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煒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應適用之法條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林煒諭行為終了後(即最後被害人匯款時
之民國112年2月18日),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
版本: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
嚴,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
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
用版本1.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7年以下,但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
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低為1
月,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三、故核被告林煒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
思循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施詐,再利用他人帳
戶洗白、取得犯罪所得,所為實值非難,雖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且偵查期間檢察官為查證
被告辯解,耗費多時調查,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素行、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煒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謝庚諺(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後,將
之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
,即與林煒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
許,於臉書社團上以帳號「李婷」之名義,佯稱欲販售「胰
妥讚」,致於網路上瀏覽該訊息之林琬淇陷於錯誤,遂向「
李婷」訂購2支「胰妥讚」後,並將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時18分許,匯至上揭另案被
告謝庚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該待款項匯入後,林煒
諭再撥打電話予謝庚諺母親張錦珠及傳送臉書訊息「阿姨
不好意思 因為我朋友那筆錢是要拿去醫院的 急用的 這錢
也不是我的錢 錢也是他去找人借的..後面也是想說你們有
幫忙 他是願意 包個紅給你們 不然他老婆現在還在醫院 埔
心醫院」等內容予張錦珠,要求張錦珠代為前往ATM領取,
並在張錦珠將款項領出後,即至其住處收取上揭1萬5,000元
。嗣林琬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琬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以換取遊戲幣之理由向另案被告謝庚諺索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傳送FB訊息給謝庚諺的母親,惟辯稱該匯入帳戶之1萬5,000元係伊朋友游博鈞叫別人匯進來的錢,「且這次謝庚諺的帳號是游博鈞以提供毒品為代價要謝庚諺自己提供的」,伊只是轉傳FB的訊息給謝庚諺的媽媽,該1萬5,000元也是謝庚諺自己交給游博鈞,否認這次涉有詐欺等罪嫌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庚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約4年前因買賣遊戲幣之原因將帳號交給被告使用,但否認有將帳號交給游博鈞,告訴人匯進帳戶的1萬5,000元是被告打電話跟伊母親張錦珠說這筆錢是朋友的救命錢,伊母親才去領的,之後被告再來伊住處拿錢。游博鈞也未以提供毒品為代價要伊提供帳號,且游博鈞只要去伊住處,就會被伊母親趕出去之事實。 3 證人張錦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該筆錢是被告打電話與傳送FB訊息請伊去領的,因被告說這是救命錢,領完錢後是被告到伊住處向伊拿錢之事實。 4 證人游博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沒有謝庚諺的帳號,且該筆款項被告也沒有拿給伊,伊不清楚這件事,伊只要去謝庚諺家,就會被謝庚諺的母親趕出來之事實。 5 證人林琬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受騙,而於112年2月18日1時18分匯款15,000元至另案被告謝庚諺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傳送給證人張錦珠之臉書訊息內容 證明被告以「阿姨 不好意思 因為我朋友那筆錢是要拿去醫院的 急用的 這錢也不是我的錢 錢也是他去找人借的..後面也是想說你們有幫忙 他是願意包個紅給你們 不然他老婆現在還在醫院 埔心醫院」之不實理由,要求證人張錦珠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提領畫面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證人張錦珠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MESSENGER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林煒諭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本署傳喚證人游博鈞及另案
被告謝庚諺均否認有涉及此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游博
鈞及謝庚諺之相關對話存於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經本署
調取被告手機,並向貴院聲請搜索票對於扣案手機執行數位
採證後,並無發現被告與其二人之對話紀錄中,存有跟本案
相關之內容,此有數位採證擷取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
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 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CHDM-114-金簡-2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