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恩瑄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蘇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有請路人協助報警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 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告訴人林瑞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 、2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被   告 蘇建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第1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湖路交岔路口前,停等交通 號誌燈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依適當之操 作方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 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左轉燈尚未轉亮時,即貿然往前行駛 ,因而追撞前方停等交通號誌燈由林瑞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瑞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右膝、右第一趾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瑞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建邦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左轉燈尚未轉亮,而鬆開離合器,致使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往前行駛,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涉嫌操作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SLDM-113-審交簡-406-202411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杜佳榮告訴被告劉高源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劉高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源因不滿杜佳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其門口便溺,兩人因此口角爭執,嗣兩人口角暫歇,杜佳榮 已徒步離開爭執地點數公尺。劉高源心有不甘,以右手持以 機車大鎖1只,快步追上杜佳榮。劉高源竟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一帶,接續先以左手大力推擠杜佳榮後頸部1次,在 杜佳榮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杜佳榮臉部揮擊1次,杜佳 榮此時為防衛劉高源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劉高源手部, 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劉高源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杜佳 榮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杜佳榮最終失去重心倒地。 杜佳榮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佳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高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其管理處所便溺,兩人因此爭執,爭執暫歇後,被告持機車大鎖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後頸部1次,在告訴人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此時為防衛被告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被告手部,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先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後頸部1次,在告訴人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此時為防衛被告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被告手部,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3 機車大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20日振行字第1130002536號函與所附告訴人病歷、傷勢照片、病歷摘要 二、核被告劉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易-1761-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昶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江昶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如下:㈠被告江昶毅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2、56、57頁)。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毒偵卷第67頁)。㈢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 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模版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予敘明。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予以編號321-1至321-5: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6.24公克,總淨重5.09公克,選取編號321-1至321-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5.06公克。 編號321-1至321-3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江昶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昶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7月30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樓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7時10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5.06公克)等物 ,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 2.其坦承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00號鑑定書各1份 1.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於113年7月30日6時許,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雖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然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分別置於香菸、玻璃球內施用,足 認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客觀上仍可依其行為 外觀,分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易-1827-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5698號函及其 檢送之職務報告」、「被告李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迴轉時 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林駿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態度尚可,並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 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 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李明峰應給付林駿丞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林駿丞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戶名:林駿丞、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明峰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前給付林駿丞5萬元。  ㈡餘額10萬元,李明峰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林駿丞,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李明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99號前,欲向左迴轉進入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來往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駿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李明峰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林駿 丞所騎乘之機車,致林駿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 擦傷、右腳踝擦傷、右上門牙及左上門牙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駿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進入停車場車道時,伊前面還有一台車跟伊同方向行駛,伊的視線是被前車擋住,所以才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駿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光碟1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涉有向左迴轉駛出路外時,有未注意來往車輛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汐美學牙醫診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7-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政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松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力水得(900cc)2 瓶」等詞,應補充更正為「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 、寶礦力水得(900cc)2瓶(以上合計共價值107元)」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湯松妹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2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松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黑松FIN補充飲料(P ET580)1瓶、寶礦力水得(900cc)2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其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 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37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喪偶、無業、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 力水得(900cc)2瓶,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均 已返還與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而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上揭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1頁),被 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年近8旬且罹患重聽,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7號   被   告 湯松妹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徒 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 力水得(900cc)2瓶,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而離去 ,嗣張守成見湯松妹未結帳上開商品而離去,即追出店外攔 下湯松妹,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張守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松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該超商監視器拍攝到其拿取前開商品,並表示要將該等商品拿回去供己食用,惟經本署檢察官以「為什麼沒有付錢」、「為何沒給店家貨款」質之,被告均以「答非所問」回應,然依證據清單編號2、3、4所示內容,足認被告上開「答非所問」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張守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湯松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與告訴人張守仁業已達成和解,並將上開所竊商品返還 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簡-1358-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以濠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被告鄭以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玟卉新臺幣(下同)3萬600 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4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本案所竊取物品之總價值,本院 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鄭以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以濠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全家超商南港車站 店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 用下班而未離開該超商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攜帶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陳玟卉 事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以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玟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遭竊商品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商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鄭以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表所示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3年7月5日下午11時52分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1時22分許 阿Q桶麵韓式泡菜風味泡麵1包(35元)、七星硬盒香菸20支(125元)、七星軟包香菸20支(125元)、七星天藍硬盒香菸20支(125元)、七星特仕香菸20支(125元)、金峰香菸20支(200元)、佳士達香菸7毫克20支(140元)、七星天藍香菸24支(140元)、七星國際香菸20支(150元) 2 113年7月6日下午11時41分許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38分許 法式檸檬塔1個(42元)、糖燻野郎熟成牛飯1個(95元)、寒天甘蔗檸檬飲1罐(65元) 3 113年7月21日下午11時42分許 七星香菸24支(140元) 4 113年7月28日下午11時19分許 七星香菸24支(140元)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6-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報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 使告訴人陳翔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 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6號   被   告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里區○○○0○00號前由西往 東方向停車後,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同向後方由陳振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其車輛車頭遭陳 智德車輛車尾撞擊,並受有第二頸椎線性骨折、頸椎韌帶撕 裂傷等傷害。嗣陳智德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智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翔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其車輛車尾與告訴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5-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立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乃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 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均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被   告 孫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12分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歐加油站基河店」,徒手竊取該 店管理人陳泰偉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得意6入裝衛生紙1 袋(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二)於113年9月4日4時41分 許,在上開「西歐加油站基河店」,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 該店管理人陳泰偉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得意6入裝衛生 紙1袋(價值65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管理人陳泰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泰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10張、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所竊取財物亦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18

SLEM-113-士簡-1479-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羽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藝蓉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 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 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之寬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陳羽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藝蓉所有並放置在機車上之米黃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藝蓉發 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藝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藝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羽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113年7月8日和解書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15

SLEM-113-士簡-1414-20241115-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江郁珊管領所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   被   告 謝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友生活 百貨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郁珊所管 領並陳列販售之手電筒1支(價值新臺幣385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隨即上前攔阻 謝金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江郁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9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江郁珊,此有具領人為 被害人113年9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15

SLEM-113-士原簡-47-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