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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11月21日 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王秀珍與『王春』 、『梁芳』」、「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之 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王秀珍與『王春』、『將軍』」、「 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王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9至33、57至66、71至7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 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 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 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另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無 論依詐欺條例第47條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 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春」、「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 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並未牟取暴 利,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 術之人,且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犯後已 盡力與告訴人陳玉萍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如附 件一所示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 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佳,又被告作為取款車手協助提領款項,以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斟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5頁),相信經過本 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如附件一所示 之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4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 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 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交易電子序時帳作 業(偵卷第29頁)  ㈡告訴人陳玉珍之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受害人:陳玉萍)(偵卷第33至34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47至4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  ㈢被告王秀珍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101頁)  ㈣被告王秀珍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影本(偵 卷第103至10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王秀珍)(偵卷第109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6156號 函(本院卷第45頁)。 附件一: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 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王秀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珍與「王春」、「梁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 犯意聯絡,由王秀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 款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甲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自稱「梁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經由臉書與陳玉萍聯繫,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萍謊稱:在蘇丹救援隊當醫生,受傷需 要錢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8月 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內,旋遭王秀珍 提領一空;又於112年8月28日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甲帳戶內。 二、案經陳玉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將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分別匯入10萬元、17萬元款項後,旋遭被告提領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王春」、「梁芳」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2-26

ULDM-113-訴-386-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7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 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逾期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下稱另案), 並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有該另案裁定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他 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目前屬非法滯留我國 之身分,於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 日)後,即隨時可能遭遣返回泰國之情況,被告更自承:我 想回去泰國,因為母親在泰國沒有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7 5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泰國籍人士,於我國為逃逸外籍 移工,其亦表達欲返回泰國之意思,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全盤否認犯罪,顯無面對司法裁判之意,且被告在境 外仍有家人及住所,得以供應其生活資源,應認被告極可能 於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考量將來審判 及執行之公共利益,現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尚 非不合比例之手段,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7 頁),復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37頁)後 ,本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 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其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訴-399-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9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之「億起發彩 券行」前,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並以布遮蓋本案 機車車牌後,走進上開彩券行,向員工甲○○佯稱欲購買1本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嗣甲○○拿取序號尾數4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共18張彩 券,價值合計36,000元,下稱本案彩券)欲供乙○○察看挑選 時,乙○○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所管領之本 案彩券,隨即奪門而出,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然為甲○○ 立即發現,追出後抓住本案機車龍頭阻攔乙○○離去,乙○○為 脫免逮捕及防護所取得贓物(即本案彩券),竟手催油門騎 車衝撞在前之甲○○,致甲○○遭撞擊而跌摔在地,並因此受有 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甲○○因乙○○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而難以 抗拒,未能取回財物而任令乙○○離去。嗣乙○○於同日稍後, 持本案彩券前往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某彩券行兌獎,而取 得22,000元之獎金;復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依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4至85頁、第230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彩券行現場負責人饒景瑄、證人即受理兌獎彩 券行人員陳虹貝、目擊證人郭昇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9-1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 13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70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8頁、第24至27頁)2份、現場及受理兌獎彩券行監視器畫 面截圖7張(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8頁 )、搜索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0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6張(警卷第41至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 確。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 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並應就被害人年齡 、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客觀考察以為 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彩券欲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彩券,隨即 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彩券自財物所 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合於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彩券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抓住本案機車龍頭時, 不顧告訴人在前,仍手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致告訴人遭撞 擊而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行為自由應會 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 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追被告,抓著被告機車 龍頭向他大喊「你還沒付錢」,被告油門就催下去,騎機車 衝撞我,我被他的機車撞倒飛出去,並因此受傷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反面),顯見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強暴手段 ,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 逃離現場,應成立準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行為,在施以強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應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因實施準強 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 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 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 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 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 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紀錄、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各1份(警卷第45頁、 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顏員因智力偏低,且受心理精神狀態影響,思 考應變及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又因人格及情緒 障礙,抗壓性及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常人為低,推測其於犯罪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及不違背其意願的幻聽、人格 障礙症)及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04501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248-1至26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 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偶然而犯本 案,其犯罪情節並未有太過度使用暴力情形,更未產生過大 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避免過嚴之刑罰,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具自我謀生能力,卻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對他人之財產、 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搶奪本案彩券,並騎車 衝撞告訴人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 本案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依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為搶奪本 案彩券之行為,甚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為本案準強盜 之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及彩券行財產法益受損之餘,亦對 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態度尚可, 參以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被告還是要負該負的責任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5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並考量 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提出上述㈠所示之 診斷資料、近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暨門診紀錄、調解賠償之匯款單據各1份(本院卷第245 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彩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此經被告持以前往其他不知情彩券行兌獎而取得現金22,000 元,本案彩券應係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兌獎彩券行善意取 得,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尚難逕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持本案彩券所兌換獲得之利益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 ,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但該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面額2,000元刮刮樂彩券18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1。 ②犯罪所得。 ③已刮開兌獎。 ④自持有人即受理兌獎彩券行人員陳虹貝處扣得(警卷第24至27頁)。 2 現金22,0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2。 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3 外套1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3。 ②被告犯案時所穿著,非犯罪工具。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2024-12-25

ULDM-113-訴-99-20241225-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10、8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 ○○○號BL000-A113109號女子(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 開資料卷,下稱甲○)獨自在該處步行後,即駕駛本案汽車 至甲○身旁,並以載送甲○返家等理由要甲○上車,甲○乃於擔 心惹怒丙○○、難以逃跑之主觀情境下坐進本案汽車之副駕駛 座,然丙○○於甲○上車後,雖經甲○告知欲在雲林縣崙背鄉「 奉天宮」附近下車,卻仍於路途中提議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食 用宵夜,待抵達雲林縣西螺鎮而未尋得店家,始駕駛本案汽 車返回雲林縣崙背鄉。詎丙○○於駕駛本案汽車返回雲林縣崙 背鄉之路途中,明知甲○並未表示同意,竟仍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先在行駛過程中,出手握住甲○之手,且將甲○之手 拉至唇邊親吻,復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 在雲林縣二崙鄉「中華電信」二崙服務中心前之路邊後,從 駕駛座跨到副駕駛座,開始撫摸、親吻、舌舔甲○之嘴巴、 臉頰、胸部、耳朵、脖子等部位,且脫去甲○之上衣及內衣 再手抓、舌舔甲○之胸部,並用手撫摸甲○之下體部位,以上 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猥褻甲○得逞,直至甲○阻止丙○○欲 脫去甲○褲子之行為,丙○○始結束對甲○之猥褻行為,而於同 日凌晨3時38分許起駛本案汽車離去該停放處。嗣因丙○○與 甲○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前往雲林縣二崙鄉「統一超商」二 崙門市,經甲○向值班店員代號BL000-A113109A號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乙男)求救,並於丙○○獨 自先行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偵8110號卷第11至18、133 至137、191至196頁、本院侵訴卷第79至81、118至121、131 至132、163、1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 第15至20頁、偵8110號卷第31至39、127至128、139至140頁 )。 (三)道路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 製作之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 字第113612371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偵8989號不公開卷第27至31、41至63、67頁 、本院侵訴卷第105至108、171至1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侵訴卷第17 3至174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 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 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凌晨時段駕駛本案汽 車載送其原不認識之告訴人之過程中,明知告訴人並未表示 同意其實施撫摸、親吻、舌舔等足以滿足性慾之行為,竟仍 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違反甲○意願而 猥褻甲○得逞,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 受創,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參本院侵訴卷第132、173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參本院侵訴卷第133至134 、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ULDM-113-侵訴-28-20241225-3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經 由蔡崴丞(另行偵辦中)引介加入由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暱稱「S」、暱稱「張雅茜」、暱稱「楊雅婷」、蔡崴 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 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 其依「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 款,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永勝國際- 黑豹」。嗣甲○○即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 」、「楊雅婷」、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介「 恆上智選」之假投資APP與乙○○,邀請其投資而施以詐術, 並利用乙○○不熟悉手機操作之機會,佯裝可指派專員代乙○○ 投資並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與「張雅茜」指派之專員相 約於113年8月21日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 面交,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林凱棟」及「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並於同日 13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附近,收受 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此取信乙○○及掩飾 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凱棟」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依 蔡崴丞指示,持上開50萬元贓款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 棧汽車旅館103號房,藏放前揭贓款於上址,以此方式致無 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麗 玲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並與「楊雅婷」推派之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面交,甲○○遂依 「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林凱棟」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 」現金收據憑證1紙前往上址,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向周麗 玲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以此取信周麗玲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而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棟」 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欲持周麗玲 交付之50萬元及前揭乙○○交付之50萬元共100萬元至雲林高 鐵站之廁所交付與「永勝國際-黑豹」,惟經警方獲報循線 追查,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 5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1張及刻有「林凱棟」之印章1個,而查悉上情。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 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 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是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餘等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麗玲之指訴。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周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㈥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㈦「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1紙。  ㈧「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  ㈨「恆上智選」假投資APP頁面內容。  ㈩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5至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業經本院 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7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印文各1枚及「 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2枚,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楊雅婷 」、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為上開犯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5至8頁、第19至36頁;本院 卷第72、76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 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㈨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於蔡崴丞引介下,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犯罪分工, 且其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 於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雖然本案因遭員警查獲並追回贓款,而使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幸均未受有財產損失,但被告所為仍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 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所為,犯 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 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 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 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 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 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 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 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 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 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 上所述,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印文、署押: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5 枚、「林凱棟」署押共2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 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 物,惟既已出示並分別交付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而 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除「林 凱棟」印文係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外,其餘部分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㈡犯罪工具:     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21、129頁 2 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01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5枚、署押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林凱棟」印章 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 偽造之「林凱棟」工作證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024-12-25

ULDM-113-原訴-15-20241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59號、第10508號、第10877號、112年度偵字第227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9411號、第9998號、1 13年度偵字第779號、第1658號、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遮掩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 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11年9月23日所申辦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11年5月31日所申辦 之網路銀行、111年9月23日所申請重置之密碼,111年9月23 日並配合申請新增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另於111年9月26日配 合申請新增網銀約定轉帳帳號、於111年9月29日配合申請重 置之密碼)、印鑑(111年5月31日所申辦;起訴書漏載,予 以更正),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癸○○之臺灣企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起訴書漏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使用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癸○○之臺灣企銀帳戶,隨 即遭轉帳一空,癸○○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丑○○、乙○○、辛○○、庚○○、己○○、壬○○告訴暨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癸○○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於111年9月 29日前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他人,嗣有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至其臺灣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朋友蘇健志向我借 帳戶,說老闆要匯款給他,他沒有簿子,需要借用2、3天, 我跟他認識多年,所以將存摺及印鑑借給他使用,我都在照 顧我爸爸,我爸爸在111年9月26日過世,沒有空去跟他拿回 來,也不知道他拿去亂用,我是被騙的;我沒有申請臺灣企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我只有為了可以跟銀行預借現金,有去 填寫資料申請提款卡,但說要1個禮拜或10天才會好,我就 說不用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但身 分證曾經不見,有重新申請(註:經勘驗被告攜帶到場之身 分證,係於111年10月17日換發)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將該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給他人,嗣他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即使用該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本院卷第112、113、115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臺灣企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 74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10877號卷第13至23頁、偵字第1 0508號卷第39至42頁、偵字第10359號卷第39至42頁、49至5 0頁、偵字第9411號卷第43至50頁、偵字第9998號卷第66頁 、偵字第6071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12號函暨所附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字第10359號卷 第69至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5月17日斗 六字第1128002737號、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偵字第103 59號卷第99至104頁、第105至10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40號函暨附 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5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006912號函(說明 略以:該帳戶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網銀新增約定帳號、111 年9月29日申請重置網銀密碼)(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4日虎尾字第1128103688號 函(說明略以:癸○○於111年9月23日申請提款卡、111年9月 28日向客服申請金融卡掛失)暨附件(被告之111年9月23日 金融卡申請書、111年5月31日印鑑卡影本、留存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1月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 函(說明略以:申請網銀帳密變更、新增約定帳號,需由本 人至現場辦理及提供身分證件、帳戶原留印鑑,以供查驗) (本院卷第1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 9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40號函(說明略以:「CHX」代 表跨行轉帳)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2月27日客服字第1134200025 號函(說明略以:癸○○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7時 23分完成掛失建檔作業)(本院卷第239頁)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關於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雖 供稱只有提供存摺及印鑑,並沒有提供提款卡帳號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惟查:  ⒈觀諸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4日虎尾字第 112810368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業已說明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曾於111年9月23日申請提款卡,並提供 相關之申請資料(即金融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影本)為據,酌以被告曾坦認有申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 卡,並在111年9月23日之提款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 第209、210、32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9月23日申 請臺灣企銀提款卡甚明。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在還沒交出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給朋友前,本來要申請提款卡,但行員 跟我說,我的身分證有遺失並重新申請補發,要1個禮拜還 是10天工作天,我才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314、329、335 頁),然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曾於111年9月28日經人 申請掛失乙節,有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 月24日虎尾字第1128103688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2月27日客服字第11342000 25號函(本院卷第239頁)、電話掛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310至313頁)在卷可參,依據該勘驗筆錄之內容, 申請掛失者自稱為林宗甫,報明身分證字號、生日,但於客 服人員詢問時,無法說出留存之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0928 開頭),被告亦稱並非其辦理掛失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據此以觀,被告應該是在填寫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申請後 ,即將相關申請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⒉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 006912號函(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 行112年11月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函(本院卷第179頁 )之說明,並比對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12號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字第10359號卷第69至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5月17日斗六字第1128 002737號、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 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偵字第10359號卷第99 至104頁、第105至109頁),可知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有於1 11年5月31日申請網路銀行,再於111年9月23日申請重置密 碼、新增約定帳號,又於111年9月26日申請新增約定帳號及 於111年9月29日申請重置網銀密碼甚明。被告雖一再辯稱並 未申請網路銀行,亦未配合申請重置密碼、新增約定帳號, 或將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云云,然被告曾坦承稱①該111年5月3 1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於 偵字第10359號卷第72、72頁)」,為其所簽名,並填寫身 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②該111年9月23日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 (附於偵字第10359號卷第101、102頁)」,為其所簽名, 並填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③該111年9月26日、29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 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附於偵字第10359 號卷第107、109頁)」,為其所填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 、身分證字號,但約定轉帳之帳號不是其所填寫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且被告一再強調稱:前揭申請書是要申請提 款卡,要去借現金,提款卡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復酌以申辦上開網銀事項,需要本人至現場辦理, 並提供身分證件正本、帳戶原留印鑑,以供查驗,確認為本 人申辦,且該臺灣企銀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由為「個人資金調撥」等情,有前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006912號函 (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1月 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附卷可參 ,衡情一般銀行行員不可能替客戶決定網銀所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5月31日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並於111年9月23日申請重置密碼,且配合他人 申請新增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 後又配合他人於111年9月26日申請新增約定帳號、於111年9 月29日申請重置密碼無訛。  ⒊此外,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 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 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 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 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有前揭被告之臺灣企業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能夠如此操作,而不擔心被告隨時 可能取回「借給」他人使用的存摺、印鑑,並自行持以領走 款項,而遭黑吃黑之風險,可見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 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應可確信被告之臺灣企業帳戶處於 可使用之狀態,且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是以,被告除了其 臺灣企銀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給他人,亦應一併將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 、申請重置密碼,承諾供他人使用其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 無誤。  ㈢被告本案提供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 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給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 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 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 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 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亦即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我國 辦理金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 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 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 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 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況且,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 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 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 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 事。是以,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此類金融帳戶資料之舉動,理應相 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 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帳戶之印鑑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 18頁),又稱:我的SIM卡曾被人家拿去用,打電話用了很 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應已 知悉如將所管領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出去,將會任人使 用,非己所能掌控,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被挪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於他 人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之目的,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便提領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款項,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被告雖供稱係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給朋友「蘇志健 」,且與「蘇志健」認識多年,才會願意短期借用臺灣企銀 帳戶存摺、印鑑給「蘇志健」,作為「蘇志健」老闆轉帳匯 款給「蘇志健」使用等語,但被告亦稱:與「蘇志健」是做 粗工認識,算朋友,不知道其本名,只稱呼其「阿健」等語 (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見被告對「蘇志健」並非熟識 ,難認「蘇志健」為被告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再者,「 蘇志健」如果真的需要短期使用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供老闆匯 款,被告只要告知其帳號即可,又如果需要將帳戶內領出款 項,也可請被告幫忙就好,被告實在無需刻意將存摺、印鑑 如此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交出,被告此所辯,顯然與一般人 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違;況且,「蘇志健」於111年9 月27日至10月14日均在住院,並於111年10月14日病逝,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暨員警黃新富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112年11月28日童醫字第1120001939號函(本院卷第177 頁)、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參, 可見111年9月間「蘇志健」之身體狀況不佳,如果「蘇志健 」死亡,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即可能無法 順利取回,被告亦供稱知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是重要 的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別人(本院卷第116頁), 卻在「蘇志健」未依約按時返還存摺、印鑑時,毫無任何追 回該存摺、印鑑之舉動,亦未採取報警或掛失措施保護自己 權益(本院卷第116頁),僅推稱沒空、找不到人云云,實 在有違常情,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是提供臺灣企銀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給 不認識之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 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臺灣企銀帳戶資料甚明。  ⒌被告另供稱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然觀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9頁)、雲 林縣政府府民戶二字第113210730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補發 身分證相關資料,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28日曾換發身 分證,此為被告在臺灣企銀所留存之身分證版本(附於本院 卷第175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17日,亦曾換發 身分證,此時間距離其為前揭提供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 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並配合辦理 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已有十多天,被告既然是親 自填寫到銀行辦理前揭臺灣企銀提款卡、網銀相關事項申請 書,業經認定如前,又無法說明何時遺失身分證(本院卷第 331頁),以供核實,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遭人冒用身分證, 並到銀行辦理前揭事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⒍綜此可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 對方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本院 卷第116頁),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爾 交付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密)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 置密碼,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 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視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隱匿渠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一空之結果,堪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所為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 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 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揭將臺灣企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 密碼,供他人所屬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揭將臺灣企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 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之行為 ,係以一接續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詐 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臺灣企銀存摺、印 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並配 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而遭某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受 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 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 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目 前因眼睛受傷無法工作,仰賴成年女兒支付生活費、醫療費 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女兒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97、621頁)等一切情 狀,復衡酌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 5年),業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 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 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 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偵字第6071號卷第20 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中壢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上張貼桃園市○○區○○○街000號合雄首璽之租屋文章,佯稱該處有房屋出租云云,嗣子○○於111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4,000元 ⒈告訴人子○○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2608號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2608號卷第43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08號卷第33至3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608號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608號卷第39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丑○○(提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台中逢甲僑光西屯北屯南屯租屋尋」上張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文章,佯稱該處有房屋出租云云,嗣丑○○於111年9月27日21時55分許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7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丑○○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2606號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各1份(警2606號卷第43至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606號卷第31頁、35至36頁、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06號卷第33至3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606號卷第37頁)  ⒍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2606號卷第45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提告) 111年9月25日某時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LINE暱稱「何美蓮」之人與乙○○聯繫,佯稱操作ebay軟體app,刷滿20筆隨機商品後會返還本金及回饋金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77號卷第29至35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83至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37至3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53頁、101至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57頁)  ⒍告訴人乙○○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7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儲字第1121224532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提告) 111年9月10日12時許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辛○○聯繫,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10時4分、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274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3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7至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1至5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63至64頁、73至7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67頁)  5(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併辦意旨書) 甲○○(未提告) 111年6月16日8時許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269,126元 ⒈被害人甲○○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411號卷第9至13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17至2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30頁編號20圖片)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15至16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33頁)  6(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未提告) 111年8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網站暱稱「李玉婷」之人與丙○○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26分許,以三灣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被害人丙○○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8號卷第5至7頁) ⒉被害人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38至3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41頁)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51至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8至9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12至14、62至63頁) 7(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丁○○(未提告) 111年7月28日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LINE暱稱「李時珍」之人與丁○○聯繫,佯稱下注賭博網站可贏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200,000元 ⒈被害人丁○○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249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9頁) ⒊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14至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0頁及反面)  ⒌對於被害人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2頁)  8(113年度偵字第779號併辦意旨書) 庚○○(提告) 111年9月初,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6分(併辦意旨書漏載)、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分)、45分、13時22分(併辦意旨書漏載)、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①10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⑤20,000元 ⒈告訴人庚○○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79號卷第9至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779號卷第15至17頁) 9(113年度偵字第1658號併辦意旨書) 己○○(提告) 111年7、8月間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己○○互加好友,佯稱要介紹其投資股票,邀請其加入平台,需要匯款制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4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1,922,000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58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57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31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27至12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73至174、189、19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併辦意旨書) 壬○○(提告) 111年7月間,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95,700元 ⒈告訴人壬○○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071號卷第35至37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48至119頁) 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39至4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聯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41至43、123至125頁)

2024-12-24

ULDM-112-金訴-199-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5、32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同條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地號541號及565之1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世鴻聯繫出售愷他 命事宜後,在本案住處,當面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許世鴻以營利,並同意 許世鴻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三)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 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 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 成分)共31支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 五公克以上)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而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挺偉聯繫出售毒品事宜後,於 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在本案住處,當面以5千元之價格販 賣交付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給林挺偉以營利,並同意林挺 偉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甲○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前揭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白色紙菸及所剩餘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等物品,復 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本案 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包含追加起訴之113年 度易字第799號【即犯罪事實一、(一)】)於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32、55、 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445號及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6號鑑驗書 等在卷可稽(偵7497號卷第27至29、43至51、69頁),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 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 0.6996公克乙節,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4 97號卷第27至29頁),堪認該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045號卷第15、174至175 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143號卷第21至22、48至49 、105、1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偵3045號卷第115至123、149 至151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附表一編號6號)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是被告在可能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於僥倖逃脫檢警查緝而 取得愷他命後,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 予許世鴻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因本案 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可免費賺取少數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 (本院訴143號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 人就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之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 節產生合理懷疑,是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 予許世鴻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 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之販賣 愷他命犯行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045號卷第81至84、181至183頁、本 院訴344號卷第51、107、117至1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 日刑理字第113607330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7045號卷第 85至88、117至137、211至213、237至238頁),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1包、粉末包 (即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 末包、白色紙菸,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細晶 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毒品粉末包及白色紙 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抽樣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 3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9.57公 克,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045號卷第211至213、237 至238頁),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同時購入上開扣案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及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堪認該 細晶體含有愷他命成分、上開扣案及被告於此部分販賣給林 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均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該等白色紙菸均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之成分等情無訛。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每包100元 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偵7045號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是依被 告自承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用以出售給林挺偉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之價格,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挺偉所為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交易行為,亦即以5千元交易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 包(平均每包價格為250元),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有關被告取得持有其所販賣 本案毒品粉末包之過程,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 某時,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干包」,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 初某日,向毒品來源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包含附 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168包),且尚有向該毒品來源同時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7045號 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118頁),堪可認定,是因 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取得持有此部分其所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 之相關情節,且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內 容核屬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爰依該等內容予以補充、 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均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乙節,業經追加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且經本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構成該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規定(本院訴344號卷第50、106頁),本院自仍應予 審究,並就此部分犯行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三)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包含其販賣給林挺 偉部分在內之本案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及白色紙菸等總純質 淨重已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於此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 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又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 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被 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在 內之物品後,於同日、翌日(14日)接續由員警、檢察官對 被告進行詢(訊)問,而在該等詢(訊)問程序中,員警、 檢察官均未具體詢(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 林挺偉或他人,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 (訊)問,並在員警向其確認願意自首販賣毒品粉末包給他 人一事後,對員警、檢察官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行為,復經員警、 檢察官於同年4月3日對林挺偉詢(訊)問該次毒品交易行為 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前揭被告 及證人林挺偉之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偵查過 程,縱本案員警係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始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有對被告扣得本案 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品,仍難認員警在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 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之前,有何具體情資等確 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該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犯行 ,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該次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該次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未存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並與 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 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給許世鴻既遂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依該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約定價金,堪認被告並 未因該次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 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該次犯行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該次犯行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則因除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外,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 院審酌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該部分犯行並 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先加重再遞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該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稱為「智源」之男子購 買取得乙情(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就 該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未向員警提供「智源」之電 話、居所等聯絡方式,復未指認「智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故於本案判決時,該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於該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其分別稱為「方耀」 、「阿順」之人(本院訴143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 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阿順」(偵3045號卷第 67至74頁),且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另案被告「許 方耀」,並於113年6月20日移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義113偵6675字第1139020594 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憲隊南投字 第113004835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14 3號卷第63至68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 ,乃係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4日 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陳柏儀或陳玉瑄, 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愷他命給本案被告乙 情,自難認該等移送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詢 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該憲兵隊向本院表明:尚無查獲「阿順」相關聯絡 資料及使用其他資訊,故未掌握動向及犯罪事證乙節,亦有 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憲教字第1130040087號 函存卷為憑(本院訴143號卷第61頁)。綜上,本案員警於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仍不足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方耀」,以及其認「方耀」與其稱 為「魁佑」之人為同夥關係(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並 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魁佑」,且 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檢察署向本院表明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乙情,亦有113年9月20 日雲檢亮義113偵7045字第1139028672號函暨所附該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訴344號卷第83至88頁)。然查,綜觀上開起訴書之內容 ,實即係前揭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刑事案件 調查移送書之內容,亦即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 初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 陳柏儀或陳玉瑄,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毒 品給本案被告,自難認該起訴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另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憲兵指揮部 南投憲兵隊向本院表明: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筆錄供述毒 品來源係向「魁佑」、「方耀」購得,惟無法提出購買毒品 相關證明乙節,而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向本院表明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人 ,惟追查後 仍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 人,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乙節,有憲兵指揮 部南投憲兵隊113年9月27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78902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9850號函 等存卷為憑(本院訴344號卷第89、91頁)。基此,本案員 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仍不足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販賣愷他命1包 給許世鴻以營利,及將其連同其他第三級毒品一起購入之本 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販賣給林挺偉以營利,被告所為均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自首犯罪 事實一、(三)犯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 訴143號卷第117至12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訴143號卷第120至122 、128至132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7至75頁)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諭知折算標 準,以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 2、3號),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 購入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 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 ),乃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犯 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 確(本院訴143號卷第50、116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5、11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表示拋 棄所有權,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末包、 白色紙菸,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之 本案毒品粉末包,均係被告向同一毒品來源同時購入取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細晶體及粉末包之包裝袋共169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是該等包裝袋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之販賣毒 品既遂犯行,因各該犯行之購毒者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部分 之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 註: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0.6996公克 2 愷他命1包(細晶體) 註:驗前淨重6.8972公克,驗餘淨重6.5498公克   純質淨重0.3587公克 3 粉末包共168包(均大雄圖案包裝) 註:抽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第三級毒品;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29.57公克。 4 白色紙菸共31支 註:抽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台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2-24

ULDM-113-訴-344-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5、32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同條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地號541號及565之1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世鴻聯繫出售愷他 命事宜後,在本案住處,當面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許世鴻以營利,並同意 許世鴻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三)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 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 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 成分)共31支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 五公克以上)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而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挺偉聯繫出售毒品事宜後,於 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在本案住處,當面以5千元之價格販 賣交付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給林挺偉以營利,並同意林挺 偉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甲○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前揭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白色紙菸及所剩餘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等物品,復 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本案 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包含追加起訴之113年 度易字第799號【即犯罪事實一、(一)】)於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32、55、 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445號及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6號鑑驗書 等在卷可稽(偵7497號卷第27至29、43至51、69頁),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 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 0.6996公克乙節,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4 97號卷第27至29頁),堪認該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045號卷第15、174至175 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143號卷第21至22、48至49 、105、1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偵3045號卷第115至123、149 至151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附表一編號6號)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是被告在可能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於僥倖逃脫檢警查緝而 取得愷他命後,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 予許世鴻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因本案 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可免費賺取少數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 (本院訴143號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 人就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之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 節產生合理懷疑,是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 予許世鴻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 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之販賣 愷他命犯行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045號卷第81至84、181至183頁、本 院訴344號卷第51、107、117至1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 日刑理字第113607330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7045號卷第 85至88、117至137、211至213、237至238頁),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1包、粉末包 (即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 末包、白色紙菸,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細晶 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毒品粉末包及白色紙 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抽樣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 3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9.57公 克,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045號卷第211至213、237 至238頁),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同時購入上開扣案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及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堪認該 細晶體含有愷他命成分、上開扣案及被告於此部分販賣給林 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均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該等白色紙菸均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之成分等情無訛。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每包100元 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偵7045號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是依被 告自承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用以出售給林挺偉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之價格,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挺偉所為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交易行為,亦即以5千元交易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 包(平均每包價格為250元),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有關被告取得持有其所販賣 本案毒品粉末包之過程,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 某時,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干包」,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 初某日,向毒品來源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包含附 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168包),且尚有向該毒品來源同時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7045號 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118頁),堪可認定,是因 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取得持有此部分其所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 之相關情節,且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內 容核屬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爰依該等內容予以補充、 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均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乙節,業經追加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且經本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構成該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規定(本院訴344號卷第50、106頁),本院自仍應予 審究,並就此部分犯行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三)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包含其販賣給林挺 偉部分在內之本案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及白色紙菸等總純質 淨重已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於此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 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又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 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被 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在 內之物品後,於同日、翌日(14日)接續由員警、檢察官對 被告進行詢(訊)問,而在該等詢(訊)問程序中,員警、 檢察官均未具體詢(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 林挺偉或他人,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 (訊)問,並在員警向其確認願意自首販賣毒品粉末包給他 人一事後,對員警、檢察官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行為,復經員警、 檢察官於同年4月3日對林挺偉詢(訊)問該次毒品交易行為 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前揭被告 及證人林挺偉之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偵查過 程,縱本案員警係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始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有對被告扣得本案 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品,仍難認員警在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 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之前,有何具體情資等確 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該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犯行 ,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該次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該次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未存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並與 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 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給許世鴻既遂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依該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約定價金,堪認被告並 未因該次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 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該次犯行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該次犯行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則因除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外,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 院審酌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該部分犯行並 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先加重再遞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該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稱為「智源」之男子購 買取得乙情(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就 該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未向員警提供「智源」之電 話、居所等聯絡方式,復未指認「智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故於本案判決時,該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於該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其分別稱為「方耀」 、「阿順」之人(本院訴143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 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阿順」(偵3045號卷第 67至74頁),且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另案被告「許 方耀」,並於113年6月20日移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義113偵6675字第1139020594 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憲隊南投字 第113004835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14 3號卷第63至68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 ,乃係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4日 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陳柏儀或陳玉瑄, 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愷他命給本案被告乙 情,自難認該等移送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詢 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該憲兵隊向本院表明:尚無查獲「阿順」相關聯絡 資料及使用其他資訊,故未掌握動向及犯罪事證乙節,亦有 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憲教字第1130040087號 函存卷為憑(本院訴143號卷第61頁)。綜上,本案員警於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仍不足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方耀」,以及其認「方耀」與其稱 為「魁佑」之人為同夥關係(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並 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魁佑」,且 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檢察署向本院表明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乙情,亦有113年9月20 日雲檢亮義113偵7045字第1139028672號函暨所附該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訴344號卷第83至88頁)。然查,綜觀上開起訴書之內容 ,實即係前揭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刑事案件 調查移送書之內容,亦即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 初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 陳柏儀或陳玉瑄,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毒 品給本案被告,自難認該起訴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另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憲兵指揮部 南投憲兵隊向本院表明: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筆錄供述毒 品來源係向「魁佑」、「方耀」購得,惟無法提出購買毒品 相關證明乙節,而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向本院表明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人 ,惟追查後 仍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 人,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乙節,有憲兵指揮 部南投憲兵隊113年9月27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78902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9850號函 等存卷為憑(本院訴344號卷第89、91頁)。基此,本案員 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仍不足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販賣愷他命1包 給許世鴻以營利,及將其連同其他第三級毒品一起購入之本 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販賣給林挺偉以營利,被告所為均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自首犯罪 事實一、(三)犯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 訴143號卷第117至12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訴143號卷第120至122 、128至132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7至75頁)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諭知折算標 準,以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 2、3號),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 購入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 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 ),乃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犯 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 確(本院訴143號卷第50、116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5、11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表示拋 棄所有權,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末包、 白色紙菸,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之 本案毒品粉末包,均係被告向同一毒品來源同時購入取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細晶體及粉末包之包裝袋共169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是該等包裝袋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之販賣毒 品既遂犯行,因各該犯行之購毒者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部分 之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 註: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0.6996公克 2 愷他命1包(細晶體) 註:驗前淨重6.8972公克,驗餘淨重6.5498公克   純質淨重0.3587公克 3 粉末包共168包(均大雄圖案包裝) 註:抽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第三級毒品;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29.57公克。 4 白色紙菸共31支 註:抽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台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2-24

ULDM-113-易-799-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5、32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同條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地號541號及565之1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世鴻聯繫出售愷他 命事宜後,在本案住處,當面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許世鴻以營利,並同意 許世鴻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三)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 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 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 成分)共31支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 五公克以上)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而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挺偉聯繫出售毒品事宜後,於 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在本案住處,當面以5千元之價格販 賣交付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給林挺偉以營利,並同意林挺 偉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甲○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前揭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白色紙菸及所剩餘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等物品,復 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本案 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包含追加起訴之113年 度易字第799號【即犯罪事實一、(一)】)於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32、55、 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445號及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6號鑑驗書 等在卷可稽(偵7497號卷第27至29、43至51、69頁),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 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 0.6996公克乙節,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4 97號卷第27至29頁),堪認該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045號卷第15、174至175 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143號卷第21至22、48至49 、105、1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偵3045號卷第115至123、149 至151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附表一編號6號)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是被告在可能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於僥倖逃脫檢警查緝而 取得愷他命後,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 予許世鴻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因本案 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可免費賺取少數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 (本院訴143號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 人就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之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 節產生合理懷疑,是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 予許世鴻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 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之販賣 愷他命犯行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045號卷第81至84、181至183頁、本 院訴344號卷第51、107、117至1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 日刑理字第113607330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7045號卷第 85至88、117至137、211至213、237至238頁),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1包、粉末包 (即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物品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 末包、白色紙菸,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細晶 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毒品粉末包及白色紙 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抽樣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 3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9.57公 克,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045號卷第211至213、237 至238頁),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同時購入上開扣案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及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堪認該 細晶體含有愷他命成分、上開扣案及被告於此部分販賣給林 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均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該等白色紙菸均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之成分等情無訛。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每包100元 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偵7045號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是依被 告自承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用以出售給林挺偉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之價格,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挺偉所為之本案毒 品粉末包交易行為,亦即以5千元交易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 包(平均每包價格為250元),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有關被告取得持有其所販賣 本案毒品粉末包之過程,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 某時,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干包」,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 初某日,向毒品來源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包含附 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168包),且尚有向該毒品來源同時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7045號 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118頁),堪可認定,是因 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取得持有此部分其所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 之相關情節,且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內 容核屬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爰依該等內容予以補充、 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均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乙節,業經追加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且經本 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構成該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規定(本院訴344號卷第50、106頁),本院自仍應予 審究,並就此部分犯行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三)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包含其販賣給林挺 偉部分在內之本案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及白色紙菸等總純質 淨重已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於此 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 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 (三)又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 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被 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在 內之物品後,於同日、翌日(14日)接續由員警、檢察官對 被告進行詢(訊)問,而在該等詢(訊)問程序中,員警、 檢察官均未具體詢(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 林挺偉或他人,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 (訊)問,並在員警向其確認願意自首販賣毒品粉末包給他 人一事後,對員警、檢察官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行為,復經員警、 檢察官於同年4月3日對林挺偉詢(訊)問該次毒品交易行為 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前揭被告 及證人林挺偉之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偵查過 程,縱本案員警係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始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有對被告扣得本案 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品,仍難認員警在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 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之前,有何具體情資等確 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該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犯行 ,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該次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該次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未存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並與 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 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給許世鴻既遂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依該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約定價金,堪認被告並 未因該次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 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該次犯行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該次犯行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則因除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外,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 院審酌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該部分犯行並 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先加重再遞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該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稱為「智源」之男子購 買取得乙情(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就 該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未向員警提供「智源」之電 話、居所等聯絡方式,復未指認「智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故於本案判決時,該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 於該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其分別稱為「方耀」 、「阿順」之人(本院訴143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 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阿順」(偵3045號卷第 67至74頁),且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另案被告「許 方耀」,並於113年6月20日移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義113偵6675字第1139020594 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憲隊南投字 第113004835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14 3號卷第63至68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 ,乃係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4日 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陳柏儀或陳玉瑄, 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愷他命給本案被告乙 情,自難認該等移送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詢 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該憲兵隊向本院表明:尚無查獲「阿順」相關聯絡 資料及使用其他資訊,故未掌握動向及犯罪事證乙節,亦有 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憲教字第1130040087號 函存卷為憑(本院訴143號卷第61頁)。綜上,本案員警於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仍不足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方耀」,以及其認「方耀」與其稱 為「魁佑」之人為同夥關係(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並 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魁佑」,且 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檢察署向本院表明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乙情,亦有113年9月20 日雲檢亮義113偵7045字第1139028672號函暨所附該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訴344號卷第83至88頁)。然查,綜觀上開起訴書之內容 ,實即係前揭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刑事案件 調查移送書之內容,亦即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 初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 陳柏儀或陳玉瑄,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毒 品給本案被告,自難認該起訴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 實一、(三)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另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 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憲兵指揮部 南投憲兵隊向本院表明: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筆錄供述毒 品來源係向「魁佑」、「方耀」購得,惟無法提出購買毒品 相關證明乙節,而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向本院表明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人 ,惟追查後 仍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 人,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乙節,有憲兵指揮 部南投憲兵隊113年9月27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78902號函、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9850號函 等存卷為憑(本院訴344號卷第89、91頁)。基此,本案員 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仍不足認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販賣愷他命1包 給許世鴻以營利,及將其連同其他第三級毒品一起購入之本 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販賣給林挺偉以營利,被告所為均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自首犯罪 事實一、(三)犯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 訴143號卷第117至12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訴143號卷第120至122 、128至132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7至75頁)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諭知折算標 準,以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 2、3號),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 購入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 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 ),乃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犯 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 確(本院訴143號卷第50、116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5、118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 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表示拋 棄所有權,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各次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末包、 白色紙菸,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 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之 本案毒品粉末包,均係被告向同一毒品來源同時購入取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細晶體及粉末包之包裝袋共169 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是該等包裝袋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之販賣毒 品既遂犯行,因各該犯行之購毒者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部分 之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 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 註: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0.6996公克 2 愷他命1包(細晶體) 註:驗前淨重6.8972公克,驗餘淨重6.5498公克   純質淨重0.3587公克 3 粉末包共168包(均大雄圖案包裝) 註:抽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第三級毒品;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29.57公克。 4 白色紙菸共31支 註:抽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台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2-24

ULDM-113-訴-143-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揚 輔 佐 人 吳秋燕 王靖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李西彬為騷擾行為,該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通常保護令期限將屆至時, 甲○○○乃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12年3 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2年。詎乙○○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 ,經警員、檢察官告知、提示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其 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竟於延長通常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毀損 犯行。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2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1、1 13、137至17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檢察官、辯護人已當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212卷第35 至37頁、偵12672卷第25至29頁、偵12672卷第31至35頁、偵 12672卷第19至23頁、偵12861卷第27至29頁、偵12861卷第1 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31至133頁)及證人李永裕(偵12 672卷第37至39頁、偵12861卷第1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 31至133頁)、李宜晃(偵212卷第41至42頁、偵12672卷第4 1至4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112年8月29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19至21頁)、112年 8月30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23頁)、112年11月28日遭被 告乙○○損壞之水龍頭照片(偵12672卷第85頁)、112年11月 28日刑案現場照片(偵12672卷第165、167頁)、112年12月 8日16時5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167頁)、112 年12月8日水龍頭損壞照片(偵12672卷第169頁)、112年12 月8日21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87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偵12672卷第65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61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2861卷第95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 裁定(偵12672卷第49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59至 61頁、第203至205頁)、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8日警員職 務報告(偵12672卷第161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1 95至199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偵12672卷第2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年度家 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217至21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虎婦字第1130 003216號函暨附所附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4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 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員警113年2月21日 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2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69至95 頁)、被告乙○○11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0至152 頁;檢察官有提示112家護聲20裁定)、被告乙○○112年5月2 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被告表示知悉112家護 聲20裁定之內容)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5、6部分所犯毀損 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7、8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5、6部 分,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均係違 反法院前開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273頁),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㈤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毀損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聲 請更正,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7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㈥就附表編號3、5、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稱:被告另案有做過精神鑑定,認被告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較一 般人顯著降低情形,請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171頁)。而觀諸被告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固 認「推測李員於本案多起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 低」等語,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檢附之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03至619頁) 。惟該次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08年3月7日」,距離本案案 發時間已逾4年,尚難僅依該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認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本已排定精神鑑定 時間(113年9月24日),被告亦未遵期前往醫院鑑定,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95頁),是依現存事證 ,應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母子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毀損財物,且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 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一第3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並酌以當事人、告訴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 311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2年3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 2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 一第421至4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13年5月2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264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 診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425至4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03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451至56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 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就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持以毀損之石頭、木板,均未據 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 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2年8月29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 乙○○不顧甲○○○阻止,進入左址住處1樓廚房拿取食物,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同上 乙○○欲進入左址住處拿取食物,經李宜晃阻止後在門口咆哮,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12年11月28日18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即持石頭擲向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2年11月29日5時許 同上 乙○○大力敲打廚房玻璃窗及吵鬧,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112年12月8日17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先敲打窗戶,復持木板破壞廚房水龍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水流不止,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112年12月8日21時許 同上 乙○○在左址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自來水水管(價值900元),造成水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112年12月9日21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及敲打玻璃窗,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112年12月17日20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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