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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朱翠紅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936建號 、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及如附圖所示占用上開土地之斜線部分、面積755.75平 方公尺之未登記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1萬1,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 建、面積1,9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393 6建號、面積468.2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974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築有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31日111年興建測字第025540號收件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築 有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就系爭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建物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083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賴青柱單獨所有,嗣與訴外人賴銘賢共有,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賴銘賢所 有,於112年間遭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梅字 第7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 處拍賣公告於備註五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地,建物 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詎被 告明知系爭建物日後有遭訴請拆除之虞,仍於112年3月30日 以高價新臺幣(下同)1601萬9,999元(第一標底價加價400 餘萬元)標得系爭建物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被告於 投標買受系爭建物時已知僅買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自行查 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另取得相關權利,而 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原 告因恐被告誤以為其拍得部分含土地,已於同年4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執行處拍賣公告備註五之內容,及原 告願撤銷拍賣,讓被告取回保證金,然被告置之不理,甚至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4日訊問期日再次經法院告知拍 賣範圍不含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時,仍堅持買受系爭建物,自 應承受法律上之不利。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係由宏安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宏安公司)於84年間興建完成,雖經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賴青柱、賴銘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惟該同意書為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出具者與被同意者 即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之間,被告為嗣後拍定買受系爭建 物之第三人,並無繼受宏安公司依系爭同意書之權利,亦不 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縱令 部分共有人有提供原2083地號土地予系爭建物使用之分管契 約存在,於原2083地號土地分割後,該分管契約即已不復存 續,系爭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因共有物分 割後,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又系爭建物係由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原始取得建物所 有權後,於84年11月9日移轉給賴銘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並非楊東南所有,與民法第425之1規定之情形不同。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 及如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起造人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 所興建,並領得臺中市政府(84)年中工建使字第56號使用執 照,已辦理保存登記,且於興建之初,即有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 系爭同意書。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買賣契約,買得系 爭建物(即主物)所有權,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已一 併取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從權利,原先依系爭同意書對系爭 土地之占有正當權源,法定、當然移轉於被告,是以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非無權 占有。退萬步言,賴銘賢之繼承人於105年5月3日繼承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系爭土地為賴銘賢所有,而系爭建 物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賴銘賢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 本同為賴銘賢所有,而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之「同屬一人」 ,包含同屬相同共有人之情形,雖賴銘賢是系爭土地共有人 ,仍有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應認系爭建物受讓人即被告 在建物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不因分割而消滅,此與原告 所提共有人間的分管契約因分割而消滅之實務見解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原2083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賴坤楓所有,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即訴外人賴劉足、賴銘賢與原告4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 各6分之1,惟賴劉足、賴銘賢與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 美樺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原告賴青柱所有,於79年8 月22日再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賴銘賢。 ㈡賴青柱與賴銘賢於83年間出具同意書,由宏安汽車有限公司 在原2083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 積468.2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賴銘賢所有(見本院卷第191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賴銘賢就原20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建物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繼承。嗣原告姚賴云庭、 賴秀彩、賴美樺於105年間終止原208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告賴青柱應將 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賴貞妤、賴宜欣 、賴昱良亦應將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見本院卷第 211至218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嗣賴貞 妤、賴宜欣、賴昱良將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登記予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每人各12分之1 ,是原20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原告4人與賴貞妤、賴 宜欣、賴昱良。 ㈣原2083地號土地嗣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 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即現 在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賴青柱、姚 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3 、9分 之2、9分之2、9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 ㈤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該建物之增建部 分於112年間經本院拍賣,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 土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 交。嗣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由被告得標(見本院卷第31至5 9頁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拍賣筆錄)。 ㈥系爭建物占用2083地號土地468.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占用2083地號土地755.75平方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468.2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 部分則占用系爭土地755.7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與其增建 部分原為賴銘賢所有,嗣由賴銘賢之繼承人賴貞妤、賴宜欣 、賴昱良繼承,而於112年間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嗣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 分由被告得標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測量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 錄(見本院卷第25、31至59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208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9至205頁),堪予採信;且參以系爭測量成果圖係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未保存登 記之增建部分所占用土地之範圍、面積施測後所繪製之成果 圖,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特定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亦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原2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 被告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從權利亦移轉於被告;又系爭建物與原2083地 號土地原同屬賴銘賢所有,嗣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先後移轉予 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建物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有使用208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 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 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 分割有間。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分割其土地並辦 畢分割登記,縱土地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亦已因土地之分 割而終止。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 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 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 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 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時,係經當時原20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賴青柱與賴銘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宏安公司負責人 楊東南在原20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4年11月9 日以賴銘賢名義辧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賴銘賢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系爭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191頁),堪認系爭建物係經原2083地號土地共有人 賴青柱、賴銘賢之同意而興建,且共有人間合意由賴銘賢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就原2083地號土地定 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同意書之 當事人即賴銘賢、賴青柱與宏安公司負責人楊東南間有其效 力,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原2083地號土 地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且原2083地號土地業於108年間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割,將如該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4 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至359、183至185、197 至205頁),依前開說明,原2083地號土地原有之分管契約 於上開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已消滅,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 所有、占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於共有關係因 分割而消滅時,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 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 立租賃關係,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向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買受系爭建物之被告自亦無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抗辯其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 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從權利亦移轉 於被告,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與原告在系爭建 物之使用期限內,具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均屬無 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已註明拍賣標的不包含土 地,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有遭拆除之風險,仍予投標買受,然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及其增建部分 (面積755.7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68.27平方公尺及如系爭測 量成果圖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755.75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8

TCDV-112-重訴-322-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詹玉英 詹繡瑛 詹琬惠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紡自 原 告 詹玉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 被 告 詹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詹蕭素鑾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由 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詹蕭素鑾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陽信銀行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書、新光銀行繼承存款 結清申請書、台中銀行存款繼承暨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因現由原告詹紡自 保管中,由其單獨取得,程序上較為簡便,其餘繼承人則自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先取得3551元後,兩造(含原告詹紡 自)就餘款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即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6,527元及孳息 由原告詹玉英、詹玉艷、詹繡瑛、詹琬惠、被告詹創富各先取得3,551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詹紡自則由附表一編號二取得3551元。 2 由原告詹紡自保管之現金 3,551元 由原告詹紡自單獨取得。 該3551元即原告詹紡自從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領出1000元、1246元、345元、1020元,合計共3551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玉英 1/6 2 詹玉艷 1/6 3 詹紡自 1/6 4 詹繡瑛 1/6 5 詹琬惠 1/6 6 詹創富 1/6

2024-10-28

TCDV-113-家繼簡-7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ARAN-KHAIKRA-THOK,又名阿郎)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1日結婚( 同年7月8日結婚登記),當時居住於被告之雇主黃曜珠位在 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惟於93年6月,被告表示其需 回泰國處理事情,隨即失去聯繫近20年,雙方婚姻已無維持 之可能,而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臺中○○○○○○○○○113年2 月15日中市梧戶字第1130000567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在卷可憑。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生活,並以被告之雇主 黃曜珠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之處所為共同住居所,此由 兩造結婚登記書上被告已登載其中文姓名「甲○○」可佐,而 原告結婚時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依 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 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 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 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卷第15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同卷第27頁)、兩造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同卷第29~44 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外勞行 方不明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同卷第45~49頁, 被告嗣後以「阿郎」之中文名字申請入境工作)、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同卷第5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16日函檢 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入境、000年0 月00日出境;104年10月7日入境、000年0月00日出境;最近 一次於108年9月8日入境、000年0月0日出境,見同卷第75~7 7頁)、臺中○○○○○○○○○113年2月15日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79~97頁)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繫,原告主張難以維 持婚姻,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婚-102-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 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5,333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基礎事實均與未成年子女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合併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上 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 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 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 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 件法第 3 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結婚,於109年3月 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丙○○及甲○○(下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共同任之。然相對人本應自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之日起從聲請人丁○○之住處搬離, 卻以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由,不僅持續居住於聲請人丁○○ 住處,且所有相關生活花費,不論係相對人本應支出之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抑或係其自身所需,均要聲請人丁○○支 付,顯已未盡保護養育之責。 (二)相對人在尚未與聲請人丁○○離婚前,即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丁○○家人相處上多有異樣。諸如:無端認為聲請人 丁○○家人恐會傷害本件未成年子女;在離婚後更係反對本件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有任何往來;且不斷灌輸本 件未成年子女有關聲請人丁○○家人負面想法;假若聲請人丁 ○○讓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家人見面,相對人即會大吵大鬧,致 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無任何互動,卻僅能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之互動,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不能謂毫無影響。 (三)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持續賴居一事,本於相對人可以照顧 上開未成年子女及曾為夫妻之想法,不願深究,但近日聲請 人丁○○卻發現相對人把玩手機之時間不僅增加許多,且對於 原本即已無心照顧之未成年子女,更係常視若無睹、任由未 成年子女放牛吃草,經聲請人丁○○事後觀看相對人之手機, 才發現相對人早已另結新歡,此由相對人手機之翻拍畫面, 可見相對人向第三人表示「我剛剛想了很久。還是我們等交 往滿半年。在決定要不要見面呢?」、「老公晚安」、「你 今天晚餐吃什麼」、「我很想寶貝老公」、「大致說了前夫 家的事情。可能緣分已盡……我只是提早結束跟孩子之前的緣 分。」、「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了」、「爸爸想要幫我拿一 筆錢」,顯見相對人也根本無心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而係 為了向聲請人丁○○要求金錢,而故意賴居在聲請人丁○○住處 。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係相對人竟然不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仍 在家,竟與該第三人進行所謂「電愛」,相對人此些行徑實 不適宜再擔任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要去逢甲租房,還跟聲請人丁○○借錢 ,000年0月間相對人跟聲請人丁○○聯絡都是為了借錢,卻完 全沒有問到本件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因為相對人不關心本件 未成年子女,所以聲請人丁○○不想借她錢,相對人就直接在 LINE上面表明以後不會再聯絡。嗣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的兒童 手冊還在相對人處,聲請人丁○○乃於113年2月21日打電話給 相對人,但遭相對人掛掉,聲請人丁○○留訊息要跟相對人拿 兒童手冊及處理國小報到、施打預防針,但均經相對人不讀 不回,也不接電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為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之必要。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若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親權,請求參酌內 政部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12,8 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99元(計算式: 12,833*3)。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09年3月30日與聲請人丁○○離婚後,本應就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負擔一半,但均未為之,而均係由聲請 人丁○○代為支付。參酌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 年子女每人12,8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 99元(計算式:12,833*3),又自109年3月30日至112年10 月30日止,聲請人丁○○總計已代墊3年7個月,故總費用應為 1,655,457元(計算式:38,499*43)。  四、並聲明: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之次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各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12,83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5,45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有婚姻關係,已於109 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 共同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離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聞不 問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1-1就訪視 了解,聲請人(按:此報告所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人丁○○, 下同)自述無罹患慢性病,過去聲請人因為與相對人的糾紛 曾進行心理諮商,但聲請人認為沒有效用,後來兩造也曾一 起參加婚姻諮商,但相對人去兩次就不願意繼續了,故聲請 人也認為效益不大,不過聲請人認為現階段,自身身心狀況 仍屬穩定。1-2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中為自營之麵粉經 銷商,月收入約4萬到4萬5千元,目前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 貸1萬6千元、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共約2萬元、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共約4萬元,每年需繳納聲請人保險費 約3萬元。聲請人自述其母親會給予經濟支持,通常每月會 給予3萬元甚至更多,故聲請人目前生活尚能支應,現金存 款有將近10萬元,名下有一棟與聲請人姊姊共同持有的房產 。1-3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人能給予居住、照顧、經濟 等方面的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 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時須加班至晚 上7點,隔週六之早上8點到下午3、4點亦需工作,聲請人自 述其工作時間仍能大致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安排,若有 需要家人也能提供協助。本會評估在支持系統協助下,聲請 人應尚能提供一定親職時間及發揮一定親職功能。3.照護環 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三房公寓,目前未 成年子女1一間房,未成年子女2、3一間房,不過之後聲請 人母親名下有一棟位於太平的三層樓透天厝結束出租,等到 整修完後,聲請人會帶著未成年子女們搬過去,到時候便可 以為未成年子女們安排各自房間,在此之前則會繼續住在現 住所。本會觀察聲請人現住所家具齊全、物品較多,未成年 子女們有能獨立使用的空間,而此住所鄰近鬧區,生活機能 應屬便利,故評估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受照護環境尚無 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未實地訪視聲請人未來計畫居住之住 所,若鈞院認有必要,則再請聲請人提供相關照片資料。4. 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當本會說明一般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聲請人表示能接受,也稱不會排斥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相 處,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扮演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 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3就讀 力行國小,未成年子女們國中則會就讀雙十國中,而聲請人 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能至少擁有大學學歷,這樣比較基本,聲 請人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選擇、意願,並協助負擔教育 相關費用,若有不足則會請家人提供協助。」、「就訪視了 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交友對象曾提到要去香港結婚,若 此屬實,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會威脅要把未成年子女們帶走, 此外聲請人也認為相對人過去會一直影響未成年子女們對於 聲請人家人之觀感,而相對人現階段心力則都不在未成年子 女們身上了,故聲請人希望能改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 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亦 評估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無明顯不妥之處,惟 聲請人自述目前經濟仰賴家人提供協助,又兩造間應有保護 令,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掌握之資訊,此外,本會本次亦 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 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 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 08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分別年滿9、8、6歲之齡,業具有一定程度之表達能力,自 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本院業 經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社工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然上開未成年子女 陳明保密,本院認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與渠等父母即聲請 人丁○○與相對人相處自然和諧,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 應尊重渠等意願,不宜公開。然訪視中,可見上開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丁○○有較深 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已離開相當時間,現與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關係不若聲請人丁○○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親近,甚至有對 本件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之情事,則可見相對人與本件未成 年子女間關係較為疏離,且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反 之本件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丁○○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而 聲請人丁○○確為目前實際照顧者,支援系統良好,復考量聲 請人丁○○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院審酌上情 ,認現階段由相對人擔任共同親權人,顯已有不適,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從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 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業經本院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 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聲 請人丁○○離婚,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 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丁○○依其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 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 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 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 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 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 。又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 :(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 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 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 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丁○○大學畢業,現從事麵粉經銷商,不動產15 筆、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80,044,980元,107年給 付總額1,237,075元、108年給付總額1,510,222元、109年給 付總額1,845,261元、110年給付總額1,960,444元、111年給 付總額3,057,267元等情,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 額264,000元、108年給付總額277,200元、109年給付總額28 5,60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111年給付總額303,00 0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可見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作為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 相當。又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受扶 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依其所需之生活費 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地位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各以32,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丁○○及相對人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雙方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之扶養費用,而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 及審酌聲請人丁○○、相對人分別為72年、78年出生,均屬青 壯之年,並審酌聲請人丁○○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勞力、時 間等亦非不得評價為一部分之扶養費分擔等情,認為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應依5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之扶養費用為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5,333元(計算式:32,000×1/ 6=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分別 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聲請人 雖請求應按月各給付12,866元,然聲請人所聲明請求扶養費 數額並不拘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 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亦不拘束本院,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丁○○離婚後,雖仍共同 生活,然未曾負擔任何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請求自10 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等情,雖未 據相對人到場陳述,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 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父或母之一方,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而謂有給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聲 請人丁○○既主張相對人離婚後仍與其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是要謂相對人未負任何扶養責任,聲請人丁○○應負舉 證責任,然依據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丁○○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為: 聲請人丁○○自述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及至112年11月18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因 故爭執,聲請人丁○○遂要求相對人搬離,相對人於次日(19 日)搬離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及至112 年11月19日始遷離而未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故聲 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均屬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期間,聲請人丁○○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負擔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丁○○主張其代墊扶養費受有損 失,即難認定為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9年3月30 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院自不能僅依聲請人丁○○片面指述,即謂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未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從而,聲請人丁○○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代墊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8

TCDV-113-家親聲-100-20241028-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林寬榮 再審被告 利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鈞 再審被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再審被告 李榆晴即恩居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 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 3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 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 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 第2項、第10條之規定,若再審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 ,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確 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為再審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 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採用 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 令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提起再審。再者,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 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 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存在車架斷裂風險,即應視為不 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 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 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 ,並無過度使用,且完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原確 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 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 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2,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 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 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 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 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謂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356條5年時效限制,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卷宗,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見二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22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 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 院89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 之規定,因再審被告若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應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第一審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連帶賠償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 開部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原確定判決更未具體指摘不予 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 背法令等再審事由云云。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 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4,809元,及再審被告利宇 國際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4日、再審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自111年4月30日、再審被告李榆晴即恩居百貨 商行自111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存在。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 分之判決理由意見分歧之處,與上開規定有間,核非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甚明,再審原告執之作為本件再審之訴理由,顯然無據。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 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事,並以前情置辯。然本 院認為: 1、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 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應 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 定,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應屬誤引法律條文,其 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 敘明。 2、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 判決理由中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 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而該項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並未聲明提出之證物,即無 所謂「漏未斟酌」可言。 3、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自行車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部分,應由再審 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出廠時未 存在車架斷裂之風險,即應視為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部分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判 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自行車 及車架均係在正常條件下為通常使用,並無過度使用,且完 好如新有正常保養與清潔維護,而原確定判決卻指摘再審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行車有定期保養和維修而為通常使用 乙節予以證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並於原確定判決「五、本院之判斷」欄「(三)1.2. 」關於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為說明,認再審被告以系爭自行車係 出清商品,即謂再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所生系爭事故致受 傷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非為有據,則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另審酌系爭自行 車保固期間為2年,所為保固約定係在保固期間內就系爭自 行車為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性質上為主給付義務, 如其期間較諸民法第365條保固期間為短時,解釋上應為出 賣人保證商品之預定效用期間,只要在此保固期間發生瑕疵 事故時,應直接適用保固條款所約定之法律效果,而非縮短 民法第365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行使期間,是依民法 第365條規定應認法定系爭自行車無瑕疵期間為5年。此外, 本件系爭自行車係於100年間生產出廠,再審原告於102年間 購買系爭自行車,迄於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事 故,已逾系爭自行車車架保固期間2年,而自流通於市場時 業已逾8、9年,且自其購買時亦已逾7年,均超過上開民法 第365條之5年瑕疵擔保期間,難認再審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自難認係因系爭自行車有何瑕疵情事,致發生系爭 損害。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車架斷裂之事實,亦難推論交 付系爭自行車時即存有瑕疵可指。再者,系爭自行車經再審 原告於102年買受至109年3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已相隔近7 年,依再審原告提出之Infinity自行車官網保固聲明書上固 載明:In-finity自行車或車架組的原車主提供2年保固,對 自行車車架和車架組的有限終身保修條件是自行車在正常條 件下運作和使用,並得到正確維護(見二審卷第229頁)。然 再審原告於原審先稱:「『車架』係永久保固,並無須定期保 養檢修,也無法保養檢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其後 證人林寬仁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折疊腳踏車購入之後,有 無相關保養或維修?)我們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 輪胎」等語,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車架無定期保養不符,另 證人林寬仁上開證言,僅稱「會自行更換座墊、把手、煞車 、輪胎」等語,未及於車架有定期保養,所主張其有定期保 養系爭車架亦有不符,足認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自行車後有未 落實定期維修保養系爭車架,自難認製造商就系爭車架負有 永久保固之責。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架斷裂已逾2年保固期間或物之瑕疵擔保之5年期間,再審 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自行車自出廠時即存在車架斷裂之瑕疵 ,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有對系爭車架落實定期保養事實, 不生製造商應負永久保固之責。是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9條、第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等語,細察原確定判決所載前述理由,益徵原確定 判決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且前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已為主張,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 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足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 。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8

TCDV-113-再易-20-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寶梨 被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幣託帳戶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依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 1年4月9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 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經幣託公司配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 擬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收款項之用後,再於111年5月 3日某時,依「君」之指示,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設 定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遠東虛 擬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君」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義」、「張雅婷」、「陳經理」之名義,向 原告佯稱:參與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課程,並購買泰達幣,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0時58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轉至遠東虛擬帳戶,用 以加值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以每顆29.0000 000元之市價,購買50527.76603顆之泰達幣(USDT),並於 同日11時3分許,將款項全數轉至賣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為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投資存有高度風險,仍貪圖高額利益,毫無防備的匯出高額 款項,應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單、「李振 義」、「Coin Bull-客服經理」、「助理~張雅婷」之LINE 個人頁面各1張、原告與「李振義」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31782號偵卷第31 、35至50、53至6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 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金-28-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被 上訴人 賴瑩真 季楒甯 黃朝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已提出光碟內容畫面截圖,及證人洪慈陽、 吳雅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下稱A案)之證詞,證明 被上訴人賴瑩真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系爭行為㈠。又香港世 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係依據 被上訴人系爭行為㈡至㈨,而取消上訴人之會籍,並以此為由 發函通知上訴人,足認系爭行為㈡至㈨內容已詆毀上訴人之人 格,並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原審認定系爭行為㈡至㈨未詆 毀或減損上訴人之人格,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另就系 爭行為㈧、㈨部分,被上訴人在光碟中使用上訴人之姓名等資 料,但卻使用Janice代稱其他人,顯然違法使用上訴人之資 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對世界健身公司提告,已經A案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11年度上字第518號(下稱B案)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被上訴人 之行為之目的皆為保障當日其他會員之權利,並維持世界健 身公司經營,沒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姓名權及個人資料之故 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㈠侵害原告肖像權部分  ⒈首先,勘驗畫面並沒有拍到,拍照之人身分,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證人吳雅惠於A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1日有與李幸津一起去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參加街舞課。當天李幸津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因老師播放的音樂很大聲,我不清楚他們爭執內容。印象中,世界健身公司有一個頭髮及肩的女生下來拍照,站在我右前方的學員旁邊拍照,拍照方向是朝著李幸津方向拍,可能在拍李幸津沒有遵守防疫規定的位置,拍攝時間一下下而已,我不確定是錄影還是拍照,且該人拍一下下就走了,至於該人後來有無再進教室,我不確定。我沒有注意到世界健身公司後來還有另一位員工進來找李幸津談話等語(見A案卷第389至391頁),而證人洪慈陽於A案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其他學員爭吵,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為健身房本來就有音樂,之後櫃台人員有下來,但我不知道健身房的人員有沒有真的拍攝李幸津,之後我就把眼睛閉起來,沒有繼續看了,我之後有跟李幸津說你犯錯被拍照,我只是要表達上訴人有錯,但究竟櫃台人員有沒有攝影或拍照,我不知道等情(見A案卷第392-393頁),況參賴瑩真於A案審理中證述:其進入教室後講話的對象就是李幸津,沒有拿手機對李幸津拍照等語(A案卷第395頁),是吳雅惠及洪慈陽均證稱無法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是否有在錄影或拍照,以吳雅惠及洪慈陽之證言,渠等既無法辨識拍照之人為何人,亦不知該人究係拍照或攝影,更不知所稱拍照或攝影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依渠等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所主張賴瑩真有拍照之情為可採。    ⒉是本件卷內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11日 在世界健身公司街舞課教室,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機對其拍攝 ,而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賴瑩真、季楒甯、黃朝楷以不實言論、傳述系爭內容不實之 信函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若依行為 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賴瑩真於A案中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擔任世界健身公 司西屯分公司櫃臺的客服專員,110年9月11日有兩位會員上 去找我,請我下來了解狀況。正常來說教室內有貼防疫安全 距離標示,會員應該要站在標示上運動,我去的時候,看到 李幸津站在另一個會員的斜右前方,該距離就是有點靠近,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一去的時候,都還沒有開口,李幸津 就說,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其上課前已經先來佔位了。 我就到後面詢問其他會員,其他會員說她去的時候地上並沒 有水壺佔位置,才會站那個位置,所以我才又回去詢問李幸 津是否站到旁邊另一個有貼標示的空位。我當時面對李幸津 ,還沒有講完話,李幸津就直接推我右邊,把我向我左邊推 開,因為當時他們正在上課。李幸津把我推開完就接著上課 ,我就走掉了。因當天是季楒甯當班,我有跟季楒甯報告這 件事,並由季楒甯出面處理,我跟季楒甯說剛剛有會員沒有 站在防疫標示上,且李幸津表示是其先來佔位的,我去勸導 ,話還沒講完,就被李幸津推開了等語(見A案卷第394-395 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賴瑩真原係面對李幸津站立 ,於李幸津以左手碰觸其右肩後,其身體即順著李幸津碰觸 方向往前微動,右腳亦隨同向前移動(見A案卷第388、417 至441頁),足徵雙方確實有接觸,賴瑩真亦有因此移動, 足見賴瑩真所稱「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難認有重大背 離事實,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復依據季楒甯於A案中陳述:李幸津當時即知道我是 前一日在洽談區跟其談話的人,就問我姓名,說要投訴我, 認為我前一日處理事情的方式沒有能力,且說如果一個人投 訴我不夠,要找十個人投訴我,投訴到讓我沒有工作、亦無 法找到下一份工作;又李幸津在110年9月11日事發當天晚上 有打電話跟客服說會帶警察來,而在9月12日這通電話中, 李幸津對我說今天不會帶警察來,她晚上會來運動,最好不 要看到跟她發生爭執的那一個會員,不然她就....,就掛電 話了。後續我就將整個事件通報俱樂部經理處理等語(A案 卷第396至398頁),是季楒甯因此認上訴人有「以言語恐嚇 員工」、「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之可能,並以此上報公司 內部亦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以渠等之親身見聞,而於依公 司內部機制上報,主觀上並非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 觀上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故而被上訴人分別稱李幸津又 「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以言語恐嚇員工」、「以言 語恐嚇其他會員」之事實,尚屬事實陳述,難認具有不法性 。  ⒊又上訴人稱季楒甯及黃朝楷有在案發地點一樓當眾指責上訴 人違反防疫措施及推擠賴瑩真之情。然觀諸卷內並無該地點 之錄影光碟,無法還原當時之狀況,況季楒甯當日值班,而 黃朝楷為主管,經指派及依職權對於糾紛進行說明及勸導, 其依據管理營業場所之必要,解釋公司之處理依據及理由, 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亦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舉,而構成 侵權行為。  ㈢製作系爭光碟,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條 第1 項亦有規定,然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 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 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另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非公務機關為增進 公共利益之目的,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得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為蒐集 或處理、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 、3款前段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光碟之製作,不法使用其姓名作為標題及 使用其肖像為影像內容,且意圖傳述於眾而誹謗其未遵守有 氧教室防疫規範,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云云。經 查,上訴人因此事件,先前已對世界健身公司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經調閱A案及B案卷宗審核無訛。首先,系爭光碟 係世界健身公司於A案中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是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光碟為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一定保存期限, 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爭光 碟收錄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影像,俱與110年9月11日糾 紛有關,堪認系爭光碟係世界健身公司於收受A案起訴狀繕 本後,基於因應本件訴訟之防禦權行使及蒐證、保留證據之 目的燒錄,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 圍,難認具有不法性,而系爭光碟資料夾或檔案名稱中使用 上訴人姓名,核亦僅在表彰該光碟檔案涉及與上訴人有關之 事件,難認構成對上訴人姓名權之侵害。 ⒊基上,依卷內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製作系爭光碟,且系爭 光碟之目的亦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復無 證據足證有將系爭光碟上傳或提供予任意第三人閱覽並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光碟之製作,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訴 人主張之傷害,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 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25

TCDV-113-簡上-27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王一力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佳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江羿豪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0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臉書之「天涯明月刀M」社團見被告出售 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之遊戲點數,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前開遊戲之點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將遊戲 點數(下稱系爭點數)匯入原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帳戶 。惟因被告申請刷退系爭點數,網路遊戲公司「暴雪遊戲公 司」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23日即以系爭點數涉及詐欺性 交易、未為有效APPLE交易或未向遊戲公司付款為由,行使 退款作業而刪除訂單,並封鎖原告之遊戲帳戶,且其他匯入 點數之遊戲帳戶亦有遭封鎖或代儲點數被刷退之情形,系爭 點數亦遭遊戲公司刪除。被告申請刷退而交付無法使用之系 爭點數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 已於112年5月5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遊戲點數予原告, 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仍未給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7日 內給付,如未給付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091,263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另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2,091,263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受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另被告前因「天涯明 月刀M」社團安排負責與原告之代儲業務及收取款項,而原 告其後則在「天涯明月刀M」社團負責招攬儲值點數業務, 被告僅負責收取點數價金,並不負責接觸遊戲帳號,亦不知 悉原告擔任何業務及具體經營方式,本件係暱稱「謝先生」 之人負責幫原告登入遊戲帳戶儲值,故就儲值具體經過被告 並不知情,另系爭點數均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係因從事刷退 代儲違法業務,故其遊戲帳戶遭遊戲公司停權,而不能使用 系爭點數,系爭點數並無不能使用之瑕疵;再原告提出之證 據無法證明點數遭原告申請刷退,點數遭申請退款係因官方 收回遊戲前期釋出之公關點數,又被告售出點數已告知原告 前情,且售出價格與市價既有明顯差距,而原告從事第三方 代儲業務,又與「天涯明月刀M」社團共同經營第三方代儲 ,理當知悉系爭點數之狀況及第三方代儲點數有相關風險, 是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如是,則前開遊戲 點數是否有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遊戲點數 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 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 1至600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領前開款項(見本院卷 二第12頁),惟抗辯: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 被告受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使用暱稱「Shua ng」、「一力老公」等帳號,向被告告以欲儲值之遊戲名、 登錄方式、帳號密碼、伺服器、遊戲名字、儲值項目等事項 後,即由被告或暱稱「謝先生」、「seismic」之人將點數 儲值進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或「謝先生」計算自原告匯款 中扣除點數價款之餘額,而原告係以事先匯入不定額款項使 被告逕予扣除或事後補足差額之方式給付點數之價金,堪認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屬實在。另依兩造前開交易模式,原 告匯款之金額及時間與各次請求被告儲值之金額及時間自不 相同,是被告前開所辯附表一所示點數交易與之無涉,礙難 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點數有不能使用之情事,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遊戲通知、簡訊、遊戲帳 號退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237至241、293至305、 601至69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退款紀錄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遭申請退款,但無法證明係被告申 請刷退代儲點數所致,且原告知悉第三方代儲之點數有遭收 回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5、223至225頁)為證。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告訴人(按 指原告,下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被告上揭帳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其存放所購得遊戲點 數之帳號遭網路遊戲公司封鎖致無法使用一情,為被告及告 訴人所共認」,然該附表與原告本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未盡相符,亦未載明無法使用之遊戲點數為何,又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其中被告僅於112年2月10日偵 訊時陳稱:我跟訴外人李棨畯一起做點數買賣,我收到匯款 後通知李棨畯轉點數,點數來源是官方在遊戲前期釋出的, 遊戲點數不是刷信用卡購買,300多萬的遊戲點數也不可能 刷信用卡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 並未於系爭偵查案件坦認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均不能使用,自 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點數中,除附 表三所示點數外,其餘點數無法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除附表三所示點數外,原告主張其他點數 亦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尚屬無據。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遊戲通知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237至 239頁),遊戲帳號「反社會#3392」、「秘術秘書#3614」 、「KKevin#3113」經遊戲公司「暴雪娛樂」通知:「…暴雪 已核實與此電子郵寄地址相關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 上所發生的欺詐性交易,這導致產品在沒有發生有效的Appl e交易或向暴雪付款的情況下,出貨予該帳號…我方亦已透過 『退款』作業刪除由虛假訂單出貨的產品…」及「…暴雪核實了 與該電子郵件地址關聯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發生的一 項或多項欺詐性(虛假)交易,這導致產品被交付到與有效 交易和支付給暴雪的付款不匹配的帳戶…我們正在從帳戶中 扣除相當於欺詐產品價值的Eternal Orbs…」,可知遊戲公 司係認定如附表三所示點數未經有效交易或未經付款,因而 自遊戲帳戶扣除點數,堪認遊戲公司扣除點數之原因為其未 收受與如附表三所示點數等值之款項,然並無法遽認係被告 於交易後申請刷退所致。況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於原告即暱稱「Leo(社會 對接)」向其詢問有無認識販賣刷退便宜的點數時,被告係 回覆:那種沒有阿、那種貨和他說沒有等語,如被告有於交 易後即申請刷退致點數遭遊戲扣除之行為,則被告應無於客 戶主動洽購時拒絕販售刷退點數之理,益徵如附表三所示點 數遭遊戲公司扣除之原因並非被告申請刷退所致。  ⑶此外,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 表示:我剛剛談了好幾個族長,是穩定的單量等語,被告則 稱:但你要和他們講明,如果是遊戲查第三方,被倒扣不能 算在我們頭上等語,原告則回覆:這遊戲代儲被抓查不到, 所以很安全等語,足證被告為第三方代儲點數業務時,業已 向原告告知如遊戲公司查第三方代儲點數之情形,點數遭倒 扣應由購買之人自行負責,且前開對話紀錄內未見原告向被 告質疑第三方代儲點數何以有被倒扣之風險,堪認原告知悉 第三方代儲點數確有遭遊戲公司清查,並倒扣點數之可能性 等情甚明。再者,稽之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5、291至305頁):兩造於遊戲公司於111年9月 1日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點數後,「謝先生」稱:「這次全炸 了、明天我找上頭看看這次遊戲是什麼狀況然後再看怎麼處 理、很多人的帳號被抓到嗎」等語,原告方則回覆:「那這 邊怎麼處理、現在五個回報、應該全抓吧、我開服才儲值那 兩單直接倒扣、之前遇到怎麼處理掉的、後續該怎麼處理好 、很多人都要提告的、我支出快70萬了、我現在很慌、這在 臺灣也會算詐欺」等語,並未見原告責問為何購買之點數遭 遊戲公司扣除甚至封鎖帳號,足證原告清楚知悉其向被告購 買之點數,有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甚至涉嫌詐欺之風險。  ⒊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 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點數存在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之風險 ,原告明知前情仍甘冒風險向被告購買前開點數,是被告依 約將存在前開風險之點數儲入原告指定之遊戲帳戶,自係依 兩造合意履行債務,應認合於債務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遊戲點數遭刷退而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告限期履行 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交付系爭點數非屬不完全給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而系爭買賣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買賣價金及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卷證頁數 1 111年7月15日 匯款40,000元,請求其中34,50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2 111年7月15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4頁 3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4 111年7月26日 120,00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5 111年7月29日 87,633元 本院卷一第418頁 6 111年7月30日 140,000元 本院卷一第425頁 7 111年8月1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44頁 8 111年8月2日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9 111年8月6日 93,000元 本院卷一第491頁 10 111年8月7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11 111年8月8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3頁 12 111年8月11日 48,520元 本院卷一第535頁 13 111年8月12日 66,150元 本院卷一第545頁 14 111年8月15日 22,900元 本院卷一第551頁 15 111年8月16日 143,860元 本院卷一第557頁 16 111年8月17日 67,950元 本院卷一第564頁 17 111年8月19日 122,200元 本院卷一第570頁 18 111年8月21日 125,600元 本院卷一第579頁 19 111年8月23日 98,950元 本院卷一第590頁 20 111年8月26日 110,000元 本院卷一第600頁 合計:2,091,263元 附表三: 編號 角色名稱 儲值單數 金額 刷退單數 1 MiniBoss 30單 34,500元 21單 2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3 偷米獎 3單 3,450元 3單 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5 秘術秘書 2單 2,300元 2單 6 偷米漿 3單 3,450元 3單 7 snakev 10單 11,500元 10單 8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9 哈哈比 4單 4,600元 4單 10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11 老董 10單 11,000元 10單 12 社會 5單 5,500元 5單 13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6單 6,480元 6單 14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15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16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17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18 天楚暗衛 5單 5,400元 5單 19 鱔魚意麵 10單 10,800元 10單 20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1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22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3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5單 5,400元 5單 25 拿鐵 10單 10,800元 10單 26 長官 10單 10,800元 10單 27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28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9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240元 3單 30 Lisa 小 5單 5,400元 5單 31 MichaelMao 2單 2,160元 2單 32 pleasure 4單 4,320元 4單 33 小霸丸 5單 5,250元 5單 34 Zadkiel 20單 21,000元 20單 35 快樂的年 6單 6,300元 6單 36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150元 3單 37 長官 10單 10,500元 10單 38 polymer 70單 73,500元 70單 39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0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41 RY/ 2單 2,100元 2單 42 璃殤 11單 11,550元 11單 43 蜜汁噴水池 2單 2,100元 2單 44 鱔魚意麵 5單 5,250元 5單 45 生命之珠 10單 10,500元 10單 46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7 星神 4單 4,200元 4單 48 璃殤 10單 10,500元 10單 49 天楚暗衛 10單 10,500元 10單 50 Lisa 小 5單 5,250元 5單 51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5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7,700元 5單 53 讓你躺著唱征服 10單 15,000元 10單 54 polymer 66單 84,480元 66單 55 鱔魚意麵 12單 9,500元 12單 56 洋酒指揮官 12單 9,500元 12單 57 讓你躺著唱征服 6單 9,500元 6單 58 天楚伊苒 18單 14,250元 18單 59 polymer 72單 57,000元 72單 60 好多錢錢 6單 4,750元 6單 61 天楚暗衛 18單 17,100元 18單 6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4,750元 5單 63 有一個女孩腳甜甜 5單 4,750元 5單 64 情酒指揮官 10單 9,500元 10單 65 洋酒指揮官 6單 4,400元 6單 66 好多錢錢 6單 4,400元 6單 67 讓你躺著唱征服 12單 8,800元 12單 68 有個女孩腳甜甜 12單 8,800元 12單

2024-10-25

TCDV-112-訴-164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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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士桓 被 上訴人 高韻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4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上訴人自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未予審 認,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 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伊借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4之款項僅清償2,575元,其餘借款履經上訴人 催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 書狀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所有借款均已以現金或 轉帳方式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非向上訴人之借款 ,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部分,因上訴人拒絕返還伊之 物品,故計算物品價值後,僅清償2,575元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3、4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款 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第21至33頁),又依被上訴人自承所有借款均已以現金或轉 帳方式清償在卷,可見被上訴人自認附表編號1、3、4所示 款項為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是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3 、4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 已自認有向上訴人借款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其抗辯均已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清償等情,除附表編號4之 借款被上訴人已清償2,5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 餘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1、2及編號4剩餘款項2,425元之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未見任 何清償證明,亦未見兩造間有合意以物品價值抵扣借款之情 ,故尚無從以兩造間對話記錄,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前揭借款確已 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返還借款12,4 25元(計算式:5,000+5,000+2,425=12,425),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2款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附表編號2款項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惟查,前揭證據 均未提及關於此筆款項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達 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 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合計2,500元,爰確定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2 111年12月25日 3,000元 3 112年2月17日 5,000元 4 112年6月2日 5,000元

2024-10-25

TCDV-113-小上-44-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張金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在 被 告 林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B1、C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 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仟伍佰貳拾捌元。 三、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A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 拾貳元。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林阿雪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 由被告張金聰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張 金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金聰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林阿雪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林阿雪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 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是以下說明均僅記載段、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B部分、永安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3所示、民安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及鐵皮造棚房、永安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3所示之磚、鐵皮造棚房及庭院、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2所示之磚及鐵皮造棚房、棚架,刨除、移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229.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永安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圈4所示之磚及鐵皮造棚房,刨除、移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95.5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㈣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3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13年8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興土測字第45800、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B1、C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2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92.1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11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8元;㈣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3萬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永安段971-5、973、986地號、民安段218、219地號等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張金 聰無權占有永安段971-5、973、986地號、民安段218、219 地號等土地,被告林阿雪無權占用永安段971-5、973地號等 土地,並均於其上建有地上物。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 金聰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C1 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 、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220.73平方公 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張金聰自108年起即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扣除被告張金聰前已就部分土地繳納補償金 予原告後,原告得對被告張金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萬2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28元(具體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阿雪將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1部分、同 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92.1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 被告林阿雪自108年起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扣除被告林阿雪 前已就部分土地繳納補償金予原告後,原告得對被告林阿雪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萬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元(具體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㈣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張金聰部分:   伊係於70幾年蓋建鐵皮建物,目前是作為放置木材工藝品、 木材加工物之倉庫使用,對於上開鐵皮建物有占有原告土地 一事,被告不爭執,但只要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補償金,被告 即會按時繳納。又對於原告要拆除伊之地上物沒有意見,但 附圖1所示D1、D2對應之木造棚架非伊所搭建使用,內部放 置之物品亦不清楚何人所有。請求能酌減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林阿雪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地上物為伊所有,為伊祖先留下來的,裡面有 堆放木頭,對於原告請求拆除,伊沒有意見,伊也願意給付 原告請求之3萬3966元,但原告主張之每個月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該由原告自行負責,伊無須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其等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 土地上搭建有3棟鐵皮及磚造建物,及1個木造棚架,上開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1所示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156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堪認為真。  3.就原告請求被告張金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C1部分、同 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 示C5、D1部分、同段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 之地上物(即現場之2棟鐵皮及磚造建物、1個木造棚架)為 被告張金聰所有,且屬無權占有;被告張金聰則抗辯其中附 圖1所示D1、D2之木造棚架並非其搭建,對原告其餘所述無 意見等語。查,被告張金聰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至現場行勘 驗程序時,已當場表示原告所指之2棟鐵皮及磚造建物、1個 木造棚架均為其所有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150頁),已生自認效力。被告嗣後另辯稱附圖1所示 D1、D2之木造棚架並非其所有云云,顯不可採。既被告張金 聰確無權占有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則原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金聰拆除上開地上物, 騰空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  4.就原告請求被告林阿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坐落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1部分、同段97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即現場之1棟鐵 皮及磚造建物)為被告林阿雪所有,且屬無權占有;被告林 阿雪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阿雪拆除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占 有土地,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 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2.被告張金聰、林阿雪對於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主張 其等自108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未爭執,則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扣除被告先前 自行繳納之補償金數額)等語,當屬可採。  3.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二巷巷內,鄰近有西屯 路三段、福雅路,交通地點尚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為真,再衡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目前係供作置放木材等物品使用,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就不當 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 尚屬可採。  4.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金聰 返還不當得利11萬2342元(見附表一合計金額),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永安段971-5地號、973地號、986地 號、民安段218地號、219地號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28元(計算式:949元+369元+93元+939元+178元=2528元 )(就各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詳附表一);請求被告林阿 雪返還不當得利3萬3966元(見附表二合計金額),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 元(計算式:789元+93元=882元)(就各筆土地之不當得利 數額詳附表二)等語,為有理由。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金聰應 就本金11萬2342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利息;請求被告林阿雪就本金3萬3966 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給付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被告張金聰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1、C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1所示B2、C2部分、同段9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3部 分、民安段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5、D1部分、同段21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4、D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220.7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林阿雪應將坐落於永安段97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 A1部分、同段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2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92.1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㈢被告張金聰應給付原告11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28元;㈣被告林阿雪應給付原告3萬39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二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張金聰之聲 請,就被告林阿雪依職權,均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有附圖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興 土測字第45800、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被告張金聰不當得利計算表(日期為民國)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1:B1、C1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901 2,400 94.93 5% 949 12 11,388元 00000-00000 11101 2,400 94.93 5% 949 23 21,82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B2、C2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1101 1,700 52.1 5% 369 23 848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C3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1101 1,700 13.21 5% 93 23 2139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C5、D1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701 7,641 49.61 5% 1,579 12 18,948元 00000-00000 10901 4,593 49.61 5% 949 24 22,776元 00000-00000 11101 4,545 49.61 5% 939 23 21,59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C4、D2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901 4,000 10.88 5% 181 6 1,086元 00000-00000 11101 3,943 10.88 5% 178 23 4,094元 合計 112,342元 附表二-被告林阿雪不當得利計算表(日期為民國)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無條件捨去]*占用月數】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圖1:A1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901 2,400 78.92 5% 789 12 9,468元 00000-00000 11101 2,400 78.92 5% 789 23 18,147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圖1:A2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利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10701 3,000 13.27 5% 165 12 1,980元 00000-00000 10901 1,700 13.27 5% 93 24 2,232元 00000-00000 11101 1,700 13.27 5% 93 23 2,139元 合計 33,966元

2024-10-25

TCDV-113-重訴-8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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