非輕,且其迄今尚未能對其犯罪所生損害進行任何填補;再 兼衡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佐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 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犯罪事 實欄五及六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分別審酌罪名、犯罪間 隔、態樣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因子,再衡諸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分別就不得易 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五 及六)部分,就所處之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珍珠項鍊1條,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 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含CK黑色長夾1   個、中餐證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6張、 行照1張、駕照1張、現金25元、信用卡2張、煙彈10盒、機 車鑰匙1把等物),其中證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行照、駕照、信用卡等物品均為資格證明、身分證明或金融 提款所用,本身無價值,且可輕易透過停卡掛失即失其效用 ,認該部分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斜背包、長夾、現金、煙 彈、機車鑰匙,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使用之磨甲刀,固為其犯罪工具,然 未經扣案,且屬生活常見物品,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 (四)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逃逸後,將其包包遺留於 現場為警查扣(見本院113年度保字第814、815號),然被 告並無攜帶前揭物品進入證人簡華燦住處,業經證人簡冠緯 於警詢證述「嫌疑人逃逸後,在我家前發現嫌疑人遺落的外 套及背包」(見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3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與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無關,我放在他們住處前,沒有使用(見本院卷 第16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44頁)相符,是認該 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8時許,行經告訴人謝 祥光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 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趁告訴人住處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擅自進入該住 處後,竊取該住處鑰匙1支及現金60,0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謝祥光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112年3月29日竊盜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謝祥光於警詢證稱:112年3月29日早上8時許,家中(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遭竊,我完全不清楚竊嫌如何 進入家中,當日沒有監視器,亦無請警方採證,遭竊物品放 在父親房間樓下(見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29日遭竊當 日我爸(謝禎全)住在27號,我爸發現遭竊跟我說的,然後 他去報案,我才裝攝影機,我爸沒有看到竊賊,就是隔天早 上要去存錢就發現錢不見,失竊地點是我爸房間(見本院卷 第204頁至第206頁)等語。 (二)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的是1個包包,裡面放6 萬元和鑰匙,包包放在二樓房間床底下,隔天早上起來發現 遭竊,沒有看到竊賊,事後有看過家裡門窗,門鎖都沒有被 破壞,但那個門很好開,什麼鑰匙都可以開,那附近很常遭 竊,這次之後我兒子才裝監視器,後來拍到被告來偷(見本 院卷第261頁至第268頁)等語在卷。   (三)觀諸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之證述均只能證明渠等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確實於112年3月29日遭竊,然 證人謝祥光及謝禎全均未見到竊賊,自無法證明是被告進屋 竊取謝禎全所有之包包(內含現金6萬元及鑰匙);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諸如監視器畫面或採證鑑定等)可證被告有於112 年3月29日侵入上址,再佐以證人謝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住家門鎖小偷很容易開(見本欲卷第267頁)等語,自無 法僅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30日侵入上址竊盜即認定112年3 月29日亦為被告所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 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時前許,行經許瓊文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門口前,見許瓊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粉紅色安 全帽1頂【價值約799元】、雨衣1件【價值約499元】、外套 2件【各價值約799元、399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 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 徒手發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供己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停放。嗣於同(26)日6時許,許瓊文欲騎乘該車出門時 ,察覺該機車已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告訴人許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號審理,並於113年3月14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速1 13偵緝597字第113902503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頁),然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1、證人即告訴人江美   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15頁至第18頁、地19頁至第63頁、第139頁) 簡光輝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珍珠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1、證人簡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證人簡華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5、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簡光輝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三) 1、證人即告訴人張臥龍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45頁) 簡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犯罪事實欄四) 1、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光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 簡光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 (犯罪事實欄五)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湙絜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第23頁至第27頁)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六) 1、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 簡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GUCCI斜背包壹個(內含CK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元、煙彈拾盒、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KLDM-113-訴-193-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 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5877號函准予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41至42頁),而原告公司之章 程復未另行規定解散後清算人應由何人擔任,亦未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或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蔡明法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之一等情,有上開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參 ,則原告公司以蔡明法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 法,應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德段444-32地號、下稱系 爭仁德土地)及其上同段523建號建物(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仁德房屋,並合稱系爭仁德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歸仁土地)及其上同段4875建號建物(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歸仁房屋,並合稱系爭歸仁房地;與系 爭仁德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元(待查明後陳報),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依原告於補費時所陳報系爭歸仁房地之交易價額,變更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78年8月4日、82年7月12日出資購買系爭仁德 、歸仁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當時係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協助處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取得事宜,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長期居 住於國外,為便利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便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 時被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於73年9月 投保之薪資數額為每月9,000元,迄至85年時每月薪資數 額亦僅約15,000元左右,系爭仁德、歸仁房地之購入價格 則分別高達800萬餘元、1,200萬餘元,並非被告之收入所 能負擔,甚至被告稱有借貸予證人即被告兄長之太太蔡王 麗華之配偶蔡銘德100萬元,但所提被證13所示支票4紙均 非以蔡銘德個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亦未提出任何貸予蔡明 德金錢之借據,且被證13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金額合計亦 僅有137萬6,200元,遠不及於系爭房地之總價2,000萬餘 元,況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原告於73、76年之增資均係 以借資方式辦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 (二)又由證人蔡王麗華之證述可知,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仁德 房地,係因當時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蔡明法因體恤被告扶 養2名子女之辛勞,方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仁德房地,提 供予具員工身分之被告居住,系爭仁德房地性質上僅屬員 工宿舍,且系爭仁德房地直至9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以 及水電費、電話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見系爭仁德房地顯 非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歸仁房地則係原告本於投資不動 產之目的所購入,並於88年原告廠房改建之期間,將系爭 歸仁房地作為辦公室之用,於閒置時則出租予第三人並由 原告收取租金,且系爭歸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費亦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 (三)另依證人即曾任原告會計人員莊惠敏之證述可知,原證11 、14均為原告內部所製作之帳冊,並有確實記載系爭房地 之水電費均為原告所支出,可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管理 、使用。又原證14之製作期間為證人蔡金春離職後,是證 人蔡金春證稱其並未看過原證14之手寫帳冊應屬正常,且 證人蔡金春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距今已久,如有記憶模糊之 情形,亦屬正常。 (四)原告業於112年8月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 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則原 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 已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被告仍受有作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惟系爭歸仁房地已遭被告出售,並於98年7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輾轉移轉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霍金慧,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歸仁房地予原告,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償還系爭歸仁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價1,031萬31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明知無出賣系爭 歸仁房地之權限,仍擅自出賣,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登記 為系爭歸仁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1萬310元。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被告持有系爭仁德土 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證明、系爭仁 德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水 電費繳納單據、火險投保證明、系爭歸仁土地之買賣契約 契稅繳款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歸仁房屋之 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訂購單、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並繳納系爭歸仁房屋之房屋稅,及為系爭歸仁房屋投 保火災保險,均可證明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 位,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無理由。 (二)又被告曾於73、76年出資原告,且被告於73年至77年間亦 曾借貸金錢予蔡銘德,並持有蔡銘德所開立之支票,被告 另於75年間另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翰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翰君公司),並擔任翰君公司之代表人,翰君公司 亦與原告有業務上之往來,足見被告之資力並非一般受薪 階級可比,且被告並非單純為原告之員工,而係實質可獲 得原告經營獲利分配之重要股東,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足夠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屬無據,況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函所附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 。 (三)再者,證人莊惠敏證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何人、證人蔡金春證述時已明確否認原證11之手寫帳 冊為其所書寫,並表示其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證 人蔡王麗華之證述亦不能作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之證據,因被告從未向證人蔡王麗華提及購入系 爭房地之款項來源,且證人蔡王麗華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 地之買賣過程,更遑論知悉購入系爭房地之款項來源,甚 至系爭房地購入之目的均係作為被告住家使用,而被告迄 今亦仍居住於內,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係由被告自行持 有,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借名 登記物、自行繳納相關費用之情形不同。 (四)另被告因有與蔡明法透過越洋電話聯繫討論公司經營相關 事宜之需求,是系爭仁德房地之市內電話費用方由原告支 出,而自被告離開原告後,原告即未再支付系爭仁德房地 之電話費,且被告係因原告原有廠房進行重建,方將系爭 歸仁房地無償借予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借 用期間之水電費,原告始能提出87年5月至88年7月間之水 電費繳納證明,故無從僅因前開費用繳納之事實即證明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仁德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系爭仁德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現均由被告持有(補卷第19、21頁)。 (二)系爭歸仁房地現登記為霍金慧所有,霍金慧係於98年7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楊宗翰取得,楊宗翰係於97年10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本院卷一第85至86、35 1至360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9日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補卷第39至43頁)。 (四)系爭仁德土地之84年、109至111年地價稅單據為被告持有 ;系爭仁德房屋之85至87年、110至112年房屋稅單據由被 告持有、95年3月之電費單據由原告持有;系爭歸仁房屋 之86至88年房屋稅單據為被告持有(本院卷一第115至136 、237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37頁)。 (五)本院卷一第141至175、243頁之水電費收據、火險保單及 收據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仁德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歸仁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因 系爭歸仁房地業經被告出售,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萬31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 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 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出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係由原 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支出,系爭仁德房地購買價金為81 9萬7,600元、系爭歸仁房地購買價金為1,329萬1,076元等 情,並提出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出資明細整 理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33至235、285、287頁),惟上開 歷史交易明細僅有交易日期、交易別、交易金額等,無法 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向國泰商業銀 行調閱自73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含交易對象即 存、取款人在內)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另編卷),惟資 料內容亦同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復聲請本院函國泰商 業銀行提供「受款人受款帳號為何」之電子記錄,惟經國 泰商業銀行回覆因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5年)皆已銷 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5月3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依 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之支出目的與購買系爭 房地有關,況且系爭歸仁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205萬 等情,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7頁) ,已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 購買,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當時因蔡明法長期在國外,而被告為原告之員 工,因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取得事宜,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等,惟原告於另案係主張:麗寶公司於70 年6月1日設立,係蔡明法邀集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蔡明和、 蔡阿梅、蔡雪梅、蔡明順、被告共同出資之家族企業,由 蔡明法擔任負責人等語,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及證人即曾任 原告公司會計之莊惠敏於本院證稱:我們只記流水帳,一 般的零用金,就是買衛生紙多少錢,就記在現金簿上,原 證14其有看過,是其寫的,是老闆娘叫其寫什麼,其就寫 什麼,老闆娘是楊蔡淑萍,我們去應徵都是楊蔡淑萍面試 ,蔡明法都在美國,蔡明法是董事長,麗寶公司有往來的 廠商都知道楊蔡淑萍,沒有人認識蔡明法,因為蔡明法比 較少出現,一年才回來1次或2次,楊蔡淑萍是實際上的管 理者,本院卷二第247頁的租金收入明細「94年8月起1500 0」是楊蔡淑萍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6至319頁)、證 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蔡金春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原告 公司任職時實際的管理是由經理處理,就是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358至359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原告之受僱員 工,尚有實際管理人事及金錢,而居於原告公司在國內之 實際經營管理者,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僅為原告公 司之受薪員工而毫無資力;而證人蔡王麗華固證稱:系爭 仁德房地是蔡明法在美國匯錢回來買給被告住,當時被告 受僱原告,從鳳山搬回來沒有地方住,蔡明法就買系爭仁 德房地給被告母子住,被告只有跟其說蔡明法匯錢回來, 房子登記給誰其不知道,70幾年的事,被告買房子的時候 就跟其說了、系爭歸仁房地剛買時被告有載其去看,也是 蔡明法在美國匯錢買的,當時被告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 被告當時也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其有去美國看,蔡明法生 意不錯,美國沒有工廠,只有倉庫,就是辦公、販賣都是 在那個場地,其是聽被告說蔡明法從美國匯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333至338頁),惟證人蔡王麗華均係聽聞自被告, 並非自己親身見聞或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難以證 明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最後是由原告所支付,何況,證 人蔡王麗華既證稱蔡明法在美國生意不錯,而原告亦未否 認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亦為原告之股東,證人莊惠敏、蔡 金春復均稱被告為原告之實際管理者,堪認被告可自原告 處獲得相當之股利或酬金,故單憑證人蔡王麗華之上開證 述,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仁德房地過往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是 由原告負擔、系爭歸仁房地過往之水費、電費亦均是由原 告負擔,閒置時亦曾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故 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日支出記 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131、239至24 7頁),日支出記帳本並經原告提出原本(本院卷二第325 、327頁),堪認日支出記帳本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收 支記錄部分固無原本,惟證人莊惠敏證稱其有看過,係其 所寫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參以其記載連續,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上開日 支出帳本其中記載之「七姐」為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莊惠 敏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觀諸其內容,可 見「七姐付辦公費」、「七姐入」、「伯母復健費」等, 且證人莊惠敏亦稱被告要其寫什麼其就寫,可見上開日支 出帳本應有私人與公司帳務混合之情形,況且上開日支出 帳本如有記載到關於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會記載「691-2 」,例如80年1月5日「世華691-2」有入現1萬7,810元, 此可自相對應之交易明細對照得出(外放卷第18頁),至 上開日支出帳本固有記載「仁德新房7月份電費」、「仁 德店租金押金」、「10、11月份水費(仁德店)」、「80 年度地價稅(仁德店)」等等,然既無與國泰商業銀行相 對應之金流資料(有對應資料者為附表2),尚難認前開 費用由原告所支付或收取,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所支付, 僅為記帳便利及方便記憶之故而要求公司之會計寫於帳本 上,故上開日支出記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等證據亦無法證 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之事實,而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亦持有部分之稅費單據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間接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原告主張第1項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仁德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6

TNDV-112-重訴-295-202502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傑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漢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主管許明 正辦公室內,因與許明正洽談公事時心生不滿,在盛怒之下 ,可預見此時若用力在近距離內翻擲書本朝許明正方向,極 可能造成許明正臉部受傷之結果,蔡漢傑仍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辦公桌上厚重之書本數本朝許明正 臉部掀翻,致許明正遭書本擊傷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漢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許明正辦公室,掀翻 其桌上書本數本,以致書本往告訴人下巴方向過去等節,然 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與 其洽談公事,當時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我不確定書本是否有 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大春電機廠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之告訴人辦公室 ,因與告訴人洽談公事,與告訴人意見不合,有徒手將告訴 人辦公桌上書本數本掀翻,嗣有證人莊朝閔、華國翔、王健 亘及陳旭成聽聞上開喧擾而進入辦公室,被告仍在該辦公室 內;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受有腦震盪、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7至117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告訴人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該醫院注射處方箋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6至 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 我跟被告是工作上的糾紛,但我不想理這件事,因為我正在 忙,被告有來問我事情,我對被告說沒時間處理,突然有東 西從左側丟過來打到我的左邊頭部,我抬頭看被告就站在我 左前方,被告是用書本攻擊我,我不清楚被告拿書丟的動作 ,因為我有老花眼,導致我的左半臉部、鼻樑及口腔都有受 傷,被告是因為工作上紛爭才攻擊我,後來被告還有叫其他 同事過來我辦公室對質,還揚言說要單挑;後來我晚上吃飯 後,覺得噁心嘔吐,老婆叫我說一定要去看醫生,我才去醫 院掛急診等語(分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 107至117頁)。查告訴人就其當日遭被告以放在辦公桌上之 書本掀翻攻擊臉部等重要情節,證述清楚,且前後一致,並 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 清楚一致地證述。  ⒉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 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時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但我進去辦公室時就有看到告訴 人左側眼睛下來靠近鼻子是流血狀態,告訴人有用衛生紙壓 住傷口,因為有流血,案發前我有進去辦公室問告訴人事情 ,那時他沒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證 人華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跟告訴人 是主管及下屬關係,當天我進去辦公室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 受傷,原本有聽到辦公室內發生爭執,我就跟莊朝閔一起進 去,我沒看到告訴人受傷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 );證人王健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同 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恨 糾紛,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因為聽到被告叫同事陳旭 成進去對質,我進去時就看到告訴人臉部受傷,被告很兇的 指著告訴人等語(分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31至135 頁);證人陳旭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同事,我跟告訴人是主管及下屬關係,先前我跟被告沒有仇 恨糾紛,案發後我有進去辦公室內,是因為被告叫我進去, 看到告訴人鼻樑流血受傷,但沒有看到受傷經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至140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所述 均相符一致,並無矛盾相出入之處,又上開證人與被告無存 有仇怨之事實,其等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衡情應 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且其等雖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為本案傷 害犯行之過程,然其等於案發後隨即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 均有見聞告訴人臉部確有受傷等節,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 符,足見告訴人所證上情,應屬真實。  ⒊復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18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等傷 害,其於112年8月1日就診時,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被告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傷勢均在頭部,包括鼻梁及臉部左側,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互核一致;另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我 是從桌角把桌上的書本掀翻,書本並朝告訴人方向過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且依據告訴人提出其書桌照片可知( 見偵卷第31至32頁),置放於告訴人書桌上之書籍數本,均 屬厚實且有一定重量,若遭大力掀翻撞擊臉部,自足以造成 上開傷害結果,衡情被告當知悉上開書本倘若遭掀翻,並撞 擊於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極有可能受有傷害,難謂被告對 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毫無預見,是被告顯 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告訴 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確實有為上揭傷害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臉部並未見任何傷勢,足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並未成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審固 就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播放 時間01:09至01:27,均可看到告訴人之臉部正面,且並無 任何明顯傷勢(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8),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第147至15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 影片內容是在被告掀翻書本之後,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4 所顯示,是我當時在擦臉上的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 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4顯示,告訴人當時確有 以手指觸碰臉部之行為相符,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48頁),足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將臉部上血跡擦拭之 行為;又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5至8所顯示之情形係告訴人擦 拭臉部血跡之後,且所顯示經歷之時間僅為短短18秒之情形 (影片播放時間01:09至01:27),故實不能排除原審勘驗 筆錄附件圖5至8之所以未見告訴人臉部確有傷勢,係因告訴 人將臉部血跡擦拭,以及該照片畫質亦非清晰之故,是尚無 從以上開影片勘驗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達5個 小時之久,則該次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是否與被告所 為本案傷害犯行有關,顯有疑問;又告訴人遲至案發後5天 ,始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亦 與常情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時間是下 午1點半左右,你當天下午已經下班,還是工作到幾點才下 班?)那時候都因為是,就直接沒有辦法,因為同事吵太厲 害了,直接下班,可是我還有在公司稍微處理事情,大約到 兩點半左右,離開公司差不多是三點左右,然後我有去跟同 事去吃個飯安撫一下,回家睡覺的時候就覺得頭很痛,我幾 乎也沒吃什麼東西頭就很痛,回家後我老婆才叫我說不行, 一定要過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本案傷害 犯行後,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同事間確有持續發生爭執等節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核與告訴人上揭證稱:同事間因爭執激烈,以致無法直接離 開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當下之所以未立即前去驗傷,係因 為持續處理本案所生糾紛之故,是告訴人於當日下班後,因 覺得噁心嘔吐,始至醫院就診等節,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許明正何 處受傷?)左側的臉眼睛下來靠近鼻子,左邊這邊,左側是 流血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證言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左側眼睛下方確有流血之情形,堪認 告訴人左眼傷勢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2年7月27日案發當天晚上醫生 有做什麼檢查,是如何診斷,有做什麼儀器檢查之類的嗎? )有照電腦斷層,最主要是有嘔吐,在家裡有嘔吐,因為吃 了飯也一直嘔吐,到那邊也吐了有四、五次,然後我就跟他 講說我頭很痛,隔天他還有叫我去看另外一個神經科的醫師 ,我有做一系列檢查,包括眼睛」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 17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並非於當日即治療 完畢,之後仍須持續回診檢查,故告訴人於案發後5日,始 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此亦 與情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依證人蔡新義證詞可知,案發當時並 未見到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其證述亦與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證人即被告父親蔡 新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我在旁邊工作,後來聽到 辦公室有爭吵聲我才過去,我進去時被告就跟告訴人在爭執 ,我進去就將被告拉開說沒事。我確定當時我看到告訴人臉 部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然證人蔡新義 上揭證稱:告訴人當時臉部沒有受傷等語,核與上揭證人莊 朝閔、華國翔、王健亘、陳旭成之證述均不相符;且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證人蔡新義於被告 為上揭傷害犯行後,亦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內,並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05頁),足見證人蔡新義與告訴人間亦有利害衝突, 證人蔡新義與被告間復為父子關係,是證人蔡新義上揭證詞 ,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無從以其上揭證詞,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下屬,遇有公事糾紛應理性溝通解 決,竟於工作時徒手朝告訴人掀翻辦公桌上書本打到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不輕之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犯行 後,於告訴人辦公室內,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不雅 言語(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記載被告辱罵告訴 人「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言語),致減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 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 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 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 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 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 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 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 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 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 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 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 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 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 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 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 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 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 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 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 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 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 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 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 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莊朝閔及王健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華 國翔及陳旭成於警詢時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場沒 有罵告訴人,我在現場跟莊朝閔吵架後就離開辦公室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場在辦 公室內有罵我「幹你娘機掰」、小人,罵完後我不理他,被 告才用書本攻擊我,後來有其他同事進來辦公室,被告還是 繼續辱罵我等語(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06至117 頁);另證人莊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時被 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王八蛋、小人,我就說有必 要這麼兇嗎,不能好好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又 證人華國翔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辦公室時,被告有以「幹 你娘機掰」、「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語,大聲責罵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且證人王健亘於原審時證稱 :我進去辦公室後,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小人、王 八蛋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經核上開證人莊 朝閔、華國翔及王健亘所述,均相符一致,核與告訴人上揭 指訴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幹你娘機掰」、「 你王八蛋」、「你小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㈡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部屬及主管關係,被告當時因工作 上之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如前,是被告當時既係因公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 心生不滿,嗣後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王八 蛋」、「你小人」等語,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 評價,足認被告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回應態度 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 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 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況被告與告訴人於公司事務權限 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較為弱勢之一方,此外 ,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抑,從而,被告所 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  ㈢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係於公司辦公室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 者僅只9人(含被告、告訴人、被告父親蔡新義、拍攝影片者 及在場其餘同事5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且屬短 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與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 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  ㈣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上 開言語,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 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 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HM-113-原上易-4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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