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見臺北市○○區○○街00號學生餐廳無
人看顧,竟自廚房側門進入後,至餐廳第六櫃位之櫃台翻找
財物,徒手竊取餐廳廚師李偉倫所存放塑膠三層盒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李偉倫驚
覺現金不翼而飛,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蘇育德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及地點路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經過該地,因為我上班的地方前門被鎖住
,我本來要從廚房側門進入餐廳走至超商側門拿鑰匙,但我
的店長說可以由超商窗戶爬進去,我便由廚房側門原路折返
,我沒有拿餐廳櫃台裡塑膠盒的5,000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其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到現場的男
子是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告訴人李偉倫於警詢中
陳稱:其將數枚零錢及1張1,000元鈔票放置在餐廳櫃台下方
的開放空間,且廚房是無法上鎖的,所有人都可以從廚房的
門進入餐廳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佐以勘驗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曾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由
廚房側門進入餐廳,復走至餐廳櫃台;於畫面顯示時間112
年11月17日1時51分許在餐廳櫃台使用手電筒翻找東西;於
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7日1時54分許,離開櫃台後,由側
門離開,此有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
2.顯見被告所自承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確實有翻找告訴人置
於餐廳櫃台之現金,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時段即下午
4時點至隔日凌晨2時間,只有其一人在現場附近的超商上班
(見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告
訴人置於案發現場之現金5,000元,是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
應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113年5月21日偵訊中稱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不是其本人等等(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業已於112
年12月8日之警詢中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
偵卷第8頁)。依照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應考量被告所
為陳述在前,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第一時間供述為斷。復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稱,其在案發現場包含餐廳及廚房
之移動路徑,均與本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不相符,且
本件亦查無任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見有何人依被告所述
移動路徑之畫面,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論以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2月3日易服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第11至18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公共
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
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再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矯飾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5,000元,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138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