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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益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游益豪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游益豪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游益豪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被告游益豪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 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 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 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 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 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 ,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 游益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 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 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 有事實足認被告游益豪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游益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游益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游益豪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游益豪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游益豪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 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 );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 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 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 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 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 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 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 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 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 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 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 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 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以及羈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 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 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 ,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 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 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訴-897-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2-訴-144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帛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自友人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處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及彈殼8個而持有之。嗣於同 年12月1日23時5分許,李帛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安哲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 盤檢並同意搜索後,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李帛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05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8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45頁、院卷二第2 9頁、第85頁、第94頁),並經證人安哲賢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摳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彈照片、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091號函暨DNA鑑定書等資 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9 頁、第166頁至第208頁、第261頁至第266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彈、彈殼可資佐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 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 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彈殼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持有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 2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 ,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 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 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 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並不以檢察官起判決為必要,且該案事實係被告供出 來源,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但其所供述來源因逃匿而於偵查 中死亡,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認縱使如此, 被告來源是否完全沒有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仍有疑義,而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足見最高法院並不完全認為供出來源死亡 即不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供出來源,經員警開始偵 查提出偵查報告且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故認本件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事 實經過實乃「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後於112 年12月1日始遭警查獲,且本案槍彈當時已為被告持有中, 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之事實內 容與本案事實相異,自難比附援引。再者,審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而查獲槍彈來 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 發生時,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練維君」早已死亡,復 經北檢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縱使員警依被告供述而發動偵查,然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且其持有時間非 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且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 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咖啡廳 工作,收入約4萬元、現於海歷企業任職,月收入約7萬5000 元、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95頁),以 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雖 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該等子彈 均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彈殼8 顆,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3 彈殼8顆 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

2024-12-17

TPDM-113-訴-605-20241217-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穧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纓 許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226頁),並變更國賠法之請求權基礎為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後段(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諭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之要件,應 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7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彥樺前為附表一所示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並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對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向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6 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過失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之準物權或債權之利 益,致訴外人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下稱劉胤麟等3 人 )於111年4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6,056,000元拍定,於 同年6月8日取得所有權,劉胤麟等3人繼而對系爭房地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22,118,733元 ,扣除劉胤麟等3人應補償原告之金額8,477,473元,原告仍 應給付其餘共有人13,641,260元,再扣除原告如行使優先承 買權而須支付之6,056,000元價金,原告尚受有7,585,260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計算式:13,641,260-6,056,000 =7,585,260),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該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未規範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時通知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 優先購買權,亦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所應負擔之義務, 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拍賣條件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僅係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代為或代受,為合法之有權代 理,執行法院未因此負擔通知義務,故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並 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應遵守之執行程序。又應行注意事項屬行 政規則,並非實體法規範,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僅係 促請執行法院注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未因此使執行法院產生法定義務;況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同時兼具債權人身分,於執行程序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 於不動產拍賣程序及法律上權益均知之甚詳,執行法院既已 通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減價拍賣,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無再 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自未怠於 執行職務。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義務,且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侵害原告利益,惟因被 告並非故意,所為亦未背於善良風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 告、劉胤麟等3人之補償金額尚未確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究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尚屬不明,且系爭事件分割土地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執行 事件標的物之權利範圍迥異,應以「原告未能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價格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所生之損害為限,不得以 系爭事件分割結果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㈠、原告、陳彥樺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 示。 ㈡、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對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向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民事執行處分別以附 表二所示通知,通知附表二所示之受通知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為附表二所示之拍賣程序。 ㈢、嗣陳彥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1年4月19日由劉胤麟等3 人以6,056,000元拍定,持分各10分之1、10分之4、10分之5 ,渠等並於同年6月8日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同日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上開期間則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 ㈣、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1日以債權人及併案債權 人身分,分別受分配2,388,681元、21,993元,均已足額清 償債權,剩餘金額3,639,396元則發還陳彥樺。 ㈤、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向被告聲明異議及聲明優先承買,經本 院於同年8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046號裁定駁回。 ㈥、嗣劉胤麟對系爭房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附表三所示取得人分別取得附表三 所示土地,應補償附表三所示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合計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22,118,733元,其他共有人 則應補償原告合計共8,477,473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559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㈦、原告對陳彥樺、劉胤麟等3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 件所拍賣系爭房地陳彥樺應有部分,於111年6月7日以前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權利」與「利益」之區分? ㈡、執行法院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是否係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㈢、原告就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有無請求執行法院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之性質)? ㈣、原告得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款項(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被 告之不作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權利」與「利益」之區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 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 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即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 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 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 害賠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解 釋文闡釋明確。  2.再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人民就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 公權力行為,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過失」,即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就侵害其「利益」之公權力行為,則限於「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積極行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以及「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係基於故意,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3.針對人民「自由或權利」與「利益」之侵害,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既適用不同之主觀可歸責要件 (前者包含故意或過失、後者僅限於故意),核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就不同侵權行為類型,明確區分「權利 」與「利益」,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相同;復依國賠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則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 權利」意涵,自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相同 ,有別於單純之「利益」,指既存法律體系所肯認之權利, 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 上權利」,以及法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 」),例如物權、專利權、著作權等;至於「利益」,則指 未達個人獨立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程度,但屬法律所賦予具 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此包含「財產上利益(例如 占有)」及「非財產上利益(包括人格法益、身分法益)」 。 ㈡、執行法院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係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  1.按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經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法院係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依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干預債 務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自屬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執行法 院因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包含拘提、管收 、查封、拍賣程序、強制管理、製作分配表、核發執行命令 等),屬執行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疑。  2.至於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 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五、 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 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自不得同時又為買 受人。惟仍間有不同意見。爰增設第6項,明定『債務人不 得應買』,以杜爭議」,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第3 段並闡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 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 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等語,足見執行 法院所為之「拍賣行為」屬於私法上之買賣,債務人、拍 定人分別為買賣法律關係之出賣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 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行使出賣人之權利(參民法 第367條)及負擔義務(參民法第348條第1項)甚明。  3.上開拍定前、後之程序類似於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申 請承購、承租國民住宅)、第695號解釋(國有林地出租) 、第772號解釋(讓售國有土地)及政府採購行為(參政府 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第1項)所採取之「雙階 理論」,即前階段行政機關之行為屬於公法行為,後階段之 締約行為則屬私法行為。惟有異於傳統雙階理論,辦理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隸屬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所設之民 事執行處(參強制執行法第1條),非屬行政機關,強制執 行事務亦非司法權核心之審判業務,故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性質上屬於法院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復因強 制執行法已明定其救濟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 異議),就執行法院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即應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由民事法院審理,不適用行政爭訟程序。  4.又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財產後,應繼續完成點交、製作分配 表等執行程序,迨清償完畢及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完畢 ,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參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 點第58點第3款),故除拍賣行為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外, 執行法院於整體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均係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整體執行程序」與「拍定後 之私法上買賣行為」,實益在於前者係執行法院所為之司法 行政處分,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後者則依民法買賣契約規定,解釋拍定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國 家賠償責任,端視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人有無通知義務、 該義務是否為執行程序之一環,而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 ㈢、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僅具內部監督效力,原告就強制執 行之拍賣行為,無請求作為債務人特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 院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 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2.又內政部所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1 款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惟土地法第34條之1僅規定共有 人有優先承買權,未規範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負有通知義 務,上開行政命令顯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增加土地法 第34條之1所無之限制,本院自不受該執行要點之拘束。至 於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是否因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涉 及個案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得據此反推出賣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負有通知之義務。  3.復按,「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發布司法行政監督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依現行法制,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為各級法院及分院受理民、刑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就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發布命令,若僅係促其注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因個人之認知有誤,發生偏頗之結果,於未違背法律之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範圍內,與憲法方無牴觸。各該命令究竟有無違背本解釋意旨,應隨時檢討修正,以維審判獨立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闡釋明確。  4.再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以應行注意事 項第44點第1項雖明定:「關於第83條部分:不動產經拍定 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 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 先承買」,惟應行注意事項僅係上級機關司法院本於司法 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對各級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職權為 規範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核屬前開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1項之行政規則。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復係規 範「執行法院」之通知義務,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 前開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該規定應僅係促使執行法院注 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僅具內部 監督效力而無外部效力。  5.又土地法第34條之1未明定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通知其 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且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 序中之拍賣行為,僅係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行使出賣 人之權利及負擔義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作為債務人特 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院,自不因前開僅具內部監督效力之 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定,而使原告取得原本所無之 權利。原告單以具內部效力之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規 定,認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侵害其權利云云,難 認有據。 ㈣、被告未怠於執行職務,且非故意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債權 ,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通知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優先承買權,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之準物權或債權,應依國 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查,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致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侵害 之標的即為「債權」之利益,而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就侵害其「利益」之行使公權力行為,限於 「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係基於 故意,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既主張被告僅具有過失(見 本院卷第27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2.又原告無請求被告公務員通知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定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務員未 通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無怠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況被告民事執行處分別以附表二 所示通知,通知附表二所示之受通知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 附表二所示之拍賣程序(參不爭執事實三之㈡),原告既以 債權人、併案債權人身分受通知系爭房地之拍賣事宜,即未 因被告未通知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結論:   土地法第34條之1未規定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有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且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 項僅具內部監督效力,無外部效力,則原告就強制執行之拍 賣行為,自無請求作為債務人特殊法定代理人之執行法院通 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公務員通知 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被告公務 員未予通知,即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又原告 主張被告未通知侵害其優先承買權,經核僅屬債權之利益, 被告既非故意,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況原告已因債權 人身分而受通知拍賣程序,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共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陳彥樺 原告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40000分之337 40000分之337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 拍賣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民國) 公開拍賣/特別變賣時間(民國) 通知 送達時間 (民國) 受通知人 第一次公開拍賣 110年11月17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 110年11月19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1月19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1月22日 訴外人陳蘭鑫、陳錦桂(共有人身分通知) 第二次公開拍賣 110年12月14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 110年12月16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2月16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第三次公開拍賣 110年12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 110年12月30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0年12月30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特別變賣 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 111年1月14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1月14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減價拍賣 111年3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 111年3月14日 原告(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3月14日 原告(併案債權人身分通知) 111年4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洪字第42046號通知 同上 111年4月22日 訴外人陳蘭鑫、陳錦桂(共有人身分通知) 附表三(裁判分割結果): 編號 取得人 不動產 其他共有人 名稱 權利範圍 受補償人 數額 (新臺幣) 1 原告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34之1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7 劉胤麟 736,246元 陳秀霞 2,951,253元 洪仲志 3,687,500元 陳蘭鑫 7,371,867元 陳錦桂 7,371,867元 合計 22,118,733元 2 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全部(劉胤麟、陳秀霞、洪仲志按10分之1、10分之4、2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權) 原告 8,474,811元 陳蘭鑫 8,474,811元 陳錦桂 84,748,111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0 陳蘭鑫 2,099,087元 陳錦桂 2,099,087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40,000分之1348 原告 2,662元 陳蘭鑫 2,662元 陳錦桂 2,662元 合計 原告 8,477,473元 陳蘭鑫 10,576,560元 陳錦桂 10,576,560元

2024-12-16

TPDV-113-重國-9-20241216-2

金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劉心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心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雅蓁、劉心瑩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其自 身或所謂「翔發國際金融資訊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下稱 翔發公司)」之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另劉心瑩亦 得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資 料之收款功能,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可能遭非法 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查緝,然劉心瑩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心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由翔發公司人員鄭國明作為翔發公司收款使用, 另亦容由翔發公司以其所申設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下稱劉心瑩市話號碼)作為傳真使用;至鄭雅蓁則 基於與翔發公司真實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等共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推薦未上市上櫃之創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9,下稱創祐公司)股票並寄送投資 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宣稱創祐公司前景看好等情,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購買股票後, 鄭雅蓁再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 代刻客戶印章,而後交由非法盤商內不詳之人辦理股票過戶 ,股款則匯至包含附表一所示鄭國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國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劉心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盤商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鄭雅蓁共 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心瑩、鄭雅蓁及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6頁),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心瑩、鄭雅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投資人吳玲玲、證人即被告劉心瑩前配偶張家基(原名張倍 銘)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下稱111偵6718卷】第13至 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7號卷【下稱 111偵16357號卷】第221至222頁),及證人吳玲玲所提供之 創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 稅額繳款書(下稱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翔發公司紙袋、吳 玲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鄭雅蓁與吳玲玲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見111偵6718卷第17至34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 投資人林裕傑提供之被告鄭雅蓁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創祐公 司股票、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見111偵6718卷第289至295頁 );證人馮錫天、梁文仁、周義雄、饒瑞雄提供上載翔發公 司傳真號碼為劉心瑩市話號碼之業務員名片(見111偵6718 卷第61頁、第73頁、第109頁);翔發公司法眼系統查詢結 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10年2月19日 北富銀桂林字第1100000487號函所附鄭國明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38535號函、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25656號函、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 8257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劉心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3年4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30001599號函所附交易憑證(見111偵6718卷第195頁、第20 1至217頁、第219至236頁、第297至305頁、111偵16357號卷 第73至85頁、第99至169頁、第193至195頁);艾多美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112年7月13日艾字第1120713 號函、112年10月13日艾字第1121013號函(見111偵16357號 卷第53頁、第93至95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劉心瑩、鄭雅蓁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 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劉心瑩、鄭雅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心瑩以「吳鈺瑩」之化名於107年7 月至12月間,採電話陌生拜訪方式,以創祐公司係研發免疫 療法抗癌新藥之具前景公司,預計於107、108年興櫃等推銷 說詞,以每股98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推介該公司股票,遇有 購買意願對象,則寄送創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簡介及翔 發公司「吳鈺瑩」名片予對方。使附表二所示之馮錫天、梁 文仁、鄭程菘等3人經說動後,各允諾購入附表二所示創祐 公司股數,並分別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劉心瑩 代刻印章以辦理股票過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並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給付股款等情,然查: 1、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自稱「吳鈺瑩」之翔 發公司業務員推薦而購買附表二所示創祐公司股票,並給付 附表二所示股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馮錫天 、梁文仁、鄭程菘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1偵6718 卷第35至39頁、第67至70頁、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馮錫 天所提出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匯款資料、翔發公司 「吳鈺瑩」手寫字據及名片、馮錫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支票、手續費收據、國稅局稅額 繳款書;證人梁文仁所提出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翔 發公司「吳鈺瑩」名片、匯款憑證、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證 人鄭程菘所提供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等件為證(見11 1偵6718卷第41至65頁、第71至81頁、第87至103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證人馮錫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是一個女業務 員連繫我,我拿到股票時上面有附「吳鈺瑩」名片,但我實 際上不知道她的基本資料,我也忘記她的手機號碼等語(見 111偵6718卷第37頁);證人梁文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當時是一位自稱「吳鈺瑩」的業務員打電話給我,她使用的 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們只有電話聯繫過等語(見11 1偵6718卷第68頁);證人鄭程菘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 當初是一位自稱翔發公司「吳鈺瑩」的業務員打電話聯絡我 ,她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連繫等語(見111偵6 718卷第84至85頁),考諸證人馮錫天、梁文仁所提供「吳 鈺瑩」名片上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證人鄭程菘所 稱業務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核均非被告劉心瑩 所申登,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見111偵6718 卷第207頁、第211頁),且觀諸證人馮錫天、梁文仁所提供 之翔發公司業務員「吳鈺瑩」名片,其上傳真號碼雖填載為 劉心瑩市話號碼,然證人周義雄、饒瑞雄所提供之翔發公司 業務員「彭文彥」名片亦有相同記載,此有上開業務員名片 等件存卷可參(見111偵6718卷第61頁、第73頁、第109頁) ,基此,實無從依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上開證述及業務 員「吳鈺瑩」名片,即得確認「吳鈺瑩」之真實身分或年籍 ,進而認定「吳鈺瑩」即係被告劉心瑩。 3、再者,證人馮錫天所提出之單據上雖有手寫記載「吳鈺瑩  劉心瑩 0000-000-000」之字樣等情(見111偵6718卷第49 頁),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劉心瑩所申請 使用無訛,此據被告劉心瑩於偵查中所是認(見111偵16357 卷第4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案(見111偵67 18卷第209頁)。然查諸證人馮錫天委由其配偶黃惠妹陳明 馮錫天不認識被告劉心瑩,亦不知悉上開記載內容為何意等 語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5頁),據此,亦難謹以此文件逕認被告劉心瑩即為業務員 「吳鈺瑩」。   4、綜上各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心瑩確係翔發公司業務員「吳鈺瑩」,且與翔發公司 其他人員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事業之主觀犯意或實際從事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本院認定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提供電話 號碼及銀行帳戶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 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㈢、核被告鄭雅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至被告 劉心瑩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及市內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非直 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 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劉心 瑩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再按(1)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2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所為,係與被告鄭雅蓁基於共同犯 罪之主觀上犯意而參與,均為共同正犯。惟如前述,本院認 定被告劉心瑩於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即有誤認。然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但基本 事實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亦已告知被告劉心瑩可能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 (見本院卷第133頁),故無礙於被告劉心瑩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㈤、被告鄭雅蓁與前述身分不詳之盤商及公司業務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劉心瑩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證券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鄭雅蓁於上開期 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即可經營證券業務,將使該等金融行為完 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因此參與 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毋寧即會對 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復對投資大眾之權益造成嚴重 侵害,審酌被告鄭雅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非法盤商所託 而交付盤商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有 價證券之業務,另被告劉心瑩貿然提供市內電話號碼及銀行 帳戶任由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使用,渠等所為足以損害 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不宜寬貸;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鄭雅 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兒子;被告劉心瑩現無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及就學中之 兒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暨渠等參與本 案犯罪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經查,被告鄭雅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 心瑩前於9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而 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考量被告二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 刑撤銷事由,倘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 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 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被告鄭雅蓁、劉心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雅蓁、 劉心瑩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鄭雅蓁、劉心 瑩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二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依被告鄭雅蓁、劉心瑩各自犯罪情節,命被告鄭 雅蓁、劉心瑩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50小時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鄭雅蓁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我每賣出一張股 票可以領4,000元等語(見111偵16357卷第32頁、本院卷第1 48頁),以此為基計算被告鄭雅蓁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兜售股 票之張數共計7張,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萬8,000元(計 算式:4,000×7=28,000)。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2-16

TPDM-113-金易-5-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王鈺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事實曁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深自悔悟,請考量被告 罹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已復學並認真向上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刑法第23 1條第1項所示犯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與其他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就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所為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 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原審判決當時,被告坦承犯 行,復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認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為促使 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 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是被 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並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 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 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 之案件性質、犯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 命其捐款國庫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 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捌拾捌個、保險指套壹佰捌拾肆個、潤滑油肆瓶、張 書瑋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書瑋、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張書瑋、甲○○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 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之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 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之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書瑋、甲○○以一行 為同時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等人, 在上址與男客梁景文、蘇昱禎、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 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為性交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張書瑋、甲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書瑋、甲○○無視法令,為賺取不法利益,透過 手機訊息號召參與人員而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行為,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張書瑋 已非首次犯此罪刑,前因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書瑋在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 發起本件性愛派對,被告甲○○輔助招攬男客,及其2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 瑋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等物,均為被告張書瑋所有,甲○○所有之手機1支為 被告甲○○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即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時之物品及聯絡之工作機,業據被告張書瑋、甲○○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營利所 得新臺幣3,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張書瑋扣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不予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張書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張書瑋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 時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成立「Sam高雄北中南趴」群組 ,並在群組內以暱稱「Sam」發言,另在手機通訊軟體「X」 (原twitter)成立群組,並以暱稱「型男Sam的秘密生活」 發言;而甲○○則在「X」群組以暱稱「依公主的SecretGarde n」發言,兩人共同在上開兩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文字內 容有:有機會大家見個面,只有…你們懂的、私我聊聊等暗 示舉辦性愛派對之訊息,並以私訊向洽詢之網友說明性愛派 對之時間、地點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訊息,另 以上開兩通訊軟體與李意憑等女子聯繫,以不用支付參加費 用,並可與張書瑋均分男性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扣除租屋 、用品等費用後之利潤為代價,邀約范麗娜、李意憑、李佳 玲、甲○○等女子參加上開俗稱大風吹性愛派對,藉此方式媒 介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與付費參加之男子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張書瑋 即租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作為場地,容留從上 開通訊軟體得知訊息,而付費參加之梁景文、蘇昱禎、陳鴻 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入內為 性愛派對,與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為性交 行為。警方得知上開訊息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人 等完成或正準備性交行為,並扣得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 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甲○○所有之手機1 支等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梁景文、蘇昱禎 、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光碟,及眾多通訊軟體對 話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 男子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保險套88 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 甲○○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12

TNDM-113-簡上-302-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睿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 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 ,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參以 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金訴-3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訴字第 7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期間有與家人通信、會客,足見 被告確實有家庭羈絆,且被告與親人均年事已高,絕無逃亡 之虞,只希望儘速與家人團聚;被告先前每次開庭皆準時出 席,對司法極度尊重並勇於面對刑責,倘具保獲釋,可將戶 籍遷入並實際居住於姐姐家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1 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因 ,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 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被告雖稱, 其可將戶籍遷至姐姐家並實際居住於該處云云,然則,被告 並未具體說明其欲居住在哪一個姊姊家,且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大姊超過70歲,身體不好患有 淋巴癌,姊夫上個月也掛急診失聰,三姊接近70歲,上周也 掛急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343頁),顯 見被告之姐姐與家人身體狀況均欠佳,在此情況下,其等是 否仍有餘裕收留照顧被告,並確保被告之行蹤,實非無疑; 再者,被告姊姊來電表示無法為被告提供保釋金,其有自己 的生活要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792號卷第15頁),益證其並無意願及能力為被 告具保。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 旨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79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芸 輔 佐 人 王博裕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蕭新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偵字 第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林俊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乙○○提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提領之車手,蕭新諺則負責收取詐騙贓款 。乙○○、蕭新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林俊毅」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1年2月15日13時許,設立投資買賣股票網站並提供LINE暱稱 「雅芳」、「康泰-王凱森」之聯絡方式供甲○○閱後加入, 向甲○○佯稱:可提供買賣、分析股票資訊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1時21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則於同日15時許,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 櫃自本案帳戶提領62萬4,283元,並當場將該筆款項交付予 蕭新諺。蕭新諺取得款項後,在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與「 林俊毅」,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81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6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新諺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259至261頁)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存入憑證各1份、提領影像照片4張、銀行通報盤查紀錄1份 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41至47 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1頁、第85至93頁、 第95至99頁、第101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  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⑴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審理中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又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未自本案中獲取任何不法 利益,自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減輕 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時法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能減刑,裁判 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蕭新諺、「林俊毅」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被 告並領取款項後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 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現患 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 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4至115頁),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次子為 國小6年級之未成年人,尚需被告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屬於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承前所述,被告既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此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亦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訴-125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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