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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49號、第58號、第61號、第6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子閔、謝佑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褫奪 公權2年。 二、劉秉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 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 三、李昆展、郭峻誠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部分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子閔、謝佑 昇、劉秉杰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 物,並從中抽取佣金(水錢)以牟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 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 告林子閔、謝佑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 被告謝佑昇、劉秉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林子閔、謝佑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被告劉秉杰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時空密接,且均係基於相同犯意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⒉被告李昆展、郭峻誠部分   核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為圖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賭博場所,而以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透過網際網路 ,以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以 及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所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大小 、期間久暫、尚未獲利等情節;被告李昆展、郭峻誠簽賭之 次數、押注金額之多寡、尚未獲利等情節,並考量被告5人 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第194頁、第203頁),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始終坦 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等能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等 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其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該條並 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既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並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5支,為被告5人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非被告5人所 有,且性質上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現金20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昆展、郭峻誠於偵查中自行繳交扣案, 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均尚未實際交付賭 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難認係供其等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性質上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固另主張被告林子閔約定收取之賭注200萬元、被告謝 佑昇約定收取之賭注110萬元、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 0萬元及賭資90萬元,均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 查,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實際 收到賭資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頁、選偵3卷第71至76頁、 第233至235頁),被告李昆展、郭峻誠亦均供稱並未實際交 付賭資等語(見選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就此部分所約定收取之賭資,究否確已實際取得, 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林子閔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均沒收 2 謝佑昇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3 劉秉杰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4 李昆展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5 郭峻誠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6 劉義芳 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不沒收 7 李昆展 現金100萬元 8 郭峻誠 現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   被   告 林子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苡瑄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謝佑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李昆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係位於臺中市寶輝車業之業務,謝佑昇經營鐵皮屋生 意擔任負責人,劉秉杰係電子公司主管,郭峻誠係劉秉杰於 中原大學就讀之同學,亦係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子閔與謝佑昇同為豪車瑪莎拉蒂車友而於5年前結識 ,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胖寶寶」、LINE暱稱 「統」、LINE暱稱「MAX」等人均係林子閔、謝佑昇之瑪莎 拉蒂車友,上開人等以LINE群組「損友團」、「吃喝玩樂」 、「麻將學園」、「1209賭朱清邁爽爽遊」聯繫。劉義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在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0號 (兩棟住宅內部連通)1樓之住家對外開設義發茶業有限公 司兼營麻將館(下稱麻將館)。 二、林子閔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自 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 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適逢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將於 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林子閔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上游組頭 以及謝佑昇、劉秉杰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謝佑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起,開設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賭盤,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蕭美琴;侯友宜、趙少 康;柯文哲、吳欣盈(以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總統候選人 姓名稱之)及其他無黨籍候選人投票結果為標的,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林子閔與謝佑昇以網路 LINE訊息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 下注,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 制賭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林 子閔及其上游組頭抽取5-10%之水錢以營利,並推由林子閔 、謝佑昇等人以網際網路LINE招攬賭客下注。林子閔自112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即於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以手機之電信設備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主動分享 上游組頭讓票賭盤以招攬謝佑昇本人下注,林子閔與謝佑昇 亦均透過LINE群組「損友團」、「麻將學園」招攬下注之賭 客,向喵喵、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寶蓋宏、LINE暱稱「胖 寶寶」林志忠、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 LINE暱稱「MAX」等人招攬,以向不特定人尋求下注,謝佑 昇以LINE招攬LINE暱稱「展」李昆展、LINE暱稱「統」為下 游賭客,其中李昆展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向謝佑昇 下注賭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賴清德勝之賭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謝佑昇於12月間多次向林子閔表達下注之意,欲 下注之總金額為450萬元,由林子閔向上游組頭確認是否下 注成功,後於112年11月28日,謝佑昇向林子閔及其上有組 頭以LINE之方式成功下注賭賴清德讓票100萬票予侯友宜、 賴清德勝之賭注共200萬元(含賭客李昆展100萬元及謝佑昇1 00萬元),林子閔另於112年12月間開出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之賭盤,以上開LINE群組招攬上開不特定群組成員賭客 下注而提供賭博場所。 (二)謝佑昇與劉秉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間,由謝佑昇擔任組頭,並由劉秉杰以網際網 路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劉秉杰 於112年11月29日於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15位成員招攬 稱「賴讓侯120萬票 收侯嗎?」、並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以網際網路LINE向LINE聯絡人郭峻誠、劉安祺、廖進吉、邱 建成等人招攬下注,其中郭峻誠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以LINE向劉秉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2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再向劉秉 杰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10萬元, 劉秉杰則以網際網路LINE向謝佑昇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140 萬票賭侯友宜勝之賭注5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120萬票賭 侯友宜勝之賭注20萬元、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賭侯友宜勝 之賭注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60萬票柯文哲勝之賭注30 萬,總共110萬元之賭注,約定113年1月14日派彩。謝佑昇 另於112年11月間,在劉義芳位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5 0號之麻將場內,告知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劉義 芳於112年12月間應友人詹偉成之詢問,探詢賭盤賠率,劉 義芳遂向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 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 可下,致詹偉成未下注。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獲准後,於112年12月27日前往上址麻將館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IPhoneSE手機1支等物, 循線拘提謝佑昇、劉秉杰,並附帶搜索查扣手機2支等物, 另再循線溯源追查選舉賭盤上游林子閔、賭客李昆展、郭峻 誠等人,同步持搜索票搜索、拘提林子閔、李昆展、郭峻誠 ,查扣李昆展自動繳回之賭資100萬及郭峻誠自動繳回之賭 資20萬元、手機4支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林子閔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林子閔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被告林子閔所辯其自行與他人對賭,顯與客觀事證LINE訊息中需要向他人詢問確認下注比率、是否成功下注及其資力完全不符之事實。 4.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2 被告謝佑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謝佑昇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謝佑昇有以LINE向被告謝佑昇、李昆展及LINE群組「損友團」內回應賭盤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劉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劉秉杰有利用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投票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事實。 2.被告劉秉杰有以LINE向他人及LINE群組「吃喝玩樂」內招攬賭盤下注之事實。 4 被告李昆展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透過LINE之聯絡人及群組得知並談論被告謝佑昇遭查獲之事實。 5 被告郭峻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詹偉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7 證人劉義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謝佑昇於112年11月間,在證人劉義芳之麻將場內,告知證人劉義芳有總統選舉賭盤可下注,並手寫預估票數之事實。 2.證人詹偉成向證人劉義芳詢問,探詢賭盤賠率,證人劉義芳遂向被告謝佑昇詢問賠率轉知證人詹偉成,然因該總統賭盤組頭收賭賴清德贏之賭注已滿,僅餘賭柯文哲、侯友宜贏之賭盤可下,致證人詹偉成未下注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對話內容照片 1.被告林子閔有開盤且於「損友團」內散布,惟該群組因被告謝佑昇遭查獲,業已經被告林子閔刪除先前相關對話之事實。 2.於「麻將學園」群組之成員均知悉被告林子閔開設賭盤並招攬賭客之事實。 3.被告謝佑昇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之事實。 4.被告劉秉杰透過LINE向不特定之聯絡人招攬下注總統賭盤並於「吃喝玩樂」群組招攬賭客之事實。 5.於「小樂樂聊天室」群組中,被告李昆展透過LINE暱稱「胖寶寶」林志忠得知被告謝佑昇超查獲之案情內容,「胖寶寶」並截圖與「國展」有關案情之對話給群組內知悉之事實。 6.被告劉秉杰因恐遭查緝,故意在LINE中收回訊息並假傳賭注是嘴砲訊息以規避查緝,時則轉往微信聯繫,被告林子閔為避免查緝將賭注對話收回,「損友團」等群組中成員並假傳賭注係開玩笑等語企圖蒙騙檢警偵辦之事實。 7.林子閔與其上游組頭自111年九合一縣市長、村里長公職人員選舉即積極主動告知謝佑昇賠率,邀其參與,並本次開設總統副總統賭盤之事實。 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 1.佐證被告謝佑昇手寫本次總統賭盤預估票數並告知證人劉義芳有選賭盤可下之事實。 2.扣得手機及相關證物,取得相關對話資料之事實。 10 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林子閔、劉秉杰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 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縱使所扣帳簿未記 載抽取之頭錢,亦無礙本案賭博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需為獲取利 益而為,即該當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 杰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被 告林子閔依據上游組頭主動提供賭盤讓票及賠率,並收取水 錢,告知他人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特定讓票賭盤以供人下注 ,並以決定讓票數額、賠率,擇有利之賭盤讓票數額控制賭 盤利潤,並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之目的,被 告謝佑昇、劉秉杰選擇有利之讓票賭盤,透過網際網路主動 積極散布讓票之賭盤以尋求成立賭盤之下游賭客,並向多數 人散布以求擴大賭局,積極拓展賭客擴大賭盤規模以達營利 之目的,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對賭,睽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係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無誤。核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4項意 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同條第 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李昆展、郭峻誠,則係犯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之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基於同一 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期間 內,分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持續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分 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子閔、謝佑昇、劉秉杰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末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 達嚇阻犯罪之效。本件扣案之選舉賭盤下注資訊手稿1張及 手機7支及賭資100萬、20萬元等物,為被告林子閔、謝佑昇 、劉秉杰、李昆展、郭峻誠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子閔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林子閔約 定收取賭注200萬元、被告謝佑昇約定收取賭注110萬元以及 被告劉秉杰約定收取之賭注20萬元、以及犯罪所得賭資90萬 元,請一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第1項罪等嫌,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林子閔、李昆展、謝佑昇之行為均係 利用網際網路LINE對話訊息抑或係於LINE非公開之群組為之 ,群組成員亦均係互相認識之友人,其公共性與公共場所尚 有差異,亦非公眾均能進出家入對話以及見聞,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並非於公共場所及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子閔 、李昆展、謝佑昇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之1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YDM-113-選簡-2-20250304-1

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 第1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珠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麗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鳳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育、羅珠 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收受前揭賄賂而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 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念被告4人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 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 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因本案犯行而各有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被告余鳳嬌因本案犯 行而有獲得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各該禮券屬被告4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育(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9)、羅珠英、黃陳麗華及余鳳嬌均係設籍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之里民,具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張美鶯(涉 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為本屆臺中市○○區○○里○ 里○○○○○○○○號次2號),李不緾、戴春滿、劉彩(3人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同係永定里之里民兼為張 美鶯之朋友。張美鶯為求在本次里長選舉中勝選,於111年1 0月21日抽取候選人號次籤前,即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 彩為其邀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陪同其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抽 籤,並告知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轉知只要當天陪同前往之 里民,中午除可免費至其住處用餐外,另可領取新臺幣(下 同)500或1,000元不等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下稱全聯禮券 )等情,並由張美鶯、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自行或輾轉邀 約陳珮育、羅珠英、里民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 、王阿也、袁文章(陳世松等6人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鄒 國柱、湯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鄒國柱等5人 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為緩起訴處分)與李桂雲之鄰居許素容(非永定里里民,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里民,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陪同其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待抽籤完畢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用餐時,張美鶯即將放有500元全 聯禮券之紅包袋交予劉彩,再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或50 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彩及不詳身分之 競選團隊成員,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 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包袋,發放予在場之陳珮育(收取50 0元全聯禮券2張)、羅珠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 不緾(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陳世松(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1張)、簡晉祥(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葉進福( 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黃金寶(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 )、王阿也(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袁文章(收取500 元全聯禮券1張)、鄒國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湯 德滄(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桂雲(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2張)等人,另由戴春滿於同日傍晚某時,前往張水金 、張何來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放有5 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袋2個,分別交付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收受,以此方式與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 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 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 雲、張水金、張何來春亦均明知所取得之500元或1,000元全 聯禮券,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由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張美 鶯前開住處,收受張美鶯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陳珮育、 羅珠英、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 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等人,亦於同一時、 地,分別收受劉彩或其他不詳身分之張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 交付之500元或1,0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 美鶯,張水金、張何來春則於同日傍晚某時,在2人住處, 分別收受戴春滿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亦允諾屆期將投票 支持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選總部(與其戶籍地 同址)成立前,張美鶯又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彩為其邀 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至其競選總部充作造勢人潮,黃 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李不緾、戴春滿、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王阿也、袁文章、張淑娟、鄒國柱、張 水金、張何來春等人及其他里民,遂應邀前往競選總部為張 美鶯造勢,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又指示不詳身分之競選團隊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 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黃陳麗華、 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另由李不緾於11 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住處前,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涉嫌投票受賄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 )收受,以此方式與黃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 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陳麗 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亦均 明知所取得之500元全聯禮券或現金,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 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黃陳麗華、余 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分別收受不詳身分之張 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 投票支持張美鶯,張淑娟則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李不緾之住處前,收受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並允 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美鶯。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8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現金4 萬6,000元、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內有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 文宣4份、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1本及VIVO廠牌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 不緾上揭住處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元面額鈔票5張,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珮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交付之2張500元之全聯禮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那名女子說因陪同張美鶯去抽籤,耽誤自己的清潔工作,所以給伊禮券讓伊去喝涼水或是作什麼,算是給伊一個答謝云云。 2 被告羅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所交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1份之事實。 2.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一名不詳女子所交付之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夾鏈袋1個之事實  。 3.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犯行,辯稱:伊是回家才知道裡面有放全聯禮券,且因為其去幫張美鶯沒有拿工錢,這1,000元禮券應該算她給伊的謝禮云云  。 3 被告黃陳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陳麗華111年11月5日 ,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之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給伊的工資云云。 4 被告余鳳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鳳嬌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放有口罩之夾鏈袋,且袋中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謝謝伊去幫忙所給的工資云云。 5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 ,係發放500元現金之工資予到場幫忙之人,並非以全聯禮券充作工資。 6 另案被告李不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抽籤前一天,有商請另案被告李不鶯緾幫忙找人幫忙走路,且說可以去另案被告張美鶯家吃飯,並可領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李不緾於111年10月21日,有拿到張美鶯工作人員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且已花用完畢。 3.於111年11月5日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向另案被告鄒國柱告知:進去競選總部可以拿500元等語。 7 另案被告劉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張美鶯有拿一疊紅包,要另案被告劉彩發給在場之另案被告簡晉祥、袁文章、黃金寶、葉進福、王阿也等人,另案被告劉彩也有拿到1個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 2.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1月5日,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分裝餐點  ,同日中午離開時,有收受一名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放500元全聯禮券之口罩1個。 8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完午餐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10 另案被告簡晉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簡晉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之全聯禮券2份。 2.另案被告簡晉祥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事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競選傳單1份。 11 另案被告葉進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遊行、抽籤  ,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時,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2.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2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發放之口罩1個及選舉傳單,且中間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13 另案被告王阿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王阿也有拿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競選傳單,且其中夾放2張500元全聯禮券  。 2.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發送食物,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4 另案被告袁文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張美鶯參加遊行抽籤活動,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另案被告劉彩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傳單。 2.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幫忙,並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 15 另案被告張淑娟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5日出席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即可領取5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住處前,收受另案被告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 16 另案被告鄒國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1月5日,有前往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可以進去室內領取500元,惟另案被告鄒國柱並未前往領取。 17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且同日中午返回張美鶯住處後 ,有收取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1份。 18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李桂雲因身體不適暫時離開,迨另案被告李桂雲騎乘機車返回另案被告要張美鶯住處,要搭載鄰居即另案被告許素容返家時,有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各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紅包袋共2個。 19 另案被告張水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永金夫妻各1份,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0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張水金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夫妻各1份 ,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1 另案被告許素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素容非永定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惟於111年10月25日,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一名工作人員交付放有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予另案被告許素容。 22 證人黃月蕉於警詢中之陳述。 張美鶯曾於不詳時間,交付4張500元之全聯禮券予證人黃月蕉,證明另案被告張美鶯購入之全聯禮券係為發放予他人而非自用。 23 臺中地院111年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張美鶯、李不緾住處)。 佐證張美鶯準備大量現金及全聯禮券準備發放,顯有以現金或禮券賄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3-03

TCDM-113-選簡-2-202503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鴻祺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均為民國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在魏育源、洪明汝家中閒聊時,得知 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前山獅子會」 參訪時曾對在場女性成員說出「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 用去養生館」等未經證實之傳言,乃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 原告完成參選登記之111年9月1日16時25分許,在約有70名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七號居住正義」群組,張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聲明譴責宣言」(下稱系爭行為1)誇大不實內容 。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前,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指摘原告為「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等語之競選文宣( 下稱系爭行為2,與系爭行為1合稱系爭行為),廣為散布供 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使有投票權選民對原 告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 確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金額,原告願 意全部捐助作為公益慈善用途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行為未指名道姓,所述之內容並非針對原告。又原告於1 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前山獅子會」參訪時 的發言,是從訴外人魏育源、洪明汝及張登陸那裡得到的消 息,基於魏育源是地方上成功人士、洪明汝曾為前山獅子會 的會長,我相信他們所言為真,也向他們查證過,如有不實 ,不可歸責於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系爭行為是否針對原告所為?⒉被告為系爭行為主觀 上是否可歸責?⒊被告若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多少慰撫金 為合理?以下以此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 ,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行為乃係針對原告所為: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不爭執,雖辯稱非針對原告,但兩 造乃係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的候選人,觀 之附表編號1之內容主要係就111年7月12日原告羞辱女性一 事發出質問;附表編號2亦是連接著111年7月12日在指摘原 告羞辱女性之情節基礎下繼續發表批評言論。一般人閱讀到 此內容,均可知道與原告有關,故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原告乙 節,自無可採。  ㈢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應負非財 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⒈原告參加選舉,關於是否羞辱女性之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但須以被告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始可認為主觀上 不可歸責。然而,依:①被告提出其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8 5頁)證明係由證人魏育源轉傳由陳靜畇傳送「前山獅子會 」之行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刑 事卷】第87頁)給被告證人。②洪明汝證述:111年7月12日 前山獅子會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我並無在場;因為沒有在場 ,可信度不清楚,只是當成茶餘飯後聊天的話題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130至131頁)。③證人張登陸證述:111年7月12日 前山獅子會拜訪竹山鎮代表會我並未在場。111年8月31日在 討論競選事情時,洪明汝有說出林鴻祺說「今天來了這麼多 美女,都不用去養生館」這些話,讓她們(獅友)感覺不舒 服,我們討論這種發言等於是物化女性,一個鎮民代表怎麼 可以這樣讓去拜訪的社團成員受到這種不尊重的言詞。洪明 汝很肯定地說因為被告對文宣比較強勢,所以由被告去處理 這部分,魏育源、洪明汝會提供資料給張周裕,當天洪明汝 也有跟我們說是她是聽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4至136 頁)。④證人劉錦雯證稱:111年7月12日我擔任前山獅子會會 長,曾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我未向洪明汝轉述原告在獅子 會參訪時有不尊重女性會員的言論,隔天獅子會有無召開理 監事聯席會議,己經忘了,沒有印象參訪時有聽到原告對獅 子會會員有說過「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 ,其他會員也沒有向其反應這件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卷 】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相互勾稽以上證據,雖可知被告得知原告關於前山獅子會參 訪時提及美女與養生館等發言係來自洪明汝及魏育源,但其 等並非於111年7月12日前山獅子會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在場 實際聽聞之人,所述內容僅屬傳聞且不實,即以Line通訊軟 體及文宣傳遞或刊載如附表所述之內容予不特定多數人週知 ,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且系爭行為與侵害原告 名譽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衡諸被告使用之傳播手段可輕 易地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與原告又同為該次選舉之參選人 ,如附表所示消息之傳播對自己選舉當屬有利情事等節,顯 見被告未能依其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程度,選擇與之相 對應之查證方法,徒然片面、輕易地相信洪明汝、魏育源係 身分地位高之成功人士,即認其等所述應屬真實云云,核屬 未盡任何查證之情,無法認定其依據所提供之資料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主觀上自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 害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另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5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3 年度選上訴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併予敘明。  ㈣被告應就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給付2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⒉原告高中畢業、擔任過7屆竹山鎮鎮民代表,現亦為竹山鎮鎮 民代表(見本院卷第73頁),名下有土地及車輛(見限閱卷); 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見本 院刑事卷第149頁),名下有車輛(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節及主觀上可歸責之程度、系爭行為成立刑事故意犯罪、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適當,不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聲明譴責宣言 為竹山鎮民及女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参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 1,林鴻祺代表你精神及心理上生病了嗎? 2,林鴻祺代表你對女性有歧視或是你是披著人臉的性  變態? 3,林鴻祺代表在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   性,都是你心眼中可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嗎? 4,敢問林鴻祺代表,竹山鎮女性鎮民到竹山鎮代表會   參訪需要經你身材審核嗎? 5,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111年7月12日参與訪談與   會竹山鎮代表,竹山鎮代表會是有女性陪侍的養生   館嗎? 6,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與會代表們111年7月12日  女性社團参訪時,林鴻祺代表當場鄙視女性社團及   其變態的言詞醜陋行為,你們是耳聾眼瞎了嗎? 竹山鎮代表會及林鴻祺代表,你們難道不該為林鴻代表在竹山鎮代表會公開場所,因其變態言詞及無恥鄙視竹山女性鎮民及女性社團的齷齪行為公開登報道歉嗎?或是竹山鎮代表會常態上早就成為無恥變態招女陪侍的養生館了呢? 聲明譴責書人張周裕 竹山鎮下坪路63號 111年9月1日 2 男子漢最基本的尊嚴!誰還能忍受妻女姐妹最基本的尊嚴,遭受色心病狂的民意代表踐踏!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橫柴入灶!愛錢!愛查某惡行!始終未變!林賜學 林鴻祺,張秋淋,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還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嗎?就怕林鴻祺,林賜學,張秋淋等三位代表,你們是不敢去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的人呀? (署名竹山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張周裕)

2025-03-03

NTDV-113-訴-352-20250303-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 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豐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載犯行;上訴 人林俊玄有事實欄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豐輔、林俊玄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部分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楊豐輔、林俊玄連續 犯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想像競合 連續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暨諭知褫 奪公權,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楊豐輔、林俊玄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豐輔部分 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下稱外事課)課長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未 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直 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之 延期居留等語。原判決未採取上述證言,而為楊豐輔有利之 認定,復未說明理由,逕認楊豐輔有共同連續犯主管事務圖 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申請日9 1年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及附表一編號11「登 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02/02/15)、居留效期 迄日(2002/10/30)等語,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 資料顯示:「申請日2002/11/29之收據號碼00000000」、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居留效期:200 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及收據號碼「000000000」 ,均不相符;並說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 ,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0」或「0000000 」及附表一編號13「登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 02/09/16)、居留效期迄日(2003/04/23)等語,與收據號 碼「000000000」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顯示: 「居留效期起日2001/2/16,居留效期迄日2001/09/15」, 均不相符。原判決前揭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楊豐輔之第一審辯護人依詢問時錄音 內容逐字轉譯為文字,並經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楊豐輔及其 第一審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之內容不爭執,是周惠 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以前開譯文代之等語 。惟原判決卻採取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⒋原判決認定楊豐輔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異動時間,擅 自在鐘淑華所使用之個人電腦(IP位址為:00.000.0.00) ,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輸入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不實資料等情 。惟於事實及理由欄未敘及楊豐輔究竟係如何取得鐘淑華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此攸關楊豐輔有 無實行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 決遽認楊豐輔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⒌原判決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申請人均不認識周惠鴻, 其等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惟證人郭財生僅證稱: 其代辦附表一編號3、4、5、6、10、14、16、19、21所示申 請人范永芝等僑生之延期居留等語,其餘僑生皆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係委託郭財生代辦。原審未詳為調查、究明上情, 逕行採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報告(下稱偵查 報告),以上述申請人皆是經由郭財生委託周惠鴻,再由周 惠鴻轉請楊豐輔協助完成延期居留為由,因認楊豐輔有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連續主管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林俊玄部分 ⒈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交給楊豐輔之申請書, 有在上面勾選「換發新證」,只要電腦輸入員照著輸入,我 憑收據就可以領到新證,不用特別拜託林俊玄;證人陳俊綱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俊玄如果提早走,他的職務代理人 王異寶會坐在他的座位上,以及於91、92年間,外事課的電 腦常發生當機或密碼被鎖;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王異寶、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把我的使用者 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各等語;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 俊玄於9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等情,足見 林俊玄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或更新資料。原判決未採 上述事證,而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遽認係林俊玄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林俊玄與周惠鴻有「相當之情誼」為由,逕認林俊 玄知悉周惠鴻對於不符延長居留條件之外僑,每辦妥1件延 長居留申請案,即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法利 益。惟原判決已說明:周惠鴻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輸入延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知林俊玄 等語。則以林俊玄之職務係負責製證、發證,為延期居留作 業流程之末端,無從審查事實欄四所載之申請案業經輸入延 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其僅單純更改發證類別及列印居留 證,如何得知周惠鴻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原判決對此未詳為 調查、究明,遽認林俊玄對於周惠鴻有籍非法方式使不符延 期居留條件之外僑得以延長居留,以獲得不法報酬一事,有 所認識。其冒用王美娟名義,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更改換發證類別代號,係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有主管 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與附表五所示犯行, 均係林俊玄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即原證展延,不補換發證),更改為「2」(即換證)。 而理由欄丙之一即附表六所示王異寶被訴犯行,係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惟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原判決 認係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至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 知無罪,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豐輔、林俊玄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更四審共同被告王異寶、第一審共同被告鐘淑華、王美娟、 周惠鴻、郭財生、申請人即僑生范永芝等人之證詞,佐以卷 附國立政治大學等學校函復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個人電腦使用IP位址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 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申請延期居留,須先備妥證明文件、提出申 請,經審核通過後才會開立收據繳費,再為異動之登載;如 不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1」原證展延,直接在原 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 人,如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2」換證,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申請書輸入異動或更新 資料後列印新證,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楊豐輔、林俊 玄為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受理外僑(勞)居留 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僑(勞)重入國許可 申請,其中楊豐輔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並主辦開立收據,林 俊玄則負責製證(護貝、蓋鋼印)、核證,自均熟悉上述延 期居留申請流程,且應遵循相關規定辦理。惟提供有償服務 之代辦業者周惠鴻,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提出申請書,越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於臨近下 班時,直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之申請人 之延期居留申請書交給職司收費開立收據之楊豐輔。而楊豐 輔則利用同事鐘淑華下班離開後,未經鐘淑華之同意或授權 ,使用鐘淑華之電腦,輸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冒 用鐘淑華之名義,登入鐘淑華職掌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載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 異動及新增資料予以輸入,完成延期居留手續。或尋求林俊 玄協助,就未經櫃檯審件人員審查核章之附表一編號1至6、 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案核發換證,林俊玄未經同 事王美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王美娟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冒用王美娟之名義,登入王美娟職掌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而換 證,使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楊豐輔違法輸入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異動、新增資料而 原證展延,以及林俊玄違法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 而核發換證,使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得以延長居留,因而 收取報酬等情,足見楊豐輔、林俊玄分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周惠鴻就上開各申請案之偽造準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 周惠鴻不法利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至楊豐輔、林俊玄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楊豐輔部分,⑴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   未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   直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 之延期居留等語,係指審核延期居留申請案之法定流程,而 原判決則係認楊豐輔對於未符延期居留外僑之申請案,未遵 循法定流程,非法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不實之 異動及新增資料,黃正杉上述證詞,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述 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採為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尚難逕指 為違法。⑵卷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 ,於91年8月21日18時10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 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為「2 002/02/15」及「2002/10/30」(見他字卷一第158頁、卷三 第309頁),與附表一編號1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 「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及「登載事項」欄記 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 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見原判決第31頁),顯 係誤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於91年9月1 1日18時49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分 別為「00000000」、「2002/09/16」、「2003/04/23」(見 他字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83頁),與附表一編號13「實際 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及「登載事項」欄記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 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0。而 號碼『0000000』之收據經手人......」(見原判決第31頁) ,前述「0000000」,顯係誤載。因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 定更正即可,不得逕行指為違法。⑶原判決理由固記載:周 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以 經楊豐輔所提出依錄音檔轉譯並經檢察官確認之譯文代之等 語,嗣關於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分 別以每件27,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 郭財生再以每件25,000元(包含1,000元規費)之價格轉交 周惠鴻代辦之事實,所依憑之周惠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 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下稱偵12473號卷〉三第277至278頁) ,雖係援引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 載,且用語有欠精準,惟此部分之譯文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 符(見第一審卷㈢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尚不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尚難逕認違法。⑷原判決固未具體認定楊豐 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一節,惟原判決已說 明:以附表一所示陳國盛等23人延期居留申請案,周惠鴻越 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直接遞送開立收據之楊豐輔, 以及異動登載時間均在楊豐輔申報加班日等情,並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認係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使用鐘淑華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異動或更 新資料。雖楊豐輔否認知悉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及鐘 淑華否認楊豐輔有向其要過使用者帳號、密碼等情,經調查 結果無法具體確認楊豐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利於楊豐輔之認定之旨。⑸郭財 生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附表 一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花、編號5穆再昌、編號10姚永 清、編號14明光輝、編號16江清華、編號19李雙雙、編號21 紀維麗等人委請其幫忙申辦延期居留等語(見偵12473號卷 三第92、295、302至303頁),惟同時證稱:其他也有人找 過我好幾次、其他的人我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偵12473號 卷三第92、295頁),經審酌郭財生受託辦理之案件甚多, 且其前經檢察官訊問時距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隔近3年之 久,衡情難具體記憶受委人之姓名,以及斟酌周惠鴻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孫玉清、范永芝、楊素花、穆再昌、明光輝 、江清華、邵宗旭、李雙雙、紀維麗、霍瑞青、彭淇綺、黃 如才、陳國盛、王朝福、李維雯、朱先濤等語(見第一審卷 ㈢第148、154、155、157、158、198至207、209頁)、卷附 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等證據資料,經比對其 登入時間及行為模式等情。原判決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申請案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一節,尚屬有據。至 上訴意旨所指偵查報告,原判決係用以說明檢察官查獲楊豐 輔涉案之經過(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而非用以證明楊豐 輔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難執為合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林俊玄部分,⑴周惠鴻證稱:我交給楊豐輔的申請書   有勾選換新證,持收據就可領到新證,不用請託林俊玄協助   等語。惟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 大都是勾選「原證展延」,以及陳俊綱證稱:林俊玄提早走 時,他的職務代理人王異寶會坐到他的座位及91、92年間外 事課電腦常當機或密碼鎖住;王美娟證稱:王異寶、鐘淑華 因密碼被鎖住,我將自己的使用者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 各等語。既陳俊綱同時表示:其他人有無使用林俊玄之電腦 ,我不清楚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申請案,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新發證類別為「2」之時間,均是在電腦輸 入員王美娟上班時間,無須由非職司輸入資料職責之林俊玄 使用其個人電腦更新之情形;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俊玄 於91年上半年、下半年經常短程出差,惟證人即外事課人員 黃清祥證稱:短程出差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是外出辦事等 語。原判決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皆未採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並詳述理由,核屬 證據取捨之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逕認有何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⑵原判決已說明:林俊玄與周惠鴻熟識,知悉周 惠鴻係提供有償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業務包括代辦延期居 留以獲取報酬。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再依規 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3」原證展延者,即係指該次延期 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備註欄註記「核准文號」、「居留 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 人即完成延期居留,無須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縱使有因更 新資料或原居留證備註欄不敷使用之情形,亦係由電腦輸入 員更新發證類別代碼後再行列印,交由林俊玄製證、發證。 而前揭更新發證類別時均係在王美娟上班時間,林俊玄捨此 不為,未經王美娟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 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 新發證類別代號而換證,足見林俊玄知悉周惠鴻請託其協助 之前揭申請案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才違反延期居留之作業 流程,以上述違法方式,使前揭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而取得報酬,林俊玄知悉上情,且其主觀上基於圖利周 惠鴻之犯意而為等旨,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尚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周惠鴻固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違法輸入延長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 知林俊玄,亦未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難執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⑶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五所示林俊玄所為,以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王異寶 所為,固雖係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更新為「2」,惟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更新行為,林俊玄係使用自己電腦,未經王美娟同 意或授權,輸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別代碼,而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更 新行為,林俊玄、王異寶均係使用自己電腦,輸入自己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 別代碼,行為模式不同。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證據,經綜合 判斷後,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關於林俊玄所示 部分,有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附表五關於 林俊玄及附表六關於王異寶所示部分,則認無法證明犯罪, 並已詳述理由,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 、矛盾之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楊豐輔、林俊玄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偽 造準公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又原判決係以林俊玄使用自己之電腦,冒用王美娟名義,輸 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發證類別由「3」原證展延,更新為「2」換證,而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卷查,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紀維麗之申請案件,原判決認定林俊玄係使用自己之電腦, 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 證類別,此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林俊玄犯罪,惟此倘成立 犯罪,與經原判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四、理由欄有關 「編號21紀維麗等8人」、「21」、「11件」,以及附表一 編號2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 號姓名/IP位址」、「登載事項」欄有關「林俊玄/91.10.22 13時40分」、「林俊玄/00.000.0.00」、「發證類別(2) 」等記載(見原判決第7、8、37、39、40至43、49、51至54 、71頁),顯係誤載。惟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由原審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 ,尚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楊豐輔、林俊玄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2-台上-348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易法華(下 稱被告)係侵占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之行為,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褫奪公權壹 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將錢分開來放,準備要給人, 但因為家裡事情,妻子過世後,小孩不諒解我,導致我腦袋 混亂,工作上力不從心,我沒有侵占意圖,希望改判我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54、61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條件。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 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 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 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 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 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 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 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 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 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 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黃昱瑞將拾獲之皮夾交給我,我 打開皮夾看到現金新臺幣(下同)470元,我有數過4張100 元、1個50元和2個10元,承辦人下來前我將錢放到我胸前的 勤務包內,後來我將錢從勤務包放到我口袋,承辦人後來跟 我說失主說其皮夾有錢,承辦人再下來找我時,我就從口袋 將錢拿出來給承辦人,我承認犯罪,我錯了,我不該這樣作 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169至170頁;訴字卷第31、54頁 ),核與證人王炳輝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北市警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 當時我們第二中隊是當月門衛勤務,被告在第六中隊但來支 援第二中隊,依拾得物處理程序,必須通知失主,因1樓值 班台沒有電腦及相關設備,所以值班台遇有民眾交付拾得物 時都會打到值班室,我當日接到被告電話後第一次下到1樓 ,被告直接將皮夾在值班台前交給我,我在被告面前打開, 裡面有證件和現金7元,點完後我帶著皮夾上樓;但因被告 沒有讓我簽收,我擔心拾得物會有出入,就帶著密錄器再次 下樓,以錄影方式跟被告清點,被告表示就是證件和現金7 元,其後我聯絡拾得人即黃昱瑞,黃昱瑞表示應該不只現金 7元,我又下來找被告確認,但被告堅持皮夾內只有現金7元 ;嗣我聯繫失主即張祐綸並確認皮夾內金額,張祐綸表示皮 夾內有鈔票,大概300元至400元,我隨即跟北市警保安大隊 第二中隊中隊長即張林傑報告,張林傑要我拿電話給被告通 話,張林傑跟被告通話後,被告則將我拉到大門崗斜坡,從 褲子口袋掏出4張100元、1個50元和2個10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52至153頁),及證人張林傑於偵訊結證證稱:當時我在 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老實講,被告一開始說他不知道,我第二 次問被告,被告堅稱他沒有看皮夾,後來我跟被告說不老實 說我會調監視器,被告就說他跟王炳輝說,就掛斷電話,我 後來有跟王炳輝確認被告是從褲子口袋內拿出現金470元, 我向督察組報告,及打電話給北市警保安大隊第六中隊中隊 長,請其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相符,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及擷圖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116頁),本院衡 酌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 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王炳輝、 張林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具體詳細、合理自然,均與經 驗法則及客觀事證相符,是堪認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 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於黃昱瑞交付拾獲張祐綸之 皮夾時,確有打開皮夾清點,得知皮夾內有現金470元,隨 後將現金470元先置於其勤務包,再將現金470元放到被告自 己之制服口袋,王炳輝曾與被告確認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直 至王炳輝第3次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始從口袋內取出現金470 元等情,至為明灼。  ⒉被告於偵查階段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認罪(見偵 字卷第183頁)及原審(見訴字卷第31、54頁)坦承犯行, 遲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觀其前開上訴意旨之辯解內容與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悖, 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警超過30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被告對如何處理受理民眾交付拾得遺失物作 業程序理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將該現金470元自皮夾內取 出並輾轉置於自身褲子口袋內,亦非第一時間主動向王炳輝 告知有此現金470元,被告顯非出於保管之意,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北市警保安大隊警員,因一時 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新臺幣(下 同)470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及國家對於 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繳交所有財物、該財物已發還失主,已如前述,且其 侵占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8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檢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卉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政風室及同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中調組)提出檢舉,事由略 以:消防局第○○○○○大隊○○消防分隊小隊長甲○○於101年4月3 0日執行○○○○○○○○○○○○○○○○○院(下稱○○○院)之消防設備檢 查時,發現缺失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當時由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消防設備師之上訴人負責○○○院101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作 業,經甲○○通知於101年5月16日辦理複查作業時,甲○○向上 訴人表示將開立不實檢修舉發單,惟如給付甲○○相當於檢修 不實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可不開單。上訴 人於翌日即交付現金4萬元與甲○○,甲○○因此未開立罰單。 嗣於102年間,訴外人即消防局小隊長乙○○及隊員丙○○針對○ ○○院複查開立檢修不實之罰單4萬元,上訴人電詢甲○○為何 交付4萬元還要開罰單,甲○○表示「是上面交代要開罰單」 ,之後丙○○就電知要更改罰單內容,進而抽換為2萬元的罰 單等情,並提供○○公司帳戶提領明細、罰單影本等資料供參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情資發 動偵查後,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以臺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7750、18488號案件起訴書對甲○○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就上 訴人指述上情部分認甲○○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行為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刑 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  ㈢其間,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向廉政署提出陳情書,依獎勵 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規定申 請核發檢舉獎金,經廉政署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法授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同日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給與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⑴ 核給上訴人80萬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⑵確認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47、19235、2322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 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 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 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撤銷(本院按,應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 分部分:  ⒈上訴人具體檢舉公務員甲○○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係因其身分 為甲○○上開刑案中之行賄行為人,此節經上訴人於中調組及 臺中地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係求免遭開罰而 交付賄款,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 訴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 賄賂在先並且自首,依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 法(下稱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犯貪污瀆職之 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 洵屬合法有據。  ⒉上訴人確於甲○○要求賄款時,因慮及若拒絕交付將得罪甲○○ ,且可能連帶影響上訴人同轄區內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 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依甲○○之要求交付賄款,嗣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行等情, 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行賄意圖,實難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緩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 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於緩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 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是以,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應循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惟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 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得不服請求救濟者係被害人而非被告(即上訴人 ),因上訴人為涉犯行賄刑案之被告,於此情形下,緩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存在之可能性, 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就此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駁回 之結論。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 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檢舉貪瀆 辦法(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第7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4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3分之1,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 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 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蓋因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 ,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 首既獲減免其刑,倘仍可獲得獎金,恐引致投機,與社會觀 念不符。因此,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乃明定犯罪行為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予檢舉獎金,其意 旨乃在鼓勵善良檢舉人,維護社會正義觀念。復依行為時檢 舉貪瀆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 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係以受理檢舉時之規 定,而非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向消 防局政風室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行為 時檢舉貪瀆辦法自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後,至105年3月16 日始再修正發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 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檢舉貪瀆辦法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成立。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自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新 修正之規定相較於原判決所採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更有利於 上訴人,自應優先採為本案之法律依據等語,自無足採。  ㈡經查,原審係依甲○○刑案起訴書、上訴人緩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甲○○刑案歷審判決,與上訴人於中調組及臺中地 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即係求免遭開罰而交付 賄款,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訴 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認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且自 首,從而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自 首或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包含自首行賄或貪污瀆職罪共犯 均屬之。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 犯貪污瀆職之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不符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之申請,洵屬合法有據,因而維持原處 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至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應 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 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之訴,於法未合,原審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而併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另原判 決敘明: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 存在之可能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 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 駁回之結論等語,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 應維持。又原審於11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係由受命法官鍾 啟煌為之,同年9月14日公開辯論時,係由審判長法官鍾啓 煌、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陪席法官完全沒有 參與審判過程,原判決當然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上-14-20250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16 號、第1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正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元(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 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 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犯罪動機係因感念縣議員候選人平日 對該里相關活動之支持與照顧,乃自費支持該候選人參選而 誤觸法網,並非全圖個人私利,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擔任里長任內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深受里民愛戴,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另被告對於客觀 事實據實陳述,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請斟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曾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高秀玲及交付10,000元 給同案被告即○○涂清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就該 2,000元之性質,辯稱係確診時急難救助慰問金或協助動員 費用,就該10,000元之性質,辯稱係協助動員及幫其砍樹之 報酬,並非與選舉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云云,顯非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 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 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行賄犯罪事實,既難認有「全部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選罷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實際交付賄賂對象只有高秀玲1人,與涂清文共同行 賄之對象亦僅數人,且行賄金額非高,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錯誤而坦承犯行,且本次純因為還縣議 員候選人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並非為己行賄,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犯罪所生危險尚難認為明顯,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係為償還人情,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現已近67歲,縱科以本案法定最 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本案有情輕法重、值得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尚難認為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法酌減,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償還人情) 、手段、行賄對象有限,行賄金額不高,所生損害尚難認為 明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符合宣告緩刑之消極條件。本院審酌其本次為求他人 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檢察官對於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亦不反對(本院卷第239頁 ),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 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HLHM-113-選上訴-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 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褫奪 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①丙○○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下稱東南區 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10日止,擔任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嗣於112年 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般廢棄物及 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 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亦明知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員工 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點、第2點第18款規定:「本局 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不 得違反規定擅自運用機關資源,協助廠商或民眾清運廢棄物 」且其執行前開法定職務即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 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 市建國及合作市場處,收取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臺中 市烏日資源回收廠(下稱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②甲○○自100年10月5日起任職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 清潔隊隊員,即為丙○○任職東南區清潔隊之同事(按甲○○自 112年3月16日起改任職臺中市環保局大里區清潔隊隊員)。 ③丁○○、乙○○各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 恆興企業社〔實際營業址:臺中市○○區○○街00號(即丁○○居 處)〕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 丁○○另向不知情之劉昌昇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供 暫堆置廢棄物處所。又丙○○、甲○○、丁○○、乙○○均明知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亦知悉丁○○實際經營之恆興企業社或丁○○、乙○○、丙○○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另丁○○、丙○○亦明知 代清除一般固體廢棄物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元、代 處理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者,每公噸為2千 元(按臺中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 項授權制訂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 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㈠甲○○前因丁○○為非 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 個人利益,曾請託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甲 ○○於知悉丁○○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 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丙○○ 介紹予丁○○,由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 以利丁○○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㈡丙○○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機會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與丁○○ 、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按乙○○參與範圍僅限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 謀議由丙○○利用駕駛垃圾車至市場清除廢棄物而執行前開法 定職務之際,另行前往雙方約定交運廢棄物處即臺中市南屯 區龍鎮一街附近處(詳如附表一「本案垃圾車停留異常位置 」、「GPS位置」欄所示經緯度),協助丁○○清除、處理非 法代收之廢棄物。再由丁○○陸續自111年4、5月間起,以清 除費用即每月4千至9千元,先向不知情之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及其他民間機構約定代收其等各經營之豆漿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租店面及套房(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產生廢棄物而清除之。丙○○則接續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即如附表一「日期」 、「停頓時間(起)(迄)」欄所示時間,駕駛東南區清潔 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OO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 ),利用執行法定職務即清除臺中市建國市場、合作市場之 垃圾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上開路線,繞道至 前述約定清運地點共計141次;另丁○○則自行或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自小貨車(按乙○○僅於1 12年8月4、5、7、10日駕駛車輛清運),將非法代收廢棄物 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交由丙○○利用上開垃圾車收取該等 廢棄物而清除,再載往烏日焚化廠由該廠不知情人員處理之 。㈢丁○○為圖丙○○持續清除、處理上揭非法代收之廢棄物, 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外,竟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丙○○每清運約2、3次後,即各交付賄款 1千元或2千元,作為丙○○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㈣ 丙○○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外 ,亦同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接續犯 意,予以允諾,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陸續於如附表 二「區間」欄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0000號多 元化計程車或其他方式,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即臺中 市○○區○○街00號丁○○居處,或該處附近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等便利商店前,由丁○○交付賄賂即現金 8千元,合計16次,金額共計12萬8千元〔計算式:8千元×16 次〕予丙○○收受;另丁○○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庸依上開規 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550元〔計算 式:(代清除費每公噸550元+代處理費每公噸2千元)×141 次;按依最有利認定即清除處理數量以最低每公噸計算〕; 乙○○上開所為因此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㈤又丁○○獨自承前揭 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12年8月17日 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丙○○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載往烏 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局發覺後,陸續於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分,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經營豆 漿店或出租套房處,收取上開場所產生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再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完畢。嗣經司法警察單位據 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另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12萬8千元、35萬9,55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同意作 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113年度 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123 頁、第206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209頁 、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9、261頁、第379 頁至第383頁;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225頁至 第232頁;本院卷宗㈡第13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6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乙○○各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7、259、261頁、第37 9頁至第383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 至第355頁)、證人賴彥霖、劉昌昇、證人即委託清運者黃 柏文、趙耿祥、廖英珊、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股長 姚宗育、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員賴慶昌各於警詢或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 14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第313頁至第317頁),並有臺中市環保 局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通報案件資 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壓縮車於112年8月7日收運建國 市○○○○○○○○○○區○○○○○○○○○○○○○○○號碼000-00、00000號垃圾 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東南區 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 異常彙整表、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公民營清除 處理許可證介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恆興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OOO-000 0號貨車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2 月21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49386號函檢附資料、113年2月1 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102001號函、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96002 號函、113年3月8日中市環政字第1130022787號函檢附資料 、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112年8月4、5、7、1 0日)及影像截圖暨勘驗紀錄與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時間: 112年11月20、21、22日、112年12月6、26日、113年1月3、 9、16日)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 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71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70頁、第207頁至第245頁;112年 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30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至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123頁至第145頁;113年度偵 字第267246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57頁、第247頁至第26 9頁、第27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5頁)、車牌號碼0 000-00、OOO-0000號貨車車籍資料暨行車軌跡(111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恆興企業社登記地及負責人戶籍 地、廢棄物堆置地現場照片、恆興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清運廢棄物之畫面、臺中市環保局112年9 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53頁 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OOO-0000號車行軌跡、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 00000號(時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7月9日)基地台位置、 歷史IP位址紀錄(時間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GOOLE MAP路線圖、益酆汽車電機行收執聯、恆興企業 社收據一覽表(即開立予「包手包餃店」)、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即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00000號各與 暱稱「中清路祥」、「小傑」者聯絡;被告甲○○與暱稱「敏 進」聯絡;被告甲○○、丁○○聯絡;被告丁○○(即恆興企業社 )與證人劉昌昇、黃柏文、趙耿祥聯絡〕、暱稱「小傑」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暱稱 「Jonathan Fox」、「陳國原」聯絡)、GOOLE MAP地址設 定、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魏荷」發文內容擷圖、租賃契約 書(被告丁○○與證人劉昌昇簽訂)、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清運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41頁、 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23頁、第243頁 至第254頁、第257頁、299、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 317頁至第321頁、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5頁至 第427頁、第443頁至第448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1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㈡第1 59頁至第167頁、第193頁至第204頁)、數位採證報告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9號卷宗第5頁至 第8頁)、被告丙○○駕駛本案垃圾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 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暨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與恆興企 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行經路口監視器比對彙整表、被告 丙○○持用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時間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即被告甲○○與暱稱「敏進」、「士原」、「Jonathan Fox 」、「陳國原」聯絡)、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23分)擷圖、通訊軟體暱稱「柏文西屯店」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 卷宗㈠第65頁至第100頁、第113、165、249、301頁、第181 頁至第187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 120096002號函、112年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 函、東南區清潔隊之正常清運路線與異常路線圖、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黃柏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 :早餐)、包手包餃大雅店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執行動態 蒐證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臺灣之星資訊查 詢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用戶:被告丙○○)、遠傳資料 查詢、通訊軟體LINE通訊錄、112年8月10日LINE通訊紀錄、 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小江、藍登」、「丙○○」 、「趙耿祥」、「黃柏文」、「劉昌昇」聯絡)、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甲○○)、行動電話設定導航地址之畫面擷圖 、GOOGLE MAP導航設定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53、55、 63、199、30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47頁、第371頁至第3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被告丁○○即恆興企業 社與證人趙耿祥、乙○○對話)、11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GOOGLE MAP導航設定畫面擷圖、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 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第333頁至第344頁、第423頁至第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暱稱「 柏文西屯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第169頁至 第181頁)、被告丙○○個人戶籍及勞健保資料、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28367號函檢附被告丙○○ 任職期間人事資料、業務執掌資料、負責收運路線地點(時 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該局112年8月21日中市 環清字第1120096002號函、臺中市環保局隊員工作規則、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與臺中市○○○○○路○○○○○○○○○○○○○○號000-00 號與恆興企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2年 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函、東南區清潔隊正常 清運路線與異常清運路線資料、垃圾車車號000-00號即時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車牌號碼0000-00、O OO-0000號貨車之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112年8月4、5、7、 10日之監視器錄影節錄檔案暨勘驗紀錄及擷圖說明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㈡ 第5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 OOO-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 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405頁)、車牌號碼0 00-00號垃圾車GPS定位資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 10日)、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歷史IP位址紀錄(自1 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㈣第3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497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2月1日中市環 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暨函覆資料、包手包餃大雅店網路查 詢聯絡電話截圖暨該店聯絡電話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 紀錄表(時間112年1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 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3年 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㈤第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 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13頁至第321頁)、扣押物品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9頁至第365頁)、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98994號函檢附被告丙○○ 行車工作日報表(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臺中市 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員工工作規則各1份 (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97 號附件卷宗第3頁至第362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前述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均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而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甲○○前因 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曾請託被告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 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介紹時地,將其同事即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之被告丙 ○○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 清除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等情,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未同意被告丁○○曾央託協助利 用駕駛垃圾車收運廢棄物,惟其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欲利用 合法垃圾車收運垃圾之機會,掩護非法清運廢棄物意圖後, 另基於協助友人立場,將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促使被 告丙○○、丁○○商討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亦與事理常情無 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甲○○當與被告丙○○、丁○○、乙○○ 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情屬實;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 ○○、丁○○、乙○○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徵被告甲○○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甲○○所參與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行,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 係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 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公務員即被告丙○○利用執行法定職務, 即駕駛垃圾車將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之垃圾清除運至烏日 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東南區清潔隊規定之駕駛垃圾車 清運路線,另繞道至其與被告丁○○約定清運地點,清運被告 丁○○、乙○○交運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復接續於如附表二「地 點」欄所示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合計12萬8千元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丙○○上開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顯與違背 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 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 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 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 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 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 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 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 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 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 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 ,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 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 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 、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 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係東南區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擔任該清潔隊垃圾車駕駛 (嗣於112年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 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 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等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 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 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 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 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 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 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法定職務即廢 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 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等處,收取 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廢棄物 ,其竟違反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 點、第2點第18款規定而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收取對價,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規定,「貯存」係指指 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 、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 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丙○○ 、丁○○、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 請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丙 ○○利用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載運市場垃圾之機會,將上開豆漿 店或出租店面、套房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烏日焚化廠,由該焚化廠不知情人員處理,就被告丙○○ 、丁○○、乙○○所為,均應屬未經許可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㈣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㈤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 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 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上開所為期 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其等所為交付、收受賄賂之後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㈥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 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 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 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 ,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 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 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 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 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 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丙○○違反前述規定,除使被告丁○○免繳納 代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費用35萬9,550元外,亦自己收受12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雖犯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罪,然被告丙○○所為貪瀆行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 件,依法條競合關係,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而不另論同條 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附此敘明。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貪污治 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 係,則不能構成本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 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 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 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 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丁○○前揭所為各為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依 上開所述,兩者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㈧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烏日焚化廠人員處理前 述一般廢棄物,係間接正犯。  ㈨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 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 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個人利益,曾請託被告甲 ○○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告甲○○知悉被告丁○○ 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將同為垃圾車駕 駛者即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另行 商談如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 非法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其所參與者,顯係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係基於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共同正犯,惟被告甲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㈩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 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 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 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 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 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 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 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 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 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 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 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 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 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 職務範圍之公務員(含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 選委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 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 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 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 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 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 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 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 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 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 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當時職務存在或完了與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 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㈢ ㈣所示各次密接時間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收受賄賂 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係承續相同違背公務員職 務作為基礎前提,堪認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 接續犯。  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 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 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 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 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顯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於行為概念上均得認為係具有集合犯關係。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係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其就 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雖有相當時間差距,然其係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被告丙○○駕駛垃圾車清 除廢棄物載往烏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 局發覺後,為圖不違反其與不知情之證人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就清除、處理豆漿店或出租套房處廢棄物之約定 ,遂獨自陸續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 分,自行駕駛自小貨車,持續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再 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丁○○所自承 ;況被告丁○○所為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僅係行政 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單純發覺被告丁○○疑似非法委託被告丙 ○○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 員賴慶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13頁至第315頁),是 被告丁○○猶獨自陸續駕駛自小貨車,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 除之,足徵其係承前揭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 合犯意為之,亦屬集合犯。至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另行 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係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丁○○ 係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 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另就被 告丁○○部分,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處斷。   ⒉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 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 ㈣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是就被告丙○○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 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被告甲○○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 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 ,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 )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 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 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除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外,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即12萬8千元(詳如後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規定分別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自該款構成要件觀之,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 或抽象危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為「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於犯罪態樣上與同條第1 、2 款尚 有區別,造成危害社會環境程度亦屬有異,而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非輕。從而,自可依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 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①被告丙○○負責清運市場垃圾廢棄物業務,就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 自持要求,而有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非基於主動為之,且收受賄賂金 額非鉅,從中獲利非屬暴利,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容屬有 限,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公務員 之重大貪污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所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乙○○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固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惟考量被告乙○○受雇於他人 而為上開犯行且參與期間甚短;又該廢棄物尚未直接影響 環境並構成嚴重污染情狀,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③⑴被告甲○○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行、⑵被告 丁○○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後,最輕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年6月以上。 是就被告甲○○、丁○○分別所犯前開各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 徒刑6 月、3 年6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爰衡酌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丁○○曾欲請託其協助 為非法行為,竟不知規勸友人即被告丁○○,復引薦同為駕 駛垃圾車駕駛之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圖謀本案犯行 ;另被告丁○○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清理、處 理廢棄物,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以賄賂公務員方式,趁 合法清運垃圾機會協助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對環境 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 重要性,所為實屬非當,倘遽予憫恕被告甲○○、丁○○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 清運廢棄物或行賄公務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相同犯 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且公務員清廉自持、環境保護觀 念,經政府或環保團體努力長期宣傳,業在國人觀念產生相 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丙○○、丁○○、乙○○僅為貪圖自身利 益,竟為幫助或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 非微,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又被告丙○○身為 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危 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被告甲○○不思規勸被告丁○○,竟基 於幫助犯意復引薦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由被告丁○○ 、丙○○圖謀上述各犯行;另被告丁○○無視政府宣導環境保護 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 要性,僅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透過行賄公務 員夾帶方式,使用公有焚化爐處理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實 屬最大關鍵角色,尤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是被告丙○○、甲 ○○、丁○○、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平日素行尚可,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被告甲○○、乙○○各屬幫助 角色、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地位,尚非屬主要角色;另被告丙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情狀(詳如前述),暨前述 各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 6、17、1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②另被告丁○○雖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丁 ○○所為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且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角 色暨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就偶 然觸法而惡性未深者,若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目的,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甲○○、乙○○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就被告丁○○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能使被告甲○○、丁○○知所警惕,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 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20萬元 ;又為使被告甲○○、丁○○、乙○○確實體認其等所為上揭犯行 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各併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 3 場次,暨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明瞭所為造成損害暨日後謹慎行 事,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褫奪公權4年、5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收受被告丁○○交付賄賂金額共計12萬8千元(按被告 丙○○實際繳回金額為13萬6千元);另被告丁○○獲取不法利 益即無庸依規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 550元,業經被告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2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第386 頁至第391頁)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實際繳回金額13萬 6千元扣除上開收受賄賂金額12萬8千元之餘款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於112年8月4、5、7、10日 ,依被告丁○○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 自小貨車,清運非法代收廢棄物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並 實際獲取報酬合計3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 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件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所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34 條、第55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戊○○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CDM-113-訴-897-20250227-2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瑞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鴻(下稱聲請人)係 農業課職員,並未承辦低收入戶複查業務,證人吳秀梅所述 與事實不符;風災補助金不是縣政府補助,印領清冊不用送 縣政府,該次風災承辦人將責任均推給我,本人為事務官, 依行政體制,可以代為決行,使農民盡快領到救濟金等語, 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公務員與 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 年6月,褫奪公權5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判決撤銷改判,復經上訴至最高法 院以11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既對該案件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向該案件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 。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7

PTDM-114-聲再-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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