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氏秋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萍
陳玉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拾肆萬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
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9千萬元至1
億元間,故以該市場價格之半數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47,500,000元(計算式:95,000,000元1/2=47,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1-重訴-202-20241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