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複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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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昱榮 相 對 人 江平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6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 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 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2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800元,共計2,020元, 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義 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414元(計算式 :2,020元×10分之7=1,414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 主張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所支出之60元,此係聲請人起訴前自 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訴訟繫屬中本院所命支出之必要 費用,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21

CYEV-114-嘉司簡聲-5-202502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林梅蘭 許連炘 許連灯 相 對 人 洪貹發 周月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4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 年彰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及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 裁定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0 %,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及複丈費謄本費(二審期間)5,2 00元,共16,77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743元(計算式:16,775元×70%=11,7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1

CHDV-114-司聲-38-2025022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鄒筠傑 相 對 人 鄒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9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5號諭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 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 號B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泥、編號C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 化糞池等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為483,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 ,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2月2 8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28.86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之 鐵皮棚架、磚造房屋及地下化糞池、編號C部分面積83.96平 方公尺之屋旁及屋後水泥空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7.11平方 公尺之屋前水泥空地(含水泥水溝),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填 平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0元, 及自民事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750元。」,聲請人變更後訴之聲明除第 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 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第一項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已變更 為299.13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 為687,999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並業經聲請人 另行補繳。又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用20,2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27,6 90元(計算式:5,290元+2,200元+20,200元=27,690元), 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9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1

MLDV-113-司聲-140-2025022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順仁 相 對 人 張貴源 張美珠即張水和繼承人 張建榮即張水和之繼承人(歿) 張蔡春玉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吉雄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吉文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張惠萍即張建榮之繼承人即張水和之再轉繼承人 羅張素禎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建富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賢昌即張水和之繼承人 張坤杰 蔡新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忠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偉即張順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元即張乞仔 張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張建榮即張水和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配偶 張蔡春玉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張吉雄、張吉文及張惠萍,合先 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分擔比例經113年12月17日 之裁定更正之)。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7,83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 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6,800元及估價費50,000元,合計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84,630元。又相對人張坤杰陳報其於訴訟中 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 憑。是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 附表所示,互為抵銷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張順仁之金額(84,63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之金額(4,80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備註 張順仁 1/4 X 1,200 依左列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張坤杰1,200元,相對人張坤杰應賠償聲請人10,579元,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張坤杰訴訟費用 張貴源 1/4 21,157 1,200 張美珠 張建榮(歿) 羅張素禎 張建富 張賢昌 連帶負擔 1/8 連帶負擔10,579 連帶負擔600 張蔡春玉、張吉雄、張吉文、張惠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張坤杰 1/8 10,579 X 依左列所示相對人張坤杰應賠償聲請人10,579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00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張坤杰應賠聲請人9,379元【計算式:00000-0000=9379】訴訟費用 張順喜 29/280 8,765 497 蔡新珠、張志忠、張志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張嘉元即張乞仔 6/280 1,814 103 張順富 1/8 10,579 600

2025-02-20

PTDV-113-司聲-14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地籍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昆璋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面積3,758平方公尺,重測後編為新北段1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即被上訴人)公告劃入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辦理重測作業。平鎮地政所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經上訴人委託張正龍到場,確認系爭土地界址點以A、B、C、D符號標示,惟經界物名稱及經界線位置等仍有不明,另待協助指界。平鎮地政所遂另通知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下稱系爭地籍調查期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並以上訴人屆期未設立界標亦未派人到場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第5等規定,以視同鄰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結果而施測之鄰地界址,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為3,607.12平方公尺。嗣平鎮地政所將上開重測結果,報請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1020221864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內容,回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尺。」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行為時測量規則第69條第2項:「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第79條:「(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82條:「(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第8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85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第191條:「(第1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項)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第19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者。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此,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經劃定重測地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對各宗戶地逐宗施測前,應先通知各宗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地籍調查程序,地籍調查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或由測量員協助指界,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應將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之地籍調查情形,查註於作成之地籍調查表內,並將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在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以作為戶地測量之依據,能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使戶地界址之測量與地籍調查密切配合而為逐宗施測。惟若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則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是地政機關辦理各宗戶地之地籍重測,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按期到場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時,該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是否確實到場辦理地籍調查程序,關係地政機關得否以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期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以及依此逕行施測之重測結果的適法性,並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複丈以糾正測量上錯誤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對因此逕行施測之重測結果處分不服,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查明。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被上訴人公告劃入 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由平鎮地政所辦理重測作業,平鎮 地政所通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 作業,經上訴人委託張正龍到場,惟尚不能指界,平鎮地政 所遂另定系爭地籍調查期日,以掛號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 到場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並協助指界,該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 所載地址雖為上訴人登記舊址「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85號15 樓」,但該址與公司登記地址同號同樓之3,均位於同一棟 大樓,由同一管理委員會管理,上訴人已同意所有郵件均由 大樓管理室人員代收,管理人員無庸通知上訴人自行直接向 郵務人員領取,掛號或大宗郵件由管理人員代收後分類,再 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系爭地籍調查期日通知經大樓管理員 於102年7月9日代收後,於掛號信登記簿上載明乃送予上訴 人公司登記地址「15F-3」,即代收郵件管理人員已正確辨 識該通知書應受送達人為上訴人,且該掛號通知已由設立於 與上訴人同一登記地址且代表人相同之訴外人汎宇股份有限 公司派員代為簽收;嗣平鎮地政所即以上訴人在系爭地籍調 查期日未到場,乃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為由,逕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 等規定,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並由被上訴人依逕行施測之 結果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地籍調查期日之通知已於102 年7月9日郵務送達付與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有權接收郵件人 員,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送達證書僅送達事實之證據方 法,其記載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則原判決 認定平鎮地政所指定之系爭地籍調查期日,前已合法通知上 訴人到場,固無違誤。 (三)然查,平鎮地政所在系爭地籍調查期日通知送達上訴人後, 究竟是否確實派員到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程序,已經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具體質疑,並提出訴外人張正龍於104年1 月間提出之聲明書,陳明系爭地籍調查期日均在上訴人位於 系爭土地之工廠廠區內上班,並未見有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作 業(見原審卷㈠第545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處分卷所附 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其上測量人員登 載之調查、製表日期則為102年8月9日14時,亦非系爭地籍 調查期日之同年7月18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地籍調查 期日確有到場辦理,此關係被上訴人依平鎮地政所逕行施測 結果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查明論究。 惟原判決卻逕以地籍調查與戶地測量乃不同程序,系爭地籍 調查期日通知是通知上訴人應於該期日到場指界進行地籍調 查程序,並非當日立即進行戶地測量,且本件平鎮地政所是 以鄰地界址為界而對系爭土地周圍逕行施測,土地上工廠內 人員不知有逕行施測情事,難謂與常情相違為由,未經審認 被上訴人自己於系爭地籍調查期日究竟有無派員到場辦理地 籍調查程序,即論斷上訴人前述主張之質疑並不可採,被上 訴人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83條第3項等規定,對系爭土地逕行施測,原處分依該逕 行施測結果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2-上-29-202502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李東雄 相 對 人 李旭東 李結森 李順財 李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訴字第103 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請 求112年6月29日地政規費100元部分,因係訴訟前所支出(11 2年9月25日起訴),顯非本件訴訟費用,自無從列計。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9,910 聲請人李東雄 112.9.25 地政規費(複丈費) 5,150 同上 113.1.26 地政規費(勘查費) 73,000 同上 113.2.27 地政規費(複丈費) 4,150 同上 113.5.9. 合計:92,21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備註 李順良 2/12 15,368 李結森 4/12 30,737 李順財 2/12 15,368 李旭東 2/12 15,368 李東雄 2/12 -----------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20

CHDV-113-司聲-517-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姜禎焴 相 對 人 沈姜金英 王志雄 姜春鑾 黃姜金葉 姜驊益即姜順成 姜順毓 姜佳良 洪姜阿粉 姜阿勤 姜阿蜜 姜秀金 姜進和 姜雅霖 姜明義 姜進輝 姜德興 姜聰益 姜月娥 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57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 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 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87,724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4,50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1,00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113,724元 附表二: 兩造 其中百分之69部分之負擔比例 (即其中新臺幣78,470元部分之負擔比例) 其中百分之31部分之負擔比例 (即其中新臺幣35,254元部分之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姜禎焴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姜禎焴 1/4 1/4 --------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4 連帶負擔1/4 連帶給付28,431元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42/1000 1/24 4,765元 12 姜阿勤 42/1000 1/24 4,765元 13 姜阿蜜 42/1000 1/24 4,765元 14 姜秀金 42/1000 1/24 4,765元 15 姜進和 42/1000 1/24 4,765元 16 姜雅霖 42/1000 1/24 4,765元 17 姜德興 124/1000 無 9,730元 18 姜聰益 124/1000 無 9,730元 19 姜月娥 無 2/12 5,876元 20 姜女 無 1/12 2,938元

2025-02-20

TNDV-114-司聲-2-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李陳枝美(即陳烏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3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 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陳健龍、李陳枝美(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聲字第3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34頁),而異 議人均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健龍: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健 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 不會向陳健龍請求,故陳健龍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負擔執行 費用等語。  ㈡李陳枝美:李陳枝美雖為陳烏肉之繼承人,但未曾參與拆屋 還地事件,亦無居住在執行地點,應由參與或與事件相關之 當事人承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所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用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作為 日後執行之依據,與實體法權利並無關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 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 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 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 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告,以 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告(下 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 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 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 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年3月26日確定,而相對人執 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8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在內之6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70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為:執行費14,43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7,500元、土地謄本80元、戶籍謄本60元、 警員差旅費800元、拆除費220,500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執行費)、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 (經費保管費)、吉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1頁),均屬執行拆屋還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原裁定據此 認定異議人在內之6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43,370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至陳健龍就相對人已放棄對 其之執行費用求償請求權而有所主張,及李陳枝美主張其未 居住在系爭執行地點,亦未參與任何訴訟程序等情,均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故 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依此,原裁定之計算既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執事聲-18-202502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鄭梅之遺產管理人 張伶榕律師即鄭春永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1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判 決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彰簡字第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 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 幣(以下同)13,47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511元(13,475*78/100=10,510.5),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90 聲請人 地籍圖抄錄費 320 同上 地籍圖抄錄費 40 同上 複丈費 5,300 同上 複丈費 2,925 同上 複丈費 1,800 同上 合計:13,475元。

2025-02-18

CHDV-114-司聲-28-2025021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 聲請人即相對人 何桂羽 相 對 人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 蔡淑粧 嚴玟瑛 汪淑敏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 相 對 人 洪貴青 陳鈺涵 莊建發 陳宏育 童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 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 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所請求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 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 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624號 第一審影印費 63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明科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中辦證字第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9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鎮○○○○○○○○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第一審電子謄本 2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 5,6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8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8,61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905元)、MB00000000(0,705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9,9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37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0,7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50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1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收費項目及金額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 7,6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評鑑費用 98,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費證明書(華估字第83219號) 第二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6,1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234,75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167,991元 (計算式:6,830+636+20+195+200+5,600+8,610+30,000+10,245+7,655+98,000=167,991)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66,765元 (計算式:9,905+10,705+30,000+16,155=66,765)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請求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字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4.16平方公尺,起訴時(110年2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之公告現值為9,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1,014.16×9,800×1/16=62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囑託所生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之費用,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738號函在卷可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萬字 1/16 14,672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之聲請人 0元 2 何桂羽 1/8 29,344元 0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之聲請人 3 呂秀玉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4 郭文麗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5 王金鋅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6 蔡淑粧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7 嚴玟瑛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8 汪淑敏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9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10 洪貴青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1 陳鈺涵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2 莊建發 6/56 25,152元 20,217元 4,935元 13 陳宏育 1/16 14,672元 11,793元 2,879元 14 童美珠 1/56 4,192元 3,370元 8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34,75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已預納167,991元,應受賠償153,319元(計算式:167,991-14,672=153,319)。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44元,已預納66,765元,應受賠償37,421元(計算式:66,765-29,344=37,42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53,319÷(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153,319÷(153,319+37,421)]×29,344=23,58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421÷(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37,421÷(153,319+37,421)]×29,344=5,75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附表二 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郵務費(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612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分割業勞務費(收據1張) 10,00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 (草屯鎮公所規費收據3張,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5張) 9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0元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 1,941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電子列印謄本 84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0元)、MZ0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60元)、MB00000000(00元)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複丈費 7,5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500元)、MB00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收據1張) 48,100元 簡泗輝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2025-02-17

NTDV-113-司聲-17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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