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珍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61-70 筆)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羅永 相 對 人 李靈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永為相對人李靈馨之兄,相對 人因思覺失調,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 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查相對人 前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83號裁定宣告其為 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迄未經撤銷禁治產宣告,且依修正前民 法1111條規定相對人養父羅森庭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有前 開民事裁定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本件再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欲聲 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得檢附相關 資料另案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07

NTDV-113-監宣-253-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75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 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即 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 ,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 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 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 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 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 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 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周疏忽之虞 ,另查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 屬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 甲000000-B(下稱案父)及案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能 輕度及中度),案父母雙方關係僵持中,案母目前無工作, 現獨自照顧案妹及案弟,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為主,生活狀 況困頓,案父則於113年11月6日因詐欺等罪被羈押於臺北看 守所;經評估,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弟及 案妹,且案父因詐欺罪羈押中,顯現照顧量能不足,支持系 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本案評 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個議題 尚待解決及提升,經評估,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案父母 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兒童之 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兒少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不 睦,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案主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 ,案家亦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 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05

NTDV-114-護-19-20250205-1

投再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鄭希傑 被 上訴 人 即再審被告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7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於再審之訴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 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1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240元、20,950元、 26,386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分別為21,240元、20,950元、   26,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2,250元,合計6,750元。是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75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505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3

NTEV-113-投再小-1-20250123-3

投再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希傑 再審被告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 審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3

NTEV-113-投再小-1-20250123-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 7月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 性影像罪之被害人,被告丙○○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 告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 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追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 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意,詢問原告可否提供裸露之照片 ,原告遂於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照片22張及裸露身體之數位影片2部以L INE傳送給被告丙○○。詎被告丙○○又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 故意,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G群組傳送前揭數位照片中 之3、4張照片予戊○○、己○○(真實姓名詳卷)觀看,導致原 告身心受到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另因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丁○○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都不屬實,沒有舉證,不能證明被告丙 ○○有散播影片,是原告自己傳送的,原告引誘被告丙○○去犯 案,至今不成功,也沒有提供被告丙○○有將影片上傳媒體或 大眾傳播之證據,原告此舉已騷擾我們,讓我們無法正常工 作、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 係屬同一事實之少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之證據,而被告丙○○因上開行為,業經系 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22張、數位 影片2部均沒收,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少年事件之警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於本件審理時卻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 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得自主控制之權利,且會使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 所貶低,造成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並對原告身心發展 造成負面影響。是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 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 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 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 責。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被告丙○○於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 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自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丁○○為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被告丁○○未舉證證明其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 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丙○○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 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兼 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丙○○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7月5日起、被告丁○○自1 1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其中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3

NTEV-113-投小-455-202501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5號 原 告 黃瑋倫 被 告 董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 簡易庭以113年度潮小字第45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因匯款錯誤,以自動提 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入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 交易明細為證,並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63732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3

NTEV-113-投小-665-20250123-1

投小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希傑 相 對 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瞭解言詞辯論之詳細陳述內容,再審被 告言詞辯論諸多不實抗辯,語焉不詳情況未記載於筆錄中, 基於保存證據並據以為上訴證據之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 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聲請人所欲聲 請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 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毋庸藉由聲請 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該案時,究竟是有何審理程序之違背,造成聲請人之訴訟權 利受不當侵害,或是法院庭期筆錄有何顯然錯誤須更正之處 ,抑或聲請人當庭陳述何重要事項,因未記入該次筆錄,或 有其他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因此,本件既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 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已盡釋明義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1

NTEV-114-投小聲-1-202501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洪鏗翔 被 告 林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88元,及其中新臺幣80,625元自 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7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投小-631-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送達)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 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9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 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惟於110年12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至今未 曾與原告聯絡,原告曾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 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結婚,並於103年9月17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服務站函詢被告有無受收容中及 入出境相關紀錄等節,查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入境後,並 未出境,目前逾期居留,111年10月17日經查訪註記去向不 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服務站113年10 月9日移署中投服字第1138076953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被告 既自110年12月間起即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 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 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依 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DV-113-婚-117-2025011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孫得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憲聖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後主張代位分割公同 共有物,然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而本院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正 雄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原告應自行閱卷查明,據以確認全部 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 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該 被繼承人全體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林憲聖之應 繼分比例定之。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如認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 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適當明確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埔簡-235-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