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景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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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鈺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鈺祥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理字第1136127306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90幾年間之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乃持有行為之繼續 ,且所持有之客體為種類相同之子彈,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2,000元、有銀行貸款但未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均具殺傷力此情,雖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7 4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同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7 30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各1份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8顆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0號   被   告 張鈺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幾年間某日 時許,在張鈺祥戶籍地,自綽號蟑螂之友人處獲得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自家 住處。嗣112年11月29日起,張鈺祥搬至以友人張古龍(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08號 房內居住,並將上揭子彈續帶至該處並藏放在工作鞋內,後 於113年2月27日10時55分許,因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張鈺祥所有工作鞋 內扣得上開子彈8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古龍警詢證述、證人即房東劉昌財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鈺祥與張古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方查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出租契約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刑理字第1136028 374號鑑定書與鑑定子彈照片、被告前涉嫌槍砲案件刑事判 決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均只論以一罪,故被告自90幾年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27日 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請論以單純一罪。 扣案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經分類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發文 、刑理字第113602837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除已試射完畢之 3顆子彈所餘彈殼毋須沒收外,餘5顆制式子彈均屬違禁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24

CHDM-114-簡-4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欣穎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受賴○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委託,負責於約定之托育期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號3樓之居所照顧賴○淳之子賴○頡(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李欣穎知悉賴○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 已預見徒手朝人臉部位置以相當力道拍打,可能因此導致他 人受傷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傷及賴○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配偶駕駛之車輛 上,徒手拍打賴○頡之臉部,致賴○頡受有雙眼皮與左臉頰瘀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3年4月21日 診斷書、同年8月27日診斷書、同年12月17日一一三彰基兒 病資字第1131200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賴○頡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準公共托育簽約證書、彰化縣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 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傷害行為之對象乃未滿12歲之 兒童,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此節,顯屬誤載,而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8-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托育人員,本 應以愛心、耐心謹慎為之,並善盡照護之責,卻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於案發後隨即拍照 傳訊告知被害人傷勢情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5-18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償還房貸2萬元、 因配偶有收入而生活尚可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0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簡-18-2025012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智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曹智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匿稱:Qnaa Yaqm)於民 國113年4月間至5月初,透過IG結識A女(代號BJ000-A113148號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及經A女之 父(代號BJ000-A113148A,姓名年籍詳卷)告誡,已知悉A女未 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 凌晨2時許、同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均在其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4樓之居所,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 性交行為各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曹智凱、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曹智凱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IG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被告和A女之父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父提供其行動電話裡被告和A女合照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甚以採認。其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智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對A女性交,行為外觀明顯可分,應是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和起訴書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亦無證據顯示 其對稚齡者有固著犯案偏好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案發時甫 滿20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未臻深厚,雖知悉A女未滿1 4歲(A女只差2、3個月滿14歲),被告和A女交往時,A女之 父知悉,A女之父曾告誡被告A女年紀尚小,單純在一起可以 ,千萬別衝動等語,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克制情慾,鑄成本 件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所為與隨機尋找一夜情、濫用權勢、或以虛構 巧言、利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而 且坦承犯行,並和A女、A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成 立調解,尚待分期履行,A女、A女之父均不欲追究被告刑責 ,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本件犯 行雖屬不該,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然 其不顧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之合意性交,妨害 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頗值責難;惟衡酌被告甫滿20歲不久 ,國中畢業,自始坦承犯不諱,且與被害人A女、A女之父成 立調解,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 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其犯罪 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如形式加總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 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究非犯罪常習之人,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A 女之父調解成立,尚待分期給付,已如前述,如酌附適當條 件,督促其確實履行給付,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CHDM-113-侵訴-5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建成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16頁),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 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約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員林南區公園附近的透天厝,向綽號「帝君」之男 子購買,那邊不是他的住處,他都是借住別人家,我都是用 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直接過去找他購買,他的通訊軟體LI NE暱稱也是「帝君」等語(毒偵卷第17頁),並未具體供述 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實際住處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未提供所稱通訊軟體LINE之相關截圖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 亦函復表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 54662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 7日彰檢曉松113毒偵1884字第1139065817號函(本院卷第67 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 10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 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 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既係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 式,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顯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洪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7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石佛公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 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並另徵得洪建成同意而於113年2月24日22時3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1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實驗室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113年2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石佛公廟之廁所內,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警採尿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 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23

CHDM-113-易-151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施伊蔓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33、5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張貼貶抑告 訴人柯郁珊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 訴人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原審法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 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一般上班族 ,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家裡有1個成年小孩(30歲)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且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最低法定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 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想和對方和解,但對方要求賠償太高 ,因其現在無工作,請求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 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 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 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 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 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 表示要和告訴人和解等語,然告訴人柯郁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被告後續還有提告其民事損害賠償,這樣的狀況下 被告並沒有想要調解的意願,就沒有成立;其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沒有想要調解的意願又提起上訴,浪費其很多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件發生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表示道歉的意願,刑事或民事都沒有意願 要調解,上星期民事也有開庭調解,她也完全沒有任何意願 ,其沒辦法接受;希望法院依法辦理,一開始其不是完全不 給她機會,但她還是堅持她的立場和想法,所以到民事其還 是有去,但她還是堅持,所以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要求10萬元,其認 為是被罵才罵的,當初有說其只能跟妳說道歉,她就走了, 也沒讓其有道歉這個動作,其認為其已經損失這麼大了,這 樣不合理,其是先被罵生氣才罵回去;其也為自己的錯誤承 擔、承認道歉;其為了保告訴人的保險,她帶其去銀行害其 損失了200多萬元,已經損失這麼大,其跟她要求保險折扣 的部分要退到位,她不願意又罵其,其才很生氣罵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其等之間爭議未解,被告迄 未能與告訴人柯郁珊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亦未能徵得告訴人 柯郁珊之諒解,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事,原審未予被告緩刑,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訴-135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元傑」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元傑」於民國112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CPw33Y8XCqwSh l7MBPA4JwtzJ7RcshV3X,下稱A電子錢包),又假意介紹向 幣商即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丙○○買賣虛擬貨幣,致丁 ○○陷於錯誤,而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 格購買4萬2813顆泰達幣美金(下以USDT代稱)。丙○○先於1 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FH AodEvVDlFB3kWHS9y6trZu5iSAQd4xN,下稱B電子錢包)受轉 入4萬2813顆USDT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 TRsBputVQCSathXhYKZuEdGKpuYxylKE4,下稱C電子錢包)。 之後丙○○再於同(17)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與丁○○見面,由丁○○交付 現金140萬元給丙○○,丙○○則當場從其C電子錢包將4萬2813 顆USDT轉入丁○○之A電子錢包內,用以取信丁○○。之後「吳 元傑」再假意為丁○○操作,實際上卻於同(17)日21時36分 許將A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DT轉至B電子錢包,再於翌 (18)日18時36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TNyBPYW8t fjcC7mlfsh6YmasanL5KWeuMM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D電 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7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 TLMpo2ggNopDARYo8Vuq4a4nWB6MuPcl65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下稱E電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10分許將4萬2813顆USDT 轉回B電子錢包。嗣丙○○從丁○○所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中,收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出餘 款。丙○○與「吳元傑」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現金、US DT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於本院 審理(含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稱「咬錢虎小商人」,有於112年3月17 日21時34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向告訴人 丁○○(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並從C電子錢包中轉 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以及其從中收取6000元做為 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剩餘款項交予其他 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⑴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那邊,如果我要跟 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我,上開B電子錢 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就是「乙○○」轉虛 擬貨幣給我;⑵被告數年前經好友介紹而認識幣商兼泰達幣 資深投資人「莊文峰」,並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 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 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 擔保,詎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辯解未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顯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⑶被告 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與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第三人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根本無從 判斷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亦不會過問買賣原因,被告實係 在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背 後動機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不法分子利用成為不知情之洗錢 工作而被誤認為洗錢,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受害之事實並未參 與,主觀上亦未預見而容任其發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被「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先後告知可 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元傑」並提供A電子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被告買賣虛 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6頁、原 審卷第106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 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 於告訴人雖稱先後有暱稱「毛雅婷」、「程家豪」、「吳元 傑」之人與其聯繫,但既然告訴人只是透過網路與之聯絡, 並未親自見到本人,又無證據證明「毛雅婷」、「程家豪」 、「吳元傑」為不同人,且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則本案依 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在LINE上詐騙告訴人之人數為一人(以下 均以「吳元傑」稱之)。  ㈡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 ,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將現金140萬元交予被 告,被告並從其C電子錢包中轉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1 至23頁、原審卷第105至106、1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照片等(見偵卷第 27、35至5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然有以現金140萬元向被告購買4萬2813顆USDT,但 被告卻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吳 元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常不會存放虛擬貨幣,等有客人需 要購買時,我才會拿現金跟「乙○○」調USDT來與客人交易; 本案我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調140萬元等值之USDT ,等交易完成我拿到140萬元,我就拿60萬給「乙○○」,同 時我也取回我跟他調虛擬貨幣的80萬元;本案我是賺取匯差 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在交易 前跟「乙○○」拿泰達幣,我有押60、70萬元給「乙○○」,每 次交易後再將所獲得現金交給「乙○○」;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我交給「乙○○」,虛擬貨幣也是跟「乙○○」拿的等 語(見偵卷第1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介紹 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 那邊,如果我要跟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 我;上開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 就是「乙○○」轉虛擬貨幣給我;本案我從140萬元抽取6000 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餘款交給「乙○○」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於上訴本院後稱:被告存放 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 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 (「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依上所述,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稱:每次交易前先向「乙○○」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完 成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乙○○」等語,然查:①除被告供述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乙○○」聯繫、乃至於經「乙 ○○」介紹從事販售虛擬貨幣,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②被告於警詢辯稱: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 」調取USDT,交易完成後再拿60萬給「乙○○」,同時取回一 開始的80萬元等語。亦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0萬元給「乙 ○○」,但是本案4萬2813顆USDT價值約為140萬元,則被告僅 給付6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不再辯稱一開始有先給80萬元,而是改稱交易完成後再 將140萬元交予「乙○○」,或其先前有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 「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並要求「莊文峰」簽發 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供擔保等語,是被告 所辯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④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所謂「乙○○ 」簽發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21頁)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 書1件(見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本票上應記 載之事項而未記載,不生本票之效力。又車輛轉讓契約書上 僅有立約人「乙○○」(甲方)書立之資料,而乙方部分資料 全部為空白,而且於讓渡(或借款)金額、簽約之日期等契 約應記載之事項,也是空白的,顯然此所謂車輛轉讓契約書 究竟為何?亦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諸多不合 常情、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辯解之可信性甚為可疑。  ⑵告訴人證稱:我要投資股票,「吳元傑」要我去買虛擬貨幣 來付錢,提供給我A電子錢包,並推薦被告給我,我把A電子 錢包地址給被告,被告當下把虛擬貨幣轉到那個帳號,然後 「吳元傑」再把錢轉到他叫我下載的APP的我的帳號裡,我 有看到APP裡顯示我有多少錢,「毛雅婷」叫我再給他錢, 我拒絕後,帳號就被刪掉了;不是我本人去操作A電子錢包 的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見A電 子錢包並非是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則A電子錢包內虛 擬貨幣之轉出,亦非告訴人所操作,而是由「吳元傑」所操 作。  ⑶依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4萬2813 顆USDT之金流如下(即被害人丁○○遭詐騙案金流架構一覽表 【見偵卷第61頁】):  ①1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 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轉出4萬2 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即「吳元傑」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64頁)。  ③112年3月17日21時36分許,A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5頁)。  ④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D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6頁)。  ⑤112年3月18日20時7分許,D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E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7頁)。  ⑥112年3月18日20時10分許,E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8頁)。   觀諸以上電子錢包間虛擬貨幣之流向可知:❶被告係在前往 與告訴人當面交付140萬元前16分鐘,才從B電子錢包取得本 案4萬2813顆USDT,也就是被告之前並未事先向「莊文峰」 購買,而是在前往與告訴人交易途中(接近交易地點時)才 取得本案4萬2813顆USDT,此與一般交易習慣已有未合之處 。❷本案4萬2813顆USDT,先從B電子錢包轉至被告之C電子錢 包(⑶①),再轉至告訴人之A電子錢包(⑶②),再轉至一開 始之B電子錢包(⑶③),3次交易時間相隔不到20分鐘,甚為 密接。被告如果只是幣商,單純向友人「乙○○」調取虛擬貨 幣,則告訴人被騙轉出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應是由「吳元傑 」取得而與被告無涉。然則實際上,被告從B電子錢包取得 本案4萬2813顆USDT,再轉給告訴人指定之A電子錢包後,相 隔幾分鐘,隨即從A電子錢包將4萬2813顆USDT轉回B電子錢 包,益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互有聯絡,因此本 案4萬2813顆USDT才會快速轉回B電子錢包。❸又告訴人本案 被騙翌日(即112年3月18日),B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 DT,又轉至D電子錢包(⑶④),且相隔一個多小時又轉至E電 子錢包(⑶⑤),再相隔3分鐘又轉回B電子錢包(⑶⑥),益徵 上開電子錢包均在「吳元傑」掌握中,因此才能快速從不同 電子錢包中轉出轉入,並進而達成掩飾、隱匿USDT之實際去 向之效果。  ⑷參酌被告於另案被查獲所扣得之手機上(另案扣得)紀錄「 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應該如 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 ),也顯示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認知。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前後不一;且上開電子錢包 內虛擬貨幣之流向,不僅轉出之額度相同,各次交易之時間 也相隔不久,益徵被告配合「吳元傑」轉出、轉入虛擬貨幣 ,因此本案4萬2813顆USDT才會於二日間快速、輾轉多次出 入,並轉回B電子錢包2次(實際上第1次從告訴人之A電子錢 包,僅相隔幾分鐘即轉回至B電子錢包)。足認本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實係「吳元傑」與被告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 假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被告與「吳元傑」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通緝中,見本院卷第307頁),而檢察官亦未起訴「乙○ ○」參與本案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 喚「乙○○」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直接詐 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但被告透過配合假意販售虛擬貨幣 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從C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 A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已參與分工,自應就共犯即「吳元傑 」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一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測,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元傑」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依指示假意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 轉交他人,使「吳元傑」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事件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並考量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被騙金額高 達140萬元,所生損害甚高。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至38、18至19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幫忙扶養姊姊及 她的兩個孩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雖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 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足)。  ㈡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得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原審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也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 ,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780-202501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煒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應適用之法條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林煒諭行為終了後(即最後被害人匯款時 之民國112年2月18日),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 版本: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 嚴,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 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 用版本1.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7年以下,但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 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低為1 月,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三、故核被告林煒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 思循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施詐,再利用他人帳 戶洗白、取得犯罪所得,所為實值非難,雖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且偵查期間檢察官為查證 被告辯解,耗費多時調查,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素行、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煒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謝庚諺(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後,將 之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 ,即與林煒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 許,於臉書社團上以帳號「李婷」之名義,佯稱欲販售「胰 妥讚」,致於網路上瀏覽該訊息之林琬淇陷於錯誤,遂向「 李婷」訂購2支「胰妥讚」後,並將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時18分許,匯至上揭另案被 告謝庚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該待款項匯入後,林煒 諭再撥打電話予謝庚諺母親張錦珠及傳送臉書訊息「阿姨 不好意思 因為我朋友那筆錢是要拿去醫院的 急用的 這錢 也不是我的錢 錢也是他去找人借的..後面也是想說你們有 幫忙 他是願意 包個紅給你們 不然他老婆現在還在醫院 埔 心醫院」等內容予張錦珠,要求張錦珠代為前往ATM領取, 並在張錦珠將款項領出後,即至其住處收取上揭1萬5,000元 。嗣林琬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琬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以換取遊戲幣之理由向另案被告謝庚諺索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傳送FB訊息給謝庚諺的母親,惟辯稱該匯入帳戶之1萬5,000元係伊朋友游博鈞叫別人匯進來的錢,「且這次謝庚諺的帳號是游博鈞以提供毒品為代價要謝庚諺自己提供的」,伊只是轉傳FB的訊息給謝庚諺的媽媽,該1萬5,000元也是謝庚諺自己交給游博鈞,否認這次涉有詐欺等罪嫌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庚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約4年前因買賣遊戲幣之原因將帳號交給被告使用,但否認有將帳號交給游博鈞,告訴人匯進帳戶的1萬5,000元是被告打電話跟伊母親張錦珠說這筆錢是朋友的救命錢,伊母親才去領的,之後被告再來伊住處拿錢。游博鈞也未以提供毒品為代價要伊提供帳號,且游博鈞只要去伊住處,就會被伊母親趕出去之事實。  3 證人張錦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該筆錢是被告打電話與傳送FB訊息請伊去領的,因被告說這是救命錢,領完錢後是被告到伊住處向伊拿錢之事實。  4 證人游博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沒有謝庚諺的帳號,且該筆款項被告也沒有拿給伊,伊不清楚這件事,伊只要去謝庚諺家,就會被謝庚諺的母親趕出來之事實。  5 證人林琬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受騙,而於112年2月18日1時18分匯款15,000元至另案被告謝庚諺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傳送給證人張錦珠之臉書訊息內容 證明被告以「阿姨 不好意思 因為我朋友那筆錢是要拿去醫院的 急用的 這錢也不是我的錢 錢也是他去找人借的..後面也是想說你們有幫忙 他是願意包個紅給你們 不然他老婆現在還在醫院 埔心醫院」之不實理由,要求證人張錦珠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提領畫面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證人張錦珠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MESSENGER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林煒諭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本署傳喚證人游博鈞及另案 被告謝庚諺均否認有涉及此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游博 鈞及謝庚諺之相關對話存於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經本署 調取被告手機,並向貴院聲請搜索票對於扣案手機執行數位 採證後,並無發現被告與其二人之對話紀錄中,存有跟本案 相關之內容,此有數位採證擷取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 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 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2025-01-21

CHDM-114-金簡-2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2482、2483、267 1、2689、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20時30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邱宗益,邱 宗益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以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 二、蘇建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彥龍、 彭冠銘、黃酵、呂冠澄等人。 三、蘇建維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得非農 用掃刀長、短各1把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8月16日22時2 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蘇建維上址居處,搜索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農用掃刀2把(長、短各 1把)、供聯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蘇建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者邱宗益 於警詢、附表一各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犯 罪事實欄一、二相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存卷為憑;另查 證人邱宗益於112年8月17日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偵2086號 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偵2086號卷第35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扣 案農用掃刀2把,經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 刀械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稽 (偵2671號卷第39-4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末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販賣毒品所得?)頂多賺到一些自己施用的毒品」等 語明確,顯見其販賣毒品給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有營利 意圖無訛。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事證明 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之性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 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 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5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制罪案件,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為累犯。被告卻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到半年,再犯本案諸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以構 成累犯之案件和本案罪質不同,主張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或侵害法益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 量累犯加重之惟一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不 足憑採。 ㈡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先加後減 之。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及射程說明:   1.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江庭愷、陳冠婷:    ⑴就江庭愷部分,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同署1 13年8月1日彰檢曉簡112偵15697字第1139037965號函、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71、177-178頁) ,自無查獲可言。    ⑵就陳冠婷部分,被告陳稱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6 日向陳冠婷購買毒品。經警察追查後,陳冠婷於警詢供 稱曾於112年7月12日在她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租 屋處,與被告合資購毒,惟被告賒欠價金,且否認於11 2年7月16日和被告交易乙事,因為被告覺得價格太貴, 所以未向她拿毒品,此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一 第175頁)、陳冠婷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2頁 )、被告行動電話內和陳冠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院卷一第247-261頁)在卷可稽。而陳冠婷所涉犯嫌, 業經警察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陳冠婷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51-59頁)。    ⑶因此,不論陳冠婷對於112年7月12日交給被告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因關係為何,堪認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冠婷無 誤。至於112年7月16日之部分,陳冠婷供稱因被告認為 價格太貴而交易不成,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又欠缺後 續內容,故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再度向陳冠婷取得貨源。   2.既存卷證雖不足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再度向陳冠婷取 得貨源,然從被告於該日5時許至7時許向陳冠婷洽詢毒品 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47-249頁),可想見被告此時已 無現貨,故始有尋覓之舉。換言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至112年7月16日5時許已消耗完盡 ,從而可據此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陳冠婷,至於其他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 應另有其人(且無從查獲)。   3.基上所述,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陳冠婷 ,警察據此查獲陳冠婷於112年7月12日將毒品交付給被告 之犯行(惟構成何種罪名,尚待偵審釐清),予以移送在 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應再依該條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 先加後遞減輕其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則遞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交易活躍,具相當惡 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貿然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 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害人不淺,更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 頻繁交易,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既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刑如前,很難說即 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意旨 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多元,尚有姊姊、祖母等 家人,其父近期因債務壓力自殺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 外,被告另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 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素行不良,終未遠離毒品,且非法持有刀械已 非初犯,本案持有數量多達2把;被告自陳僅為賺取自己施 用開銷,雖然販賣毒品之等級為零售層級,從每次售價金額 觀之,可知數量應不龐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少, 但整體而言,對象、次數頗多,交易可謂活躍,對於擴散毒 品危害仍有不容忽視的助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 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與被告其他確定案 件,似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空間,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 耗費司法資源,兼避免一再壓縮恤刑空間反使被告蒙受不利 益,爰不於本案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核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不扣除成本,分別在各該販賣罪刑項後,全額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業經其於審理供認甚明(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核屬供 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販賣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扣得之非農用掃刀2把(長、短各1把),為被 告非法持有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在該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但在本案頂 多是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有門路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證,性質並非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之工具,核與 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時序排列):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金額 1 賴彥龍 112年7月12日5時59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2 黃酵 112年7月12日14時26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酵,並向黃酵收取1千元現金。 3 彭冠銘 112年7月15日12時41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4 呂冠澄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冠澄,並向呂冠澄收取5百元現金。 5 黃酵 112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酵,並向黃酵收取1千元現金。 6 彭冠銘 112年7月27日12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7 呂冠澄 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冠澄,並向呂冠澄收取5百元現金。 8 賴彥龍 112年7月28日18時51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9 賴彥龍 112年7月30日23時36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10 彭冠銘 112年7月31日7時7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11 彭冠銘 112年8月15日18時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蘇建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9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0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1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三 蘇建維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2025-01-21

CHDM-113-訴-408-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970號民國 113年4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佳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且因生病無法工作,並 非故意不償還債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行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1萬元,餘款則尚未履行,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 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認事 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 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0

CHDM-113-簡上-179-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讓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富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7-128頁)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吳哲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方面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和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應另由道路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非屬肇責因素,而 且告訴人依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參考阻力係數,按反應 時間計算急停距離,顯無從防免撞擊,應無肇事因素,業經 覆議鑑定明確,足見被告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大;被告肇事送醫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終知坦承 犯行,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22元( 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差距極大,被 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尚難據此認 定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手 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髕前血腫、左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拇 指擦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受有慘痛教訓;告訴人左踝骨折手術後 ,活動角度55度(背屈15度加蹠屈40度),症狀固定,有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7頁),參考前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肢體 障礙類別之認定標準(本院卷第29-45頁),左踝關節活動 度正常為65度(正常狀況背屈20度蹠屈45度),踝關節正常 活動度喪失70%以上,才算機能顯著障礙,被告左踝關節活 動度仍有55度,較正常標準65度喪失10度,即喪失比例約15 .3%(10/65≒15.3%),難以認定達到刑法重傷害之標準,告 訴人堅稱已達重傷害程度,並要求前述金額賠償;為免刑事 訴訟淪為迫使被告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處理私權爭議,本院認 為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倘令其再付出適當代價(至少需反映 其於偵查及審理前段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成本),深刻記 取教訓,並修正行車錯誤習慣,應無再犯之虞,則上述所宣 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並資兼顧雙方私權爭議能有平等 理性處理的空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3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富讓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鹿草路4段與頂草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頂草路4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哲 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哲齊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 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 二、案經吳哲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富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哲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存在卷內光碟)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1-17

CHDM-114-交簡-7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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