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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健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 日起向告訴人鄭映芳(下稱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 ○○道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下稱合鴻公司),其於111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不知情之水電師傅在上址加裝分電 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告訴人所使用之住家電錶(下稱本 案電錶),嗣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再指使不知情之公 司員工黃仁宏聯繫不知情之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 至上開分電開關,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電能約每日10.73 度,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電能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 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銘展、謝承恩之證 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 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由員工黃仁宏聯繫水電師 傅在本案房屋加裝分電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 再由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分電 開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電能罪之犯行,辯稱略 以:伊不知道本案電錶是樓上告訴人使用的,伊在111年7月 26日請黃仁宏聯繫水電師傅謝承恩安裝外冷凍庫,加裝壓縮 機,因為本案電錶設在本案房屋一樓生產區住宅裡面,所以 謝承恩也不知道有連接到告訴人的電錶,112年3月20日告訴 人報警說伊等竊電,當下就請黃仁宏通知謝承恩過來移除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以經營合鴻公 司,其於111年7、8月間,使公司員工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 傅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並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 分電開關,因而造成告訴人增加之電能約每日10.73度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冷凍庫師傅謝承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證人即合鴻公司員工黃仁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吳銘 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 第43至45頁、第54至57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7頁、第10 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58至64頁、第6 4至65頁),復有本案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謝承恩與黃 仁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暨所附1日 所需用電量及電費估算表、111年7月18日報價單、112年3月 20日現場照片、合鴻公司申購單、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2頁、 第46至49頁、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第50至51頁、第94 至97頁、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79至8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明確跟被告說本 案電錶是伊所有而非本案房屋所使用,伊認為他都知道,那 個電箱就在他工廠裡面,外面是室外箱,室內箱在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則告訴人既然於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 前後,未明確告知或於租賃契約中詳載電錶之位置,或本案 電錶非告訴人所得使用等情,則被告是否明知該電錶確為告 訴人住家使用一事,已有疑問;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本案電錶上面沒有註記電號或記號,伊已經很 久沒有使用該電錶了,是備用電箱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 頁),佐以本案電錶裝設之位置,與本案房屋內擺設之冷凍 庫等位置,僅有一牆之隔,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謝承恩於 原審中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且該處設 有多個電錶相鄰,於各個電錶上均未有門牌號碼或戶號等情 ,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 78頁),衡情本案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 牆外,又無從於外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 其斯時不清楚本案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 一事,難認與常情相違。  ⒉再互核證人謝承恩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受黃仁宏之 委託,至合鴻公司安裝新一組冷凍機,被告跟黃仁宏都沒有 指示伊要接哪個電,也沒有人與房東聯繫確認合鴻公司使用 的電錶是哪個,電錶上都沒有註記號碼跟門牌,伊不會看有 幾個電錶。當天伊跟師父依現場判斷,以伊工作的職責,伊 不會看外面的電箱,而且外面很多電箱、很複雜,只會看業 主裡面的電哪一個是符合正常、安全、容量可以接的電。伊 在接電前看到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室內電箱 乘載的安培數很剛好,伊認知該業主屋內無熔絲開關下方就 是可以接電的地方。該開關電線接到外面一顆電錶,該顆是 合鴻公司的,所以理應接到他們公司的電錶,伊自己判斷屋 主方的牆內可使用的電應該都是合鴻公司的電。黃仁宏於11 2年3月20日告知伊接到告訴人的本案電錶,伊才知道伊接錯 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及證人黃 仁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房東報案,伊 才知道冷凍庫的壓縮機接到房東家的本案電錶,當晚伊問安 裝的師傅謝承恩,他說巷子旁有很多電錶,他於111年8月間 找一顆可以用的電錶接上去,那顆電錶上沒有電號,當時也 不知道合鴻公司所使用電錶的電號為何,所以謝承恩不知道 那是別人的電錶。伊之後有詢問房東到底哪個電錶是伊等的 ,所以當天有將接錯的電錶拔除後,再接到伊等的電錶上。 伊等不是水電專業,不知道有分這麼多電錶,全部電錶都掛 在建物外,伊等直覺認為都是伊等的電錶,沒有思考這問題 或問房東。本案電錶在建物外,只有一牆之隔等語(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及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謝承恩 接洽安裝冷凍庫之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均 查無被告有何具體指示謝承恩應如何接電之內容,堪認被告 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在本案電錶上 ,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 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電錶,即自行 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電錶之情,自 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意指示黃 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 ⒊至於證人吳銘展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 的水電師傅,外面備用電錶下方有個洞穿進室內總開關下方 ,有做一個分電開關,分電開關下面的電線又沿著鋁窗出來 拉到冷凍庫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固可證明合鴻公 司場內之室內總開關下方設有一分電開關,該分電開關下方 之電線拉到冷凍庫,再接上本案電錶等情,縱認該分電開關 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師傅所裝設,但就接電至本案電錶 部分,卷內上揭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 人所有,卻親自接電,或明確指示員工黃仁宏或師傅謝承恩 接本案電錶之行為,該證人之證詞,仍難為被告主觀上有竊 電故意之佐證。 ⒋告訴人雖到庭證稱被告已非第一次竊電等語,然其自稱該次 之電箱與本案電錶不同(見原審卷第57頁),是否得以此逕 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一事,亦有疑 義,況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見原審卷第57 至58頁),實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有竊電之前例,即 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合鴻公司有 加裝分電開關,該公司之冷凍庫之分開電開關有接至本案電 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電能之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 卻仍故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之事實 ,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謝承恩僅係受任至合鴻公司裝設分電開關之 水電人員,並非業主,理當係受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而為施作 。告訴人亦以被告受頂讓該公司時,其前手鄭映若有告知被 告電錶之位置,且電錶係裝設在觀海大道268號公共走道, 並非設在住宅内為由,被告身為合鴻公司負責人,既稱不知 道自己的電表是哪一個,又稱知道公司的電錶是6號電錶, 前後矛盾,且被告既辯稱:不知道電錶是哪一個,豈無「縱 使接到房東的電表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分開關既 能供大型冷凍庫使用,安裝該分開關,理應有相當專業技能 並支出相當費用,否則豈會平白無故出現在被告公司「内」 ?縱使是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及廠長黃仁宏,如何對該「分開 關」一無所知?何人能擅自未經被告及被告公司同意,擅自 、免費進入被告公司内,加裝該「分開關」,恰好足供新冷 凍庫之電壓使用,再者,被告公司既需使用大型冷凍庫,被 告若不知電錶是哪一個,應向告訴人確認等語。惟查:本案 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牆外,又無從於外 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斯時不清楚本案 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一事,難認與常情 相違。又被告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 在本案電錶上,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 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 電錶,即自行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 電錶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 意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業 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又檢察官聲請聲請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 片檔,經勘驗結果僅為告訴人發現時在現場指訴被告竊電之 片面指訴,尚難證明被告有故意竊電之犯意,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僅為告訴人陳述之 一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276-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06、236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656、24184、25281、26715、2704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876、10059、1094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京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京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他人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京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 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逾1 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對本案11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本案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 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未審酌及此 ,難謂有當。上訴意旨於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之 告訴人損害部分,量刑顯然過輕乙節,為有理由。從而,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 其前於109年間,即因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 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支付賠償)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 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存警惕,復未珍惜本 院前案判決念及其首次觸犯刑章,而於量刑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率爾再犯罪名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其重視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應予嚴 正非難,不宜輕縱;並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陳 述之意見,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苡文、黃琬瑜、 被害人陳韋婷、周財生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 羅苡文、周財生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 200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司機工作(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59頁、本院 卷第19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1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 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東利、 黃仙宜、陳旭華、江玟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羅苡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羅苡文,向其佯稱可操作「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3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臨櫃匯款21萬元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羅苡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06號卷第6至8頁)。 2.羅苡文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韋婷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Rosali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韋婷,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20分許、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陳韋婷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3687號卷第25至27頁)。 2.陳韋婷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0、40至41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周財生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Diana」接續傳送訊息予周財生,向其佯稱可操作「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財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6號卷第11至13頁)。 2.周財生所提出投資APP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3、41至4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4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朱專寶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Anna安娜」、「lucy」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專寶,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2時51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27至30頁)。 2.朱專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7至59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5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周寶彩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 助教」、「Rosalie」、「呂宗耀」接續傳送訊息予周寶彩,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寶彩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71至73頁)。 2.周寶彩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03、113至115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6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45號併辦部分) 胡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特助--許淑芬」、「Annie」接續傳送訊息予胡美雲,向其佯稱可操作「中信投信證券帳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1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胡美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34至136頁)。 2.胡美雲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44、146至157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梁綸格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函於」、「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梁綸格,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63至164頁)。 2.梁綸格所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042號卷第38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黃慧萍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慧萍,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5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黃慧萍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6715號卷第41至42頁)。 2.黃慧萍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6至4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併辦部分) 林政江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政江,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2萬6,2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184號卷第13至15頁)。 2.林政江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4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12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併辦部分) 劉金蓮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25日10時3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Angela」接續傳送訊息予劉金蓮,向其佯稱可操作「Jsun Onlin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臨櫃匯款34萬7,4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9858號卷第36至38頁)。 2.劉金蓮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0、56至7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併辦部分) 黃琬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特助-曹薇」接續傳送訊息予黃琬瑜,向其佯稱可操作「銀獅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1時47分(併辦意旨書漏載)、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10059號卷第19至28頁)。 2.黃琬瑜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9至34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024-10-28

SLDM-113-簡上-12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21時13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交付詐欺集團 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修法後移列至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被告所 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自不再論述所 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鎰、李 諺華、戴睿廷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所提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 吳郁萱(代理人)」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於偵查時辯稱:我於112年12月6 日在臉書看到網友發文家庭代工,在底下留言後,對方後續 用LINE跟我聯絡,我加入對方後,對方問我要做什麼,我選 口紅包裝,對方說會請公司的人送包裝給我,並說如果寄送 提款卡1張,政府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多可以寄 送3張,對方還有寄代工協議書給我,我最後一共寄送台新 、彰化及國泰世華(誤述為第一銀行)之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罪之交付帳戶應以控制權之移轉為客觀要 件,然本件被告僅交付2個帳戶之密碼,因被告忘記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密碼;且被告主觀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其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不該當本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本案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且此2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均由被告所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0213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053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 立1827卷第69至76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李金鎰、李諺 華、戴睿廷等3人因受本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見113立1827卷第8至17頁),且有上開台新銀行、彰 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金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手機內通話紀錄與提款卡之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諺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戴睿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113立1827卷第20、 30至34、41、48至51、54、61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以上事實,僅顯示客觀上被 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本件詐欺集團 持以作為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是否構成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仍應進一步探究。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為構成要件。 (三)被告係因在臉書瀏覽到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112年12月6 日凌晨3時1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郁萱(代理 人)」之人開始對談,並因「吳郁萱(代理人)」向被告表 示必須使用被告之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節省公司稅金,並且 每張卡片可令被告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等語,被告先於同年 月7日下午1時34至35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吳郁萱( 代理人)」,回覆其願意提供上開3張提款卡,繼於同年月8 日晚間9時12至13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上開3 張提款卡寄送至「吳郁萱(代理人)」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 ,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6至37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 方式,將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吳郁 萱(代理人)」,同時表示其忘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嗣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52至53分許,「吳郁萱 (代理人)」再度詢問被告是否記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時,被告仍表示想不起來,「吳郁萱(代理人)」即 未再追問,此後雙方即未以文字訊息對談,直至113年3月15 日,顯示「吳郁萱(代理人)」離開雙方之聊天對話框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113偵7673卷第8頁),另 有被告提出其與臉書Messenger暱稱「曾雯」之訊息紀錄、 與「吳郁萱(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理時當庭 擷取被告手機內所留存與「吳郁萱(代理人)」(暱稱已顯 示成「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及i bon寄件螢幕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憑(見113偵7673卷第10至38頁,本 院易字卷第73至77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雖寄出3個帳 戶之提款卡,惟「吳郁萱(代理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 現實上僅取得其中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實際上 僅有將其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控制權交付予對方。 (四)又本件告訴人李金鎰、李諺華、戴睿廷受詐騙後,係將款項 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此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藉以舉證有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 此一帳戶,足認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提供2個帳戶之 控制權予「吳郁萱(代理人)」,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   被告客觀上僅有將2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給「吳郁萱 (代理人)」之人,未達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所規範「3個以上」之處罰要件,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無從以該罪名對其相繩。是以,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表示本件被告所為應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意指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罪嫌疑,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檢察官 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但已起訴之事實 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 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公訴人 僅以被告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提起公訴 ,起訴書並未記載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起 訴之一部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縱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供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金鎰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李金鎰稱:須匯款以取消入會費云云,致李金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42分許 3萬4,035元 2 李諺華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諺華稱:須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26分許 1萬4,101元 3 戴睿廷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戴睿廷稱:須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戴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23時33分許 4萬9,92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1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3

SLDM-113-易-488-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第15195 號、第17520號、第19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第1048 號、第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53號、第 1054號、第1055號、10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第20464號、第11636號、第15082號 、第26519號、第26812號、第11164號、第28312號、第30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808號、31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惟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惟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編 號1至50所示之人(下稱田雅慈等50人),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旗山分局、苓雅分局、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 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9至22、43至50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金山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23至4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江惟瑾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被告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876號卷第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田雅慈 等50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 並有田雅慈等50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偵9739卷第53頁、112偵8973卷第45頁)等證據(均 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郭修 圓遭詐騙金額達42萬6,000元,而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僅因認罪即為較輕之刑罰,而認原審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以甘服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修法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⒉如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 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簡千凱、朱筱茹、陳家瑩、戴伊龍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田雅慈等50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暨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80頁 ),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本案田 雅慈等50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 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陳姿 雯、林伯文、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田雅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田雅慈,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田雅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05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739卷第25至2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0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2 邱雨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邱雨瑄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449卷第25至2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至4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3 杜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杜曉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④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⑤111年11月8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73卷第11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 4 徐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莉雯,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7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1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4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5 林采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林采羚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29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36、43至49頁) 3.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6、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簡千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簡千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87至9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2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7 陳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陳郁蓁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147至15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8 袁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袁巧馨佯稱:在群組內等待接單,完成派單可領取數額獎勵,可將獎勵存放在指定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202卷第7至9頁) 2.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9 陳家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3萬 ②3萬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884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10 郭宇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郭宇辰,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313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7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6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1 郭修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郭修圓佯稱至指定電商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修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47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5369卷第9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至28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12 張家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張家郁,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1分許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6055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13 王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王佳玉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126卷第13至1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7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4 陳芳馨 陳芳馨於111年10月29日接獲一名自稱為其姪子之男子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0722卷第5至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50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5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曾盈榛,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2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195卷第37至46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10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9至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6 鄭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淑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3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7 郭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郭月珍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0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4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41至5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77至104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5至10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8 蔣京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蔣京育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蔣京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5時8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9610卷第9至10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3、51至53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4頁、112偵11164卷第30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許 ①2萬4,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朱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朱筱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29許 2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464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20 周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周郁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263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1至19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121至12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51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21 陳家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636卷第9至13頁) 2.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5頁) 22 邱僰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誘騙邱僰埜,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5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08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4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23 高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以LINE暱稱「JM國際市場分析師」聯繫高曉婷,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Believe Us」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55至15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8至16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24 林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橋蔓專員」、「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林書華,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42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5 劉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Mini奈奈」、LINE暱稱「奈奈兒」聯繫劉哲豪,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 1萬5,01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03至30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07至31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0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6 莊淞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結識莊淞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雅雅」、「正規-志宇」聯繫莊淞凱,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apex」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75至17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80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8頁) 27 江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派單專員(好萍)」、「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江睿珊,將其加入LINE群組「TW多元成就自己的人生」,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9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49至5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6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25頁) 28 洪燁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育昇」聯繫洪燁然,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21至12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25至153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9 侯貴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徐彥鑫」聯繫侯貴婉,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fxcabit.com」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投資外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11至1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30 戴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戴伊龍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23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3至315頁) 2.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1 曾微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瑞愷」聯繫曾微庭,對其佯稱:有免成本操作機台獲利之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07至20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10至21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14至2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2 姚泰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DORIS」、LINE暱稱「雅涵」、「信佑」聯繫姚泰宏,對其佯稱:有買賣虛擬貨幣oyster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7分許 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高雄偵36904卷第77至81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同上卷第83至8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112偵11164卷第31頁) 111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3 許芸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指導輔導員」、「阿海老師」聯繫許芸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83至186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34 林俊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林俊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敏」、「MINA時尚線上客服」聯繫林俊勇,對其佯稱:加入電商平台,儲值至指定帳戶,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99至10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04至10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5 黃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黃凱雯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17至22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33至241、245至28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6 葉怡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葉怡孜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4時36分許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89至29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3至297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37 張心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將其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Cario專案CEO」聯繫張心柔,對其佯稱:購買群組內的名牌,至博弈網站「Believe Us」內下注,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63至16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67至17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8 李羿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外匯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李羿芯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87至8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9至9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8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9 薛廷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薛廷綸佯稱:至投資網站「AVA TRADE」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21至347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0 謝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LPG娛樂城廣告,點選連結後,網站暱稱「楊浩」對謝旻珊佯稱: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2時35分許 ②11年11月9日12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5至357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1 吳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欣穎,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PCHOME購物網,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消費,有賺取回饋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77至8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3至8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2 郭芳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鉑益」,先後以LINE暱稱「臻」、「總監」聯繫郭芳慈,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91至1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0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9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43 鄭惠琳 於111年4月、5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惠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812卷第39至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4 黃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于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黃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159卷第9至1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0至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5 張珈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張珈溱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07分許 2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164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1至1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46 范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范綱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范綱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8312卷第7至12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2、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7 康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雅涵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康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372卷第9至1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28頁) 48 劉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思芸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劉思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808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6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49 梁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梁舒涵佯稱帳戶遭凍結惟急需與他人和解云云,致梁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④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⑤111年11月9日11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314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5至5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頁) 50 易暐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飛越巔峰開創未來」,先後以LINE暱稱「Mandy-總指導」、「Kelly凱莉-專案總監」聯繫易暐珺,對其佯稱:可代操博弈平台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立4555卷第15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5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4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頁)

2024-10-22

SLDM-113-簡上-173-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庭明知告訴人魏吟玲(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實際經營峻威環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峻威環公司)有 資金需求而急需款項周轉,趁其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基 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列日期,在 上開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365%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 、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7紙 、借貸和解書1紙、票號TH003171、TH000971號本票正本2紙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艾庭萱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冠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智宏之中信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鍾昌燁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約365%之利息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公司實 際經營人,她公司營運周轉不靈跟我們借貸,利息她都知道 ,是你情我願,我沒有強迫他向我借錢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峻威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各向被告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 卷(下稱偵14108卷)第22至23、40至41、104至106頁、113 年度偵字第11027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之陳述可稽(偵14108卷第11至14、50至51、185至18 8頁),並有告訴人冒用其胞妹「魏于情」名義簽發並交予 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 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各1張 (偵14108卷第26至29、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108卷第66至95頁)、艾庭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儒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蔡智宏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昌 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108卷 第107至112-1、113至181、193、194頁)在卷足佐,前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被告對借款人即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 達年息36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 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 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 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 )相較,亦過於懸殊,故本案被告取得明顯超額之利息,核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 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 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 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 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 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 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 ,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 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者,則指就 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 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 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 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 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 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 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 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 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 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而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 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 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末倘借用人 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縱貸與人貸 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查:  ⒈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稱:是因110年8 月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110年8月6日向被告借10萬元等語 (偵14108卷第13頁),於偵訊時稱:110年我遇到詐騙集團 ,當時因資金需求,在網路找債務整合,對方叫我轉投資, 我因此虧好幾百萬,很需要錢去補足被詐騙的缺口等語(偵 14108卷第50至51頁),後又於偵訊時稱:110年5月我遇到 詐騙集團,前後被騙了500多萬元,公司資金出現狀況,被 告不知道哪裡收到訊息,自己主動來找我。(問:為何不向 銀行或親友借錢?)我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高,當時公司財 報不是很好,加上我沒有抵押品,所以没辦法跟銀行借,我 有跟親友借過錢,但不多;我之前沒有借款經驗,我是要拿 公司名義跟銀行借款時,才知道財報不好看、沒有抵押品不 能借款,我向被告借錢後,還有跟叔叔借100多萬等語(偵1 4108卷第188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確有遭詐 騙幾百萬元之客觀事證,且其既稱當時係因遭詐騙虧損幾百 萬元,需要資金補足遭詐騙之缺口,何以於110年8月6日首 次向被告借款時僅借10萬元(實拿9萬元),於同年10月4日 亦僅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迄隔年7月5 日始再向被告借10萬元?其所述借款原因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佐以告訴人另稱其向被告借錢後,有向叔父借得100多 萬元等語,是縱採信其所述,充其量亦僅能認定其於110年 間曾因遭詐欺虧損幾百萬元,至於其向被告借款之時,客觀 上是否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甚至迫及「追求基 本生活所需」之情況,致其選擇已處於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 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依卷存證據,尚屬可疑。  ⒉再者,告訴人自峻威環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設立時即為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告訴人所陳明(偵14108卷第50頁 ),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卷第51頁),衡情被告 經營公司多年,顯具相當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當無可能欠 缺關於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又本案告訴人向被 告借款之時間係從110年8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7次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過程中我有全部結清過,本票他 們留底我沒有拿回,他說本票放他們那邊,之後我若有資金 需求,他們也不用經過審核,我就能借到我所需要的資金等 語(偵14108卷第14頁)、於偵訊時稱:我向被告借錢約5、 6次,因為有還有借,我不確定到底算是借幾次;如果我還 清本金,被告不會還我本票,他說我既然有資金需求,本票 就先放他這邊,例如,他手上有我的本票是15萬,他們有業 績需求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剛好有現金5萬元,問我要 不要借款,我不想把債務往上累積,但我剛好有資金需求, 所以還是跟他借錢等語(偵14108卷第185至186頁),則告 訴人明知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1年半之期間內數度向 被告借款,甚至在還清本金後,仍同意被告繼續保管先前借 款所簽發之擔保用本票,供日後隨時向被告借款,實難信其 本案多次向被告借款,均係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 。佐以其於偵訊時亦稱: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考慮到利率很高 ,但在不得已情況下,有存一點僥倖心態,想說我趕緊賺錢 來還,我自己算,想說1、2個禮拜就要還掉,就只是緊急應 急的狀況等語(偵14108卷第188頁),益徵其係經過考慮、 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 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出於輕率、無經驗 所為,亦無法相信其當時處於前述「判斷力欠缺」或「顯著 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  ⒊從而,依卷存證據,尚無從逕認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 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貸與告訴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收 取重利之行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乙節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逕以重利罪相繩,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借款利息 換算年息 1 110年8月6日 10萬元(實拿9萬元) 1萬元 每10天利息1萬元 365% 2 111年7月5日 10萬元(實拿9萬元) 1萬元 每10天利息1萬元 365% 3 110年10月4日 5萬元(實拿4萬5,000萬元) 5,000元 每10天利息5,000元 365% 4 111年8月29日 20萬元(實拿18萬元) 2萬元 每10天利息2萬元 365% 5 111年9月5日 15萬元(實拿13萬5,000元) 1萬5,000元 每10天利息1萬5,000元 365% 6 111年10月9日 15萬元(實拿4萬5,000元) 5,000元 每10天利息5,000元 365% 7 112年1月18日 20萬元(實拿18萬元) 2萬元 每10天利息2萬元 365%

2024-10-18

SLDM-113-易-527-202410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婷兒告訴被告盧榮輝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   被   告 盧榮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輝(其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8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二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向右變 換行向進入延平北路1段北側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延平北路1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 而右轉進入鄭州路,適有江婷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為閃避A車,遂緊急剎 車,致江婷兒人車倒地,江婷兒因而受有雙側手腕挫傷之傷 害。嗣江婷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婷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欲進入延平北路1段北側機車待轉區,復因故改為繼續沿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婷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8日(下同)14時41分6秒,駛離鄭州路,進入延平北路1段,復於14時41分11秒,自延平北路1段右轉進入鄭州路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4時41分14秒,沿鄭州路繼續直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交易-569-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陞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 平北路口,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路後,執行交通勤務並穿著 警用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 江宗泰發現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法予以攔停並告知 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復經查詢發現黃政陞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故擬製作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然黃政陞於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即屢稱要拒簽 、拒收、欲騎機車離開,江宗泰多次出言阻止,黃政陞置之 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江宗泰見狀乃上前伸手阻擋 ,黃政陞明知江宗泰係正在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 慎碰觸江宗泰之右前臂,江宗泰伺機將黃政陞前開機車電門 上所插鑰匙1串拔除,以禁止其駕駛,黃政陞復承前犯意, 數次動手用力搶取江宗泰手中所持其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 鑰匙後,復坐上前開機車欲騎車離開,江宗泰再次上前阻攔 ,拉扯間再度遭黃政陞騎乘之機車觸及,黃政陞以前開強暴 方式妨害江宗泰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職務,並致江 宗泰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上 肢撕裂傷、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政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 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對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有所質疑(本院卷第55 、66頁),然該錄影檔案係基於密錄器機器之錄影功能攝錄 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 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依前開說明,當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至明;且該等錄影檔案,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江宗泰以密錄 器拍攝,堪認取得方式並無不法;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 錄影畫面清晰、連續,並無中斷或剪接製作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55、 73至115頁;光碟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766號卷(下稱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 左轉遭警員江宗泰攔停並告以違規事實後,僅告知警員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即欲騎機車離開,然遭警員阻止,警員並拔 走其機車所插鑰匙,其有動手搶回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撞警員,是他 自己跑來撞我,警員卻誣告我撞他;我身高與警員相當,依 我提出之相片,可知我站著時,我機車菜籃只到我手腕,傷 不到警員的手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 路,遭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江宗泰發現並予以攔停,其依被害人要 求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被害人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即稱要拒簽、拒收,並欲騎 機車離開,經被害人查詢得知被告乃無照駕駛,即告知被告 並要求不得再騎機車,並會依法扣車、製單舉發,被告仍表 示拒簽、拒收,執意騎車離開,遭被害人阻止,被害人有從 被告機車電門上拔除鑰匙,被告多次動手搶回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68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經 本院勘驗被害人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含檔名「FILE0131 .MOV」、「FILE0132.MOV」、「FILE0133.MOV」、「FILE01 34.MOV」、「FILE0135.MOV」等5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 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9648號函所附民生西路派出所113年3月17日勤務分 配表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提出之檔名「FILE0131.MOV」、「FIL E0132.MOV」密錄器錄影檔,錄影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1至4 8、73至108頁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至71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雖亦有勘驗檔名「FILE0133.MOV」、「FILE0134.M OV」、「FILE0135.MOV」等錄影檔,然因內容與犯罪事實無 直接關連,故不予記載):  ⒈檔名「FILE0131.MOV」部分:  ⑴密錄器顯示時間113年3月17日44分58秒許,畫面中直行車道 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之路口轉 彎行駛至直行車道上,隨即警員江宗泰(勘驗內容皆以「警 員」記載)走至直行車道中吹哨攔停被告,被告則依警員指 示行駛至路緣處後煞停熄火,警員走至機車左側。對話內容 如下:   警員:紅燈左轉,有駕照嗎?   被告:沒帶   警員:唸就可以了   被告:D121   警員:121   被告:323235   警員:瞭解,摩托車是你本人的齁?   (警員走至機車尾處)   被告:我媽媽的   警員:OK,MBV   被告:用好了嗎?   警員:你是黃.....欸?   (隨即被告發動機車,並發出轉動油門之聲音,警員伸出左   手攔住被告並走至機車車頭處擋住被告)   被告:我配、我配合就只有這樣,這樣、這樣你就妨礙我自      由了,因為我已經告知你,我的那個身分,我已經讓      你掌握了。   警員:你給我熄火,我要開你單   被告:我拒簽拒收   警員:你還無照啦你在   被告:對啊,就拒簽拒收   警員:你給我熄火,你現在一走,我就給你妨害公務,你一      走我就妨害公務,啊你現在   被告:那我就告你妨礙自由   (以上如附件編號1至17截圖)  ⑵密錄器顯示時間45分53秒許,被告坐在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往 後移動1、2步,隨即將車頭往右轉,往右前方行駛約1步距 離,聽到一小聲「碰」,此期間警員均站在原處(如附件編 號18至23截圖)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   被告:因為我這個問題已經問過督察隊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而且你會衝撞我,你這樣很危險,      你現在   被告:我倒車(臺語)你自己要過來的  ⑶密錄器顯示時間46分6秒許,被告再往後方倒車,隨即發出塑 膠碰撞、鑰匙晃動之聲音(如附件編號24至28截圖)   被告:搶   (被告向前伸出右手,欲抓取警員手中之鑰匙)   警員:請你下車,我叫人   被告:你不要   警員:我現在叫人,我現在要妨害公務逮捕你,你不要過來      。   ⑷被告生氣地將機車放下側柱停妥,下車走向警員,並以左手 指向伸出之右手,說「來來來來來,你最好給我扣起來,你 還我鑰匙」,再以右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隨即轉身將配 戴之手套脫下放置於車前置物籃,再轉身以右手食指指向警 員。   警員:你給我下來   被告:不、不然我到督察隊告你   (警員對講機發出聲音)   警員:好,來,我叫人過來   被告:好,來來來來來   警員:你妨害公務被辦的不夠就對了,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   警員: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告我妨害公務,我看你用什麼告我妨害公      務   警員:你給我坐好,你給我坐好   被告:我不要坐,我要站著   警員:那你就站著,你給我站好   被告:你沒有資格啦   警員:你給我站好,我還要扣你的車,還想跑,還想衝撞我   (被告轉身拿取置放於車頭手機置物架之手機)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是你自己要,你是哪個分局的   警員:大同分局   被告:欸延平派出所嘛?   警員:民生西路派出所   被告:民生西路派出所     警員:黃政陞先生,你違規紅燈左轉   被告:嘿   警員:外加沒有駕照   被告:沒關係,好啊   警員:我現在要告發你   (以上如編號29至46截圖)  ⒉檔名「FILE0131.MOV」部分:   警員:請你冷靜,而且你不要再用車子撞我,不然我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警員:我會,你不要撞我,你剛剛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47分13秒許)   警員:你剛剛會撞我,你現在沒有撞我,不然你不要再有其      他的動作,不然我會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你(同      時被告伸出右手抓向警員拿著鑰匙的手,隨即向後拉      取後,隨後可見被告手上握著鑰匙),我已經跟你講 了,了解嗎?我已經跟你講了,你不要再跟我搶了(      被告隨即轉身走向機車,警員則拉住被告,被告甩開      警員的手坐上機車,警員則以左手勾著被告右手肘,      並以右手抵在被告胸前),請你離,你不要走喔。      (如附件截圖47至59)   警員:不要走喔   被告:你不要讓我又再受傷喔   警員:你再走,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   被告:那我再告你多一條   警員: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信不      信我就直接逮捕你   被告:來啊,來來來來來,你手銬給我銬起來(臺語),     你手銬給我銬起來啊(臺語),來   警員:我等一下先管束你,(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身體向前      )你走開喔(警員將被告向後推開)   被告:我會告你妨害自由喔   (隨即被告下車走向路旁操作手機)   警員:好,來,你告我,拜託你告我   被告:好,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我絕對告你,來來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你的員編,我把你記下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啊   被告:我絕對告你的   警員:我現在   被告:我不會怕你的   警員:我現在要先告發你   被告:沒關係,你做你的   警員向對講機:1500   被告:我拒簽拒收,等一下   警員向對講機:麻煩請呂景致(音譯)先來延二段133號   被告:好,我等你,來,然後你,等一下,我要拍你的那個      員編(被告持手機鏡頭照向警員)   警員:好啦,隨便你拍啦   (對講機對方回覆:延二133,收到)   被告:所以說你是不是,你要帶,你現在要帶我去民生派出      所嗎?   警員:什麼啦?   被告:你是要帶我去民生派出所嗎?   警員:我帶你去幹嘛?你現在再有進一步的行為,我就用妨      害公務逮捕你   被告:好,來來來來,我就   (被告轉身走向機車後坐於機車上)   警員:請你冷靜   被告:看你會不會逮捕我   警員:好   被告:你用什麼逮捕我,你最好非法拘禁我,這樣我   警員:好、好、好、好   被告:這樣我趁機剛好大敲你一筆   警員:請你先離開,請你先不要離開,請你先不要衝撞我   (警員左手仍持有被告部分之鑰匙)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喔,衝撞你幹嗎啊   警員:請你不要發動車就好   被告:那我鑰匙你可以還我嗎?   警員:請你不要妨、妨   (被告以左手食指指向警員手上之鑰匙)   被告:這是我家鑰匙,你要   警員:請你   被告:你要去我家偷竊嗎?   警員:請你不要再騎車了,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      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啦   (被告向前伸出左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   被告:誰說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   警員: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我還要扣你車啦,我還要扣你      車啦(放大音量)   被告:你憑什麼扣我   警員:我現在就扣你車啦   被告:好啊、好啊、好啊,來,鬧大,就鬧大,來來來,最      好把事情用大條(臺語)   警員:用大條(臺語)   被告:用大條,你沒對我,我我我(臺語)   警員:你就沒有駕照嘛,還在那邊講什麼啦,你就沒有駕      照,在那邊講甚麼啦,蛤,什麼啦   被告:沒關係,我陪你玩,要玩來玩   警員:隨便你玩啦   被告:我沒怕你   被告:還是到那個派出所   警員:都一樣啦   被告:好,那我現在跟你去   警員:好啊,你跟我的警車啊   被告:好啊   警員:我還是要把你的車給扣走,我要告發你,紅燈違、紅      燈左轉   被告:好啊,那個沒關係   警員:還有沒有駕照,我都會開   被告:那是你權力   警員:我都會開   被告:我我,那你   警員:我都會開啊   被告:你鑰匙還我   警員:我都會開啊,啊你不要走啊,不要再衝撞我了啊   被告:我没有要衝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50分01秒許,警員將剩餘之鑰匙拿給被告 )   警員:好啊,啊你不要再,你不要再騎車   被告:齁齁,你把我東西弄壞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被告:我要求你賠償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以上如附件編號60至71截圖)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警員,有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在延平北 路2段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我是在執行繞境告發違 規的勤務,剛好在延平北路2段路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 民生西路違規紅燈左轉,就將被告攔下來,我查問被告的身 分證字號後,被告就要發動機車離開,我查詢被告資料,發 現被告沒有駕照,被告認為他沒有駕照也可以騎車,我有阻 止被告騎車離開,請他不要再騎車熄火、不要再繼續發動, 我在被告騎車時,從被告機車電門拔出鑰匙熄火,而取得他 的鑰匙,被告就跟我拉扯鑰匙,拉來拉去;我的目的是不要 讓他再繼續騎車,為了避免別人的危險以及我的危險,後來 他有搶回一半的鑰匙,那一半有機車的鑰匙,他打算再插入 機車,發動機車離開,我有阻止他,請他不要再騎車了,並 告知如果他執意騎車離開,可能會妨害公務,他比較不理會 我,沒有把我的話、警告當一回事,一樣要將機車騎走,他 有跟我爭執一下,但有讓我開完2張罰單,他拒簽拒收,之 後我就簡單跟他講一講,希望他不要再做違法、違規的事情 ,就請他牽車離開,他假意先牽機車一小段路,之後就騎走 ,在我還沒開罰單之前,我就已經將剩下的鑰匙也還給他了 。我的右前臂腹側擦傷,是因為在一開始我攔停時,被告堅 持要離開,他稍微往前時,我用手肘去擋機車,但他還是有 推我的力量,所以受傷;被告要騎車離開,我用手去擋他機 車,共有2次,第1次是密錄器錄影檔「FILE0131.MOV」約45 分53秒時,被告第1次要騎車離開時,第2次是密錄器錄影檔 「FILE0132.MOV」約47分25秒時,被告搶回鑰匙,要上車發 動機車離開時,這2次都有碰撞到診斷證明書所載我受傷的 部位,但我不確定傷是哪一次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 、64至65頁),核與前開密錄器錄影內容相吻合,堪以採信 。再者,被害人復證稱:案發隔天我才去驗傷,是因為案發 當天我是晚班,隔天早上下班後,在家裡洗澡時,才發現有 點痛,也有一點紅紅的,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而其於113年3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時, 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 8739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與其右前臂傷勢相片附卷可證 (偵卷第19至20、93至105頁),而觀相片所示其右前臂受 傷位置,確可能係以手阻擋被告機車時遭觸及所致,益證被 害人前揭所證屬實。至被告雖提出其站立於上開機車旁之相 片(本院卷第117頁),並稱:被害人與其身高相當,以其 機車之高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云云(本院卷 第70頁),然被害人當時既係為阻擋被告騎車離開,當無可 能如同被告所提出之相片般,雙手垂放於身側、挺身站直於 該機車旁,自非得以此相片即謂案發時被害人之右前臂無可 能遭被告之機車車身觸碰,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被害人攔停後,明知被害人要依法當場掣單舉發,然僅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屢稱要拒簽、拒收,欲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經被害人多次要求停車、熄火,仍置之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被害人乃走至該機車前方伸手阻擋,被告猶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慎碰觸被害人之右前臂,被害人遂伺機將被告機車電門上所插1串鑰匙拔除,以禁止其駕駛,被告欲取回鑰匙,數次動手用力搶取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鑰匙後,復坐上機車欲騎車離開,被害人再次上前阻擋,再度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觸及右前臂,致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前詞置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上肢撕裂傷、擦傷」,然此僅為被害人就醫時所為主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8739號函可稽(偵卷第92頁),而被害人實際所受傷勢,仍應以醫師診斷結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爰予以更正。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另同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行為人有 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 並依下列規定處理:當場禁止其駕駛」。經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晚上係執行繞境違規取締勤務一情,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其於值勤期間發現被告 違規騎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本有權主動舉發之,故被害人於案 發時係依上開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之公務 員無訛,是其要求違規騎車之被告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製 單舉發,及見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車離開,而逕行拔 除其機車鑰匙以禁止其駕駛之舉,顯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8條規定,係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害人所為既均係警察執行 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等任務所為之具體措施,被告身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自有服從義務。  ㈥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警員身體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 行使,阻止警員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本案被告 明知依法執行公務之被害人在其機車前方並伸手阻攔其離開 ,卻仍執意發動機車前行,致其機車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 ,之後又因欲再度發動機車離去時,遭被害人上前阻止,拉 扯間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且其亦知悉被害人拔除且保管 其機車鑰匙之行為,乃為執行公務,卻多次動手以蠻力搶取 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自均屬於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以有 形物理力之行為,以達阻止被害人執行其職務之目的,參諸 前揭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訛,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明確。  ㈦末者,被告雖另稱:密錄器影像並無其最後要騎機車離開前 ,警員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我每退一步,他就進一步,並 口說「不要撞我」、「你為什麼撞我」、「我就是要這麼講 」、「不然你咬我啊」的內容,可見密錄器影像有被剪接, 警員先把不利他的部分消除了,要進刑事局判讀有無遭剪接 過云云(本院卷第55、6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指 疑遭剪接之檔名「FILE0134.MOV」、「「FILE0135.MOV」」 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連貫,錄影畫面 無中斷情形,而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之密錄器錄影時間亦無 連續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6頁),復有 前引本院勘驗本案5個密錄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 件錄影畫面截圖足佐,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係經剪輯, 其空言為此抗辯,無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事實已明,無送 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實非可憑採 ,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 省,經警當場發現欲製單舉發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暴力,妨礙警員 執行職務,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殊值非難,又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不斷當庭咆哮、謾罵,絲毫未見悔意 ,且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衡以其前已因於112年間犯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卻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 服社會勞動役、等待分發中、未婚、須支付父母孝親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2024-10-16

SLDM-113-易-537-202410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1、895、1013、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哲綱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柒公克)、吸食器壹個(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 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叁零伍公克)、吸食器壹個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貳個均沒收。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哲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毛 重2.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0.3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 、72、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張哲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 5日釋放出所,之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 案,且有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丁,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公訴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間隔 不長,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淡黃色偏白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47公克)、白 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 驗餘淨重4.7305公克)、吸食器2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671卷第123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013卷第138至139頁)附卷可按,則 上開淡黃色偏白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該吸食 器2個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磅秤3台,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秤重之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013卷第105頁),乃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第895號                         第1013號                         第1159號   被   告 張哲綱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6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 年3月2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哲綱於同日16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與民生西路口,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搜索及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同年月26日2時45分 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哲綱於113年3 月26日2時45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內湖端 ,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磅秤1 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70公)、吸食器1個予警方,復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5時30分警方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方於同年月5日5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嗣因民眾報案,警方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至 上開住處,經張哲綱同意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吸食器1個、磅秤2 個、第 二級安非他命1 包(毛重5.13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綱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2024/04/10、2024/06/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上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尖端公司2024/04/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上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上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張哲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6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張哲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其先後3 次施 用毒品犯行,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等物,請依法宣告沒入。 四、又被告於113年5月5日警詢中陳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13 年5月1日等語,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中陳稱:最後1 次施用 毒品是113年5月4日等語。然查: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凌 晨5時30分許之驗尿結果,該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數值均較其於同年月7日18時45分之驗 尿結果數值為高,此有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U0206、0000000U0209),㈡、 又被告於113年5月8日偵訊中陳稱:113年5月1日下午3 、4 時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0分 許採尿前僅有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SLDM-113-審易-1259-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 「背部、右側腰外傷」之記載補充為「背部瘀腫、右側腰線 狀擦傷、右肘瘀腫」;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配偶丙○○係兄 妹關係,有被告、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審 易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卷第7頁),其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又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兄嫂,本當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 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被告竟因為阻止告訴人 探視其父親,即動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補充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 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 第28頁),復參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參卷附被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3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之配偶丙○○係兄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20分 許,在○○市○○區○○街00號7樓住處,為阻止乙○○探視其父親 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乙○○身體,復鉤勒其頸 部,將其摔倒在地,致其受有背部、右側腰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詞。 被告自承有以空手道防禦式使告訴人乙○○倒於地面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DM-113-簡-194-202410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芳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芳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見吳斌龍所遺失在該處 之嬰兒座椅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將被害人吳斌龍疏未注意而遺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   被   告 蔣芳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芳琴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脫離本人吳斌龍持有之嬰兒座椅1 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嬰兒 座椅侵占入己,嗣因吳斌龍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蔣芳琴之供詞。 ㈡、被害人吳斌龍警詢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照    片、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蔣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EM-113-士簡-12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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