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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宥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應遵守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宥勝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7、13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誠心認錯,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為對於與異性間的相處分際存有迷 思,才會犯下本罪而冒犯被害人C女(下稱C女);而被告在 原審想要尋求與C女和解,卻因無多方深思才會有主動聯繫C 女,致讓C女及公訴檢察官誤解被告有騷擾行為,而未能達 成被告是期望與C女達成和解之本意。被告對此舉造成C女情 緒波動等重大影響,深感抱歉。犯後被告至王家駿身心科門 診就診,進行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的治療處遇,王家駿醫 師擔任家暴性侵治療處遇工作已長達20年,也在監所及社區 擔任評估審議委員,相信在其治療處遇下,對於被告的自我 覺察、淡化或合理化的迷失思維與辨識危險因子等風險因素 都能有長足的改善與進步。被告有兩名就讀國小的孩子,兩 名孩子的母親在本案爆發後,對被告不離不棄全心支持,請 慮及被告有正當工作、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堅強、被告的家 庭需要被告工作以維持家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並審酌被 告就本件誠心認罪認錯,已經積極尋求心理治療改變過去的 不適當行為模式,且衷心期盼獲得C女原諒等情,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其 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本案時為具有名氣之演藝人員,具有一定媒體關注度 ,因其業務所需招募C女處理庶務工作,對C女亦具有上下從 屬之關係,卻在工作結束時,深夜對C女以載送和使用廁所 為由,進入C女私人居所,對C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且 被告係以面對面之姿勢坐壓在C女大腿上,並以手控制C女雙 手,進而解開C女內衣並撫摸C女包括胸部之上半身,舔拭C 女耳朵,過程中無視C女反抗並以自身力氣壓制C女,依此足 見被告乃利用C女之信任而遂行本案,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 已嚴重侵害C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此等行為實應 嚴以非難。  2.被告竟於原審審理程序之「前」聯繫接觸證人B女、C女,被 告要求C女與其在原審審理前見面洽談案情,甚至將其辯護 人所提供之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以及依被告無罪答辯內 容作為和解條件之和解書電子檔案傳送予C女,甚且建議C女 於作證時依其所擬問暨「擬答」內容應答,而此內容互核C 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所出入甚或逸脫原證述之內容,基 於試圖勾串證人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以求脫免己身 罪責之目的。又被告透過LINE用戶名稱「慈惠Purple」傳送 訊息以LINE聯繫接觸證人B女,希望與其等碰面等節,嗣因 證人B女、C女均無任何配合被告之意願與行為,C女更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參與訴訟,被告至此始當庭坦承本案強制猥褻 之犯行。是被告不當接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C女,更試圖透 過影響證人之證詞內容,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 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雖最終能坦承 犯行,尚難認具有懇切悔悟之心,且在前揭希冀影響司法審 理結果之正確性及公正過程中,更再次對C女造成心理上之 壓力及傷害,就此難為從輕之考量。  3.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際填補損害行 為之情狀,且基於被告上開身分之特殊性,C女相較其他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然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度,C女心理 傷害及所承受的心理壓力,顯非常人所能想像。再衡以C女 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案事發至今影響我很大,我很常嚇醒 後會很害怕;刑度部分請不用從輕也不用從重等語,暨衡以 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以及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需扶 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前無任何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低刑為基準, 從寬裁量,被告亦無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無被告所指 原審裁量恣意過重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 件移付調解,以利能與C女達成和解等語,然C女已以書面表 示不願與被告接觸,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C女並無提出 任何民事訴訟,也不要求被告任何金錢賠償,希望這件事情 到此結束等節(本院卷第147、139頁),亦無從再為被告更 有利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至王家駿 身心診所接受心理諮商,其情形如下:  1.王家駿醫師為國防醫學院醫學士及陽明交通大學醫務管理碩 士,為精神科專科醫生,領有專科醫生執照(精專字第264 號),曾任國軍北投醫院中校副院長、國軍台中總醫院上校 精神科主任、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創會 會長,曾任台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新制身心障礙鑑 定委員會委員等,現任法務部○○○○○○○性犯罪審議委員、南 投縣性侵害及性騷擾審議委員、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 犯罪處遇協會常務理事,並開設王家駿身心科診所於台中市 北屯區迄今11年。王醫師從民國83年因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必 需在監接受強制診療才可以提報假釋開始迄今,從事性侵害 加害人的處遇工作已有30年以上,目前對於性侵害加害人的 社區處遇持續進行中。每月進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 至少3個團體。  2.被告自113年6月6日同年8月1日止,進行其為何未經C女同意 而強制猥褻行為之心理原因矯正,經評估結果略以:被告除 陳述其成長過程、與異性相處的經驗及爆發事件當晚詳細過 程,並坦承對C女之行為,係不尊重女性自主權,極為懊悔 。依被告陳述,其從小就很獨立,在班上是風雲人物,國、 高中及大學生參加熱舞社,異性緣不斷,曾經跟學姊學妹交 往過程中,不曾有感情紛擾,對於異性總是保持開放的性關 係。又因其為知名藝人,因工作機會接觸女性,包括職場上 共同工作之伙伴及職場外之粉絲,自認有異性緣,女性會順 從他所為,未想到並非所有女性均會順從他做一些心中想做 的事。經本醫師進行心理輔導,其已了解錯誤,日後將會尊 重女性之自主權,不再迷思個人過於自信的錯誤想法,其以 往不正確想法應已改善。以上各情,有王家駿身心診所證明 書足佐(本院卷第111頁)。  3.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迄今11月29日總共進行心理諮商10次( 每周四上午1100至1200及每周五下午1500至1600)。每次進 行1小時。總結全部諮商的主題如下:「113年9月27、10月1 日及10月11日針對被告心理素質及幸福指數作分析:被告簡 式健康量表(BSRS-5)總分僅有2分,沒有焦慮、憂鬱及自殺 傾向。幸福指標量表(WHO-5)總分為22分(滿分為25分)。對 於法院訴訟案欣然接受,對於自己的所作所為表達歉意及懊 悔。日常生活作息依舊,僅減少出席公共場所的機率。113 年10月11日再次實施KSRS(人際、思考、行動量表),該測 驗總共有25個分量表結果顯示摘要如下:量表23顯示該測驗 可信度高達99%、第9量尺(不做性加害者的自我期盼)為80% 、第10量尺(對性加害者的負面想法)為90%、第13量尺(反對 性加害行為)為99%、第8量尺(同理受害者)為80%(對照先前 的分數為45%)、第16量尺(性慾難控制)也明顯提升由40%至8 0%、第22量尺(反社會思考習慣)只有15%。對照先前同年6月 13日施測的KSRS有明顯的進善,對於過往不尊重女性的男性 沙文主義也有大幅度改善。113年10月22日透過法律測驗討 論相關的條文(含括刑法、性侵害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同年11月14、15日與被告透過實際的性侵案件討論分 析對於被害者所造成的傷害與加害人被判的刑期作研究與深 入探討。同年11月21、22日針對本醫師等所譯性侵害再犯之 防治第1章性侵害者之高危險情境因素,如喝酒後與女性單 獨相處應該避免,如有此狀況應有第三者同行。第二章再犯 過程中明顯無關的決定,特別是在負向的情緒狀態,伴隨偏 差的性幻想,最後導致再犯行為。同年11月29日討論評估的 解決之道,透過量表、儀器檢測(測證儀、陰莖體積測量儀 )及臨床會談與紀錄分析;期間探討性侵害加害人 (強暴犯 之分類),強暴犯的分類簡單區分為權力型、憤怒及虐待型 。被告屬約會權力型強制猥褻的個案,危險等級屬輕度。急 性動態危險量表分數:1分屬低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 量分數:2分屬低危險。精神狀態、理學檢查評估,被告身 心狀態無異常,理學檢查正常。被告目前的性再犯風險是低 的,以上各情,有精神評估及性再犯風險評估撰寫人王家駿 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156至156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於接受諮商後,已深切知悉其對C 女屬權力型強制猥褻加害行為,造成C女身心傷害,是如此 嚴重傷害C女,其自身已有深切反省,且經估評後再犯風險 是低的。  ㈢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 屬利用工作職務機會之權力型犯罪,雖被告迄至原審第一次 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又有如前述企圖妨害本案審理之情形 ,造成C女身心巨大壓力,C女亦表明不願意和解、不願意宥 恕緩刑之意,此均經原審為負面量刑因子,審酌如前。本院 審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有主動進行上開心理諮商、治療,於 本院時仍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深刻反省,並尋求管道以解 決自身不正之認知偏差,被告經評估結果,再犯風險屬於低 危險,上情俱為原審未及就被告刑之替代處遇裁量審酌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刑罰目的已達,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考量被 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 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防止被告再犯,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 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加害人治療處遇計畫;併審酌C女及告訴 代理人之意見,表示不願再受此案騷擾,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接觸、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以保護C女, 使其儘快回復平靜生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一、被告應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處遇 計畫。 二、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接觸、騷擾、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15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3號 原 告 呂欣頻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被告鄭雅文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 第58812號起訴被告交付第一商銀、玉山銀行帳戶,致被害 人王晨曄、黃意萍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審理後,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又於113年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即原告呂欣頻)、113年4月3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劉婉庭),將原 告呂欣頻受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劉婉庭受詐騙 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向原審聲請移送併辦,經原審 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2月31日,就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改 為無罪判決,就上開併辦事實,因屬訴外裁判,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從而,原告非屬本案犯 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原告所陳受騙被害事實亦非本案犯罪 事實範圍,自難認原告係本案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68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37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113年度審訴字第1370 號判決,理由後補,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於113 年11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裁定正本經送達至被告位於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父黃景南 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 審卷第87頁)。因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安南區)不在法院所 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案裁定命補上訴理由期間計 至113年12月21日(星期六),期限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 一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迄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9至頁 ),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87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邱文慶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其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原審 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 重。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 步之危害,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4公斤餘(純度89.51 %,純質淨重3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尚屬中等等情,尚 難謂情節極為嚴重。又被告非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中之幕後核 心角色,僅能取得約定4萬元之不相當報酬,屬最低層之人 ,請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 濫,已是眾所皆知,被告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甘冒重 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純係為一 己私利。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91.68公 克(驗餘淨重4191.65公克,空包裝總重31.91公克),純度 89.51%,純質淨重3751.97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 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 均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 處。且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與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已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前開第一級毒品純度 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於1 5年至20年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1 6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及相應之價值 尚屬中等,難謂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計畫 中屬最低層之人,非幕後核心角色,亦僅取得約定4萬元之 不相當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 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 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 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5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陳芃安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第58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 至本案第一商銀、玉山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年齡及其陳述之工作經驗,被 告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分開放 置,被告於收到金融機關交易簡訊後掛失,此與得知遭警示 後掛失情形,並無二致,且被告3個帳戶均餘額甚少,與一 般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特徵相同,原審認定允當與否,容 有再行斟酌餘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下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可知 被告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所稱其於接獲第一商銀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35分許 簡訊通知該帳戶有異常提款的紀錄後,發現其裝有第一商銀 、玉山商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小紅 包袋遺失,而於同日23時53分許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專線, 並陸續掛失該帳戶提款卡使用,並於翌(11)日0時36分許 ,掛其失玉山商銀帳戶、翌(11)日00時44分許,掛失其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時間、翌(11)日向聯邦銀行以語音辦理金 融卡掛失,有被告與第一商銀客服通話紀錄影本、聯邦商銀 函附卷可佐等節。以被告掛失上開提款之行為,與一般人一 發現提款卡可能遭人使用後,即立刻掛失提款卡的行為相合 ,不悖於常情,況被告除本案檢察官所指遭詐欺使用之第一 商銀、玉山商銀掛失外,另一併掛失郵局、聯邦商銀之帳戶 ,則被告所辯其第一商銀、玉山商銀、郵局及聯邦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一併裝在小紅包袋內而遺失等情,非毫無可 能。縱認第一商銀函覆: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已結清帳戶, 而查無被告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的紀錄一節,惟因被告有如 前於同年月10日23時53分許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專線之通話 紀錄影本可佐,是被告於收到第一商銀簡訊通知後,即致電 第一商銀欲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等情,並非無據,自無法逕 為不利被告認定。是以,被告裝有第一商銀、玉山商銀、郵 局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小紅包袋係遺失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收到金融機關交易 簡訊後掛失第一商銀等提款卡使用,此與得知遭警示後掛失 情形,並無二致,被告應係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等節,核屬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自109年10月28日起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從111年3月至111年8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的金額高 達近萬元,自111年9月起迄至112年4月止,每月領取育兒津 貼的金額超過1萬元,並供其作為網購物品扣款的帳戶,且 該帳戶遭他人使用前1天仍有購買消費紀錄,該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前1天仍有685元餘額,及被告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 係每月將薪水交給被告之父扣掉一些費用後,再由其父把生 活費存入,自113年4月起即頻繁使用,且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4月10日止,每個月幾乎都有現金存入約1萬元不等的交 易等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是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之使用情況,究與詐欺集團常係收購之帳戶不乏為申 辦人不使用,抑或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等方式不同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不慎一併遺失等語,非無 可能。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帳戶均餘額甚少,與一般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特徵相同,應係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等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3.至檢察官主張:依被告年齡及其陳述之工作經驗,被告有相 當社會歷練,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分開放置等語 。惟依上開說明已認定被告係遺失放置上開金融提款卡及密 碼之小紅包袋,被告出於個人生活習慣,將提款卡及密碼放 在一起,雖與常人之風險分擔之方式有別,然若非發生本案 遺失情形,被告仍以此方式長期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尚 不能以此保存方式,逕認定被告必有提供上開提款卡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兩者並無必然性,仍需視個案證據認定,被 告既有如上說明不慎遺失上開提款卡之可能,是檢察官上開 所陳亦難為有罪之認定。  ㈢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查:  1.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 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 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 事 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上開審判不可分原則,以 起訴 之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 訴部分 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 院即不得 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至案件起訴 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 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而已,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應於主 文諭知無罪,就併辦之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仍併為審判,即 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既認被告就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併 辦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不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就上開併辦部 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 如前所述,原判決竟將上開僅由檢察官函送、促請原審注意 性質之併辦事實併予審判後,一併諭知無罪,即有訴外裁判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此部分,仍認被告非單純 出借帳戶,因而指摘原審判處被告無罪不當,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本案被 訴事實另為無罪諭知,另就無從審究之併案事實,即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 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58、58812號起訴書 1 王晨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王晨曄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升級VIP須轉帳取消云云,致王晨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9萬6,123元 鄭雅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1時33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3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4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5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6分許 1萬6,369元 2 黃意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1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意萍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加入會員須轉帳取消云云,致黃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2時2分許 2萬9,982元 鄭雅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8,353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6分許 1萬1,607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13分許 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18分許 9,98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併辦意旨書【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呂欣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強」向呂欣頻佯稱略以: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將名下金額轉至金管會確認資安風險云云,致呂欣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 鄭雅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46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3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1日 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1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併辦意旨書【非本院審理範圍】 4 劉婉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佯裝「BHK's」保健食品、郵局客服人員向劉婉庭佯稱略以:因個資外洩帳戶遭盜用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劉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1時21分許(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分許) 4萬9,985元 鄭雅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1時26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27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1萬0,02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7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8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40分許 1萬0,02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王晨曄(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卷(下稱偵字第51558號卷)第11至1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萍(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2號卷(下稱偵字第58812號卷)第25至27頁 3 王晨曄轉帳交易截圖、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51558號卷第29至37頁 4 黃意萍通聯記錄截圖 偵字第58812號卷第4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1558號卷第25頁 6 黃意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29頁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33至35頁 8 黃意萍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3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鄭雅文帳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 10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 1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37號含及所附鄭雅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58812號卷第19至23頁 12 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3頁 13 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 偵字第58812號卷第55頁 14 【被證1】112年5月10日21:35第一銀行通知異常提款簡訊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頁 15 【被證2】被告通話紀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8頁 16 【被證3】玉山銀行掛失紀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0頁 17 【被證4】中華郵政掛失纪錄影本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2至65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209號函及所附鄭雅文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原審金訴字卷第117至129頁 1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64號函及所附鄭雅文帳戶交易明細、鄭雅文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 原審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 20 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4月11日一松江字第000027號函及所附鄭雅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原審金訴字卷第151至160頁 21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5985號函 原審金訴字卷第165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78-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延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4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31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延收(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將抗告人送法務 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4分、社 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分 ,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 所113年11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480號函暨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卷第71至76頁),經審酌此揭評估 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所為,其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 綜合判定上開結果,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該評估程 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以判 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 毒品,現年事已高、身染HIV、雙親皆歿、單身無子女且為 低收入戶,根本無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又因學識淺 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抗告人已接受勒戒 ,期間表現無重大缺失,且經此次勒戒已深感悔悟,會積極 尋找正當工作,且不再施用毒品,若施以戒治會影響未來振 作向上之人生規劃,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使重返社會, 以回歸正常生活與人際關係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71至7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 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釋放日(即9 4年11月2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抗 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 療人員,自抗告人113年10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 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臨床評估得34分 」、「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部分共6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共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係該所 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 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 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 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 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因上限計為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14筆」因上限計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前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2.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 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為「無」計0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 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 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 GI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工」 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⑵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2-3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因上限 合計為5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9分(靜 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且項目之評分係 依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憑己意,空泛指摘因其學 識淺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云云,顯係對本 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並無可採。   2.抗告意旨稱其所內表現無重大缺失,且單身無子女,根本無 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等語。然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之「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 抽菸)」則未勾選,是抗告人於此等部分項目均未得分,並 無影響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又關於社 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 、「出所後使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5分)」,上開二 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而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合計為69分,縱其所述屬實,扣除 此項分數後,總分尚有64分,依上開說明,仍應評價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執此理由,並不影響評估結果之認 定。  ㈣抗告人主張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毒品且年事 已高、身染HIV及為低收入戶等情,然卷查抗告人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具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 而強制戒治係以長期、持續治療以根除抗告人慣用毒品產生 之「心癮」,況抗告人入所前是否有施用毒品,與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之判斷,尚屬無關,非屬可免除戒治之法定事由 。至其工作、經濟及自身家庭狀況,屬個人因素,並無礙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自無從據為免予強制戒 治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49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雪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雪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雪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15 、18,犯罪日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 11月18)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1、13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5、18至19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 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15、1 8至19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回覆表示意見等語 ,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快捷 /掛號/包裏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7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0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7年3月15日,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至9、13 至19均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6、 20則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0至11均係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編號12則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0年2月至11 1年5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至11、 13至20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 經合併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於112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本院卷第237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 為如何折抵之問題。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1、13至19所示17罪雖均宣告併科罰金,然此部分並非檢 察官聲請之範圍(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自不應就上述併 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40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祥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北檢力 離113執聲他2157字第11390903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因附表一、二之8 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聲減 字第35號裁定(即附表一之6罪,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 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11年6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年6月 )確定,其中A裁定編號2至6與B裁定編號1至2,均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重罪,其法律評價顯與A裁定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 輕罪不同,卻因該輕罪最先判決確定(即民國92年12月7日 ),致遭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須 接續執行A、B二裁定,即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4月,甚 至超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應執行刑上限20年, 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符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8罪,檢察官所採取聲請定應執行 刑方式,係依首先確定A裁定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輕罪,並以 判決確定日民國92年12月7日為基準日,與犯罪日期在此之 前之A裁定編號2至6之罪,於98年10月28日向基隆地院聲請 定執行刑,惟B裁定編號1之罪於次日(29日)判決確定,B 裁定編號2之罪尚進行訴訟中,倘檢察官能待全部案件確定 後,再就個案具體情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 (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考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 ,依「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將輕重罪區分,或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開定刑,就A裁定編號2至6之罪及B裁定編號1、2之罪 ,以A裁定編號2之罪之判決日即97年9月23日為首先判決確 定日,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編號1之罪則單獨 執行或易科罰金,係最有利於受刑人;抑或將A裁定附表編 號1、6等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A裁定編 號2至5及B裁定編號1、2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同樣為最有利於受刑人。又或基於保障聽審權 原則,明確告知受刑人若同意將A裁定編號1之得易科罰金之 輕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將導致A裁定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穿插在其 餘7罪之間,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裁定編號2至6之罪及B裁定 編號1、2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該7罪被切割並 分別組合為A、B裁定後接續執行,則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 受刑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重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檢察官依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且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就A裁定編號2至6之罪及B裁定編號1、2 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A裁定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經 臺北地檢署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157字第1139090336號函 覆:「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照准」。然A、B裁 定接續執行合計為27年4月,倘A裁定號2至6之罪及B裁定編 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與A裁定編號1之罪( 即1月15日)合計執行,則兩種不同組合之定執行刑方式, 差距至少7年2月15日;又B裁定編號1之罪(即10年6月)為 各刑中之最長期,與A裁定編號1之罪合計執行,則最多可差 距至16年8月15日,即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原檢察官所選 擇之定刑方式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研判A裁定編號1 之得易科罰金輕罪與其餘7罪重罪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妥適調和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俾符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請裁定准予受刑人上揭所請,撤銷A、B裁定及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公函,退由檢察官為 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 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10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B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基隆地院 、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 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 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 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 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並以北檢 力離113執聲他2157字第1139090336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 開所犯已經基隆地院、本院裁定確定之各罪中,擇其最為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 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 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甚至超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不得逾20年之限制,故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在客 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 張或以A裁定編號2之罪之判決日即97年9月23日為首先判決 確定日,將A裁定編號2至6及B裁定編號1、2等罪併罰,而A 裁定編號1之罪則單獨執行或易科罰金;抑或將A裁定附表編 號1、6等罪併罰,而A裁定編號2至5及B裁定編號1、2等罪併 罰,均屬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 所犯A、B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日為92年12月7日),A裁定編號2至6之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 月。而B裁定之2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A裁定 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1年6月,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或將A裁定編號2至6所示 之罪(含剔除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2罪予以另 定應執行之刑;又或將A裁定編號1、6之罪剔除後,再謂A裁 定編號3至5及B裁定之2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97 年7月23日)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 刑,A裁定編號1、6之罪則接續執行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 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 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為 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法。    2.又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係累加之處罰,若因此導致執行刑 期極長,乃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刑法亦設有假釋機 制予以緩和,是因累加處罰而須執行之刑期,要無不當侵害 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至於 裁判確定後所犯其他數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倘依法應 適用定刑上限為30年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 並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者,若得任由受刑人另擇非最 早判決確定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將該另犯數罪與裁 判確定前原適用定刑上限不得逾20年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 而一併將定刑上限由30年大幅下降為20年,等同無庸執行其 他另犯數罪之部分刑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顯有未周,且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 長,而請求更定其刑,無非置其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 A裁定編號1之罪刑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擇並非最早判決確 定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求涵括其所犯之多數罪刑,並 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徒刑定刑上限為2 0年之限制,與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之前提要 件不合,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 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既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 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 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0年度偵字第4266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92年6月11日 92年5月13日 97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1、12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減刑   不減刑 附    註 臺高檢93年度執字第85號 基隆地檢97年度執丙字第2494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30日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7年1月15日 98年7月9日 98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確定日期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減刑) 有期徒刑3月 (已減刑)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5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5號 附表二:(即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4日 95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5日 100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9日 100年8月18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4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附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726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115號

2024-12-26

TPHM-113-聲-322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宥銓(原名邱彥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宥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7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5罪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2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7月20日至11月5日 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52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柯凱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吳錦榮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 被告吳錦榮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3、1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2人(下稱告訴人2人) 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2人請求諒解,且原審供詞反覆,推 諉卸責,僅坦承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蔡昊容,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 均為獅子會會員,被告在眾多會員面前傷害告訴人2人,犯 後於案外人陳賢能協調時仍毫無悔意,惡言相向,實已造成 告訴人2人身心難以平復之傷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 被告拘役50日,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 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2人之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 以被告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原審方坦承犯行,就傷害 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迄今亦均未有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已為科刑 審酌如前,顯係持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 刑過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柯凱仁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凱仁被訴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蔡昊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為保護告訴人朱瑞光而挺 身阻擋,被告及吳錦榮均有動手攻擊等語,與證人林婉琤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目擊情形相符。另證人邱坤銘於原審證稱: 「我隱約看到是2個不認識的人在動手,後來我就看到朱瑞 光倒下去,接下來人家就開始拉開了」、「2個人衝過來要 打他而已,不是追著他」、「我看到2個人揮拳,然後朱瑞 光倒下去」等語,均已足補強告訴人蔡昊容之證詞,而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㈡雖原審以發生衝突時被告位於包廂座位處,有「藍之帶卡拉O K」內監視器畫面可證(參偵卷第48頁,同偵卷第30頁), 而認證人林婉琤證述不足採信。惟觀之上開畫面截圖時間為 22時20分31秒,之後被告確實有離開包廂之情形(參偵卷31 頁),且證人蔡忠欣、吳御誠、陳振福均有證稱被告有在衝 突現場出現等語,堪認被告僅在衝突前待在包廂,衝突時已 在現場等情為真,與證人林婉琤所述並無齟齬,原審僅憑被 告曾在包廂內而認證人林婉琤所述不實,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 ㈢證人吳御誠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外面是很和平的走進來, 因柯凱仁給朱瑞光道歉,...我就上去唱歌,他們各自回到 位置,坐了大概幾分鐘,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就互罵,謾罵 以後就有很多人站起來,我只是看到柯凱仁好像要衝出去, 去跟他理論,然後蔡忠欣抱住柯凱仁,互罵後朱瑞光拿了水 壺走到廁所旁邊也在罵,拿水壺敲了冰箱」、「謾罵後柯凱 仁有跳起來的動作想跟他們理論,才被蔡忠欣攔住,抱在那 個位置上面沒有走過來...後面是朱瑞光拿東西在敲,才引 起吳錦榮不爽,吳錦榮才會想要去揍他」、「當吳錦榮過去 的時候,我發現事情不對,我也跳下台去攔。那個時候第一 個先被蔡忠欣攔住,他面對朱瑞光,吳錦榮是在蔡忠欣後面 」等語;證人蔡忠欣於原審證稱:「柯凱仁與朱瑞光有在門 口那邊講了很久...柯凱仁一直跟朱瑞光道歉。之後我一感 覺有火藥味,我就把柯凱仁和朱瑞光隔開,之後我帶著柯凱 仁進入藍之帶」、「之後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人就對罵起來 ,後來我看到朱瑞光拿了一個水壺往桌上敲,敲擊後就看到 吳錦榮去打了他一拳,我就上去擋一下」、「之後我就轉身 看到柯凱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 起衝突」、「之後又返回吳錦榮那邊把吳錦榮也拉著圍著」 等語;證人陳振福於原審證稱:「他們還沒進來之前在外面 就已經有吵過了,應該慢慢吵進來,在裡面當然還在吵,柯 凱仁、吳錦榮就往裡面走,朱瑞光是還在外面,當然兩邊還 一直在吵」、「後來吵起來就是朱瑞光要拿水壺,第一時間 我就去把他按住了」、「(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聽 起來似乎是朱瑞光、柯凱仁、吳錦榮都有在廁所附近,那時 候你也在附近按住茶壺?)對」、「我按住水壺時,朱瑞光 、吳錦榮還在一直互吵,有人拉住柯凱仁不要讓他過來」、 「他們也是有被拉,但他們力氣比較大,我沒看到吳錦榮、 柯凱仁在對朱瑞光動手」、「因為我頭往後,他們前面有什 麼動作我都沒有看到」、「(問:你是否有看到吳錦榮揮拳 打朱瑞光?)我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已經被拉」等語,互核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錦榮先與告訴人朱瑞光起口角,告 訴人朱瑞光至廁所旁拿水壺時,被告、吳錦榮均在廁所前, 而證人蔡忠欣在被告身旁攔阻其上前,證人吳御誠則在舞台 上唱歌,嗣後吳錦榮上前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證人蔡忠欣改 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亦已離開舞台到第一線衝突現場等 情為真實,證人蔡忠欣既在衝突時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 亦已離開舞台,此際被告不僅已離開包廂至衝突現場,且已 無任何人將其拉住,尚難排除被告此時確實有加入攻擊告訴 人2人之可能,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等證詞,自不 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採信證人吳御誠、蔡忠欣等證 詞,認定被告已被拉離現場,無再度攻擊告訴人2人之犯行 ,認定事實尚屬可議。  ㈣原審雖認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阻止吳錦榮之行為, 而認被告無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然告訴人2人均 證稱此係遭攻擊後之情形,並非案發前被告即有阻止吳錦榮 攻擊行為。參以證人蔡忠欣、陳振福均證稱被告剛開始係被 拉住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上前衝突之舉止,原審逕以被告於 事後疑似有阻止吳錦榮前進之行為,推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 ,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錦榮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 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朱瑞光之臉部,致告訴人朱瑞光因而 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告訴人蔡昊容以身體 阻擋在朱瑞光前時,同案被告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 續以徒手朝告訴人朱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告 訴人朱瑞光前方之告訴人蔡昊容,並致告訴人蔡昊容受有右 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 及證人林婉琤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朱瑞光在原 審證稱僅被吳錦榮打那一次就沒有再遭其他人傷害,被打得 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語,此部分與其受有左耳耳後處、臉 部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相符。再者,證人蔡忠欣、吳御誠、 陳振福均證稱告訴人2人被傷害時,被告並不在案發現場, 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2人行為,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相符 ,並說明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所述,與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補強證人蔡昊容證詞,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至檢察官上開所引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之陳述內 容,縱令可認蔡忠欣衝突時改拉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御誠離 開至衝突現場等情,亦無從排除現場另有友人將被告阻擋在 包廂,以致被告未到衝突現場之可能。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 告可趁隙自包廂至衝突現場動手攻擊告訴人2人等語,自屬 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的主張,為無理由。  ㈡依證人陳志鵬於本院證稱:我在卡拉OK的包廂裡面,有6、7 人,柯凱仁進來很生氣跳上桌說「為什麼都是他老婆的錯」 ,我們幾個同學就勸他沒事、不要這麼激動。我聽到外面滿 大聲的、有拉扯,我們幾位同學一起去幫忙阻擋他們。拉扯 的人有吳錦榮、蔡昊容及朱瑞光等6、7人在一起,不希望大 家打起來。我沒有看到柯凱仁加入毆打或是拉扯朱瑞光或蔡 昊容。我有過去現場,我們跟幾位女同學幫忙把他們架開。 柯凱仁還在包廂內,(現場)大概有10幾人圍著,柯凱仁根 本進不去人群中。當天包廂內有呂奇諺,呂奇諺一直坐在包 廂最角落。我看不到呂奇諺有沒有在外面等語,核與本院勘 驗案發之頻道1、7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可知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3(22:20:28至22:20:53,如圖「頻道7-3」、 「頻道7-4」)至編號10(22:24:46至22:24:57,如圖 「頻道7-16」)之時間在包廂中,縱被告欲出去包廂,亦為 他人所制止,讓其返回包廂之情形(如下圖所示),被告並 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趁隙離開包廂而至衝突現場傷害告訴 人2人之情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頻道7-3」   「頻道7-4」    「頻道7-5」 「頻道7-6」 「頻道7-7」 「頻道7-8」 「頻道7-9」 「頻道7-10」 「頻道7-11」 「頻道7-12」  「頻道7-13」   「頻道7-14」 「頻道7-15」    「頻道7-16」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奇諺,然證人呂奇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其待證事實亦為案發經過,然如前所述,依前揭監視 畫面勘驗結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當天事發經過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 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頻道1、7 螢幕畫面顯示時間 頻道1 頻道7 1 2022/03/29 22:20:00至 22:20:18 (22:20:05)一男子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外,面朝螢幕畫面左方說話。嗣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1」、「頻道1-2」) 包廂內有7人。 2 22:20:19至22:20:27 (20:20:21)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3」) (20:20:24)數人陸續往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立於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1-4」) 身著深色西裝套裝、襯衫、打領帶之男子(即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同時與螢幕中上方包廂外之人說話。(如圖「頻道7-1」、「頻道7-2」) 3 22:20:28至22:20:53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5」) (22:20:30)一名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之男子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1-6」) 被告柯凱仁面朝包廂入口處,與立於包廂入口處之其中一名男子爭吵,並往包廂入口處移動,與包廂入口處數名男子發生推擠、拉扯行為。(如圖「頻道7-3」、「頻道7-4」) 4 22:20:54至22:22:27 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數人立於包廂內說話。(如圖「頻道1-7」)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 (22:21:11)螢幕畫面左上方持麥克風之男子,將麥克風置於麥克方架上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8」) (22:21:31)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有數人發生肢體拉扯行為。(如圖「頻道1-9」)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內退後,並拍桌後,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嗣被告柯凱仁或與包廂內之人說話或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7-5」、「頻道7-6」、「頻道7-7」) 5 22:22:28至22:22:31 包廂內有二人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0」)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8」) 6 22:22:32至22:22:35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1」)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9」) 7 22:22:36至22:23:36 有數人出現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3:29)一名男子將外套脫掉後,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2」) (22:23:31)聚集在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左下方餐桌處或螢幕畫面中下方移動。(如圖「頻道1-13」) 被告柯凱仁抱一名男子返回包廂,並與該名男子說話。(如圖「頻道7-10」) 被告柯凱仁脫下西裝外套後,往包廂外移動。(如圖「頻道7-11」) 8 22:23:37至22:23:54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2」) 9 23:23:55至22:24:45 一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5」、「頻道1-16」)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嗣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並立於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7-13」、「頻道7-14」) 10 22:24:46至22:24:57 (22:24:48)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17」)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再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5」、「頻道7-16」) 11 22:24:58至22:25:20 (22:25:11)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18」) 另有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7」) 12 22:25:21至22:25:28 (22:25:22)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離開。(如圖「頻道1-1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拿外套,穿上外套,同時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8」) 13 22:25:29至22:26:01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20」)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9」) 14 22:26:02至22:27:03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6:08)數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如圖「頻道1-21」) (22:26:26)2名男子由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22」)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與一同進入包廂之男子說話。嗣坐下後又起身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20」、「頻道7-21」、「頻道7-22」) 15 22:27:04至22:27:4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7:06)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3」) (22:27:23)1男1女由螢幕畫面右方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23」) 16 22:27:50至22:33:04 (22:28:12)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5」) (22:28:30)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部分仍立於包廂入口處,部分陸續進入包廂;部分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部分移動至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0: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離開。(如圖「頻道1-26」) 被告柯凱仁右手持罐裝酒立於包廂入口處說話、喝酒。(如圖「頻道7-24」) 17 22:33:05至22:39:52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6:29)一名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27」) (22:37: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右方進入並往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移動。 (22:39:37)數人陸續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8」) 被告柯凱仁從包廂入口處往螢幕上方離開。(如圖「頻道7-25」) 18 22:39:53至22:40:01 數人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9」)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如圖「頻道7-2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柯凱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凱仁無罪。   事 實 一、吳錦榮與朱瑞光、蔡昊容均為獅子會會員,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內 ,因吳錦榮之友人柯凱仁與朱瑞光因故發生爭執,詎吳錦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朱瑞光之臉部,致朱瑞光因 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蔡昊容以身體阻擋 在朱瑞光前時,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續以徒手朝朱 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朱瑞光前方之蔡昊容, 並致蔡昊容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瑞光、蔡昊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錦榮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吳錦榮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朱瑞光,並致告訴人 朱瑞光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昊容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蔡昊容等詞。經查:  ㈠被告吳錦榮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節 ,業據被告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1年3月30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 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3至34頁),堪認被告吳錦 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 瑞光部分,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瑞光被打後倒地, 我跑過去擋在朱瑞光前面,吳錦榮有繼續用手打,我受到的 傷勢是因為在幫朱瑞光擋吳錦榮的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0 4至105、109至110頁),而核諸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被吳錦榮攻擊後倒地時蔡昊容很快就過來,我印象中蔡 昊容擋在我面前,好像說很痛,我只記得我有聽到蔡昊容在 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婉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昊容站在朱瑞光前面,發現對方還是繼 續往前在打,我就看到蔡昊容用手在擋攻擊,蔡昊容受傷當 下我有幫她拍照,蔡昊容受傷的部分就跟偵卷第61頁在警局 拍照時一樣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再觀 諸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係右前小臂靠近手腕部分及左手手 背位置,有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照片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20頁),均與告訴人蔡昊容前 開所證其當時係為護衛朱瑞光而有阻擋攻擊之情狀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吳錦榮既自承當時確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告 訴人蔡昊容為阻擋被告吳錦榮之攻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 ,實與常理無違。被告吳錦榮僅空言辯稱沒有打告訴人蔡昊 容,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榮於上開時地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 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以 被告吳錦榮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行,就傷害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均未有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凱仁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錦 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有以徒手或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致告訴人朱瑞光、蔡昊 容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柯凱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柯凱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錦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柯凱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邱坤銘、林婉琤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監視器 檔案及翻拍畫面9張、告訴人朱瑞光及蔡昊容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5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柯凱仁堅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都沒 有碰到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詞;被告柯凱仁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柯凱仁與朱瑞光發生口角後,隨即遭同行獅子 會朋友帶至一旁,直到離開案發現場皆未有與朱瑞光、蔡昊 容有任何肢體衝突,根本不可能造成朱瑞光、蔡昊容之身體 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吳錦榮只有動一手我就倒 地了,我只有被打那一次就沒有了,我是被打左臉這邊,我 被打得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詞(見本院卷第92、96至97頁 ),再觀諸告訴人朱瑞光所受傷勢,僅有左耳耳後處、臉部 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經診斷為挫傷,而未有身體其他部位 受有傷害,且上開受傷部分傷勢尚屬輕微等情,有受傷照片 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19頁), 核與告訴人朱瑞光前開證述相符,倘告訴人朱瑞光除被告吳 錦榮前開徒手攻擊一次後,尚遭他人接續以徒手或拳腳為傷 害行為,殊無可能僅受前開傷勢之傷害,何況告訴人朱瑞光 亦已證稱僅遭被告吳錦榮打那一次,其後即無再被攻擊,是 就此部分,實難認證人朱瑞光前開傷勢與被告柯凱仁有何關 聯。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凱仁亦有 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詞,核與前開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凱仁當時有手 腳併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共同被告吳 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靠過去朱瑞光時,柯凱仁沒有 靠過去,柯凱仁都在位置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 人即在場人蔡忠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是柯凱仁與朱瑞光 在對罵,吳錦榮過去打朱瑞光一拳,我有上前去阻擋,看到 柯凱仁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起 衝突,之後我就返回吳錦榮那邊擋在吳錦榮跟朱瑞光、蔡昊 容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在場人吳御 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台上唱歌,可以看得到當時發 生衝突的狀況,吳錦榮與朱瑞光發生衝突時我跳下來攔在吳 錦榮跟朱瑞光中間,蔡昊容已經在那裡了,柯凱仁是在他的 座位上,我確定柯凱仁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 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藍之帶卡拉OK」內監視器畫面 所示衝突發生時被告柯凱仁係在其包廂座位處一節相符(見 偵卷第48頁),實難認被告吳錦榮於前開攻擊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時,被告柯凱仁有何趨前之情形,被告柯凱仁辯稱 其並未靠近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節,核與前開事證相合 ,而堪採信,本院自難僅依告訴人蔡昊容前開片面指證,即 遽認被告柯凱仁有何與被告吳錦榮共同攻擊前開告訴人之行 為;又證人林婉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吳錦榮、柯 凱仁攻擊蔡昊容,蔡昊容用手擋住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然此證詞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柯凱仁 斯時係在其座位上而未趨前等節未符,而不足補強前開告訴 人蔡昊容證詞。  ㈢再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業已指稱畫面中穿藍色襯衫之人為吳錦榮,當時 柯凱仁在阻止吳錦榮前進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7反面至28頁 ),是倘被告柯凱仁確有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 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殊無需攔阻被告吳錦榮之必要,是被告 柯凱仁實無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 上被告柯凱仁亦無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是依前 開事證,實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凱仁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柯凱仁之認定,爰為被告柯凱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45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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