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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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郭孟霏 相 對 人 郭平 關 係 人 郭元曦 趙英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孟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郭元曦(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英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因腦中風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人請求由其與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郭元曦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趙英鳳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郭元曦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趙英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與關係人郭元曦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趙英鳳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 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基於受鑑定人 (即相對人)有創傷性腦損傷及腦中風後遺症,其程度顯著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監宣-272-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顏榮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顏榮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之姊, 相對人生父不詳,生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死亡,相對人之祖父母亦已歿,又相對人之同住兄姊均同為 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顏榮卿為相 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113年12月19日新北林戶字第1135996526號函檢 附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父不詳, 祖父母均已歿,又相對人之兄姊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就是否拋棄繼承,可能有利益衝突情形,致相對 人現無代理人可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茲審酌關係人顏榮 卿為聲請人之父,與本件拋棄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顏榮卿為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 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親聲-165-20250106-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扣減特留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秀霞 黎秀英 黎秀珍 黎秀容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黎黃瑞梅 被 告 黎維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黎維喜 余俐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扣減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黃瑞梅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加追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 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 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 地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 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共 同擔任原告,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 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 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2024-12-27

MLDV-113-家繼訴-40-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曾於民國91年1月14日結婚,因 被告暴力行為,後於94年5月9日離婚,再於101年5月9日結 婚,後於107年11月29日離婚,又再於108年5月20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次因被告積欠賭債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原告同意協助還款,欲與被告債權人討論還款細 節,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與債權人對話,因此於113年5月12日 兩造在車上起衝突,被告不准原告下車,勒原告脖子及抓傷 原告手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 告暴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含錄 影畫面之主機一台,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㈠113年11月 18日早上10時40分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又離開。㈡113年11月18 日早上10時41分37秒,被告跟原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一直 用手指原告並對話,手一直比劃。被告很激動的推原告,又 再推原告,將原告放置在桌上之手機丟在地上,期間又反覆 以雙手推原告、用身體推原告,持續至43分08秒兩人離開監 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 告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亦有上開裁 定與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次查,於本件調解程序時,本院電詢被告調解之意願,經被 告表示:「不願離婚。原告拿走伊80萬元,伊已經向原告提 告侵占案件,請法院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跟伊聯絡…」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不 同意離婚,本應再行努力,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夫妻感 情,惟被告拒絕以溝通、對話之方式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反 而長期以暴力方式對待原告,且宣洩不滿方式一再撕裂兩造 互信,加深破壞夫妻應有之正常生活,更曾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堪信兩造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情,且被告既已知悉原 告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然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未見任何 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 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 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26

MLDV-113-婚-76-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 :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 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 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 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親屬受限工作與家庭 、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 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人生 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希望返家生活,然其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自 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生父不詳,母親入監服刑,又 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家,然其無力負 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照顧資源 ,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2-24

MLDV-113-護-221-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遷 被 告 乙○○ 己○○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 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己○○、戊○○、丁○○、丙○○之被繼 承人曾明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古春枝(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 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自然血 緣親子關係存在。惟以上開聲請所列之許朝枝、陳桂鶯、曾 明良及古春枝均已死亡,原告原僅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被告,似無不當;嗣於本院調解期間,經闡明並 調查曾明良、古春枝尚有繼承人等,對於曾明良、古春枝訴 訟上當事人非以檢察官擔當為必要,故原告追加曾明良、古 春枝之繼承人乙○○、己○○、戊○○、丁○○、丙○○為被告。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己○○、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有記憶以 來,即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為母,受二人悉心撫育長大成 人;詎料,許朝枝於93年9月7日往生,及陳桂鶯於111年1月 29日辭世後,原告整理家中父母遺物時,竟發現有一紙同意 書,觀諸其內容,原告方驚覺自己竟非許朝枝、陳桂鶯所親 生,而係曾明良、古春枝所生,嗣為許朝枝、陳桂鶯收養並 辦理不實之出生登記,原告幾經訪查,尋得古春枝之娘家及 其子女,無奈古春枝已離世。另原告亦查知古春枝具有原住 民身分,然現因錯誤之戶籍登載與相關法規限制,原告無從 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原告追尋自身起源與身分認同之 權益,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 、陳桂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 、陳桂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 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有意見。  ㈡己○○、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略以:對原告訴請本 件之內容無爭執。  ㈢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 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 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 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法律並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告主 張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而係存 在收養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乙○○、己○○、戊○○、丁○○、丙 ○○之被繼承人曾明良、古春枝間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等 節,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之錯誤登載使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無除 斥期間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收養關係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 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曾明 良、古春枝之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並非許朝枝、陳桂鶯所生,其生父母應為曾明良 、古春枝乙節,有曾明良、古春枝之除戶謄本、被告乙○○、 己○○、戊○○、丁○○、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50頁);並經原告與被告戊○○進行血親鑑定,原告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ID000-0000-000血親鑑定報告 書為佐,上開報告載明略以:「結論:母系遺傳標記粒線體 HV區核酸序列相同,兩人具有相同母系遺傳關係;根據以上 分析結果,可以肯定戊○○與甲○○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 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 .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戊 ○○存有血緣關係,而原告既與被告戊○○存在同父同母手足關 係。又被告戊○○為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原告自亦為 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  ⑵從而,原告既為曾明良、古春枝之子女,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即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㈢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而係 存在收養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上開同意書內容略以:「一 、茲曾明良、古春枝夫妻之親生子(於民國七十三年元月三 日上午七點二十五分出生)(即原告),因子女多,願給收 養,此後絕不來往及後悔;二、收養人自收養日起亦不得再 轉讓他人收養;三、收養人自願付給法定代理人新台幣陸萬 元正作為生育補助。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收養人許 朝枝、陳桂鶯;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等語;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均無爭執,此節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 00年0月0日出生,而許朝枝、陳桂鶯與曾明良、古春枝簽立 上開同意書之日期為73年2月23日,則原告與許朝枝、陳桂 鶯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前之規定;再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均係以收、出養 之文字載明於同意書中,曾明良、古春枝及許朝枝、陳桂鶯 並分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身分親自簽名,堪認 曾明良、古春枝確有出養原告之意思表示,並已作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就許朝枝、陳桂鶯收養原告乙節代受意思表示等 情。  ⑶再查,原告之戶籍記事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原住○○里00鄰○○街000 巷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109年9月18日住址變更」,陳桂鶯之 戶籍記事亦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戶長本 人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等語;且陳桂鶯、許朝枝死亡前最 後住所均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綜 核上列記載,可認原告自戶籍登記後均與陳桂鶯設於相同之 戶籍地址,並同時與陳桂鶯遷移戶籍,且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有長期設籍於相同之戶籍地址,自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 同生活關係事實;又原告自述自幼由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 為母,由許朝枝、陳桂鶯撫育長大,堪信許朝枝、陳桂鶯有 將原告作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並為 原告之本生父母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已成立收養關係。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雖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 惟許朝枝、陳桂鶯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撫育意思,經原 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代受意思表示;許朝枝、 陳桂鶯並自幼撫育原告,均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 規定,且無事證足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已 終止。是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間存在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原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 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9

MLDV-113-親-5-20241219-1

他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他調字第37號(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對人兼上 一人之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他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因113 年度 少調字第627號詐欺等事件聲請調解,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少年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廖翊含 通 譯 邱品翰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對人兼上 一人之法定 代理人 乙○○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給付方式:相對人當 庭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人(點收無訛:甲○○)。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對人兼上 一人之法定 代理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少年庭 書記官 廖翊含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8

MLDV-113-他調-37-20241218-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自民國88年退休離家後,即未再 探視二名抗告人,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抗告人丙○、乙○當 年分別年僅16、12歲;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習性,對抗告 人母潘玉兒有嚴重家暴行為,此經潘玉兒到庭證述綦詳,且 二名抗告人當年均在場目睹;相對人未盡任何家庭經濟分擔 之責,二名抗告人自幼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母親負擔, 且自88年9月起,亦由母親單獨清償房貸;相對人稱每年過 年都給孩子一人5千元紅包及給丈母娘1萬元紅包實為臨訟杜 撰之詞;相對人在88年離家後,四至五年未與二名抗告人聯 繫,其僅在抗告人丙○19歲考上大學時負擔過一次學費;相 對人亦從未負擔抗告人乙○之生活費或教育費,在乙○12歲時 即一走了之;二名抗告人自107年至111年間,在徵得相對人 同意後,申報扶養相對人扣抵免稅額一事,每年省下之稅金 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人郵局帳戶,實際上亦無自 相對人身上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處;證人黃雪梅即相 對人之妹並未與兩造同住,其於原審所述兩造間相處情形並 非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幼年時期未善 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母有嚴重家暴行為,非屬事實,亦 未就此部分舉證,經原審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家事服 務中心個案紀錄表,均無任何家暴通報紀錄,難以證明相對 人有家暴情事;另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出生後,即73年至89 年12月25日間,仍有穩定工作收入,兩造於此段期間仍同居 生活,相對人與抗告人母當時仍為夫妻,且抗告人母亦於原 審證稱相對人曾有給付房貸之情事,又抗告人丙○更曾於93 年2月18日以親筆撰擬書信,向相對人表達支出學費之謝意 ,難謂相對人對二名抗告人年幼迄今均未善盡扶養義務;抗 告人母曾於110年5月5日以郵件向相對人詢問是否可將其申 報為受扶養之親屬,可知抗告人母知悉相對人有受扶養之需 求,相對人對家中經濟或對子女教養非毫無貢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謂「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足見  所謂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應係指上開立法意旨所   述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或相類情節等情事而言。 (二)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雖表示相對人有酗酒、賭博及對抗 告人母有嚴重家暴等情,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經 相對人於原審堅詞否認,另參酌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均查無相 對人賭博、傷害、家暴、公共危險等刑事犯罪前科,亦查無 任何家暴通報紀錄,是無從佐證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賭博及 家暴等事實。又抗告人乙○雖於原審庭訊時指摘相對人會出 手毆打二名抗告人,然亦無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指述為真, 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亦尚屬有間。準此,二名抗告人 以此節置辯,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足採 。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於107至111年間,有向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 人,並將每年所省下之稅金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 人郵局帳戶,實際上無自相對人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 處;相對人僅付過一次抗告人丙○之大學學費;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抗告人乙○之扶養費云云。經查,抗告人乙○自107至1 11年期間,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人,此有抗 告人母手寫信件在卷可參;抗告人丙○於93年2月18日有寄送 信件感謝相對人匯款5萬元協助其繳納學期註冊費,並要相 對人顧好健康,好好保重等情,均足見兩造過去親情關係非 全然淡薄。相對人雖自承於88年後離家,即未再探視二名抗 告人,然觀諸原審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顯示抗告人丙○於7 3年出生後迄相對人89年12月25日退保前,相對人確有穩定 之工作收入,並佐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均陳述於88年以 前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屬實,參酌抗告人丙○、乙○之年籍資料 ,其等至少在15歲及11歲前均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從而,夫 妻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等 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 未負擔養育其等之責,尚難盡信。相對人於88年起至二名抗 告人成年以前,對二名抗告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 非全然如二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從未扶養、陪伴,綜核前開 事證,抗告人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二名抗告人至多僅符 合得請求法院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程度,尚無以作為免除二名抗告人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從 而,二名抗告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 合。又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二名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 均表示以其等能力,每人每月可各負擔5千元之扶養費予相 對人,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原審卷宗第271-272 頁)、相對人之健康情形、相對人過往扶養抗告人之程度及 相對人社會福利之領取等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9,873元,原審 裁定二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無過高,核屬適當。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綜上所述,二名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本院對原審 之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二名抗告人指摘原審 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賴相如 相 對 人 賴傳禮 關 係 人 賴相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傳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相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相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相對人自民國 83年5月13日起,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賴相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語言會談能 力,無法回答問題,知道自己名字但辨識家人困難,定向感 差,不知道身分證號碼,判斷力差,記憶力差,社會常識差 ,目前在教養院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 內容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55-2024121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劉長俊 相 對 人 郭惠玲 關 係 人 劉來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劉長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惠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劉來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長俊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郭惠 玲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郭思涵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母余延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聲請 人已成年,願承擔監護人之責,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維安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報告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身心 狀況皆屬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對於日後若擔任監護人 ,恐會面臨相對人照顧及相關問題,皆有心理準備,但尚無 實際規劃及預計執行之做法,有關相對人相關照顧費用開銷 ,目前亦由郭思涵及余延美負擔為主;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第一順位者 ,現其有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家庭親屬之改訂共識 ,故建請同意為之;關係人劉來億已和其他家屬討論後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人等語,有 上開單位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 親屬,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亦經其他親屬及原監護人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來億為相對人之次子,經其他親屬 同意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3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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