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權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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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與三名未 成年子女均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嗣109年1 1月間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以前臺南工作為由,兩 造始分隔兩地生活,但休假日則於桃園或臺南團聚,故兩造 經常共同生活之居住所係在桃園市○○區。兩造婚後因相對人 脾氣不好、金錢等問題,經常要求離婚,聲請人為顧念家庭 完整,忍氣吞聲,長此以往婚姻出現破綻,故兩造離婚之事 實始於桃園發生,從而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住所已於113年2月16日自桃園市○○區 遷出回臺南,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實際居住於臺南, 聲請人於休假時即會至臺南與相對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且兩造自112年底已開始分居,並已談論離婚事宜, 故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時之住所係在臺南。又本件離婚 之事由,係導因於聲請人未積極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 長期居住於臺南娘家等細節問題,是本件離婚之事實發生地 在臺南,故應由本院管轄等語置辯。 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 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 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 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 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 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 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 訟之問題。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四、經查,相對人於婚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 兩造並於107年5月3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先同住桃園 市○○區,嗣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造分隔 兩地生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13、25-33頁)可參,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本院觀諸相對人 具狀陳明本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除因兩造同住桃園市○○ 區期間產生齟齬,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 造分隔兩地生活迄今外,尚含兩造南北分居後仍彼此興訟, 顯無互信基礎以繼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等情,足見本院( 原因事實發生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因事實發生地、 夫妻之住所地)就本件離婚訴訟均具有管轄權,而審酌前開 規定及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院均有 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 序,亦即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本院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既均有管轄權,則相對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4-婚-1-20250211-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杜氏金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 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04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是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未 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 000),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1

PCDV-114-司家他-1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原 告和甲○○施暴,原告聲請保護令,並與被告分居,已逾2年 ,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甲○○均不聞不問,由原告獨力扶 養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同 法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 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111年度 家護字第8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5~17頁)及卷宗可參,並 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黃馨蝶於112年9月25日,本院另案調查兩 造分居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52號)時,到院證述明確(該卷第42~4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 111年5月10日分居迄今,已逾2年以上,可認任何人處於該 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 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 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前開離婚之事由具 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院於112年11月1日曾裁定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 共同生活之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有該裁定及卷宗可參,本院再次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評估原告現階段身心及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對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雖經 濟狀況較為吃緊,然家人可給予協助,故認為原告有行使親 權之能力,然本會僅與原告進行訪談,不了解被告之想法, 也涉及保護令,故請法院自行裁定」,有該會113年12月13 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51號函暨檢送之訪視調查計畫在本院 卷第81~89頁可佐。另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 表示無法聯繫被告,故未能與被告進行訪視,有該會113年1 1月20日高服協字第113364號函及無法訪視單在本院卷第73~ 75頁可參。 (三)綜上,本院參酌甲○○年僅3歲餘,自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龍眼林基金會兩次訪視報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資料 ,堪認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其有適足親職能力,亦有 擔任親職意願,被告並未應訴,亦未回應社工以電話、郵寄 、簡訊聯繫,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 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被告失聯,亦難期待兩造能就甲○○ 之權利義務事項,順暢聯繫、溝通後再共同行使,故應酌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1

TCDV-113-婚-54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A02 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離婚部分,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 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又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代墊扶 養費,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3,543元, 係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0

PCDV-113-婚-192-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未繳納裁判費,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0

PCDV-113-婚-255-20250210-2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淑香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淑香與相對人蕭敏忠間離婚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8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 ,因兩造成立和解,簽寫和解筆錄,並協議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 定部分1,00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則本件於第一審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 元-(4,000元÷3×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333元,並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LDV-114-司家聲-2-20250210-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朱美珍 相 對 人 連宏德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朱美珍與相對人連宏德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非訟事 件當事人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復按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間原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 第8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聲請 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兩造業已就離婚、親權酌定達成共識,故聲 請人撤回上開部分聲明,僅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繼 續審理,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裁定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程序費用。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 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部分1,000元)。惟因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則依首 揭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   1,333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3×2)=1,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聲明,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 納1,3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兩造間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1,485,000元【計算式:15,00 0×(8×12+3)=1,485,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則此部分聲明,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2,000元,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LDV-114-司家聲-6-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離婚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雖非當事人,惟因兩造就 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 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 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 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其權利義 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 三、關係人甲○○為臨床心理師,具有兒童早期療育、兒童青少年 衡鑑與治療、特殊兒童教育鑑定與行為輔導、家庭暴力與性 侵害防治教育與治療、憂鬱與自殺自傷處遇、創傷療癒、哀 傷輔導、婚姻諮商、高危與失依兒童人際情緒與依附重建團 體、婦女親職教養與紓壓團體、人際溝通訓練、自我肯定訓 練等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且經原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本 院爰選任甲○○為丁○○之程序監理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 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 ,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必要時得閱覽 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會談,並應提出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 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 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 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應調查事項: 一、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前已先委請相關機構對於本案 當事人進行訪視,台端於對受監理人進行會談前,可先至本 院閱覽本案卷宗(請先行傳送閱卷聲請狀到院)後,再與當 事人及受監理人進行會談;如有必要再進行單獨會談。 二、本件程序監理人審酌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親權行使乙節,有關雙方之親權能 力究竟為何?是否得以適當行使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 分,請予以提出相關報告、建議。   ㈡審酌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有關未成年子女將    來規劃、經濟能力等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受照顧情形、    雙親角色是否適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需求等節,就親    權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等均應予以具體評估,並請提出相    關報告。

2025-02-07

MLDV-113-婚-73-202502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相對人 甲OO 相 對 人即 追加聲請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即追加相對人甲OO應給付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新 臺幣44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372,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 、其餘新臺幣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追加相對人甲OO(以下均稱甲OO)於原審請求酌定子女親 權、扶養費,嗣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下稱乙OO)則於 原審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經原審裁定後,甲OO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乙OO於抗告程序再追加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甲OO應再給 付乙OO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甲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甲OO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親權:  ⒈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出生時,即由甲OO親自照顧,並提供最好 之扶養、教育及安排;另余亮潁需就醫時,亦均由甲OO親自 帶子女就醫,將余亮潁照顧地無微不至;又甲OO自始即積極 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支出費用均係由甲OO支出,例如: 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計算式 :48,000元+3,350元+87,500元=138,850元)、嬰兒用品、奶 粉、尿布、衣物、盥洗用具等;此外,甲OO為了裝潢一個適 合育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專門為小孩未來發展空間 作出最佳設計,而裝潢費用高達24萬多元;是以,甲OO係未 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最主要照顧者。再者,甲OO之家中成員眾 多,皆可在雙北地區隨時支應、照料余亮潁,享有充足之醫 療、教育資源外,甲OO之舅媽更領有專業保母執照,姑媽亦 有留日幼兒教育背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最專業之家 庭照顧,故甲OO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備。反觀乙OO,無工作收 入,暫時居住於雲林父母親家中,而僅宣稱其有父母、兄長 可協助照護余亮潁云云,並無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再者, 倘若乙OO欲尋找工作照養子女,屆時勢必又需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予第三人照護或隔代教養,由此可知,乙OO毫無養護余 亮潁之計畫,並希冀仰賴隔代教養照顧,實恐對余亮潁造成 不利之成長環境。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規定 ,甲OO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皆具備良好之條件,可妥善照顧余亮潁;而乙OO沒有工作 ,經濟能力無法支應余亮潁之生活照顧,完全不適合做余亮 潁之親權人。  ⒉乙OO曾欲出外工作,而希望將余亮潁交予托嬰中心照顧,當 時甲OO僅欲將余亮潁留在身邊照顧,但乙OO卻先行提出要將 余亮潁送交托嬰中心,由此可知,乙OO傾向將余亮潁交付予 第三人照顧,而不願親自保護、教養余亮潁,此足證乙OO對 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不足」。再者,乙OO曾多次 情緒不穩而對余亮潁大聲責罵、動手,且曾多次於寒冷天氣 下帶余亮潁外出而使余亮潁感冒。綜上所述,乙OO並不適合 擔任親權人。  ⒊若將余亮潁交由乙OO單獨行使親權,則不但鼓勵先搶先赢之 歪風,懲罰忠於家庭者,更將會對余亮潁造成不良之影響, 以及無法獲得較佳之教育及醫療照顧。  ⒋乙OO從不放棄傷害甲OO,在仍不斷扭曲事實,謊稱:甲OO懷 疑乙OO與異性交往、不理性、不讓睡覺、恐嚇、趕乙OO離開 、情緒不穩定、言語攻擊云云。再者,乙OO存在極端之負面 情緒,未來將灌輸余亮潁不良之觀念,造成子女成長之身心 問題,故不應由乙OO照顧余亮潁。另外,甲OO曾於接送余亮 潁時,發現乙OO竟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足認其完全不 適任照顧者之職。  ⒌甲OO與余亮潁以通訊方式會面時,曾遭乙OO刁難,且以裁定3 次會面等文字反駁,並提早關視訊、多次鏡頭未能面對余亮 潁。再者,乙OO曾強行帶走余亮潁,失蹤當天多次拒接甲OO 之電話,且在甲OO3次自新北市開車前往雲林時,報警妨礙 甲OO行使對於余亮潁之親權,已展現不友善母親之行為。  ⒍余亮潁遭乙OO不法帶離原居住之新北市而前往雲林,係為一 種非法移置子女之非友善母親之行為,若依保護子女最佳利 益之法理推論或類推適用海牙公約原則,自不應容許乙OO將 余亮潁留於非法移置地,而應返還余亮潁,交由甲OO照顧余 亮潁。  ⒎綜上所述,乙OO不忠於婚姻及家庭,又強行帶走余亮潁,且 排除甲OO行使親權,故乙OO不適於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又 未能提供余亮潁良好之成長及教育環境,故應由甲OO行使余 亮潁之親權。  ㈡甲OO請求乙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本件若由甲OO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則乙OO自應支付余亮潁 之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新北市109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且甲OO照顧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所付出勞力、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乙 OO負擔3分之2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即乙OO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共計:15,374元(計算式:23,061元×2/3=15,374元 )。  ㈢甲OO先前亦曾代墊余亮潁之扶養費,且在乙OO強行帶離余亮 潁期間寄送尿布、幼兒食品等,此應由乙OO共同負擔,故甲 OO以此等費用抵銷乙OO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⒈甲OO自始即積極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費用均係由甲OO支 出,不但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 ,皆由甲OO支付,家中嬰兒用品、奶粉、尿布、衣物及盥洗 用具等亦皆由甲OO購買,其他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生 活開銷,有單據者即已逾43萬多元。又甲OO為了有一適合育 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裝潢住家,裝潢費用高達24萬 多元,而實際以現金而無單據之花費更多。  ⒉甲OO在余亮潁被強行帶離新北市住處後,仍不斷寄送余亮潁 之營養食品、衣服、尿布及其他生活用品,有收據及證明者 至少有86,658元。綜上,甲OO主張乙OO亦應分擔上開相關支 出費用,故請求以此抵銷乙OO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OO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乙OO與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會面交往方式 。  ⒉乙OO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5,374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OO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乙OO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⒊乙OO之聲請駁回。 二、乙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乙OO請求單獨行使余亮潁之親權: ⒈平時係由乙OO陪伴余亮潁、負責處理余亮潁之生活瑣事;且余 亮潁出生後,乙OO即陸續請產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離職 ,而全職在家照顧余亮潁,故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余亮潁之習慣及個性更為瞭解,與余亮潁間情感依附關 係亦較為緊密。再者,余亮潁正值幼兒時期,其對於母親之 依賴性較高,且自其出生後即多由乙OO照顧,倘繼續由乙OO 照顧,對其行為、學習機能及依附關係上亦較能穩定成長及 建立。 ⒉乙OO之個性、品性、心理、健康狀況均相當良好,且有高度監 護意願、親職能力,更具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均優於甲OO 。另乙OO面對余亮潁時,並未曾將對於兩造婚姻之不滿情緒 傾倒在余亮潁身上。又乙OO與余亮潁現居住於雲林娘家自有 住宅,照護環境相當優良、生活無虞,且有同齡之小孩陪伴 余亮潁成長。 ⒊乙OO與余亮潁為同性別,在生長發育期間,不論是幼兒時期之 如廁學習、洗澡、私密處清潔、兩性啟蒙與保護、將來青春 期之發展發育觀念引導與陪伴等,身為同性別之乙OO相較於 甲OO可有更好之陪伴與指導,故由與余亮潁同性別之乙OO來 協助余亮潁建立性別意識,最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 ⒋關於甲OO指稱乙OO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云云。瓦斯桶實係 存放於乙OO家中客廳角落處之茶几下方,並非位於客廳之中 心,況且茶几距離余亮潁及其活動範圍有相當之距離,並有 區隔,無任何危險之處;再者,余亮潁在家中任何地方活動 或玩樂時,均會有乙OO或其餘同住親屬(均為成人)陪同在 旁,並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余亮潁獨處玩耍,以避免發生意外 或危險,故自無任何照顧不當或放任余亮潁碰觸危險物品之 情況。綜上,甲OO所指均係捕風捉影、見縫插針,此等不實 指控僅係為刻意營造乙OO不當照顧余亮潁之負面形象,企圖 誤導法院,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故乙OO絕無甲OO所指之行 為。 ⒌兩造目前分住於不同縣市,然乙OO常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與甲OO 分享並告知余亮潁之近況,並希望兩造能就余亮潁照顧、探 視保持良好之溝通及互動;但兩造分居後,兩造對子女照顧 及探視屢生紛爭,且有衝突漸增之勢。又乙OO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余亮潁之照片和近況時,甲OO一開始仍有已讀之標示, 惟自110年2月8日後即均未讀未回應,此顯見兩造已溝通不順 暢,且就探視余亮潁之事經常發生摩擦,導致衝突加大,此 對余亮潁之成長恐有不利之影響,未來涉及余亮潁之事項時 ,兩造後續討論或決定恐無法順暢溝通,亦無法達成共識, 故余亮潁之親權由乙OO單獨任之,應為有理由。  ㈡乙OO請求甲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兩造離婚後,乙OO將余亮潁帶回雲林縣娘家居住、生活。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雲林縣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18, 114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經濟狀況、收入比例負擔,佐 以乙OO實際照顧余亮潁所付出之時間及心意,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故甲OO對余亮潁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3分之2 較為妥適。是以,乙OO爰請求甲OO按月給乙OO關於余亮潁之 扶養費用12,000元。  ㈢乙OO請求甲OO返還關於余亮潁之代墊扶養費:  ⒈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後,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 由乙OO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故審酌上開甲 OO應按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甲OO理應負擔共計7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6月=72,000元)之扶養費。  ⒉又甲OO雖以其在110年度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 86,658元而主張抵銷,但自110年1月間起,未成年子女余亮 潁即未送至該托嬰中心,故根本無需支出任何托嬰費用予托 嬰中心;而甲OO事後持續支付此筆費用予托嬰中心,係其與 托嬰中心可否請求返還費用之問題,與余亮潁之扶養費無涉 ,此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故托嬰費用共49,084元,不應計 入甲OO已給付之扶養費用。  ⒊綜上,除上開顯無必要之支出外,甲OO於110年2月至110年7 月間實際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應係37,574元【計算式:86,658 元-49,084元=37,574元】,故甲OO尚應負擔110年2月至110 年7月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共34,426元【計算式:72, 000元-37,574元=34,426元】;是以,乙OO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給付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⒈甲OO之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 單獨任之。   ⒊甲OO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⒋甲OO應給付乙OO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乙 OO及余亮潁進行訪視提出之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甲OO進行訪視後提出之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 能力,皆極力爭取余亮潁之親權,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 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其中以乙 OO與余亮潁關係尤其親密,為使子女除獲得父母關愛及資源 外,能有較良好之學習發展及社會適應性,故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親權人,而余亮潁與乙OO同住,並由乙OO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 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 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 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出養、移民、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OO單獨決定,以利余亮潁相關事務之處理,並依職權酌定甲 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及審酌甲OO與乙OO之經 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後,認余亮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甲OO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 ,餘由乙OO負擔。另甲OO應給付乙OO自110年2月至7月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OO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OO不服原審裁定乙OO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因於子 女現與乙OO同住。主張如下:  ⒈甲OO自余亮潁被乙OO於110年1月19日未經同意強行自托嬰中 心帶走後,110年1月24日去帶小孩竟被報警驅離,後因暫時 處分而無法與子女同住就此兩地分離,並非不願意與子女同 住。乙OO懷孕期間與原公司相處不和,一直希望生產後請好 請滿產假育嬰假然後離職,甲OO為維持家庭全力挑起所有家 計,白天工作晚上下班照顧乙OO與子女,自余亮潁出生後即 用心照顧不遺餘力,與余亮潁關係親密,甲OO甚至為了照顧 余亮潁考取急救員證照,親職功能、親子關係及對余亮潁的 照顧上並沒有不如乙OO。甲OO於暫時處分期間不辭千里開車 前往與余亮潁會面,盡可能在為數不多的限制時間内把握機 會和余亮潁相處。  ⒉甲OO與余亮潁的視訊會面有遭阻礙,或是乙OO家人故意瞪甲O O,或是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此於原審即載明於書狀 以及提供影像檔為證整理;112年間也有相當多次未準時開 始視訊以及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視訊,或有全程未開啟 聲音也不理會甲OO的情形。視訊時甲OO多次向乙OO表示讓子 女去玩或做自己的事鏡頭對著她就好,乙OO總是置之不理反 而硬性要求子女長時間固定坐在視訊前,子女如有躁動可想 而知;乙OO陳述並無阻礙視訊且有延長視訊時間,並非事實 ,視訊時間並無延長且經常提早結束,並且子女亦有跟甲OO 說關掉視訊是乙OO要求的,子女關掉視訊的舉動為乙OO要求 或暗示教導所為,已長期疏離阻礙父女間的感情。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 於每月5日前負擔12000元扶養費,其主張如下:  ⒈甲OO不同意經濟能力高者負擔2/3較多比例的扶養費,比例應 為雙方1/2。甲OO於原審即主張若為照顧者只憑依自己能力 以及政府補助照顧小孩,並不要求扶養費。  ⒉甲OO對於子女照顧皆親力親為、獨力扶養,並於婚姻期間替 乙OO請領辦理相關育兒補助,所有補助皆為乙OO受領。現因 政策調整至少每月5000元,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18000元計算,倘甲OO每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則乙OO僅 需負擔1,000元,比例懸殊,完全不合理。  ⒊未成年子女佘亮潁之醫療保險、健保保費、意外險皆為甲OO 負擔。醫療保險年繳17,486元,健保保費月繳1,100元。112 年起替子女投保意外險年繳1,989元,應列入計算。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返還余亮潁 代墊之扶養費34,426元,亦不同意乙OO反聲請之主張:  ⒈扶養費比例過高不合理,以此做計算基準的金額有誤。  ⒉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於110年1月8號進入托嬰中心即付清1月費 用13,904元,未料110年1月19日乙OO未經同意強行將子女從 托嬰中心帶走,而後保留名額於2月期間支付19,580元與3月 期間支付15,600元的托嬰費用,皆是為子女付出,不應被忽 略不計。  ⒊子女健保保費皆是甲OO負擔,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年健 保費為8,056元、111年健保費為9,864元、112年健保費為10 ,308元、113年健保費為11,410元,先前均未列入扶養費計 算。  ⒋另甲OO陸續為子女添購之物品如幼兒保健營養品、日用品( 如:沐浴乳、洗手乳、除疤藥膏、衣物、奶粉、尿布、吸鼻 器、安全汽座)、玩具、聖誕禮物等,此等費用均應列入計 算。  ⒌關於小孩醫療保險部分,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期間為17 ,506元,請列入計算。甲OO為子女投保的保險是醫療險並非 壽險,用以彌補全民健保的不足,應認列扶養費支出。再者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由於甲OO於子女出 生之時已有替乙OO申請育嬰補助,亦應以扣除育嬰補助後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乙OO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乙OO於抗告審之追加聲請。 五、乙OO答辯意旨及聲請追加意旨略以:  ㈠自余亮潁出生起迄今,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熟悉余 亮潁生活習慣,並細心照料余亮潁起居;後因受甲OO壓迫而 搬離原本兩造共同居所,乙OO於搬離時即立刻通知甲OO子女 去向,並定時分享子女現況,亦告知甲OO得隨時探視子女, 分居後協助甲OO與余亮潁探視、盡力促成視訊進行,對方指 控皆非屬實:  ⒈乙OO請育嬰假後全職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因受到甲OO長 期精神壓力下,始搬離甲OO母親所有之房屋(即原本共同居 所),而子女自幼皆由乙OO負責照顧,乙OO熟知余亮潁之生 活細節,余亮潁對於乙OO亦有極高之情感依賴。  ⒉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日常照顧細微且用心 ,對於余亮潁生病、過敏狀況,乙OO皆即時處理,並持續追 蹤,反之,於乙OO向甲OO關心子女身體狀況、生活近況時, 甲OO常不予回覆。  ⒊綜上,乙OO為家庭規劃請育嬰假、離職照顧子女,又因甲OO 逼迫搬離共同住所,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身為母親之 乙OO於余亮潁每次受傷皆非常心疼,必竭盡心力照料子女, 絕無容任傷及余亮潁之情形發生,盼甲OO勿再營造乙OO照顧 子女不當之假象,能共為合作父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友善 溝通,而非淪於單方指責乙OO。  ㈡乙OO盡力配合每次視訊、會面時間,並鼓勵、支持余亮潁與 甲OO互動,亦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會面約定,倘遇臨時狀況 需變動視訊、會面時間,皆友善與甲OO溝通,並耐心與甲OO 解釋暫時處分裁定約定之會面內容,反之,甲OO常於乙OO溝 通會面時間時不予回覆,或執意不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 :  ⒈111年之過年期間,依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甲OO與余亮潁會 面交往時間為除夕至初二(即111年1月31日至2月2日),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初三至初五(即111年2月 3日至2月5日),又甲OO112年2月平時會面交往之第一個週 末因遇過年期間而變動為2月6日一天,惟甲OO並無向乙OO瞭 解是否已安排行程,單方決定要更改會面時間,全無討論之 意,嗣後,乙OO亦向甲OO解釋暫時處分之約定內容以及表明 早已於過年期間安排活動,請甲OO維持暫時處分之約定時間 ,故甲OO稱:「乙OO強迫減少甲OO與小孩的會面」,實屬無 稽。  ⒉因原審於112年1月10日安排調查庭,乙OO於每次開庭時間皆 會安排北上,以利到庭表示意見,甲OO明知乙OO當日有出席 開庭,又乙OO僅買得晚間7點39分抵達雲林之車票,難以提 前抵達住處,於視訊時間(即晚間8點半)前安撫好子女並 協助甲OO與子女視訊,而乙OO亦提早於1月8日向甲OO協調, 並主動提出兩天可配合之時間,惟甲OO於5日後(即1月12日 )始回覆訊息,造成乙OO無法及時調整行程,故改為1月15 日視訊,實非無故任意更改甲OO視訊時間,況乙OO配合每週 3次之視訊時間2年之久,每次皆努力協助、配合,甲OO之指 控並不可採。  ⒊112年9月甲OO第一週平時會面時間為2日、3日,卻突遇颱風 來襲,惟天災並非乙OO得以提前預測或控制,並非出於乙OO 阻撓而影響甲OO會面時間,另乙OO對於週末與子女相處之珍 貴時光皆已提前安排活動,故無法配合延至甲OO要求之時間 ,況先前甲OO會面時間遇颱風天之狀況,乙OO因理解甲OO思 念子女之情,亦主動向甲OO調整會面時間,顯見乙OO並非一 昧減少甲OO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亦無阻撓甲OO會面之意 。  ㈢乙OO傾心協助每週三次視訊進行,從無刻意疏離甲OO及未成 年子女之關係,反之,乙OO撥打視訊電話,甲OO皆恣意拒接 :  ⒈相對人均依暫時處分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亦盡力協助甲OO 與未成年子女之非會面式交往,然余亮潁尚屬年幼,專注時 間有限,每接近視訊時間尾聲,余亮潁常因無法長時間集中 注意力而離開座位或自行結束視訊,並非因乙OO或其母親暗 示導致,乙OO會於余亮潁離開時,提醒子女回到沙發上或視 訊位置,甚至將玩具拿給余亮潁,讓余亮潁可以留在視訊畫 面內,縱余亮潁仍不願意視訊,乙OO及其母親皆未主動關閉 視訊,更將余亮潁抱回視訊畫面。余亮潁常於視訊時間達20 分鐘左右時,開始不專心或躁動,可能會隨時按結束視訊之 按鍵,故乙OO會提醒余亮潁記得禮貌先向爸爸說:「掰掰」 ,才能結束當天視訊,若余亮潁忘記禮貌向甲OO「掰掰」就 要結束視訊,反而會被乙OO阻止,可見乙OO請子女向甲OO說 掰掰才能關掉視訊,乃因已達視訊時長,且子女開始躁動時 ,教育子女與父親間之禮儀,並非惡意暗示結束視訊,故甲 OO指控乙OO教導暗示小孩提早結束實為誤解。  ⒉因晚間8點為余亮潁用餐時間,故兩造配合小孩作息時間於每 週二、三、四之晚間8點半進行視訊,乙OO均盡量讓視訊時 間準時開始,並多方嘗試吸引余亮潁固定於視訊鏡頭前,惟 余亮潁年僅3歲,恐因當時之照顧狀況影響視訊開始或結束 的時間,縱使有遲延開始之情況,遲延時間多未超過5分鐘 ,且延後開始進行,乙OO亦會主動延後結束時間,盡力將每 次視訊時間維持於20分鐘至30分鐘,以遵守暫時處分建議之 視訊時間,甲OO接受家調官之訪視亦稱:「(視訊時間)通 常會有20分鐘。」,顯見乙OO從無剝奪或減少甲OO與子女視 訊時間。  ⒊甲OO指控視訊遭全程故意不開聲音,惟乙OO確實不清楚有發 生此情況,而未及時協助處理,恐為架設視訊設備過程中誤 觸靜音按鍵導致,若前開情形同甲OO所述僅發生一次,顯為 偶然狀況,並非刻意為之。甲OO稱:「視訊期間相對人的家 人惡意瞪甲OO」云云,實屬無稽,因視訊鏡頭係由下往上, 乙OO母親往下「看」視訊畫面時,竟遭甲OO惡意解讀,實際 上乙OO母親根本無任何惡意瞪甲OO之情形。  ⒋先前以群組進行視訊乃因甲OO單方封鎖乙OO,切斷兩造間分 享子女生活最便捷之通訊方式,不得已只好透過群組進行。 另於112年6月20日乙OO經甲OO簡訊告知,始知悉因更換手機 時,操作轉換手機社群軟體而造成退出群組之狀況,便請甲 OO將line解除封鎖或提供其他line帳號,以利兩造針對未成 年子女事務聯繫,後經甲OO提供新創之line帳號後,乙OO便 依先前約定時間,分別撥打視訊電話予甲OO的兩個帳號(新 創以及原先line帳號),亦會於視訊時間以簡訊提醒甲OO, 豈料,甲OO皆拒絕接聽,執意要求乙OO應加入群組始能進行 視訊,惟群組撥打電話僅有訊息通知而無通話顯示,較容易 忽略彼此通話聯繫。甲OO實不應以乙OO是否加入群組來選擇 是否與子女視訊,將個人特殊要求凌駕於子女與父親視訊權 利之上。  ㈣原審裁定審酌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 斷,衡酌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性別等,加上乙 OO現已有穩定之工作、良好之照護環境以及完善之家庭支持 系統,擇優由乙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其裁定結果符 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已為詳實審酌,並無違誤。  ㈤原審裁定認為甲OO按月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 養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  ⒈兩造離婚後,乙OO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位於雲林縣之娘家 居住、生活,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月 消費金額約為19,092元,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月每人 平均消費支出,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性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 據,先予陳明。  ⒉又扶養費用數額不須參酌育兒補助、健保保費、醫療保險及 意外險,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否則剝奪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福利並非妥適,故抗告人主張應審酌育兒津貼請 領狀況以調整兩造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並不合理。醫療保險 及意外險等商業保險,該保險並非強制保險,本出於父母對 於子女之關愛,衡量各自經濟能力而予以投保,非屬未成年 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固非審酌扶養費用之範圍,不應混同處 理。  ⒊承上所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消費金 額約為19,092元,且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過程之生活所 需及將來教育費用等,子女之扶養費用將越來越高,查甲OO 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98,833元, 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乙OO於1 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214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甲OO之收入乃乙OO之近2倍,且乙OO將付出 更多無形之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原審認定由甲OO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即12,000元,實屬 公允。  ㈥乙OO追加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余亮 潁均與乙OO同住,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均由乙OO墊付,甲OO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乙OO 支出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則乙OO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甲OO償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原審裁定認甲OO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未分擔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 給付乙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 ,426元。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即甲OO)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余亮潁年 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即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 元」,然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第五項記載:「甲OO應自裁 定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 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乙OO之其餘反聲請駁回」,並未准 予「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請求。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31 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372,000元、及113年3月至11日共9個月 墊付扶養費108,000元,共計480,000元。  ㈦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甲OO應再給付乙OO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余亮潁進行訪視報告之內容,評估結果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乙OO依附緊密,評估乙OO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甲OO部分亦認依據訪視時甲OO陳述,其於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和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 條件,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願意負擔照顧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其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⒊甲OO指摘乙OO阻礙其與余亮潁會面交往,而有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此為乙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究明乙OO 有無阻撓甲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⑴甲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其可接到未成年子女,也有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其會遲到(11點前抵達),乙 OO會對此抱怨,不過仍會讓其接未成年子女。甲OO對於暫 時處分會面方式的理解是,只要10點之後都可以去接子女 ,是相對人才有遲到的問題,暫時處分裁定之『附表:四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此點所指『聲請人』似為筆誤,因 暫時處分案件的聲請人並非探視方,因此造成兩造之解讀 不同。   ⑵就會面交往部分,甲OO表示,今年9月第一週有颱風,其週 五曾詢問相對人可否換至第二週或第四週,但相對人不同 意更換,週六甲OO擔心颱風開車接送危險,而未探視子女 。另於今年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過年的時 間遇甲OO探視時間,相對人未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除此 之外,會面交往均能按暫時處分執行,僅有幾次甲OO因於 途中遇爆胎或路上有交通事故,而自行取消會面。甲OO認 為會面過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還不錯。   ⑶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表示,自今年6月18日迄今均未 能與余亮潁視訊會面,之前是使用LINE群組進行視訊,群 組成員除兩造外,還有甲OO母親,相對人以換手機為由, 退出群組,並以群組中有甲OO母親為由,不願加入群組, 縱群組中僅有甲OO與相對人,相對人仍不願加入,要求甲 OO加入相對人的個人LINE帳號進行視訊,惟甲OO認為兩造 已離婚,不想讓LINE上面的個人資訊外流,也不想被打擾 ,故不同意加相對人的個人帳號,致無法與余亮潁視訊, 甲OO表達,仍希望使用群組進行視訊,因群組無法看到個 人資訊。   ⑷過去視訊情形,甲OO表示,視訊時間均是乙OO提出,在今 年6月18日之前,每週都有進行3次視訊,但會未準時開始 或提前結束,通常會晚2分鐘開始,每個月有2、3次晚5分 鐘以上,1、2個月會有一次晚10分鐘,有視訊到30分鐘的 次數超級少,幾乎每次都提前結束,提前結束的視訊時間 知有15分鐘,通常會有20分鐘以上,另每月有1至3次可以 看出未成年子女是被暗示而關閉視訊,甲OO擔心未成年子 女被暗示久了,會面接子女時會有困難,並會影響其與子 女間的情感,但目前與子女間的互動良好。在視訊過程, 甲OO與未成年子女以肢體互動,未成年子女較有回應,但 用講話方式則較少回應。   ⑸甲OO『抗證4』光碟内容為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6月8日間, 甲OO看得出未成年子女被『暗示』關掉的影片,所指『暗示』 是未成年子女會看旁邊就切掉視訊,有時會聽到『妹妹去』 ,未成年子女就切掉視訊,另有一次未成年子女說去廚房 找阿公,後來就有一隻大人的手切斷視訊。   ⑹乙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會面交往部分均按裁定内容 進行,甲OO有時會當天臨時取消會面,但乙OO仍會事先準 備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物品。   ⑺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乙OO表示今年6月其將LINE換至新的 手機,原進行視訊之群組就被退出,該群組是兩造離婚前 ,甲OO母親為與兩造溝通而成立之群組,因甲OO母親過去 給乙OO非常大的壓力,乙OO之前就多次向甲OO表達不希望 透過該群組進行視訊,但甲OO仍堅持以該群組進行視訊。 今年6月在乙OO被退出群組後,甲OO指出會用LINE帳號『Fe nix』將乙OO加入新的群組,乙OO已明確表達不想加入新的 群組,希望使用兩造個人的LINE帳號進行視訊,於兩造約 定之視訊時間(週二、三、四晚間8:30至9:00),乙OO會 撥打視訊至甲OO的兩個LINE帳號,也有以手機簡訊告知甲 OO,將以個人帳號進行視訊,請甲OO留意手機,但甲OO對 於視訊均無回應。   ⑻乙OO表示,若加入群組,不知後續甲OO會不會將家人也加 入群組,或遇換手機等因素而退出群組,希望視訊可以簡 單化,以兩造個人之LINE帳號進行,比較可以直接溝通, 其不會去騷擾甲OO,只有視訊、接送子女事宜或子女有特 殊狀況時才會傳送訊息,LINE的個人資訊也可設定公開之 對象。現甲OO將乙OO的LINE帳號封鎖,2年多來,兩造以 手機簡訊聯繫衍生額外費用,且手機簡訊常是廣告訊息, 其較不會即時去查看訊息内容。   ⑼就甲OO所指視訊未準時、提早結束及暗示子女關閉部分, 乙OO表示,兩造自110年9月開始視訊,其統計至112年5、 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訊之次數約2、30次, 其他時間均有準時開始,晚開始係因乙OO希望安撫好子女 ,子女就定位再開始視訊.,也只是晚1、2分鐘,不超過5 分鐘,有一次忘記時間延遲15分鐘開始,但該次視訊有超 過30分鐘,就視訊時間而言,通常都有30分鐘,但未成年 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說想要玩、今東西、上廟 所,會自己切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就會提早結束視訊 ,但至少有15、20分鐘。至於甲OO指出,未成年子女看旁 邊後,就將視訊關閉一節,乙OO表示,未成年子女會坐不 住想離開,如想要玩、想至樓上,其會拿食物或玩具吸引 子女坐在原處,但未成年子女仍想離開,其就會要求未成 年子女要先跟甲OO說byebye後才能離開,且未成年子女本 來就會左顧右盼,不會一直盯著視訊鏡頭,故未成年子女 看旁邊後關閉視訊,並非是被暗示。   ⑽總結:查自110年5月18日暫時處分裁定之後,除兩造曾就 乙OO與未成年子女過年期間,遇甲OO平日探視時間,是否 應將探視時間補給甲OO一事有不同解讀外,甲OO均可按暫 時處分内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甲OO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形良好。惟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甲OO指出,每 週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視訊通常會晚開始,幾乎每 次都提前結束,通常視訊會進行20分鐘以上,極少能視訊 到30分鐘,認為未成年子女會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乙OO則 述,其統計至112年5、6月,約進行視訊250次,晚開始視 訊之次數約2、30次,延遲時間不超過5分鐘,視訊通常有 30分鐘,但未成年子女約3歲開始,較坐不住,會自己切 斷視訊或離開視訊晝面而提早結束視訊,但至少進行15、 20分鐘,並未暗示未成年子女關閉視訊。另兩造原係透過 LINE群組進行視訊,惟在乙OO換手機而退出群組後,甲OO 自今年6月18日起均無法與子女視訊聯繫,對此,甲OO堅 持要以群組方式進行視訊,而乙OO堅持要以兩造個人帳號 進行視訊,乙OO並於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但 甲OO均無回應,目前在雙方各有堅持之情況下,視訊聯繫 難以順利進行。綜合上述,目前甲OO可按暫時處分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 。再就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今年6月18日之前,甲OO可 按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 未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 按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此年紀之幼兒本就難以專注於視 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 可認相對人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行,至於甲OO所指未成年 子女因被暗示而關閉視訊一節,甲OO並未提出直接證據, 尚難以未成年子女觀看旁邊後關閉視訊而逕認是受到暗示 所致。目前在兩造對於以群組或個人帳號進行視訊各有堅 持之情況下,視訊難以順利進行,惟乙OO仍會於約定之視 訊時間撥打視訊給甲OO,故難認乙OO有阻礙視訊聯繫之情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ㄧ第285至290頁)。  ⒋綜上,可認雙方於暫時處分裁定後,甲OO可依照暫時處分内 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乙OO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 形;非會面式交往部分,在112年6月18日之前,甲OO尚仍依 照暫時處分内容,每週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次,雖視訊有未 準時開始或提前結束情形,但通常可進行20分鐘以上,以斯 時年僅3歲幼兒本難以專注於視訊畫面,就甲OO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的頻率及時間觀之,應可認乙OO並非未協助視訊之進 行。  ⒌因兩造於113年3月6日開庭時陳稱會面交往無法順利帶走子女 ,故本院轉介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雲萱基金會會面交往之情形函覆略以:除了第一次會面交往 因有數個月的陌生期於交付時余亮潁有不安哭泣情形外,第 2至5次皆能順利交付,且余亮潁之後皆有期待和探視方見面 的心情,會主動詢問同住方說:爸爸什麼時候到。探視方於 隔天週日晚上6時前,能準時送余亮潁回家,讓余亮潁感受 同住方和探視方皆是可以安全依附者,應是順利交付的最大 因素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6月24日雲萱基字第113099號 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子女會面情形評估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3頁),可知余亮潁在 甲OO、乙OO共同努力照顧下,得到足夠安全感,在雲萱基金 會協助下,方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是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 終究需回歸兩造齊心協力,讓父母離異之未成年子女能得到 來自父母雙方的最大關愛並從中獲得安全依附感,此乃未成 年子女之幸。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兩造所提相關事證,暨上開 評估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並考量過往之照顧及分工情形 、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甲OO抗告意旨,委 無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余亮潁權利義務,乙OO擔任余亮潁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則甲OO雖未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然其既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而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 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 子女日後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酌定甲OO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OO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乙OO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 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 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乙OO主張甲OO自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 年11月止,皆未曾給付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原審裁定認甲 OO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未分擔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應給付乙 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426元 。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甲OO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余亮潁年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 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2,000元」,然原審並未准予「自11 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請求,乙OO 爰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110年8月至113年11月」之代墊 扶養費,故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 共40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 甲OO對此以前詞置辯,主張欲扣除其支出之生產醫療費用約 近1萬多元、月子中心費用138,850元、裝潢費用24萬多元、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住於雲林時之費用86,658元、其他生活開 銷逾4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費用、為子女添購生活用品、保健 營養品、及投保醫療險之費用等等為抵銷,及應扣除其為子 女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云云。  ⑵本院審酌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故甲OO主張應審 酌育兒津貼請領狀況,並不合理,另醫療保險及意外險等商 業保險,並非強制保險,係父母對於子女之關愛所為之投保 ,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非屬扶養費用之範圍。  ⑶又甲OO主張有寄送生活用品等為抵銷之上開費用,然乙OO一 再表示希望甲OO給付扶養費,並未請求甲OO寄送生活物資, 此部分經甲OO於家事抗告理由補充九狀記載其從未收過物資 需求訊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可見在兩造分居 後、乙OO單獨照顧余亮潁期間,兩造並未就余亮潁扶養費用 達成以寄送、購買物資之代替協議,乙OO既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償還其代墊扶養 費,故甲OO以上開花費乙OO亦應負擔並作為抵銷之理由,並 不可採。甲OO另以兩造分居前之生產費用、月子中心費用、 裝潢費用等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為抵銷部分,然 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 是共同協力分擔,甲OO迄未具體舉證兩造確有分擔比例具體 協議、其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代乙OO墊付關於余亮潁之扶 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情事,是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至於甲OO主張支付之子女全民健康保健費用部分,經乙OO表 示確為甲OO支付,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故應扣 除甲OO於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支出之子女健保費用 共計39,638元(計算式:8,056元+9,864元+10,308元+11,41 0元=39,638,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07頁)。  ⑸乙OO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 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乙OO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 ,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余亮潁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 予以悉心照料,而乙OO既與余亮潁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 用,審酌甲OO於109、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 98,833元,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乙OO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 ,2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2頁),並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余亮潁需 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雲林縣110至112年間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 19,092元、20,356元,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余亮潁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甲OO與乙OO依 2:1之比例分擔,故乙OO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OO給付乙OO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440,362元(計 算式:12,000元×40月=480,000元,480,000-39,638=440,36 2),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 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9頁、4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余亮潁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乙OO同住,由乙OO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余亮潁之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移民、出 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乙OO單獨決定, 及命甲OO自親權酌定確定起至余亮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乙OO關於余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並依職權酌定甲OO與余 亮潁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另命甲OO應給付 乙OO34,426元,即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 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乙OO追加聲請甲OO返還110年8月 至1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440,362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 13年3 月5日起、其餘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75-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全 陳鈺玫 林聖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03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無罪。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甲○○之岳父,彼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丙○○因其女丁○○與甲○○間之離婚、未成年子 女A女與B子(真實姓名詳卷)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甲○○有 所嫌隙;詎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 巷00○0號之居所門前,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甲○○之胸部,並拉扯甲○○之頸、臉部,而將甲○○ 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隨後甲○○徒手抓握丙○○之手,將丙 ○○摔倒在地,丙○○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扯甲○○,而將甲○○ 按壓於地面,致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甲○ ○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自後 方襲擊我,我為保護自己,才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壓制告訴 人甲○○,我所為乃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甲○○是否受有上開傷 害顯然可疑等語。  ㈡被告丙○○原為告訴人甲○○之岳父,因其女丁○○與告訴人甲○○ 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A女與B子親權酌定等訴訟,而與告訴 人甲○○有所嫌隙;被告丙○○於111年3月12日9時50分許,見 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丙○○位於上址之居所門前 ,欲將A女與B子接回照顧,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搭載A女 離去,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旋徒手推擠告訴人甲○○之 胸部,並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 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05、109至110、137至142、231 至246、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7至23、109至11 5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 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6、35至39頁,偵卷 第79至97、11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丙○○所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 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⒉被告丙○○所為,是否出於傷 害之犯意?⒊被告丙○○所為,有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丙○○拉扯、推擠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 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 告訴人甲○○先將A女抱至本案車輛後座安置,隨後進入該車 駕駛座,被告丙○○於告訴人甲○○即將關閉該車駕駛座車門之 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告訴人甲○○見狀立刻推開該車駕駛 座車門欲下車,被告丙○○旋徒手抵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嗣告 訴人甲○○下車與被告丙○○面對面,被告丙○○旋上前環抱告訴 人甲○○之腰部,並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抵在本案 車輛車身上,此時未見告訴人甲○○有攻擊被告丙○○之動作, 隨後被告丙○○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頸、臉部,告訴人 甲○○見狀以右手阻擋,2人遂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頸部,並 推擠彼此之胸部,被告丙○○在拉扯過程中,徒手抵住告訴人 甲○○之頸部,以身體推擠告訴人甲○○,將告訴人甲○○壓在本 案車輛車身上,告訴人甲○○之背部與後頸部因此緊靠在該車 車身,之後2人短暫停止拉扯,被告丙○○走向本案車輛旁之 空地,告訴人甲○○則跑向站在一旁之丁○○,走至丁○○身旁之 被告丙○○隨即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旋徒手抓 握被告丙○○之右手,將被告丙○○摔倒在地,2人發生拉扯, 嗣告訴人甲○○摔倒在地,被告丙○○旋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 上,繼續與告訴人甲○○拉扯,直至告訴人甲○○掙脫起身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遭被告丙○○拉扯及推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 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40至246頁)。而依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鼻部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腳踝 鈍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20至21頁);考量該診斷書係由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本於專業加以診斷後所出具,自可 採信,足見告訴人甲○○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該等傷勢之部 位及型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告訴人甲○○頸部與臉部 遭拉扯、胸部遭推擠、後頸部受壓而緊靠在車身之情節大致 相合;衡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僅約1小時餘即至醫院就診 ,難認有捏造傷勢之可能,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擦、挫傷係推擠時會產生之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乃被 告丙○○拉扯、推擠之行為所造成。  ⒉被告丙○○所為乃出於傷害之犯意,且無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已清楚知悉自己拉扯 、推擠他人肢體之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一事,然其猶執意多 次推擠、拉扯告訴人甲○○,而將告訴人甲○○按壓在車身及地 面等硬物上,顯見其有傷害之犯意。  ⑵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之意思 ,始得為之,若彼此互為攻擊,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 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為攻擊,均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係被告丙○○先推擠告訴人甲 ○○,將告訴人甲○○按壓在本案車輛車身上,並伸手拉扯告訴 人甲○○,告訴人甲○○見狀始加以阻擋而與被告丙○○互相拉扯 、推擠,可見被告丙○○動手之際並未面臨不法之侵害,所為 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嗣被告丙○○見告訴人甲○○還擊,遂接 續拉扯告訴人甲○○,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按壓於地面,而 與告訴人甲○○互相攻擊,因被告丙○○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本案不能適 用刑法第23條有關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規定。 ⑶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時A女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並未繫妥安 全帶,我擔憂A女被告訴人甲○○駕車載走會有危險,才與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等語。惟查,案發時A女並未面臨緊急之 危難,被告丙○○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行 為之不法性及罪責;且被告丙○○若認A女未繫妥安全帶,本 可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甲○○加以確認,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丙○○在告訴人甲○○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即 將關閉駕駛座車門之際,未慮及告訴人甲○○隨時可能駕車起 駛,竟恣意開啟A女所在之該車後座車門,其行為對於A女之 身體安全非但毫無助益,反而徒增危險,嗣被告丙○○於告訴 人甲○○下車之際,亦有充分機會與告訴人甲○○溝通A女之安 全帶有無繫妥一事,卻捨此不為,反而立刻推擠、拉扯告訴 人甲○○,該行為顯非保護A女身體安全之適當手段,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丙○○為告訴人甲○○ 之岳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 充。又被告丙○○多次拉扯、推擠告訴人甲○○等舉動,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為翁婿,雙方就告訴人甲○○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素有爭執 ,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為圖阻止告訴人甲○○ 駕車搭載A女離去,竟恣意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之犯罪動機,雖出於 對己孫A女健康及安全問題之擔憂,然其不顧A女與B子在旁 見聞暴力行為,身心發展與親子關係可能受有負面影響,猶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然與其初衷相悖,實不可取;參以被告 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9頁);並念及被告丙○○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岳母,其於上開時、地 ,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趁丙○○與告訴人甲○○扭打在地之際 ,以腳踹向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證人丙○○之證述、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想拉開丙○○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 件,情急慌亂之下才以腳制止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 我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乙○ ○在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推擠之初,曾上前以手碰 觸丙○○之肩膀制止丙○○,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隨 後步離丙○○與告訴人甲○○身旁,左手抱起在旁之B子,右手 則取走原先由B子手持之文件,迄丙○○與告訴人甲○○拉扯、 推擠多時,丙○○翻身壓在告訴人甲○○身上後,被告乙○○方左 手抱著B子、右手持文件,上前以腳往丙○○與告訴人甲○○方 向踹數下,未見被告乙○○之腳觸及告訴人甲○○,嗣被告乙○○ 將B子抱離現場,丙○○仍持續壓在告訴人甲○○身上,並與告 訴人甲○○互相拉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 本院卷第45至55頁)。 ㈡審酌被告乙○○在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上 前制止丙○○,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甲○○之舉動,可見其自始 即有阻止丙○○傷害告訴人甲○○之意;嗣被告乙○○雖有腳踹之 動作,然其踹往之方向乃丙○○與告訴人甲○○雙方,並非單僅 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且當下被告乙○○除需應對丙○○與告訴 人甲○○間突發之衝突,又要同時顧及在場孩童之安全,且因 手抱孩童及持有物品,無暇以雙手制止衝突,此情核與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案發時我想拉開丙○○ 與告訴人甲○○,但我1手抱孩童,1手持文件,情急慌亂之下 才以腳制止丙○○與告訴人甲○○繼續扭打,我所為並非針對告 訴人甲○○,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等語相符(見追加偵卷第16 頁,追加本院卷第35至40、192、233頁),故被告乙○○上開 所述,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乙○○係為制止丙○○與告訴人 甲○○之肢體衝突,方以腳踹之動作阻隔衝突雙方,其無意幫 助丙○○遂行傷害之犯行,顯然不具幫助傷害之故意。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遭丙○○按壓在 地時有感覺被踢踹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我不知是何人踢 踹我,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乙○○所為等語 (見追加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甲○○在案發當下,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乙○○之舉止,參以其當時遭丙○○拉扯及按壓 在地,應難僅憑觸覺分辨自己係遭他人腳踹或以其他方式拉 扯、推擠,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乙○○之腳曾觸及告 訴人甲○○,自不能僅憑證人甲○○主觀上自認有被踢踹之感受 ,遽認被告乙○○有踹擊告訴人甲○○肢體之傷害行為,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丙○○相互拉扯後進而互毆,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頸 鈍挫傷、右下胸口鈍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 追加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 追加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025-02-07

PTDM-112-易-119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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