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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張馨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呂崇瑜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崇瑜所簽發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呂崇瑜 裁定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 死亡,並於同年11月19日申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又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無適用,故此屬性質上無法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向本 院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參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 依票據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主張該實體法律關係而聲 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5

CYDV-113-司票-1813-202411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宜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宜憬已於 民國111年5月3日遷出國外,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單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行督促程序,債 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5

CYDV-113-司促-9489-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追加被告 林信安 傅世文 蘇央賓 蘇國璋 黃春南 曾玉英 傅國榮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保誠律師事務所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原告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蘇國璋、黃春南、 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 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前述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歷次追加、變更(含撤回)之情形:  ㈠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傅 廣源及其配偶李家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並 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出賣人李 永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10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下稱原告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告傅廣源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毗鄰,被告長期故意以系爭房屋違章設備(冷氣、 防雨遮、屋頂旁簷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使用權益,影響 原告預備簽約原告房屋修繕增建工程,無法進行安全加強重 建結構工程,或承攬契約廠商解約之違約賠償金等損失,及 每月續約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預估房屋修建 工程款160萬元至180萬元,及造成原告身心靈均異常痛苦, 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嚴重復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03萬3,303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8月29日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撤回對被告李家嫺之訴訟(經被告李家嫺同意), 及主張被告傅廣源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排除侵 害,及於同年9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 占之設施排除及侵占、損害與有不當得利等情。  ㈡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 萬雄(負責人)、彭培業(總裁)、王銘翰(經紀人)、呂欣蓉( 店長)、呂昆佩(總經理)、林惠箮(房屋仲介)、游源順(房屋 仲介)(下稱李永杉等9人)、林信安(村長)、傅世文(村民)、 蘇央濱(村民)、蘇國璋(村民)、黃春南(村民)、曾玉英(村 民)、傅國榮(村民)(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復在未經言 詞辯論前,於同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等9人之訴訟, 並主張林信安等7人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而對被告等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傅廣源與村長等 7人賠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 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 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林完生等4人)、羅紫庭(法 官)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連續詐欺及侵權等,依據前 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 月24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三、本件原告為前揭追加之訴,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並為被告傅 廣源所明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85頁),且原 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傅廣源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應予以排除侵害,及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占之設 施排除,以及侵占、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追加林信安等7人 、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 。經查:  ㈠關於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係以其等在本件審 理期間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以證明同段1003地號土地 早已有提供通行使用乙節,而對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排除占有範圍請求之部 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本件實體審理程序進行時,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原告追加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為被告部分,係主張: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應屬誤載,與兩造無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 在時限下,原告為辦理遷出嘉義市東區中正路戶籍地址,拜 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傅廣源侵占原告系爭土地,致 提出本件侵占與損害事件,故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前述 遷讓房屋事件承辦法官羅紫庭。惟在該事件,被告林完生等 4人僅為前述中正路248號房屋出租人,或辦理租賃契約事宜 之地政士事務所、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承辦該事件 法官,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又於本件 訴訟之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首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前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提起訴訟,並已羅列包括前述理由等,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在卷,顯係屬就已起訴 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屬不符 ,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5

CYDV-113-訴-483-202411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佳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馬佳琪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原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桃 園市龍潭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2

CYDV-113-司促-9466-20241122-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雅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其中三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分配金額,聲請人已重新核算 分別補繳予債權人。故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 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今聲請人已經繼 續清償債務,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應分配額,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聲請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經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 彙整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新修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以第 133條不免責確定在案,惟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不免 責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3,058元,未清 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3、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 債權人權益。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權應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 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自相對人 清算不免責確定後迄今,陳報人迄今受償1,309元,尚祈鈞 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 依職權予以裁定,為此陳報鈞院。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奉鈞院諭示,陳報債權人於前案駁回免責聲請後,113年10 月9日又再次受償2元。惟仍不知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倘 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另外,即使債務人清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或142條規定之數額,惟債權人認債務人仍不應免責 ,理由同債權人於鈞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為此,請鈞院鑒核,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以維債 權。 (四)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陳報人將不到場 ,請鈞院鑒核。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謹陳報自鈞院裁定債務人清算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所清償 之數額共3,477元,另依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函文所述, 今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不免責之後受償金額3,477元,已達 消債條例133條、141條所定受償金額。惟懇請鈞院調查債務 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 ,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債務人若以此清償方式 脫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 之肇因為何,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已獲分配金額共計5,272元,合先敘明。另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 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鄭雅云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及於113年1月15日以112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聲請人曾又再次 聲請免責。聲請人嗣後在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請免責時,已陸續清償給各債權人之金額合計69,888元; 惟因為其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為 15,432元,然實際受償金額僅15,431元;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的債權受讓人】應受分配額為10,267元,惟實際受償金額 僅為10,265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 受分配額為6,647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6,646元。因為還有 部分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到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的 要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嗣後,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 再另補清償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元,使各債權人實際受分配金額,均已經達於如附 表所示之應受償金額。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再聲請免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 定。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 ,兩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 可免責。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14號及113年度消債再聲免4號裁定不予免責之後,仍 再繼續清償。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聲請本院裁 定免責,本院僅能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如果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要件時,即應該裁定聲請人免責,無須再斟 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因此,本件部分債權人認為應斟 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云云,難予以採取,附此敘 明。 六、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而且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經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規定之免責要件。因此,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雅云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應受償金額 受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2,492元 35.72% 24,964元 24,96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668元 3.58% 2,502元 2,502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437元 14.42% 10,078元 10,079元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1,355元 22.08% 15,432元 15,432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819,141元 14.69% 10,267元 10,267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428元 9.51% 6,647元 6,647元 合計 5,577,521元 100.00% 69,890元 69,892元

2024-11-22

CYDV-113-消債再聲免-5-20241122-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孔令華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 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 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無欠負金融機構債務,此有前揭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2

HLDV-113-司消債調-199-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許玉梅 被 繼承人 陳明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炎之配偶,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 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明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陳明炎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同年月16日以嘉院弘家澈113繼字第1637號函通知聲請人應 於文到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未於法定期間3個 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該函於同年 月28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本院數次撥打聲請狀所載電話予 聲請人,均未接,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證,則本院無從 確認聲請人是否逾越法定期間或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繼-1637-20241122-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民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溫博媛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民以被告溫博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 第414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 耕豪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博媛於112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段350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 金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路旁逆向 斜穿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第3到9肋骨骨折(第5到第7 根連枷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我國並未採取「絕 對路權」制度,亦即即使行為人有優先路權,仍負有個案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非當然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被告溫博媛所行駛之車道,地上劃有數個「慢」字號誌 ,被告依法即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車停車準備之速度。 且被告當時行車地點為人車擁擠處,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當時仍以每小時42.13公里之速度 行進。  ⒊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車撞到聲請人黃金民前,早已發 現聲請人之機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系爭車禍發 生,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避免之措施,而且自承是在撞到聲 請人後始煞車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未注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 ,被告有充足時間發現緩慢靠近的聲請人機車,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在人車擁擠處及地上劃有數個「慢」字標誌的 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進而撞擊聲請人機車而造成聲請人 發生嚴重傷勢。  ⒉依本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車輛時速為42.13公里/小時,被告 於偵查中自認係撞到聲請人機車始煞車,是被告車輛碰撞聲 請人機車前,被告車輛從未減速及從未減速慢行。  ⒊車禍發生前,被告依法應注意到已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且往被 告車輛前方緩慢前進的聲請人,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無法採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屬劃有 「慢」字標誌及車輛眾多擁擠處,依法被告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曾 加速進入車禍發生處,發生車禍後還花了將近4秒才完全煞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車禍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 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 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 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 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 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行經人 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規定,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㈢惟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然衡諸臺灣地區道路 密集,交岔路口極多,在人口、住家密集之市區外緣或近郊 ,更常遇短距離內有多處交岔路口情形,是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 明文「作煞停時不致碰撞之準備」,而諸如將右腳移離油門 踏板,甚至輕放在煞車踏板上等諸多方式,均屬隨時準備停 車之方式;因此,為兼顧合理之行車安全與順暢,實不宜將 該上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解釋為「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時,應將車速減至在任何車況下煞停均完全不會碰撞的程度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 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 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 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 ,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13頁),被告駕車直行 時,於畫面時間「12;04;24」,可見聲請人在其左側路旁 ,而聲請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於「 12;04;25」發生擦撞,旋被告於「12;04;28」煞停車輛 ,則被告駕車直行,自畫面時間「12;04;24」至「12;04 ;25」約略1秒之期間,是否能期待須注意左方會有他車逆 向駛來,而能及時注意到突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 向斜穿道路之聲請人,並於此等短暫之期間內,立即採取迴 避措施,誠屬有疑。  ㈤聲請意旨雖指被告車速為42.13公里/小時,進而認被告駕車 並未減速慢行等語;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 研判被告駕車車速約42.13公里/小時,然該處鑑定意見主要 係在闡述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認被告駕車並未超 速行駛(偵卷第57頁),則聲請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㈥觀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駕車行 近肇事地點時,聲請人係在其左側路旁,雙方車距甚近,則 被告是否具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並非無 疑。而本次事故發生既肇因於聲請人機車在近距離內,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車速又低 於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再佐以煞車所需反應時間及 所需距離,尚難認被告違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等義務。況本件經原 偵查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黃金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因素」 、「温博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56至57頁),是要難認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之過失責任。  ㈦聲請意旨復以他案判決見解,認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 除過失責任等語。惟該等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 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㈧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 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 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等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 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ULDM-113-聲自-14-20241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吳穎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於聲請前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 二、查本件相對人吳鎮亨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亦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監宣-363-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鑑界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蔡永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展 蔡秀雲 蔡婉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 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 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 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113年9月24日之繳費資料明 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逾期未補正,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8月 9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內載明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不服, 「不是對裁(判)費用提出抗告」等語。故上訴人所提起民事 抗告,應非屬對本院補費裁定聲明不服,縱認上訴人所提抗 告係對前述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亦應併予駁回。至 於被告蔡婉渝已於113年8月4日年滿18歲已屆成年,應承受 訴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 並列其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均附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2

CYDV-113-訴-173-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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