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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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 40號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76年度偵字第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國正(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風化案件,對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指明 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10日具狀陳報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繕本,同年月31日則提 出系爭確定判決繕本,有該陳報狀、戶籍謄本及該二判決之 繕本存卷為憑。然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陳述其當時遭逮捕後相關解送、執行感 訓處分、因案件審理借提至看守所、移轉感訓處分執行地點 、執行經判處罪刑定讞之有期徒刑等相關情節,而檢附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係因其誤向非管轄 法院之該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同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 補償決定書則係其因妨害家庭、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請求 刑事補償為無理由而駁回,此觀上開聲請狀及裁定、決定書 自明。是其具狀所述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 體事實,而上開裁定及刑事補償決定書則均顯非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甚明。  ㈡又其陳報狀僅指明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書繕本所載,可知其當 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即該判決書之被告年籍資料欄所載 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借提至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審理,戶籍謄本可證明戶籍設於該處,然未具體敘明 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各該欄位之記 載,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其遷徙紀錄,上開二判決 之繕本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所犯罪名、事實及法院為有罪認定 、科刑範圍之依據及理由,難認係屬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亦無從憑此知悉聲請人所指再審之原因、具體理由及證 據分別為何。  ㈢再者,聲請人除上開陳報狀及先後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判 決書繕本外,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再審證據,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規定,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再-13-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顏汝芸 被 告 方瑞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方瑞豐(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 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中, 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顏汝芸(下稱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實收利息。 二、抗告人即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05年 ,時隔多日,具保人與被告早已久未連絡,無從得知被告現 今去向、所在,亦不知案件經過與發展過程;被告之刑事案 件既已確定,檢察官應將執行命令通知書送達被告及具保人 ,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檢察官亦應將上情通知具保人 ,令具保人使被告遵期到庭,然具保人並未收受任何通知及 送達文書,具保人莫名收受沒入具保金之裁定,深感不服,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補正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 予具保人6個月期間查報被告之行蹤。 三、經查: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05年12月1日提出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6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此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而該案起 訴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 徒刑4年2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 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本院,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中,其餘(即被 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被告所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7月 9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該日接受執 行,並敘明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效 果,該執行傳票於113年6月7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其受 僱人收受;具保通知則於113年6月7日送達至具保人位於高 雄市鳥松區之住所,且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惟被告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且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各節,分別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具保人未盡其擔保被告遵期到場(庭)之義務,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及 實收利息,自屬有據。 ㈢、具保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空言並未收受通知云云,與卷 內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而檢察官既已明確通知具保人 其應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及具保人違反該義務時之法律效 果,並給予具保人約1個月之時間督促被告到庭,即已踐行 合法之程序,至被告與具保人是否仍有聯繫、具保人是否知 悉案件經過或結果等情,均不影響具保人所負督促被告到案 之義務。從而,具保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31

KSHM-113-抗-51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亮 被 上訴人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無法估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訴-1125-20241225-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為第 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 僅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 由,此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6日委由被告現在 另案執行中之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迄今仍未依裁 定補正上訴理由(見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述裁定所 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揭規定 ,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5

KLDM-112-金訴-389-20241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嘉洋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29,5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3

TPDV-112-訴-1171-2024122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欣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明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76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 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查該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被告 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及同法第349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 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被告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 ,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訴-276-20241218-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炘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昱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 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44萬 元(計算式:106萬元-62萬元=4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11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簡-629-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009,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 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1

TPDV-112-建-209-20241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 訴人 邱奕宗 羅秉睿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21萬6,332元(本院卷第26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8 ,1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09

PCDV-113-訴-1392-20241209-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氏秋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萍 陳玉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拾肆萬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 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行情約新臺幣(下同)9千萬元至1 億元間,故以該市場價格之半數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47,500,000元(計算式:95,000,000元1/2=47,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4

TYDV-111-重訴-202-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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