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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黃邦定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1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4

CTDM-113-簡上附民-147-202502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追徵其價 額之部分均撤銷。 陳佐琳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 含追徵)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陳佐琳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暨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8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前開犯罪 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知可以購 買機車換取現金後,明知其無購買機車自用及繳納分期價款 之真意,竟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弘原車業行佯稱願以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下稱本案機車),總價為10萬5,600元,致告訴人誤認被告 有購買機車自用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 被告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弘 原車業行」,用以受讓「弘原車業行」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並與被告約定應自109年5月10日起按月繳納每期2,200 元共48期之方式,償還分期款項予告訴人,且雙方約定於被 告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被告僅 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被告與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輛,且僅繳付10期之 分期款項,經告訴人派員多次催討未果且查得本案機車已於 109年5月6日過戶,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上載不詳身分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且也有繳納分期付款,針對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仍有繳納2萬1,805元之分期付款與告訴人乙 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他 卷第15頁);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簽立 還款協議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陳報之還款協議 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7至81頁),原審分別漏未及未及 審酌前開情節,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就量刑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經濟需求,即與身分不詳之人共 同偽以購車自用之名目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告訴人 對於被告清償意願、能力等契約重要事項之評估有誤而與被 告簽定契約,進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與不詳之人循前開模式向告訴人所詐得之不法 利益固達10萬5,600元(即本案機車之價金),惟被告實際 分得部分為4萬元(詳後述),並已繳納前述分期付款金額 ,且被告於整體犯行中亦非主導詐欺流程之人,是其參與情 節相對較輕;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 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 所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 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 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緩刑僅以調解內容為條件 ,等於被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後並未受到法律之懲罰,希 望除前開條件外,另命被告支付國庫一定金額,以使被告知 所警惕等語。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應係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是法院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判斷緩刑對 被告是否足生警惕之效,並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與告訴人本 案之調解條件,乃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2萬元,此有前引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預計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不僅遠高於 其實際分得之4萬元,亦已超出本案犯罪所得10萬5,600元( 詳後述),堪認被告所為之彌補措施實際上已大於其犯行所 生損害,據此,本院認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應足 使其反省己過、警惕戒慎並足以反映其犯行之不法程度,而 已達緩刑之目的,而無再對被告科以檢察官所請緩刑負擔之 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與不詳之人所為本案犯行係由被告向「弘原車業行」購 買本案機車並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由告訴人先行給付本 案機車價款10萬5,600元與「弘原車業行」後,被告再以分 期付款方式對告訴人償還前開款項,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機車後,卻旋即將之售出且未依約繳納完畢前開分期 付款,是被告與該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先代被告 給付之本案機車價款即10萬5,6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我當時急需現金4萬元,我買車之目的就是換現金, 業務說會幫我處理,我就是繳貸款,不是我賣車,也不是我 牽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本案機車等語,堪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實際分得之金額應為4萬元無訛。 2、被告固然未依約繳納所有分期款項,惟其於上開過程中仍有 繳納2萬1,805元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其行為後償還告 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2萬 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給付及預計給付與告訴 人之總額,已遠高於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據此,本院認 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曾給付告訴人前揭款項,又未及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與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之內容,致為前述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及追徵其 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7頁

2025-02-14

CTDM-113-簡上-183-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仕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是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如未經受刑人之請求,自不得依職權 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免侵害受刑人於個別宣告刑本 可享有之易刑利益,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就不同易刑 條件之數罪合併定刑,檢察官即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其聲請之程式自屬違背法令,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有期徒 刑部分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但書所列 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需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方得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遍查 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刑之 相關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112年11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24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2025-02-14

CTDM-114-聲-151-202502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王國榮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4

CTDM-113-簡上附民-18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2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昶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施昶丞與康○○於民國111年間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昶丞曾於110年10月29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康○○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施昶丞並 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 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緣施昶丞於111年4月20日 與康○○分居,並於111年4月26日前搬離康○○位於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處,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 日4時13分許前某時,趁康○○及家人均已就寢之際,進入上址車 庫,甩車庫旁小門2次,再於該處門前空地敲打欄杆,致康○○因 聲響過大被吵醒而報警到場處理,施昶丞復繼之以「垃圾」等語 辱罵康○○而加以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康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施昶丞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到 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易卷第346、389、407至419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 被訴犯行應科處拘役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 392頁),而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 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就 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視為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會摔門,而且我們 家沒有欄杆,罵她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康○○於111年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曾於110年10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 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 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被告並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與告訴人分居,並於11 1年4月26日前搬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仍於111年11月20日4時 13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並進入車庫,而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 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204、2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1至23、偵卷第27至29、81、易卷第237至247 、392至395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6號民事 裁定、111年家護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見易卷第57至64、 73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1月4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 0月3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272764900號函及所附執行紀錄 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 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22日高市警湖分治 字第11370512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13 年12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433000號函所附案發當 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簡卷第25至27頁、易卷 第35至38、213至216、379至38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4時13分許進 入我的住家後甩門2次、敲打欄杆造成聲響影響我的睡眠導 致我無法睡覺,之後我於同日5時7分許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 0日在我家前面的空地敲欄杆,並甩車庫旁邊的小門,當時 我在睡覺,因為聲音太大聲所以醒來,我不知道他甩門、敲 欄杆歷時多久,因為我是被吵醒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甩車庫旁小門兩次,我就報 警,我在報警的時候,有聽到敲欄杆的聲音,因為是凌晨, 所以聲音很清楚等語(見易卷第241頁)。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就案發當日被告於其住處甩門2次、 敲擊欄杆發出聲響等情節前後為一致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可指。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許曾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向警員指稱被告有於其住家甩門、敲打欄杆造成聲響 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簡卷第25至27頁),可見告訴人報案之時間與其指訴 被告為前開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其報案之原因亦與其前開 歷次證述內容均相符,且均具體明確,而非僅是泛然指摘被 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前開情節、聽 聞前揭聲響,衡情應難以就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情狀為如此詳 盡一致之證述。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係屬常 人陷於熟睡之時,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工作之時間,是案 發當下之周遭環境應寧靜無聲,縱偶有動物鳴叫或人車行動 之聲響,衡情應極為短暫,當不致影響睡眠、使人深感困擾 進而報警處理。倘非告訴人確有聽聞有人進入其住家後持續 發出巨大聲響,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深夜時分,僅因聽聞偶 然之微小聲音即從睡夢中醒來,更直接報警請求警員到場協 助,堪認告訴人所指述之前開情節,信而有徵,應屬真實。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甩門2次、敲打欄杆之行為,堪以 認定。至被告固然辯稱:我們家沒有欄杆等語,然依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所指欄杆係設於其住家前之空地,核 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住家門前有鐵的圍籬等 語相符(見易卷第395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亦確實可見告訴人住家大門前設有欄杆(見警卷第91頁 ),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係屬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 可採。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報警後,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 像,可見被告於曾向告訴人言及「走啊,走啊,像你這種垃 圾喔...」等語,而經告訴人回以「那我等下過去啊」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98頁),堪認被 告於案發當下確有辱罵「垃圾」乙詞,且係針對與其對話之 告訴人所為無訛。被告所辯沒有印象等語,自不可採。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因經濟、相處問題發生多起言 詞及肢體衝突,雙方因而報警並為家暴通報,告訴人並因此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而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有 對告訴人施以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法院論處 罪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2、1927號 判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4頁、易卷第91至101頁), 足認保護令對被告之約束力尚屬有限,而不足防免被告持續 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於深夜時分突然進入告訴 人住處車庫,以甩門、敲擊欄杆等方式製造聲響干擾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後仍執前詞辱罵告訴人,不僅致使告訴人無從 安穩入眠、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亦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擔憂被告會有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 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地點為告訴 人住家之前,而周遭尚有其住戶乙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46頁),被告於夜半時分公然為此 等脫序行為,不僅攪擾鄰里安寧,亦可能使周圍住戶對被告 與告訴人之關係多有流言猜測,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或既定印象,而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已 足引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五)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 被告仍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 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甩門、敲擊欄杆復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率爾以上揭方式違反保 護令,致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保護令,竟仍於受警員告知延長保 護令之內容後2周內即再次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 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尚屬短暫,且未進一步 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侵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警卷第9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 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 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除 告訴人之指述外,當應有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 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 (二)惟查,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警方到場後被告 有罵我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易卷第 241頁),惟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 人乙事證稱:現在記憶已經有點模糊了,但我有附現場密錄 器影像,是我們一到場就開啟拍攝的等語(見易卷第393、3 9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尚未見被告有何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自無從據證人林○之證詞或前 開密錄器影像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 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 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 認被告另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CTDM-113-易-14-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參包及吸管壹根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釧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包、吸管1支,均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42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卷第161至171頁)。而被告於前 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包、吸管1支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1至17頁)。又上開扣案物, 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吸 管於檢驗報告之記載為「吸食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129頁),足認上開毒品包裝袋 及吸管上均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 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4

CTDM-114-單禁沒-6-202502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動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永利 被 告 潘佐品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3年度易字 第39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4

CTDM-113-附民-551-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信亨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 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 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 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 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 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 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 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 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 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 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 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 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 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 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統一見 解。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39頁)。 惟因原判決就被告盧信亨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 錯誤,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檢察官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聲明之拘束。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與前開台新帳戶、 國泰帳戶、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轉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交付帳戶 使用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時 之證述、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劉福耀」,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劉○○、林 ○○、趙○○、黃○○轉入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該 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 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告與「 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文 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本條規定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該 條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將金融帳戶或向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他人取得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支配管領權限之情況。而依現行金融機構 對於個人帳戶之監管,如行為人僅單純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 ,未進一步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等資料,該他人尚無從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此時行為人仍 保有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支配權,即非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行 為態樣。   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8月23日4時 ,我因為缺錢,在臉書找貸款廣告,而加入誠立富理財有限 公司的LINE,對方提供一個暱稱「周義傑」的人加我,跟他 談貸款的事情後,對方說貸款辦不過,又有一位暱稱「劉福 耀」加我,叫我下載一張合作協議書,我在協議書上寫下本 案帳戶帳號,再拍照回傳給他,對方說會匯款過來,我去提 領還給他,以製作金流證明我有額外收入,除了告知對方本 案帳戶帳號外,我沒有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 25至27頁、金簡上卷第73頁)。而被告與「周義傑」連繫時 ,該人僅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 明細(可用健保快譯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 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 本人入鏡)」等資料;被告與「劉福耀」連繫時,該人則要 求被告印出合約並填載完成後,手持合約及身份證件自拍, 並拍攝存摺封面等回傳,嗣後即告知被告有何款項匯入,並 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回傳提領明細等情,有被告與「周義 傑」、「劉福耀」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至1 25頁)。堪認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周義傑」、「劉 福耀」連繫,並依該等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配合提領 款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仍為其所持有,未交付予他 人等節,並非無據。則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既僅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仍保有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權,未 使他人取得支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和解,難認被 告有悔意,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惟被告本案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 遽予對之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 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8-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偉弘之量刑部分撤銷。 蔡偉弘經原審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蔡偉弘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焦珮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該路94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 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家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適後方同向有同 案被告黃政坤(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以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撞 擊已人車倒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0.5公分撕裂傷、右外踝開放性骨折 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共約2公 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與告訴人 間關於本案車禍所生之民事糾紛,業已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判決在案,且被告 已依上開民事判決履行2分之1之賠償責任,而由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177,030元,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給付證明文件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3-80 、93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 中已獲得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應 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 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0.5公分撕裂傷、右外踝開放 性骨折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共 約2公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且由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其中告訴人所受之右外踝開放性骨折 之傷勢更需相當時間之醫治方可復原,所生損害非輕,然考 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形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尚非屬積極創造 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 輕微,且考量本件肇致告訴人傷勢之原因,尚有黃政坤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已倒地之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是對被告本 案犯行應以低度至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過失 情節,且於民事判決後,迅速依其肇責比例悉數賠付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被告確有悔意,亦非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 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 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肆、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上-161-202502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吳冠緯 被 告 陳虹男 陳穎亭 鄧勲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被告陳穎亭雖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因通緝而尚未受判決,惟 原告既主張被告陳穎亭係與被告陳虹男、鄧勲瑋共同侵害其 權利之人,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陳穎亭亦屬「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當得隨被告陳虹男、鄧勲瑋之事件一同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14

CTDM-111-附民-3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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