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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黃冠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2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72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 所載(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418萬元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2樓房屋及 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 付原告。詎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系爭不動產大廈總幹事 通知,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於交屋前,即存 有失壓、漏水現象,缺少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系爭不動產 價值因而減損,又原告催請被告修繕,被告拒不履行給付保 證品質之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未告知上開瑕疵,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管線修復費用24萬 0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 、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 共250萬7257元之損害(計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 000=0000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民法354 條、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7257元,及自訴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內容約定,被告 僅就系爭不動產滲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防自 動灑水管線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縱為瑕疵擔保內 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具有瑕疵,且瑕疵 存在於交屋前。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存在於交屋前,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兩造於111年5月6日 以現況點交後,原告即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倘認 兩造間無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於簽約及點交時, 均不知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問題,亦未保證品質,被告既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庸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未溢領價金,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另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共用部分,應由管 理委員會修護,並由公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費用,而非原告作為減價或請求賠償之依據,縱 得請求,原告亦僅得就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0分之658部分 ,請求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418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6日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特約條款約定之約定,是否包含消防自動灑水管線?  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係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如有 ,瑕疵發生之時間?  ㈣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 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保的範圍?  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請求因修復後天花板高度下降、觀感上價 格貶損177萬7327元(減少價金)及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 、天花板裝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有無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之瑕疵?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又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 特約範圍之固定裝潢或附贈物品設備,而為特約排除瑕疵擔 保的範圍?而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是否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用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 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自明。  ⒉首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一個月,經管理委員會通 知系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有失壓、漏水之情形,原 告已向被告反映,原告並因此委由慶臻不動產公司對修繕估 價一情,觀諸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七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已載明「社區住戶室內消防撒水管線改 善工程。(附件請看P4頁)說明:因有些住戶消防管線失壓 ,請國霖蒞會向住戶說明及改善方式。(GHIJ棟11F及13F) (MN棟10F及11F)(PQ棟11F及12F)決議:國霖機電葉專員 說明於去年110年6-9月做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消防管 線失壓有可能是年久鏽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又因管線 在RC樓地板之間無法檢測出那些地方滲漏,只能在室內重新 配明管才能解決問題,管委會負責將公管部份與住戶對接做 好,另外也建議所有住戶都能將消防灑水管線改善修好,如 住戶因個人因素不願施作將請住戶簽立切結書,萬一發生意 外而致災時住戶承擔全部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且 原告與管委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小姐:您好因為消防檢 查有查到PQ棟11樓,12樓,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有失壓,漏水 現像,所以要請住戶改善室內消防管線,又因管線都在樓層 板裡面,所以您們可以配明管加以改善,如有疑問可來電討 論。」(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仲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44頁)、慶臻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49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 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臺中 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55-171頁)、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31日11 2聖羅蘭社區字第11202號函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 本院卷第239-263頁),可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亦於 審判中表示對於有漏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系 爭不動產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確實有失壓及漏水之情,核先 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水,並非契約之瑕疵 擔保之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 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 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況有滲漏水情形,賣方 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對於漏水有修繕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並未記載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故消 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非屬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內容,且應 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稱「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 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漏水之原因眾多,衡情本不可 能逐一列舉,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 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 ,發生白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 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是上開約定之真意,應解釋為 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情形,不論原因為何(不論為管線破 裂或牆壁裂縫等等),被告均應對漏水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 修繕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稱「本買賣標的之 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 點交,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前面標的均為位 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肉眼可見之固定裝潢等物,是該「附贈設 備」自應解釋為同等性質,而本件埋設於牆壁內之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不具同等性質,自不在該「附贈設備」範圍內,應 屬於瑕疵擔保之範圍,此解釋方符合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之 常情,否則該「附贈設備」之範圍將過寬,不僅破壞民法物 之瑕疵之規定,並與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有違 背,顯非兩造之真意。是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記載消防 管線為瑕疵擔保範圍內,即屬於特約排除,且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特約排除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漏 水之瑕疵,自屬無據。  ⒋被告再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社區大樓之共有管線,並 非被告專有部分等情,是被告並不負擔維修義務等情。然被 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經函詢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 員會,該委員會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該管路位於 專有部份,應由所有權人自行修繕。」,且國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國霖公司)亦回復「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 2頁記載【自動灑水設備檢查表;P、Q棟管線破裂漏水,機 組停機中,樓層閘閥關閉*2:11、12樓】係指P、Q棟12、12 樓之專有部分管路破裂漏水。四、因系爭11樓專有部分管線 在RC樓地板間,故無法檢測破裂位置」,此有聖羅蘭家族大 廈管理委員會113年2月23日113聖羅蘭社區字第11301號函(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國霖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413頁)在 卷可佐,是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乃屬於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 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屬於共有一情,亦屬無 依據。  ㈡瑕疵發生之時間為交付前或交付後?  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並依前開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買賣標的有 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  ⒉被告辯稱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為交付後方產生等語。然 查,系爭不動產交付之日為111年6月6日,此乃雙方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國霖公司於110年8月19 日至同26日檢查發現消防管線失壓,並表示原因可能為年久 繡蝕,或地震造成管線破裂,系爭不動產消防管線失壓,因 此有漏水情形,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22日開立 之改善通知書,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書、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計畫書、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1-2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 查不合規定之限期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聖羅蘭 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佐,是可見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失壓 及漏水之瑕疵於110年已經發生,是被告所辯該瑕疵為交付 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並不可採。  ㈢小結,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前存在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瑕疵應負民法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 元之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其委由廠商修復, 修復方式為將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改為明管,因此造成天花板 高度下降,是系爭不動產導致有交易價值損失及情感上之價 格減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維修後裝設明管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55-171頁)在卷可左;再經本院囑託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做鑑定,鑑定報告亦表示「勘估標的預計天花板約從 原有高度下降35cm,亦即天花板高度將減少35cm;本案運用 迴歸分析所求取天花板高度每減少1Cm,價格會減少674元/ 坪/cm,是以,勘估標的因天花板高度下降,減損的價格為6 74元/坪/cm × 35cm x64.29坪=0000000元,(五)因消防管 線於梯問_電梯(公設區域)外露,所造成建坪價格減損推 估。勘估標的於會勘當時,消防管線於梯間_電梯(公設區 域)外露,造成感官上的壓迫,係相當明顯與突兀,必直接 造成觀感上的價格減損,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係減損 約1~2%,本案以2%推估之。…勘估標的已修復消防自動灑水 管線及回復天花板裝潢,是以,於111年5月6日時,價金減 損金額項目為天花板高度下降的價格減損、觀感上的價格減 損2%,其減損金額為1,516,601元 +(13,036,276元 × 2% = 260,726元)=0000000元整」(見鑑定報告第65-68頁),是被 告因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之瑕疵,系爭不動產受有交易價值損 失151萬6601元及情感上之價格減損26萬726元,足堪可信, 是原告主張請求減少價金177萬7327元,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依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修繕,應無須一定要使用明 管之方式,且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減損及觀感上價格減損計 算方式不合理等情,然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將 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勘估標的瑕疵,應採行 之修復方式因之前消防自動灑水管線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 難以拆除,故「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所謂「必須」判斷 ,如說明一所言,因為原管線係構築於RC樓地板結構體內, 其欲按原管線路徑,重新置換新消防管線,涉及樓地板結構 體變動,此變動是否有結構安全等問題,茲事體大。故基於 成本與安全等綜合性考量,並訪談專業及本事務所顧問等人 員後,本事務所得出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新的消防自動灑水 系統。…五、勘估標的消防管線雖已重新修復完畢,而室內 管線若不予以裝潢包覆(不含自動灑水頭),會形成所謂的 「露骨煞」,或觀感(美觀)等負面因素,故勘估標的若基 於價格考量,仍應於修復後重新裝潢,避免其價格呈負面( 向下)趨勢之走勢。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之報價或 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均需現地勘查後 ,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惟因本案係法律 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無收費,更不願 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務所作業或提供 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揭露的方式,予 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係採中位數價 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務所估算裝修費 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詳報告書內文 P 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含公設)進行估 算,特此說明。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規 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 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 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 者。四、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 」是以,勘估標的係位於北屯區,採用北屯區住宅大樓交易 實例作為迴歸模型分析標的,應為適宜。本案運用迴歸模型 分析樓層高度對價格影響,主要係探討樓層高度的毫釐差異 ,對於價格影響之敏感度,進而求取本案因樓層高度變動所 產生之價差,先予敘明。又樓層高度 2.88m~3.00m係為實際 樓高,與體感高度係有區別,且樓層高度影響價格之因素, 除感官外,尚有燈飾及室內設計等等非感官影響層面。據此 ,本案係將分析目標定錨於樓層高度(淨高)對於價格影響 之整體性,非僅探究體感高度影響層面,故以此迴歸模型分 析,求取本案標的因高度差異對於價格之影響,應為適宜。 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模型變數p值為0.000000000僅略低於 0.05,倘若增加觀察個數或變更標的,且前提是母體樣本條 件相同下,結果勢必有所變動,但變動幅度或數值差異甚微 。因本案迴歸模型分析中,於挑選案例時,會以勘估標的作 為基準,設定交易日期、樓別、樓高、屋齡或建築完成日等 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作為母體參數,特此說明。九、有關 消防管線於公共空間外露部分,造成感官壓迫、突兀的原因 ,係因勘估標的大門開啟後,且尚未踏出大門的情況下,坐 落於電梯門上方之消防管線即映入眼簾(詳如報告書P74現 況照片),相當突兀,造成視覺體感之壓迫。緣不動產市場 上,相同或相似的交易實例相當鮮少,故難以運用實例比較 、分析及調整減損金額或比例,遂依經驗法則,採不動產市 場交易上,對於相似狀況或情形所造成之價格減損比例予以 估算。據此,以減損2%作為價格減損推估,應為適宜。」, 此有鑑定人113年5月16日113卓越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359-361頁)在卷可憑,是鑑定人之計算基準乃出自 專業科學基礎,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難認鑑定人 有何偏頗之虞,是本院考量該單位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 並無偏頗之動機及必要,且內容詳實,應可採為判決依據, 被告僅空言上開報告不可採,自屬無據。  ㈤系爭不動產瑕疵之修復費用  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 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 擇一行使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瑕 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經本院函詢鑑定人, 鑑定報告表示「依據上述限期改善項目可知,社區大樓既有 消防自動撒水管線,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 查,並通知限期改善(詳附件9),可知勘估標的(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原有消防管線於111年5月6 日前即發生瑕疵。本案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同年7月4 日等二次會勘,勘估標的已重新設置消防管線,量測其樓層 淨高(天花板至地板),分別為11樓之樑下高度2.25m,淨 高於客廳2.55m,臥房2.76m,12樓之樑下高度2.25m(客廳_ 增建),淨高於臥房2.7m。勘估標的天花板重新裝修之費用 ,依本事務所訪談現行之室內裝修公司,對於勘估標的天花 板裝修項目,除了天花板需重新裝修外,冷氣室內機亦須遷 移(挪下或往它處遷),勘估標的天花板裝修型態,屬於造 型天花板型態(包樑),施工程序較複雜,故天花板裝修費 用為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而本案冷氣機部份 ,於現場勘察發現6台室內冷氣機,且均為新機,依據室內 裝修公司表示,新機不換冷媒管情況下,每台遷移為6.500 元。勘估標的須重新裝修天花板之面積,估算如下:1.11樓 面積:100.47㎡。2.12樓面積:100.47㎡(含增建)+〔(2mx 6.21m+0.83m×3.06m)=14.96㎡)-{[4.3mx0.58m+(1.5+2.5)x0 .44÷2=3.374㎡}= 112.06㎡。故須裝修天花板的面積100.47㎡+ 112.06㎡=212.53㎡≒64.29坪。勘估標的裝修天花板費用為64. 29坪 × 7,000元/坪(含燈座配置及油漆)= 450,030元。勘 估標的6台冷氣機遷移費用為6台× 6,500元/台=39,000元。 因此,勘估標的重新裝修天花板的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伍、結論。㈠勘估標的原有之消防自動灑 水管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詳附件9),已甚明灼。應認既有消防 自動撒水管線,已有失壓、漏水之瑕疵。(二)依據勘估標的 社區於111年4月22日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且 限於111年5月22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 ,即依消防法規定處罰乙節,足以佐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 灑水管線瑕疵發生之時間,應為111年5月6日前,且非裝潢 行為所導致。(三)勘估標的消防自動灑水管線瑕疵,應採 行修復方式,即重新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但因之前消防 自動灑水管線,係構築於建物結構體內,難以拆除,故重新 設置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必須以疊加方式建構。勘估標的於 現勘當時,消防自動灑水管線已重新疊加設置,依據原告及 原告律師等表示,修復費用為240,900元(詳附件9)新台幣 貳拾肆萬零玖佰元整。(四)勘估標的重新裝潢天花板,回 復至相當於原有之天花板裝潢合理費用為450,030元 +39,00 0元=489,030元」(見鑑定報告第65-67頁),可知原告受有 之損害為管線修復費用24萬900元、天花板裝潢費45萬30元 、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合計72 萬9930元(240900+450030+39000=729930)自屬妥適。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未參考裝修公司開立之收據,如何認定 實際修復之金額,鑑定人是否有多方比價,是鑑定報告應有 疑問等語。經查,本院將上開問題函詢鑑定人,鑑定人表示 「四、有關裝潢費用之推估,同大院所言,於現勘當時,勘 估標的已經裝潢完畢,爰於現勘當時,本事務所詢問原告黃 冠中君,該君表示費用已如實支付,且經訪談專業及本事務 所顧問等人員後,費用尚屬合理。…六、關於天花板重新裝 修費用之報價或估價單,通常報價或出具估價單,裝潢公司 均需現地勘查後,才可以具體且詳細的報價或出具估價單, 惟因本案係法律糾紛案件,裝潢公司因估價或出具報價單並 無收費,更不願具名於法律訴訟案件中,故均無法配合本事 務所作業或提供相關資料,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採訪談不 揭露的方式,予以估算天花板重新裝修費用,其中價格部分 ,係採中位數價格,非採最高或最低,特此說明。七、本事 務所估算裝修費用,係以室內使用坪數(含增建)為估算( 詳報告書內文 P64~P65)基準,非以建物謄本所登記面積( 含公設)進行估算,特此說明。」,是被告所上開所質疑, 鑑定人已有合理說明,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其論點, 被告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自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請求管線修復費用24萬0900元、天花板裝 潢費45萬0030元、冷氣移機費3萬9000元、修復後天花板高 度下降、觀感上價格貶損177萬7327元,共250萬7257元(計 算式:240900+450030+39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7257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1-訴-2804-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賴詩宜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王○丞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王○唯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宋○貽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丞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而王○唯、宋○貽為王○丞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 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丞(下稱王○丞)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賴子結(下稱賴子結 )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機車優先 道上,王○丞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由後 撞擊行人賴子結,致賴子結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 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 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 力,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為 賴子結之女,因王○丞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原告須獨力承擔照顧賴子結之重責, 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又王○丞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 告王○唯、宋○貽(下分稱王○唯、宋○貽,與王○丞合稱被告 )為其父母親,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王○丞合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漏未載連帶)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舉證其有因賴子結受傷受有何種精神損 害,賴子結均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未有身分法益之精神重 大損害之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由後撞擊行人賴子結,致賴子結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 之事實,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頁25-27)可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照片等可查(本院卷頁67-85);而王○ 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 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上開宣示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頁25-26),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王○丞之過 失肇事行為與賴子結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 失不法侵害賴子結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王○唯、宋○ 貽於事故發生時為王○丞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查承上㈠所述,本件王○丞騎重型機車肇事致使賴子結受 有前開重傷害,而黃子結目前整天臥床需要電動床及氣墊床 ,並且24小時他人照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順心診 所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稱「病患賴子結於113年8月9日來診 所診治病況,有明顯認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良,檢附本診所 簡易心智和認知狀態量表和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精神科評估結果」之情,及台中榮總亦認賴子結認知功能已 達缺損範圍,CDR評估其相較病前功能明顯退化,達重度缺 損(CDR=3),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本院卷頁101-107) ,已見葉子結受有認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良之重度缺損之重 傷,已難以言語與其女兒即原告、作何基於父女關係、家庭 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查(本院 卷頁23);而原告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 受,其基於父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25萬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 送達被告等(本院卷頁39-43),其等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第連帶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25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68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菀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陳柔安即藝橙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7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就民國109年9月份至110 年2月份之每月ipair平台分潤結算之7%,自給付期限屆至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28元,及其中681,728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字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直播表演 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之ipair愛情公寓 直播帳號(交友編號:0000000)授權予被告使用,契約有效 期限為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4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月報酬即平台分潤 結算金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之金額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另扣除「7%之收 益營所稅」(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導致原告自109年9月至1 10年2月之每月報酬短少7%即681,728元。就上開短少之報酬 ,被告並應於下月25日前給付,故最遲至110年4月1日起應 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之 遲延利息共101,77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藝人仲介公司,於直播平台按月匯款至被 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月匯款予原告,因被告需開立發票予直 播平台,而衍生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問題。被告於109年9月 26日獲得原告同意,由原告負擔7%收益營所稅(營業稅+營 業所得稅),被告於每次匯款前,均會提供收入明細單、勞 務報酬單供原告確認無誤後才匯款。將稅賦約定由何人負擔 ,未違反民法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稅法規定,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 將原告之每月報酬扣除7%收益營所稅,共計扣除681,728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實 。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述酬勞費用,其每 月平台分潤結算金額與底薪(如有)均為未稅金額,實際發 放酬勞時將另行依照政府規定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保費。註:執行業務所得稅為所得金額之10%;二代健保 保費為所得金額之1.91%,代扣繳納之稅規費如有變動,以 中華民國政府相關部會之公告為準。」(司促字卷第4頁反 面),固未約定應自原告報酬中扣除7%收益營所稅。  ㈢惟查,被告曾以LINE通知原告:從9月份薪資開始,會扣除7% 收益稅(司促字卷第20頁反面)。原告則於109年9月26日詢 問被告:「我的分潤總額7%,7%是含所得稅跟年度稅嗎?」 、「我能拿到的金額就是分潤扣除7%」。被告回答:「是的 ,繳納給政府的。」。原告回應:「了解,謝謝你。」(訴 字卷第72頁)。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將其每月報酬扣除7%金額 ,且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均有將收入明細單、勞務報 酬單傳送予原告核對(司促字卷第8至9頁反面、16至19頁反 面;訴字卷第77至87頁),收入明細表上已明載扣除直播收 益營所稅之金額,原告收受後未曾異議,堪信原告確實有同 意負擔此7%之金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誆稱7%是要繳給政府,卻自己保留,原告事 後才發現報酬被苛扣云云。然原告既未撤銷上開同意負擔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兩造於109年9月26日達成之協議,將被 告應負擔之稅賦約定由原告報酬中扣除,尚屬有據。此協議 成立於系爭契約之後,當屬特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3、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7%報酬及利息,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訴-1772-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選任辯護人 蔡宜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尚熙 林敬軒 傅培鈞 許晉榮 張博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5、2 7至39、41至45、47至51、5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敬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培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晉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7樓之2作為賭博網站洗錢機房(下稱河南路機房),於113 年4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美術北五路 機房),為菲律賓賭博網站「FALCON」、「57PAY 」、「JD PAYFLB03」、「fwpay」、「RRC」「PA22YA」、「peraplay 999」、「Grandfinity」「bingojili」收受賭客之入金及 出金,並陸續招募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洪崇 育、張博羽擔任員工。李建德、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 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德由不詳管道購入大量 之菲律賓SIM卡輸入我國,復由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 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於美術北五路機房內,逐一確認各 菲律賓SIM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復將SIM卡插入工作手機或簡 訊接收器(俗稱:貓池)收受OTP簡訊認證碼,將認證碼回 傳予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由前開菲律賓賭博網站業者 將各SIM卡逐一綁定菲律賓之數位支付軟體APP「GCASH」, 作為賭博網站收受及發放賭金之工具,李建德、陳尚熙、林 敬軒、傅培鈞、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再將菲律賓賭博網 站業者已設立完成之「GCASH」帳號、密碼輸入「菲律賓代 理系統」,透過系統自動處理收受及發放賭客賭金,以此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直至113年6月19日經警查獲之日,河南路 機房、美術北五路機房共收受賭客支付之賭金共68790筆, 總金額為菲律賓比索1919萬3090.47元,李建德則賺取代收 賭金的2.1%手續費(手續費1.6%及需支付給菲律賓賭博網站 仲介業者之0.5%)作為報酬(代付賭金之部分則未收受手續 費),共獲利40萬3054元比索,約新臺幣(下同)19萬5401 元(以警方查獲日113年6月19日為基準,就臺灣銀行當日之 買入匯率以觀,菲律賓比索與新臺幣之匯率約為0.4848:1 ;獲利計算方式:1919萬3090.47元×2.1%×0.4848,小數點 後捨去)。嗣於113年6月19日經警方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河南路機房及美術北五路機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李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3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瑪沙 菲」群組內暱稱「瑪莎拉蒂」之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三所 示之417位我國民眾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銀行存摺 及提款卡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行照照片等資料,欲用以升 級前開GCASH帳號之額度,李建德並在河南路機房接收附表 所示個人資料(共417名),以此方式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 料。嗣於113年6月19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建德 位於美術北五路機房搜索,於所查扣電腦之D槽內發現名為 「派拉」之資料夾內,存有417個含有國人身分證與銀行帳 戶資料之檔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建德、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張博羽( 下稱被告等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 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 6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33436卷一第579至589頁,偵33436卷二第721至7 37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詳附表一),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詳附表 二),足認被告等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綜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對被告等 6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6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建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被告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洪崇育、張博羽等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等6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等6人各自於上皆期間內加入上開機房,共同經營賭博網 站,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五)被告等6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李建德就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侵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李建德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李建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1年、有期徒刑7月( 8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被告李建德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 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徵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李建德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李建德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建 德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德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成立上開機房,從事非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洗錢,並雇用被告陳尚熙、林敬軒、傅培鈞、許晉榮、張博 羽等人從事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李建德以非法 方法蒐集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嚴重影響個人資料之 所有人本身對於其個人資料之管理與維護,對於個人資料權 利人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亦無足取。惟被告等6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李建德並未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和解或調 解,另兼衡被告等6人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 度、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建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5、27至39、41至45、47至5 1、5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建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建德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58至16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 示之物,被告李建德供陳係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  2.被告李建德自承因本案獲得19萬5,401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 45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尚熙部分:  1.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尚熙所有,然被告陳尚熙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陳尚熙自承因本案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敬軒部分:  1.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敬軒所有,然被告林敬軒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林敬軒自承因本案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傅培鈞部分:  1.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傅培鈞所有,然被告傅培鈞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傅培鈞自承因本案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許晉榮部分:  1.附表編號5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晉榮所有,然被告許晉榮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許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 院卷第1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六)被告張博羽部分:  1.附表編號5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博羽所有,然被告張博羽稱 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張博羽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 院卷第14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卷一(113偵33436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3年6月20日李建德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一第35至38頁)   (2)113年6月20日陳尚熙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一第621至624頁) 2、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建德、河南路四段住處】(113偵33436卷一第39至51頁) 3、被告李建德河南路四段住處之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偵33436卷一第53至56頁) 4、李建德住處電腦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57至59頁) 5、高雄水房扣案編號23電腦主機內檔案「月結」帳冊資料(113偵33436卷一第61至66頁、第665至670頁) 6、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8號)內通訊軟體TG以BEST帳號與「JDPAYFLB03-OKpay」群組隊話紀錄(113偵33436卷一第67至103頁) 7、7.BET賭博網站頁面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104至113頁、第655至663頁) 8、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8號)連結至菲律賓代理系統(113偵33436卷一第115至227頁) 9、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7號)內「電話簿」EXCEL檔案(113偵33436卷一第229至292頁、第387至401頁) 10、李建德扣案電腦(編號77號)內TG「6APPLE帳號」之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293至386頁) 11、陳尚熙電腦資料截圖:連結貓池運作狀況、菲律賓代理系統、VPN服務、「派拉」資料夾、「喝到爆」群組聊天紀錄、GOOLGE雲端碟資料、資源回收桶內資料、電話簿EXCEL資料、「銀河-Xinding系統服務」(113偵33436卷一第403至453頁、第671至721頁) 12、「銀河-Xinding系統服務」之截圖(113偵33436卷一第455至518頁) 13、GALAXY銀河後台操作教學(113偵33436卷一第519至547頁) 1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五街】、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13偵33436卷一第631至641頁) 15、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五街據點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偵33436卷一第647至65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卷二(113偵33436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3年6月20日林敬軒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21至24頁)   (2)113年6月20日傅培鈞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149至152頁)   (3)113年6月20日許晉榮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269至272頁)   (4)113年6月20日洪崇育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389至392頁)   (5)113年6月20日張博羽指認部分(113偵33436卷二第557至560頁) 2、臺灣銀行113年6月19日牌告匯率(113偵33436卷二第791頁) 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個人資料明細(113偵33436卷二第799至815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50868號卷(113偵50868卷) 1、李建德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413名民眾個資(113偵50868卷第93至101頁) 2、413名民眾個資照片(113偵50868卷第103至314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搜索地點 1 IPHONE 14手機 1支 李建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 2 IPHONE 15手機 1支 3 Redmi手機 49支 4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5 VIVO手機 2支 6 IPHONE XS手機 1支 7 華為手機 3支 8 ASUS手機 3支 9 HTC手機 2支 10 OPPO手機 2支 11 小米手機 1支 12 IPHONE 7手機 1支 13 IPHONE XR手機 1支 14 SUGAR S55手機 1支 15 IPHONE SE手機 1支 16 冷錢包1張 1張 17 菲律賓SIM卡(未使用) 250張 18 菲律賓SIM卡(已使用) 1批 19 記帳單 1張 20 貓池 2台 21 電腦主機 2台 22 貓池設備 2組 李建德 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23 電腦主機 1組 24 IPHONE8手機 1支 25 GLOBE PREPAID SIM卡 158張、437張、211張、25張、120張 26 IPHONE手機 1支 陳尚熙 27 GLOBE PREPAID SIM卡【銀河盒】 88張 李建德 28 紅米手機 5支 29 華碩手機 1支 30 監視器主機 1組 31 IPHONE 手機 3支 32 紅米手機 2支 33 小米手機 1支 34 電腦主機 1組 35 貓池設備 2組 36 電腦主機 1組 37 貓池設備 2組 38 小米手機 1支 39 IPHONE工作機 3支 40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林敬軒 41 CF記憶卡 4張 李建德 42 電腦主機 1組 43 GLOBE PREPAID SIM卡 270張、5張、8張、13張 44 IPHONE手機 1支 45 貓池設備 1組 46 IPHONE 12手機 1支 傅培鈞 47 電腦主機 1組 李建德 48 IPHONE手機 1支 49 小米手機 3支 50 紅米手機 2支 51 GLOBE PREPAID SIM卡 66張 5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許晉榮 53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張博羽 54 IPHONE7手機 1支 李建德 附表三:違法蒐集之個資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詳細身分證字號詳卷) 1 劉○睿 86年○月5日 A126XXXXXXX 2 劉○綺 84年○月22日 R224XXXXXXX 3 劉○晟 92年○月16日 J123XXXXXXX 4 劉○雯 81年○月3日 J222XXXXXXX 5 黃○勝 90年○月6日 F131XXXXXXX 6 廖○欽 77年○月28日 L123XXXXXXX 7 吳○霖 92年○月30日 B123XXXXXXX 8 曹○雯 86年○月6日 N225XXXXXXX 9 蔡○傑 83年○月26日 T124XXXXXXX 10 李○衛 85年○月1日 O100XXXXXXX 11 李○峰 81年○月28日 F128XXXXXXX 12 李○慧 81年○月12日 T223XXXXXXX 13 方○婷 80年○月3日 N225XXXXXXX 14 王○豪 86年○月22日 F130XXXXXXX 15 王○芳 91年○月18日 T225XXXXXXX 16 王○婷 82年○月5日 S224XXXXXXX 17 王○傑 78年○月29日 F127XXXXXXX 18 王○梅 50年○月4日 H220XXXXXXX 19 王○ 80年○月26日 A132XXXXXXX 20 王○雲 49年○月25日 T221XXXXXXX 21 盧○梅 78年○月30日 X220XXXXXXX 22 王○仲 87年○月7日 L124XXXXXXX 23 王○儒 82年○月2日 X120XXXXXXX 24 王○則 89年○月11日 H125XXXXXXX 25 王○韓 83年○月7日 R124XXXXXXX 26 王○勤 82年○月27日 S224XXXXXXX 27 王○鴻 84年○月16日 H124XXXXXXX 28 王○泳 78年○月15日 L124XXXXXXX 29 王○瑜 83年○月24日 S124XXXXXXX 30 王○媛 63年○月27日 A226XXXXXXX 31 王○文 87年○月17日 L125XXXXXXX 32 史○妏 76年○月13日 B222XXXXXXX 33 任○瑄 80年○月25日 V221XXXXXXX 34 任○德 68年○月10日 M121XXXXXXX 35 伍○徵 78年○月4日 D122XXXXXXX 36 安○嬋 86年○月10日 Q224XXXXXXX 37 朱○蓁 74年○月6日 T222XXXXXXX 38 朱○銘 83年○月4日 V121XXXXXXX 39 江○傑 85年○月9日 L124XXXXXXX 40 何○勇 62年○月31日 F123XXXXXXX 41 何○銓 74年○月16日 O100XXXXXXX 42 何○峻 86年○月8日 S124XXXXXXX 43 何○允 72年○月15日 J122XXXXXXX 44 何○桔 86年○月23日 K122XXXXXXX 45 何○○臨 79年○月11日 F127XXXXXXX 46 余○成 83年○月20日 J122XXXXXXX 47 余○哲 83年○月14日 P124XXXXXXX 48 余○達 70年○月21日 M121XXXXXXX 49 余○香 76年○月11日 T223XXXXXXX 50 余○誠 79年○月16日 P123XXXXXXX 51 吳○琪 76年○月7日 S223XXXXXXX 52 吳○橡 69年○月8日 M121XXXXXXX 53 吳○宥 73年○月29日 F126XXXXXXX 54 吳○倩 70年○月22日 F224XXXXXXX 55 吳○霖 87年○月6日 P124XXXXXXX 56 吳○萱 83年○月20日 F227XXXXXXX 57 吳○億 72年○月8日 G121XXXXXXX 58 吳○亮 51年○月25日 M120XXXXXXX 59 吳○花 59年○月12日 U220XXXXXXX 60 吳○惠 74年○月15日 V221XXXXXXX 61 吳○榛 70年○月25日 Q223XXXXXXX 62 吳○凡 69年○月17日 C121XXXXXXX 63 吳○文 69年○月9日 R223XXXXXXX 64 吳○婷 78年○月11日 F224XXXXXXX 65 吳○蓮 73年○月10日 P223XXXXXXX 66 呂○珊 72年○月2日 F225XXXXXXX 67 呂○蓉 85年○月28日 S224XXXXXXX 68 呂○倫 79年○月9日 L123XXXXXXX 69 呂○輝 78年○月31日 T123XXXXXXX 70 呂○毅 89年○月29日 S125XXXXXXX 71 呂○傑 68年○月21日 H122XXXXXXX 72 宋○恩 82年○月30日 A126XXXXXXX 73 宋○呈 73年○月30日 F126XXXXXXX 74 宋○義 78年○月9日 F127XXXXXXX 75 宋○吟 87年○月12日 O200XXXXXXX 76 李○ 82年○月9日 G122XXXXXXX 77 李○君 72年○月29日 P223XXXXXXX 78 李○倚 78年○月23日 F127XXXXXXX 79 李○哲 78年○月12日 N124XXXXXXX 80 李○庭 77年○月25日 F127XXXXXXX 81 李○偉 85年○月19日 F129XXXXXXX 82 李○恩 82年○月5日 H224XXXXXXX 83 李○慈 77年○月19日 U221XXXXXXX 84 李○宇 85年○月9日 F129XXXXXXX 85 李○樺 90年○月11日 K223XXXXXXX 86 李○源 76年○月17日 A127XXXXXXX 87 李○賢 87年○月27日 R124XXXXXXX 88 李○銘 74年○月10日 U121XXXXXXX 89 李○仲 79年○月5日 P123XXXXXXX 90 李○晴 78年○月10日 P223XXXXXXX 91 李○珊 80年○月4日 N225XXXXXXX 92 李○婷 79年○月16日 M222XXXXXXX 93 李○暐 67年○月11日 S222XXXXXXX 94 李○茹 76年○月15日 Q223XXXXXXX 95 李○珊 77年○月14日 P222XXXXXXX 96 杜○萍 67年○月4日 D220XXXXXXX 97 沈○玲 69年○月4日 P222XXXXXXX 98 阮○○紅 70年○月9日 I260XXXXXXX 99 幸○祐 91年○月4日 M123XXXXXXX 100 易○瑩 89年○月3日 E225XXXXXXX 101 林○祥 68年○月18日 T122XXXXXXX 102 林○宏 72年○月27日 F125XXXXXXX 103 林○妮 84年○月24日 U221XXXXXXX 104 洪○民 65年○月22日 R122XXXXXXX 105 池○翰 87年○月23日 H125XXXXXXX 106 高○君 76年○月29日 E223XXXXXXX 107 張○玲 75年○月12日 S222XXXXXXX 108 戚○芝 81年○月6日 B222XXXXXXX 109 黃○義 49年○月6日 V120XXXXXXX 110 楊○謙 67年○月2日 O100XXXXXXX 111 劉○睿 86年○月5日 A126XXXXXXX 112 賴○如 82年○月13日 J222XXXXXXX 113 賴○晴 79年○月29日 G221XXXXXXX 114 蘇○宇 83年○月23日 F128XXXXXXX 115 鐘○婷 78年○月13日 L223XXXXXXX 116 史○駿 73年○月12日 F126XXXXXXX 117 李○婷 75年○月5日 J222XXXXXXX 118 余○銨 72年○月19日 S223XXXXXXX 119 陳○春 60年○月2日 Q221XXXXXXX 120 吳○捷 82年○月4日 H224XXXXXXX 121 李○恭 84年○月31日 T124XXXXXXX 122 李○弘 85年○月16日 H125XXXXXXX 123 沈○榮 81年○月11日 H124XXXXXXX 124 沈○君 71年○月4日 H222XXXXXXX 125 阮○艷 75年○月21日 V260XXXXXXX 126 卓○萱 78年○月8日 H223XXXXXXX 127 周○漳 79年○月15日 P123XXXXXXX 128 周○卉 86年○月23日 Q224XXXXXXX 129 周○立 81年○月10日 F128XXXXXXX 130 周○瑩 85年○月17日 N225XXXXXXX 131 林○翔 74年○月2日 B122XXXXXXX 132 林○專 72年○月17日 L223XXXXXXX 133 林○雯 72年○月6日 T223XXXXXXX 134 林○昇 67年○月30日 M120XXXXXXX 135 林○慶 85年○月23日 T124XXXXXXX 136 林○儀 72年○月28日 M221XXXXXXX 137 林○瑋 75年○月11日 S123XXXXXXX 138 林○萱 77年○月6日 B222XXXXXXX 139 林○瑩 90年○月5日 G222XXXXXXX 140 林○玉 77年○月28日 L223XXXXXXX 141 林○臻 85年○月20日 F229XXXXXXX 142 林○元 89年○月10日 T125XXXXXXX 143 林○宜 89年○月22日 F230XXXXXXX 144 林○臻 85年○月20日 F229XXXXXXX 145 林○霓 80年○月9日 Q223XXXXXXX 146 林○ 82年○月15日 L224XXXXXXX 147 林○良 77年○月28日 G121XXXXXXX 148 林○叡 76年○月28日 P123XXXXXXX 149 林○志 75年○月3日 P122XXXXXXX 150 林○嬌 70年○月5日 A290XXXXXXX 151 林○甄 72年○月9日 E223XXXXXXX 152 林○儂 80年○月9日 N125XXXXXXX 153 林○行 71年○月9日 A125XXXXXXX 154 林○卉 87年○月27日 A230XXXXXXX 155 林○翔 83年○月26日 S123XXXXXXX 156 林○如 78年○月10日 O221XXXXXXX 157 林○翔 71年○月8日 A127XXXXXXX 158 林○琪 76年○月30日 Q223XXXXXXX 159 林○婷 75年○月19日 G221XXXXXXX 160 林○寧 71年○月24日 E122XXXXXXX 161 邱○信 64年○月5日 E122XXXXXXX 162 邱○財 66年○月21日 L122XXXXXXX 163 邱○芳 88年○月13日 B222XXXXXXX 164 邱○茹 73年○月10日 Q223XXXXXXX 165 邱○哲 83年○月25日 S124XXXXXXX 166 邱○玲 80年○月8日 V221XXXXXXX 167 邱○雯 78年○月12日 B222XXXXXXX 168 侯○玲 49年○月9日 Q220XXXXXXX 169 施○君 80年○月7日 L224XXXXXXX 170 施○毅 87年○月31日 N126XXXXXXX 171 柳○賢 87年○月5日 F129XXXXXXX 172 洪○楷 91年○月9日 L125XXXXXXX 173 洪○進 70年○月11日 N123XXXXXXX 174 洪○銘 87年○月15日 F129XXXXXXX 175 洪○民 65年○月22日 R122XXXXXXX 176 洪○ 87年○月4日 F130XXXXXXX 177 胡○濱 70年○月19日 K121XXXXXXX 178 胡○婷 80年○月18日 K222XXXXXXX 179 胡○笙 78年○月24日 J122XXXXXXX 180 倪○維 75年○月25日 F126XXXXXXX 181 唐○智 83年○月8日 F129XXXXXXX 182 唐○屏 73年○月9日 T123XXXXXXX 183 孫○涵 82年○月2日 A230XXXXXXX 184 孫○宇 89年○月2日 F130XXXXXXX 185 孫○蘇 74年○月14日 F126XXXXXXX 186 徐○勍 79年○月2日 J122XXXXXXX 187 徐○國 80年○月9日 L124XXXXXXX 188 徐○如 84年○月21日 K222XXXXXXX 189 翁○廷 73年○月29日 R123XXXXXXX 190 高○韓 77年○月4日 J222XXXXXXX 191 高○ 81年○月2日 K122XXXXXXX 192 高○秀 86年○月3日 F229XXXXXXX 193 陳○翔 67年○月26日 S122XXXXXXX 194 張○馨 82年○月20日 L123XXXXXXX 195 張○豪 88年○月11日 O100XXXXXXX 196 張○富 86年○月21日 N126XXXXXXX 197 張○銘 93年○月6日 N126XXXXXXX 198 張○新 60年○月5日 N121XXXXXXX 199 張○銘 49年○月8日 M120XXXXXXX 200 張○玲 85年○月2日 K222XXXXXXX 201 張○育 76年○月5日 P223XXXXXXX 202 張○銘 64年○月3日 A124XXXXXXX 203 張○蘭 59年○月30日 L221XXXXXXX 204 張○菁 73年○月7日 F225XXXXXXX 205 張○傑 80年○月6日 M122XXXXXXX 206 張○竣 72年○月7日 S123XXXXXXX 207 張○宏 76年○月16日 N124XXXXXXX 208 張○君 93年○月17日 K223XXXXXXX 209 張○玲 75年○月12日 S222XXXXXXX 210 張○強 63年○月8日 M121XXXXXXX 211 張○菁 76年○月12日 P223XXXXXXX 212 粱○豪 72年○月10日 R123XXXXXXX 213 粱○華 74年○月26日 F126XXXXXXX 214 蔡○琴 47年○月19日 R222XXXXXXX 215 莊○瑋 84年○月7日 J122XXXXXXX 216 莊○凱 76年○月20日 N126XXXXXXX 217 莊○民 86年○月8日 T125XXXXXXX 218 莊○城 65年○月26日 C120XXXXXXX 219 莊○傑 82年○月5日 M122XXXXXXX 220 莊○𡺡 81年○月27日 L224XXXXXXX 221 莊○涵 85年○月7日 U221XXXXXXX 222 莊○祥 83年○月11日 H127XXXXXXX 223 許○宣 82年○月13日 V221XXXXXXX 224 許○祐 79年○月9日 P123XXXXXXX 225 許○益 82年○月22日 P124XXXXXXX 226 許○翔 84年○月16日 R124XXXXXXX 227 許○鴻 84年○月17日 V121XXXXXXX 228 許○玉 73年○月4日 U221XXXXXXX 229 郭○雅 88年○月20日 E225XXXXXXX 230 郭○維 72年○月15日 F125XXXXXXX 231 郭○慧 81年○月29日 B222XXXXXXX 232 陳○桃 76年○月11日 M222XXXXXXX 233 陳○信 74年○月27日 F126XXXXXXX 234 陳○盛 59年○月27日 G120XXXXXXX 235 陳○昭 73年○月25日 M221XXXXXXX 236 陳○華 72年○月12日 A127XXXXXXX 237 陳○鈞 86年○月12日 D122XXXXXXX 238 陳○志 66年○月12日 A124XXXXXXX 239 陳○發 75年○月12日 B122XXXXXXX 240 陳○強 82年○月29日 B125XXXXXXX 241 陳○珍 87年○月27日 N225XXXXXXX 242 陳○儀 82年○月29日 N225XXXXXXX 243 陳○愷 89年○月31日 N126XXXXXXX 244 陳○玉 73年○月12日 O200XXXXXXX 245 陳○筠 90年○月9日 H225XXXXXXX 246 陳○宏 52年○月6日 B120XXXXXXX 247 陳○榕 84年○月7日 L124XXXXXXX 248 陳○任 79年○月30日 T123XXXXXXX 249 陳○安 72年○月8日 S123XXXXXXX 250 陳○汝 84年○月15日 T224XXXXXXX 251 陳○遠 76年○月22日 V121XXXXXXX 252 陳○宏 86年○月7日 R124XXXXXXX 253 陳○潔 86年○月28日 L224XXXXXXX 254 陳○褕 78年○月17日 R223XXXXXXX 255 陳○睿 83年○月14日 F128XXXXXXX 256 陳○榮 72年○月1日 D122XXXXXXX 257 陳○秀 85年○月30日 N224XXXXXXX 258 陳○樺 81年○月1日 Q123XXXXXXX 259 陳○榮 79年○月21日 N125XXXXXXX 260 陳○蓁 83年○月28日 F228XXXXXXX 261 陳○如 74年○月11日 F225XXXXXXX 262 陳○萱 79年○月16日 N225XXXXXXX 263 陳○行 81年○月21日 L124XXXXXXX 264 陳○慶 77年○月4日 S123XXXXXXX 265 陳○君 74年○月20日 O200XXXXXXX 266 陳○如 87年○月16日 J222XXXXXXX 267 陳○緯 89年○月6日 U122XXXXXXX 268 陳○蓁 76年○月19日 N224XXXXXXX 269 陳○萱 79年○月26日 R223XXXXXXX 270 陳○祥 80年○月10日 S123XXXXXXX 271 陳○誌 84年○月1日 N125XXXXXXX 272 陳○珊 75年○月25日 R223XXXXXXX 273 陳○仁 67年○月8日 D121XXXXXXX 274 彭○慈 85年○月17日 G222XXXXXXX 275 彭○茹 78年○月3日 O200XXXXXXX 276 彭○建 45年○月27日 H121XXXXXXX 277 曾○恩 74年○月1日 U222XXXXXXX 278 曾○科 86年○月31日 M122XXXXXXX 279 曾○銓 73年○月25日 U121XXXXXXX 280 曾○月 75年○月24日 S222XXXXXXX 281 曾○芯 72年○月12日 U221XXXXXXX 282 曾○欽 77年○月26日 M121XXXXXXX 283 曾○翔 67年○月18日 F124XXXXXXX 284 曾○雲 69年○月5日 H225XXXXXXX 285 游○惠 77年○月16日 H223XXXXXXX 286 游○婷 82年○月3日 L224XXXXXXX 287 程○淳 81年○月12日 B222XXXXXXX 288 程○遠 84年○月20日 F129XXXXXXX 289 程○萍 73年○月27日 T223XXXXXXX 290 黃○倫 83年○月15日 D122XXXXXXX 291 黃○源 77年○月20日 X120XXXXXXX 292 黃○在 80年○月13日 T123XXXXXXX 293 黃○宸 79年○月26日 P123XXXXXXX 294 黃○涵 75年○月7日 G221XXXXXXX 295 黃○文 77年○月9日 M122XXXXXXX 296 黃○玲 72年○月9日 P223XXXXXXX 297 黃○智 76年○月26日 V121XXXXXXX 298 黃○瑄 85年○月17日 H224XXXXXXX 299 黃○義 49年○月6日 V120XXXXXXX 300 黃○達 68年○月28日 M121XXXXXXX 301 黃○竣 73年○月13日 B122XXXXXXX 302 黃○豪 89年○月21日 F130XXXXXXX 303 黃○惠 85年○月30日 S224XXXXXXX 304 黃○伊 85年○月15日 U221XXXXXXX 305 黃○邦 85年○月26日 F129XXXXXXX 306 黃○禎 80年○月14日 E224XXXXXXX 307 黃○ 85年○月23日 L124XXXXXXX 308 黃○銘 80年○月30日 F127XXXXXXX 309 黃○如 79年○月29日 G221XXXXXXX 310 黃○梅 79年○月22日 Q223XXXXXXX 311 黃○億 74年○月27日 R123XXXXXXX 312 黃○雯 90年○月28日 R224XXXXXXX 313 黃○雲 77年○月13日 T223XXXXXXX 314 黃○樟 80年○月28日 Q123XXXXXXX 315 塗○瀅 87年○月10日 M222XXXXXXX 316 楊○仁 84年○月4日 D122XXXXXXX 317 楊○輝 61年○月5日 T122XXXXXXX 318 楊○憲 71年○月25日 T122XXXXXXX 319 楊○麗 77年○月24日 A226XXXXXXX 320 楊○廷 74年○月30日 T123XXXXXXX 321 楊○綸 85年○月26日 E124XXXXXXX 322 楊○榛 84年○月26日 L224XXXXXXX 323 楊○謙 67年○月2日 O100XXXXXXX 324 楊○婷 77年○月2日 S223XXXXXXX 325 楊○婷 55年○月1日 N222XXXXXXX 326 楊○凱 74年○月4日 F126XXXXXXX 327 楊○濤 87年○月23日 S125XXXXXXX 328 溫○浩 87年○月3日 O100XXXXXXX 329 葉○麗 80年○月27日 Q223XXXXXXX 330 葉○玉 67年○月4日 T290XXXXXXX 331 葉○辰 78年○月16日 T123XXXXXXX 332 葉○儒 72年○月15日 F225XXXXXXX 333 董○蓉 81年○月14日 F227XXXXXXX 334 董○筠 72年○月12日 L223XXXXXXX 335 董○宇 83年○月28日 M122XXXXXXX 336 詹○龍 75年○月4日 V121XXXXXXX 337 詹○閔 85年○月14日 N125XXXXXXX 338 詹○能 79年○月21日 L124XXXXXXX 339 詹○漢 56年○月8日 H121XXXXXXX 340 廖○榮 65年○月8日 L122XXXXXXX 341 廖○莉 81年○月7日 P223XXXXXXX 342 廖○庭 77年○月2日 H223XXXXXXX 343 廖○韋 72年○月18日 P122XXXXXXX 344 廖○晞 82年○月26日 B222XXXXXXX 345 廖○祥 86年○月9日 M122XXXXXXX 346 廖○君 81年○月8日 U221XXXXXXX 347 廖○章 80年○月29日 H124XXXXXXX 348 廖○如 66年○月5日 M221XXXXXXX 349 趙○億 82年○月30日 L124XXXXXXX 350 趙○立 84年○月4日 A229XXXXXXX 351 鄞○成 80年○月8日 T123XXXXXXX 352 劉○陞 83年○月14日 J122XXXXXXX 353 劉○宜 68年○月21日 V220XXXXXXX 354 劉○晏 86年○月7日 L125XXXXXXX 355 劉○祥 85年○月21日 V121XXXXXXX 356 劉○君 73年○月20日 T223XXXXXXX 357 劉○寬 78年○月30日 R123XXXXXXX 358 劉○翔 81年○月26日 X120XXXXXXX 359 劉○良 77年○月24日 G221XXXXXXX 360 劉○玲 74年○月2日 V221XXXXXXX 361 劉○雯 70年○月5日 F224XXXXXXX 362 劉○潔 73年○月5日 Q223XXXXXXX 363 劉○麟 82年○月18日 T124XXXXXXX 364 潘○賢 74年○月23日 F126XXXXXXX 365 潘○緯 81年○月14日 T124XXXXXXX 366 潘○晟 86年○月23日 I100XXXXXXX 367 潘○霞 46年○月29日 E221XXXXXXX 368 潘○涵 92年○月9日 U222XXXXXXX 369 蔡○強 85年○月22日 E124XXXXXXX 370 蔡○陽 82年○月1日 H124XXXXXXX 371 蔡○臻 80年○月16日 Q223XXXXXXX 372 蔡○娟 73年○月7日 L223XXXXXXX 373 蔡○雯 76年○月5日 M222XXXXXXX 374 蔡○舜 77年○月26日 N125XXXXXXX 375 蔡○宇 81年○月1日 I100XXXXXXX 376 蔡○鴻 65年○月27日 A122XXXXXXX 377 蔣○怡 75年○月3日 N224XXXXXXX 378 鄭○緯 74年○月11日 L123XXXXXXX 379 鄭○涵 82年○月4日 F228XXXXXXX 380 鄭○ 79年○月10日 H223XXXXXXX 381 鄭○臻 85年○月22日 F229XXXXXXX 382 黎○民 74年○月13日 F126XXXXXXX 383 盧○缃 76年○月18日 F226XXXXXXX 384 蕭○涵 82年○月2日 R224XXXXXXX 385 蕭○修 70年○月18日 Q122XXXXXXX 386 蕭○宥 87年○月24日 L125XXXXXXX 387 賴○慧 73年○月11日 D222XXXXXXX 388 賴○宇 72年○月7日 I100XXXXXXX 389 賴○宇 77年○月20日 F127XXXXXXX 390 賴○鳳 57年○月26日 M220XXXXXXX 391 賴○貞 70年○月5日 R223XXXXXXX 392 賴○睿 83年○月16日 T123XXXXXXX 393 龍○琳 85年○月30日 G222XXXXXXX 394 戴○靖 83年○月5日 D122XXXXXXX 395 謝○松 72年○月4日 F125XXXXXXX 396 謝○萍 78年○月1日 S223XXXXXXX 397 謝○伶 79年○月20日 F227XXXXXXX 398 謝○璇 73年○月2日 D222XXXXXXX 399 謝○霖 89年○月1日 R124XXXXXXX 400 謝○倫 85年○月21日 N225XXXXXXX 401 謝○凱 58年○月5日 B120XXXXXXX 402 謝○茹 74年○月19日 R223XXXXXXX 403 鍾○均 83年○月6日 U221XXXXXXX 404 鍾○芸 85年○月29日 S224XXXXXXX 405 鍾○恩 81年○月12日 S124XXXXXXX 406 韓○茹 72年○月24日 F225XXXXXXX 407 簡○諺 90年○月10日 I100XXXXXXX 408 簡○緯 80年○月29日 F128XXXXXXX 409 顏○壕 85年○月17日 R124XXXXXXX 410 顏○順 87年○月1日 S124XXXXXXX 411 顏○駿 67年○月7日 D121XXXXXXX 412 魏○琇 76年○月4日 M222XXXXXXX 413 蘇○宗 74年○月12日 F126XXXXXXX 414 蘇○華 87年○月19日 M122XXXXXXX 415 蘇○雯 88年○月30日 P224XXXXXXX 416 蘇○翔 85年○月13日 E124XXXXXXX 417 張○馨 87年○月14日 A229XXXXXX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82-2024122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代 理 人 許立功 律師 被 告 許健雄 吳宗輝 藍瑛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本案相關聯之證據資料為基本的證據 調查,有所違誤,且認事用法亦有違常情,就本案申告之詐 欺乙案,爰依法提呈准許自訴聲請:   ⒈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已就本案 證人翁啓瑞於另案中證詞詳加說明,證人翁啓瑞表示其並 非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雄公司)之投資人或股東, 與鐙雄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往來,復結合證人翁啓瑞於本案 中證詞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匯款紀錄應可得知 ,證人翁啓瑞僅有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投資本案土地,並交 付土地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23萬7000元,則本 案之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證人翁啓瑞與薩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之間,非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之間 ,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固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翁啓瑞 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本票 係鐙雄公司借款1,969萬7000元予薩婆公司購買土地,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之債權 云云。惟證人翁啓瑞既於另案中證述其與鐙雄公司並無任 何關係,且倘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 對成立鐙雄公司之細節、本案所開立之本票,均表示不知 其情,被告藍瑛瑛、吳宗輝所述顯與事實相悖,證人翁啓 瑞僅係有出資協助薩婆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土地,與鐙雄公 司及本案本票並無瓜葛,上開事證倘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及原 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為灼然。   ⒊再查,倘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對薩婆公司之債權,何須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復以鐙雄公司之名義執行 本案本票,再表示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如此繁複之操作,早已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且若證人翁啓 瑞確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保障其對薩婆公司之債 權,當應與證人翁啓瑞商議,證人翁啓瑞豈會於另案證述 對於本案本票一概不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之證述有諸 多疑點,顯係杜撰而生,與事實不符。   ⒋基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查證人翁啓瑞是否與鐙雄公司 間有實質關聯,忽視本案債務關係係存於證人翁啓瑞與薩 婆公司之間,自始與鐙雄公司並無關聯,且本案本票係以 鐙雄公司名義簽發,與證人翁啓瑞無涉,則被告藍瑛瑛、 吳宗輝等人以不存在真實債權之本案本票參與分配,自有 涉及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相關 罪嫌。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及詳加調查證據,所載理由亦違 背一般論理法則,當有不備理由、錯誤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疏而不察上 情,且調查不備,即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 無理由。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洪家駿律師以被告3人 涉犯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 ,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 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7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委任許立功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要 旨如下:   ⒈薩婆公司確有以1882萬7000元左右之價金向聲請人購買土 地,而被告吳宗輝分別以自己或薩婆公司之名義於109年8 月26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9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聲請人之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甲帳戶 )內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藍瑛瑛於偵查中供稱:翁啓瑞是我的表弟,鐙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翁啓瑞,薩婆公司開立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之本票是因為鐙雄公司借款給薩婆公司用來購買 土地,總共借了1,969萬7,000元,本票我有經手,因為翁 啓瑞匯款給薩婆公司時就有跟我說要跟薩婆公司要本票, 發票日就是押匯款的日期,但實際開可能會晚幾天,本票 金額就是該次匯款的金額,薩婆公司開本票之後被告吳宗 輝過幾天就會先把本票交給我,都是由我保管,後來也是 由我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後來買土地的事情破局在打官 司了,本案本票之債權為真正等語。   ⒊證人翁啓瑞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出資給薩婆公司營建 建案從事土地開發,由我負責出資,被告吳宗輝負責購地 開發,我也有參與聲請人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本案土地開發 一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也有與被告吳宗輝及 聲請人碰面,我於該案實際出資2000萬左右,我當時沒有 中華民國國籍,所以我與被告吳宗輝約定,等土地實際開 發後,我再與其討論投資報酬一事,後來我得知本案土地 買賣沒有成功,聽被告吳宗輝陳述,是因為建築線的問題 才導致買賣破局。本案投資款我以我土地銀行帳戶分次匯 款薩婆公司之帳戶,也有幾筆是匯到被告吳宗輝指定之金 融帳戶,匯款都是本人以網路匯款或臨櫃轉帳等語,是證 人翁啓瑞確實為被告吳宗輝與聲請人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 人,並有於告訴意旨之時、地,匯款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二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節,足認為真實。   ⒋被告吳宗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開發投資一事,因為 證人翁啓瑞當時人在新加坡或大陸,所以對於細節會不清 楚,證人翁啓瑞匯給我錢都是作為購地使用,而鐙雄公司 成立之目的則是負責營建工程,作為營建本案土地開發案 使用,但後來本案土地買賣破局,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土 地,為了擔保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才依被告藍瑛瑛的指 示簽立本案本票,本票簽立後就交付給被告藍瑛瑛收執, 後續為了保障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也指示被告藍瑛瑛持 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也有請被告藍瑛瑛向證 人翁啓瑞說明簽立本票及成立鐙雄公司之情節,只是證人 翁啓瑞可能不清楚上開細節等語。考量證人翁啓瑞確實為 本案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宗輝達成本案 土地開發協議,並有實際出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 之1,923萬7,000元投資款,而被告藍瑛瑛與證人翁啓瑞也 確實為表姊弟之關係,則被告藍瑛瑛基於維護親屬即證人 翁啓瑞利益之目的,要求被告吳宗輝簽立本票,亦難認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以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開立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本案支付命令並參與 分配一事,遽以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 債權之罪責相繩。   ⒌至被告許健雄係受被告吳宗輝之指使,擔任鐙雄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惟鐙雄公司之實際營運,均由被告吳宗輝負責 ,被告許健雄對於本案本票之簽立、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 配一事均不知情等情節,業據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 供述詳實,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健雄有何告訴意旨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⒍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敘述其 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㈡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即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 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者而言,故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債務人實施本罪之 行為,亦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所據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然此項執行名義業於111年12月1 3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 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 ,再因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提告 所據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薩婆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382萬6849元之損害賠償,然如判決確定而取 得執行名義,此時亦顯已在被告等人取得支付命令及於112 年2月6日參與分配之後,均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合於毀損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至6確有證人 翁啓瑞之金錢直接匯至薩婆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內,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證人翁啓瑞匯入之金額,亦可與被 告吳宗輝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9日分別支付200萬元 、800萬元至聲請人之甲帳戶相互勾稽,參諸證人翁啓瑞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可見此等款項顯非無 償提供薩婆公司之用,亦非虛假之債權,是以被告吳宗輝、 藍瑛瑛之立場觀之,薩婆公司本負有返還此等債務義務,而 被告藍瑛瑛以其較年長之親屬關係,代其表弟翁啓瑞向被告 吳宗輝取得本案本票,據以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被告等人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藍瑛瑛 所為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行為對象為法院,從未對 聲請人施以詐術,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 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本件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顯示:   ⒈聲請人所指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因而 不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乙節,業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 分書理由三中敘明無訛。   ⒉其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合計1923萬7000元之款 項,均為證人翁啓瑞實際出資之投資款,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一所指之合計金額為1969萬7000元之本票,即非以 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故而不成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分別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於 理由欄三之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闡述明確。   ⒊再者,被告等所為主觀上並無何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行 使之對象為法院,即從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詐術,亦不符 合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等情,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論述綦 詳。  ㈢足見,檢察官業已先後針對被告等3人所為,有無涉犯加重詐 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 ,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從而, 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 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自-187-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育 王鈞平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9-20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 轉交予『老吳』」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丙○○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取得報酬2,000元,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 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丙○○對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將有助於該人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被告甲○○及其同夥實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之手法等節,有所認識,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45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丙○○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丁○○犯行,繼 由被告甲○○以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交由綽號「老吳」 之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丙○○所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至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⒊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甲○○自承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罪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甲○○及其同夥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 被告甲○○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與綽號「老吳 」之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丙○○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 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 審理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以及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 員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整 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甲○○ 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8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被告甲○○所處刑罰較重,併宣告緩 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固為被 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實際賠付85,000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甲 ○○提領轉交予綽號「老吳」之人,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丙○○僅負責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甲○○僅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與綽號「老吳」之人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0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目的,在於用供財產犯罪,以取得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 受財產損害之危險,縱有人持以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5 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友人甲○○,並以每個帳 戶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方式,由甲○○ 交付酬勞予丙○○。甲○○與綽號「老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 「老吳」之人使用,再由「老吳」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 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泰法魯席祖師傳統降頭|泰法泰斗魯 席專攻感情|財運|合和|事業|還陰度靈」向丁○○佯稱支付金 錢後可協助修復感情問題,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0月3日20時許、同年月6日19時8分許、同年月9日18時38分 許,匯款現金共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老吳 」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 吳」。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丙○○購買本案帳戶,並給予2000元酬勞,及取款後將所得贓款交予上手「老吳」。 2 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用於本案詐欺收取款項,及獲得2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本案帳戶明細表 1.被告甲○○從本案帳戶領款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與「老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丙○○、甲○○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3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1號 原 告 林欣怡 謝宗輝 練吳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發現登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邡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力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 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發現登陽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六「管理費調 漲討論案」,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自113年7月起 ,住家部分自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 店面部分自每坪3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無效。而原告林欣怡、謝宗輝、練吳秋蘭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利益,為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之利益,依序各為 4,300元、3,676元、6,643元,有其等陳報之計算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月計算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系爭決 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期間未能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計算式:原告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 ×12月×10年)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補 繳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欣怡 51萬6,000元 (計算式:4,300元×12月×10年=51萬6,000元) 5,620元 2 謝宗輝 44萬1,120元 (計算式:3,676元×12月×10年=44萬1,120元) 4,850元 3 練吳秋蘭 79萬7,160元 (計算式:6,643元×12月×10年=79萬7,160元) 8,7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75萬4,280元 (計算式:51萬6,000元+44萬1,120元+79萬7,160元=175萬4,280元) 1萬8,424元

2024-12-23

TCDV-113-補-2811-20241223-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林家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陳武郎即太子悅養身會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 付薪資等,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民國111年9月 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此部分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亦即以其111年9月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所受利益按其自111年9 月24日至113年6月12日止,合計1年8月又20日之薪資計算之 ,爰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20個月+10萬元÷30日×20日=2,06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因原告聲明第二項除請求111年9月 24日至113年6月12日間之工資2,066,667元外,併請求被告 給付739,307元(含預告工資10萬元、資遣費376,000元、特 休未休之工資263,307元),合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805,974元(原告誤載為3,439,307元)。比較第一、 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聲明第二項為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5,974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213元(計算式:28,819元×2/3 =19,213)。另原告聲明第三項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 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 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 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06元(計 算式:28,819元-19,213元+3,000元=12,60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3

TCDV-113-勞補-75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賠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珮珊 洪麗夢 陳聖文 陳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遲延賠償金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至3項及第5項: 請求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鈞威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 原告陳珮珊新臺幣(下同)26萬5790元(遲延違約金26萬31 90元+自行安裝漏電斷路器費用3600元=26萬5790元)、原告 洪麗夢17萬4175元(遲延違約金17萬575元+自行安裝漏電斷 路器費用3600元=17萬4175元)、原告陳聖文26萬949元(遲 延違約金25萬7249元+自行安裝漏電斷路器費用3600元=26萬 949元)、原告陳彩蘭10萬909元(醫療費用909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10萬90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1823元 (26萬5790元+17萬4175元+26萬949元+10萬909元=80萬1823 元)。 ⒉聲明第6項: 請求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鈞威工程有限公司應將雲林縣 ○○鄉○○村00鄰○村00號公共地區之地面修復至不滲水、不漏 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 ⒊據上,上開㈠、㈡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 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或提出下列資料: ㈠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村00○00號、7號、 13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資。 ㈡提出前項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 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段993-35、993-36、993-37、000-000 00-0、992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 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㈣請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滲水、漏水位置,並標示 說明該「公共地區之地面」為社區何地方、緊鄰何位置或門 牌號碼(應具體特定位置)?及提出現況滲水、漏水之彩色 照片(併請就該處之周邊環景拍攝,以利本院確認滲水、漏 水位置)。 三、本件涉及不動產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是否移由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比較妥適(將來調查證據或需要鑑定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0

CHDV-113-補-898-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敬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鈺茹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張伊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 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變 更為新臺幣10萬5000元,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萬元, 此部分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三、抗告人即原告所補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故應於本 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並陳報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方請第三人承鑫修繕維護工程 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出具廁所工程報價單,於113年12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表示維修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 )10萬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110元,故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 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1 萬7335元,應自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變更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訴之聲明 第2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然抗告人僅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8

TCEV-113-中補-3908-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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