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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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內田英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114年度店小字第167號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識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 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僅表明被告居住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為年約40歲之男性。惟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查無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人,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陳俊霖」,年約50歲, 並未設籍於上開地址,又系爭房屋之屋主為「張玉花」,依 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顯示並非男性,是本院依上開資料尚無從 知悉原告所欲提告之人為何人。故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或提供其他足以辨識其人別之 資料,以供本院確認被告之人別及送達地址,如逾期未提出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3

STEV-114-店小-167-20250313-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 ,其內載有「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嗣被告持該租賃契 約及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4459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公證人於進行公證時,有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以 及第74條規定之情形,故請求撤銷該公證書,該公證書存有 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 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 兩造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所載「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並無不法。是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表明該公證書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 四、原告雖以公證人於進行公證時,有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 條以及第74條規定之情形為由,主張撤銷該公證書云云。惟 觀諸公證法第71條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 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 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 修正之」、第72條規定:「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 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 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 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 示」,以及第74條規定:「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 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 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均未記載公證人違反上開規定 時,有何得撤銷公證書之效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 撤銷該公證書之法律依據,則原告起訴在欠缺法律上合理依 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3

STEV-114-店原簡-4-20250313-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 判決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418,2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2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815,221元 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之總面積為20.03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0,700元/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815,221元(計算式:20.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700元=815,221元)。 2 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1,282,497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38年7月(自民國73年5月28日完工日至111年12月2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該防空避難室之面積78.66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282,497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7元。 45,86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231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以及剩餘新臺幣1,073,409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防空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4元。 1,274,6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合計 3,418,227元

2025-03-12

STEV-113-店訴-13-20250312-3

店補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方林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謙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不當得利11,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租賃期間至遷出系爭房屋為止每月100元之水 費及每度5元之電費。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尚無從確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電費之具體金額,自難認其訴之 聲明已具體特定,本院因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 特定之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水費○○元及電 費○○元,或是自○年○月○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 付水費○○元及電費○○元,請求給付之金額必須明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2

STEV-114-店補-146-2025031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李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翊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顏翊如」為被告,並表明 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77年10月22日」,住居所為「臺北市 ○○區○○路0號3樓」,惟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姓名 為「顏翊如」之人不只1人,且其中並無出生年月日為「77 年10月22日」或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號3樓」者,又 經本院寄送訴訟資料至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地址,亦因「無此 地址」而遭退回,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 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顏翊如」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 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2

STEV-114-店補-150-20250312-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825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6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簡字 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 第2項明文。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明確。衡以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 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 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 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 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25元及執行程序費用1 ,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125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 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 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合上情,認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 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32,825元(計算式:164,125元×5%×4 年=32,825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以32,825元為適當。 五、至聲請人雖亦聲請停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他院執行之案件,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是已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法院 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4號

2025-03-12

STEV-114-店簡聲-4-2025031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仕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504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14-202503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中玉 送達代收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姚中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郁萍間請求修復漏 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應以 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97,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2-店簡-1168-20250310-3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6,830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26-2025031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樺清潔企業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84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3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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