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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692、400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2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維之量刑、緩 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混亂,更使多名被害 人有金錢上損失,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施 錫焜、周肇南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 合理賠償,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難收警惕矯正之效, 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轉匯至被告所申設金 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 未及新舊法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㈡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 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 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 等情),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情尚難全 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 。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至檢察官雖亦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至32頁),原審認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 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 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足見原審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即應執行 原裁判之宣告刑,足對被告心理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 期間謹言慎行,使其知所警惕。  ㈢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湯筱婷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被害人施錫焜、告訴人周肇南達成調解,有新竹地 院和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至告訴人陳美雲、高月 桃、黃陳月紅、陳麗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等件附卷可參 ,且施錫焜、周肇南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原諒被告乙節(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然如前所述,原審量刑及緩刑宣 告均難認有失出、失衡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並告知密碼之 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 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 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另告訴人湯筱婷於112年3月19日電 詢時稱業已提起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 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 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 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 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銀行網路帳號、外幣網路 帳戶及密碼等物,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13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宜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 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帳戶。嗣陳美雲、 施錫焜、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周肇南委由吳立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對話紀錄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帳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謝宗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陳美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施錫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施錫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害人施錫焜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高月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高月桃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黃陳月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黃陳月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告訴人陳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告訴人陳麗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代理人吳立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肇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371號、2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貸款而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 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美雲、高月桃、黃陳月紅、陳麗珠 、周肇南、被害人施錫焜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兆豐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陳美雲,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35萬元 2 施錫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撥打施錫堃使用之電話,假以伊甸園之員工佯稱:因有重複扣款需要取消,要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施錫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48萬5,000元 3 高月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撥打高月桃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高月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 35萬元 4 黃陳月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姪女,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5 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黃陳月紅,佯稱:係其友人,需要借錢買房云云,致黃陳月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 18萬元 6 周肇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撥打周肇南使用之電話,佯稱:帳戶遭到盜用,涉及毒品跟詐欺案件,要協助檢調單位調查云云,致周肇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 24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邱俊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6、7日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謝宗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俊維申辦之兆豐台幣帳 戶,旋遭轉匯至兆豐外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湯筱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湯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俊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筱婷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詐騙集團LINE對話及報案紀錄各1份。  ㈢被告邱俊維名下之兆豐台幣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兆豐臺幣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92號、第40013號案件提起公訴, 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1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 案係提供兆豐臺幣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同時提供 兆豐臺幣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1 湯筱婷 (提告) 111年12月15日某時 主動以LINE暱稱互加好友向告訴人湯筱婷佯稱按其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以收到報牌保證能中今彩539四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兆豐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換算存入美金3250.98元) 兆豐外幣帳戶

2025-01-24

TYDM-113-金簡上-9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 ,對甲 為警告言語及干擾」應補充為「持續以LINE訊息及 撥打電話之方式,訊息內容包括:『已經兩個月了,給你最 後期限,再不還錢,保證給你女兒一個難忘的生日』、『沒錢 就陪酒還債』、『不然有本事去跟高利貸借或者當小三跟客人 借來還』、『陪酒還債啊這不是你最在行的事』等內容,對甲 為警告、貶抑言語」。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同年12月22日6時54分許起至7時40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 (地址詳卷)」應更正為「在甲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 之住處大廳(地址詳卷)」。  ㈣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竟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及人際相處之分際, 率爾以前揭跟蹤、騷擾手段宣洩情緒,更以盯梢方式接近告 訴人之居所,破壞其住居安寧自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等行為所持續之時間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危害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在製藥工廠工作、需獨自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25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E000-K1122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朋友關係,丙○○與甲 間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反覆 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 27日間,持續以LINE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甲 為警告 言語及干擾,並於同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國際路1段住處大廳(地址詳卷),以盯梢、守候甲 之方式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導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甲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給甲 ,並於112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徒步自1樓走樓梯到18樓告訴人甲 家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甲 所居住社區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短時間內,傳送許多對話予告訴人甲 ,並將部分對話紀錄收回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 ,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對特定人通訊騷 擾、要求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經常出入 地點之行為,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 為會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附近,而令告 訴人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 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 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甲 為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 騷擾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開傳送文字訊息行為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甲 提 及:「你真的很可悲耶,怎麼會覺得做這麼好笑的事我會怕 」等語,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1-24

TYDM-113-簡-451-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66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7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16號   被   告 杜燕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              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雪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0年1 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109 年12月28日透過貸款諮詢詐術,以暱稱「陳呈豫 」與吳明德聯繫,佯稱:為做業績,需先簽立借款契約並開 立支票,待支票兌現後再進行大額借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先向對方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提出票面 金額60萬元(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及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保證票(票號:PG0000000號)給「陳呈豫」,嗣該保 證票遭兌現,並斷絕與吳明德聯繫,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雪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德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進而交付上開票據之事實。 3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間虛假借款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進而開立票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函文 證明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有存入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 證明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跳票,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未跳票,已遭兌現之事實。 二、被告以申辦貸款為辯詞:  ㈠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 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 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 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 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被告案發時業 已成年,高商畢業,與其丈夫共同經營公司,具備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 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 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富邦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 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 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 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富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 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 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簡-249-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孟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孟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 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該不 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詐騙高金源,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內。其後,呂孟興於112年8月29日,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使高金源、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高金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金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呂孟興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 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印 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大約申辦該帳戶2日後,其騎乘機 車去釣魚,但於釣魚期間其未注意機車倒地,而該帳戶之存 摺等資料、印鑑可能是那時遭人拿走而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告訴人高金源,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其後,呂孟興於112年8月29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79至82頁,本院審金訴 卷29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4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 日儲字第113002564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89至9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 390016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93至98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見偵卷第15頁),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 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 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其乃於112年8月22日申辦本案帳戶,有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13年2月27日 渣打商銀字第1130003717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7至70頁),且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 供稱: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等資料、印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偵卷第17、79 頁,本院金訴卷第3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在112年8月22 日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 、印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乙事,知之甚詳。倘如被告所 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於其申辦該帳 戶2日後(即112年8月24日)因其機車倒地而遭人拿走遺失 ,則被告既詳知該等資料均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且金融 帳戶係需妥善保存及管理之個人重要物品,其應得即時察 覺該等資料遭人拿取而遺失,並得報警處理或向渣打銀行 掛失,然被告於該等資料遺失5日後(即112年8月29日)始 以電話向渣打銀行掛失提款卡,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依據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疑。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 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繼之轉匯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轉匯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 係因其曾向友人借錢,其誤以為該款項係友人同意借錢而 匯款云云,然被告就該款項來源,先於偵訊時供稱:其誤 以為該款項係薛常焜同意借錢而匯款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誤以為該款項係友人還錢而 匯款(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再改稱:其誤以為該款 項係友人李雲龍同意借錢而匯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 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尚難採信。況被告確 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其 就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詐欺所得應有所預見 無訛,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本院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41、66頁) ,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 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公訴意 旨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經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內,其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該不 詳之人之詐騙手法,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資訊、轉匯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詐欺、洗錢 等犯罪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該 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處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以 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顯有 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內,而收受該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 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孟興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高金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網拍買賣貨物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 112年8月28日 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子女高若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⒋告訴人高金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3頁) ⒌渣打銀行113年2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371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7至70頁)

2025-01-24

TYDM-113-金訴-114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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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德僑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甫於民國 112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12年1 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被告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時17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生生圓餐廳 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甫上路,因駕車險撞及路人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 厚,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羅德僑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米酒,並於生生 圓餐廳停車場內駕駛A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有駕駛A車,然其僅 於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移車,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上,應不 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飲用米酒,嗣 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駕駛A車,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2、69至70頁,本院交易卷 第111至1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 第29至31頁)、龍潭分局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 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 」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 ,則現實上僅須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 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則供他人使用之停 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   ⒉經查,本案案發地點雖為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然該停車場 不僅供駕駛車輛至生生圓餐廳用餐之民眾使用,甚於案發 當日供立法委員參選人競選造勢,而有參與競選造勢之民 眾行走於該停車場內,有龍潭分局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可見生生圓餐廳停車場確 有供民眾人車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及往來,則 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在該停車場內駕駛A車,並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係已具有抽象 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僅行駛於 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而未進入公共道路,仍無從免於本 罪之處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3年1月22日桃交裁申字 第1130007495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117至118頁),以證 明其為警舉發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同意 撤銷,益徵其於案發當日雖有酒後駕車,然其未行駛於公 共道路上,應不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 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駕駛行為地,並不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業如 前述,是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縱撤銷上開被告為警舉發 酒後駕車之案件,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 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並於112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判決等件(見本院交易卷 第131至16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24頁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前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 案之罪質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險撞及路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 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24頁),而本案為其第4次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非法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益徵前案刑度不足使其 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又被告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1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患有口腔癌、生活狀況不佳 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YDM-113-交易-188-2025012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皓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4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琪皓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前某密接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復興路與興建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興建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琪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陳吳秀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昌南,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自新國民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興建街行人穿越道往復興路方向(即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駛至上開路口,致遭左轉中之邱琪皓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陳吳秀妹、陳昌南人車倒地,致陳吳秀妹受有多處傷害(邱琪皓對陳吳秀妹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陳吳秀妹告訴;陳吳秀妹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嫌,未據起訴),陳昌南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昌南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3日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致生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吳秀妹(陳昌南之配偶)及陳馨貴(陳昌南之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所示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傷害,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沒有關聯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車禍發生之前,就有腎臟病、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下肢血管疾病、膀胱癌等等,導致被害人身體比一般人衰弱,復原能力也比一般人要低下。被害人所受傷勢,就一般人來說,休養幾個月就可以復原,是因為被害人特殊情況,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告之死亡結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秀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稽,首堪認定。而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訂。其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途,應隨時注意前方行駛中車輛之動線,並隨時採取包括保持安全車距在內之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前方來車車道直行車輛肇致事故發生。依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結果、本院11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行駛於經復興路並欲左轉興建街時,倘確實注意已在其車輛前方視野範圍內、自來車車道方向駛來,且與其相距尚有約1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之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確實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採取保持距離、減速慢行等任何必要安全措施,當即不致撞及被害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前揭過失情節甚明。   2、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認「陳吳秀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行人穿越道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邱琪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搶先行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僅就原鑑定意見所載陳吳秀妹肇事原因中漏載之「越」予以修正補充,其餘均同原鑑定意見),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112年11月7日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鑑定、覆議結果就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認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以採信。至鑑定、覆議意見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尚非允當,惟無礙本院就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之認定。至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吳秀妹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如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所載過失情節,且同為肇事原因,惟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駕車過程並無過失,並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是否有過失進行鑑定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審理中,業已供稱其就本案坦承過失傷害罪名,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件雖然開車有過失,但他的情況在法律上評價僅構成過失傷害」,而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坦認其本身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認本案並無再依被告前揭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害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後,當日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同日即進行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後於112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出院,醫囑須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6日開立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後所直接造成,是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勢情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   2、而被害人於前揭車禍事故後翌年9月3日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及鑑定,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中,記載略以:「(二)臨床經過:1、糖尿病病史。2、111年12月26日車禍,左脛骨骨折,送聯新醫院,當日即處理左小腿傷口,將粉碎性骨折復位,用骨板骨釘固定。12月28日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檢查發現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112年1月6日出院,112年1月8日經急診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3、長庚醫院入院診斷:(1)右肺吸入性肺炎;(2)慢性腎疾病併急性發作;(3)急性代償失全性心臟衰竭;(4)左脛骨骨折,手術後。112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1)敗血性休克;(2)慢性呼吸衰竭,氣切造口,依賴呼吸器;(3)褥瘡;(4)末期腎疾病(糖尿病性腎病,需血液透析;(5)左脛骨骨折,手術後;(6)陳舊左視丘梗塞。4、轉懷寧醫院照護洗腎,112年8月8日因嚴重貧血及白血球增加轉天晟醫院。5、112年9月3日死診斷敗血性休克;壓瘡;肺炎;泌尿道感染。(五)死者車禍前即罹患有潛在的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身體狀況已經有所損害。而車禍造成的傷口、骨折及必要手術,又加重了心臟負擔而發生『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及心臟衰竭,之後又行動無法自理而長期臥床出嚴重褥瘡,老人有這些情況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發生敗血症及死亡的機率也高。(六)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車禍骨折後併發心肌梗塞、吸入性肺炎與敗血症。除本身身體因素外,仍有部分涉及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七)研判死亡原因:1、甲、敗血性休克。乙、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丙、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丁、車禍(機車乘客/自小客車)【註:前揭乙為甲之原因、丙為乙之原因、丁為丙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相關情況:糖尿病、糖尿病性腎病、陳舊腦中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語在卷。而鑑定人即實際進行解剖及鑑定之法醫饒宇東就上開解剖及鑑定結果,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書中研判死亡原因,是連續性的情況。丁造成丙、丙造成乙、乙造成甲,最後是敗血性休克。車禍造成丙(即鑑定報告書中所記載『脛股骨折併心肌梗塞』),並非指骨折直接造成心肌梗塞,而是因為骨折的時候,傷處需要癒合,就需要更多血液供應到傷處,使它較為容易癒合,而死者心臟本身已經有潛在的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解剖時死者已經有50%到60%的狹窄程度【註:依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之記載,死者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本來心臟供血已經有點差,死者沒受傷之前本來還好,受傷之後血液部分供應到傷處,心肌的供血相對減少,就產生心肌梗塞,死者在第一次急診手術後2、3天就有發作心肌梗塞的現象。從時間上來看,是受傷後2天,因為相對性的缺血造成的結果。死者因為脛骨骨折,在個案例中,他有相對性缺血造成心肌梗塞,影響的是死者心臟衰竭的情況。有心肌問題、糖尿病問題、洗腎問題,加上老人家較為衰弱,吞嚥功能不好,都容易造成吸入性肺炎,死者後來就是一直重複產生吸入性肺炎,然後形成敗血症,最後變成休克,這是一連串的事情。因為外傷,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而又併發心肌梗塞,外傷加上本身疾病因素都可能會長期臥床,都是發生吸入性肺炎的幾種高風險因素,所以常常車禍發生吸入性肺炎。鑑定報告書『(二)臨床經過』中,所記載檢查發現死者實質性腎疾病、心臟擴大、肺部浸潤併水胸,疑肺炎及非ST上升型心肌梗塞,其中腎疾病是車禍發生之前就有,心臟擴大可能也是之前就有,後面則比較可能是車禍後的,所以這裡寫肺炎抑或就是肺水腫,造成呼吸短促、心臟酵素升高,表示心肌有點要壞死之類的傷害變化,所以死者才會照心電圖。死者產生褥瘡,也與一開始的車禍有關,車禍後死者一定要長期臥床,死者已經在長庚醫院和療養院住了很久,要避免產生褥瘡當然不是不可以,但還是有點困難。如果說是本案車禍事故,一般人身體還不錯的話,恢復情況會比較好;心臟沒問題的話,我覺得心臟本身還可以忍受,亦即缺血不會造成梗塞的程度。但本案就是死者本身已經是老年、虛弱的人,禁不起外力的折磨。」等語綦詳。   3、如前所述,所謂相當因果關係,需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是以,相當 因果關係有無之事後客觀審查客體,為「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要非行為當時並未實際存在之假設情況。 而依前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前,客觀上業已存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冠狀 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硬化及硬化造成65%管腔狹窄) 、腎臟疾病(糖尿病病史)、陳舊腦中風等舊疾,堪以認 定。而上開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即為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時實際上確實存在之事實,而為「相當因果關係」中所 應據為判斷基礎之事實。因此,被告認本案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應以「 『倘被害人為身體健康之一般人』,遭受本案車禍事故,是 否通常即會發生該死亡結果」為斷,其主張之假設前提, 已與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要件不符,該主張並無足 採。   4、而查,依前揭本案鑑定人基於法醫專業,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就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客觀事後審查,本案即係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過失行為肇致之車禍事故,造成當時已高齡77歲之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致使被害人生理系統需對該脛骨骨折傷處增加供血以修復傷勢,導致原即具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被害人心肌供血相對減少,形成心臟相對性缺血,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2日即發生心肌梗塞,造成被害人心臟衰竭,並由於被害人之外傷,加上被害人所併發之心肌梗塞及原即具有之潛在糖尿病併糖尿病性腎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陳舊腦中風等身體狀況之損害,致使被害人行動無法自理而需長期臥床,因此產生難以避免之嚴重褥瘡,復加以被害人身體衰弱導致之吞嚥功能欠佳,上開各情均為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因素,老年人有此情況者,即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高風險,從而有高度發生敗血症及死亡之機率,而本案被害人亦確係因吸入性肺炎所併發之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以,與被害人同為高齡且具相同身體健康條件之人,在遭遇本案相同車禍事故之情況下,恐均難避免高度死亡機率,故被害人之死亡,顯非僅為一偶然事實而已。基此,自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前述駕車過失行為,即為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是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本案駕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毋庸為該死亡結果負責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非僅無視業已進入其車前視線範圍內之告訴人陳吳秀妹所騎機車,更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數度矢口否認其於本案駕駛車輛有何過失行為,直至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令被告親自觀覽其行車動線後,始於審理期日坦承其有所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害或獲取渠等原諒;惟本案告訴人陳吳秀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機車,亦有如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示過失行為,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遊藝場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交訴-3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文政與戴志平為前同事,陳文政明知戴志平與其妻團雨恒夫妻相處情形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其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7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 平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健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停車場附近之某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紙條共 2張; (二)於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平住 家(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附近之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號復興宮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紙條1張; (三)於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戴志平位於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住處之1樓門口前、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圍牆等處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三 所示文字之紙條共4張,而以文字將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 識別戴志平其人之姓名、配偶全名、住家地址之個人資料 ,及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夫妻間相處情形等僅涉戴志平 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事項,公開揭露而散布於眾,供 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戴志平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 財產上人格法益,且貶損戴志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足生 損害於戴志平。 二、案經戴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一至附表三的紙條,我貼在 我公司附近,也是戴志平家附近,但我寫的是「戴誌評」是 我以前的朋友,又不是戴志平,戴志平自己要承認我有什麼 辦法,怪我囉?我寫的「團小姐」不是戴志平的太太團雨恒 ,紙條上的「團雨恒」是我寫錯了,但我忘記我本來是要寫 什麼。我寫的東西有編的也有事實,但哪些是編的、哪些是 事實,時間太久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文字之紙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翻拍照 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張貼如 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其於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紙條中所寫「戴誌評」並非告訴人戴志平,而為 其某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中 ,指稱「戴誌評」、「戴志評」之妻為團雨恒,且住家地 址為「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而前揭「戴誌評」、 「戴志評」與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讀音相同,僅有「誌」 、「評」二字是否有部首言部之差異;又團雨恒為告訴人 戴志平之妻,且「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與告訴人戴 志平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雷同 ,僅未詳載號碼及樓層,此有戴志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綜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戴誌評」、「戴志評」之姓名讀音與告訴人戴志平相同, 且其配偶全名團雨恒及住所地址均與告訴人戴志平相符等 情觀之,足認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所示「戴誌 評」,即係以同音異字之諧音方式影射、指稱本案告訴人 戴志平無訛。況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無從提出 其所稱名為「戴誌評」之友人確實存在之任何事證,且經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戴誌評」 姓名,經顯示於該日之前我國並無名為「戴誌評」之人,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益 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祇需足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 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 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 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 侵害被害人對隱私之合理期待。   2、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內容,包括以同音異字方式影射、指 稱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詳載告訴人戴志平之配偶全 名及住所地址,而揭示告訴人戴志平之婚姻、家庭及聯絡 方式,上述足資供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具體特定個 人亦即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聯絡方式 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告訴人戴 志平對其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及揭露之方式、範圍、 對象等事涉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自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 ,且該期待亦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而具有社 會相當性,是告訴人戴志平對上述個人資料擁有個人自主 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得恣意侵害。然查,被告將 告訴人戴志平上述個人資料記錄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 條上,並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處所而公告於眾,所為核 屬對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而該處理、利 用非僅無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亦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之例 外情形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戴志平個 人資料之處理、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再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載有告訴 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紙條,係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公共 場所,所載並係指謫、傳述後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 譽之誹謗內容,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戴志平利益之意圖所為;而被告之舉致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告訴人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間之感情 、家庭糾紛,造成告訴人戴志平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 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更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 財產上人格法益,亦屬灼然。  3、綜上,被告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其基於損害告訴人戴志平 利益之意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方式 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戴志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辯 ,堪認均為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加重誹謗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就所指摘之事項,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 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主觀真實),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2、被告係將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張貼於 事實欄一所示各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使往 來之人皆得觀覽閱讀,是顯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 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內容,係指訴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揚其妻團雨恒「偷人」 、「有小狼狗」之外遇情節,並指稱告訴人戴志平因此「 戴綠帽」,另指述告訴人戴志平眼見團雨恒外遇仍拒不離 婚、甘心接受而喪失男性尊嚴,復將團雨恒「當犯人在顧 著」、「抓著不放」而限制團雨恒之自由,甚且從不負責 家裡開銷等情節,而指謫、傳述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稱配 偶外遇、遭配偶「戴綠帽」仍拒不離婚而限制配偶自由, 又不負擔家庭開銷等足以貶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具體事實,而被告上開指謫、傳述之事項,均僅涉於 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事,並無客觀事證得認定屬實,被 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足以佐證其就所散布之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內容曾為合理查證,致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則被告未為查證,率爾為上開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 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志平私德而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 之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戴志平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至 屬昭然。   3、綜上,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在事實欄一所示各該 公共場所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方式,指謫、 傳述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 志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貶損告訴人戴志平社會 評價,其以文字犯誹謗罪之犯行,堪足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有何誹謗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張 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之紙條,而非法利用 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暨誹謗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各舉,係 本於其與告訴人戴志平間之糾紛,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於密切接近之數日內,在與告訴人戴志平均具地緣關係之 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分別成 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散布文字誹謗罪1罪 。被告係以一接續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 之紙條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301號補充理由 書(下稱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 (三)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應各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事實欄一、(二)所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1罪,3罪分論併罰,尚非妥適,附此敘明。至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之 方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之犯罪事實,雖未 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敘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 中,僅就附表一、附表三部分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惟附表二所示內容亦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而犯相同 罪名,是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所載,亦應予更正),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及辯 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涉 犯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嗣檢察官並以 補充理由書刪除上開起訴法條,是此部分法條核屬起訴書贅 引,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 訴人戴志平間有細故糾紛,竟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非法利 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個人資料暨誹謗其名譽,侵害告訴人戴志 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評 價,惡性非輕,且犯後非僅矢口否認犯行,圖以其於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載同音異字之「戴誌評」、「戴志評」並非本案 告訴人戴志平云云脫免罪責,甚且戲謔妄稱係本案告訴人戴 志平自行對號入座,推諉己責而歸咎責任於告訴人戴志平, 對已遭揭露個資、毀損名譽之告訴人戴志平而言,無疑造成 二度傷害,更遑論被告始終未曾與告訴人戴志平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印刷電路板工廠任職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書郁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易-634-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與乙○○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乙○○住處門 口,丙○○因噪音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 拳毆打乙○○、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紅腫、左側臉頰 挫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書狀主張本案「訴訟過程中所有不利於被告之證物及 供詞,皆不具法律效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似為 爭執本案全部事證證據能力之意。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係被告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此等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具體情事,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各定有 明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證人乙○○業經具結, 證人甲○○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得具結。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 ,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勘驗,係指實施勘驗者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 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 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而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 訴訟法僅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實施勘驗權限, 且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 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同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 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所提供手 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係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電腦設 備播放該檔案,經本院以感官知覺體驗其畫面內容,並經在 庭之被告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而製作(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37頁),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當 有證據能力。  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之 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 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字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為診治醫師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 文書,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 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卷內事證,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對我提出的 指控有許多不實,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但主張不構成傷害罪,我確實有推他一下,但是 很輕,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也沒有傷害他的意圖;因為 告訴人衝出來毆打我,我有還手,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據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7頁至第217 頁),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4頁、第37頁),先予認定。  ㈡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 時41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 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 紅腫、左側臉頰挫傷紅腫等傷害(見偵字卷第35頁)。其就 醫時間與上述肢體衝突發生時間實屬密接,所診斷傷勢亦與 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對其揮拳、與其拉扯之情形相符,衡情此 等傷勢係因上述肢體衝突所造成,且因告訴人之身體非僅一 處受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情節應為「 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具傷害之犯意。被告主張其未造成告訴人 傷害、不具傷害意圖等,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然除被告之 供述以外,卷內現存之其他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述肢體衝突係 告訴人先行動手,自難僅以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被告於為 上開傷害行為時,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當與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不符。再者,縱認告訴人於上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曾 出手造成被告受傷,被告既已自承其與告訴人互毆(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1頁),仍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從 據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 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除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以外,另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如前所說明,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本院上所認定者雖略有不同,然均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前述瑕疵於判決本旨自不生 影響,本院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本為上下樓鄰居,原應相互敦親和睦,僅因噪音問題,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傷勢,足認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參其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 然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 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 維持。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 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簡上-189-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8日所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峰榮(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到案,然被告於最末次偵訊時 已自白犯行,其所主張者僅為偵查中同案被告施程龍與本案 無關,而施程龍所涉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原審改行簡易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於此指明),故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提上訴狀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 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 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 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林峰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6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盛、林峰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7月 18日檢察官勘驗畫面列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2人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其中被告林峰榮係持鐵椅毆打告訴 人)、被告2人朝包括告訴人要害之頭部毆打、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2人承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莊博 盛曾於111年間夥同多人在公共場所對三名被害人施暴(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案起訴書可憑),竟不知收歛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96號   被   告 莊博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峰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盛、林峰榮因故對曾冠捷心懷不滿,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晚間,由莊博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冠捷,藉口協助移 車,邀約曾冠捷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之多那之 咖啡店門口,莊博盛、林峰榮竟基於傷害曾冠捷身體之犯意 聯絡,邀集友人施程龍(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3人,由莊博盛駕車搭載林峰榮、施程龍,一同前往上 址多那之咖啡店。莊博盛、林峰榮與施程龍於翌日(即18日 )0時13分許,抵達該處見到曾冠捷後,莊博盛隨即徒手毆 打並腳踢方式;林峰榮則徒手毆打並腳踢後,又抬起路旁多 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方式,共同毆打曾冠捷洩憤,使曾冠 捷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眼框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冠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博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有具結)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確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林峰榮、同案被告施程龍前往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多那之咖啡店前,被告莊博盛與被告林峰榮下車與告訴人曾冠捷發生衝突,且被告2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林峰榮尚有持路旁多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施程龍僅在一旁錄影,並無參與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峰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⑴被告林峰榮確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莊博盛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施程龍前往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伊與被告莊博盛下車,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嗣後伊尚有持路旁多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施程龍與本案無關,被告莊博盛約同案被告施程龍一起吃宵夜,所以同案被告施程龍始一同搭車至上址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程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伊僅為證明未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故持手機錄影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曾冠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施程龍並無共同毆打伊,伊亦無意對同案被告施程龍提告傷害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眼框骨裂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施程龍僅在一旁錄影,並無參與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博盛、林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曾冠捷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查,針對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等與告訴 人之衝突時間,係在凌晨0時7分許,而雙方聚集過程中,僅 有零星4輛汽車、1台機車於對面車道未曾停留而經過該處, 參以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均於多那之咖啡店旁騎樓 角落,從被告莊博盛拉告訴人至前揭騎樓角落發生肢體衝突 時起,至攻擊告訴人結束為止,時間僅約4分15秒,此有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 見本件衝突過程僅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時間尚屬短暫, 且在深夜時分,並無不特定之民眾在旁見聞,尚無煽起或波 及蔓延至周邊之外溢情形,難認被告等所造成公共安寧秩序 受破壞之狀態,有影響不特定民眾之情,以及造成公眾之危 懼不安,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1-23

TYDM-113-簡上-460-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39320號、第41177號、第4386 2號、第590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鏵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鏵就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主張希望為緩刑宣告(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51頁、第121頁),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銀行已將錢退還給被害人,我現在 在做擺攤生意,已經悔過,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稱 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四、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為: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以詐騙後,利用上開帳戶收受各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 楊麗蓉(均匯入土銀帳戶)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此部分已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黃成德(匯入土銀 帳戶)、鄭百峰(匯入渣打帳戶)部分款項則各因遭圈存而 無法提領,此部分尚未形成金流斷點。  ㈡而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函詢確認是否已將款項退還各被害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8104號函表示 已將告訴人鄭百峰匯入之款項退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 至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則以中壢字第11300038 64號函稱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匯入之款項已退還,告訴人 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匯入之款項則未曾退還,並於本院 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僅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前來申請退還 款項,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黃成德、將 5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楊麗蓉後,餘額即不足再行退還予其他 被害人,銀行方面僅請被告簽署還款同意書及取款條,被告 並未再進行任何存款(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83頁)。 由此可知,本案僅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至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均未獲填補。則就本案量刑基礎是否已為動搖,分別就 各被害人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部分,原審係以其等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 量刑基礎,而該等款項迄未退還,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此部分應認量刑基礎仍屬相同。   ⒉告訴人鄭百峰、黃成德部分,原審本係以其等匯入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形成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則 縱該等款項已經退還,因此情皆係由銀行循相關程序,按 各被害人之申請予以處理,被告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 就各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此部分尚難認量刑 基礎已有動搖。   ⒊告訴人楊麗蓉部分,原審係以其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而此款項 既經退還,即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固然被告 亦未就此節提供任何助力,惟因犯罪所生損害確屬有別, 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經動搖。  ㈢從而,原審未審酌上述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 以為適當之量刑,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據此就 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已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使減輕 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皆自白犯罪,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其 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如前所認定,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均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而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則未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為學生、現以擺攤為業,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主張就本案犯行併為緩刑之宣告,然如前所述,本案 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且已退還款項部分被告 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就被害人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 實難認有何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 不予宣告緩刑。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金簡上-1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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